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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乙方(貸款人):
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
(1)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大寫) ,于 前交付甲方。
(2)借款利息_______________
(3)借款期限:
(4)還款日期和方式:
(5)違約責任:
(6)爭議解決方式:
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成,同意提交 區人民法院(選擇性條款不得違反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可以選擇原告、被告、標的物、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
本合同自 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三峽分行(以下簡稱:三峽工行)
被告湖北華龍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
被告三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峽證券)
1998年7月10日華龍公司向三峽工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申請書》,請求向意大利商業銀行開具一份315萬美元的遠期信用證。1998年7月10日三峽證券向三峽工行國際業務部出具一份《擔保書》,其內容:“本公司,三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愿為湖北華龍石材有限公司在貴行開出SXA/LC42398159號信用證提供付款擔保。我公司的擔保金額為2091.6萬元人民幣。如果開證申請人,湖北華龍石材有限公司在上述信用證的付款日無足款資金支付全部信用證款項,我公司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保證責任。本擔保為無條件不可撤銷的擔保?!?998年7月31日三峽工行國際業務部向意大利商業銀行開具一份編號為LCSXA42398159的《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載明:申請人為華龍公司,金額為315萬美元,時間為提單后360天,裝船地點為意大利GENOA,目的港為中國武漢等內容。在此前,三峽工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宜昌分局申辦了315萬美元的《進口付匯備案表》,同時經請示中國工商銀行國際業務部批準同意開立該遠期信用證。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11日三峽工行國際業務部分別向華龍公司送達了二份《進口付款通知書》,通知華龍公司審核有關單據,并確定了315萬美元的承兌事宜。華龍公司簽收后,表示同意按信用證條款承兌。1999年9月6日,三峽工行臨江辦事處向華龍公司和三峽證券送達了一份《催款通知》,稱:截止到1999年9月6日華龍公司保證金帳戶僅有539萬元人民幣,與信用證金額相比尚差2072萬元人民幣(按當日牌價計算),請速將2072萬元人民幣匯入我行,以保證我行按期付款等內容。華龍公司簽收后未按通知補存保證金。為維護中國工商銀行的國際信譽,依照國際慣例,三峽工行向意大利商業銀行分別于1999年9月10日支付1674160美元,于1999年9月30日支付1475840美元,依約履行了承兌義務,并在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辦理了二份金額分別為1674160美元和1475840美元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而華龍公司僅于1999年9月20日利用保證金帳上存款購買了65萬美元,支付給三峽工行臨江辦事處。三峽工行、華龍公司對信用證的開具及履行過程均未提出異議。
另查明,三峽工行領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并辦理了注冊登記,可以經營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外匯匯款、外匯兌換、貿易和非貿易結算等外匯業務。三峽工行國際業務部與三峽工行臨江辦事處均為三峽工行下設非獨立核算機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華龍公司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申請書》;
2、三峽工行國際業務部開具的《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及二份《進口付款通知書》;
3、三峽證券出具的《擔保書》;
4、三峽工行臨江辦事處發送的《催款通知》;
5、三峽工行向意大利商業銀行的付款憑證;
6、有關信用證開立的審批材料。
[審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三峽工行具有外匯經營資格,并且開立信用證前有外匯管理機構和中國工商銀行的審批手續,其開立《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三峽工行在中國工商銀行的授權范圍內,將有關具體手續及事項交給下屬國際業務部和臨江辦事處辦理,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三峽工行國際業務部和三峽工行臨江辦事處履行信用證的行為可視為三峽工行的行為。2、三峽工行依據國際慣例和雙方約定,已向意大利商業銀行支付信用證項下315萬美元承兌款,履行了全部義務;華龍公司僅向三峽工行支付65萬美元,造成三峽工行250萬美元的墊付及相應損失,其全部過錯均在華龍公司,華龍公司應負違約責任。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有關規定,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三峽證券應在2091.6萬元人民幣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美元應折算成人民幣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華龍公司應向三峽工行償付250萬美元及其貸款利息損失(其中1024160美元從1999年9月11日起,1475840美元從199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1875%,計算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清償。
2、上述美元應當兌換成人民幣支付,即按本判決生效后確定的給付日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匯率(匯賣價)折算。
3、三峽證券在2091.6萬元人民幣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l14590元,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評析]
《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是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根據客戶(申請人)的請求和指示作出的在滿足信用證要求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在開證后某個可確定的日期向第三人(受益人)付款的一項約定,該證一經開出,未得所有當事人同意不能撤銷。
本案爭議焦點為三峽工行開立的信用證是否合法有效?其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是否超越授權范圍?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態,如守約方發給違約方一個載有寬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債務;使用了變形形態,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質要求,也未嘗不可。
