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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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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網絡侵權;法律完善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概述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①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我國相關立法

      我國于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時,正式給權利人新增了一項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標志著《著作權法》已進入網絡時代,而我國于2006年開始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保護條例》)更是開啟了進一步保護權利人權利的大門,該條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內容作了詳盡規定,對于當今計算機互聯時代著作權的保護與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保護的不足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現行立法不完善。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現行的立法體系主要體現在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護條例》。雖然06年出臺的《保護條例》起到了相當作用,遏制了不少網絡侵權行為的發生,但在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的今天,立法很難緊跟時代的腳步變換,因此在現有立法規定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和客體的范圍及具體認定標準仍待完善。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網絡讓人們獲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讓人們生活更多樂趣。在享受便利和樂趣的同時,也有許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況下侵犯了他人的權利。此時,《著作權法》及《保護條例》在對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利進行保護的同時,卻也免不了限制了公眾的權利。如何才能保護權利的同時又能滿足公眾需求,是我國立法中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國現行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中,對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內容及范圍規定不夠完善,以至于投機者從中獲取利益,侵犯他人權利,破壞公共利益。

      2、保護立法完善的同時司法實踐問題也不容忽視。由于電子科技飛速更新,互聯網世界更是一日千變,難以控制。我國目前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很難適應網絡的變化莫測,現有立法涵蓋面不夠廣泛,容易被投機者所規避。我們也應當看到,完善立法與司法實踐是緊密結合的。信息網絡糾紛案件的紛繁復雜,數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認識水平和能力差異,由此產生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也不鮮見。

      3、信息網絡傳播權救濟措施不足。《著作權法》中確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及《保護條例》中并沒有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救濟措施作出詳盡的規定,法官多根據《著作權法》及《保護條例》中的部分條款及現有法律進行自由裁量。雖然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一些問題,但現有的法律規定仍從總體上提高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保護水平。將侵權救濟措施的加以完善,對統一司法實踐,增加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保護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義。

      三、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完善的建議

      (一)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體系

      1、擴大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主體的適用范圍,明確信息網絡傳播權客體具體認定標準。法律的滯后性特征決定了法律很難涵蓋社會生活中的所有方面,只有通過對各種社會現象的分析來尋找完善法律的思路和途徑,而要跟上網絡時代的腳步,則更加困難。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利客體在立法上已有了相應的規定,即所有形式的作品,如果它們能上網傳播,都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客體。應該在未來立法中進一步明確信息網絡傳播權客體的具體認定標準。將此權利與其相關權利相區別開,而將公眾是否在其選定時間或地點獲得作品作為版權人權利因素的標準規定為開放式的立法模式,并作為一種立法技術,包容其他出現未包含的和即將出現的現有立法無法涵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相關立法。合理使用制度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僅對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有著重要作用,也便捷了公眾獲取信息的需求,是平衡權利保護與公眾需求的重要杠桿。由于信息網絡傳播具有非交互式的特點,現行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規定仍有待完善。關于合理使用的范圍,我國采取了列舉的方式規定,雖然這樣的方式使得法律條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卻難以解決新情況新問題。因此,在立法中應提高法律規定的適應能力,增大合理使用制度的伸展性。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并明確其合理使用范圍,與一般傳統著作權合理使用范圍相比,范圍應做適度擴大。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同時借鑒國外的合理使用判定標準,適當賦予法官以公平合理的原則解決具體實際問題。對于合理使用,在《伯爾尼公約》中多次出現“正當目的所需要范圍內”,在我國的相關立法中卻并未提及“正當性”,而“正當性”是區分合理使用與否的重要關鍵。如今的社會中,人們每天從網絡獲取大量信息,利用網絡與他人溝通交談。但網絡瀏覽這一看似普通的行為,并不能等同于合理使用,因此“正當性”成為區分合理與否的標準,合理使用并不表示可以無限制任意瀏覽網絡上傳播的任何作品,只有在具有正當性途徑的情況下才能被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

