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經濟糾紛的民事起訴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喬紅霞在擔任甘肅兩家公司經理期間,先后以公司名義與青島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和協議書,為其在蘭州、秦安等地區銷售家電產品。
雙方糾紛開始于1999年10月,澳柯瑪公司因喬紅霞公司拖欠貨款不還,向青島市市南區法院起訴,要求喬紅霞償還貨款及利息。之后,由于管轄問題,市南區法院將此案移送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而另一邊,2000年3月,喬紅霞又將澳柯瑪公司告上了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后者返還多付貨款及扣率、返利款。喬紅霞向法院出示了多份雙方購銷合同和協議書,2001年5月,蘭州中院以此判令澳柯瑪公司償還喬紅霞方1500多萬元。之后,澳柯瑪公司不服,上訴至甘肅省高院。當年11月,甘肅省高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2年1月,蘭州中院執行判決,從澳柯瑪公司賬戶劃走930多萬元還給喬紅霞方,并凍結了澳柯瑪集團總公司持有的國家股196萬股。
不料,幫助喬紅霞勝訴的幾份合同和協議書,卻將她帶上了青島中院的刑事審判庭。
青島市中院在審理澳柯瑪訴喬紅霞公司這一經濟糾紛案的過程中,以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將案件移交到青島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偵查之后,2003年10月,青島市人民檢察院對喬紅霞提起了公訴,稱喬紅霞采用添加的手段變造了3份購銷合同及兩份補充協議書,此外,還偽造了另一份補充協議書與一份返利協議書,而喬紅霞正是以這些合同與協議書為主要證據,贏得了甘肅兩院的經濟糾紛案并獲得1500多萬元的償還款。檢察院認為,應以詐騙罪追究喬紅霞的刑事責任。
11月4日,喬紅霞被逮捕。而青島市公安局也在“案發后”追回“贓款”人民幣39萬多元及美元30萬元。11月19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喬紅霞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庭審中,喬紅霞是否“添加變造、偽造7份合同、協議書”理所當然成了雙方爭辯的焦點,但是對照甘肅省兩級法院的判決書與青島中院的刑事判決書,卻不難發現,甘肅兩院所依據的合同和協議書卻并不完全是青島市檢察院指控的這7份。而另一個庭上辯論的焦點是:如果喬紅霞變造、偽造合同和協議書情況屬實,是否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喬紅霞民事勝訴并執行完畢的情況下,就同一案件事實按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是違反刑法精神的。”喬紅霞的辯護律師、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許蘭亭律師說,“本案純粹是一起民事糾紛案,不是刑事詐騙犯罪。”許律師認為,喬紅霞是通過甘肅兩級法院審判和執行以合法程序取得1500多萬元的,如果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公,應當通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再審來糾正,“而不是像現在這樣強行追究刑事責任,把法院執行款當作贓款追回去”。
值得注意的是,喬紅霞于2002年9月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經青島市檢察院批準逮捕。在此期間的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對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就“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答復([2002]高檢研發第18號),《答復》中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對此,青島市檢察院有關人士稱,盡管在決定是否立案起訴喬紅霞之前見到過這一答復,但由于這一答復只是由高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并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記者為此電話采訪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關人士稱,既然該答復是針對地方檢察院有關請示而作出,有關方面應當照辦。對于青島市檢察院未按《答復》中的指示辦案,該人士稱:“我們以前沒遇到過類似情況”。
據悉,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曾分別就一些地方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越權非法干預經濟糾紛案件的情況下達過相關通知。1989年公安部曾針對“一些基層公安機關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為名,直接插手干預一些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的情況下發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決不能把經濟糾紛當作詐騙等經濟犯罪來處理。一時難以劃清的,要慎重從事,經過請示報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當處理……”
一、依法原則,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自愿平等原則,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調解工作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對糾紛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調解程序
一、受理糾紛:
1、當事人請求調解的糾紛及時調解;
2、發現糾紛要主動受理及時調解;
二、調查分析:
受理糾紛,要迅速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和爭議焦點,及時判明糾紛性質,是非曲直,進行研究分析;
三、調解:
在調查分析的基礎上做好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充分說理,耐心疏導,學習法律規定,消除隔閡,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議。
匯報制度
一、每周向主管領導匯報一次糾紛排查及調處工作情況;
二、每季向黨委會匯報一次糾紛排查及調處工作情況;
三、重大活動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時向黨委會匯報;
