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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統計工作的管理與監督,提高統計調查的整體效率,實現水利統計管理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圍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水利統計工作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水利統計的基本任務是根據水利規劃和計劃、建設和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在水利系統內外開展水利統計調查活動,收集整理水利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并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范圍,是指對流域機構、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的各項水利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這些活動包括水利統計機構的設置、水利統計報表制度的制發、水利統計資料的收集和整理,以及水利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水利統計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水利部統計機構設在規劃計劃司,負責實施水利綜合統計并組織協調全行業水利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規的執行情況。
流域機構、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水利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統計崗位,組織實施和協調本流域或本地區各項水利統計調查活動。統計機構和統計崗位原則上設在計劃部門。在統計業務上接受上級水利統計機構的指導,地方各級水利統計機構同時要接受同級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流域機構、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在人、財、物等方面支持統計人員開展工作,定期進行統計人員的培訓與交流,不斷提高統計人員素質。
第五條各流域機構、各地方水利統計機構可根據本流域、本地區工作需要,制發本流域、本地區相應的水利統計調查制度。統計調查制度應有詳細的調查方案和調查表式,必須明確調查目的、調查方法、填報單位、統計范圍、統計編碼、指標解釋、計算方法、上報期限,并與上級水利統計機構所規定的統計概念、范圍、口徑、分類和計算方法相一致。如不一致,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廢止。
第六條各流域機構、各地方水利統計機構在制發本流域、本地區水利統計調查制度時,必須履行相關的報批或備案手續。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只對水利系統內單位進行調查,需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凡涉及對水利系統外單位的調查,必須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七條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統計機構要主動作好本流域、本地區各項統計調查的組織協調工作。通過審核和備案程序建立水利統計調查項目信息庫,供各單位查詢,避免重復統計。實現資源共享,提高統計信息利用率。
第八條各級水利統計機構在受理各項水利統計審核或備案申請的過程中應按以下原則對各類統計報表進行審核:
1.制發統計報表必須符合前述相關條款的規定;
2.制發統計報表必須符合制發部門的職能分工;
3.統計指標和調查方法要科學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4.新批準的調查表不得與已批準的統計調查表相重復或矛盾;
5.統計調查中所采取的統計標準和計量單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6.統計調查必須兼顧需要與可能,充分考慮基層人員的承受能力。
水利統計機構應根據《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對管理權限內的統計報表進行嚴格審核。統計報表的審核或備案工作應在審核、備案申請提出之日起lo日內完成。
第九條經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統計報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準或備案機關名稱、文號及有效期限。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調查表任何單位均可拒報。
第十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必須依照《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水利部制發的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填報統計調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十一條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統計機構要主動作好水利統計資料的管理工作,定期對各類統計資料編輯、歸檔和入庫,作好基礎統計資料的儲備。對外正式提供和公布的各項統計資料必須協調一致。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不得對外公布。需要對外提供或公開發表時,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解密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使用水利統計資料制定政策、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計劃、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均應以水利統計機構提供、公開或審核通過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十三條對違反《統計法》和《實施細則》的單位和個人,依照《統計法》及《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機關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
1.干預或阻撓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2.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3.一年內遲報統計報表累計5次以上的;
4.未經批準或備案,自行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5.未經核定和批準,違反保密規定,自行對外提供或公布統計資料的。
第十五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轄區內,對《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執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流域機構、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流域、本地區水利統計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