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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武術;套路;裁判員;評分;執法;新規則;影響因素
1 研究對象與方法
1.1 研究對象 2003年安徽省“揚子空調杯”青少年武術套路錦標賽男、女丙組長拳難度套路、男子甲組棍術、女子乙組劍術(自選套路)比賽的裁判員現場評分。
1.2 研究方法
1.2.1 文獻資料法 查閱了1996年《武術套路競賽規則》、2003年《武術套路競賽規則(試行)》和2003年《安徽省青少年武術套路錦標賽補充規定》及有關技能類評分的評價方法和相關論文。
1.2.2 數理統計 運用統計處理4個項目的評分數據,對能夠反映本次比賽裁判員執裁水平若干指標進行分析、評定。
2 討論與分析
根據武術套路比賽新規則采用切塊評分的辦法,評分活動在這個系統下又構成了三個相對獨立的子系統(圖1)。本次比賽由于裁判員人數有限,對難度的評分,由第二副裁判長擔任,所以在分析裁判員評分尺度時僅對動作質量和演練水平的裁判員進行評定。
評價裁判水平的數量指標的內容有兩個部分,其一是對各個裁判組的總體執裁水平進行評定,用于賽場臨場指導裁判組的評分反饋;其二是對單個裁判員的水平的評定,目的是建立可以跟隨裁判員成長的評價指標,用于建立裁判員業務檔案體系。
2.1 對四個項目各個裁判組之間總體評分水平的分析和評定
關鍵詞:誠實信用;稅法;適用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0-0014-03
稅法適用,是稅收行政機關與稅收司法機關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將稅法適用于具體的人和事,從而產生、變更或消滅稅收法律關系的活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法治經濟要求誠實信用,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民法,但在公法上特別是稅法上能否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呢?
一、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稅法的必要性
誠實信用原則,指的是人們在行使債權和履行債務時必須具有善意、誠實的良好心態,恪守信用。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善意真誠、守信不欺、講求公平合理。一般認為是維護民事活動中雙方主體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體現立法者的意志。
由于納稅主體總是追求個體利益的最大化,總是存在減輕或免除自己納稅義務的動機,而征稅主體則從自身利益出發,總是想擴大稅收,因此,征稅和納稅始終是一對難以調和的矛盾,為了處理好征納關系,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有必要適用于稅法。
1.對稅法的適用起到評價作用。在稅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作用在于公平分配征稅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實現納稅人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的平衡。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既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增強了司法活動的創造性,事實上也給法官確立了價值判斷的基礎,對司法自由裁量權形成必要的約束。在稅務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讓法官在國家與納稅人利益之間進行平衡,對征稅行為和納稅行為進行評價,維持二者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狀態。
2.對稅法的適用起補充與解釋作用。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的最基本原則,這決定了稅法追求外在形式的確定性,但稅法的適用不可能是機械的,稅法也具有滯后性特點,要對稅法進行補充與解釋,對稅法進行適用時,依課稅目的或依誠信原則進行解釋,其結果可能會大不一樣。依課稅目的解釋,或許能保障國家稅收的實現,卻難免對納稅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則更能體現稅法的公平,彰顯稅法的目的[1]。因此,進行稅法解釋時,為了體現公平和正義這一法的最高價值,須確立誠實信用原則。而當稅法規定存在欠缺或不完備時,也需要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準則進行法律漏洞補充,才不會發生立法偏差。
3.對稅法的適用起降低成本的作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信用的最大價值就在于減少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保證交易安全,而誠實信用原則是建立信用的有力工具。在稅收執法中,最有效率的稅收執法活動,是建立在稅收法律關系主體彼此信任的基礎上的。就稅收而言,所包含的成本主要有:第一,征稅的成本;第二,納稅的成本;第三,征稅和納稅博弈的成本。在稅收當事人之間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建立起稅收征納法律關系,可減少稅收征納成本,對社會經濟起促進與保障作用。
二、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稅法的可行性
1.誠實信用原則是稅收法定原則的必要補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稅收法定原則也稱稅收法定主義,指稅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的稅收法定原則[2]。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合法性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要求稅法構成要素中的實體法要素和程序要素都必須由法律規定,沒有法律的規定,政府就無權向人民征稅。課稅要素明確要求,凡構成課稅要素的規定應當盡量明確,避免出現歧義,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權被濫用而產生不良后果。合法性原則,指稅務機關必須按照稅法規定的標準和程序來依法征稅,稅務機關既不得隨意減免稅,也不得與納稅人就課稅要素和課稅程序達成任何協議。由上述可知,稅收法定原則追求的是外在的客觀性和形式的合法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出現在稅法中,在稅法中具有最高法律原則的地位。但由于法律是普遍的,雖然能達到公正,但未必能做到個案的公平,稅收法定原則追求的外在客觀性和形式合法性可能會帶來個案實質的不合理。這時,就要考慮對其進行補充,以實現實質的公平。而誠實信用原則是在當事人之間確立以誠實守信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原則,誠實信用是一種彈性原則,追求的是具體個案中的合理性與妥當性,強調法律行為完成后,原則上不得撤銷,以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賴利益。征稅機關實施溯及既往的變更不僅會給納稅者帶來不利益,違反課稅中的誠信規則,而且也違反“法不溯及既往”這一公認的法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可以排除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在適用上所產生的不合理性,可作為對抗個案不公平的手段,平衡國家與納稅人的利益,實現稅法的正義。
2.稅收征納實體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3]。這決定了處理債權債務關系的最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可適用性。稅收法定原則在稅法中最高法律原則的確立,決定了納稅義務只要滿足法定的課稅要素就成立。稅收征納實體法律是國家請求納稅人履行稅收債務的一種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權債務由于公法的原因而發生,國家是債權人,納稅人是債務人,這種債權債務具有法定性,不能協議變更,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稅收和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同,但由于稅收也是一種經濟活動,雖然具有強烈的行政性,但從稅收關系的實質內容來看,這是經濟關系,內容是一種金錢給付。由我國稅收的方針“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可知,稅收活動蘊含著等價交換的規則。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有相似之處。這種債權債務的履行和行使同樣要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支配。
