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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事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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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事故調查

      安全事故調查范文第1篇

      第一條安全事故分級

      (一)一次死亡1人或重傷3人以下,由區級交通主管部門和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組成調查處理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如實向市交通局報告。

      (二)一次死亡2人或重傷4人以上10人以下,由市交通局組織調查處理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向市安監局報告。

      (三)一次死亡3人或重傷10人以上,由市交通局向市安監局報告。由市安監局組織對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條事故調查處理

      (一)發生傷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在接報后,主要領導和負責安全生產的人員應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救援和現場保護,并立即如實向區級交通主管部門報告。在事故后的10至15天內,對本單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隱患進行徹底排查,形成自查報告。積極配合區交通主管部門、市交通主管部門、市安監局及市級以上主管部門調查組的調查。

      (二)區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接到轄區事故單位的事故報告后,要立即趕到事故現場,會同事故單位進行現場處理,初步查明事故的基本情況,確定事故等級并及時向市交通局報告。負責對一次死亡1人或重傷3人以下的事故進行調查,在事故后10至15天內,形成調查報告上報市交通主管部門。

      (三)市交通局接到區交通主管部門的報告后,對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重傷4人以上的事故,向市安監局報告。對一次死亡2人或重傷4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組成調查組,對發生安全事故單位進行調查,并在事故后30日內形成調查報告。

      第三條調查內容

      (一)安全生產條件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

      2.是否設置管理機構或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3.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是否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4.是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強制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

      5.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是否符合有關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標準要求。

      (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1.是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2.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3.是否建立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4.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5.是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書簽訂制度;

      6.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制度;

      7.是否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8.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檢查和隱患排查登記整改制度;

      9.是否建立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10.是否建立建立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11.是否建立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教育和培訓

      1.新近從業人員教育培訓計劃、記錄;

      2.離崗六個月以上及換崗從業人員上崗前培訓記錄;

      3.在崗從業人員定期安全教育培訓、計劃、記錄、檔案;

      4.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上崗前培訓記錄。

      (四)整改措施落實情況

      1.對定期安全隱患排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是否制定了整改方案、整改時間;

      安全事故調查范文第2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訊,4月21日《人民日報》)

      安全事故調查范文第3篇

      編者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以第77號文予以印發,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請認真貫徹執行。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1)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2)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2)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3)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p>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p>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p>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500萬元的罰款?!?/p>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2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①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②瞞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審批或者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4)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5)拒不執行有關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或者設施的行政執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7)一年內已經發生2起以上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

      (8)地下礦山礦領導沒有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產法》”。

      (2)在第二條中的“有關責任人員”后增加“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

      (3)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中的“、投資人”。

      (4)在第十三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后增加“《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p>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1)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p>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2)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3)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4)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2)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p>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4)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5)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p>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p>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后刪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增加“《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8)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增加“、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刪去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將第十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后增加“,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險物品”。

      三、對《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規定的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數量、

      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并按照執法工作計劃進行監管監察,發現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1)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

      (2)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3)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4)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5)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

      (6)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和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除外)操作資格認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核發;

      (8)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認可;

      (9)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和注冊;

      (10)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p>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1)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2)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3)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4)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5)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6)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7)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8)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9)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

      (10)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11)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12)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13)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14)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15)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16)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17)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18)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19)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20)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p>

      (五)在第九條第五項中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關設備、設施”。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1)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2)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四、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1)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2)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3)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4)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5)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以下簡稱化工建設項目);

      (6)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p>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備查?!?/p>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初步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p>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設計內容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的?!?/p>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備查?!?/p>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1)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少于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2)在實施有關安全許可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

      抽查和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并如實記錄在案?!?/p>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2)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3)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4)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p>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2)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并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3)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4)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形成書面報告的?!?/p>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2)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3)在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設項目”。

      (4)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第三項中的“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修改為“建設項目潛在的危險”,第七項、第八項中的“情況”均修改為“要求”。

      (5)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后增加“、第四項”,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安全事故調查范文第4篇

      事故調查處理(以下簡稱事故查處)工作是安全生產工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防線,具有懲處事故責任者、警示教育干部職工和群眾、防范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重要作用。多年來,從《企業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事故查處工作有力地促進了安全生產責任落實、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落實。但同時我們也發現,當前這項工作也存在著不少亟待解決的問題。

      存在主要問題

      一是生產安全事故的概念混淆不清。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對于這一認定一般沒有異議。但將學校安全事故、公共場所安全事故、工程質量事故、民房修建和拆除施工事故,認定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就比較多;對生產經營包括建設施工、裝卸搬運、運輸經營等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鐵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特種設備事故,是否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認定就迥然不同;對非法違法開采導致的礦山事故、非法存儲或者加工導致的煙花爆竹與危化品等事故,認定為刑事案件的現象也相當普遍。