四、每月向司法局匯報工作情況。
登記制度
一、受理民事、經濟糾紛應填寫登記表;
二、調解民事糾紛,調解結果要進行登記、建檔保存;
三、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研究,要填寫案件討論登記表,登記表要附卷;
四、向司法局請示、報告重大疑難案件,并做好登記。
作者:張方圓
內容摘要:內地與港澳地區同屬一個主權國家,但是擁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屬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區際法律沖突。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管轄原則解決涉港澳案件的管轄問題,是相關法院和當事人所面臨并首當其沖的現實問題。本文將針對這一問題的產生及解決做相關的分析。
關鍵詞:涉港澳民事訴訟 管轄權 司法協助
香港、祖國后,與內地的民事交往不斷擴大,民商事糾紛也日益增多,已越來越顯示出我國涉港澳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為區際法律沖突核心內容之一的管轄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更是經常困擾著有關的法院和當事人,解決與港澳之間的區際管轄沖突有時甚至要比解決國際之間的管轄沖突還要復雜和困難。因此,針對此類民事糾紛的特定情況,處理時,在如何確定并適用我國涉港澳民事訴訟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 內地和香港處理涉兩地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規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規定(澳門略)
1,香港法律將涉外民事管轄權區分為對人訴訟的管轄權和對物訴訟的管轄權。對人訴訟,是指直接針對某一個人的訴訟,旨在通過法院責成某人為或不為某項行為。這種訴訟一般只拘束訴訟當事人。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訴文件能在香港送達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轄權,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據《最高法院規則》規定,批準將起訴文件于外地送達被告等三種情況下香港法院可就對人訴訟行使管轄權。對于對人訴訟,香港法院是從“有效”原則出發來決定自己的管轄權的。
所謂對物訴訟,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維護其財產權益的訴訟形式。對物訴訟除了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還可以拘束有關的第三人。對物訴訟主要包括決定物之所有權或其它權利的訴訟、海事訴訟和有關身份行為的訴訟。其中前兩種對物訴訟也采取按“有效”原則確定法院的管轄權。對關于身份行為的訴訟,香港法院一般根據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來決定它是否具有管轄權。
2,香港的沖突法對國際沖突法和區際沖突法不作區分,所以香港沖突法對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規定也應當適用于涉大陸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據《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包括涉大陸案件。在處理涉大陸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時,也會依據上述規則。
(二),內地關于涉港澳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規定
1,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相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和《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為《解答》)中。根據《解答》的規定: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訴訟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辦理;在實體方面,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應適用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或外國法律的,可以適用。
根據上述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內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權參照涉外訴訟處理。此外,對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權案件和離婚案件等實行特別管轄。(詳見解答的相關規定,此處不一一分別列舉)
2,肯定平行訴訟,并規定內地訴訟具有優先效力。
(1),平行訴訟,是指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基于相同事實以及相同目的在兩個以上的的國家或地區進行訴訟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 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紀要》中也指出,“凡中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外國法院或者港澳地區法院對該案的受理,并不影響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否受理,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這說明我國對于涉外平行訴訟是基本肯定的,并規定國內訴訟具有優先效力。對于當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訴訟則不加限制。
3,承認協議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因合同糾紛和物權糾紛(除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糾紛外)提起的訴訟,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內地法院行使管轄權;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如果一方向內地法院起訴,另一方應訴,并進行實體答辯的,內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轄權。這實際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約定管轄法院。
