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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征管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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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征管法論文

      稅收征管法論文范文第1篇

      論文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制制度問題修訂對策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抖愂照鞴芊ā穼{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F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窙]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返谖迨鍡l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F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F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F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稅收征管法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 稅收債權 保全 代位權 撤銷權

      稅收債權保全制度是2001年我國稅收征管法修改之后稅法對合同法上債權保全制度的移用。稅收債權保全制度由稅收代位權制度與稅收撤銷制度兩部分構成。稅收代位權,是指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國家稅收即稅收債權造成損害時,由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代替納稅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力。稅收撤銷權制度是指稅收撤銷權是指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而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在我國現階段,學者們對稅收債權保全制度進行理論性研究居多,鮮見進行實證調查與分析的。因此,筆者試圖立足于實務角度,考察新稅收征管法實施以來稅收債權保全現狀,針對人們的稅法意識、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認識以及在實踐中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的現狀三個方面分別進行了問卷調查。以期通過調查并分析稅收實踐現狀,發現問題并尋找原因,提出解決方法,為稅務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依法征收稅款提供全面、客觀的分析,為司法機關審理涉及稅收代位權、撤銷權案件提供一定的理論指導與咨詢,使其能夠在稅收債權與一般民事債權、經濟活動相遇時,協調好國家利益、納稅人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的關系,既維護國家利益,又維護經濟活動安全。

      一、問卷調查基本情況

      依據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我們對于稅收債權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權、撤銷權的現狀問題產生了巨大關注,我們利用三個月時間在寶雞市范圍內,分別對稅務工作者,納稅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司法工作者(包括律師、法律顧問、法官等)以及其他與經濟或者法律有關的其他人員等就對稅收債權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權、撤銷權的有關問題展開了詳細的調查,我們共發出《稅收債權保全制度問卷調查表》500份,收回430份,其中無效問卷39份,有效問卷391份。

      二、調查內容及其統計分析

      從已經收回的有效問卷看,分別有稅務人員156人,納稅人單位工作人員137人,法律工作者42人,其他人員56人。

      (一)在稅法理論基礎方面

      此項內容旨在考察調查對象在理論上對稅收征納關系的本質認識,數據如下:

      1.對于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地位的認識方面:認為是A、平等關系的有215人;認為是B、不平等關系的有115人;認為是AB兩種關系都有的有33人;認為說不清楚的有16人。

      2.對于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關系的認識方面:認為是A、公法上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的有121人;認為是B、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的有110人;認為是AB的有77人;認為說不清楚的有68人。

      3.關于稅款的本質認識問題:認為A、稅款是債的有29人;認為B、稅款不是債的有27人;認為C、是國家權力的體現的有96人;認為D、稅款的征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的有199人;認為E、稅款從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債;是行政權力的體現的有81人;認為F、其他的有26人。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調查對象對稅收法律及其原理認識模糊,無論是稅務工作者還是相關人員都不夠重視稅法基本理論的學習,不熟悉法律法規的基本內容,不夠深入理解稅收法律法規的深刻內涵,也有一定數量的稅務干部不能正確理解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關系,擺正位置,也不能正確看待稅款的債權性。

      (二)在對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具體法律規定適用方面

      此項調查目的在于了解調查對象對于稅收債權保全制度的具體掌握情況。

      第一,對于是否知道稅收代位權,撤銷權以及知曉的途徑上,可以看出:

      1.對于是否知曉稅務機關有權行使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上,認為A、知道的有220人;認為B、不知道的有89人;認為C、聽說過但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的有81人。

      2.對于是否知曉稅務機關有權行使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上,認為A、知道的有202人;B、不知道的有94人;認為C、聽說過但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的有72人。

      第二,在對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立法目的的認識上,認為是:

      A、為了保證國家稅款的順利征收,維護國家利益的264人;認為是B、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的49人;認為是C、維護與納稅人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31人;D、說不清楚的3人。

      第三,對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

      認為稅收征管法規定稅收撤銷權、代位權體現了稅務機關的A、行政權的有71人;認為體現了B、公法債權的有49人;認為C、既體現了行政權力又體現了公法債權的有207人;認為是D、其他的有15人。

