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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與教育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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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與教育的關系

      法律與教育的關系范文第1篇

       

      法學教育是培養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徑,專業的法學教育能夠有效的培養出學生的法律思維,這對于以后從事法律職業是極為重要的,直接決定了法律職業道路的專業程度。2016年國家司法考試改為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這意味著將所有法律職業的準入門檻統一了,法律職業資格證的重要性進一步提升了。

       

      一、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關系現狀

       

      當前的法學教育方向大致朝著三種方向發展,第一種是以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為導向,在課程設置,課程內容,測試方式上都是以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為導向的。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東部的某政法學院,其從大一的課程設置就基本是按照法律職業資格開始設置,課程內容也主要是以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內容為主,學術觀點也多是以張明楷等出題人的觀點為主,測試方式上也以模擬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方式進行,而這所大學每年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基本都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比一般的法律職業資格輔導機構的通過率還高。第二種是完全以培養學生豐富的法律素養為主,是一種比較具有代表性的素質教育,這種模式比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中國政法大學和中國人民大學。這兩所大學在法學教育上并不是十分重視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而是以探究法學研究為主,以培養學生豐富的學術素養為主,其課程設置上十分的廣泛,比如犯罪心理學,法社會學,法經濟學等都被設置為必修課程,在課程內容方面也不拘一格,更多的在于客觀的介紹中外關于相關研究的前沿觀點,比如緩刑制度我國比較主流的觀點在和解方面,且普遍認為緩刑撤銷制度過于激進,而在于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的法律實踐中緩刑撤銷制度也取得了較好的實效,而這些在以法律職業資格為導向的高校在開展法學教育的時候則完全不會涉及。同樣,在測試方式上,這兩所高校更多的愿意通過主觀法理分析題來測試學生的法律知識功底是否扎實,法律思維的深度等。第三種是法學教育是較為尷尬的一種,即其在法律素養的培養上沒有中國政法大學和中國人民大學那樣專業,在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促進上也并沒有過多的努力,其在教學上更多是照本宣科,簡單的介紹一些主流觀點等,其結果是培養的學生是法律素養較低,法律知識面窄,司法考試通過率普遍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畢業后繼續從事法律職業的人也較少,最可悲的是這種模式下的學生可能在大四也未能培養出法律思維。

       

      二、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銜接的中心

       

      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并不是完全孤立的,其都需要法律思維。這點無論在法學教育上還是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應對上都是十分重要的。長期以來法學教育更多的關注法律知識的傳授和實體、程序法律方面的訓練,而法律職業資格的考試則更側重法律條文的考查,這兩者之間看似是割裂的,但是其在法律知識和法律思維的層面上是可以統一起來的。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可以從法律條文的層面上進行分析,也可以從犯罪構成上,法理方面上進行分析,前者側重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層面,后者側重于法學教育方,但是其在客觀上都在豐富學生的法律知識,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

       

      法學教育在長期的發展中認識到了其在培訓學生法律論證和推理方面的欠缺,而法律職業考試也出現了減少客觀法律推理,即通過法律條文分析案件的考查模式。近幾年的法學實踐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命題趨勢都體現出了這些,法學研究生教育多會在研究生二年級或者三年級的時候要求學生去公檢法機關實習,或者到律師事務所或者企業法務部門進行實習,這就體現了高校對于培養學生法律論證和推理能力的重視。同樣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也在逐漸增加主觀題的體量,更多的去關注考生的法律思維。法律思維并不是單純的積累法律知識或者長期的法律實踐就可以簡單的培養出來的,其需要長期的理論與實踐的結合才能培養出來。法律最主要的特征不是強制性,而是說理性,暴力強制的必要性根植于法律的說理性之中。法與理性在天性上有著內在的聯系,這是人們思維方式所決定的,法律總是與各種理性概念聯系在一起。法律的理性特征和人們思維的習慣決定了未來法律人才培養和選拔只能以法律思維的培養和測試為主線來開展,否則法學教育培養的人才仍是缺乏法律推理和論證能力的理論人才,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選的人才往往會只會照搬法條,而不是去更多的分析每個法條背后的內在邏輯性和正當性。

       

      法律思維既是法學教育的中心,也是法律職業能力的核心要素。首先從法學教育的角度來看,法學教育不應當僅限于法律知識的傳授,而且在電子圖書館如此發達的今天,法律知識的獲取已經變得十分的容易,高校教師在教學中應當更多的關注學生法律思維的培養,讓學生理解每個法律背后的價值和精神。對于法律人來講,思維方式比專業知識更多重要,因為專業知識可以查詢,而且會不斷更新,其背后的法理和精神則是歷久彌新的。而且通過法律思維的培訓能夠使得法律知識和理論不斷的加深鞏固。其次,從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角度來看,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中國選拔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徑。而法律思維是法律人應當具有的品德,這種品德是進行法律論證和法律推理的基礎。所以,作為具有行業準入門檻性質的資格考試有必要對此進行突出,以法官為例,法官的裁判行為抽象來說是將抽象的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進行具體化,特殊化的過程。無論從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規則的尋找和判決的形成都需要法律解釋技術,沒有任何一個案件是能夠完整的對應法條的每一個文字的,因為法律的具體化需要法律思維進行指引的。法律知識在法官判決的過程中主要是提供者基礎的作用,法律思維則是起著導向的作用。如果簡單以法律條文的考查作為法律職業資格的主要內容,那么選的人才在法律思維方面則是較為匱乏的,可能無法很好的勝任法律工作,尤其是在面對新案件,新情況之時。所以,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當以考查法律思維為中心,否則這種選拔法律人才的方式是缺乏合理性的。綜上所述,法律思維在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其可以成為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銜接的有效突破口。