二、 我國現行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權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對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較模糊,不利于糾紛的解決
除了《紀要》和《解答》對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訴訟管轄權做了一些具體規定以外,并沒有其他的相關規定。所以,在處理涉港澳民事訴訟時,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轄權的混亂,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處理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1,我國內地與港澳地區之間存在著不同法域的區際法律沖突,沖突內容不僅涉及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種不同的法律性質,還涉及到幾大法系之間的差異等,沖突的情況十分復雜,中國內地作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沖突法上甚至如同一個“外國”。處理涉港澳案件會遇到處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沖突法問題,僅以一個國家主權為出發點將涉港澳案件作為域內案件對待,適用域內民事訴訟程序法是完全不現實的。
2,內地和香港屬于同一主權國家,雖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別,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沖突,管轄權的擴張和爭奪已屬次要。頻繁出現“一案兩審”等管轄權沖突,甚至出現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不同的裁判結果,將嚴重影響港澳和內地之間的審判權威和雙方互信,加強協調避免沖突反而顯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顯然不能直接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解決涉港澳案件的管轄問題。
(二)目前的相關規定和受案原則,無論對港澳當事人還是對大陸方當事人都是不利的。
關鍵詞 經濟法 可訴性 公益訴訟
一、經濟法訴訟理論研究
(一)經濟法可訴性的概念
一般經濟法的可訴性概念可理解為廣義和狹義兩方面,狹義指的是在經濟法實施權力時,為了更好地判斷經濟糾紛中的責任,經濟法糾紛主體可以對審判方提起訴訟;從廣義上經濟法的可訴性則可理解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若有不滿是否能向法定機構進行申訴或者仲裁,使經濟法行為主體的權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廣義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機構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或仲裁委等都屬于法定機構的范圍。
(二)經濟法可訴性的必要性幾點總結
第一,可訴性在法律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項措施,是法的基本屬性。可訴性越強,就代表著法律更完善,經濟法作為眾多法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可訴性在經濟法中同樣具有著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訴性也是經濟法的自然屬性。法律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個和法律義務相對應的概念,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某種權能或利益。法律權利主要表現為權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點,就很容易出現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體,從而出現尋求利益救濟的途徑,這時就充分體現出訴訟的作用和關鍵所在。
第三,經濟法中不可避免的經濟沖突造就了可訴性的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沖突的發生和種類也隨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經濟沖突對經濟發展造成的影響不可小覷,最嚴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經濟沖突導致的。經濟沖突無法自行和解,只能通過法律訴訟得到解決的途徑。因此,就經濟沖突的嚴重性而言就已經決定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國經濟法中可訴性的經驗吸取。國外經濟法訴訟主要有兩種方式,分別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以西方國家為例,西方國家人民普遍以權利為重,尤其是在啟蒙運動之后,法治社會逐漸成形,權利救治得到推廣。同時無論是英美法體系還是大陸體系,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在經濟法中明確了對權利的司法救濟。其中主要以經濟公益訴訟的方式來表現可訴性更為突出。我國經濟法可訴性基礎的奠定與成功吸取國際經驗有著不可推脫的聯系。
二、我國經濟法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目前經濟訴權規定還不夠詳細
目前訴權規定還無法達到當前公益訴訟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戰之后逐漸升溫的人權觀念,訴權正好呼應了這一觀念并作為實施的有效途徑得到了國際憲法的保護。但是在我國經濟法的發展中很容易忽略訴訟方面的規定,以至于我國法院在處理經濟糾紛時,如果出現了非法院管轄范圍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確規定的事件,就會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駁回起訴。在這種經濟訴權不完善的情況下如若出現相關糾紛就得不到解決。因此,在我國司法體制不斷完善和經濟發展的同時,也應當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經濟訴權規定,補充經濟法結構體系中的不足之處,確保司法實踐能夠穩定執行。
(二)經濟司法的權威不高
