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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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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管理制度

    道路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道路運輸站(以下簡稱運輸站)是指為從事公路旅客運輸和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場所,包括公路客運站及售票點、道路貨運站及營業點、營運車輛停發車場。但是城市市區公共汽車站和沒有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寄存車場除外。

    運輸站按其服務對象分為公用和自用兩類。凡為本單位以外營運車輛提供道路運輸服務并收取運輸服務費的是公用運輸站;凡只為本單位營運車輛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是自用運輸站。

    第三條在本省境內設置、經營運輸站和從事與運輸站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運輸站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支持社會興辦公用運輸站,鼓勵自用運輸站向社會開放。

    設置運輸站應堅持既方便旅客(貨物)集散、中轉,便于車輛進出,又不妨礙道路交通暢通的原則。

    經營運輸站應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不得侵害旅客、貨主和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運輸站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依法監督管理運輸站的道路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運輸站建設列入城市建設規劃。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運輸站建設規劃方案進行審定。

    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運輸站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站址位置、車輛出入口及其安全設施設置方案;

    (二)營運車輛進出站的流量計劃及出入城區的行駛路線方案。公安機關對營運車輛進出站是否妨礙道路交通進行審查,應在接到運輸站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同意或者不同意;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沿途公路旅客運輸停靠站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共同規劃、設置。

    第八條單位或者個人經營公用運輸站應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經營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經營公用型運輸站申請書;

    (二)經營規模和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營組織機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配備情況;

    (四)站址土地的使用證明;

    (五)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意見。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經營公用運輸站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經營申請經批準的,須經工商登記后,方可開業。

    第九條自用運輸站應具備下列條件,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驗收后,方可使用:

    (一)出入口便于車輛進出,不妨礙道路交通暢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

    (二)有停、發車場地和為旅客、貨主提供客運、貨運服務項目的場所和設施;

    (三)有保障車輛安全運行的檢驗、維護、保養的基本設施和安全消防設備;

    (四)配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并建立了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同意和同級公安機關批準,不得利用城市街道作為公路旅客運輸和道路貨物運輸的臨時停發車場。

    第十一條公用運輸站要求停業的,座提前3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申請,經批準并以一定方式向社會告知后,方可停業。

    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情況變化而妨礙交通暢通的運輸站,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會同同級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決定調整或者遷移,并由公安機關提前3個月通知運輸站經營者;該運輸站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調整或者遷移。

    第十三條運輸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道路運輸的規定,執行交通、物價主管部門核準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省交通、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票據。

    第十四條運輸站應當為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提供下列基本服務:

    (一)提供整潔衛生、通風良好的運輸生產和服務環境;

    (二)以醒目標志公布客貨運輸范圍、營運線路、班次時刻、里程價格,配備時鐘,張貼禁運、限運物品宣傳圖;

    (三)提供運輸站站務組織服務工作,維護站內運輸安全生產和交通秩序,禁止超載車輛出站;

    (四)組織查堵禁運物品及危險品進站上車和運輸,維護站內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公用運輸站應與進站經營的運輸經營者簽訂運輸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變更運輸服務合同的,應重新報備。公用運輸站不得接納非營運車輛進站經營。

    第十六條公路客運站及售票點不得故意出售與站點、班次、線路、車型等不相符合的車票。禁止運輸站有欺騙旅客、貨主的行為。

    沿途公路旅客運輸停靠站不得向運輸經營者、旅客收費。

    第十七條運輸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報送運輸經濟活動統計資料,運輸經營者應協助做好有關資料的統計工作。

    公用運輸站應依法繳納稅費,但有權拒絕各種亂收費。

    第十八條進入公用運輸站經營的運輸經營者,應履行與該站簽定的運輸服務合同,遵守站內各項管理規定,服從站務管理。其營運車輛必須具備道路運輸管理部門頒發的各種有效營運證件,車況完好,車容整潔,正點發車,按批準的營運線路行駛,不得超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拉客、強裝強運以及其他不正當運輸經營行為。