       

      三、以法律思維為中心協調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模式

       

      為了提高研究的實效性,筆者結合本文第一部分當前高校法學教育開展的現狀,對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際可行性進行分析。首先是以法律職業資格為導向的法學教育模式,這種法學教育的缺陷是對于法學理論,法條本后的精神研究不足,學生缺乏獨立思考,其優點在于學生對于法律條文和學界的主流觀點掌握較為牢固。對于此類政法類院校,在協調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關系上,應當盡可能體現法律思維,具體可以在課程的設置上適當增加法學方法論,法社會學,犯罪心理學等邊緣課程,在內容上客觀的講授更多的前沿的觀點,而不是拘泥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命題人的觀點。其實對于政法類院校而言,其在師資力量上是可以實現多元化教學模式的,可以較好的培養出學生法律思維。其次,對于中國政法大學和中國人民大學之類的法學一流院校,雖然其在法學教育中并沒有以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為導向,但是其學生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通過率并不低,一般在百分之六十左右浮動。此類院校盡管通過率較高,但是其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參差不齊,在課程設置上可以適當的增加法律實踐的環節,并將其增加到必修學分之中。最后,對于法學教育缺乏明顯導向,師資力量較為薄弱的院校在協調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上任務較為繁重。因為此類院校的教師自身的層次較低,要么理論功底一般,要么實踐經驗缺乏,這種情況下要想向政法類院校或者一流法學高校一樣介紹豐富的前沿理論和最新的案件細節可能較為困難,而在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為導向方面似乎更為容易一些,畢竟法律職業資格的命題人觀點較為固定和統一,而且有歷年真題可以進行測試和模擬。雖然筆者比較傾向于此類高校培養以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為導向,但并不意味著要放棄法律思維的培養。此類高校可以在培養的過程中有針對性的就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大綱內容涉及的理論及其背后的精神進行深入的研究,就此類內容進行相關案例和實踐的介紹來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這樣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又可以提高學生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通過率,對學生以后從事法律職業有著較大幫助,避免此類高校的學生既沒有較高學歷,又缺乏法律思維,還未通過司法考試,只能無奈跨專業就業。

       

      四、結語

       

      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當前法律人才培養和選拔的重要方式,其核心都是法律思維。實踐中高校在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沖突完全可以法律思維為中心進行協調和互動。但是由于各個層次高校的師資力量的差異,如果讓所有的高校都按照統一的模式進行法律思維的培養終會走入形而上學的泥淖。所以,筆者就當前法學教育中的三類現狀進行針對性的培養模式分析,盡可能保障在各自師資力量允許的情況下做到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良性互動,保障法律思維得到有效的鍛煉和培養。

       

      【作者簡介】

      法律與教育的關系范文第2篇

      關鍵詞行政糾紛行政執法司法審查

      中圖分類號:G526 文獻標識碼:A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LI Ju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Yongzhou, Hu'nan 425100)

      Abstract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is a problem in the management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real life the dispute as a negative phenomenon, people often take evasive and negative attitude, in fact it's not the case, the dispute is the advance of the rule of law, the so-called science without sense. In the study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schools and students, only made clear respectiv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bility, ensure that the school administration, maintenance of students' basic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disput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judicial review

      教育行政糾紛是近幾年來高校行政管理中遇到的新問題,作為具有行政管理權的高校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還要維護學生的基本權利不受侵害。法制社會的建設使更多人的懂得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越來越多的學生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這是社會法制建設的進步,是值得欣慰的。但也對高校的管理提出了挑戰,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特殊權力關系,這意味著學校的管理權無法排斥學生的權利。而學校在行使管理權的過程中又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學生方面的民事權利,因此對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研究尤為重要。

      1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我國高校的管理權一直以來是政府的授權,學校代表國家行使教育管理權力,履行教育義務。在實踐中,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既是教育與受教育的關系,又是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系。高校的首要職能是保障學生在校期間受教育的權利,并提供相應的教育設施保障學生學業的正常完成,學生在校期間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的管理權是建立在保障學生學生受教育的權利基礎之上的,在學校期間行使管理權,是為了培養學生良好的生活與學習習慣,提高自學、自理能力,為學生創造一個健康向上的學習環境,保障正常的教學秩序,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高校生活是為學生更好地走向社會工作之前的鍛煉。這是從教育管理學角度理解的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還遠遠不能全面闡述兩者之間的關系。從法學的角度還要求必須明確各種關系性質,要么是民事法律關系,要么是行政法律關系,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是應該是一種基于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

