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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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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第1篇

    村集體土地轉讓合同范文一轉讓方(即承包方、流出方,以下簡稱甲方):

    1、農村集體:

    戶代表數: 戶

    2、負責人: 職務:

    3、負責人身份證號碼:

    受讓方(即受讓方、流入方,以下簡稱乙方):

    1、單位:

    2、法定代表人:

    3、單位地址:

    4、法人居民身份證號碼:

    為了明晰產權,辦理林權過戶手續,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本著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對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通過公開協商方式,按照法定程序,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特訂立本轉讓補充合同。

    一、荒山荒地名稱、坐落、面積和用途

    荒山荒地名稱:(小地名)。合同標的為荒山荒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荒山荒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權)。坐落:

    面積: 畝(大寫)

    四至界限為:

    東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詳細四至界限見本合同附件1的附圖。?

    用途:本合同轉讓的荒山荒地必須用于林業生產,未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不得改變林地用途、用于非林建設。?

    二、流轉方式、期限和承包費及支付方式、時間

    以轉讓方式承包,承包期 年,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

    承包費經雙方商議確定為:每畝每年計 元,共畝,應支付承包費合計 元(大寫: )。承包費每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 元,每年承包費必須于 月日以前支付。

    三、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

    1、發包的荒山荒地屬本集體所有。

    2、依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費。

    3、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監督、指導乙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荒山荒地,制止非法損害承包地的行為。

    4、執行 林地利用總體規劃,辦理征收、征用、占用的補償事宜。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權利。

    (二)甲方的義務。?

    1、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權屬清楚、未設定擔保的荒山荒地(法律規定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地下礦藏、埋藏物除外),及時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權屬變更登記,并幫助乙方申領林權證;第三人對本承包地主張權利的,由甲方負責處理,并

    不得影響乙方的權利。

    2、尊重乙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干涉乙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3、維護乙方承包的荒山荒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及承包經營權的依法流轉權,承包后所種植的林木所有權;

    4、承包期內,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和收回承包地。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義務。?

    (三)乙方的權利。

    1、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接受荒山荒地(法律規定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地下礦藏、埋藏物除外),在甲方的配合、幫助下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林權證。

    2、對承包的荒山荒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依法登記取得林權證書后,其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它方式流轉;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涉。

    3、對承包期內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行為進行抗辯,依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4、享受國家有關扶持、優惠政策;承包經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權利。

    (四)乙方的義務。?

    1、維持承包荒山荒地的林業用途,未經有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不得改變林地用途、用于非林建設。

    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斷加大對承包土地的投入,提高其生產能力,提升其使用價值,依約推進開發利用進度;不自行或準許他人在承包地內開荒、采石、取土、建窯等,不進行破壞性、掠奪式開發、經營,不給林地造成永久性損害;采伐林木應有計劃地依法進行;制止在野外違章用火行為,一旦發生森林火災和病蟲害、林木盜伐事件,應積極采取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3、服從、支持 林地利用總體規劃,接受甲方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指導。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義務。

    四、合同期內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開發后資源收益的處置:

    五、合同期滿時,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開發后資源資產的處置:

    六、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在合同生效后,應當善意履行合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規定且無免責事由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 元(大寫:);若造成損失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履行減損義務,承擔賠償責任,是否繼續履行合同由守約方決定。

    七、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一)以下條件成就時,可以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經雙方協商一致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2、發生不可抗力以致部分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3、乙方主動放棄承包期或喪失承包經營能力且自愿要求的。

    (二)以下條件成就時,應當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乙方不依照合同交付承包費;

    2、乙方破壞性、掠奪性經營,或拋荒,或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經甲方制止無效的;

    3、承包林地部分或全部依法轉為其他建設用地;

    4、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已無履行必要;

    5、承包合同期限屆滿。

    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提前60天書面通知對方,若使一方遭受損失的,應由責任方賠償損失。

    八、爭議的解決

    本承包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可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村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調解;若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向林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九、其他事項

    1、本承包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成立,經勐烈鎮人民政府鑒證后生效,不因甲方承辦人或負責人及乙方代表人的變更而影響法律效力。

    2、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制定補充協議,依法訂立的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 、 各執一份,本村民委員會甲方:乙方:日期:

    村集體土地轉讓合同范文二轉讓方(以下簡稱甲方):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現就甲方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使用權轉讓于乙方有關事宜訂立如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將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面積為______________平方米,地上附著物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甲方集體所有的閑置非農用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經民主決議通過受讓于乙方使用。

    第二條:使用權轉讓期限共____年,甲方從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將上述使用權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回。

    第三條:乙方支付甲方轉讓費共__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______元),支付方式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條:甲方權利義務

    1、如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調整或政府行為需征用上述使用權,甲方有權收回。

    2、如因不可抗力原因給乙方造成損失甲方不予賠償。

    3、如因乙方不按時交納轉讓費,經甲方向乙方書面催款通知30日后,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______元。

    4、不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調整或政府行為,甲乙雙方可協議解除本合同,轉讓費據實結算,甲方不可單方無故解除合同。

    5、甲方應保證乙方正常使用上述使用權,確保供水、供電、通行,并提供辦理使用權變更手續相關證明材料。

    第五條:乙方權利義務

    1、乙方根據需要在辦理相關許可證件后有權在受讓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及修建附屬設施,甲方不得干涉。2、合同有效期內,乙方搭建的建筑物及修建的附屬設施由乙方占有、使用、受益、處分,甲方無權干涉,合同期滿后,乙方同等條件下有續訂合同的優先權。

    3、乙方有權轉讓受讓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使用權

    4、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調整或政府行為征用、甲方單方收回使用權、合同期滿后,乙方建筑物或設施仍能夠使用,甲方應折價補償乙方經濟損失_________元。

    5、乙方可與甲方協議解除合同,轉讓費據實結算,解除合同乙方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書面通知60日后合同自動終止。

    6、乙方應按時支付轉讓費用并不得違法使用上述使用權。

    第六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交土地管理部門留檔備查一份。

    第七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年 月日

    村集體土地轉讓合同范文三轉讓方(以下簡稱甲方):身份證號: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身份證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現就甲方所有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使用權受讓于乙方有關事宜訂立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甲方將位于(包括甲方原有的老宅基地及周邊有植被、樹木的土地),面積為 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全部受讓給乙方,土地轉讓范圍和面積以測量為準,并繪有測量平面圖,其土地上附著物及固定資產轉移以清點為準,并附盤點清單。測量平面圖、測量面積和地上附著物等固定資產盤點清單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詳見附件)。

    第二條 使用權轉讓期限共____年,甲方從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將上述使用權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回。土地一經轉讓,此塊土地的所有權益全部轉至乙方名下,甲方對此塊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權益,甲方無權干涉乙方使用本土地。

    第三條 本協議簽訂后日內甲方將土地轉讓、交付給乙方。本土地轉讓費用總共為人民幣 元(大寫元),支付方式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條 土地轉讓乙方前,甲方享有對本土地全部權益,保證本土地不存在其他權利瑕疵和各種費用的拖欠。轉讓后第三方向乙方主張本土地權利和有關費用的,甲方直接與第三方妥善協商處理,如造成乙方損失甲方應雙倍賠償。