      3、完善網絡傳播權利限制的相關立法,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利限制的立法中,應當完善對合理使用制度的規定及對法定許可的規定。在將來的立法中有必要將法定許可擴大到網絡環境下,既明確網絡使用作品要付費,又可以減少糾紛的發生,在相關的立法活動中能夠給予網絡活動的主要參與者一定的法定許可權,來解決網絡環境下的利益沖突問題。通過收取使用費來彌補網絡帶給著作權人的損失。由具有一定資格條件并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享有許可權的組織對其進行許可,可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形式進行實際操作。面對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應增加“指導性案例”數量。的確,在如今飛速發展的科技時代背景下,立法遠遠不能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種種問題,網絡更是難以規范,在實踐操作中所產生的法律糾紛有時并不能從現行法律中找到準確的評判標準。因此,增加“指導性案例”的數量,能更好的解決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也增加了公眾對法律的可預測性。

      (二)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民事救濟

      1、進一步明確損害賠償方式。未來立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人的損失計算可以建立多種模式以供選擇,應通過對責任賠償方式的具體化規定,增加實踐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損害賠償計算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護,促使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及相關權利人更好地保護和實現自已的著作權。

      2、建立補償金制度。在我國立法中雖然作出了制止侵權的規定,也規定了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處罰數額,但并未規定賠償額度,更沒有相關的補償金制度,建立補償金制度才能夠更好的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人,更好的維護自身權利。

      【參考文獻】

      [1].喬生著.信息網絡傳播權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廣播權;網絡傳播權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14014902

      1 “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概念

      “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包括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和網絡同步直播行為兩種形式。其是指用戶不能任意選擇所希望收看作品的時間、地點和內容,只能在網絡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的特定時間獲取特定的作品內容。這種網絡傳播模式中,網絡用戶只能在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預定時間在線觀看播放的節目內容,沒有個人選擇的余地。

      2 對“非交互式”網絡傳播問題的提出

      2.1 相關司法案例

      2008年的“寧波成功多媒體通信有限公司訴北京時越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案”,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被告定時播放電視劇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二審法院亦認為,即使被告網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時定集播放,被告未經許可的在線播放行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維持了原審判決。

      2.2 對法院司法判決中所存在的缺陷進行分析

      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的規定,均認定被告的“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筆者認為此判決依據存在缺陷,依據此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由此可知,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模式的重要條件是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但通過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和網絡同步直播行為播放的作品特點即公眾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法院所進行判決的依據存在明顯的缺陷。

      3 關于“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法律屬性的不同學說

      3.1 應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在安樂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北京時越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對該影片享有的著作權中的“通過有線和無線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時間表向公眾傳播、提供作品的定時在線播放的權利”,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即所謂的“應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筆者認法律適用應準確,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并非是一項明確的專有權,此為“兜底條款”,對此兜底條款的應用必須十分謹慎,否則有違法律適用的明確性原則。

      3.2 廣播權

      有學者認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屬于廣播權調整的范圍對“廣播”或“傳播”的定義都可以包含通過網絡進行的“非交互式”傳播。首先,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1項規定:“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其次,雖然《伯爾尼公約》沒有對“廣播”(broadcasting)進行定義,但相關的國際公約均將其界定為“以無線方式進行的傳播”,我國《著作權法》此處使用了與《伯爾尼公約》完全相同的術語,在解釋上當然應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筆者認為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規定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廣播權是指通過無線的方式直接傳播作品或者通過有線接收作品無線方式進行轉播的模式;第二種情況,有線傳播是指,通過無線接收,進行有線轉播的廣播模式;第三種情況,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也是指最終以無線方式進行的傳播。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廣播權所規制的傳播模式不包括服務商通過有線方式接收作品以有線模式轉播和服務商進行的有線直播行為,所以廣播權所規制的“非交互式網絡傳播”的傳播方式并不全面。