3.信賴保護原則在各國行政法上的確立,決定了將傳統私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引入稅法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國家公共職能的變化,使得傳統的公權力方法已不足調整國家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了更好糾正和克服市場失靈,國家還要借鑒和引入大量的私法調整方法來彌補傳統公權力方法調整的不足,作為私法的最高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領域得到廣泛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之一。信賴保護原則是指政府對其行為應守信用,個人或組織對政府行為的正當信賴必須予以合理保護,以使其免受不可預計的不利后果。誠實信用原則并非只有私法上可以適用,在公法上也同樣可以適用于稅收法律關系。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稅法具體適用
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的最高原則,日本學者北野弘久認為:“作為貫穿解釋和運用整個稅法的基本原理只能是租稅法律主義。”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張進德也認為:“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以外之基本原則,乃系形成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之內在原則,亦不外乎是由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之內容必然發生的衍生原則。所以,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可為稅法的基本原則。”[4]因此,要把誠實信用原則看作是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有益補充,而不是替代稅收法定原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保護納稅人的信賴利益時,要進行嚴格限定,避免濫用誠實信用原則破壞稅收法定原則。
一般情況下,稅收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制定和執行應當適用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即便在稅務行政處罰和稅務行政訴訟等方面,也應當首先適用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因為稅收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而向公民進行的無償財產征收,為了有效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免遭任意侵害,必須通過法定的形式對政府的征稅行為進行限制。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強調征稅行為要遵守嚴格的程序,具有形式的確定性,最易于執法和司法。
與稅收法定主義原則不同,誠實信用原則是作為對抗個案的不公平手段適用的。因此,只有在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已經確立具體的稅收法律關系,適用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可能發生個案的不公平,納稅人的信賴利益嚴重受損害時,甚至危及稅法的安定性時,才可考慮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一)關于誠實信用原則對稅務機關的適用
1.稅務行政機關對納稅人提出了構成信賴對象的正式主張。稅務機關必須有可以為納稅人信賴對象的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可以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這種主張既可以由正式的通告做出,也可以是稅務人員代表稅務機關做出。但對于并沒有代表權限的稅務職員或稅務部門的言行,因欠缺充分要件,不可作為信賴的對象。
2.納稅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表示,并以此信賴基礎做出了相關經濟性處理行為。僅僅因納稅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尚不足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要在信賴基礎上進行了某些經濟性處置。這種經濟性處理行為帶來納稅人的財產變動,構成信賴利益的生成。
3.納稅人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納稅人主觀上為善意,若納稅人本身采取了隱瞞、虛報等不真實行為,則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由《稅收征收管理法》可見,我國稅法在稅收本金上未給予信賴保護,卻在滯納金方面給予了信賴保護,我國稅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對納稅人信賴利益的保護。保護信賴利益的依據就是誠實信用原則,這起到實現納稅人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的平衡的作用。
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況下,如果稅務機關的行為損害了納稅人的信賴利益,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認定其無效。即便如此,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還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一般普遍地將法律部分廢止或修正,也不得使納稅義務發生或消滅。
(二)關于誠實信用原則對納稅人的適用
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僅適用于稅務機關代表國家向納稅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誠實信用原則不能對納稅人適用。
1.稅收是政府憑借政治權力而向公民進行的無償財產征收,這決定了稅收法律關系中只存在納稅人對征稅人――政府的信賴。由于稅收法定主義,納稅人對征稅人――政府往往存在征收法定租稅的信賴,而稅收是政府依賴政治權力而向公民進行的無償財產征收,雖然政府提供的是公共物品,但每個納稅主體都想“搭便車”,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總是存在減輕或免除自己納稅義務的動機。這才需要強制措施,保證國家稅收的實現。從納稅機關和征稅機關的關系來看,納稅人的確應該誠實信用地履行稅收債務,但是這應為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對納稅人的不誠信行為,如偷稅、抗稅、騙稅的行為,法律不能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進行處罰。
2.納稅人誠信義務已經具體化為法律的規定,政府的信賴得不到保護時已有救濟措施,不必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政府作為公權力的一方,在信賴納稅人依法履行稅收債務,而信賴未得到實現時,政府可以動用公權力對納稅人進行強制,讓納稅人履行稅收債務。如《稅收征收管理法》就對納稅人不依法履行稅收債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的偷稅、騙稅和轉移、隱匿財產欠稅的行為作出了規定。該法52條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納稅人的不誠信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不必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保護政府的信賴。法律有具體規定時應該適用具體規定,這是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
參考文獻:
[1] 包子川,李初仕,陳光宇.誠實信用原則與稅收法定主義原則[J].稅務研究,2002,(8).
[2] 張守文.稅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33.