      二是事故查處工作的時間過長。據不完全統計,近年來全國發生的重大、特別重大事故中,有70%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查處工作、80%以上的重大事故查處工作沒有如期完成;在不少地方,一般事故、較大事故調查處理的如期結案率也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沒有一起事故查處工作能按期完成,事故處理周期最長的長達1年甚至2年時間。

      三是事故查處的著重點不明確。事故查處工作中,各有關方面過多關注了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業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職履責情況,卻往往漠視了事故發生單位的主體責任落實情況;過多考慮了對事故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卻往往忽視了對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研究制訂和督促落實。

      四是事故查處協調機制不健全。在事故查處過程中,有關成員單位存在各自為政現象,有的以辦案保密為借口,單獨進行先期調查;有的以政府不能干預司法為由,進行獨立辦案,致使事故調查工作缺乏溝通和協作,難以實現協調、高效的運轉,影響著事故查處工作的正常順利進行。

      五是事故查處責任追究不夠科學合理。事故問責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中,牽涉被問責和追究責任的人數過多,涉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監管部門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偏重,涉及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偏輕,甚至在政府及其有關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受到嚴格追究的情況下,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往往沒有受到依法依紀追究。尤其是對民營等非公有制企業負責人和管理人員的責任追究,缺少有針對性的政策法律依據。

      六是近年來接連發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謊報瞞報現象嚴重,較大和一般事故的謊報瞞報現象更為突出。有關保險機構一直在為事故統計傷亡人數與實際賠償補償人數的數倍相差而焦慮不安,世界衛生組織也在不斷指責我國的事故統計數字過于虛假,各類安全事故和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數字嚴重失實。

      深層次原因分析

      針對上述主要問題,分析其深層次原因:

      一是事故統計和指標考核不科學?!栋踩a法》和《條例》先后提出了生產安全事故的概念,但對什么是生產經營單位、什么是生產經營活動和什么是生產安全事故,沒有以法律條款給出明確注解,致使事故性質認定缺少法律依據和可操作性。如將生產經營單位擴展到自然人,將存在交易、有勞動報酬的勞務活動均作為生產經營活動。同時,在實際工作中,將事故起數和絕對死亡人數作為考核指標,造成考核壓力過大,由于擔心影響政績,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行業監管部門,不愿上報或者虛報事故起數和傷亡人數;由于懼怕事故問責和嚴格處罰,事故單位不依法如實報告,寧愿用成倍高出標準的賠償私下來“花錢買平安”,甚至為逃避責任追究,將生產安全事故認定病亡事件、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有關工傷保險機構已發現,過去工傷賠付中因突發急病死亡而視同工傷的人數不足10%,而今已超過工傷賠付總數的75%。因病工亡,已成為一些地方特別是企業逃避責任追究、降低違法成本的重要渠道。

      二是調查處理工作中存在著相關不確定因素。《條例》明確規定了事故調查報告形成時限、報請政府批復結案時限和處理意見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實時限,但在實際工作中,存在多種因素影響著事故查處的如期進展。一方面,由于事故現場搶險救援條件復雜、次生災害較多,或因技術原因調查需要委托有關單位和邀請權威專家,進行檢測檢驗、鑒定論證等延長了時間。另一方面,由于紀檢監察機關等待上會研究的時間較長,由于上一級政府安委辦掛牌督辦從聽取匯報到上會研究的時間過長;由于報請負責事故查處的人民政府研究批復,需要提交不定期召開的政府常務會議研究等待時間也較長,這些時間少則一個月,多則數個月。同時,還因為有些機關文件材料運轉較慢等。

      三是對主體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的處理不到位。事故查處過程中,本是由于直接責任人員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違反勞動紀律和冒險蠻干導致的事故,卻株連了層層很多“有點”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管理人員,甚至牽涉了不少黨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本是由于生產經營單位內部管理、單位負責人決策錯誤、工程設計存在缺陷、非法違法生產、未按規定解決好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而致的事故,卻對崗位職工、基層和現場管理人員重罰重處。由于追逃力度不夠,對因為較大、重大甚至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刑事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往往逍遙法外。

      四是事故查處工作體制機制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事故查處工作規定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安監部門牽頭組織,實際上安監部門的主要工作變成了協調服務。尤其是在省轄市、縣(市、區)工作量相對較大;一般事故查處中,協調難度之大、工作推進之艱難,常讓人望而卻步。甚至是這邊事故調查工作剛開始,那邊組織或參與事故調查的工作人員就被參加事故調查的檢察機關請走了。這項工作在很多層級或者地方也缺少獨立性。