      第四,對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具體條件和行使方式,期限問題的認識不足:

      1.對于稅收代位權的具體條件上,全部選定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全部要件的只有96人,占26.4%。

      2.稅收撤銷權的具體條件上,全部選定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全部要件的只有109人,占30.2%。

      3.對于稅收撤銷權、稅收代位權行使方式問題,認為A、運用行政權力行使的83人;認為B、只能向法院提訟的126人;認為上述A,B均可的100人;D、不知道或者認為其他的有48人。

      4.對于稅收撤銷權行使期限問題,認為應該為A、知道或應該知道撤銷事由起一年內的有160人;認為應該為B、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的有50人;認為應該為C、運用一般訴訟時效2年內的有141人;回答為D、其他的有13人。

      5.對于稅收代位權行使期限問題,認為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期限性質應該是A、訴訟時效的有228人;認為是B、除斥期間的有88人;回答其他的有29人。

      第五,對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的效力,認為:

      1.對稅收征管法規定稅收撤銷權、代位權會不會影響到與納稅人有關的其他人的利益的看法;認為A、會的有124人,認為B、不會的有133人;回答C、說不清楚的有92人;回答D其他的有8人。

      2.對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之后能否直接采取稅收強制措施的看法,認為A、能的有83人;認為B、不能的有210人;回答C、不知道的有81人,回答D、其他的有3人。

      3.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勝訴后有無直接受償權的看法,認為A、能的有150人;認為B、不能的有118人;回答C、不知道的有93人,回答D、其他的有3人。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調查對象對于現有法律的具體規定理解得不夠深刻,稅務工作人員與司法工作者中存在著較多懂法者不懂稅,懂稅者不懂法的普遍現象,而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都能準確理解者少之又少,并且注意掌握稅收法律及其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從而導致對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具體操作認識比較模糊,致使不知如何操作。

      (三)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的現狀

      此項調查目的在于調查稅務機關實施撤銷權、代位權的實踐情況。

      第一,在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中的現狀是:

      1.是否行使過;A、沒有的有130人;B、有的有3人;C、不知道有23人。

      2.具體原因A、沒有8人;B、有47人;C、不知道59人;D、其他42人。

      第二,在納稅人單位工作人員中的現狀是:

      1.是否被行使過;A、沒有13人;B、有3人;C、不知道111人。

      2.具體原因A、沒有3人;B、有2人,C、不知道130人;D、其他2人。

      第三,針對法律工作者熟知稅收代位權的情況:A、知道10人;B、不知道32人。

      以上一系列數據表明,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在實踐中很少實施,情況并不夠理想,主要體現在:

      一是稅務機關對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債權保全制度重視不夠。這主要表現在:(1)在稅收宣傳方面,只停留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宣講,深度不夠;(2)絕大多數稅務干部對稅收優先權能夠理解,對稅收代位權、稅收撤銷權沒有理解,更談不上知道如何操作;(3)稅務機關從來沒有查處過這類案件,不是說這類問題沒有發生,而是主客觀原因造成的。

      二是所調查到的稅務機關均沒有行使過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幾乎90%的稅務人員不知道或回答沒有行使過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對于沒有的原因也是一概不知。

      三是納稅人單位工作人員也不知道;四是絕大多數審判人員沒有辦理過代位權、撤銷權案件,都沒有辦理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案件;五是絕大多數律師和法官沒有辦理過代位權、撤銷權案件,在已經辦理過代位權或者撤銷權案件的律師或法官中也都從來沒有辦理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案件。