論文關鍵詞 實質課稅原則 概念 理論依據 應用
實質課稅原則,具體地說,它是作為反避稅實踐中產生的一種精神和原則,而避稅因違反法律的實質正義理應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實質課稅原則,在當代各國和地區的稅法實踐中越來越被重視,并且逐漸成為各國和地區稅務機關規制避稅的“利器”。
一、實質課稅原則的概念和理論依據
(一)實質課稅原則的基本概念
實質課稅原則,它不僅可以被稱為實質課稅主義,也可以被稱為經濟觀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德國的經濟觀察法,著名稅法學者貝克爾在1919年的《帝國稅收通則》,其中它的第四條規定“在解釋稅法時,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經濟意義,以及事情之發展”,這期中的“經濟意義”就在今天被我們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它是指對于某種情況不能僅僅根據其外觀和形式來確定是否應予納稅,而應根據具體的實際情況,尤其是應當注意根據它的經濟生活和經濟目的的實質,判斷是否真的符合課稅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進行課稅。
(二)實質課稅原則的基本理論依據
實質課稅原則的基本理論依據,大多數的學說和實務學者都傾向從量能課稅原則以及稅收公平原則這兩個原則中抽象出來。量能課稅原則,要求稅收必須根據國民的實際稅收能力來進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說對于每一個具有不同能力的納稅人要區別的對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來納稅,這是和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要求相符合的。為了實現真正的量能課稅,就必須要通過經濟觀察法來呈現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法律事實,因此,就需要通過用實質課稅原則來實現量能課稅原則。從而在這里我們就可以看出,量能課稅原則是實質課稅原則的基本理論基礎,相反的,實質課稅原則是實現量能課稅原則的必要之手段。稅收公平原則,要求稅收對具有相同能力的負稅者應當給予相同的課稅,能力不同的負稅者給予不同的課稅,也就是要求所有的納稅者在具體的稅收征管活動中都擁有平等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稅法中能得到很好地詮釋。為了實現稅法的真正正義,因此就要在具體的稅收執法過程中,對各種各樣的具體規避稅法行為我們都要進行嚴厲地打擊和禁止,而我們這樣做就是為了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要求。從這里我們就可以看出,稅收公平原則也可以視為實質課稅原則的基本理論基礎,而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延伸以及發展。總體而言,實質課稅原則就是稅收正義的產物,是稅法應用的重要原則,它是從量能課稅原則和稅收公平原則中抽象出來,并且以它們為理論基礎,具體的來說,實質課稅原則就是鏈接稅收法定原則和稅收公平原則二者之間的紐帶。
二、我國稅法中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應用
(一)我國稅法中實質課稅原則的應用的現狀
在我國當代稅法實踐中,我國已經有了實質課稅原則應用的先例。并且在具體相關的立法文件上也深刻表現出來了,它主要表現在我國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但是我國的法律還沒有對實質課稅原則做一般性的規定。
1993年12月,我國國務院頒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其中它的第七條是這樣規定的:“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但是緊接著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第十六條它又做了進一步的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祝?+成本利潤率)。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我們在這里可以明確的看出來,在我國的增值稅征稅主管機關具有實質課稅的權力,它按照合理的標準去確定具體詳實的征稅稅額,以此來打擊各種現實中的避稅問題。
1993年12月,我國國務院又頒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其中它的第十條是這樣規定的:“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計稅價格”。緊接著它在《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二十一條,它在該條的基礎上,不僅對主管機關如何去核定計稅價格,而且又在如何去確定納稅人的具體詳實的納稅份額上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從而使我國消費稅的征收過程中也實現了實質課稅原則的應用,使《消費稅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在當今我國的具體稅案中得到更好的應用。
2001年4月28日,我國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它用了很大篇幅來對實質課稅原則做出詳細的規定。其中它的第三十五條第六款是這樣規定的:“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時,有按照實際情況來重新核定計稅依據的權力”。從這一法條我們就可以從中看出來,這就是實質課稅原則的有力體現。它的第三十六條是這樣規定的:“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緊接著第三十七條是這樣規定的:“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從而我們在這里面就可以看出,《稅收征管法》用如此大的篇幅來對實質課稅原則去做詳細的規定,這都體現了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應用給我國稅收征管領域可以帶來巨大好處。
2008年我國實施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它通過“特別納稅調整”的內容給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規定。其中它的第四十一條這樣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其中第四十四條有這樣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緊接著它又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條這樣規定:“稅務機關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核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參照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關聯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業對稅務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從這些法律條文中我們就可以看的出來,《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都在具體的法律條文內容中融合了實質課稅原則,都在不同程度上體現了對實質課稅原則的不同具體應用。