關于寬限期與解除權之間的關系,以實務中的案例加以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購起重機,雙方簽訂了《起重機定購合同》,該定購合同第 4條第1 款規定,乙公司應于2009年4月10日前將起重機的部件全部發到甲公司的現場。第9條第2款規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貨物,超過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請求乙公司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貨物,經甲公司數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發出《關于督促履行<起重機定購合同>的通知書》,其中第三點稱:“貴司務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貨物,該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給予貴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貨日期的變更,原合同的交貨日期仍為2009年7月30日?!钡谒狞c稱:“如貴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的,我司將依約終止合同,并追究貴司的違約責任及損失賠償責任。”這是較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經違約的事實,不因該通知書給乙公司交清全部貨物的寬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變,乙公司須就此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當然,假如該通知書明確除了乙公司的違約責任時,則乙公司不再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此其一。該寬限期僅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貨物,則甲公司無權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貨物時,則甲公司便有權解除合同。
二、兩次催告與解除權
根據《物權法》第168條第2項的規定,在有償利用供役地的情況下,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地役權人仍未支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就該規定的文義,可作如下解釋:如果該地役權合同規定有明確的付款期限,該期限屆滿時,無需供役地權利人催告,地役權人就陷入了履行遲延。如果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4項的規定,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遲延。在確定履行遲延后,供役地權利人還要“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內”,是指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才開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著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所用時間在內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權利人第一次催告處于合理的期間內,而第二次催告的時間點已經超出了合理期限,換言之,兩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內。還有,合理與否的判斷,既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供役地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地役權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個理性人的合法權益所需要的期限為準。在兩次催告后,地役權人仍未給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權。值得討論的是,在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未付款,構成惡意遲延,仍給他兩次催告的優惠,有些慫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則,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處理,即寬限期屆滿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權利人即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約的效力
觀察《合同法》第94條第3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規定的字面意思,遲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簡稱為非定期行為)時,守約方向違約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權產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法律亦無相反的規定的情況下,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守約方未經催告,直接主張解除合同,不會得到支持。據我接觸的實務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都是如此把握的?,F在的問題是,在實務中,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約定有效嗎?回答這個問題,一種思路是判斷《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是否為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若是,則按照《合同法》第52 條第 5 項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若否,則該約定有效。崔建遠教授認為該種思路費力不討好,因為判斷法律規定是否為強制性規定,核心的標準是法律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若是,則法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 若否,則法律規定為任意性規定。我們先作比較法上的觀察,而后得出中國法應當采取何種觀點的結論。德國民法判例及學說認為,放棄受托人的解除權有效,放棄解除權之后,若無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關于委托人的解除權放棄,法律沒有規定,學說上存在爭論。通說認為無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結合的時候有效。也有學說認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權放棄也無效。而在法國,有效說居多數。在日本,多數說認為原則上解除權放棄特約無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設這種例外情況時有效;與之相應,也有學說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規定,原則上應認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違反公序良俗的時候無效。在中國臺灣,學說上亦存在頗多爭議,邱聰智先生認為任意終止權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以特約預先拋棄的,其拋棄無效(史尚寬先生認為委托事務的處理非獨以委任人利益為目的的,其終止權拋棄之特約例外有效; 鄭玉波先生認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尚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上應屬有效; 實務上贊成無效說,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相反約定,都可以任意終止契約??偨Y上述各國和地區的學說和實務做法,發現基本上有三種意見: 一律無效說; 原則無效,例外有效說; 原則有效,例外無效說。這些雖然是針對委托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而提出的見解,但也適應于其他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面對此情此景,中國法采取何種觀點,其根據是什么?