      學校在社會中擔任角色和監護功能的特殊性,使之處在一個特殊的法律地位,從而決定了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系呈雙重復雜的特征。即學生與學生間會存在民事與行政兩重法律關系。我國高校與學生的關系主要是教育管理關系與教育合同關系,高等學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與學生是發生教育教學管理關系的行政主體,學生與學校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教育合同關系始終貫穿于學生在校期間,是產生一定行政法律關系的前置條件。高校與學生的教育管理關系主要表現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賦予了學校對學生在學籍管理、日常學生管理中的強制性支配的權利,如學生入學報到注冊管理、主持正常成績考試考核、升級與留、降級,休學、停學、復學與退學,學業證書與學位證書的發放與授權等方面。日常教學管理主要指教師為了保障學生的正常教育權利對學生進行的日常教學管理,教育管理關系是學校與學生關系主要方面。高校與學生也存在締約的關系,如在校期間高校為學生提供的住宿、供應必備餐飲條件等。此外,學校與學生之間也構成一種民事關系。

      盡管在立法層面我國已確認了這兩種關系,但由于它們的性質缺乏深入的理解,尤其是對學校與學生管理關系理解不夠,使這類關系沒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調整。實際上,依據我國現行的《教育法》,司法審查只能處理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民事關系,而不能處理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管理關系。致使高校的管理權與被管理權之間的關系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使高校管理權的約束游離在司法審查之外。在現實的高校管理工作中確實存在某些侵犯學生權利的現象,這些侵權行為目前還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司法能否審查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因此,必須從法律層面充分研究分析教育合同的締約過程并認識各個階段的行為性質,進而明確教育合同締結形式和內容以及調整范圍、雙重法律關系對規范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促進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

      2 高校主體地位與學生基本權利

      2.1 高校行政主體地位與性質

      在高等學校教育管理中,當學生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如果學校不是行政主體,就不能成為被告,故學生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如果學校不是行政主體,就不能成為被告,故學生的權益無法得到保證。調整高等學校行政主體資格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須的。

      學校的性質,依我國法律規定應屬事業單位法人。從我國行政序列的規定來看,學校不是完全的公法法人,即學校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行政主體。在行政法理論上,為解釋不是行政主體而履行某種行政職能的現象。學校雖然不是完全的行政主體,但卻能根據法律的授權或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行使有限的行政管理權。同時,學校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執行者,本身即具有相當的公益色彩,學校基于自身公共利益的屬性和相關職能,也當然具有維護這種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權利。因此,學校在性質上是授權性或委托性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的結合。

      2.2 學生的基本權利

      根據《教育法》第42條規定,學生享有四項基本權利:(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的各種活動,適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2)物質幫助權,即學生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和助學金的權力,學生有困難的學生也有權利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享有減免學雜費的待遇;(3)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學生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的評價,完成規定學業后有權獲得相應學業證書與學位證書;(4)程序保障權,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有權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對學校、老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訟。

      這些權利在義務教育階段表現為學生根據《憲法》和《義務教育法》而享有的不可剝奪的受教育權,非義務教育階段則表現為學生根據其與學校締結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接受學校教育服務的權力。《教育法》規定的學生享有的四項權利是學生在校利益的最基本保障,并不是學生實際享有權利的全部。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縱橫交錯的權利義務關系,既有橫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又有縱向的行政管理權利義務關系。民事關系主體主要體現在學校與學生之間在招生錄取過程中所簽訂的或事實上形成的一系列合同。合同是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典型形式,凡是由合同規定的內容,就只能交由合同法或民法來調整,學校不享有管理權。除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特定事項由學校行使管理權。

      3 學校與學生產生教育行政糾紛的法律調整

      3.1 合理、合法性的處理教育行政糾紛

      合理性原則與合法性原則是行政法的兩大基本原則。高校作為政府賦予的行政管理權事業機關,具有行政執法的權利,在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密切相關,行政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合理性原則與合法性原則適用于高校行政管理的一切領域。

      高校在進行行政執法的中,適用高校行政法規時,就可能遇到不同的行政法規范相互沖突的情況,正確的解決途徑是選用和高校行政執法原則相吻合的行政法規范,保障學生的合法權利維護高校行政執法權。

      3.2 加強對學校管理權的監督,維護學生的合法利益

      在法治社會中,無論什么權力都需要制約。對高校管理權的監督與制約是為了保護學生的權利,增加高校管理權的法制化建設。在以前的高校管理中學生的權利很難受到保障,學校管理權沒有必要的制約。對高校管理權的監督可以分為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立法監督和司法監督。而司法監督與立法監督和行政系統內部監督相比,無疑更為公正、更容易贏得當事人的信賴,司法監督的方式具體體現為司法審查。高校行政管理的主要價值體現在其可以作為司法審查的依據而在司法中適用,司法審查將有力地推動高等學校管理的法制化進程。

      同時要求學校在行使必須權時必須遵循行政法治原則,依法行政、依法辦事,嚴禁濫用自由裁量權和對違法、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維護和保障了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監督教育管理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真正的做到了學校權力與學生權利的平等。