    第十九條進入運輸站的旅客、貨主等人員應當遵守站內秩序。禁止攜帶禁運品、危險品進站上車。

    第二十條旅客、貨主對運輸站經營者、運輸經營者以及其他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投訴。

    運輸站經營者和運輸經營者之間發生的運輸服務合同糾紛,可以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進行調解。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運輸站內設置運輸管理監督機構和治安崗點,實施監督檢查,受理旅客、貨主投訴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用運輸站或使用不符合條件的自用運輸站的;

    (二)限制運輸經營者選擇運輸站,或強行拉客、強裝強運及其他不正當經營活動的;

    (三)未能為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提供基本服務或違反國家道路運輸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規定收取運輸服務費、運費或者不使用統一票據的;

    (二)故意出售與車型、班次、站點不符的車票等行為或接納非營運車輛進站經營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造成運輸站出入通道堵塞,妨礙道路交通暢通的;

    (二)車輛超載出站的;

    (三)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調整或者遷移運輸站的,

    (四)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擾亂運輸站治安秩序的;

    (五)違反其他治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道路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規范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對違反交通部和交通部與其它部(委)聯合頒布的規章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道路運政機構”)行使本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權。

    地方性法規授權的道路運政機構可以在授權的范圍內行使本規定的處罰權。

    第四條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應遵循法定、公正、公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照本規定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道路運政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在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經營活動場站(點)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規費稽查站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七條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本章各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對違反經營許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客、貨運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沒收無效道路運輸證,汽車每輛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四)營運車輛在運行中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汽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營運車輛超越道路運輸證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偽造、倒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按本條第(一)、(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用不正當手段向道路運政機構騙取道路運輸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八)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核準擅自購置營運車輛的,每車處以購車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

    (九)營運車輛易主未按規定辦理營運過戶手續,并繼續從事營運的,對原經營者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新經營者分別情況按本條第(一)或第(三)項處罰。

    (十)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道路運政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貨運輸經營者所持道路運輸證未加蓋有效年度審驗章的,從年審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個月(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汽車每輛處以100元的罰款,其它機動車每輛處以5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十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對違反客、貨運輸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客運經營者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批準擅自開行客運班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線路、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客運經營者擅自增加、減少班次以及停止運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客運經營者無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停靠、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時間發車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客運經營者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停止運行、途中甩客或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客運經營者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客運經營者不在規定的售票場所售票或強攬旅客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或司乘人員收取票款后不給旅客車票或給予的車票與票款不符的,每人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九)出租汽車不安裝或不使用計程、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十)出租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送客到異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十一)出租客運經營者拒載或中途無故中斷運輸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或故意繞道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包車客運經營者沿途招攬乘客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在機場、車站、港口等客源點不在規定的場所、不按規定秩序排隊承運乘客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報廢汽車從事客、貨運輸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使用未按規定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未使用相應車型、等級要求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十四)客運經營者不按核定的營運車輛載客定額載客造成超載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裝載定額裝運行包造成超載的,按超載行包重量每千克處以5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五)客運經營者不服從道路運政機構安排,不進站營運,擾亂客運秩序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十六)使用貨車、拖拉機及其他禁止載客車輛經營旅客運輸的,按裝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十七)未經道路運政機構批準,擅自開行零擔貨運班線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擅自延伸或縮短零擔班線,改變停靠站點,增加或減少班次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十八)從事危險貨物、零擔貨物、大型物件貨物、集裝箱、冷藏保溫貨物等運輸的車輛和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條件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貨運經營者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機動車、非機動車(含畜力車)運輸危險貨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無“道路危險貨物非營業運輸證”非營業性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裝卸作業規程》作業,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拒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運輸任務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憑準運證承運國家規定必須憑準運證運輸的貨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營業性客、貨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裝置運輸標志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偽造、倒賣、轉借和租讓客、貨運輸標志、出入境汽車運輸標志的,收繳其非法標志,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使用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超期的臨時加班和包車客運線路牌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出入境客貨運輸經營者不隨車攜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出入境汽車運輸統一標志、出入境汽車旅客運輸行車路單或國際汽車貨物運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外國籍汽車擅自在我國境內自行攬貨、攬客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搬運裝卸經營者強裝強卸,欺行霸市,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從事合法搬運裝卸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對違反運輸服務業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客運站擅自接納未經道路運政機構批準的客運車輛進站經營或不按核定的營運方式、區域、線路、班次(時間)安排客運車輛的,每車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二)客運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時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進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客運站給營運車輛超額配載旅客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裝載定額裝運行包造成超載的,按超載行包重量每千克處以5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四)客運站不按規定裝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裝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客貨運、配載服務經營者將受理的業務交給無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將受理特種貨物交給無特種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客運站、貨運站不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站務費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貨運、聯運服務、配載信息服務經營者倒賣貨源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單位和個人強行道路運輸業務、強行指定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商品汽車發送駕駛員不使用、或使用無效、或不隨車攜帶《道路商品汽車發送證》發送商品汽車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偽造、倒賣《道路商品汽車發送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倒賣的《道路商品汽車發送證》發送商品汽車的,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駕駛員培訓學校(班)不按統一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規定的教材培訓或對未持學員證人員進行駕駛員培訓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使用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教練車從事駕駛員培訓的,按第八條第(十)項的規定處罰。