在崔建遠教授看來,斷定《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非常困難。有鑒于此,不如另辟蹊徑,即依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誠實信用原則、交易習慣,考慮個案情形,綜合多項因素進行判斷,然后得出結論,更為現實,更為允當。一方面,在諸如貨物買賣、動產租賃等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遲延履行不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項約定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時也不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有效; 另一方面,在學生租賃住房的合同場合,雙方約定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方無需催告即可將合同解除,則會嚴重干擾學生的學習和生活,與遲付租金場合解除租賃合同的慣例也不一致,明顯不當,該項約定應予無效。
四、對《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應予目的性限縮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機定購合同》發生的糾紛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機,是為甲公司特制的、非標準的、非通用的起重機,沒有其他用戶。由于政府強制乙公司搬遷廠房,乙公司的資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制造完成起重機,在甲公司允許的寬限期屆滿時雖未交清部件并組裝完畢,但事實上已經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甲公司有權將系爭《A起重機定購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墒牵@樣一來,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機的部件,就會成為廢銅爛鐵,損失慘重。如果不允許甲公司解除系爭《起重機定購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領起重機,同時請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較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則。這提醒我們,《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在適用范圍方面可能過于寬泛了,似應適當地限制其適用范圍,以免產生不適當的結果。崔建遠教授認為,在普通的買賣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領域,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確定解除權及其行使的條件,較為適當; 但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僅僅是交付工作成果遲延,特別是遲延得不太久時,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定作人或發包人僅僅催告一次,確定一個期限,待該寬限期屆滿時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準許它( 他) 們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極有可能使已經完成的大部工作喪失其價值,因為此類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難有其他用戶,只好留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之手,變成廢銅爛鐵。這樣,對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顯然過于苛刻; 從社會層面觀察,浪費了人力、物力,顯然不符合效益原則。莫不如限縮《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適用范圍,改為如下規則: 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經定作人或發包人催告,在寬限期屆滿時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許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發包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落空,僅憑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寬限期內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實,仍不許其行使解除權,就較好地平衡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在社會層面也符合效益原則。當然,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不依約交付工作成果的,則應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 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2項的規定,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觀點成立,則應確立這樣的規則: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遇有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寬限期屆滿時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4項的規定,由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的遲延而落空,若舉證成功,則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行使解除權; 若舉證不成功,則不允許其行使解除權。但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遲延的情況下,則仍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2項的規定,允許定 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在貨運合同場合,如果托運的貨物已在運輸途中,但未能在約定的期限抵達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3項,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不然,雙方當事人的成本就會不必要地增加,對收貨人也無積極的意義。當然,在承運人惡意遲延,給托運人或收貨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托運人或收貨人有權采取救濟措施,另覓其他的承運人,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將合同解除。
參考文獻:
[1]崔建遠:《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論壇》2011年06期.
