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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法律援助中心是縣人民政府設立在縣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中心在縣司法局直接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縣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條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切實有效地開展,縣總工會、縣婦聯、團縣委、縣人事勞動局、縣民政局、縣殘聯、縣老齡委等有關單位及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在本單位領導下開展工作,業務上接受縣法律援助中心指導。
各工作站根據各自的職能,主要負責申請法律援助對象的接待、咨詢、資格審查和申報工作。
第三條法律援助中心的經費來源,由縣財政預算撥款和依法接受單位及個人的捐贈款。法律援助經費實行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四條各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法律服務人員應當支持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要動員和鼓勵律師、公證等法律工作人員義務為經濟困難者和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實施法律援助,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不得干涉。
第五條援助對象
具有本縣戶籍或者暫住證的公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但因經濟困難(參照縣政府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一)申請人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對象的;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殘疾人輔助用具費和勞動報酬的。
第六條法律援助范圍
(一)刑事訴訟;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三)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四)因工(公)受傷害請求補償、賠償和醫療費;
(五)請求國家賠償;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七條法律援助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八條法律援助程序
(一)法律咨詢。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直接解答。
(二)申請擬寫法律文書。由申請人作出書面申請,經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準、登記,由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人員法律文書。
(三)申請訴訟。由申請人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人代為申請,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以及戶籍證或暫住證;申請人所在地的村(居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等。援助中心對當事人援助條件進行審查,報司法局分管法律援助工作領導批準,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后,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各工作站報送的援助案件,工作站應簽署意見;縣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四)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審查結果應當通知申請人。
(五)受援人申請減交、免交或者緩交訴訟、仲裁費用的,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協助受援人做好申請工作。
(六)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可以報請法律援助中心批準,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根據辦案情況,當事人需要繼續提供法律服務的,可轉為有償服務,按規定標準收取等費用。
第九條法律援助人員的經濟補貼
凡經權限批準,指派法律援助的,包括承辦法院指定的刑事辯護和辦理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訴訟、仲裁、行政訴訟及非訴訟事務等,對援助人員予以適當的經濟補貼,補貼標準由司法局制定。
第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遵守的紀律
(一)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及未經援助機構批準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法律援助人員辦理后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案卷,每案一卷,交援助中心統一歸檔管理。
(五)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一)、(二)、(三)項規定的,司法局根據情節輕重,按照《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給予警告或者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并追償相應的賠償責任。
(六)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縣司法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對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市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本市法律援助機構管轄范圍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二)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勞動報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以及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七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八條 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民事、行政訴訟和仲裁;
(三)刑事辯護和刑事;
(四)非訴訟;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第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有權的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市級機關或者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區級及區級以下機關或者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由所在區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由給付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由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由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四條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當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與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收取當事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后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遇有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第二十條 公民持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資金專項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四條 因法律援助人員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損失的,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受援人追繳法律服務費用。
為進一步規范我區法律援助工作,為弱勢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范圍、形式和程序
第一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領取失業保險金外無其他收入的。
(三)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五)其他經濟困難、需要法律幫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陜西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都區最低生活保障金為150元)
第二條公民可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故意人身傷害等行為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六)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七)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八)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十)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公民可以就本項第2條、第3條規定的事項直接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咨詢。
第三條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公證證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應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書,要寫明申請事項的基本情況。