目前我國的司法部門在執行司法工作時,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門的干預,司法審查制度還沒有建立。但是由于畢竟是兩個體系因此政府在制約司法工作很容易產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經濟行為與司法偏離,也妨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尤其是經濟法雖然有審判的權力,對于查處經濟違法行為的更多是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這種現象決定了經濟司法的權威不高。
(三)經濟法司法體系不健全
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經濟法能夠起到經濟和發展的有利制約作用。經濟法的實施,通過解決經濟糾紛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的作用,但是雖然目前法律已經對基本的義務做出了規定,尤其是有一些復雜的經濟職權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卻對糾紛處理方面的規定甚少。在我國經濟運行中,由于司法權在行使時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預,而司法又無法全面監控政府的經濟調控,這種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可訴性的發展。
(四)檢察機關在經濟法訴訟中的缺位
訴權是由訴的法律制度所確定的,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國家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權利。即賦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或者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執時,具有進行訴訟的權能。訴權完整內涵包含程序含義和實體含義兩個方面:程序含義,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請求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實體含義,是指請求保護民事權益或者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利,亦即公民有權請求法院同意其在實體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的主張。從我國司法實踐中了解到,一般訴權只存在于觸犯刑法的行為在人民檢察院中的起訴,同時,憲法中也明確規定了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是檢察院,這都表現出了經濟主體的權利無法更好地得到維護的現象,經濟法的可訴性也隨之被削弱。
三、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
(一)以法律制度為基礎加強經濟法可訴性
第一,明確經濟法主體。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利(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它是經濟法律關系構成的基本要素,是經濟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既是經濟權利(權力)的享有者,又是經濟義務的承擔者,是經濟法律關系中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因此,在經濟法司法實踐中明確規定經濟主體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關系建立經濟法體系。在經濟訴訟受到經濟法的約束的情況下,為了更好地明確經濟主體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可以建立明確經濟主體、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體系,并有利于進行責任追究。同時,經濟法實踐中還應該明確法律責任。如果立法中責任不明確,則不利于法制權威的實現。因此,在經濟法的實施中在主體具有經濟訴訟權的同時還應明確規定責任制度。
(二)拓展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
在當前經濟發展和法律運行的環境中,擴大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是必然趨勢,即將有起訴權的原告范圍從只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擴大到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或組織。由于在經濟法運行中一般主要表現為公益訴訟,所以即使沒有侵犯到個人利益卻已經侵害了公眾利益。因此在訴訟權發展的道路上我們應突破傳統理論,排除直接利害關系訴權人的約束,適時地調整能夠適應新時期發展的訴訟方法,將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擴大到社會公眾、行業協會、消費者、潛在競爭者甚至覆蓋相關職責的機關等。
(三)詳細界定經濟法訴訟的適用范圍
經濟法訴訟的適用范圍一般可以定義為無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起訴,或是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并且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時進行起訴行為。通常經濟起訴案件的適用范圍可以概括為一下幾點。
第一,危害環境案件。良好的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必要條件,甚至影響著人類社會生活的發展。愛護環境,保護環境成為現代公益活動的首要提倡目標,也因為如此危害環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經濟法訴訟的范圍之中。
第二,產品質量糾紛案件和消費侵權案件。產品質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較普遍,涉及到的主體也比較復雜,主要牽涉的對象就是企業和民眾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圍。而消費侵權案件中就更突出地體現了經濟訴訟法的重要性,因為如果弱勢群體沒有起訴的機會,利益就會受到侵害。
第三,宏觀調控行為案件。在干預市場經濟的行為中宏觀調控行為范圍最廣,也最具影響。由于在民主社會中具有每一項侵害行為都應當受到追訴的權利,因此宏觀調控案件也同樣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國有資產的案件。一般情況下,對于不執行國家政府投資管理體制的行為應歸納到經濟公益訴訟的范圍之中,為了保障國有資產人們有權通過司法手段進行干預。