      3.3 表演權

      部分參與立法者認為“使用有線廣播傳送作品的表演屬于機械表演”,因此未經許可直接通過有線系統播放作品,雖然不侵犯“廣播權”,卻侵犯“表演權”。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不能成立的的,筆者認為有此種觀點的學者依據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即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表演權屬于鄰接權,其保護的對象是知識作品的傳播者表演者的權利。而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是獨立于演員的制片人,并不是表演者,電影作品因此得不到保護,顯然認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的屬性為表演權也不正確。

      綜上所述,各種學說均不能很好的解決其屬性問題。筆者認為對“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法律屬性問題的解決途徑應是完善現有的法律規定,以期將“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納入其中,出現爭議時,能夠有法可依,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利。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相關的法律規定,從中得到啟示。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第3篇

      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使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事件頻頻發生,而我國沒有規定如何計算侵權賠償額,目前我國法官一般采取的確定方法仍有很多不足之處,文章通過提出幾點改進賠償額確定方法的建議,以此來完善我國網絡傳播侵權賠償的相關制度,彌補著作權上的缺陷。

      [關鍵詞]

      信息網絡傳播權;賠償額確定

      2006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信息網絡轉播權的保護范圍和方式進行了細化。但隨著大量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糾紛訴至法院,如何確定侵權賠償額成為司法裁判的難點之一。

      一、“起點訴縱橫案”的計算方式

      原告是“起點中文網”的運營商,被告為“縱橫文學網”的運營商。2010年1月18日,原告與文字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鐘(筆名:“夢入神機”)簽署了《白金作者作品協議》。根據協議內容,在協議生效之日起4年內王鐘所創作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圍內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及電子形式的其他權利永久轉讓給原告。2010年7月,原告發現王鐘在被告經營的縱橫中文網上發表了《永生》作品,后經訴訟,原告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權。但之后被告繼續在其經營的縱橫中文網上非法傳播上述作品,更擅自授權案外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暢聲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機閱讀基地和暢聽網上使用該小說。上海市二中院對本案的賠償問題是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綜合考慮本案中原告作品的實際價值、被告的侵權行為方式、侵權持續時間、侵權損害后果、被告從案外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處的獲利分成收入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永生》作品的總字數超過500萬字,在縱橫中文網的搜索排行榜上位列第一,點擊數超過2億次,該作品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被告自2010年7月《永生》作品涉訟以來,在明知該作品著作權權屬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持續在縱橫中文網上傳播該作品以及將該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外進行授權營利,即使在生效判決確認該作品著作權歸屬于原告后,仍然沒有立即停止前述行為,侵權方式多樣、侵權持續時間較長,侵權主觀惡意明顯。法院最終綜合證據酌情合理確定賠償數額為300萬元。

      二、我國信息網絡傳播侵權賠償金確定方法及其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九條中雖然對具體侵權行為做出了規范,但均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計算賠償額。筆者總結了一下目前信息網絡傳播侵權賠償額確定的幾種方法及其不足之處:1.可能性賠償。比較衡量權利人可能的實際損失和侵權獲利,以其中數額大的為最小限額,法官酌情在一定范圍內確定賠償額。在前兩種數額無法確定時,但有證據證明權利人實際損失的利益大時,應以實際損失為最小限額,法官在一定范圍內進行衡量。顯而易見此種方法的缺陷在于“可能”,使用這種技巧需要法官擁有較豐富的社會經驗和較高的判斷水平,故其實用性不強。

      2.網站盈利賠償。有的網站提供的下載是免費的,純粹利用點擊率來提高知名度,從而獲得廣告收入或其他收益,有的網站對下載是收費的,直接依靠該收入作為利潤。對提供免費下載的網站,法官根據網站點擊率和網站廣告收入來斟酌確定賠償額;對付費下載的網站,法官根據下載量來確定權利人損失的金額。但一旦下載,權利人損失的不僅僅是網站通過提供下載賺取的費用,其作品的發行量也會減少,作品滯銷。