2、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3、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4、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書面材料,如合同書、傷殘鑒定、調解書等。
(二)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區法律援助中心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三)申請人對區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備案。
(五)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六)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區法律援助中心驗收存檔。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和程序
第五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辯護請求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應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辯護受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說明
2、指定辯護受援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關證據。
3、指定辯護通知書
4、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
(二)人民法院應在開庭10日前將上述材料送交區司法局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內(特殊情況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復。對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區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工作人員辦理。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相關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職責
第七條各鎮辦法律援助工作站,兩日內將本轄區、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報本站所屬鄉鎮、辦事處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長審查后提出意見,兩日內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批。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援助申請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八條司法所對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審查后,不能確定的,可在意見書上注明情況,再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查。
第九條工會、婦聯、殘聯、團委等區屬機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對于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經過初審后,認為材料齊備的,由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兩日內將申請材料和書面意見書報區司法局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條經審查申請人經濟狀況超過*都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請事項符合援助范圍,且情況緊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須由申請人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差旅費等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涉及農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與村組之間的經濟糾紛等應當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的糾紛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報告,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第十五條區法律援助中心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及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十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司法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或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第一節 關于加強規范性的基本方法
國內許多學者針對加強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規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大多強調采用訂立完善法律法規的方式,如:楊鈺明等在《法制與社會》上發表的《論我國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層次”和“確認高校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學生具有承辦案件的資格”①;鄒友寧在《教學實踐》上發表的《大學生法律援助事業研究報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給予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一個通行的標準”②;劉振紅在《中國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過相關立法明確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地位,保障學生參與法律援助的權利。……國家應通過有關法律使其取得類似于法律服務所的地位,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使其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類公函。”③
筆者看來,通過完善的立法來規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具有較大困難。首先,無論從主體還是資金來看,我國法律援助資源都是較為緊缺的,只能將資源優先提供給需求最急迫的領域,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進行立法,勢必需要開展配套的工作,也勢必牽涉司法行政部門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門的資源,而司法行政部門所轄的法律援助中心將會不可避免的受到影響。其次,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參與主體為在校師生,只能對外開展兼職工作,冒然展開相關立法規范其運作,勢必給學校帶來新的負擔,其間利弊非短期可計較。
但筆者并非不贊同立法,而是認為應當“緩緩圖之”,設立雙重機制:
首先是立法機制。利用政府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等形式的規范,建立對外開展訴訟等具有較高專業性且影響較大服務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審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業務指導和資源支持,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取得類似于法律服務所的地位,對該類組織及其成員進行登記并公告,賦予其有調查取證、會見在押當事人等項權利。
其次是非立法機制。對未能達到上條標準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則交由高校管理,不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也不享有調查取證、會見在押當事人等項權利。該類法律援助組織主要從事非訴訟法律援助事務。
雙重機制的設立,有助于激勵優秀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建立良性的發展導向,便于公眾區分,同時也進一步豐富了我國法律援助體系的多元化。
第二節 關于加強規范性的責任主體
對于加強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規范性的責任主體應當是國家還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筆者認為,首先我國的法律援助體系已經將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無疑問,國家應當附有責任來規范其各方面的運作。對此,已有不少學者提出要盡快制定專門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間法律援助部分將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納入其中從“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援助主體、援助對象、援助范圍、援助程序、資金來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權利義務等作出一般性規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責任。無論從物質保障、資金撥給、專業支持還是協調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與法律診所教育之間的關系,高校都能發揮其他主體無法替代的關鍵作用。而高校所應當發揮的責任,除了上述的四項內容外,還應當包含督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進行自我完善。
第三節 立法機制中加強規范性的應有內容
自2001年宮曉冰編著《中國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來,對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聲日漸高漲,隨后延伸至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立法問題之上,筆者認為這是我國法律援助規范體系日漸完善的必然趨勢,在法律援助法最終出臺前,針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節所述的政府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等形式制訂過渡性規范。該過渡規范以規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及其人員開展訴訟法律援助服務為目的。