      三、思考與建議

      第一,在立法上稅收優先權,代位權、撤銷權制度是否屬于“虛置”問題?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法律并無絕對的優劣或價值,凡是適合國情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法律”。在我國稅收法律制度的表現尤為明顯。由于稅收廣泛而深入地存在著,而稅法本身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并且現代社會有大量具有財政目的和社會政策目的的稅法規范,因其政策性經常發生變動,再者為解決稅法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稅法解釋層出不窮,紛繁復雜,各種通知答復意見等經常發生。致使我國的稅收實體立法層級多、層次低,而程序立法層次較高,但是過于超前有的甚至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制度在稅法中缺乏具體規定,致使有關部門無法操作或操作中漏洞百出,而在民法與合同法的規定中,程序復雜。根據法律的規定,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方式只能也必須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通過訴訟程序進行,而并非由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其他執法行為來直接實現,這一手段較其他稅務機關可以直接進行的措施比較復雜,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F行稅法的不具體,使得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有專門抽出時間,投入精力學習民法、合同法等部門法的知識才能對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制度予以掌握,而基層稅收任務的繁重,致使稅務人員在學習稅收業務知識,都難以保證,從而使得對于相關法律知識的學習,無法保證,致使無法學習也疏于學習,更不便于操作,所以在實踐中運用該制度追繳稅款者為數極少,讓人不得不懷疑該制度正在處于“虛置”的尷尬地位。

      為此,建議加強稅收立法,健全稅收法律體系。基本思路是:建立以稅收基本法為母法,稅收實體法、稅收程序法相配套的稅收法律體系。盡快研究制定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在稅收基本法沒有出臺之前,不妨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以及與此相關的民事行政法律規范通過制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方式予以規定,以解決學習難以保證和在實踐中操作性差的問題。

      第二,在培訓上,應注意將業務培訓與法律培訓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從調查情況看,目前稅務機關重視業務培訓,輕視法律培訓,尤其是與稅法相關的其它部門法知識的學習。在學習上,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不系統、不扎實、缺乏針對性、實效性問題,部分稅務人員對法律知識、稅收會計、稅收政策、企業情況,學習不夠,掌握不深,了解不透。鑒于此,應該加強稅務干部的稅法教育與培訓工作。稅務工作法制性、政策性強,業務技能要求高,執法程序要求既規范又嚴格,《稅收征管法》對民法制度的借鑒給稅務人員愈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加大稅法的宣傳力度,特別是加強稅務干部對稅收相關法律的學習和培訓,提高稅務干部執法水平,尤其要深入學習稅法,了解稅法,掌握稅法,認清自己作為依法治稅主體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牢固樹立依法治稅觀念,依法征稅。

      為此,我們建議稅務人員不僅要掌握稅收法律規定,更應當熟悉稅收相關法律,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使其對稅收債權保全的操作有全新的認識和掌握;要采取以訓代學、以考促學等有效方法,促進學習,提高水平。

      第三,建立納稅人信用體系制度,彌補稅務機關相對于納稅人,信息缺乏的現狀。從目前稅務部門的征管力量看,征管力量相對不足,一個管理員管理幾百戶的企業,對企業經營情況的了解是有限的。就納稅人而言,其債權債務、資金運轉以及財務情況既屬于企業內部機密也與其他企業有著密切的聯系,而企業欠稅原因更是復雜多樣。因此企業為了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總是想法設法對稅務機關隱瞞財務實情。而現有立法規定的稅收代位權的行使條件比較特殊,這種征納雙方信息的不對稱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這一清欠手段的運用。

      從立法機關對稅收撤銷權、代位權制度的規定看,目的顯然在于要有效防止國家稅收人為流失,切實保障國家稅收,稅收代位權的目的應該是強調納稅人對其稅收債務應以其全部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而為一般擔保的,同時納稅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也應納入納稅人的責任財產范疇。

      為此,國家應考慮建立納稅人信用體系制度,包括財務信用和經營信用兩個方面,不僅要通過一定的方式對納稅人財務狀況的有效監控,還要盡可能實現對其經營狀況的了解,對于后者可以通過設立企業重大經營事項和財產轉移向稅務機關備案制度加以實現。

      第四,進一步提高整個社會的納稅意識和護稅觀念。從納稅人的角度講,欠稅的原因多樣的。既有可能是由于資金緊張,其為保障持續經營而出現拖欠稅款現象,還可能是因貸款利率與滯納金加征率的懸殊,利益驅動使然。從社會角度講,全社會尚未形成國家利益高于一切和依法納稅的一種社會氛圍。但是歸根結底在于納稅意識的淡薄。從稅務部門講,僅僅靠對稅法的宣傳,并不能使納稅人的意識提高到相應的高度,而護稅時使用的清欠的手段與力度也還遠遠沒有跟上,因而稅收代位權從2001年5月隨著稅收征管法下發后,并沒有真正落實到位,更多的時候體現在一種宣傳的層面上。