      3.相似性賠償。在法律實務中,法官由于沒有確切的賠償額計算方式,因此會參照與其所在地經濟情況相同或相類似的地區的相似案件,然后決定如何計算賠償額,雖然這些參考不會直接出現在判決書中,但事實上法官確實將其運用于計算中。4.許可使用賠償。實踐中往往無法準確計算侵權人的實際獲利或者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因此可以參考權利人將同一作品提供給他人的許可使用費,根據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實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創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釋部分參照該標準執行。但信息網絡侵權法官也依據這種方式計算,那么“起點案”中,縱橫文學網需要賠償的金額為160萬左右,對于因侵權造成的其他損害都不計算在內,這樣做對權利人不公正。

      5.懲罰性賠償。即在確定侵權賠償的標準時還要考慮2-5倍懲罰性賠償,否則若是沒有發現侵權行為或者發現了只是按照合理使用的最低標準進行付費,就會放縱侵權行為的發生,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知識產權。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確定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指導意見》以及《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已經明確提出了對于侵權人可以根據合理使用費的2-5倍的標準進行懲罰性賠償。

      三、外國信息網絡傳播侵權的賠償額計算方式

      《美國版權法》對于著作權損害賠償有“法定損害賠償”的規定訛譺,以代替對“實際損害和利潤”的賠償。其規定著作權人得以在終局判決做出之前的任何時候,提出法定損害賠償的請求,并且該賠償范圍界定于250美元至1萬美元之間。另外還有規定,當著作權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侵權人是出于故意才做出侵權行為,則法院可以在之前的賠償金基礎上酌量的增加,5萬美元封頂。反過來,如果侵權人被法院認定為其不存在故意的主觀過錯,則法定損害賠償金相應可由法院減輕,但仍以100美元為底限。訛譻美國法律計算賠償額時不采用“利潤”計算法,但《蘭哈姆法》卻規定了該“利潤”的返還是救濟的一種方法,因此利潤損失也被考慮在計算損害賠償金內。訛譼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的理論一向嚴謹和精細,對于著作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有嚴密的邏輯。該計算方法有三種,包括:(1)實際損害的賠償,包括利潤的損失;(2)償還侵權人所獲利潤;(3)賠償相當于許可費用的數額。在德國,原告一般不愿意暴露隱私,因此第三種方式由于最為簡單適用,對于盜版外國權利人的產品,他們國家適用的適當許可證費就不一定是決定因素,侵權人有時會通過壓低售價的方式來銷售,因此根本不能用該銷售所得利潤來估計實際獲利。

      四、關于改進我國信息網絡傳播侵權賠償的建議

      雖然我國對信息網絡侵權的賠償額確定方法不斷更新和改進,但依然存在不足之處,故筆者試著對其賠償額的計算方式提幾個建議:首先,筆者認為提高賠償額上限具有懲罰性效果且對法官自由裁量權也具有約束力,對侵權人也產生威懾。在目前的環境下,往往會發生賠償的金額遠遠低于訴訟成本的現象,即維權費用過高,權利人不愿意維權,另一方面,侵權人也會得出“買不如盜”的判斷。訛譾因此信息網絡傳播侵權額應打破傳統的50萬元上限的枷鎖;其次,筆者認為應擴大侵權范圍的認定,比如說加入網絡盈利性計算。侵權范圍可根據互聯網、局聯網、聯網計算機終端的數量等進行量化;再次,加入可期待損失。筆者認為法官可對比相似作品,酌情考慮相似作品在權利人受到侵害之后的相同時間段內獲得的利益作為權利人的可期待利益進行補償;最后,賠償額的分級式確立。有些學者提出權重公式化訛譿來計算賠償額,雖然是以刑法的定罪量刑為樣本來確定侵犯信息網絡著作權應該付出的各個層級的賠償額,但是計算方法復雜不宜于司法實踐。筆者認為,通過查閱以往大量案例,將點擊數,下載數,閱讀數進行歸納得出不同侵權等級,每個等級具有上下限,根據等級確定一定的賠償額。法院只需將侵權作品的點擊數等對照等級表進行查閱就可以直接確定金額。