一、援助對象的界定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訂立過渡性規范的首要問題,即具備何種資格、條件的人可以成為法律援助的權利主體,獲得法律援助。根據我國傳統理論認為,應當滿足“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當事人”⑤的條件,但在筆者看來所謂經濟貧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當事人,并不足以涵蓋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對象,筆者認為采用社會弱勢群體更加恰當。所謂“社會弱勢群體”,并非僅指經濟困難或身體殘疾,根據目前比較流行的國際社會政策界對其的界定,即認為社會弱勢群體是“由于某些障礙及缺乏經濟、政治和社會機會,而阻礙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社會成員的集合,是在社會性資源分配上具有經濟利益的貧困性、生活質量的低層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會群體”。⑥對其簡單歸納,即:經濟貧困,或者基本權利得不到體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傷害的處于弱勢地位的特殊社會群體。權利貧困是社會弱勢群體的重要特征,所謂權利貧困,是指“一國公民由于受到社會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國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權利或基本權利得不到體質保障,即根據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當今的美國華人,大多數人在經濟上并不貧困,但因受到主流社會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眾的平等權利。
因此筆者認為,在援助對象的具體界定方面應當多方面考慮:
通常認為援助對象應當滿足經濟、案情的條件。經濟上的條件指的是: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這是公民成為受援對象所應具備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條件。這里應當注意我國的區域生活消費的水平差異較大,針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標準的設計不應籠統制訂一個全國統一的經濟困難標準,而是充分考慮當地生活消費水平加以制訂。案情上的條件是指申請人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確實需要法律幫助。如果卻以本身不存在或毫無實現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種資源浪費,因此必須就案情條件進行嚴格審核。尤其是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資源原本就比較稀缺。
但除上述兩項條件之外還存在特殊情況,即特殊對象,在此參照我國法律援助的特殊對象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因經濟困難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盲、聾、啞、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筆者認為在制定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過渡性規范時,應當將特殊對象的范圍予以擴大:對身體、精神、文化等方面處于艱難無助狀態的人納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領域。
二、對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資格界定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與其他種類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區別在于法律援助的主體不同。高校學生法律援助根據本章第一節關于立法機制的描述,勢必需要加強對于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資格審批。
(一)關于援助主體的資格審批
參照第三章關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實例,不難發現,無論其模式如何,較為成功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成員均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如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和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過司法考試者方能參與訴訟法律援助服務。
全國統一司法考試對于法科學生觀念中的法律體系梳理和鞏固發揮著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學生參與訴訟法律援助服務所應達到的標準,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法律援助提供主體的資格界定,應當以通過司法考試為標準。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審核標準,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這樣規定就意味著能夠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援助主體應至少是本科四年級。是否大二大三年級就不能從事訴訟法律援助服務了呢?事實上,一些優秀的本科二、三年級學生盡管沒有通過司法考試,但是應對一般的小額民事糾紛已經綽綽有余。筆者認為,由于標準另行制定和實施的成本過高,完全可以實現優秀個例通過自行開展的公民開展訴訟服務。只不過相關責任只能自行承擔。而以司法考試為標準,事實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夠結合開展法律援助服務,如同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時還能延長運轉周期,有利于援助組織的穩定發展。
(二)關于援助組織的資格審批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資格審批應當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年度登記和撤銷登記三個部分。
注冊登記、年度登記均需對其實際業務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信息進行審查,確保其具有持續對社會公眾提供穩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這種能力的衡量,應當主要從其人事情況和業務情況來綜合體現。人事情況,主要審查指援助組織的高層人員的穩定性、法律顧問與學生的比例、通過司法考試的學生比例等。同時為了避免人浮于事,僅僅從名義上達到了相關比例和數據,因此對于辦案數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對個人最低辦案數量、人均辦案數量、總體最低辦案數量進行限制。變更登記主要是就其人動、地址遷移、信息調整等進行變更備案登記。
在注冊登記時應當著重對其內部制度建設、人事情況進行審查,在年度登記時應當就其人事情況和業務情況綜合審查。倘若申請注冊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通過,年度登記達不到要求的則取消相關資格。
對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雙重登記,合法相關證照,并且通過一定形式對外公布,從而實現對立法機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時監督。
三、援助范圍的界定
根據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闡述,可以看出目前絕大多數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在訴訟法律服務方面僅就民事法律糾紛提供服務,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糾紛的權利不對等性、行政法律糾紛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慮。筆者認為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訴訟服務應當主要針對民事案件,針對刑事和行政案件應當謹慎對待,因為這兩類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專業要求和更強的外界壓力,風險過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成員相比執業律師仍然具有實務經驗缺乏、專業程度較淺的短板,因此在范圍限定上,應當有所限額。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
關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應當區分對待,對于訴訟法律援助服務,筆者認為應當區分開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發適用所在地區的一般標準,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嚴格按照標準審查決定,對于超出一般標準,但援助組織認為確實應當援助的,由其隸屬的法律援助中心進行審查決定。
同時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請,并對其進行審查,發現可以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則指派給相應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
申請人提出申請,應當按照規定的書面格式填寫書面材料,若申請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無法準備書面申請時,可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人員代為準備申請書,并訂立相應的協議和提供人身份證明。除書面申請外,申請人還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包括身份證明、經濟情況證明、案件情況證明等。
對于法律援助的申請、審查程序設計,還應包括申請的拒絕與異議程序,許多國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則性的規定了援助對象、范圍、條件之后,往往又專門對拒絕的內容作出詳細的規定,對此,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規范訂立也應繼承這一立法習慣,通過概括法和否定列舉法的條款更好地對援助的范圍和申請時具體實務操作進行確定。異議程序,則是為申請人提供的法律救濟渠道,主要包括異議時效、異議決定機構等。異議時效應當充分考慮相應的訴訟時效,建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后的異議時效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后的異議時效為10日。異議決定機構方面,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拒絕提出的異議的決定機構應當為其隸屬的法律援助中心,對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異議的決定機關為確定該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門。