    第五條 土地交付乙方前,甲方必須對原有老宅進行拆除運走,對老宅基地進行平整,老宅周邊樹木及植被保留原狀。

    第六條 土地轉讓給乙方后,乙方對本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有完整的支配、收益、使用、等全部處置權利,甲方不得干涉。

    第七條 甲方權利義務

    1、如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調整或政府行為需征用上述使用權,甲方有權收回。

    2、如因不可抗力原因給乙方造成損失甲方不予賠償。

    3、如因乙方不按時交納轉讓費,經甲方向乙方書面催款通知30日后,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______元。

    4、不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調整或政府行為,甲乙雙方可協議解除本合同,轉讓費據實結算,甲方不可單方無故解除合同。

    5、甲方應保證乙方正常使用上述使用權,確保供水、供電、通行,并提供辦理使用權變更手續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乙方權利義務

    1、乙方根據需要在辦理相關許可證件后有權在受讓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及修建附屬設施,甲方不得干涉。

    2、合同有效期內,乙方搭建的建筑物及修建的附屬設施由乙方占有、使用、受益、處分,甲方無權干涉,合同期滿后,乙方同等條件下有續訂合同的優先權。

    3、乙方有權轉讓受讓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使用權。

    4、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調整或政府行為征用、甲方單方收回使用權、合同期滿后,乙方建筑物或設施仍能夠使用,甲方應折價補償乙方經濟損失_________元。

    5、乙方可與甲方協議解除合同,轉讓費據實結算,解除合同乙方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書面通知60日后合同自動終止。

    6、乙方應按時支付轉讓費用并不得違法使用上述使用權。

    第九條 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違反本協議或者反悔,如有違反或反悔,違反或反悔一方必須承擔對方投入、以及日后發展及可預期收益等一切責任及全部經濟損失。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第2篇

    表達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

    甲方: 村民委員會

    乙方: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乙方通過 方式取得甲方荒灘荒山(林地)的承包經營權,經雙方共同商定,達成如下協議,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將位于 村民委員會(組)所有的, 以北、現 以西與 毗鄰的荒山(林地)發包給乙方使用,其四至為:

    東至:現 西邊;

    南至:與 村荒山相隔的通往上山的道路;

    西至:這兩座山頂東西分水嶺一線;

    北至:從南側數第二個山頭與第三個山頭之間的山谷中分線。

    二、乙方承包后,承包使用期五十年不變,即從二oo 年 月 日起至二o五 年 月 日終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林地)使用權及其地上附著物總承包款為人民幣 元整,付款方式為:

    四、乙方承包荒灘荒山后應積極治理,在荒山上植樹、種草或搞多種經營;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從事非農業生產,利用承包范圍內的林木、粘土、沙石等礦產資源或建造固定設施。

    五、乙方對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但不得轉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灘荒山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荒山的開發治理成果全部歸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灘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內除乙方交納承包款外,乙方不負責其他任何名目的費用。

    八、乙方將荒灘荒山承包后,甲方有權監督、檢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灘荒山資源,發現問題及時書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證該荒灘荒山(林地)界線、四至與他人無任何爭議。如因此發生糾紛,由甲方負責協調處理,如由此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全額賠償。

    十、甲乙雙方必須信守合同。如甲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須付給乙方違約金人民幣 萬元、退還乙方承包荒灘荒山所付的全部價款,同時對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如乙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還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內遇國家建設或進行其它開發建設需征用土地時,應首先從征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實際經濟損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預期利益損失。

    十二、合同期滿后,如乙方愿意繼續承包經營,雙方續簽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經營,甲方對乙方的治理成果、經濟投入合理作價歸甲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不得拖欠。否則,此合同期限順延至甲方將全部價款付清乙方后合同自行終止。

    十三、甲乙雙方如因作價款發生分歧,協商不成,須委托甲乙雙方共同認可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作價,其結果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十四、此合同發生糾紛由 裁決。

    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公證處一份、 鄉人民政府備案一份,經 公證處公證后生效。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二oo 年 月 日

    土地承包合同協議書閱讀

    甲方: 村民委員會

    乙方: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乙方通過 方式取得甲方荒灘荒山(林地)的承包經營權,經雙方共同商定,達成如下協議,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將位于 村民委員會(組)所有的, 以北、現 以西與 毗鄰的荒山(林地)發包給乙方使用,其四至為:

    東至:現 西邊;

    南至:與 村荒山相隔的通往上山的道路;

    西至:這兩座山頂東西分水嶺一線;

    北至:從南側數第二個山頭與第三個山頭之間的山谷中分線。

    二、乙方承包后,承包使用期五十年不變,即從二oo 年 月 日起至二o五 年 月 日終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林地)使用權及其地上附著物總承包款為人民幣 元整,付款方式為:

    四、乙方承包荒灘荒山后應積極治理,在荒山上植樹、種草或搞多種經營;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從事非農業生產,利用承包范圍內的林木、粘土、沙石等礦產資源或建造固定設施。

    五、乙方對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但不得轉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灘荒山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荒山的開發治理成果全部歸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灘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內除乙方交納承包款外,乙方不負責其他任何名目的費用。

    八、乙方將荒灘荒山承包后,甲方有權監督、檢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灘荒山資源,發現問題及時書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證該荒灘荒山(林地)界線、四至與他人無任何爭議。如因此發生糾紛,由甲方負責協調處理,如由此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全額賠償。

    十、甲乙雙方必須信守合同。如甲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須付給乙方違約金人民幣 萬元、退還乙方承包荒灘荒山所付的全部價款,同時對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如乙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還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內遇國家建設或進行其它開發建設需征用土地時,應首先從征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實際經濟損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預期利益損失。

    十二、合同期滿后,如乙方愿意繼續承包經營,雙方續簽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經營,甲方對乙方的治理成果、經濟投入合理作價歸甲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不得拖欠。否則,此合同期限順延至甲方將全部價款付清乙方后合同自行終止。

    十三、甲乙雙方如因作價款發生分歧,協商不成,須委托甲乙雙方共同認可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作價,其結果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十四、此合同發生糾紛由 裁決。

    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公證處一份、 鄉人民政府備案一份,經 公證處公證后生效。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二o 年 月 日

    土地承包合同協議書范本

    發包方: (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 _(以下簡稱乙方)

    為了農業科學技術的推廣,改變傳統陳舊的農業耕作形式,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資源,加快荒山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作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經公開協商討論同意,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簽訂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的面積、位置

    甲方經村民會議同意并報鎮人民政府批準,將位于____________面積_________畝(具體面積、位置以合同附圖為準) (土地類型)承包給乙方使用。土地方位如下: 東起:___ ______, 西至:___ ___ _________, 北至:_____ _________, 南至:____ __ _________. 附圖已經甲乙雙方簽字確認。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為經果林種植和養殖及相關農業科技開發、推廣、培訓、服務。 2.承包形式:個人承包經營。

    三、土地的承包經營期限

    該地承包經營期限為 年,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1.該土地的承包金為每畝每年人民幣 元,承包金每年共計人民幣 元。 2.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全額交納承包經營期限承包金合計人民幣 元(大寫人民幣 元),上述承包費已含原荒山雜樹補償款。