(二)我國稅法中實質課稅原則具體應用的領域
在我國當代稅法的實踐應用中,實質課稅原則,它應該在稅收的規避、無效和違法行為以及稅收主客體的判斷等領域中應用。
稅收規避作為引發人們對實質課稅原則的實踐和思考的根本原因。稅收規避是當事人利用私法所賦予的自由,運用不合理的手段,實現所意圖的經濟利益。稅收規避是一種脫法行為,它掩蓋了實質的違法性。隨著社會和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交易形式和內容也變得越來越多樣、頻繁和復雜,從而導致一些看似表面合法而實際違法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和一部分納稅人的合法利益。為了禁止和規制這種現象,就必須在實踐中應用實質課稅原則,從而來彌補私法自由選擇和稅法形式理性間的對立所形成的稅法漏洞。
無效行為和違法行為是實質課稅原則應用的另一大領域。在稅法上,一些違法行為和無效行為造成了國家財政收入的減少,它的不納稅對于合法行為納稅來說又是嚴重的不公平。因此,違法行為和無效行為也必須要納稅,這樣做不僅契合了稅法的獨立性,也保障了國家的財政收入,而且實現了稅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則。
我國稅法上的納稅主體主要包括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而納稅的客體則主要包含權益、物和行為。在一般的情況下,納稅主客體在形式上和實質上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他們可能濫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來給國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帶來損害。因此就必須需要實質課稅原則來限制他們,從而實現稅收的最終公平和正義。
一、稅收籌劃的概念及內涵
對于稅收籌劃,國際上尚無統一,權威的定義。不過,以下幾種解釋頗具代表性:
荷蘭國際財政文獻局(ibfd)。在其編著的《國際稅收辭匯》中下的定義是“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通過經營活動或個人事務活動的安排,實現繳納最低的稅收。”[1]
印度稅務專家nj雅薩斯威在《個人投資和稅收籌劃》一書中稱“稅收籌劃是納稅人通過財務活動的安排,以充分利用稅收法規所提供的包括減免稅在內的一切優惠,從而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2]
美國南加州大學的wb梅格斯博土在與rf梅格斯合著的,已發行多版的《會計學》中寫道“人們合理又合法地安排自己的經營活動,使之繳納可能最低的稅收,他們使用的方法可稱之為稅收籌劃……少交稅和遞延交納稅收是稅收籌劃的目標所在”。另外他還說“在納稅發生之前,有系統地對企業經營或投資行為作出事先安排,以達到盡量地少繳所得稅,這個過程就是稅收籌劃”。[3]
綜合以上幾種意見可以看出,盡管人們對稅收籌劃具體含義的認識不盡相同,但是都認可了稅收籌劃具有三個共同特性:第一,稅收籌劃的前提是遵守或者說至少不違反現行稅收法律規范,如梅格斯博士在其定義中使用“合理而又合法”進行描述;第二,稅收籌劃的目的十分明確,就是“交納最低的稅收”,或者“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第三,稅收籌劃具有事前籌劃性,它通過對公司經營活動或個人事務的事先規劃和安排,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當然,對稅收籌劃僅做以上理解還遠遠不夠。實際上,要把握稅收籌劃的內涵,就必須弄清楚稅收籌劃和與其具有同樣目的性的偷稅、避稅、節稅等幾個相關概念的區別和聯系。
偷稅,即逃稅(tax evasion)或稱稅收欺詐(taxfraud),國際財政文獻局《國際稅收辭匯》上的解釋為“偷稅一詞指的是以非法手段(unlawful means)逃避稅收負擔,即納稅人繳納的稅少于他按規定應納的稅收。偷稅可能采取匿報應稅所得或應稅交易項目,不提供納稅申報,偽造交易事項,或者采取欺詐手段假報正確的數額”。[4]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偷稅”的基本特征有兩個;一是非法性,即偷稅是一種違法行為;二是欺詐性,也就是說,偷稅的手段往往是不正當的。這與稅收籌劃完全不同。稅收籌劃是通過事前安排避免應稅行為的發生,其本身不具有欺詐性。而偷稅卻是在應稅行為發生以后,納稅人未如實履行支付稅款的義務,偷稅屬于欺詐行為。
避稅(tax avoidance)與稅收籌劃關系密切。聯合國稅收專家小組對避稅的解釋是“避稅相對而言是一個比較不明確的概念,很難利用人們所普遍接受的措辭對它作出定義。但是,一般地說,避稅可以認為是納稅人采取利用某種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處的方式來安排自己的事務,以減少其本應承擔的納稅數額,雖然避稅行為可能被認為是不道德的,但避稅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而且不具有欺詐性質”。[5]從這個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出避稅具有和稅收籌劃相似的特征;即合法性(避稅的方式是合法的,至少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而且不具有欺詐性質”);事前籌劃性(避稅是在應稅義務發生以前事先安排自己的事務)和目的性(減輕稅收負擔或延遲納稅)。
對避稅和稅收籌劃兩者之間的關系,有些學者試圖從是否符合立法精神來進行區分。他們認為稅收籌劃與政府立法意圖一致,而避稅則與政府立法意圖相悖,二者之間是并列關系,不存在交叉。對此,筆者并不認同,原因有三: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點,稅收籌劃和避稅具有共同的特征,雖然其表述形式有所差別,但經濟實質相同,都是納稅人為減輕稅負而進行的事前籌劃行為,都沒有違背現行稅收法律法規。
其次,避稅和稅收籌劃其實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正如一枚硬幣有正反兩面一樣。避稅指向的行為就是稅收籌劃行為。只不過稅收籌劃是從納稅人角度進行的界定;側重點在于減輕稅收負擔,而避稅則是從政府角度定義,側重點在于回避納稅義務。由于征納雙方立場不同,納稅人從個體利益最大化出發,在降低稅收成本(包括稅收負擔和違法造成的稅收處罰)而進行籌劃的過程中會盡量利用現行稅法,當然不排斥鉆法律漏洞;而稅務當局為保證國家財政收入,貫徹立法精神,必然反對納稅人避稅籌劃的行為。但這種反對僅限于道義上的譴責。只要沒有通過法定程序完善稅法,就不能禁止納稅人在利益驅動下開展此類活動。因此可以說,對稅收籌劃和避稅的嚴格區分,僅僅是體現了一方當事人即政府的意志。如果考慮另一方當事人,則這種區分不僅變得毫無意義,反而會限制稅收籌劃的開展。
再次,假使我們在理論上可以將二者區分開來,在實際中也難以操作。大量事實告訴我們由于避稅和稅收籌劃之間界限相當模糊,對于一項節約稅收計劃中是否有避稅因素,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看法。稅務當局總是傾向于認定存在避稅,而納稅人則極力反駁。結果常常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稅收籌劃應理解為納稅人在法律框架內開展的一切旨在節約稅收的計劃,而避稅則應理解為政府對納稅人稅收籌劃的進一步劃分。避稅是稅收籌劃的一個子集,是其中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行為,是政府下一步完善稅法的重點。只不過由于避稅具有相當大的風險,它所利用的稅法漏洞可能在近期稅法修訂中得以修補,從而使其由合法行為變為違法行為。因此,避稅不是稅收籌劃的首選。如果通過其他手段也可以達到目的的話,納稅人不應當選擇避稅。