[2]崔建遠:《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關鍵詞:施工合同;合同條款;結算方式
筆者從事工程造價咨詢工作多年,在工程結算審核過程中,遇到很多甲乙方矛盾不斷,往往結算久拖不決,甚至對簿公堂,多數是緣于雙方對施工合同結算條款的理解各執一詞,爭執不下。近年來,仍有相當一部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施工合同管理意識不強、管理能力低下,有的甚至是合同簽訂后從未理會過,別說是用合同來管理項目;還有就是合同用語用詞不規范產生歧義,造成合同糾紛屢見不鮮,直接影響工程結算、工程索賠工作。筆者試從以下實際經歷的工程造價案例談談對施工合同結算條款簽訂的形式、注意點的認識和體會。
第一,施工合同結算形式的選擇。許多工程項目實施單位以為合同包干最好,價格一目了然。其實,合同結算形式的選擇除考慮擬建項目的大小、工期、造價外,跟設計深度也有很大的關系。
例1:一綜合菜場工程,施工圖設計未到位,為趕工期,建設方依據設計草圖讓施工方進行報價,施工方按照草圖,參照當地同類市場建造的行情,編制了工程預算,建設方認可并簽訂了固定總價合同。工程施工結束,施工方提出原來報價的草圖很多節點沒有詳圖,報價是估價,依據藍圖重新編制了結算報送建設方,建設方確認了設計變更和簽證部分增加價格,但對于要調整原來報價項目內容不予認可。工程結算拖延了數年,最后施工方一紙訴狀將建設方告上法庭。
分析:類似上述項目,在施工圖紙設計深度不完全到位的情況下,采用固定總價合同往往存在比較大的風險,此種情況更適宜采用固定單價合同或者采用按照實際結算形式。
第二,合同簽訂者不完全了解前期洽談的各項信息資料,對各項信息缺乏深入了解,合同表述不周全造成雙方意思理解不一致。
例2:筆者審核的一個住宅樓小區項目,清單核對后采用總價包干形式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設計變更可調,人工費等政策性調整可調,甲供材、甲方定牌定價項目和材料設為暫定價的可調,其余均不調整。”
而在清單核對中,存在部分項目為暫定價格,例如高程超高費人工降效系數清單中暫按取中考慮。結算審計時,施工方以人工降效系數暫定取中為理由要求調整,建設方拒絕。一幢28層的高層住宅,人工降效系數取中和取足差距有近20萬之多,該標段三幢高層,涉及費用達60余萬元。施工方據理力爭,費了許多口舌和時間。最后建設方雖然買了單,但是非常不情愿。
分析:該項目原清單核對是一個重要環節,合同簽訂前需要對清單核對情況做一個全面的了解,特別對其中影響結算的因素應該引起足夠重視,將可能引起歧義的問題辨析清楚。
第三:合同條款約定結算方式時缺乏嚴密的邏輯性,表達方式多樣性、不確定性影響合同的執行。
例3:一車間工程,建設單位選擇了廠區附近剛施工完成同類型車間工程的施工方作為承包方,施工合同采用可調價格方式結算,按原施工單位承擔建設的附近類似廠房報價下浮一定比率作為單方造價,暫定××元/平方米,附注說明:由于地質和設計原因,基礎、鋼筋混凝土柱、吊車梁的施工數量超過原報價施工工程量,則按實際進行調整。
工程竣工后,雙方就工程價款的確定爭執不下,建設單位理解××元/平方米是固定不變的,只能按約定調整超過原預算中的基礎、鋼筋混凝土柱、吊車梁的施工數量;施工方認為原來××元/平方米只是一個暫定價格,最后應該按照實際施工數量進行按實結算。最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至法院。
例4:一車間工程,采用費率招標,招標文件報價方式說明中標方需要在合同簽訂后一個月內編制工程造價預算書,經建設方委托造價咨詢機構審核后按優惠幅度作為工程總造價。招標文件的合同主要條款為:由中標人包工包料施工總承包,除設計變更、簽證等可調外,其余不調整。確定中標單位后,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結算原則:工程量按實結算,其余計算及優惠條件不調整。
合同簽訂后,施工方按要求編制了施工預算報送審核單位,但施工方認為該預算審核后僅僅是為了對工程款有一個總的匡算,所以預算審核中配合很不積極,審核單位出具了預算審計結果,建設方依據審核結果通知施工方該結果作為合同價款包干,施工方對此非常不滿意,不予接受,雙方一直爭議不斷。
分析:該項目招標文件的報價方式未明確表達合同擬采用形式,是固定總價合同還是單價合同。中標后簽訂的施工合同又與招標文件合同條款不一致,實際做法又與施工協議書不一致,導致雙方爭議。
第四,合同簽訂者對工程造價知識的欠缺造成合同結算條款與招標文件、招標人真實意愿不相符合,增加了建設方成本。
例5:某車間工程,邀請招標后采用總價包干合同。建設方簽訂合同者不是專業人士,施工方草擬了合同條款,對風險范圍做如下說明:設計變更可調,簽證資料可調,施工措施費用按實際情況調整。工程結算時,施工方要求調整原投標時報價為“零”的機械進退場費用和基礎開挖基坑排水費用。
分析:實行工程量清單招標項目,合同中涉及到許多諸如臨時設施費率的取定、施工措施費的專業報價,需要熟悉清單編制的專業人士進行把關,往往建設方由于不熟悉清單編制原則、不了解合同價款的組成,對合同條款把握無法到位,給合同簽訂的另一方留下可趁之機。