      五、結語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第4篇

      摘 要 2006年頒布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在我國正式確立了避風港規則,此原則最早見諸于美國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我國避風港原則是在對美國借鑒的基礎上形成,但是,在移植過程中發生了嚴重的水土不服。本文通過對中美避風港原則形成背景及內容的比較來探究問題出現的原因,并提出相應的建議,促進避風港規則在我國發揮應有作用。

       

      關鍵詞 避風港 移植 版權

      作者簡介:陳瑜,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2011級法律碩士(非法學)。

      中圖分類號:d9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3-008-02

      1998年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最早規定了避風港原則,美國國會的報告表明避風港規則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明確服務提供者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服務提供者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展信息產業。第二,建立一種激勵機制,鼓勵服務提供者與版權人密切合作,共同應對數字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侵權問題,有效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也就是說,在計算機迅速發展的信息時代,避風港原則是為了要在信息技術產業發展和保護版權人利益之間找到平衡點,既避免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過多的責任,最終把成本轉嫁到用戶身上,又防止侵權者通過網絡大肆侵犯版權人利益,阻礙其創作的熱情。從司法實踐看,自《千禧年數字版權法》實施以來,美國法院處理有關避風港的案件只有20多個,這說明避風港規則在美國得到了良好的運行,為版權人和網絡服務提供商之間矛盾的解決提供了可行的標準。我國自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頒布實施以來,作家、歌手及影視版權人訴網站的案例不減反增,而且各法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援引避風港規則進行抗辯的認定也不相同,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使得避風港規則的效果不盡如人意。

       

      一、原因分析

      為何相同的制度產生的結果卻如此迥異?首先,兩國的立法背景不同這種生搬硬套式的引進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此外,我國在立法過程中既未完全引進避風港規則的精華之處,又未能對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國的避風港規則在實行的過程中爭議不斷。下面進行具體分析。

       

      (一)立法背景

      美國版權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包括直接侵權責任規則和間接侵權責任規則。美國《版權法》第106條為獨創性作品的作者設定了一系列的專有權利,其中包括復制權、表演權、展示權、發行權等。任何個人未經版權人授權而對其作品進行復制、表演、展示等行為直接侵犯了版權人的專有權利,是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直接侵權責任是嚴格責任,即責任的承擔不需考慮侵權者是否知道或其主觀意圖如何,但是侵權意圖的有無會影響承擔賠償的額度。在美國版權法理論中,“間接侵權”是相對于“直接侵權”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為人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是其行為與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法律界定為侵權行為。在前《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時期,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絡服務引發的侵權現象,服務提供者承擔的有的是直接侵權責任,也有的是間接侵權責任。已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案已經不能夠應付在紛繁復雜數字網絡環境下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問題。因此,在《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沒有出臺之前,服務提供者因其服務行為承擔何種責任是一個在法律上復雜且不明確的問題。這無疑加重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侵權風險,增加了信息行業的發展成本,加重這一新興行業的持續發展的負擔。在此背景下,國會通過鼓勵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版權人進行一系列激烈的談判與協商,最終對雙方利益進行平衡出臺了“在線版權侵權責任限制法案”(該法案歸入《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第二部分),它設立了為美國首創,并為其他國家紛紛借鑒的“避風港”規則。使得符合主體要求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享有一定的責任限制,確定了其風險的承擔。

       

      雖然目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體系,并且與國際標準一致,但是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起步較晚。在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出臺前,只有2001年經修改的《著作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保護,而且在《著作權法》中規定,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表現形式和保護方式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在知識產權保護捉襟見肘的大背景下,作者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是難以達到像美國這這種知識產權大國的水平。此外,由于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歷史較短,公民的版權意識淡薄,侵犯著作權的情況頻發,盜版橫行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版權意識淡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利益的驅使下忽視了對版權人權益的維護,使網絡擴大了侵權人對權利人的侵害。在此背景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應運而生,正如《條例》第一條所說,其立法目的是”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也就是在網絡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利益失衡的情況下,通過立法維護弱者權益。