    五、 地上物的處置

    乙方有權處理承包區域內現存地上物及其他植被,在承包經營期內乙方所建設、種植之地上物所有權亦為乙方所有。

    六、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對土地開發利用進行監督,保證土地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并使乙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2.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金,在合同有效期內,甲方不得提高承包金。

    3.保障乙方自主經營,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權益,承包期間,如乙方需砍伐樹木,甲方應當配合乙方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伐許可證。

    4.協助乙方進行農業高新技術的開發、宣傳、褒獎、應用。

    5.按照合同約定,保證電路暢通,并無償提供通往承包地的道路。

    6.按本村村民用電價格收取乙方電費。

    7.為乙方提供所在地村民的其他同等待遇。

    8.在合同履行期內,甲方不得重復發包該地塊, 在承包期限內,如因承包范圍出現土地糾紛,由甲方負責解決,若致使乙方遭受經濟損失,由甲方按國家相關規定進行賠償。甲方必須確保乙方在承包期內不受任何干擾。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權依法利用和經營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權和按照合同約定興建、購置財產的所有權。

    3.乙方在承包地范圍內可以種植速生樹種和其他林木、果樹,并可以養殖家禽、家畜及魚類等動物,但不得污染飲食水源和村民的住宿環境。

    4.乙方對承包地有獨立自主經營權、林木所有權、林木處分權和收益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承包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乙方獨自享有和承擔,與甲方無關。

    5.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設與約定用途有關的生產、生活設施。

    6.在承包期內,乙方須按合同規定繳交承包款給甲方,并有權拒絕交納除合同規定承包款外的任何其他非國家規定之費用。

    7.保護自然資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七、合同的轉包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在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轉包、轉讓、出租等方式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取得的收入全部歸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對此主張任何權利。本合同轉包后,甲方與乙方之間仍應按原承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乙方與第三方按轉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本合同轉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給轉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八、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方可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員的變更,都不得因此而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難以履行時,雙方均不能追究對方的責任,但乙方必須及時將情況報告甲方,甲方應及早采取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協助恢復生產,并根據乙方的損失情況協商減免承包款。

    4.本合同履行期間,如遇國家建設(或其他原因)征用該土地,征用相關賠償費用為乙方所有,同時對于乙方所承包征用地上建物、樹木及其他地上物等以實際評估價值合理作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因乙方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而投入相應資本及人力,乙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補償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

    5.如甲方重復發包該地塊或擅自斷電、斷水、斷路,致使乙方無法經營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其違約責任由甲方承擔。

    6.本合同期滿,如繼續承包,乙方享有優先權,雙方應于本合同期滿前半年簽訂未來承包合同。如乙方不再繼續承包,乙方必須將承包地的林木等砍伐處理完畢。在合同期滿后90天內將原承包地交還給甲方。如合同期滿時,承包地內的林木若因未達到經濟采伐期、或因采伐指標等限制未能采伐,乙方可向甲方申請有限度延長承包期至林木采伐完畢,甲方應該適當給予延長承包期,延長期的承包費由雙方另行商定,但不得超過本和約承包費用之二倍。

    7.本合同履行期間,即使下列情形發生改變,甲乙雙方仍應按本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各自義務:

    (1)甲方的負責人、經辦人變更;

    (2)甲方的名稱改變、甲方分離或甲方與他方合并。

    8.承包期內,承包戶主如去世,其家庭成員及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九、違約責任

    1.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之以上約定,即視為違約。如甲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須付給乙方違約金人民幣十萬元、并退還乙方所付的全額承包費;如乙方違約,甲方不予退還乙方的承包費,并且解除此合同。

    2.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租金。如超期繳交承包款,則按應付未付部分的日萬分之四交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給甲方,直至付清應交的承包款為止。如超過6個月尚未付清應交的承包款,則視為乙方違約;如因甲方發包地手續不合法或因甲方發包地權屬不清產生糾紛,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則視為甲方違約。

    3.因乙方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而投入相應資本及人力,無論甲方在合同到期前以任何理由收回該承包土地,乙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補償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同時對于乙方所承包地上的建物、樹木及其他地上物等以實際評估價值合理作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

    十、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

    本合同履行中如發生糾紛,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向遼源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章后生效。

    十二、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后作為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經公證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雙方各_____份。

    附 土地平面圖 發包方(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 承包方(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_年___月___日 簽約地點:__________

    二、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注意事項

    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注意事項有哪些?下面土流網小編為大家介紹一下:

    一、土地糾紛必須處理到位,嚴禁回避矛盾。在土地承包糾紛未徹底處理前,存在土地承包糾紛的村民小組的所有農戶都不能簽訂合同,以免堵死土地承包糾紛調處的空間。

    二、簽訂合同必須陽光操作,嚴禁閉門造車。凡是農戶耕地臺帳登記沒有入戶核實并經農戶簽字確認的村組,簽訂合同要一律登門入戶。

    三、農戶簽字必須真實可靠,嚴禁隨意代簽。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要充分宣傳依法完善農村土地二輪延包政策,尊重農民群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使農戶簽字代表農戶的真實意愿。

    四、合同填寫必須整潔規范,嚴禁自作主張。下列內容必須統一規范:

    1、合同封面上的“合同編號”和“鑒證編號”為同一編號;

    2、“承包方代表姓名”要與身份證一致;

    3、“承包土地人口”為農戶現有人口;

    4、“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與“承包方代表關系”要明確;

    5、“承包期限”起始日期為簽訂合同的現時日期;

    6、“承包方簽章”如無私章的,應由承包方簽名并按手印確認;

    7、“承包土地地塊情況”長、寬可以不填,面積一定要填,地塊“田界”必須準確具體,臺賬登記不準確具體的應予糾正;

    8、“地塊地類”只分水田、旱地兩類;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第3篇

    第一章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

    第一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包括水旱田、坡園地等耕地,熱帶經濟作物、果樹、茶園等用地和林地、草地、荒地、水面、灘涂、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農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經濟合作社經營和管理。集體土地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村經濟合作社是土地承包經營的發包方。社員、專業戶和聯合體是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的承包方,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農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時期已明確劃歸大隊所有的土地或者聯產承包后已辦理合法手續歸管理區及其直屬廠場使用的土地,應當歸管理區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在人民公社時已劃歸公社(即現在的鄉、鎮)的水利工程用地,農業生產基地和近年來鄉、鎮已辦理合法手續的農業和工業用地,屬鄉、鎮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二條  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學校所使用的土地、國家設置在農村的國營企事業單位所征用土地,其土地權屬歸國家所有。

    第三條  凡是農村擁有集體土地權屬的單位,經過核實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貌準確并設置了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地方,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給土地所有權單位頒發所有權證書,以確認土地所有權的合法性。

    集體土地承包后,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給承包者頒發土地使用證,鄉、鎮人民政府主管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卡片,加強土地檔案的管理。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土地占有方不得占有地下礦藏,不得擅自開采;土地經營使用方要遵守國家有關法規,不得擅自進行土地買賣。國家因公共事業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

    第五條  農村集體土地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凡利用集體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經營的,應當由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單位進行發包,使用者必須簽訂承包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承包土地必須貫徹有償使用的原則,并通過合同有關條款加以確定。

