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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省行政執法條例》《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有效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各級負有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三條全市各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含垂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下級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
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機關內部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
協助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做好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事、監察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
第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指導與監督相結合的工作原則。
第二章監督內容
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的下列活動實施監督: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機關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委托行政執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規定的資格和條件;
(四)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六)其他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由有權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監督。第七條對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外事管理、民事調解或處理等行政行為。
第三章監督機關和人員
第八條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對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九條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條市、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依據省政府的委托對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明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機構和監督人員。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督查員制度。行政執法督查員從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具備條件的工作人員中選任。
各級政府所屬部門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為兼職行政執法督查員;接受聘請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人員為特邀行政執法督查員。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督查員履行職責時。要求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情況,查閱執法卷宗,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制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提出建議和意見;特邀行政執法督查員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如實說明情況,不得拒絕,并按照要求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督查員的設立及行政執法督查證的發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章監督方式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監督:
(一)審查、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開展依法行政考評和行政執法檢查;
(三)開展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的評議考核;
(四)調取或聽取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五)對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備案審查;
(六)受理和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七)實施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
(八)調查處理行政管理相對人投訴、舉報的案件;
(九)行政執法證件管理;
(十)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十一)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處理;
(十二)承擔上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各級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事業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向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政府所屬部門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事業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委托行政執法的委托機關應當自作出書面委托決定后的十五日內上報備案。備案文件包括備案報告、行政執法委托書和公告文件各一份。備案報告應當說明委托行政執法的理由、依據以及受委托機關或組織的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各級政府作出的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應當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政府所屬部門作出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檢查制度。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擬定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劃。
組織實施專項行政執法檢查。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檢查可以采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現場檢查、查閱行政執法卷宗、審查帳目票據憑證、走訪行政相對人等方式進行。
如實反映情況,被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檢查結束后。向下級行政機關通報,必要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事項符合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受理;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人民法院、監察、信訪等其他機關已經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公告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進行調查。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并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督查證件。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并制作調查筆錄;
(二)調閱行政執法卷宗及帳目、票據、憑證。
(三)不事先告知的情況下。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提供有關文件材料,被調查或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或檢查,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督查人員所承辦的督查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調查、檢查結果。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見。并可給予通報批評;
(二)委托行政執法違反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責令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四)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拒不繳回證件的公告作廢;
(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責令限期改正。
(六)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征收以及行政攤派。逾期不退還的決定予以收繳,上繳同級財政;
(七)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人員作出處理決定或提請有關機關作出處理決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可以向各級行政機關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拒絕、阻撓調查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處理決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行政執法督查人員違法行使監督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