       

      通過以上對比不難看出,美國避風港規則的確立是在網絡服務提供者與權利人勢均力敵的情況下,以促進信息產業持續發展為宗旨而產生的。而我國是在后者明顯弱勢的情況下,出現在以保護權利人利益為立法目的法規中的。立法背景的差異在規則中并沒有體現,其中移植的因素顯而易見,這也就使得實踐中問題的出現不可避免。

       

      (二)內容分析

      我國的避風港規則從美國移植而來,美國避風港規則內容本身的缺陷加之我國立法過程中的不適當變動,使得我國避風港規則難以實現立法目的保護權利人權利。

      第一,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并未完全采用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所規定的有關避風港規則適用的一般性條件。《千禧年數字版權法》規定要受避風港的庇護,網絡服務提供者必須滿足的基本條件之一是“采用并實施了停止為侵權者服務的政策”。該政策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采用并公開關于在適當的時候對重復侵權者停止服務的政策。如在網站上發表聲明,說明在什么情況下會對多少次以上的重復侵權者停止服務;(2)以合理的方式執行這一政策,如建立健全的通知舉報制度,包括指定接收侵權通知的人,正確的聯系方式等,并在知道有某一反復侵權的用戶存在時,或者在收到合格的對某一侵權者的多次舉報后,停止實施對其的服務。《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雖然規定了幾類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商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條件,卻沒有規定類似于上述條款的一般性條件。這就導致重復侵權行為難以避免,服務提供商經權利人合法通知后對侵權作品進行刪除,刪除后侵權人可以繼續上傳,侵權人上傳作品的時間要遠小于權利人和服務商發現及刪除的時間。這就使得權利人權利的保護面臨著一個尷尬的處境:服務商有義務按照權利人的合理要求刪除侵權作品,可是又不能夠保證其所提供的網絡服務不再出現同樣侵權的情況。在網

      絡服務鋪天蓋地的存在于我們生活中的時代里,用戶通過無償的手段獲取權利人的智力成果,將嚴重損害權利人的利益,阻礙知識產品的創作。

      第二,避風港規則的一個關鍵部分就是“通知刪除”程序。即在版權人發送“合格的通知”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做出反應,移除被指控侵權的材料或者屏蔽對材料的訪問,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不管是美國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還是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都規定了通知的內容,但是實踐中對不合格通知界定卻存在著爭議,如正是由于對不合法通知法律效果的認定不同,導致了案件情況基本相同的環球唱片有限公司等11家唱片公司訴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雅虎中國網站的所有者)案和7大唱片公司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出現了截然相反的結果。前一案中法官以雅虎未盡到注意義務為由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而后一案中法官卻認為不應讓百度承擔過度的審核義務為由判決百度勝訴。

       

      第三,通知刪除程序中接到通知后應及時對侵權作品予以刪除,但是對及時的時間到底是多長我國立法卻沒有規定。美國參議院委員會關于通過《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的報告中建議,不同的技術情形或變化的情況可能需要制定不同的“迅速回復”的時間標準。在某些情形下,第三方侵權者所的享有著作權的圖片可能在24時之內導致其他用戶數以百萬計的下載量,在這種情形之下可能要求服務商的迅速回復在4到5個小時之內。相比之下,其他情況也許應當延遲回復時間,比如服務商覺得有必要咨詢律師。因情況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時間標準。而我國卻缺少關于這方面的規定,導致的惡果是除部分服務商刪除不及時外,更有服務商惡意拖延對通知的審查時間,擴大作品的非法傳播范圍,侵犯權利人利益,更有甚者如熱播影視的權利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二、完善建議

      筆者根據以上對比和分析就我國目前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提出相應建議。

      第一,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應以保護權利人權利為本位。正如前文所述,我國避風港規則是在力量對比失衡的情況下產生的,而且,隨著科技的進步網絡服務提供商控制侵權的能力日漸增強,而權利人維權的境況卻沒有得到好轉,所以,在適用避風港規則的實踐中應當更加注重保護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模糊地帶,要多做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在確定侵權的案件中應加重服務商的賠償標準,簡言之,法官應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內適度的做有利于權利人的判決。