五、法律援助的實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實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辯護。盡管目前我國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尚不能普遍從事刑事訴訟,但是隨著今后的發展,尤其是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加強規范其規范性從而促進其發展之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開展一定的刑事訴訟法律援助。法院在確定指定辯護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時,應當遵循以地域管轄為主、承辦案件的援助組織與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則,從而便于援助組織和援助人員就近調查就近參與訴訟。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下轄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協調下,將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給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情況。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作為多元化法律援助體系中的一元,當出現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過多,負荷過重時,理應發揮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級部門的協調下分擔壓力。當然,這種分配,也必須經過援助申請者的同意許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組織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請人直接申請獲得法律援助案件時,應當及時指派援助人員實施援助,與受援人簽署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援助案件,應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援助所指統一印制的公函和文書。
(三)法律援助的撤銷
按照各國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規定,援助組織均有權作出撤銷決定,但應對其作出嚴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實施過程中,援助組織發現原援助決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請人情況而發生錯誤,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協議履行義務,或申請人經濟狀況好轉等情況,但發現以上情況的法律援助人員,負有及時向援助組織報告的義務,不得自行拒絕或終止援助,只有建議權;其次,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法院發現受援人違反相關援助規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標準或以欺詐手段獲取法律援助或在進行法律程序時作出不恰當行為的,可隨時提出撤銷援助的建議或決定。一旦發生援助撤銷,則根據援助組織與受援人的協商,或為承辦人員從案件中退出,或為繼續辦理,但由當事人支付所有的辦案費用并且比照律師收費標準付費。
(四)法律援助的監督
法律援助的監督主要指對援助人員具體案件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對援助人員案件辦理的一般過程、當事人的情況變化設計可能撤銷援助或更換承辦人員的情況、援助人員對有關訴訟項目的增加及費用擴大的情況、法律援助結果以及工作態度反饋等情況的監督。監督主體分為援助組織及其所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具體方式可以分為:①援助人員向援助組織定期履行報告義務;②援助組織其所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定期進行匯報;③接受受援人的隨時報告。
(五)費用的結算與支付
我國法律援助的經費來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級政府財政撥款和少量的社會捐助。參照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通過注冊登記并享有一定權利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其資金來源也將與之具有相似的結構。關于費用支付,我國目前的法律援助實踐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結的方式,這也符合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習慣,同時便于資金的及時流轉。(作者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楊鈺明等,論我國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J],法制與社會,2008-8(下)
② 鄒友寧,大學生法律援助事業研究報告[J],教學實踐,2009-10
③ 劉振紅,大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研究報告[J],中國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偉,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之現實困境與改革對策[J],宜賓學院學報,2008-3,第3期
⑤ 具體請參見本文第一章第三節的內容
⑥ 萬聞華,NGO社會支持的公共是政策分析:以弱勢群體為論域[J],中國行政管理,2004,第3期
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活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費用的法律服務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援助機構統一領導和管理監督。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本轄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每年應當承擔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 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又無其他收入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社會福利組織的法律援助申請,決定是否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無人或者未委托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下列法律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五)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六)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只能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管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送交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放棄申請: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對有關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給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憑法律援助決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免交、減交、緩交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或者仲裁費。
第三十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及相關情況,并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三)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四)按照法律援助協議的約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辦案分擔費用;
(五)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繼續接受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結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具備受援條件時,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請求法律援助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四)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不得擅自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漏當事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全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公職律師,承擔法律援助任務。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本轄區的社會團體內設立非法人性質的聯絡機構,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法律援助經費。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財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做出決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礙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緩年檢。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執業、泄露當事人隱私、索取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暫緩注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略意義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實黨的執政基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