      五是事故查處的法律法規不銜接和不統一。由于我國部門立法的缺陷,《條例》頒布實施后,鐵路交通、電力等事故的調查處理也先后頒布了行業法規,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修訂中作了相應規定;道路交通、火災事故、軍工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也先后了本部門規章,甚至有的部門還出臺了文件。但對鐵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種設備、火災、電力等事故中的生產安全事故如何規范、統一地實施調查處理,已成為當前安全生產工作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由于在事故性質、類型、等級和調查處理程序的不相銜接、不相統一,致使實際工作中,應當依法實施調查處理的生產安全事故卻沒有做到依法調查處理,甚至導致很多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不了了之。同時,《條例》頒布實施后,由于與其配套的行政處罰執法文書尚未制訂,加上有的司法機關對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同理解,致使安監部門依照《條例》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普遍遭遇不妥當的裁決。

      六是事故查處的防范重點沒有突出出來。通過依法、嚴肅、認真調查處理已發生的事故,找出導致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制訂切實可行的針對性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實,有效遏制和杜絕類似事故的再次發生,是事故調查處理的根本出發點。但事故調查過程中,這一中心任務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沒有放在重要的位置,有些領導總覺得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了,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受到處理了,事故查處的工作任務就完成了,基本不考慮也不安排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制訂和落實問題。

      七是依法徹查嚴處謊報瞞報事故的機制尚未形成。接到謊報瞞報事故舉報后,安監部門想核查出來卻沒有手段,僅靠勸說、走訪、詢問核查不出真實結果;公安機關知道有工作職責,但沒有相關審批手續和本單位領導的指示,難以實施各種手段和措施開展立案偵查工作;紀檢監察機關具有強硬手段和措施,卻沒有工作職責。加上有些地方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關執法監察機構為了政績,持放任態度;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為逃避責任追究、行政處罰,故妄為之。

      對策與建議

      抓緊修訂《安全生產法》和《條例》。目前,《安全生產法》的修訂正在進行。建議在其修訂中,首先要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為安全生產依法監察體制,將不必要的行政許可和屬于行業管理、行業自律的職能與業務,調整到行業監管部門、行業協會中;其次要用附則或者專門條款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生產安全事故的概念和范疇,切實解決其可操作性。明確規定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鐵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種設備、火災、電力等事故,嚴格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各自行業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加快改革事故查處工作體制和機制。建議在各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設立相對獨立的事故調查工作機構,并在修訂《條例》時,將現行事故查處工作機制,調整為在負有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事故調查處理分階段分工負責工作機制。事故調查階段,由安監部門具體組織,行業監管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參加并支持,組成事故調查組,著重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情況及相關情況,事故發生經過、直接和間接原因,認定導致事故發生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處理階段,由紀檢監察機關牽頭組織,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工會組織參加并支持,組成事故處理組,著重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實施對事故責任人員的黨紀、政紀和刑事責任處理,形成事故處理報告。然后,由安監部門負責,將事故調查報告與事故處理報告綜合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提請負責事故查處的人民政府批復落實。

      建議國家盡快制訂事故查處工作規范。明確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批復、落實、結案、備案等工作程序,主要內容,各成員單位的具體職責,事故查處工作紀律。同時,建議修訂《條例》時,要明確事故查處工作期限可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進行適當延長,并將事故因搶險救援不能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委托具有規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或現場模擬等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工作時間。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提高行政效能,切實樹立事故查處工作的權威。

      安全事故調查范文第5篇

      一、檢察機關同步介入重大責任事故調查的法律依據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下稱《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2007年10月23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在重大責任事故調查處理中的聯系和配合的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中,對《暫行規定》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確了各級檢察機關的職責職能,強化了可操作性。以上文件的頒布施行為檢察機關同步介入事故調查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對介入人員的地位及職責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同步介入重大責任事故查辦其背后涉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陷于被動地位。

      二、檢察機關同步介入重大責任事故調查的困惑

      (一)介入人員地位不明確

      《暫行規定》要求,事故調查組邀請同級檢察機關參加重大責任事故調查,事故調查組和檢察機關所派人員應當積極配合,緊密協作,在事故調查組的領導下,各自在法定職責范圍內開展調查工作。但是檢察機關所派人員是否屬于事故調查組成員存在異議,導致介入過程中與事故調查組關系定位不清,影響介入效果。實踐中,檢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多數是作為事故調查組的成員單位之一,在調查組的直接領導下,從事具體的事故調查工作,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這樣,檢察機關在事故調查中的地位含糊不獨立,直接后果是“種好了別人的田,卻荒了自己的地”。

      (二)介入任務不清

      《實施辦法》明確反瀆職侵權部門作為重大責任事故調查工作的職能部門,但是對檢察機關參與重大責任事故調查工作的主要任務卻界定為受理舉報、接受線索;發現并偵查職務犯罪;審查逮捕;提起公訴等,造成反瀆職侵權部門在介入過程中職責含混不清,影響了介入重大責任事故調查的效果,不能同步開展檢察調查掌握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手資料。