    第六條  加強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權利,監督雙方履行應盡的義務。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有義務保護耕地不受破壞,維護農田水利工程設施。承包者要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培養地力,不得丟荒耕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及地貌,不準在承包地上蓋房、葬墳、建磚瓦窯、挖塘、采礦。違者給予經濟處罰以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完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七條  逐步改進和完善土地承包經營形式。目前我省水旱田、坡園地等耕地采取按人口或人勞比例平均承包的形式可以繼續維持,但要注意適當調整連片。原來沒有留機動田的村社要注意從因人員“農轉非”、去港出國、死亡絕戶而余出的田地和丟荒田地收回一部分,適當留足機動田地,以利解決新的人地矛盾和增加集體經濟收入。機動田地一般實行一年一包的專業招標承包。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實行“兩田制”,即口糧田按人口平均承包,責任田專業招標承包。集體開發成片的熱作地、林地、果園地、水面、灘涂,可采取專業承包。目前尚未開發的荒山荒地和灘涂,應采取統一規劃,聯合開發經營或者專業招標的形式承包。

    第八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應當根據各類型土地和農林牧副漁各業的特點,合理確定各種土地的承包使用期限。承包期滿后,重新發包或者進行調整。我省一九八四年根據中央有關文件精神,對農田耕地的承包期延長至十五年,并規定五年小調整,現在已到調整期,可以在大穩定的前提下根據實際進行小調整。

    第九條  逐步實行土地達標承包制度,促使承包者處理好用地與養地的關系。達標承包的內容包括:產量或者產值指標,關鍵生產措施指標,完成種植計劃和上交國家、集體任務指標,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和保養指標,培養地力指標等。各地可根據具體情況,從簡到繁,先易后難,選擇部分指標寫入承包合同,定期檢查督促,并兌現獎罰,達標的獎勵資金,可以從集體土地建設基金中提取。罰款應當歸入集體土地建設基金。

    第十條  逐步促進土地經營使用權流轉,發展適度規模經營和集約經營。土地承包經營者因從事第二、三產業或者缺少勞力而無法耕種原承包土地,經發包方同意,可以轉包并辦理轉包手續。

    第三章  完善積累機制,搞好土地建設

    第十一條  國家、集體和農戶對土地建設都負有責任。市、縣、鄉、鎮政府主要負責本地域范圍內的農田水利建設和后備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對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進行規劃、扶持和組織實施;管理區和村社主要負責小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長期的地力培養;承包戶負責培養提高地力及與其承包土地相聯系的農田水利設施的保養、維修。

    第十二條  把土地建設作為國家農業發展基金投放的重點項目之一。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要從土地承包金或者集體提留,以及集體經營的收入和鄉、鎮企業補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作為集體土地建設基金,專門用于土地建設。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要加強對集體土地建設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健全制度,保證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實行勞動積累工制度。農村勞動力每年每人要完成十至十五個勞動積累工,主要用于農田水利建設,改善生產條件和開發資源,發展集體經濟。鄉、鎮政府、管理區和村經濟合作社對勞動積累工要造冊登記,定期公布,總結評比。

    第十四條  推廣有利于培養地力的輪作制度。鼓勵施用綠肥,增施農家肥。

    第四章  強化農村集體土地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杜絕亂占濫用耕地。

    第十六條  防止土地污染,保護農村生態環境。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執行環境保護法規,對已造成污染的土地進行治理;對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而造成土地、水源污染者應依法追究其責任。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第4篇

    2005年,海南省檢察機關加大涉及對此類案件的查處力度以來,立案查處此類案件11件涉及13人,涉案資金高達數百萬元。有瓊海市原林業局局長王祚清、副局長王軾,定安縣嶺口鎮副鎮長葉長松,屯昌縣國營黃嶺農場生產技術科副科長王志強等13人被查處。

    ,造成國家經濟損失87萬余元

    2005年9月,海南省林業廳在海南日報公開披露10大毀林案。海南省檢察院海南分院檢察長宋澤江立即指令該院瀆偵部門干警介入,調查10大毀林案中可能涉嫌瀆職犯罪的情況。

    幾天后,瓊海市原林業局長王祚清、副局長王軾進入了辦案干警的視線。誰能相信,不法分子在破壞天然林種上經濟林后,居然套取了國家退耕還林補助資金數十萬元。緣由卻是因王祚清涉嫌、王軾疏忽職守造成的。

    早在2001年4月,海南省瓊海市龍江鎮農民吳海雄、莫業偉向瓊海市會山鎮大伙村村委會承包了該村位于通天螺嶺一塊約1000畝林地開墾種檳榔樹。

    在簽訂承包合同后,二人未經林業部門批準,便組織兩批民工砍伐了通天螺嶺的天然林木318.3畝,林木蓄積量904.163立方米,幼樹13萬株。

    到了2003年3月,吳海雄、莫業偉得知種植紙漿林經濟效益好,便將先前承包沒有開發的林地475.4畝與海南金華林業有限公司簽訂造林工程合同。在沒有經過批準的情況下,吳海雄在當年3月2日雇民工砍伐了通天螺嶺山頂的天然林木23.3畝,林木蓄積量116.37立方米,幼樹2190株。砍伐了天然林后,當年種上紙漿林馬占相思樹175畝。

    國家退耕還林政策實施后,吳海雄靈機一動,覺得發財的機會來了,便將承包地種植的391畝檳榔樹以他和妻子陳某某的名義申報退耕還林。緊接著,又將種植的56畝檳榔樹和175畝馬占相思樹分別以莫業偉和王某某的名義申報退耕還林。

    在吳海雄申報退耕還林資金補助過程中,瓊海市林業局主管退耕還林的副局長王軾帶隊到現場進行查證時,竟然不嚴格審查,便批準了吳海雄等人申請國家退耕還林補貼資金。

    由于王軾的疏忽職守行為,最終使吳海雄領取了不應獲得的3年(2002--2004)糧食和生活補助折合人民幣24.7萬余元。

    身為瓊海市林業局局長的王祚清,在他任職期間的2000年5月21日,將石壁鎮南風嶺的天然林地5149畝瞞作荒山荒地書面向瓊海市政府請示,請求批準發包給海南金華林業有限公司營造紙漿林,該市政府很快批復同意。王祚清代表市林業辦公室與金華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書。

    2003年8月間,瓊海市加積鎮文坡村農民陳可景找到了王祚清,提出將金華公司承包的林地中還沒有開發的南風嶺與王祚清合作種植收效好見效快的紙漿林。

    王祚清聞聽喜上眉梢,很快起草了一份承包合同書,將980畝國有山林發包給陳可景。是年,陳可景種植了馬占相思樹785畝,檳榔樹159畝。

    也是在同年,退耕還林工作開始后,王祚清叫來陳可景商量一番,囑咐他以幾個人的名義申報退耕還林補貼資金。事后,陳可景以其小孩等5人之名向瓊海市政府申報退耕還林補助。

    在獲取市政府批準后,陳可景領取了不應獲得的糧食和生活補助(兩年)折合人民幣33.8萬余元。

    在審查過程中,那位主管退耕還林工作的王軾明知陳可景種植的林地屬國有林地,但睜一眼閉一眼,采取了放任的態度,不提出糾正意見,嚴重違反了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的規定。2005年11月15日,海南省檢察院海南分院已將王軾涉嫌罪提起公訴。