節稅(tax saving),亦稱稅收節減,是指以遵循稅收法規和政策的合法方式少交納稅收的合理行為。所謂的合理行為是指符合法律精神的行為。[6]多數人認為,節稅與避稅的區別在于節稅符合政府的法律意圖和政策導向,是應當鼓勵的一種稅收行為,而避稅相反。節稅的目的是為了減輕納稅人的稅收負擔。其實現途徑是利用稅法中的優惠政策和減免稅政策。由于節稅與稅收籌劃特征相同,因此有些人就把稅收籌劃狹義地理解為節稅。目前國內學者多持這種看法。鑒于上文對稅收籌劃與避稅關系的分析,我們認為節稅也只是稅收籌劃的一個子集。
通過對以上與稅收籌劃相關的概念闡述,我們認識到,稅收籌劃的內涵,實際上就是納稅人在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框架內,通過對經營活動或個人事務的事前安排,實現減輕納稅義務目的的行為。如果從政府的角度來看納稅人的稅收籌劃,可以將其分為節稅與避稅。
二、各國立法對稅收籌劃的評價
稅收的存在給市場經濟造成了某種程度的扭曲。為減少這一影響,必須根據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確定其納稅地位。不同的納稅地位對應不同的納稅義務。因為稅收籌劃的本質是納稅人通過特定的安排使其納稅地位最低,所以對稅收籌劃行為法律界定的關鍵問題,在于明確可能的納稅義務人有沒有權利選擇自己的納稅地位。節稅因其與政府立法精神一致而受到各國政府的一致贊同,因此爭論的焦點就集中在如何看待避稅。
世界各國立法對避稅的態度大致可分為三種,即肯定評價、否定評價和未作評價。
英國、美國、德國、阿根廷、巴西、日本、墨西哥、挪威等國認可納稅人擁有進行稅收籌劃(包括避稅)的權利。1935年,英國上議院議員湯姆林爵士針對“稅務局長訴溫斯特大公案”指出“任何一個人都有權安排自己的事業,依據法律這樣做可以少繳稅。為了保證從這些安排中得到利益……不能強迫他多交稅。”[7]湯姆林爵士的觀點贏得了法律界的普遍認可。此后,許多國家在稅收判例中都援引這一原則。正如1947年,美國著名法官漢德說的那樣“法院一直認為,人們安排自己的活動以達到低稅負的目的,是無可指責的,每個人都可以這樣做,不論他是富翁,還是窮光蛋。而且這樣做是完全正當的,因為他無須超過法律的規定來承擔國家稅收;稅收是強制課征的,而不是靠自愿捐獻的。以道德的名義要求稅收,不過是奢談空論而已。”[8]美國大法官gsuthorland也曾鄭重宣告“納稅人以法律許可的手段減少應納稅額,甚至避免納稅,是他們的合法權利,這一點不容懷疑。”[9]不過,盡管稅收籌劃的合法性在這些國家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卻并不意味著政府會對一切稅收籌劃行為聽之任之。事實上,各國政府在承認稅收籌劃整體合法的前提下,往往針對一些頻繁發生且危害嚴重的避稅行為制定專門的反避稅法規,如轉讓定價稅制、避稅港稅制等等。通過反避稅法規的不斷完善,這些國家實際上已經大大縮小了利用避稅方式來進行籌劃的空間,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國家法律意圖的實現。
少數國家認為避稅行為是非法的。如澳大利亞,通常將避稅和偷稅等同。該國《所得稅征收法》第231條規定“通過惡意的行為,通過不履行或疏忽納稅義務,通過欺詐或詭計”來避免納稅,均屬違法行為。1980年頒布的《制止違反稅法法案》又進一步規定,妨礙公司或受托人交納所得稅、銷售稅的行為,或唆使、協助、商議或介紹上述行為者,均屬違法。[10]在這些國家,任何使法律意圖落空的做法都被視為觸犯法律。他們否認避稅的具體理由是,如果避稅合法,那么稅收的公平原則將被破壞。澳大利亞政府對避稅非法的認定,尤其是將其與偷稅并列的作法,受到了許多學者的質疑。
有些國家立法中并沒有明確說明避稅是否合法。如我國新頒布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對避稅或稅收籌劃的概念在法律上未作任何表述。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科學研究所編著的《2002中國稅收實務手冊》認為“對于逃稅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廣義的逃稅,指納稅人采用各種合法或非法手段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一種是狹義的逃稅,指納稅人采用非法手段少交稅或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通常認為,采用合法手段減輕稅負或不履行納稅義務的為‘避稅’,采用非法手段少交稅或不履行納稅義務的為‘逃稅’。”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稅收基本法,而在憲法第56條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因此稅收籌劃(包括避稅)在法律上處于空白地帶。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稅收籌劃是我們必須解決的一個問題。
三、稅收籌劃的法理分析
對稅收籌劃法律界定不明確,一直以來影響著稅收籌劃在國內的發展。在法律未作說明的情況下,稅收籌劃尤其是避稅究竟應被視為合法還是違法呢?對此,國內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學者認為,避稅具有社會危害性,雖然沒有直接違法,但卻違背了稅法的立法意圖和立法精神,因此不能視為合法;另外一些學者則堅持避稅合法,因為“法無明文不為罪”。對這個問題應如何看待,讓我們從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說起。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是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最早產生于英國。1689年,英國的“權利法案”明確規定國王不經議會同意而任意征稅是非法的,只有國會通過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稅。此后,這一原則被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憲法或法律接受,成為保障人民權利的一個重要法律依據。一般認為,稅收是國家憑借其政治權力,采取強制手段從企業和公民手中取得財政收入的活動。稅收具有強制性、固定性和無償性三個特征。也就是說,從個體來看,稅收是財富的轉移,是一種負擔。作為稅法當事人的政府和納稅人地位不平等,征稅是國家的權利而納稅是公民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證納稅人的財產權免遭非法侵害,避免稅務機關任意執法,必須要求稅收嚴格依法課征,這就是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實質。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內容包括課稅要素法定、課稅要素明確和課稅程序合法。通俗地講,就是一切稅種的開征、停征、征稅范圍,包括征稅的程序,都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是民主原則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表現,是稅法的最高法律原則。許多國家將這一原則作為憲法原則予以確認。我國雖然未把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引入憲法,但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這實際上是對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承認與采用。另外,在近些年頒布實施的一系列實體法中,也都明確規定了各種課稅要素,充分體現了對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尊重。