      3.3 規范學生處分程序

      在對一般行政管理事項進行研究后發現,在學校可以進行的眾多管理事項中,對學生進行處分最具有典型性,也是最容易產生行政糾紛的。而且,由于處分影響到學校對學生的評價,是學校最嚴厲的管理手段,設置程序規范最有必要。因此,我們以學校對學生行使處分權為研究對象,規范學校行政管理的一般程序。

      首先是調查取證。調查是學校對學生進行處分的首要程序,是對違反校級校規行為的調查取證。從程序法的角度出發,調查是對被處分事項事實的查證,是對違紀學生行為的取證行為,是對違紀學生是否做出處罰的基本依據。

      其次是聽證會制度。調查取證后,學校會根據基本事實做出初步的是否違紀的判斷,也初步形成對違紀事實的處理意見。但處分決議畢竟涉及到學生自身的權利,學校在對學生進行處分時,學生享有不可剝奪的知情權與申辯權,聽證會制度為學生上述權利的行使提供了保障。聽證會的最終結論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應,在評議人確定違紀行為不能成立的情況下,學校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停止一切調查活動,終結紀律處分程序,并且不得以相同的理由重新進行調查。評議人確定違紀行為成立,應當交由有權處分的機關,依據調查取證的事實、按照校紀、校規,充分給予當事學生的陳述和辯解的機會,并根據違紀事實做出相應的紀律處分決定。

      最后是公告與備案制度。經過以上程序之后,學校將會明確做出是否處理學生的決定,無論是何決定,學校管理部門都應該適用合適的方式予以公告,但必須保障學生的隱私權,不能在公告中損害學生的隱私。在公告后,將處理結果進行備案,記錄在學生的學籍及學校的相關檔案材料中。

      項目資助:湖南省教育廳一般課題《教育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以高校與學生糾紛為視角》

      參考文獻

      [1]周葉中,周佑勇.高教行政執法概述[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

      法律與教育的關系范文第3篇

      一、西方法律思想下法律與道德的基本理念

      西方法學家們對法律與道德關系進行思辨研究,形成了不同的認知理解,從而西方法學家們也被劃分成了不同的法學派別。其中觀點爭議最為對立激烈的當屬自然法學派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

      (一)自然法學派

      自然法學派對于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的回答經歷了從抽象到具體的漸變過程。自然法學派始終強調自然萬物按自然規律發展的理性法則,即自然法,是以倫理道德為基礎的,其實質也就是道德法則,是永恒普遍的道德原則。自然法是實在法制定的根本依據和標準,實在法必須始終追求并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價值。因此,人們所創制的實在法,即法律,并非是統治階級為實現其利益的一種必要的統治形式,法律只是實現自然法所倡導遵循的崇高道德法則的一種手段工具。因此,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并不是孤立沒有聯系的,道德所倡導的正義就是法律所要實現的,二者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古希臘蘇格拉底認為,“一個人只有始終如一地遵守法律、服從法律,才能使道德標準能夠實現,才能體現出正義性。”[1]柏拉圖認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應當以整體道德為目的”。亞里士多德給予法治的含義是大家服從的法律應該是良法即符合道德原則的法,“法律的實際意義卻應該是促成全體人民都進于正義和善德的(永久)制度”。[2]古羅馬的西塞羅認為,“‘共和政府’是依照‘正義’和自然法則組織起來的,在這樣的國家中,無論是統治階級還是被統治階級,都以服從法律為美德”。[3]二戰后,自然法學再度興起,理論有了新的突破和發展。雖然古典自然法學派和新自然法學派的理論內涵有所差異,但都強調法律始終以一定的道德原則為其理想目標,“綿延幾千年的自然法無不包含了人類最美好的道德關懷”。[4]

      (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

      分析法學派對于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的觀點同樣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即從完全排斥自然法到逐漸耦合。早期的分析實證法學派一貫堅持觀點是法律與道德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即使對于道德要求的標準來說是惡的規定,只要一旦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那就得必須為全體所遵守。早期分析實證法學派不回答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這一問題,也不對法的價值問題進行探討,即使法律與道德存在某些偶然的聯系,但是內容方面沒有必然概念之間的聯系。新分析法學派逐漸松動了這種與自然法學派觀點“勢不兩立”的態度,在一定條件下承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耦合關系。認為法律規則與道德規則之間存在著共通性因素。“責任和義務的道德規則和法律規則具有某種顯著的相似之處,這些相似之處足以表明道德與法律使用共同詞匯并非偶然”,承認并總結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內容。“這些以有關人類、他們的自然環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實為基礎的、普遍認可的行為原則,可被認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5]