    再說,身為瓊海市林業局長的王祚清,擅自將國有天然林地承包給陳可景,造成了國有天然次生林826.7畝被濫伐的嚴重后果,并導致陳可景領取不應獲得的33.8萬元資金,其行為涉嫌罪,10月20日,亦被檢察機關決定逮捕。

    弄虛作假,虛報冒領退耕還林款

    海南省定安縣是省定貧困縣,該省林業部門下達給該縣的退耕還林指標7000多畝,而真正為農民安排的指標并不多,農民沒有真正在退耕還林政策中得到實惠。對此,群眾意見很大,反響強烈。紛紛向當地紀檢、檢察機關舉報退耕還林中少數林業部門鄉鎮干部弄虛作假、虛報冒領退耕還林資金等腐敗問題。

    定安縣檢察院深入該縣林業局共調查退耕還林檔案200多戶,發現11戶存在違法違紀問題,將其中9件移送縣紀檢部門處理。對涉嫌犯罪的3件3人立案偵查終結,并提起公訴,法院均作了有罪判決,有效地遏制了退耕還林中違法犯罪等腐敗行為。

    在定安縣富文鎮擔任經濟發展辦公室主任兼林業干事的鄭高強,負責富文鎮的退耕還林工作。2003年1月1日,定安縣龍河鎮鴨塘村委會東京園村農民程某與定安縣富文鎮田頭村委會簽訂了承包三牛坡一塊約57畝土地的合同,并個人出資種上橡膠和檳榔。后委托其胞兄莫某辦理有關退耕還林事宜。2003年3月的一天,莫某找到鄭高強,提出以兒子的名義申請辦理承包的57畝橡膠和檳榔園作退耕還林。鄭高強以這塊地是田頭村委會農民莫某某的為由,表示不同意辦理。在莫某的再三懇求下,鄭高強提出了非法要求,要想將這塊地取得退耕還林手續獲得批準,必須以鄭高強和莫某兒子的名義一起去申請。莫某表示同意。隨即二人便私下以鄭高強和莫某兒子的名義與田頭村委會簽訂了承包這57畝土地的種植合同。爾后便申請辦理了退耕還林。2004年8―12月間,鄭高強分5次簽名領取了兩年的退耕還林款29070元。經程某和鄭高強協商,退耕還林款按鄭高強取得30畝、程某取得27畝分配。鄭高強為合法得到這30畝的退耕還林款,還與程某及莫某的兒子簽訂了一式二份的聯營造林合同書,鄭高強便將27畝的兩年退耕還林款共計13770元轉交給程某,剩余的30畝退耕還林款15300元則被其侵吞。

    2005年10月29日,定安縣檢察院以鄭高強犯向定安縣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判處鄭高強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定安縣雷鳴鎮南安村委會群眾舉報,一個叫林瓊錦的外村人冒領該村83畝退耕還林補助款。偵查中,村民向辦案人員反映,他們村沒有叫林瓊錦的人,也沒有以林瓊錦的名義與村委會承包土地的,卻在退耕還林公示時出現了林瓊錦的名字。

    經查發現,該縣雷鳴鎮南安村委會藩昌坡村農民鄭大皆的45畝橡膠林和38畝荒山是以林瓊錦之名辦理退耕還林的,詢問林瓊錦前因后果時,林竟然不認識鄭大皆。而鄭一口咬定

    認識林瓊錦,并聲稱,辦理退耕還林手續齊全,合法。

    辦案人員一番法律政策攻心,鄭大皆最后實話實說了,是該縣林業局營林股營林員黃才經背后操控所為。

    原來黃才經從定安縣林業局爭取到83畝退耕還林指標,其中退耕還林指標45畝,荒山指標38畝。爾后,黃才經找鄭大皆商量,商定以鄭大皆種植的83畝橡膠、檳榔辦理退耕還林。鄭大皆提出,辦理45畝退耕還林款,他只要其中的15畝退耕還林款,其余的30畝退耕還林款歸黃才經所得,黃才經欣然同意。

    在辦理退耕還林手續的過程中,黃才經擔心以鄭大皆的名字辦理后可能得不到30畝的退耕還林款,便要求鄭大皆以書面的形式委托定安縣雷鳴鎮中心小學教師林瓊錦,以他的名字辦理了退耕還林手續。2004年9月至12月間,黃才經分5次簽名領取2003--2004年度的退耕還林款后,先后4次將其中的8300元交給鄭大皆,余下的16550元據為已有,后被法院以作出有罪判決。

    2003年,定安縣林業局安排400畝退耕還林指標給嶺口鎮,經鎮政府討論該鎮副鎮長葉長松得到30畝指標。葉長松為了得到國家的退耕還林款,于是就以他妻子蔡某的名義與嶺口鎮楓坡農場聯營。用30畝指標,農場出種植橡膠的土地辦理退耕還林,葉長松與農場訂立了一份虛假聯營開發種植合同書,最后以葉長松得到退耕還林補償款八成、楓坡農場得二成達成幕后交易。

    2004年,定安縣林業局追加106畝退耕還林指標給嶺口鎮,葉長松從中得到30畝退耕還林指標和47畝荒山植林指標。見有利可圖的葉長松,將原與楓坡農場簽訂的聯營開發土地種植合同復印,將畝數改為87畝,偽造了第二份假的聯營開發種植合同,然后將這份合同以妻子蔡某的名義又辦理了30畝退耕還林和47畝荒山植林。至案發前葉長松已領到2年退耕還林及荒山植林補助款32230元,將其中的13300元分兩次支付給楓坡農場場長潘正珊,余款18930元據為已有。案發后,迫于法律的壓力,葉長松在2005年4月29日到定安縣檢察院投案自首,并將贓款18930元上繳檢察機關。

    1995年8月23日,定安縣法院以貪污罪判處葉長松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

    退耕還林資金緣何成了“唐僧肉”

    國家退耕還林資金緣何被一些人當成“唐僧肉”而肆意侵吞呢?對此,筆者走訪了辦案檢察官、定安縣檢察院檢察長洪景春,他剖析了所辦三起案件發現有幾個發人深思的原因。

    原因之一:有章不循,虛報冒領

    辦案檢察官發現,一些林業部門的鄉鎮主管退耕還林工作的領導及辦事員慣用的手段是弄虛作假,虛報冒領退耕還林補貼資金,據為已有。為認真落實退耕還林政策,國務院專門頒布了《退耕還林條例》,各地也有與之配套的規定,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條例也好,規定也罷,只是寫在紙上,落實不到行動上。導致主管此項工作的實權者,暗箱操作,弄虛作假,膽大妄為,侵吞國資。

    原因之二:缺乏監管,利益驅動

    一些主管退耕還林工作的政府林業部門,沒有嚴格按照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規定核定退耕還林的真實情況,只是盲目下指標,更沒有嚴格的監管措施確保資金的安全發放。使得一些者置條例規定于不顧,在利益的驅使下損公肥私,騙取國家資金。

    原因之三:審批不嚴,疏于防范

    定安縣林業局營林股營林員黃才經操控潘昌坡村農民鄭大皆,以鄰村林瓊錦之名申辦退耕還林手續,還明日張膽地在村里進行公示,若不是被群眾發現進行舉報,恐怕早巳蒙混過關了。一個不是本村村民的人申請退耕還林,就連普通群眾都能發現,那么,該縣林業局是怎樣審核把關的?是真的審查不嚴沒有發現,還是另有圖謀?