    (十三)使用無標志牌或教練車證的教練車從事駕駛員培訓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對未經培訓或未完成培訓計劃要求的學員發給《培訓結業證》的,按發證人員每人處以20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十二條對違反汽車維修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車輛、擅自改裝或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維修經營者故意使用假冒、偽劣配件承修車輛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屢次發生的或情節嚴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維修經營者采取給回扣或變相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故意虛報修理項目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維修經營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場所等進行維修作業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護或偽造、倒賣車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結算憑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作業或維修作業缺項漏項的,責令補做相應維修作業項目,每車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同時對質量檢驗員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罰款。

    (七)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維修檢驗記錄的,每車次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八)維修經營者承修的車輛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發生停車故障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維修經營者的二級維護質量低劣,返修率超過5%,質量監督抽查上線檢測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處以1000元罰款,并限期整改。

    (九)維修經營者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作業后,不按規定填寫、簽發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每輛車處以5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維修經營者未按竣工出廠的技術要求,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車輛進行竣工出廠前的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十一)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合同或不使用統一維修合同文本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懸掛統一的“汽車維修企業標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對違反車輛技術管理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的,在道路運輸證違章記錄欄上作記錄,并處以500元的罰款。累計兩次以上(含兩次)未做車輛二級維護的,從第二次起,每次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的,處以300元的罰款。

    (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使用不合格或達不到標準要求的儀器、設備和計量器具進行檢測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技術標準進行檢測或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未建立車輛檢測技術檔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進的,按每車次處以1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十四條對違反價格和票證管理的行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進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抬價、壓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不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填寫道路貨物運單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每次處以50元的罰款。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轉讓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收繳其非法票證,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倒賣、偽造道路運輸專用票證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領取、繳銷票證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維修經營者擅自提高車輛維修結算工時定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實際檢測項目計收檢測費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行為,按下列的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偷漏道路運輸管理費時間達30天以上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偽造、轉讓、涂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繳訖證的,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限期補報,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時報送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不如實填報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對違反上崗證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安排未按有關規定取得有效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有相應資格要求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每人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持無效上崗證件上崗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聘請無教員準教證的人員從事教學工作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無準教證的教員,每人次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教員準教證未經年審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行政處罰運用與執行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當事人發生兩項以上違法行為的,應分別處罰。

    第十九條對當事人在同一運輸過程中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道路運政機構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責令違法行為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運政機構必要時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簽發待理證,允許車輛繼續營運,并指定違法行為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并接受道路運政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第二十二條道路運政機構實行行政處罰的程序和文書按《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道路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規范道路旅客運輸及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以及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加班車客運是班車客運的一種補充形式,在客運班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運營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客車按客運班車的線路、站點運行的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并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旅游客運是指以運送旅游觀光的旅客為目的,在旅游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區(點)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規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托,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等級評定制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掛靠經營。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七條班車客運的線路根據經營區域和營運線路長度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地區所在地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班線。