      二、中國法律文化下法律與道德的基本理念

      在中國傳統文化思想中,市民社會中人與人交往的一般道理是“以德服人”,國家統治方面遵循的基本價值是儒家文化所提倡的“德主刑輔”“為政以德”等。在先秦百家時期,君主須“以德治國”方能平天下這一由儒家文化所積極倡導的治國理念,已經從理論設想階段發展到君主治國的實踐之中,其他各家,如道家老子所提倡的“無為而治”的思想、墨家墨子所提倡的“兼愛、非攻”等思想都反映了這一時期對君主治理國家的道德要求。到了西漢時期,確定了“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文化統治思想,“德”的思想逐漸成為正統思想,成為法律制定、執行的指導思想。當然,在德治思想為主導的封建社會時期,法制思想,即刑治并不是完全被忽視。統治者往往將刑罰作為輔佐德治天下的一種統治工具,維護道德所提倡的社會秩序,與道德相輔相成。因此,形成了以德為主的德、禮、刑三位一體的治國基本思想。[6]

      而法家所主張的以嚴刑峻法來統治國家的思想,雖然在當時的社會時期中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秦朝曇花一現的迅速滅亡昭示著僅憑一套嚴酷苛刻的法律制度規則是不能從根本上治理好國家的,在適用刑罰的同時,必須以一定的道德規范作為核心價值理念的追求。而且當時法家主張的“以法治國”只是將法律作為一種統治工具,并沒有將統治者本身規范到這種嚴刑峻法之中,統治者凌駕于法之上,使得法存在的價值受到質疑。

      三、中西方法律思想中法律與道德關系對比

      通過以上對西方法律思想和中國傳統法律思想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的闡述,我們可以從這二者對法律和道德的評價中得出如下結論:

      (一)西方法律思想與中國傳統法律思想有交匯之處

      西方自然法從人性為出發點,主張保護人的尊嚴和自由,強調從最高的“善”的要求出發反映人的本性,主張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社會和諧的統一。自然法是實在法的制定依據和基礎,是一種天然的理性價值觀,也是主導一切存在物的最高自然法則,是一種和諧有序的自然狀態。強調法律是實現道德所期望達到的和諧秩序的工具。而我國傳統文化思想中,儒家主張的“天人合一、人性本善”思想,認為仁義禮智是人類共有之理性,是人所固有的,主張刑罰須輔助道德適用,這都同西方自然法學派的理性觀有很多相似之處。

      (二)對道德關注的側重不同

      西方法律思想中主要是針對法律是否具有道德的屬性而展開論戰,自然法強調法律是實現道德的一種手段和工具,而分析實證法學派強調法律與道德并沒有必然的聯系。中國傳統法律思想文化中主要強調的人自身的道德性,尤其是對統治者自身道德修養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西方社會和中國社會對法律和道德要求不同

      由于西方社會從古希臘時期就形成了相對自由寬松的言論環境,各個學派學者可以充分地暢所欲言、各抒己見,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進行了充分的探究和闡述,由此形成了以法律為核心,盛行法治主義的至今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而古代中國總體上以道德為核心,盛行德治主義,法制思想只是在春秋戰國一段時期被統治者適用,作為儒家思想的一個小分支,法家思想并未完全充分發展起來,法律只是被作為在道德調整某些社會秩序不能時才被適用,法律只是道德的輔助工具。

      四、中國現代化法治程序正義的理性選擇

      鑒于中國幾千年以道德作為調整社會秩序的準則的傳統文化思想的主導,一個成熟法制社會的構建對于我國現今的法治發展狀況來說,并非一日之功。中國傳統訴訟文化中人們一般追求的是“合情”的實證正義,因此,在中國社會中,使得人們對道德公正和法律程序正義公正的追求不盡相同。[7]當今的世界是一個信息開放或者說是一個信息爆炸的世界,網絡的普及與迅猛發展,使網絡輿論成為一種監督司法機關辦案的重要力量,有時,法官基于案件社會效果的考慮,可能會對案件的審判造成一定的影響,以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會認可的評價體系;反過來說,如果不考慮社會道德的公正標準,一味強調司法程序的嚴格適用,強調法官的中立,無論是程序適用還是法官獨立,法律對公眾而言就意味著一種僵硬和無情。民眾希望程序可以根據社會道德的訴求及時審結,而程序正義卻要求嚴格依照程序進行審理。這些方面對公正認識的差別不可避免地導致雙方的沖突。

      為了更好地解決這些沖突,必須對輿論監督程序正義進行必要的制度設計。依據程序正義理論,設置的正義程序就規限了權力主體應遵守的程序性義務,因此程序正義不只是正義的一種衡量尺度,也有利于防止公共權力的濫用,是一種利用正當程序規則對權力加以制約的有效機制。從輿論監督的范疇看,通過強化程序正義規則和完善相關制度安排,可從程序層面對輿論監督的主體形成約束和規范,防止輿論監督權的泛化和濫用,保證這一話語權在法制和道德的軌道上合理運行,由此達到更好的監督效力、效能;遵從正當程序,有利于為輿論監督創造更為寬松的社會環境。依據法定程序合理合法開展輿論監督,對于更好地發揮監督效能,促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以及和諧社會建設都將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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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英哈特(著),張文顯(譯).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法律與教育的關系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行政法學的研究核心是行政權力,行政法學領域基礎概念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研究也避不開行政權力。行政權力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也必然同屬法律關系范疇。因此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關系應變更為:行政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前身,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法繼續調整行政關系的結果,是一種“法律關系”的法律關系。