    王祚清將位于瓊海市石壁鎮南牛嶺、南風嶺的國有天然林5149畝謊報為荒山荒地,向瓊海市政府請示發包,政府部門一不實地調查,二不核實評估,竟然順利批準了。由于審查不嚴,致使國有天然林被毀,還被不法分子種了經濟林,騙取了退耕還林補助款。這樣的審核不過是有名無實走過場而已。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第5篇

    關鍵詞: 土地承包經營權 遺產 繼承 用益物權 準共有

    中圖分類號:DF5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4)02-0020-09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在法律上未明確規定,在理論上頗多爭論,在我國新一輪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和繼承法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審視現有理論爭議,為作出符合農民利益與經濟發展的制度安排奠定基礎。筆者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為討論中心,從現有法律規定出發,對我國現行土地承包制度進行簡要分析,在此基礎上從多個角度論證為何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并對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典型論點進行回應。最后,筆者對如何實施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提出一些構想,并得出簡要的結論。

    一、我國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

    (一)我國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①(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我國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規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種方式,“其他方式”具體是指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第44條)。這兩種承包方式有諸多不同:第一,承包方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法》第15條),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前者在相同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后者承包須符合一定的程序條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第47條、第48條第1款)。第二,承包的土地上,“家庭承包”作為主要的承包方式,大部分的耕地、林地、草地都應采取此種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的主要是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不適宜采用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以下簡稱“四荒地”,下文或以“四荒地承包經營權”代指“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三,在承包地的轉讓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49條);家庭承包的土地雖然也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第32條),但在流轉上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包括第33條規定的流轉的一般原則,第40—42條對互換、轉讓、入股規定的限制等)。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上,《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和第50條明確規定,林地承包經營權和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理論上一般將《土地承包法》此兩條規定的“繼續承包”解釋為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因此,筆者對此兩種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不再專門討論,而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討論重點。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及特點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種類

    我國《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種類如下(見表1):

    本文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廣義上包括了所有類型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與《物權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相同;由于現行法律已經允許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限于本文討論主題,本文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會根據上下文需要僅指耕地、草地、其他農業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文會盡量謹慎處理這一細微的用語差異以避免歧義。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目前理論界似乎仍有一定爭論。有學者歸納為債權說、物權說、社會保障權說、成員權(身份權)說四種。②另有學者總結出十種不同的性質界定,分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界定為物權、債權、兼具債權特征的物權、兼具物權和債權雙重屬性、性質二元化、性質亞二元化,具多重屬性、性質模糊、性質無法界定。③丁關良教授將其界定為“二元化”——物權性質和債權性質,其中,“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1)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未依法登記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④這種觀點將四荒地承包經營權以是否進行了登記為標準區分為物權性質與債權性質。

    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我國法律尚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進行明確界定,上述諸多學說爭論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于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第十一章專章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體系上位于第三編用益物權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的性質已經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界定為債權、兼具物權和債權屬性的觀點明顯違反物權法。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物權法》第127條第1款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此款規定的權利設立并未要求四荒地承包經營權須辦理登記,因此,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區分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論點也不能成立。⑤

    綜上,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是物權,且為用益物權。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準共有特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通常為“戶”,“戶”是一個集合概念,通常“戶”包括多個家庭成員,“表面上看,農戶乃是家庭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從而取得權利主體地位,但在法律關系上,成為承包人的是農戶的所有家庭成員,而非農戶自身”。⑥這也就意味著農戶的所有成員都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所有家庭成員都對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首先須對農戶中家庭成員對承包土地的權利關系予以辨別。

    多個權利主體共同對某物享有所有權,權利主體之間屬于《物權法》中的共有關系。若多個權利主體共同對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享有權利,則是準共有。⑦根據《物權法》第105條規定,準共有應參照物權法關于共有的規定。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即是多個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某項用益物權,應屬于準共有。至于該準共有屬于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有學者認為,“每個農戶成員承包土地的數量是相同的,從而每個農戶成員在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上是有確定份額的, 這就決定了農戶成員之間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一種按份共有的性質”。⑧但筆者認為除家庭成員明確約定為按份共有之外,此準共有因成員間的共同家庭關系而屬于準共同共有(參照《物權法》第103條)。有學者也持此觀點,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上,“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家庭共有財產,在實踐中可以參照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規則來處理”。⑨即按照《物權法》第100條的規定,首先由共有人協商確定分割方式,如果協商不成的,則采取實物分割或價值分割的方式。

    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轉讓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是一種財產權,具有財產權通常具備的特征,但其某些特性尚有一定爭論或分歧,其可轉讓性與繼承問題直接相關,本部分進行簡要分析。

    我國目前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但在流轉的方式、程序、流轉對象等方面仍施加了一定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國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產物,其流轉問題在不同歷史時期有不同的處理,整體而言,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經歷了完全限制到逐步放開的過程,對其管制的程度逐漸降低,這也是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發展的趨勢。⑩就當前法律的具體規定來看,四荒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法》第49條),法律對其流轉施加的其他限制較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則略顯復雜,相關限制較多,下文對此簡要論述。

    首先,流轉方式上,有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以及其他方式(《土地承包法》第32條、第42條)。其次,流轉的限制上,《土地承包法》不僅規定了流轉應遵守的一般條件,而且對具體的流轉方式也作了具體規定。下表對具體的限制內容作了簡要總結:

    通過上表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法》對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轉仍規定了一定的限制,但前提是,已經承認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而非禁止流轉。并且,從歷史發展過程來看,我國法律對土著人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限制也逐漸放松。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作為遺產繼承

    (一)先決條件與制度空間:具備作為遺產的可能

    1.符合遺產的特征

    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理論上通常認為遺產具有以下特征:(1)時間上的限定性,即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作為劃定遺產的界限;(2)內容上的財產性;(3)范圍上的限定性,即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才能作為遺產;(4)性質上的合法性;(5)處理上的流轉性。B11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符合以上遺產的特征。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權利,性質為用益物權,雖然取得此種權利需要滿足一定的身份條件,但此權利的主要效用是承包人通過占有、使用土地并取得收獲物的所有權,這些權利內容都具有財產性。上文也論述到,我國法律明確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符合第五個特征。稍有疑問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符合第四個特征,即其是否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若該戶只有一人,土地承包經營權當然屬于承包人的個人財產。若戶的成員為二人以上,根據上文的界定,成員之間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準共有的關系,在成員死亡之時,該成員應占的份額即屬于其個人的財產,符合上述遺產的第三個特征。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符合立法及理論上對遺產的特征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具備作為遺產的條件,應當作為遺產。

    2.繼承法預留的制度空間

    我國《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該條僅規定了承包的個人收益可以繼承,而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則未明確,《土地承包法》同樣未作明確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繼承法》已經否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相反,其為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留下了制度上的空間。《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該條采取了列舉與兜底條款的立法方法,第七項為擴大繼承法中遺產的范圍預留了空間。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公民的合法財產”,完全可能納入該兜底條款之中,承認其可繼承性,但顯然需要更有力的論證,下文逐次展開。

