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民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省物業管理暫行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及《市物業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的商品房、經濟適用房、集資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產權的廉租房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監督,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由業主和建設、開發單位交存的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在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實行統一交存、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管理原則。
第六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監督、管理活動的業務指導。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各縣(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監督和管理。街道、社區組織要配合開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縣(區)所屬機構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作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單位,負責市范圍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統一交存和會計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七條在市、縣(區)城市、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范圍內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資建設的住宅、經濟適用住房、出售了共有產權的廉租房、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產權人的其他非住宅,都應當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八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規定建立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規定標準執行,并由代收單位將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
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項目,業主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為:業主所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住宅建筑安裝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價×5%。其中,住宅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磚混結構暫按800元計算,框架結構按1000元計算,以后可根據建筑安裝工程造價成本變化,由市建設局提出意見,經市政府審定,適時調整。
第九條房改房在出售時,由售房單位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原規定存入財政部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按原規定進行管理;破產、改制企業集資房所提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納入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條新建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房地產開發企業代收,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一次性將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到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一條建設、開發單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書時,應按照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將維修資金交存至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資房、經濟適用房、共有產權廉租房、與住宅小區關聯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按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社區組織協助督辦,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向業主收繳,在兩年內一次或分批次將首期維修資金交存至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
房改房和破產、改制企業的集資房的業主,未提留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也要按照本條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第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續籌: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資金的30%時,應當按照首期交存標準續籌維修資金。并將續籌到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本辦法的規定存入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房改房和破產、改制企業的集資房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參照普通商品房首期資金不足30%時,也要按本條規定向業主續籌。
第十四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破產改制企業提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該企業住宅小區的全體業主共有。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和相關業主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變更登記時,應當向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提交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出具的交存憑證或結余資金憑證,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并出具有效證明,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后,受讓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有關交款憑證或結余資金憑證到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戶名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未按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第十八條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住宅,建設單位在保修期滿之日,按標準足額墊付尚未出售住宅的專項維修資金;住宅售出后,建設單位向購買住宅的產權人收取維修資金賬面余額,產權人憑購房合同在縣(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專項維修資金更名手續。
第三章使用
第十九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在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負擔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同一幢樓、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和列支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于人為損壞的;
(四)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第二十二條屬于同幢房屋內全體業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費用從同幢房屋內全體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列支,費用分攤到戶。屬于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費用從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列支,費用分攤到戶。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房改房在出售時由售房單位提取并進入財政專戶管理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使用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破損影響正常使用,需要維修而無人牽頭組織的,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或業主委員會限期維修,逾期不維修的,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成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修或直接組織代為維修,費用從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并分攤到戶。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的縣(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撥;
(三)縣(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將核定額度70%的所需資金撥付物業服務企業;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
(五)工程完工后,申請人持工程決算書、維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維修工程付款憑證報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撥付維修費用的25%,5%的余額作為保修押金,保修期滿后撥付。
第二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列支范圍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四)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并報縣(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縣(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后發放備案通知書;
(五)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持備案通知書一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憑“備案通知書”和業主委員會通知將核定額度70%的所需資金撥付物業服務企業;
(六)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工程決算書、維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維修工程付款憑證報業主委員會審核撥付維修費用的25%,5%的余額作為保修押金,保修期滿后撥付。
第二十六條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發生前款情況后,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縣(區)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存儲利息參照住房公積金利息計息結轉;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取得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各縣(區)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代管。
各縣(區)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簽訂委托合同,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設立及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結算等手續。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明細帳,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并以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記載分戶賬的交存、使用、分攤、結存等情況。
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二十九條因房屋拆遷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出具由財政部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三十一條縣(區)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投訴管理、查詢、對賬制度,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有關單位的投訴、查詢。
第三十二條縣(區)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并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情況;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三十三條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托理財業務或者用于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三十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五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縣(區)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由縣(區)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區)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并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共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縣(區)建設(房地產)和財政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政府責成市建設局、財政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市、縣(區)建設(房地產)和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