以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為基本立足點,我們可以推出以下結論:
首先,為防止稅法被濫用而導致人民財產權被侵害,對稅法解釋應作嚴格限制。原則上只能采用字面解釋的方法,不得作任意擴張,也不得類推,以加重納稅人的納稅義務。也就是說,當出現“有利國庫推定”和“有利納稅人推定”兩種解釋時,應采用“有利納稅人推定”。當稅法有欠缺或存在法律漏洞時,不得采用補充解釋的方法使納稅人發生新的納稅義務。稅收立法的過失、欠缺與不足應由立法機關通過合法程序來解決,在法律未經修改之前,一切責任和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國家負責,不能轉嫁到納稅人身上。
其次,國民只應根據稅法的明確要求負擔其法定的稅收義務,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國民不應承擔納稅義務。由于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側重點在于限制征稅一方過度濫用稅權,保護納稅人權利,它要求構成課稅要素的規定應當盡量明確,避免出現歧義。因此凡規定含糊不清或沒有規定的,都應從有利于納稅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說,只要沒有違背稅法中明文規定的內容,納稅人無論是利用優惠規定也好,還是利用稅法不完善之處也好,都是納稅人的權利,是合法的,應當受到保護。所謂“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許的”反映在稅法領域就是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據此,我們可以認為法律不禁止的一切行為均為合法行為。避稅即屬此列。
再次,雖然稅收籌劃行為,主要是避稅行為會帶來一定的社會危害,但國家不能超越法律規定以道德名義要求納稅人承擔納稅義務。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應避免道德判斷。因為道德標準不是法律標準。道德規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標準是人民長期以來形成的一種觀念,屬于意識形態。而法律是立法機關的明文規定。雖然法律在制定過程中會受到道德標準的影響,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與道德規范相脫離,不受道德規范左右。正因為如此,雖然違法行為通常是不道德的行為,但是不能反過來認為不道德的行為就是違法的。納稅是一種法律行為,與道德無關。雖然避稅從政府角度來看可能被認為是不道德的行為,但卻不能因此判斷避稅不合法。不僅如此,正如以色列法院斷定的那樣“在法律范圍內,避稅或許是應該受到鼓勵的。”[11]
可見,在法律沒有明確界定的情況下,稅收籌劃(包括避稅)應被認定為合法行為。對稅收籌劃進行法律意義上的界定十分重要。這實際上是對納稅人權利的確認。稅法是一種不平等的法律規范,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國家享有決定性的權力,可以通過法律單方決定產生、變更、停止征納的權利義務關系。基于稅法的不平等性,強調國家必須依法征稅是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核心內容。而在我國現階段,強調稅收籌劃的合法性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如果稅務機關能夠保障納稅人合法的籌劃利益,同時加強對稅收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就會促使納稅人從偷逃稅收轉向稅收籌劃。其結果不但是納稅人稅收成本(包括稅收負擔和違法造成的稅收處罰)的降低,而且也是稅收違法行為的減少和稅法的不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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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電子商務作為全新的貿易形式,具有交易虛擬化、全球化、隱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征。電子商務活動雖然使現行稅法中的某些規定不能適用或不能完全適用,但是,其并未對稅收法律關系本身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因此,完善電子商務時代的稅收法律制度仍應遵循稅法的基本原則,即稅收法定原則、稅收中性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和稅收社會政策原則。
論文關鍵詞:電子商務稅法設計基本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是一國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會經濟關系在稅收法制建設中的反映,也是對稅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全過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準則,其核心是使稅收法律關系適應生產關系的要求。電子商務作為經濟全球化進程中應運而生的網絡經濟的組成部分,具有交易虛擬化、全球化、隱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征。雖然電子商務的出現為經濟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化,使現行稅法的某些規定難以適用,并形成了一些稅收征管中的盲點,但其并未對生產關系和稅收法律關系本身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因此,完善電子商務時代的稅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離以下幾項稅法的基本原則。
一、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是民主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是稅法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它指的是國家征稅應有法律依據,要依法征稅和依法納稅。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稅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確,征稅必須合法。諸如,納稅主體、征稅對象、稅率、納稅環節、減免優惠等稅收要素必須由立法機關在法律中予以規定,其具體內容也必須盡量明確,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為權利的濫用留下空間。而征稅機關也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征收稅款,無權變動法定的稅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稅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