    (二)法律統一:避免體系內部矛盾

    《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第50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一般認為,林地承包經營權、四荒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但為何同為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卻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法律規則應保持體系統一,盡量避免體系內部的矛盾,當然可以基于一定的理由對性質相同或相似的權利作出不同的限制,但限制必須有正當且充分的理由。有觀點認為,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是因為“林地的承包期較長、投資大、收益慢,另外林木所有權的繼承與林地不能分離,如果不允許林地繼承,不利于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會造成濫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B12根據《土地承包法》第20條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林地的承包期是一個區間,與耕地承包期期間相比時間長,多少存在不確定性,更重要的是,時間的長短完全無法作為某種財產是否可以作為遺產的理由,物權法上的擔保物權都具有一定的時間屬性,甚至這些擔保物權的存續時間可能遠遠低于三十年的耕地承包期,但擔保物權依然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因此,存續時間的長短與能否作為遺產之間并無關聯。上述理由認為,不允許林地繼承會影響承包人積極性甚至會造成林地生態環境破壞,此點理由誠值贊同,但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又何嘗不會降低承包人的積極性?又何嘗不會造成土地的無效利用以至于降低土地產出破壞耕地?否認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不僅邏輯上難以自洽,在價值衡量上也嚴重偏頗。

    既然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經營權都已經可以繼承,從法律體系統一、避免規則矛盾以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考慮,應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三)順應潮流:遺產范圍的歷史發展

    《繼承法》第3條和第4條具體規定了遺產的種類,其中第3條第7項這一兜底條款為繼承法納入新的遺產種類預留了制度空間,也使得制定于1985年的《繼承法》有足夠的彈性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擁有的財產種類與數量與一國經濟發展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國家經濟的快速提升為個人創造財富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而經濟社會中財產權利的豐富程度也會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豐富。繼承法要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要對公民個人的財產權利提供更有力更充分的保護,那么繼承法中的遺產范圍就必須隨著社會中財產權利種類的豐富、發展而適時地調整擴充,要將社會中不斷出現的新類型權利納入繼承法的保護范圍。在判斷某項權利能否作為遺產時,也應考慮我國遺產范圍不斷擴大這一歷史發展趨勢。

    舉例而言,《繼承法》制定于1985年,彼時我國的物權制度尚未建立,物權種類也很不豐富,《繼承法》自然也沒有明確規定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他物權。2007年的《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規定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如果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尚有爭議,但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以及擔保物權作遺產當屬共識,物權法關于物權種類的規定就豐富了繼承法中可以作為遺產的范圍。再如,《繼承法》并未規定有價證券作為遺產,雖然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從而將有價證券納入遺產范圍,但有價證券的內涵本身就處在不斷地豐富發展之中,隨著我國銀行業、金融等行業的快速發展,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種類不斷豐富,在個人經濟生活與投資中的重要性不斷提高,在個人財產中所占的比重以及重要性與1985年《繼承法》、繼承法司法解釋制定之時相比自然不可同日而語,有價證券作為一種遺產,其內涵的豐富也使繼承法中的遺產范圍之內涵相應擴充。

    因此,對《繼承法》遺產范圍的解釋要充分考慮到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由此而來的個人權利擴張、財產范圍擴大這一現代趨勢,要將個人的合法財產盡可能地納入遺產范圍。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上,也應遵循遺產范圍在我國不斷擴大的這一趨勢,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

    (四)實質目的:維護農民利益與保障農民權利

    1.擴充權利內涵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的重要權利,是農民進行農業生產取得收入的重要來源。“從中國農民家庭收入構成比例來看,2000年—2009年我國農民家庭經營性收入仍然是農民的最主要收入來源,10年平均占比高達56.7%”,B13而農民家庭經營性收入自然要依賴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內涵的豐富程度將直接影響農民自身利益得到保障的程度。個人擁有的財產權利是否可以自由轉讓,會直接影響該財產自身的價值,進而也影響到該財產給權利主體創造的自由行為空間的范圍大小。我國逐漸放松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限制的過程,也是農民自身權益得到更好保障的過程。現行《土地承包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根據該條規定,只有承包人采取轉讓這種流轉方式才需經發包方的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流轉方式,備案即可。雖然法律依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施加了一定限制,但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歷史發展來看,法律設置的限制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1986年《民法通則》第80條第3款明確禁止土地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第3款規定:“承包人將承包合同轉讓或轉包給第三者,必須經發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合同的生產經營等內容,不得轉包漁利,否則轉讓或轉包合同無效。”該款明確規定轉包也需經發包方同意,而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轉包時備案即可,相比之下,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制呈放松之發展趨勢。B14這意味著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擁有了更為豐富的自主行為空間,對承包土地的利用方式更加自由,更能根據自身經營條件等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承包土地的經營方式,這為農民通過土地承包經營以提高家庭經營性收入創造了制度層面的空間。從保護農民利益的目的出發,法律制度上應賦予農民更為充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自然也是應有之義。

    2.保護農民財產權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擁有的最重要財產之一,我國長期以來也將農村土地作為農民重要的社會保障,保護農民利益也是重要的社會共識。但頗為吊詭的是,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上,現行做法卻背道而馳。私有財產和繼承權是每位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權利,并得到憲法的承認(《憲法》第13條第2款),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顯然是對承包人財產權利的重大侵犯,同時也剝奪了承包人之繼承人享有的繼承權。B15

    三、對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繼承性的辯駁

    (一)對該權利身份性質的辯駁

    《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該條規定限定了可以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主體范圍,表明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但此“身份性”并不足以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

    1.身份性僅體現在初次取得,而非伴隨流轉始終

    有學者指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初次取得的身份性不等于該權利本身的身份性,“權利本身的身份性決定了權利不能流轉或者流轉受到限制, 而權利取得的身份性則是決定了什么人可以取得該權利, 并不意味著該權利不能流轉”。B16現行法律也明確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這也表明以身份性來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流轉性是不能成立的。繼承是廣義的財產流轉形式的一種,遵循同樣的邏輯,土地承包經營權初次取得的身份性并不能影響其繼承。

    2.土地承包經營權兼具身份性與財產性

    民事權利體系中的一些權利兼具身份性與財產性的特點,如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等是與著作權人人身聯系密切的權利,具有身份性,而發行權、出租權等則顯然是財產性的權利。《繼承法》第3條也明確規定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可以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初次取得具有身份性,但一旦取得此種權利,承包人對承包地進行占有、使用,通過自主經營對收獲物享有所有權,B17這些直接關乎承包人所能取得的實際收益的權能都是財產性的。對于這些純粹財產性的權利,不能否認其可繼承性。

    (二)對社會保障功能的辯駁

    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其發揮了社會保障功能,“在現階段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就業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功能,在國家不能提供城鄉一體的社會保障制度前提下,農村土地的社會保障職能就難以替代”。B18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幾點:

    1.繼承并非是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的主要原因。失地農民確實存在社會保障問題,但農民失地的主要原因是隨著我國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的快速發展而引起,而并非是因為農村土地的繼承引起。B19解決農民失地問題,最主要的是解決城市化進程中征用農民土地的問題,而非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更何況允許繼承是對承包人和繼承人權利之保護。