       

      第二,對不同情況不合格通知的認定設定靈活的標準。不合格通知是否能夠產生法律效力關鍵在于該不合格通知是否會影響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的主觀認識狀態,也就是說,若果該不合格通知雖然沒能完全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但是并不影響對侵權行為的認定則應判定其有效,反之則可以視為無效。但是,對于不合格通知的也應分情況處理,對于明顯屬于惡意提供的可以直接判定無效,而對于那些因為權利人疏忽或能力不足導致通知不合格的,服務商應組織專門人員提供幫助和指導,使權利人免于因為法律知識或其他方面知識的欠缺遭受侵權。

       

      第三,及時刪除侵權作品要以網絡服務提供商不斷提高檢測盜版為基礎。軟件檢測盜版的能力和水平不盡相同,難以確定統一的標準。但是,可以要求服務提供商安裝統一規格的軟件,使用先進的過濾技術,以此作為服務提供商適用避風港規則的前提條件。這樣既能督促網絡服務提供商增強版權意識,維護版權人權利,又能為法院判案提供可操控的標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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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 著作權 數字圖書館 著作權合理使用

      我國“民法學”就著作權的概念有過明確的表述:“著作權是作者依法對自己的科學、文學、藝術的創作成果享有的權利。”著作權亦稱版權。

      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其著作權的內容有兩個方面,即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包括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積極權能,還有排除妨礙的消極權能。著作人身權利又稱為精神權利,是指著作權人因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著作財產權是指作者為了經濟利益使用、處分其作品的權利。著作權的內容又包括17個小的款項。①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②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③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④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⑤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以及發行權、出版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利等。其中前四項為著作人身權。文章就數字圖書館的著作權問題作一探討。

      數字圖書館是將圖書資料數字化并加以存儲,通過網絡被用戶存取,為用戶提供先進的電子化服務。它是可以不依賴于具體圖書館物理實體的虛擬信息空間,用戶就可以直接從網上查閱各種資料,而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具有信息資源數字化、信息傳遞網絡化、信息利用網絡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檢索快捷化、信息實體虛擬化的特點。隨著網絡信息資源的迅猛增長,數字圖書館作為一個公益性的場所,面臨著許多涉及到法律法規的問題。因為它的性質就是存儲、復制、傳播各種科技信息及文字、藝術的作品,為廣大讀者進行科研、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服務。因此,著作權的問題是數字圖書館在日常工作運作當中凸現的重要問題。

      1.鄰接權問題

      鄰接權是作品傳播者的權利。對版權而言,是同出版者權利相鄰的其他利用該作品的人享有的權利。在現行的法律中又稱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按照WIPO的解釋,鄰接權是指:“為保護表演者、演奏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者在其公開使用作者作品、各類藝術表演或向公眾播放時事、信息及在聲音或圖像有關的活動方面應得的利益而給予的權利”。由此可見,鄰接權的主體包括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日本《著作權法》把表演家、錄制品制作人和廣播事業者的權利統稱為“著作鄰接權”。

      鄰接權制度是著作權法適應新技術的產物,它同時為著作權法進一步迎接未來的技術挑戰提供了很好準備。鄰接權是一個開放的制度,它也是在不斷地發展和不斷地擴大的過程之中。對著作權法的發展有著積極的推動作用。法國1985年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實際上就是把計算機程序作為鄰接權來保護的。歐州議會于1998年3月通過的《關于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指令》第3章為數據庫提供的“特別權利”,就是一種鄰接權的思路。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鄰接權只有第28條屬于鄰接權保護的范圍。即“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但權利人在行使鄰接權時不得侵犯在先的著作權。當然,一項權利的確立,是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來實現的。筆者認為立法部門應給予鄰接權的范圍更為廣泛一些,以適應當今時代網絡信息資源的豐富和發展,以及信息網絡傳播的需要,為科研、教育、文化事業多提供一些法律上的保障。