(一)不宜開征新稅
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貫徹稅收法定原則,首先需要解決的新問題就是是否開征新稅。實際上對這個新問題的爭論由來已久,以美國為代表的免稅派主張對網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電子商務永久免稅,認為對其征稅將會阻礙這種貿易形式的發展,有悖于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向;和此相對的是加拿大稅收專家阿瑟·科德爾于1994年提出“比特稅”構想,即對網絡信息按其流量征稅。“比特稅”方案一經提出,即遭致美國和歐盟的反對,原因是他們認為“比特稅”不能區分信息流的性質而一律按流量征稅,而且無法劃分稅收管轄權,并將導致價值高而傳輸信息少的交易稅負輕,價值低而傳輸信息多的交易稅負重,從而無法實現稅負公平。筆者認為,經濟發展是稅制變化的決定性因素,開征新稅的前提應是經濟基礎發生實質性的變革,例如,在以農業為最主要的生產部門的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農業稅便是主要稅種;進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經濟為特征的資本主義社會后,以商品流轉額和財產收益額為課稅對象的流轉稅和所得稅取代了農業稅成為主要稅種。電子商務也屬于商品經濟范疇,和傳統貿易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因此,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政策時,仍應以現行的稅收制度為基礎,對現行稅制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適應電子商務的特征和發展規律,這樣不僅能夠減少財政稅收的風險,也不會對現行稅制產生太大的影響和沖擊。例如,我國香港非凡行政區的做法便值得借鑒,其并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法,只是要求納稅人在年度報稅表內加入電子貿易一欄,申報電子貿易資料。
(二)明確各稅收要素的內容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稅收要素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對稅收要素的影響突出地表現在征稅對象和納稅地點的確定上。以流轉稅為例,網上交易的許多商品或勞務是以數字化的形式來傳遞并實現轉化的,使得現行稅制中作為計稅依據的征稅對象變得模糊不清,對此既可以視為有形商品的銷售征收增值稅,也可以歸屬為應繳營業稅的播映或服務性勞務。這就需要改革增值稅、營業稅等稅收實體法,制定電子商務條件下數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稅對象類別的判定標準,從而消除對應稅稅種、適用稅率的歧義。就納稅地點而言,現行增值稅法律制度主要實行經營地原則,即以經營地為納稅地點,然而高度的流動性使得電子商務能夠通過設于任何地點的服務器來履行勞務,難以貫徹經營地課稅原則。由于間接稅最終由消費者負擔,以消費地為納稅地不僅符合國際征稅原則的趨向,而且有利于保護我國的稅收利益,為此,應逐步修改我國現行增值稅的經營地原則并過渡為以消費地為納稅地點的規定,從而有效解決稅收管轄權歸屬上產生的困惑。
二、稅收公平原則
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法理論和實踐中的又一項極其重要的原則,是國際公認的稅法基本原則。根據稅收公平原則,在稅收法律關系中,所有納稅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稅收負擔在國民之間的分配也必須公平合理。稅收公平原則在經歷了亞當·斯密的“自然正義的公平”①和瓦格納的“社會政策公平”②理論之后,近代學者馬斯格雷夫進一步將公平劃分為兩類,即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稅收橫向公平要求相同經濟情況和納稅能力的主體應承擔相同的稅負;稅收縱向公平則要求不同經濟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承擔不相等的稅負。
納稅人地位應當平等、稅收負擔在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內容和要求。電子商務是一種建立在互聯網基礎上的有別于傳統貿易的虛擬的貿易形式,它具有無紙化、無址化以及高流動性的特征。高流動性使得企業的遷移成本不再昂貴,企業由于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不必像傳統企業那樣大量重置不動產和轉移勞動力,若想要在低稅或免稅地區建立公司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稅地安裝服務器等必要的設備、建立網站并配備少量設備維護人員即可。其他為數眾多的工作人員可以通過互聯網在世界各地為企業服務,從而可以使納稅人通過避稅地的企業避免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電子商務的無形性和隱蔽性則讓稅務部門難以準確把握交易信息并實施征管,使得網絡空間成了納稅人輕而易舉地逃避納稅義務的港灣。上述種種都導致了從事電子商務的納稅主體和從事傳統商務的納稅主體間的稅負不公。但是稅收公平原則卻要求電子商務活動不能因此而享受比傳統商務活動更多的優惠,也不能比傳統商務更易避稅或逃稅。因此,為貫徹稅收公平原則應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第一,改變對電子商務稅收缺位的目前狀況,避免造成電子商務主體和傳統貿易主體之間的稅負不公平。稅法對任何納稅人都應一視同仁,排除對不同社會組織或個人實行差別待遇,并保證國家稅收管轄權范圍內的一切組織或個人無論其收入取得于本國還是外國,都要盡納稅義務。
第二,貫徹稅收公平原則還要完善稅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電子商務要求的稅收征管制度,首先應制定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納稅人在辦理了上網交易手續之后,應該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在稅務登記表中填寫網址、服務器所在地、EDI代碼、應用軟件、支付方式等內容,并提供電子商務計算機超級密碼的鑰匙備份。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的申報事項進行嚴格審核,并為納稅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應建立電子發票申報制度,即以電子記錄的方式完成紙質發票的功能。啟用電子發票不僅可以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也為稅收征管提供了嶄新的手段。納稅人可以在線領購、開具并傳遞發票,實現網上納稅申報。其三,逐步實現稅收征管的電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稅收征管的領域和觸角,開發電子商務自動征稅軟件和稅控裝置,建立網絡稽查制度,不斷提高稅收征管效率和質量,構建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稅收征管體系,實現稅收公平原則。