    二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三類客運班線:非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四類客運班線: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縣境內的客運班線。

    本規定所稱地區所在地,是指設區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區;本規定所稱縣,包括縣、旗、縣級市和設區的市、州、盟下轄鄉鎮的區。

    縣城城區與地區所在地城市市區相連或者重疊的,按起訖客運站所在地確定班線起訖點所屬的行政區域。

    第八條包車客運按照其經營區域分為省際包車客運和省內包車客運,省內包車客運分為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和縣內包車客運。

    第九條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

    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條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客車:

    1.客車技術要求:

    (1)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符合國家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或者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技術等級應當達到行業標準《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一級技術等級;營運線路長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其它客運車輛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三級以上。

    本規定所稱高速公路客運,是指營運線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總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運。

    2.客車類型等級要求:

    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旅游客運和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車輛類型等級應當達到行業標準《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規定的中級以上。

    3.客車數量要求:

    (1)經營一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0輛以上、客位3000個以上,其中高級客車在30輛以上、客位90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40輛以上、客位1200個以上;

    (2)經營二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0輛以上、客位1500個以上,其中中高級客車在15輛以上、客位45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3)經營三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輛以上、客位200個以上;

    (4)經營四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輛以上;

    (5)經營省際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6)經營省內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輛以上、客位100個以上。

    (二)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2.年齡不超過60周歲;

    3.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4.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而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

    本規定所稱交通責任事故,是指駕駛人員負同等或者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的制度。

    (四)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且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站級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及建設要求》(JT/T200)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范、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制度。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開業的相關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2.企業章程文本;

    3.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4.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5.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如果擬投入客車屬于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當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書(車輛技術檢測合格證)、客車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復印件;

    6.已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二)同時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見附件2);

    2.可行性報告,包括申請客運班線客流狀況調查、運營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對其他相關經營者產生的影響等;

    3.進站方案。已與起訖點客運站和停靠站簽訂進站意向書的,應當提供進站意向書;

    4.運輸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十五條已獲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申請新增客運班線時,除提供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與所申請客運班線類型相適應的企業自有營運客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

    (三)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如果擬投入客車屬于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當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書(車輛技術檢測合格證)、客車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復印件;

    (四)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或者委托書。

    第十六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見附件3);

    (二)客運站竣工驗收證明和站級驗收證明;

    (三)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復印件;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五)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運力投放、客運線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道路客運經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和客運站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客運經營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站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4),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范圍、車輛數量及要求、客運班線類型;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告知被許可人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5),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主體、班車類別、起訖地及起訖站點、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日發班次、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見附件8),告知班線起訖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屬于跨省客運班線的,應當將《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抄告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終到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客運站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6),并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者名稱、站場地址、站場級別和經營范圍;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條受理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7日內發征求意見函并附《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傳真給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征求意見;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將意見傳真給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同意的,應當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視為同意。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持不同意見且協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其隸屬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各方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報交通運輸部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相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被許可人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被許可人應當按確定的時間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核實被許可人落實了擬投入車輛承諾書且車輛符合許可要求后,應當為投入運輸的客車配發《道路運輸證》;屬于客運班車的,應當同時配發班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7)。正式班車客運標志牌尚未制作完畢的,應當先配發臨時客運標志牌。

    第二十三條已取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申請。

    第二十四條向不同級別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由最高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注明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范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再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上述要求予以換發。

    第二十五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投資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道路客運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按規定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

    第二十七條對同一客運班線有3個以上申請人的,或者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采取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實施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確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實施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可采取聯合招標、各自分別招標等方式進行。一省不實行招投標的,不影響另外一省進行招投標。

    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權服務質量招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在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對等投放運力等不正當理由拒絕、阻撓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客運班線的經營主體、起訖地和日發班次變更和客運站經營主體、站址變更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在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三十條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一條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班線經營,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前60日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二條客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原許可機關發現關閉客運站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采取措施對進站車輛進行分流,并向社會公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三條客運經營者在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后申請延續經營,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一)經營者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