      一、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現狀

      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即行政主體在實現國家行政職能過程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有學者作三大類概括:行政權力的創設、行政權力的行使以及對行政權力監督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并將其稱為“行政關系”,其性質屬于事實關系。行政法對此類事實關系予以調整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這種認識是對行政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范圍最廣義的理解。有學者作兩大類概括:行政管理關系和行政法制監督關系,并將其統稱為“行政關系”,其性質屬于事實關系。行政法對這種事實關系加以調整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這種對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理解窄于第一種,因為它沒有涉及由于行政權創設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有學者另作兩大類概括: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二者均屬事實關系,但對行政關系作了很窄范圍的限定,只相當于上述第二種理解中的“行政管理關系”,而且強調行政法律關系僅指由行政法規范調整的受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行政關系。而對監督行政關系調整后形成的是“監督行政法律關系”。

      (二)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中的問題

      據此,對行政法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學術界已有了三種不同的理解和兩種術語表達:其一,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在對行政權創設、行使以及對其監督過程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統稱為行政關系;其二,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行政管理關系和監督行政的關系,統稱為行政關系;其三,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行政管理關系和監督行政的關系,但不是統稱為行政關系,其中只有前者即行政管理關系稱為行政關系,后者則稱為監督行政關系。以上觀點從不同的范圍角度出發,闡釋了行政法特定的調整對象,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不足之處:其一,對行政關系的研究不能跳過對行政權力設定的研究。行政法學研究的核心是行政權力,對行政權力的研究分為權力設定和權力運行兩個層面,其中對行政權力設定的研究又是整個研究的起點。其二,即使認為行政關系是行政權力運行的產物,也不能得出行政關系一定是事實關系的結論。行政關系與行政權力密切聯系,而行政權力本身即是一種法律權力。作為該種法律權力產物的行政關系其本身不可能是一種純粹的事實關系。

      二、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新視角

      法學界關于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主要有三種觀點:管理論、控權論和平衡論。大多數學者認為,管理論是我國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時代已無用武之地;控權論和平衡論目前仍是學者們爭論的話題。事實上,無論是管理論、控權論還是平衡論,在行政法學領域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只是各自發揮作用的階段不同而已。

      (一)行政權力:行政法的研究對象——行政法的生命力

      行政權力是行政的基本依據,是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憲法、法律的賦予或授權,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權力,無法律依據即不得做出行政行為。近代意義上行政權產生的理論基礎是國家權力的劃分學說。孟德斯鳩提出的“三權分立”學說,成為近代意義上行政權力產生的理論依據。

      (二)行政關系:基于管理目的的行政法對公民全體與行政權力之間關系調整的結果——靜態的、授權性質的、行政權力信托法律關系

      行政關系是公民社會為實現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有效管理,授予行政主體行政權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某種意義上說屬于一種憲法關系)。理解和掌握其涵義,須把握三個特點:第一,行政關系是一種靜態法律關系。因為在這一過程中,公民社會只是將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力轉移給行政主體,權力本身并未發生實際的運行。第二,行政關系是一種授權法律關系。權力的轉移即是一種授權。第三,行政關系是一種信托法律關系。行政權力在本源上屬于公民全體,但其作為一種資源所具有的稀缺性決定了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采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模式。

      (三)行政法律關系:基于控權目的的行政法對公民個體與行政權力之間關系調整的,結果——動態的、控權性質的、行政權力運行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是公民社會為實現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有效管理,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進行監督而產生的法律關系。要理解和掌握其涵義,須把握三個特點:第一,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因為在這一過程中行政主體開始了行政權力的運行。第二,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控權性質的法律關系。行政權力的強制性、自我擴張性和易腐性,致使行政權力極易走出合法的界限。因此,必須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狀況進行監督。第三,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行政權力運行法律關系。這一點前文已述,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講的“行政權力的運行”是相對于行政關系中行政權力所處的狀態而言的。

      (四)行政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基于平衡目的的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平衡器——實現行政法秩序的強大思想武器

      對比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可發現:前者是公民全體基于信任將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利授予行政主體,以確保公民社會的正常運行;后者是公民個體基于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不信任,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進行監督。這深刻地揭示出行政法產生于公民社會的矛盾心理。解決這一矛盾心理的方法就是通過先授予行政主體行政權力,再控制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從而達到公民社會權利與行政權力的和諧、平衡發展。

      三、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確證

      (一)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

      法律規則從功能上可分為調整性法律規則和構成性法律規則。前者是對已有行為方式進行調整的規則,在邏輯上講,該規則所調整的行為先于規則本身。后者是組織人們按規則規定的行為去活動的規則,在邏輯上講,規則所指定的行為在邏輯上依賴規則本身。行政關系的生成是行政法中構成性法律規則調整行政權設定關系的結果,而行政法律關系的生成則是行政法中調整性法律規則調整行政關系的結果。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同屬法律關系范疇:行政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前身,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法繼續調整行政關系的結果,是一種“法律關系”的法律關系。

      (二)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關系

      法律與教育的關系范文第5篇

      【關鍵詞】焦慮;抑郁;兒童期癲癇

      【中圖分類號】R473.74【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8-6455(2011)08-0380-02

      Depressive and Anxiety Symptoms in Pediatric Epilepsy

      Kan Minchen1 Song Chunhai2 Che Xiangyu2 et al.