    2.農地社會保障功能在不斷減弱。強調農地社會保障功能的重要背景是以前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很不完善,但今日情形已有所不同,我國已經建立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對農村居民的養老、醫療提供保障。據2012年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 2012年末我國鄉村人口64222萬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人數48370萬人,其中享受待遇人數13075萬人;2012年末,2566個縣(市、區)開展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合率98.1%;1—9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出總額為1717億元,受益115億人次。B20上述數據說明,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已經取得巨大發展,受保障人數以及已經享受保障待遇人數在農村居民總人數中已經占有一定比例。隨著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逐步發展完善,農村土地所承載的社會保障功能逐漸居于次要地位,以農村社會保障欠缺作為理由否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顯然有悖于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整體發展趨勢。

    3.允許繼承并不意味著阻礙社會保障。在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逐漸發展完善的背景下,即便認為農村土地仍在一定程度上承載社會保障功能,筆者也認為,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并不必然阻礙農村社會保障。首先,上文已經分析到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是給農民提供了更為充分的財產權利保障,是維護農民利益的體現;其次,農村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是對于具體的承包人所發揮的保障功能,承包人一旦承包土地,該土地就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僅能由承包人承包,發包方無權再將土地轉給他人承包,因此,如果說該土地發揮了社會保障功能,其保障的范圍也僅限于承包人。一般來說,承包人的繼承人也屬于“農戶”的成員,通常也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由繼承人繼承承包土地,并不必然導致土地脫離村集體成員,若土地仍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經營、收益,其社會保障功能并未消失。

    (三)對以戶承包無須繼承的辯駁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戶”為權利主體而無須繼承。 “農戶中的部分成員死亡,該農戶中的其他成員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不是繼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當農戶全部成員死亡,“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即因主體的消亡歸于終止,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其他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B21筆者對此不能贊同,理由如下:

    1.農戶成員部分死亡時的繼承

    上文已經論述到,農戶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準共有的關系,每位成員都享有一定的份額,該特定份額即屬于該農戶成員的個人財產。上述觀點認為,當農戶部分成員死亡時,農戶其他成員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繼續承包,而非發生繼承,這不符合民法學的邏輯。第一,既然認為是“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繼續承包”,承包合同中是否有此約定?如果確實有此約定,可以認為是承包人基于個人意志對其所享有的特定份額進行了處分,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此約定是有效的且應當執行。但承包人的處分行為在性質上本就可被解釋為是遺囑或者遺贈,這并未否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相反是對承包人處分權的承認。第二,當合同中沒有上述約定時,“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之觀點自然不能成立,《土地承包法》第21條關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內容也從未規定上述條款,此時只能將死亡成員應享有的份額作為其個人財產,由繼承人繼承。這也符合民法邏輯的處理方式。

    2.農戶成員全部死亡時的繼承

    農戶成員全部死亡時,作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主體消滅,此時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承包合同終止由發包方收回土地,還是發生繼承?首先,《土地承包法》僅在第26條第3款規定了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法定事由,即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除此之外,發包方沒有其他的可以單方收回承包地的權利。認為農戶成員全部死亡時應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觀點在現行法上并無明確依據。其次,農戶成員全部死亡時承包地繼承,這符合民法理論邏輯的解釋。《物權法》規定的地役權也是自合同生效時設立(第158條),與同為用益物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如果地役權人在地役權合同有效期間死亡,民法理論上從未認為此時地役權合同應終止,進而地役權消滅,相反,理論上認為地役權應作為遺產繼承。在土地承包權的問題上,自可基于相同的理論邏輯而承認繼承。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實施

    我國《繼承法》對繼承制度已經作出了一般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也應在《繼承法》的框架之內,按照繼承法的規定處理。在繼承時間上,當承包方只有一人時,該承包人死亡之時即發生繼承,當承包方為二人以上時,承包方成員部分死亡與全部死亡之時,均發生繼承問題。在繼承方式上,應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允許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也應承認遺贈。在繼承人和遺產的分割問題上,則須進一步討論。

    (一)繼承人無須具備特定身份條件

    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成員,《土地承包法》未對其流轉對象作特殊要求,因此,在繼承時無須對繼承人身份進行限定。《土地承包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定了限制條件,如流轉時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等(詳見表2),且在第26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那么這些限制條件是否應適用于繼承人?

    筆者認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人不宜進行身份限定,不宜將不從事農業經營活動、非農業戶口人口、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排除在繼承人之外,理由有以下幾點:第一,我國《繼承法》并未對繼承人進行身份上的限定,遵循繼承法的一般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人不宜與繼承法沖突。第二,上述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農業生產、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但遺產在進行分割前,繼承人(兩人以上)對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是共同共有的關系,因此,可以通過遺產分割方式的特殊安排來實現上述目的,保障農業用地的使用與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下文對具體的分割方式進行簡要介紹。

    (二)遵循繼承法的遺產分割方式

    遺產分割是在法定繼承時產生的問題。我國學者曾在物權法草案中提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實施方式,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247條規定:“農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屬于農業人口的繼承人,可以優先分得農地使用權;在被繼承人的其他財產不足以與該農地使用權相當時,可采取對非從事農業經營或屬于非農業人口的繼承人進行折價補償的做法。發生農地使用權繼承時,繼承人不得將土地進行登記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價分割。繼承人均為非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非農業人口的,在繼承農地使用權后一年內,應將農地使用權轉讓給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B22

    目前學界還提出了如下繼承方法:(1)分別繼承。繼承的土地本身適合分割且分割不影響其價值、繼承人人數也較少時采用。(2)部分繼承人繼承。繼承的土地不適合分割,或者分割會嚴重影響土地價值時,由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且與被繼承人生活在同一農戶的繼承人應優先繼承,對其他繼承人進行折價補償。(3)共同繼承。承包土地不適宜分割,又無法達成部分繼承人繼承的安排時,由所有或部分繼承人繼承同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人之間屬于共有關系。(4)轉讓土地分割轉讓收益。繼承人均無條件或無能力或無意愿經營土地的,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然后分割價款予以繼承。B23

    上述繼承的實施方法都是對繼承法中遺產分割方式的具體運用,繼承法中法定繼承有三種分割方法——當事人協商分割、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法院裁判分割,當事人協商分割這種方法又包括實物分割、變價分割、補償分割、保留共有的分割等方法。B24上述立法建議與學界提出的四種繼承方法均是對繼承法法定繼承中遺產分割方法的具體運用。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也完全可以依照繼承法中的遺產分割方式來進行,結合土地的實際情況與繼承人的意愿,在繼承法已有的遺產分割方式中進行選擇即可。

    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符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和遺產特征,能夠保持相關法律體系統一、減少條文矛盾與沖突,也是維護農民利益、順應繼承法和土地制度發展趨勢的選擇。我國三十多年的經濟發展始于農村土地制度改革,賦予農民對土地更為充分的權利,是農村經濟發展與農民富裕的重要制度保障,這已經被實踐所證明。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上,我們自然應做出相同的選擇。

    On Justifiability of Inheritance of the Right to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Rural Land

    LIU Kai-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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