四、結語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可訴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屬性,是全面保障行為人經濟權利的訴權法律,因此經濟訴權也是社會主義法治下的重要法律構成。經濟法在實踐過程中有效實現的是對經濟法權的救濟,主要是通過訴訟體制是否健全來保障經濟法的權力。作為我國的法律核心,經濟法不僅關系著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更影響著我國經濟的持續發展。種種論述證明,發展經濟訴權首先就需要突破傳統訴訟觀念,吸取國際先進訴訟理論,本著公眾利益為重的原則發展經濟訴權發。
參考文獻:
[1]瞿雯雯.論經濟法的可訴性及其模式選擇.金卡工程(經濟與法).2010(4).
[2]劉創.將經濟法訴訟納入公益訴訟的法律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10).
日前,省高院賠償委員會正式通知曾偉奇,決定于10月26日在自貢中院對曾偉奇申請賠償義務機關———自貢市公安局刑事違法追繳賠償案舉行公開聽證。據悉,這是省高院第一次“空降”自貢開庭審案。
涉嫌詐騙:7年羈押551天
1996年10月7日,自貢機床廠向自貢市公安局報案,稱曾偉奇在與機床廠簽約共同承包焊管分廠后,采取虛增發票的方式將低價購買的設備加價賣給機床廠,造成國家財產蒙受巨大經濟損失。10月8日,自貢市公安局開始對曾偉奇涉嫌詐騙立案偵查,并于當月對曾予以取保候審。在以后的7年當中,曾偉奇兩次被刑拘,兩次被捕,4次取保候審。到2003年10月10日一審宣判無罪被取保候審,并于當年12月25日終審宣判無罪釋放,曾偉奇在拘留所度過了551天。
7年中,這個曾經風光一時的個體老板成了驚弓之鳥:只要一聽到警車聲就會不由自主地收拾洗漱用具,等候警察上門。7年中,曾偉奇的第二任妻子受不了巨大壓力,帶著兒子離他而去。7年中,曾偉奇從一個腰纏萬貫的大老板變成一個不名一文的窮光蛋。在不斷申請賠償的過程中,這個當年一擲千金的老板完全依靠遠在貴陽的父親資助生活費,租住在一間簡陋的民房里等待最后結果。
兩次審理:被告終判無罪
2003年6月5日曾偉奇再次被捕后,自貢市大安區檢察院于當年7月16日向大安區法院提起公訴,指控曾偉奇在與自貢機床廠聯合辦廠的過程中,采取增大設備購價等方式騙取人民幣98萬余元,致使國家財產遭受巨大損失。要求依法追究曾的刑事責任。
大安區法院審理認為,曾偉奇在向機床廠提供設備的過程中確實采取了提高價格的方式,但與后來雙方協議確認的價格基本一致。被告人按雙方確定的價格出賣自己的合法財產是否構成詐騙,公訴機關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法院一審判決曾偉奇無罪。隨后,大安區檢察院以判決錯誤向自貢中院提出抗訴。2003年12月15日,自貢中院終審裁定維持原判。歷時7年的曾偉奇詐騙案終于塵埃落定。
“追繳贓款”:收我財物200萬
根據曾偉奇向自貢市公安局的索賠清單,從1997年10月10日開始,自貢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先后以“收繳贓款”、“保證金”、“沒收保證金”等名義,收繳“奔馳”、“尼桑”等品牌轎車3輛,“大眾”旅行車1輛(4輛車價值113萬余元),現金55萬元;迫使曾偉奇向機床廠“退賠”“林肯”轎車等財物51萬元。共計人民幣219萬余元。
曾偉奇認為,案件經法院終審裁定不構成詐騙,所謂“追繳贓款”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違法,所有被“追繳”的財物理應退還。同時,自貢市公安局還應對上述財物的資金利息予以補償,并對自己被違法拘留57天按照《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曾偉奇還要求自貢市公安局賠禮道歉,為自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公安局答復:檢察院也該賠償
自貢市公安局在對曾偉奇的索賠答復意見書中稱,盡管法院判決曾偉奇無罪,但公安機關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報案進行立案調查,并將追繳的贓款贓物返還給機床廠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自貢市公安局稱,該局1997年2月和1999年11月兩次以涉嫌詐騙對曾偉奇實施刑事拘留,自貢市檢察院1999年12月及2003年6月兩次以涉嫌詐騙決定對曾偉奇逮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賠字第十號復函規定,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機關拘留,后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應當一并承擔賠償責任。曾偉奇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57天,應向自貢市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
自貢市公安局還認為,曾偉奇稱自貢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先后收繳其現金55萬元的說法有誤。由于辦案人員在填寫收據時“誤寫”和曾偉奇自己計算時“誤加”,“追繳”和“沒收”曾偉奇的現金只有32萬元,并非曾所說的55萬元。公安機關決定將現金32萬元依法返還受害人。公安局稱,1997年4月1日刑警支隊開具的收據是追繳曾偉奇“退贓款”2萬元,但辦案人員在填寫時誤將小寫金額寫為20萬元且日期錯誤。1997年收取曾偉奇5萬元保證金后又根據規定予以沒收,曾偉奇將兩筆錢相加為10萬元是錯誤的。關于曾偉奇要求公安機關退還他退賠給機床廠共計51.7萬元的請求,自貢市公安局認為系機床廠因經濟糾紛直接收取的曾偉奇財物,公安機關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曾偉奇稱自己共有3輛轎車和1輛旅行車被收繳,要求予以退賠。自貢市公安局認為,公安機關扣押的“大眾”牌旅行車是曾偉奇向某單位購買報廢汽車后予以拼裝的,賠償理由不成立;經查,尼桑轎車和桑塔納轎車至今都沒有過戶給曾偉奇,曾沒有請求賠償主體資格,公安機關沒有侵犯他的合法財產。另外1輛奔馳轎車因曾偉奇不能提供進口證明,且發動機號已經被更換,依法應予沒收。
自貢市公安局表示,對曾偉奇合理合法的賠償請求愿意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由于這些財物已返還自貢機床廠,請求法院直接責令收益人退出財物返還給曾偉奇。
律師說法
純屬經濟糾紛公安違規插手
在曾偉奇反復被拘留、逮捕,最后又宣告無罪的過程中,當地法律界高度關注此案。自貢市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資深律師發表了觀點。
該律師認為,此案是一樁明顯的公安機關違反“一部兩院”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典型案例。該案的實質是曾偉奇在與機床廠的合作中形成的經濟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如果機床廠認為曾偉奇提高設備價格的行為給自己造成了損失,可以通過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曾返還不當得利,并可以通過強制執行來達到目的。自貢市公安局在立案偵查的過程中應該完全明白案件的實質,不應該以偵辦刑事案件的方式來幫助機床廠解決經濟糾紛。
檢方把關不嚴錯誤逮捕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