結語:施工合同結算條款是工程造價控制的關鍵所在,工程項目的經濟活動全過程,全方位圍繞合同進行。施工合同應有深入了解整個前期過程、精通工程造價專業知識,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的專人簽訂和管理,合同簽訂者需要完全理解前期資料、協商洽談的各種信息,全面反映在合同的各項條款中,前期簽訂階段寧愿多花費一些時間和精力,理順合同的各項關系,特別是涉及到工程造價的結算條款要盡量清楚明了,便于合同的執行,后期結算工作的順利開展。只有合同條款規范、合理,公平體現雙方權力義務,才能為后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提供可靠的依據,才能夠事半功倍。
參考文獻:
【關鍵詞】合同條款;理解;執行
合同條款的理解與執行對合同的實際履行至關重要,實務中因合同承辦人員對合同條款理解、執行有誤,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的情況時有發生。為此,本文擬通過一起服務合同條款的理解與執行問題進行討論,以提高合同承辦人員對此類問題的認識,保證合同的有效執行。
一、問題提出
2011年6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操作工委托培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對甲公司50名操作工進行為期3個月的崗位實習培訓,培訓費用為每人每月600元,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9萬元。同時,合同第十條規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甲乙雙方就合同履行過程中有關問題處理往來的通知、函件、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書面材料,經雙方確認后即可作為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培訓人數增加,甲公司合同執行人員依據合同第十條的規定致函乙公司,要求增加培訓人員,乙公司回函同意。隨后根據雙方往來函件,甲公司新增人員到達乙公司崗位實習。當合同約定的付款期到來時,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實際培訓人數,連同上述函件一并提交甲公司財務申請付款。由于申請付款的金額與合同價款不符,往來函件中只有雙方合同執行人員的簽名,甲公司財務部拒絕付款。由此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二、問題分析
上述問題本身并不復雜,但卻關系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因此不能算是小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合同執行人員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執行有誤造成的。具體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1、對合同第十條的設立目的理解不夠。
實踐中合同執行人員從未承認自己在這方面的理解出現過問題,但從實際發生的問題來看,情況并非如此?!昂贤男羞^程中”揭示了合同第十條訂立的目的及其適用條件。因為合同簽訂前,與合同有關的問題都可以通過協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確。明確的方式,一是通過合同條款明確表示,二是直接將與之有關的文件材料作為合同附件,因此此時與合同有關的問題尚無需通過該條款處理;而當合同終止,與合同有關的問題已處理完畢,該條款已無適用的必要。
上述情況表明合同第十條實際是為合同簽訂后與合同有關的未定或未知問題的處理設立的。其適用條件是當未定問題需要確定或未知問題出現之時,所涉及的問題本身是合同沒有規定的新問題,處理方式是由合同雙方協商(確認)解決,因此對新問題的處理在性質上屬于合同變更或補充。此情況與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以函件方式就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溝通不同。以函件方式進行溝通一般只涉及合同已明確約定的問題,其目的在于通報或督促,除非合同履行出現新問題,一般不包含協商。
充分認識和理解這一點對合同執行人員十分重要,因為新問題在處理方式、處理要求和處理程序等方面均與合同已明確約定的問題不同。而本文中發生的問題,正說明了合同執行人員還不能充分認識合同第十條的本意及適用條件,不能正確區分合同履行過程中有關問題的性質,將新問題的處理與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況溝通相混淆,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2、對合同雙方來往函件內容的多樣性認識不足。