三、稅收中性原則
稅收中性原則是指稅收制度的設計和制定要以不干預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為基本出發點,即稅收不應影響投資者在經濟決策上對于市場組織及商業活動的選擇,以確保市場的運作僅依靠市場競爭規則進行。
電子商務和傳統交易在交易的本質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稅負也應該是一致的,從而使稅收中性化。稅收制度的實施不應對網絡貿易產生延緩或阻礙功能,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還處在初級階段,對相關新問題的探究也才剛剛起步,而電子商務代表了未來貿易方式的發展方向,和傳統貿易相比,其優勢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對其稅收政策的制定應避免嚴重阻礙或扭曲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視性的稅收政策,通過完善現行稅制來規制并引導電子商務健康、有序、快速地發展。
不開征新稅不僅是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許多國家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制度時,也都認為應遵循稅收中性原則。例如,美國于1996年發表的《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的稅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議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及稅務管理辦法時,應遵循稅收中性原則,以免阻礙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為此,對類似的經濟收入在稅收上應平等地對待,而不去考慮這項所得是通過網絡交易還是通過傳統交易取得的。”文件認為,最好的中性是不開征新稅或附加稅,而是通過對一些概念、范疇的重新界定和對現有稅制的修補來處理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新問題。而經合發組織1998年通過的有關電子商務稅收新問題框架性意見的《渥太華宣言》中也強調,現行的稅收原則將繼續適用于電子商務課稅,對于電子商務課稅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稅收形式。歐盟對待電子商務稅收新問題的觀點是,除致力于推行現行的增值稅外,不再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稅或附加稅。
根據稅收中性原則,我國對電子商務不應開征新稅,也不宜實行永久免稅,而應該以現行稅制為基礎,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和普及,不斷改革和完善現行稅法,使之適用于電子商務,保證稅收法律制度的相對穩定和發展繼續,并能夠降低改革的財政風險,促進我國網絡經濟的穩步發展。
四、稅收效率原則
稅收效率原則是指稅收要有利于資源的有效配置和經濟機制的有效運行,提高稅收征管的效率。稅收效率原則要求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并利用稅收的經濟調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經濟發展的障礙。它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兩個方面。稅收的行政效率是通過一定時期直接的征稅成本和入庫的稅金之間的比率來衡量,表現為征稅收益和征稅成本之比。這一比率越大,稅收行政效率越高。稅收的經濟效率是指征稅對納稅人及整個國民經濟的影響程度,征稅必須使社會承受的超額負擔為最小,即以較小的稅收成本換取較大的收益。簡言之,就是稅收的征收和繳納應盡可能確定、便利、簡化和節約,以達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標。
雖然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單位或個人可以直接將產品或服務提供給消費者,免去了批發、零售等中間環節,使得稅收征管相對復雜,但是為了應對這一嶄新的交易形式,越來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將會運用到稅收工作的實踐中,使稅務部門獲取信息和處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憑借電子化、信息化的稅收稽征工具,稅務機關的管理成本也將大大降低,為提高稅收效率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
五、社會政策原則
國家通過稅法來推行各種社會政策,稅收杠桿介入社會經濟生活,稅收不僅是國家籌集財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為國家推行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的手段,于是稅收的經濟職能便體現為稅法的基本原則。
目前,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稅收的社會政策原則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財政收入原則
貫徹這一原則需要明確的是,一方面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實施網絡貿易,現行稅基日益受到侵蝕,這就需要不斷完善稅收法律制度,保證對應稅交易充分課稅,使得財政收入穩定無虞;另一方面,針對目前我國企業信息化程度普遍較低,電子商務剛剛起步的目前狀況,為了使我國網絡經濟的發展跟上世界的腳步,應當對積極發展電子商務的企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財政收入原則的確立,不可避免地沖擊和影響了稅收的公平原則,但是為了從全局和整體利益出發,它又是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并且有利于社會總體利益的。正如前任財政部長項懷誠在“世界經濟論壇2000中國企業峰會”上所表示的:“不想放棄征稅權,但又想讓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更快點。”
(二)保護國家稅收利益原則
就目前而言,我國還是電子商務的進口國,無法照搬美國等發達國家的經驗制定我國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而是應該在借鑒他國經驗的基礎上,構建有利于維護我國稅收的稅制模式。同時,還應該考慮到對國際稅收利益的合理分配,為國際經濟貿易建立更為公平合理的環境和更加規范的秩序。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將會影響各國家對貨物和勞務進出口貿易、知識產權保護以及跨國投資等新問題的基本態度。只有合理分配稅收利益,才能為國際經濟交流和合作提供更好的條件和環境。因此,我們應該在維護國家稅收的前提下,尊重國際稅收慣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稅收政策,從而實現對國際稅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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