    (二)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特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三)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

    (四)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嚴重違法經營行為;

    (五)按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三章客運車輛管理

    第三十四條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客運車輛進行定期維護,確保客運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客運車輛的維護作業項目和程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18344)等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執行。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客運經營者指定車輛維護企業;車輛二級維護執行情況不得作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路檢路查項目。

    第三十五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定期進行客運車輛檢測,車輛檢測結合車輛定期審驗的頻率一并進行。

    客運經營者在規定時間內,到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和《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限值》(GB1589)的規定進行檢測,出具全國統一式樣的檢測報告,并依據檢測結果,對照行業標準《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客運車輛技術等級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

    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車輛技術等級在《道路運輸證》上標明。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營運車輛技術檢測標準對客運車輛進行檢測,如實出具車輛檢測報告,并建立車輛檢測檔案。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

    (一)車輛違章記錄;

    (二)車輛技術檔案;

    (三)車輛結構、尺寸變動情況;

    (四)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車記錄儀情況;

    (五)客運經營者為客運車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審驗符合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道路運輸證》審驗記錄欄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鼓勵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艙的客車從事道路客運。沒有下置行李艙或者行李艙容積不能滿足需求的客運車輛,可在客車車廂內設立專門的行李堆放區,但行李堆放區和乘客區必須隔離,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嚴禁行李堆放區內載客。

    第三十九條營運客車類型等級評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行業標準《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和交通部頒布的《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規則》的要求實施。

    第四十條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拼裝的、檢測不合格的客車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客運經營。

    第四十一條客運經營者和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分別建立客運車輛技術檔案和管理檔案,并妥善保管。對相關內容的記載應當及時、完整和準確,不得隨意更改。

    客運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車輛基本情況、主要部件更換情況、修理和二級維護記錄(含出廠合格證)、技術等級評定記錄、類型及等級評定記錄、車輛變更記錄、行駛里程記錄、交通事故記錄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車輛管理檔案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車輛基本情況、二級維護和檢測記錄、技術等級評定記錄、類型及等級評定記錄、車輛變更記錄、交通事故記錄等。

    第四十二條客運車輛辦理過戶變更手續時,客運經營者應當將車輛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的建立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客運經營者對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客運車輛,應當及時交回《道路運輸證》,不得繼續從事客運經營。

    第四章客運經營管理

    第四十四條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五條道路客運企業的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經營道路客運的子公司,其自有營運客車在10輛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5輛以上時,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經營許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所稱絕對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實際資產51%以上。

    第四十六條道路客運班線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四十七條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經許可機關同意,在農村客運班線上運營的班車可采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設置臨時發車點等靈活的方式運營。

    本規定所稱農村客運班線,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村的客運班線。

    第四十八條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不得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客運車輛,不得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嚴禁客運車輛超載運行,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允許再搭乘不超過核定載客人數10%的免票兒童。

    客運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運價規定,使用規定的票證,不得亂漲價、惡意壓價、亂收費。

    第五十一條客運經營者(含國際道路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及客運相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第五十二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表。

    第五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當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在自身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及時終止治安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不得在客運車輛上從事播放錄像等不健康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五條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規和道路運輸駕駛員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五十七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五十八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帳和檔案,并按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五十九條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文明禮貌,攜帶免票兒童的乘客應當在購票時聲明。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它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六十條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客運班車駕駛人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

    第六十一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客運車輛可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行:

    (一)原有正班車已經滿載,需要開行加班車的;

    (二)因車輛拋錨、維護等原因,需要接駁或者頂班的;

    (三)正式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滅失,等待領取的。

    第六十二條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營的客車應當按正班車的線路和站點運行。屬于加班或者頂班的,還應當持有始發站簽章并注明事由的當班行車路單;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滅失的,還應當持有該條班線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或者《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的復印件。

    第六十三條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單程的去程包車回程載客時,應當向回程客源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非定線旅游客車可持注明客運事項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