      2.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對著作權法進行的一種限制的法律規定,是指他人依據法律有關規定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不需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須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

      “合理使用”是體現一種公平、正義的法律體系,是最能反映利益平衡關系狀況的版權原則。此項權利的規定,世界各國立法都曾做出過“公平利用或自由利用”以及免責的規定,但各國對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圍的規定有所不同。《蘇俄民法典》許可不經過作者同意和不支付報酬而使用他人作品;創造新作品的人,對其新創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權。(第493條)聯邦德國《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基于公平利用原則而創作的獨立著作,得發行并得利用,不須征求被利用者著作的作者同意”。但即使僅限于教育目的錄制視聽著作,亦應在學年終了時銷毀,但已支付相應報酬的不在此限。”(第47條)由此可見,在西方一些國家,除了評注、新聞報道、教學、學術研究等目的而引用或復制有著作權的著作不以侵權論外,但在有些場合是須支付報酬的。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12種情形的“合理使用”,這說明允許對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在法定的范圍之中的,如果超出了這些范圍就是屬于侵權行為。

      所謂“合理使用”就是指依法對他人作品自由、無償使用。由于合理使用是對著作權的限制,所以它本身就限制在法律的明文規定的范圍之內,不能隨意擴大合理使用行為的種類及范圍。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不得損害作者的人身權利,只能針對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的條款,不必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也不須支付報酬,但要指出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適用于圖書館的有:(1)為了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作品,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從表面上看前(1)、(2)、(6)款適用于圖書館,但主體范圍似乎不太明確,在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時是否構成侵權,就難以定性。其中的第8款規定,圖書館只能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而不能復制其它圖書館的館藏作品,這就給了圖書館一個很大的限制。隨著信息資源數字化規模的不斷擴大,信息需求量的增加,此條款將會對數字圖書館著作權的“合理使用”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澳大利亞“1999年版權法修正案”對在網上信息傳輸和瀏覽中產生的附帶性暫時復制做了專門規定。一般來說,以內存在網上暫時復制他人作品的行為,多是出于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的目的,應屬于合理使用范圍。復制后將信息下載,打印留存的行為,只要不是出于商業的目的,就應屬于合理使用,不必經權利人的許可,不須支付報酬。圖書館是一個公益性機構,是為科研、文化、教育事業服務的一個部門,是文獻情報信息的中心,因此,筆者認為,立法部門應從政策上給圖書館一個更為寬松的空間,合理使用的范圍更寬一些,以適應信息時代數字圖書館發展的需要。

      3.信息網絡傳播權。

      數字化的網絡傳播會涉及到著作權人利益。信息化、網絡化的迅速發展,版權糾紛案屢屢發生。國際社會對此給予了極大的關注。1996年12月通過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WPPT)在保護網絡版權問題上取得了歷史性的進步。我國2000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即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刊、期刊社、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絡進行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認定侵權”。2001年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在舊著作權法的基礎上又增添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即第10條(12)款。“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但又在第46條(8)款規定:“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構成侵權行為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第47條(1)、(3)、(4)款。2006年由國務院制定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稱簡《條例》)是經國務院第135次常委會通過的一部較完備、較全面的法規。《條例》第6條規定了8種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不須支付報酬,利用網絡傳播使用他人的作品。第7條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價格購買的作品。”

      按照此款的解釋,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只能是已經損毀的和瀕臨損毀的、丟失的和失竊的,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的,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價格購買的作品。而完好無損的作品則不得以數字化形式進行復制。再則,通過信息網絡只能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筆者認為,此條款將會對數字圖書館的資源共享產生一定的局限性。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與2001年頒布的《中國著作權法》相比較增加了一些新的內容和條款,著作權客體范圍逐漸擴大。它對于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網絡傳播的知識產權、平衡著作權人與使用者的利益關系,促進圖書館網絡傳播事業的蓬勃發展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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