如上所說,合同第十條實際是為合同簽訂后與合同有關的新問題處理設立的,但從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往來函件的多樣性來說,也不絕對。因為合同履行實際是合同雙方互動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雙方不可避免的會發生多種意思表示,其中既包括互通情況,也包括新問題的處理意見,而這些都有可能通過函件方式進行。因此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往來函件雖然形式相同,但因其目的、內容不同,有可能性質不同。充分認識這一點對合同執行人員也同樣重要,因為只有充分認識往來函件的多樣性,才能從實際出發,正確判斷每一份函件所反映問題的性質,區分不同情況,有效適用該條款。否則,即會出現一刀切的現象,要么將新問題當成一般的情況溝通處理;要么草木皆兵,將所有函件都當成新問題來對待,影響合同履行效率。
3、對合同雙方往來函件的確認程序執行不到位。
合同第十條關于“經雙方確認后即可作為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表述是該條款的核心內容,而“經雙方確認”則是該條款區別于合同履行過程中情況溝通的主要標志。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況溝通,收到情況的一方,一般以知道為限,而無需確認。所謂知道既可以是默示的,也可以是明示的,但無論以何種方式表示都不會構成對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調整,而“經雙方確認后即可作為合同的附件”則與此不同。一是對收到的情況要以明示的方式進行反饋,否則無法形成合同雙方的互動;二是對情況一旦確認,即構成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變化,并導致合同變更。因此,此種情況下的確認實際等同于合同法中對要約的承諾,并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有權確認的主體為合同雙方,而非合同雙方的工作人員(包括合同執行人員)個人;
第二,確認的方式應與合同的生效方式相同,即公司蓋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后生效;
第三,確認的過程應符合合同主體內部的管理規定,即合同管理辦法關于簽訂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簽訂的審批程序。
因此,在合同第十條項下,對雙方往來函件確認的程序是合同執行人員收到對方函件后應就函件所述問題,逐級上報至合同的簽署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經簽署人簽名并加蓋公章后,才算履行了確認程序。而只有雙方合同執行人員確認的往來函件,因不符合上述程序而不能“作為合同的附件”,也不能“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知,甲公司財務部門拒絕付款并無不當。
4、合同執行人員對自身職責定位出現錯誤。
合同執行人員是合同明確的或合同雙方認可的負責合同具體執行工作的人員。合同雙方就合同履行與對方進行聯系溝通或發出各種指令,都是通過合同執行人員進行的。因此合同執行人員很容易誤認為自己在合同履行中的全部行為都是公司行為,而出現職責定位錯誤。合同執行人員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最基本的的職責定位,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嚴格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并督促對方履行合同。此種情況下,涉及的問題是合同預先設定并明確的,合同執行人員可直接處理,而無需再履行審批程序。二是對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進行處理,以確保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情況下,涉及的問題是合同沒有預先設定和明確的,應當在履行審批程序后予以處理。因此,所謂職責定位錯誤主要是發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新問題的處理中。
職責定位錯誤,即會出現合同執行人員以個人名義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新問題進行確認的現象,其實質是一種越權行為,其表現形式既包括合同執行人員對新問題的擅自行事,也包括審批程序不到位,確認結果無有效證明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