      (三)立法過于寬泛模糊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該規定對罪的立案標準作了明確、具體的釋義。其前7條較好理解,但第8條“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第9條“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較難把握。由于沒有明確具體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認識不同,掌握政策不同,對一起案件認定也就不同。第8條規定的立案標準是瀆職犯罪行為造成的非物質性損害后果,其表現形式不像前7條規定的危害結果那樣具有直觀性和可計量性,而是要通過對社會動態(群眾反映、社會秩序等)的綜合表現才能呈現出來。第9條的“遭受重大損失”也沒有明確的解釋。在犯罪后果的解釋上,我國刑法歷來堅持客觀化的立場,主張犯罪構成中的物質損失限于直接損失,不包括所謂間接損失;要求損失的認定需有明確的證據支持,而不是基于大致推斷。非物質性損害結果瀆職犯罪因沒有造成直接的經濟損失,盡管其性質嚴重,影響惡劣,但卻沒有達到現行立案標準中損害結果的硬性數額規定,造成對此類瀆職行為在立案、偵查、、判決等司法認定方面,面臨諸多難題和尷尬局面。

      三、檢察機關同步介入重大責任事故調查工作機制的完善建議

      (一)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的法律定位

      檢察機關事故調查是司法調查,事故調查組的調查總體上是行政調查和行政歸責,因此事故調查不能代替檢察調查。檢察機關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參與事故調查但不是事故調查組成員,要立足檢察職能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開展工作。實踐中,生產安全領域的監管部門為安監部門、消防安全的監管部門為消防機構,一旦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其調查組的牽頭部門也多為相應監管部門。而檢察機關介入重大責任事故的調查方向即為上述監管部門,二者關系屬于天然對立。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梢?,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成員僅限于行政機關,對于檢察機關則屬于被邀請參加事故調查,并非事故調查組成員。因此,需要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及其所派人員應當獨立參與重大責任事故調查。但獨立并非對立,仍應當強調檢察機關與事故調查組要互通情況,協調配合,形成打擊合力。檢察機關的同步介入調查不僅是調大安全事故背后的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職務犯罪行為,更多的是最大限度地掌握事故發生的各類原始資料,防止有關部門在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銷毀證據、涂改證據、串供等不利于刑事偵查的不法行為,加強對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侵權行為的事前、事后監督。

      (二)《事故調查報告》中增加安全監管部門責任認定

      根據《暫行規定》的要求,事故調查組召開的有關會議,應當及時通知檢察機關人員參加,事故調查組和檢察機關在事故調查和案件查處工作中,要互通情況。對于檢察機關調查中發現安全監管機關有關人員有瀆職行為、涉嫌瀆職犯罪的,檢察機關介入人員應當根據案件查處情況進行準確論證,并向事故調查組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中應當根據檢察機關的意見明確表述安全監管部門有關人員的責任認定和處理意見,為檢察機關依法立案查處事故所涉瀆職犯罪打下基礎。

      (三)盡可能完善立法

      1.形成統一的事故類型、等級標準。對火災、環境污染等事故也參照《條例》的規定按照死傷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區分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并且,檢察機關介入重大責任事故中的“重大”不應當界定為事故等級,而是對責任的界定,區別于一般行政責任。必須明確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查清造成損失后果的具體行為究竟是哪個或哪幾個。造成瀆職罪損害結果的責任人員,應按照其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瀆職罪責。偵查取證時應注意劃分直接責任人員和間接責任人員的責任,而且還要劃清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的責任。

      2.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對非物質性損害結果進一步具體化。由于瀆職罪非物質性損害結果相關條文的概括性,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或不完善,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改進。目前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如何在總結過往判案的基礎上,使這些非物質性重大損失獲得進一步類型化和確定化的規定。明確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遭受重大損失”等模糊性用語的法定情形。對于瀆職侵權的“情節嚴重”應采取列舉式規定,凡是符合明確規定的“情節嚴重”就必須排除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宣告緩刑”。此外,還應具體規定與犯罪情節相對應的量刑標準,合理設置量刑幅度。

      (四)擴寬渠道,強化監督

      在城市化建設經濟發展大局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存在著未批先建的現象,致使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不知情,必然導致監管缺失的情形,給查辦瀆職犯罪帶來困難。為此,檢察機關可以在重點的生產、經營企業或有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立檢察聯絡室,派駐專門的檢察工作人員,近距離、直觀地對這些企業的安全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對那些規模較小、管理與設施較為缺乏的生產經營企業容易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進行事前預防。

      參考文獻:

      [1]陳冰琪:《瀆職侵權犯罪的危害結果初探》載于2010年8月《法學研究》154-155頁。

      [2]李文生主編,《反瀆職侵權工作指導與參考》,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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