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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和應訴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財政部行政復議和應訴工作規則》和市政府法制辦《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序規定》等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行政區域內區(縣)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財政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市財政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財政局依據法定職權審核、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依法做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及辦理行政應訴事項,適用本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區縣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提出復議申請;也可以向區縣財政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的法制部門提出復議申請。
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復議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區縣財政局,是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以下簡稱被申請人)。
第三條**市財政局(以下簡稱市財政局)依法履行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第四條市財政局法制處是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法制處)。依據法定職責,負責審核、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案件的審理,以及行政訴訟事項的辦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核行政復議申請;
(二)依法決定是否受理有關**市財政系統的行政復議申請;
(三)依法要求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依據的答復書;
(四)依法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取得證據,查閱相關文件和資料;
(五)依法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六)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對區縣財政局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八)辦理因不服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事宜;
(九)辦理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市財政局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各處室),應當協助和配合法制處辦理行政復議和應訴事項,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法制處提交由本單位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引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資料或證據,并提出書面答復;
(二)協助法制處審理屬于本單位主管業務范圍內的行政復議案件,并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三)協助法制處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四)參與辦理因不服與本單位有關的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和因行政復議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工作。
第六條申請人向市財政局提起的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職業、住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
(三)申請復議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及其他證據的復印件。
法制處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填寫《**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登記表》(附件一)。
口頭申請的,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予以接待,依據申請人的口述,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由雙方簽字或蓋章;
第七條市財政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方式。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處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法制處會同相關處室對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情況時應當有兩名工作人員參加;調查與詢問,應當制作筆錄;交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
第八條在集齊《**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登記表》、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本、副本(或行政復議案件申請筆錄)及相關資料的2日內,法制處處長應當根據該復議申請涉及的內容確定案件的主管處長和承辦人。
申請人未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有關材料的,法制處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制發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審理限期補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限期補證;申請人逾期未提交補證材料的,行政復議程序應當終止。
第九條承辦人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在1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的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填寫《**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處理審批表》(附件二);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見,由法制處處長審核后報經主管局長批準。
第十條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法制處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承辦人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附件五)送達被申請人。
對于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作出下列決定:
(一)不屬于市財政局管轄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告知書》(附件三),并告知申請人向具有管轄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附件四)
第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答復書、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四)對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提出的答復意見;
(五)作出書面答復的年、月、日,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三條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請求的,或者承辦人在審理案件時認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審查,需要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報告法制處處長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附件六),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即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案件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復議期限內;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對于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
(一)屬于國務院各部委、市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報主管局長批準,上報有權審查、處理的機關;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市財政局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填寫擬定《**市財政局規范性文件審核意見函》(附件八),提出審核意見;如果該規定涉及相關處室職權的,送交該處室征詢意見;法制處將征詢意見匯總后,報送主管局長審定;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撤銷規定的,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以市財政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三)屬于市政府所屬委、辦、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經主管局長同意,送交規定的制定部門進行審核。
(四)屬于區縣財政局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送交區縣財政局;由其對規定進行審核,出具處理意見,報送法制處;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區縣財政局拒不撤銷的或逾期沒有報送處理意見的,法制處可提出法律意見,經主管局長批準,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以市財政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后;承辦人應當制作《**市財政局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件十一),送達當事人。
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待有關部門提出審理意見后,恢復審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在提起復議申請時,一并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申請審查的,以及市財政局在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的,市財政局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市財政局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承辦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或濫用職權;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被申請人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提起復議申請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對于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市財政局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提起復議申請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市財政局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十九條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審查完畢,法制處應當提出法律建議,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對于重大或者復雜的案件,應當經市財政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并以市財政局名義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議機關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該復議程序即為終止。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要求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或者復議機關認為應當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或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填寫《**市財政局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審批表》(附件九),由法制處長審核后,報主管局長復審并制作《**市財政局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件十),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市財政局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經批準延長的,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附件十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市財政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附件十三),加蓋單位印章;《**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發生法律效力?!?*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住所);申請人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提起復議申請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及處理結論;
(五)市財政局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
(六)市財政局的行政復議結論;
(七)告知當事人不服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或者終局的復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財政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市財政局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由法制處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后,制作《**市財政局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附件十四),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財政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告知市財政局;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市財政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制作《**市財政局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或《**市財政局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條市財政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具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一)作出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發生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本地區、本部門有較大影響的;
(四)市財政局認為需要報送的。
第二十七條市財政局應當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十日內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報告;備案報告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辦的規定填報,并附上所備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財政局應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市財政局應當參加行政訴訟的。
第二十九條訴訟人一般由法制處和相關處室的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可以委托律師擔任。
第三十條市財政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有關證據材料。
對不服有關處室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有關處室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答辯狀,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送法制處。法制處應當對答辯狀進行審核,報主管局長復審后,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提交人民法院。
對不服市財政局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法制處提出答辯狀,報主管局長復審后,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的,市財政局負責人作為行政訴訟人出庭應訴:
(一)由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市政府委托,**市財政局以**市政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市政府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應當由**市財政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處室的主管局長(或作出該決定的簽發人)作為該行政訴訟人;經過相關的委托程序后,**市政府出庭應訴。
(二)**市財政局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每年應當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級領導(經單位負責人委托)作為行政訴訟的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二條由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市財政局委托,區縣財政局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市財政局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的,該區縣財政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科室的主管局長(或作出該決定的簽發人)同時作為該行政訴訟人,與**市財政局負責人共同出庭應訴。
第三十三條法制處負責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匯總統計和報表填報工作。負責統計的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統計工作。翌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統計報表報送財政部條法司和市政府法制辦。同時,一并報送本年度行政復議統計分析報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對行政復議的案件情況進行分析、研究,總結財政執法工作中的經驗不足;提出財政立法、財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意見。
第三十四條下列行政復議文書應當加蓋市財政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二)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
(四)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
(五)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六)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七)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
(八)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
(九)訴訟人委托書;
(十)行政訴訟答辯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復議文書,可以加蓋法制處印章。
第三十五條市財政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財政局年度專項業務經費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應當有《送達回證》(附件十六)。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市財政局
二○○X年X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