    第六十四條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見附件9)、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10)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的統一式樣印制,交由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客運經營者核發。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因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滅失而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省內臨時客運標志牌、省內包車客運標志牌樣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在春運、旅游“黃金周”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臨時調用車輛技術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非營運客車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第五章客運站經營

    第六十六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不得改變客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維護好各種設施、設備,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條客運站經營者和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自愿簽訂服務合同,雙方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月和客運經營者結算運費。

    第六十八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出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嚴禁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第六十九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原則,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

    客運經營者在發車時間安排上發生糾紛,客運站經營者協調無效時,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七十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秩序。

    第七十一條進站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發車30分鐘前備齊相關證件進站等待發車,不得誤班、脫班、停班。進站客運經營者不按時派車輛應班,1小時以內視為誤班,1小時以上視為脫班。但因車輛維修、肇事、丟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應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運站經營者的除外。

    進站客運經營者因故不能發班的,應當提前1日告知客運站經營者,雙方要協商調度車輛頂班。

    對無故停班達3日以上的進站班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報告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七十二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乘車指示、行李寄存和托運、公共衛生等服務設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加強宣傳,保持站場衛生、清潔。

    在客運站從事客運站經營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時,應當遵守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七十四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五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七十六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賬和檔案,并按要求報送有關信息。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客運站、旅客集散地對道路客運、客運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此外,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但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雙向攔截車輛進行檢查。

    第七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統一制式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八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客運車輛有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二條客運經營者在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結果記錄到《道路運輸證》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八十三條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后拒不接受處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道路運輸證》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相關證件,簽發待理證,待接受處罰后交還。

    第八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客運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見附件12)。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含國際道路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及客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客運班車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班次行駛的;

    (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原正班車的線路、站點、班次行駛的;

    (三)客運包車不按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的;

    (四)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

    (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擅自改裝或者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客運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檢測、未經檢測出具檢測結果或者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允許無經營許可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

    (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二)不公布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含國際道路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及客運相關服務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補交,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含國際道路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及客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使用偽造、轉讓、涂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者繳訖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客運經營以及客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條出租汽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客運經營者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除一般行為規范適用本規定外,有關從業條件等特殊要求應當適用交通部制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道路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設設施等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圍內的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活動。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復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復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城市道路挖掘實行道路挖掘許可制度。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規劃部門批準的文件及相關設計文件,經市、縣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在5日內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予書面通知。

    第六條因地下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進行緊急搶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搶修,應及時通知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補辦相關手續。

    第七條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挖掘城市道路對其他公共設施和專用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城市道路的挖掘不得在冬期進行,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經批準后加倍收取挖掘修復費,方可挖掘。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城市道路的挖掘實行挖掘申報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在每年12月底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挖掘計劃。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1個月公告。需敷設設施的單位,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城市道路建設單位辦理同步施工的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在開工7日前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設施的敷設,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積和期限進行。

    第十三條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公示牌應載明挖掘人、挖掘起訖日期、挖掘范圍等內容。

    第十四條經挖掘修復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同一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開挖。但由于特殊情況,需要再次開挖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挖掘溝槽實行統一回填,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與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簽訂道路溝槽回填協議。城市道路挖掘及設施施工完成并經驗收合格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挖掘道路溝槽回填及挖掘道路修復。

    對緊急搶修工程道路修復,道路挖掘溝槽由道路挖掘人修復,道路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修復。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復,應嚴格按照國家市政道路有關施工技術規范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挖掘、修復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必須按照標準設置交通安全警示標志,夜間必須設置警示燈,保證道路交通及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八條凡未按規定辦理道路挖掘手續擅自開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挖掘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施工現場設置公示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施工現場設立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道路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市政工程道路工程質量監督質量管理

    中圖分類號:TU99文獻標識碼:A

    一、市政工程施工質量監督管理的前期準備

    但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在完成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工作后,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之前,應攜帶相關資料到當地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手續,填寫質量監督登記表并按規定交納工程質量監督費用。