      【Abstract】Objective:To assess rates of symptoms of anxiety and depression among pediatric patients with epilepsy. Methods: The Revised Child Manifest Anxiety Scale (RCMAS) and Child Depression Inventory (CDI) were administrated to 84 epilepsy patients aged 7-18 years (mean age 12.4 years). Demographic, socioeconomic, and epilepsy-related information was examined in relation to depression and anxiety scores. Results: No patients had been previously identified to have depression or anxiety. However, 26% had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depression scores and 16% met critieria for significant anxiety symptomatology. Conclusions: Symptoms of depression and anxiety are common among pediatric patients with epilepsy and appear to be overlooked by care providafs.

      【Key words】anxiety;depression;pediatric epilepsy

      癲癇是兒童常見的神經系統疾病[1]。以往的研究顯示,癲癇患兒是心理疾患,包括抑郁、焦慮等的易感人群。但大多數研究主要針對成人;對兒童期癲癇患者心理學并發癥的研究少見。此外,某些抗癲癇藥物如苯巴比妥也有導致兒童抑郁癥的副作用。目前,我國對兒童期癲癇后抑郁癥和焦慮癥的發病率和確診率報道較少。

      國外有報道稱兒童期癲癇后精神障礙發生率高達33%[2],但未專門描述情感類疾病。也有報道稱兒童癲癇后行為學障礙的發生率較糖尿病兒童高,但未統計抑郁癥和焦慮癥的發病率。目前國內外的研究熱點為情感性疾病(包括抑郁和焦慮)的早期診斷及臨床治療、兒童及青少年癲癇患者焦慮及抑郁癥的發病率、焦慮及抑郁癥和人口統計學及癲癇相關因素之間的關系。

      1 臨床資料

      確定以下納入及排除樣本的原則:將門診就診的癲癇患兒(年齡7-18歲)納入樣本,精神發育遲滯者排除在外。患兒及其父母完成數個自我報告量表以檢測以下變量:

      1.1 人口統計學變量:記錄患者年齡及性別。根據年齡分為7-12歲組及13-18歲組。每例患兒的父母均按照Hollingshead指數,完成記錄各自的社會及經濟狀況(socioeconomic status;SES),包括家庭經濟條件,婚姻及職業狀況,教育程度。按Hollingshead指數評分分為<29分組、29-48分組、>48分組,分別稱為低分、中分、高分SES組。

      1.2 癇性發作變量:家屬提供患兒最近癇性發作及藥物治療情況。并將既往檢查及藥物治療情況補充記錄,包括:實驗室檢查結果、EEG及其他神經影像學信息。此后臨床醫師診斷每個患兒的癇性發作類型、癲癇持續時間、癲癇再發作時的年齡及藥物治療史。將癇性發作分為兩類:一類為驚厥性(全身大發作或部分發作繼發泛化)或非驚厥性(失神發作、復雜性部分發作)。如果兩類同時出現,則歸為驚厥性。一類為下列癲癇綜合征:局限性特發性癲癇(包括伴中央顳葉棘波的良性兒童癲癇),局限性癥狀性癲癇、全身性特發性癲癇及其他類型。

      1.3 抑郁癥:每位患兒的父母填寫兒童抑郁量表(Child Depression Inventory;CDI)。CDI為一種診斷及評價抑郁癥的27條目問卷調查表,其內在連貫性及可靠性較高,一致性及鑒別的可靠性亦較好。CDI>13分則為臨床有意義的癥狀性抑郁。CDI亞級評分亦考慮在內(包括負面情緒、與周圍人的矛盾、興趣缺乏、自卑心理)。其結果見表1。

      1.4 焦慮:患兒父母填寫校正后兒童焦慮評分量表(Revised Children’s Manifest Anxiety Scale;RCMAS)。該量表由37個問題組成,用來測量焦慮的水平及性質。RCMAS提供了一個總體概括性評分,由三個亞評分組成,包括憂慮及過度反應、社會關注度及注意力集中、生理性焦慮、謊言測評(見表2)。該評分內部一致性及結構效度較好,總評分≥60分考慮臨床意義上的焦慮。盡管CDI及RCMAS不能確診正式的抑郁及焦慮性疾病,但其對定量評價癥狀的嚴重性非常有意義。

      1.5 既往精神病史:向患兒父母咨詢既往精神病史、診斷過程及治療情況(包括心理治療或藥物治療)。所有患兒抑郁及焦慮評分均采用雙盲法編碼。

      表1 癲癇患兒CDI 評分

      2 統計分析

      對記錄數值進行相關性變量分析,用Pearson相關系數評價RCMAS、CDI評分與癲癇持續時間、發作年齡、近來的發病頻率之間的關系,并且采用t檢驗,根據年齡、癲癇類型(驚厥性、非驚厥性)、是否癲癇綜合征、藥物治療(多藥、單藥),對CDI及RCMAS評分間的關系進行了分析。