    制訂市政基礎設施道路質量監督管理根據受監工程的規模和特點、和有關機構的質量信譽及質量保證能力、投資方式、勘察成果報告、建設單位提供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合同,及經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以及相關技術規范、標準、文件而制訂,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情況及時做出調整。監督計劃編制的目的:以事前監督控制為主,以監督各個質量責任主體行為為重點,保證實體工程質量。用樣板引路的方法,提高工程質量管理水平。

    二、對施工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

    (一)承接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的施工單位須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等級證書,并須在證書許可范圍內承接工程。

    (二)施工單位應該嚴格依照經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審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設計圖紙文件和國家相關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技術標準及合同進行施工。不可擅自更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施工中發現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設計有偏差時,應當及時向監理單位或建設單位提出建議和意見

    (三)依照合同規定由施工單位負責購置的市政工程材料、構件及產品、設備性能應當符合設計文件要求,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產品質量管理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

    (四)施工單位應具有健全的量保證體系,切實落實施工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施工管理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項目經理,抓好職工培訓,健全教育培訓制度, 確保考核不合格或者未經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可上崗作業;提高企業自身技術素質, 積極廣泛的采用新技術,以利于提高工程質量,并對所承接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五)竣工后,施工單位必須對其施工質量進行全面的檢查,確保施工質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文件,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及設計文件要求,并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竣工報告應經技術負責人和項目經理審核簽字,并加蓋單位印章。

    (六)施工單位應向建設單位提交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竣工報告、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各功能性試驗記錄、隱蔽工程記錄、設施操作維護管理手冊和施工質量保修書等竣工資料。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未通過當地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機構驗收備案或者經驗收不許備案的,不可交工。

    (七)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施工質量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保修期限應為設計使用年限,保修期從驗收備案之日起計算,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市政基礎設施道路工程發生質量問題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及時負責修復。

    三、加強施工進度管理

    (一)要求現場監理人員對各分部分項工程的進度目標進行逐一分解,單獨控制,對自己控制管理的各分部分項工程做出相應的月進度、周進度控制圖和形象進度表,以便更好的了解施工實際進度和計劃進度之間的差距,并及時了解并分析原因,督促施工方采取相應補救措施,以便實際施工進度與計劃同步。

    (二)采用網絡計劃對工程進度進行控制和監督,因為網絡計劃是一種科學的管理模式,在編制時已經對各種有利和不利的影響因素進行了科學系統的分析歸納,因此,使用它就可以隨時檢查工程進度情況,和掌握關鍵線路改變情況,方便及時有效地調整、優化、指導施工計劃。

    (三)編制總體施工計劃, 建立管理制度,依據合同要求,承包人的機械、人員、設備、駐地建設完成,經檢查符合合同要求后,雙方簽訂合同書,進度逐月考核,完不成進度要求時采取相應處罰,并警告其限期整改。

    (四)業主方對計劃的實施有很大的影響,主要是指資金和政策方面,因此監理工程師要協調好業主和施工單位之間的關系,為進度計劃的落實提供有利條件

    四、市政道路工程質量管理中的質量控制

    質量控制同樣是建設工程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工程建設項目控制的中心目標。施工是形成建設項目實體的重要階段,也是形成最終產品質量的重要階段。所以,工程建設必須依據國家和政府頒布的有關標準,規定、規程、規范,和工程建設的相關合同文件,分析工程建設項目質量形成全過程的各環節,各個階段影響工程質量的主導因素并進行有效地控制,避免建設工程缺陷,才能達到使用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的要求,才能增加施工單位自身的經濟效益。工程的每道工序完成后,須由施工單位自檢自查,確認合格后填寫工序質量報驗表,經驗收認可才能進入下道施工工序,這是質量控制的關鍵。同時,控制工程施工質量時要排除外界一切干擾,尤其是在工期緊迫時,工序質量的檢驗更不可放松,要切實把好施工工序、施工質量關。

    參考文獻:

    [1]曹 鵬.市政工程的質量管理與控制[J].山西建筑,2007,33(13):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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