      3 結果

      CDI由42位患兒完成(23例男性,19例女性);RCMAS由44位患兒完成(24位男性、20位女性)。年齡范圍7-18歲(平均12.4歲)。兩位患兒因隨訪困難而終止試驗。評分回顧及家長隨訪均顯示患兒實驗前均無抑郁及焦慮,也均未參與過心理治療。

      表2 CDI與RCMAS評分相關性

      3.1 抑郁評分:26%的癲癇患兒表現出具有臨床意義的抑郁癥(CDI評分>13分)。此外,異常CDI亞型評分出現率增高(t評分>60)(負面情緒14%,社交障礙12%,效率底下17%,興趣缺失12%,自卑心理7%)(見表1)。即使將標準差值上調至均值+2,仍有7%患兒表現為重度抑郁癥。對CDI特殊問題的回答包括:11%有自殺心理但不會付諸實施,而4.3%患者有自殺傾向;4.4%患兒曾有哭泣意愿,8.9%經常有哭泣愿望。7%患兒表示經常因事而煩惱,8%則感到從未象別人一樣。2%患兒經常性感到悲傷,16%則不時感到悲傷。

      3.2 焦慮評分:16%癲癇患兒表現出具有臨床意義的焦慮癥(t評分>60分)。RCMAS亞型評分常見升高(生理性焦慮23%,憂慮/過于敏感20%,社會關注16%)。謊言評級對兒童不太可靠。在>10歲的患兒中,28%標準化評分>60分。CDI總評分、RCMAS總評分及多數亞型評分之間有高度相關性。(表2)。

      3.3 人口統計變量:不同年齡組、性別組之間RCMAS或者CDI評分無顯著差異。不同的SES組之間評分未見明顯差異。

      3.4 癇性發作變量:第一次癇性發作平均年齡為7.2歲。就診前1月患者無癇性發作33例,一次癇性發作2例,2次或更多次癇性發作5例。4例患者數據不明。31例癇性發作為驚厥性發作,13例為非驚厥性發作。兩類發作間RCMAS及CDI評分無統計學差異。癲癇持續時間,癇性發作年齡,或近期癇性發作次數和RCMAS、CDI評分之間無明顯相關性。

      3.5 藥物治療:4例患兒未接受任何抗癲癇藥物治療,30例患兒接受了單藥抗癲癇藥治療,9例患兒接受了一種以上抗癲癇藥治療。其中使用苯妥英鈉4例,卡馬西平10例,丙戊酸鈉15例,拉莫三嗪1例。接受單藥或多藥治療患兒CDI及RCMAS評分無統計學差異。

      4 討論

      本研究表明兒童癲癇患者焦慮及抑郁癥發病率明顯上升。本組患兒中,無一例既往被診斷為情感性疾病,以往也少見這方面的報道,表明目前對癲癇患兒并發焦慮或抑郁癥仍認識不足。

      成人患者可直接表達自己是否患有抑郁或焦慮癥狀,但兒童患者和成人的表現并非完全一致[3],例如行為分裂或易激惹,這些癥狀均不易被看作是抑郁或焦慮的表現。甚至有些患兒并沒有明顯的臨床癥狀。本研究提示如果臨床醫師不直接詢問和抑郁或焦慮相關的癥狀表現,則這些癥狀可能無法發現。

      本研究和以往報道的成人癲癇患者抑郁及焦慮癥發病率增高相一致[4]。一些病例顯示成人患者精神性疾病可能起源自兒童或青少年期的不良性心理應激,表明早期發現患兒精神心理異常意義更大。以往有報道提示癲癇兒童患者在有自殺傾向的兒童中占有很高比例[5],結合本研究,提示臨床醫師必須重視抑郁癥、焦慮癥甚至自殺觀念。目前全世界對抑郁及焦慮等精神心理疾病越來越重視,對癲癇后患兒的心理學評估亦越來越重要。

      在其他兒童疾病中也觀察到了CDI平均評分增高[6],例如胃腸道疾病等,但對于癲癇后情感性并發癥的出現仍考慮有以下幾個因素:中樞神經系統病理改變(如癇性發作的損傷作用、引起癇性發作的原發病變,藥物治療);心理社會因素(如因癇性發作而產生的恥辱心理)。以往研究表明[7],年輕的癲癇患者和焦慮及抑郁相關的外界控制點較正常組及糖尿病對照組更高。成人癲癇患者的抑郁癥發病率也較其他神經系統疾病對照組高。

      本研究組未將伴有精神發育遲滯的癲癇患者納入樣本,該類患兒可能和本研究組患兒在本質上有一定差別。RCMAS和CDI評分之間的高度相關性可能說明焦慮及抑郁的發病常同時存在。此外,兩種評分標準也存在一定的交集。

      本研究提示了癲癇患兒中抑郁及焦慮的高發病率,但其原因、本質、及其有效的治療方法,尚待進一步研究。對于變量變化及焦慮和抑郁之間的相關性,仍需要進一步大樣本研究。包括精神檢查、神經心理學測驗及配對對照組研究在內的縱向研究也是有幫助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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