      因此,針對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淡薄,還需要進一步在全社會加大宣傳稅收法規政策的力度,不僅使廣大納稅人熟悉掌握稅收法律法規與政策,增強廣大納稅人的依法納稅意識,更應當使司法部門、法律服務部門的工作人員熟練掌握稅收法律政策,加大對稅收工作的監督、配合與理解力度,以優化稅收環境,共同維護稅收秩序,促進稅收事業的健康發展。

      稅收征管法論文范文第3篇

      一、如何理解《征管法》第十四條關于稅務機關的定義

      在研究行政執法主體之前,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些行政主體的相關概念。我們知道,行政主體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極為重要的行政法學概念。系指依法擁有獨立的行政職權,能代表國家,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以及獨立參加行政訴訟,并能獨立承受行政行為效果與行政訴訟效果的組織。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行政主體是一種組織,而不是個人。盡管具體的行政行為大都由國家公務員來行使,但他們都是以組織而不是以個人的名義實施的。二是行政主體依法擁有獨立的行政職權。三是行政主體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和參加行政訴訟。四是行政主體能獨立地承受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訴訟效果。

      行政主體主要有兩類:一類是職權性行政主體,即行政機關;一類是授權性行政主體,即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職權性行政主體,亦即法定主體,是指行政職權隨組織的成立而自然形成,無須其他組織授權而是由憲法或組織法規定其職權的管理主體,從中央到地方的各級行政機關均屬這一類。其資格的取得,必須具備下列實質條件和程序條件:其成立已獲有關機關批準;已由組織法或組織章程規定了職責和權限;已有法定編制并按編制配備了人員;已有獨立的行政經費預算;已設置了辦公地點和必要的辦公條件;已經政府公報公告其成立。

      比如,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組建各地的直屬稅務機構和地方稅務局實施意見的通知》([1993]87號),國稅系統職權主體設置為四級,即: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地(市、州、盟)中心支局;縣(市、旗)支局。授權性行政主體,是指除行政機關以外依照法律、法規具體授權規定而取得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稅務授權主體有兩類:一類是法律授權主體—稅務所,《征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一類是法規授權主體—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秾嵤┘殑t》第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本畢業論文由整理提供稅務所本屬區、縣級稅務局的派出機構,稽查局屬省以下稅務局的直屬機構,原本不具有主體資格,不是獨立的執法主體,但已經法律、法規授權,就可成為行政主體,在授權范圍內行使稽查權和處罰權。

      因此,《征管法》第十四條所謂的稅務機關,應理解為:稅務機關(這里應為稅務行政主體),包括職權性行政主體和授權性行政主體,職權性行政主體是指各級稅務局,(這里僅指國家稅務總局、省級、地級、縣級四級稅務機關)和稅務分局(是指按屬地管轄原則在大城市的區設立的全職能稅務分局而并非征收、稽查等分局)。授權性行政主體是指稅務所和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稅務所作為法律授權主體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的罰款的處罰決定,稽查局作為法規授權主體,行使對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至于各級稅務局設立的管理局、征收局以及納稅評估局等直屬機構,由于法律、法規均未授權,因此,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執法,否則就是主體不合法,將導致行政行為無效。

      二、當前稅務機構對外執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是稽查局必須在《實施細則》授權的范圍內獨立執法,即“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除此之外的其他管理性檢查、發票協。查等工作和《征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職權性行政主體)的名義實施,而不能以稽查局的名義實施。

      二是直屬機構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由于征收局、管理局、納稅評估局等直屬機構不具有主體資格,因此,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執法,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我們這里強調的是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而并不是說直屬機構不能執法。

      三是建議啟用“執法專用章‘。由于直屬機構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所有的執法文書都得加蓋所屬稅務機關的公章,這將給日常的管理工作帶來諸多不變,因此,為提高行政效率,建議啟用”執法專用章“,即”XX稅務局管理專用章“、”XX國家稅務局納稅評估專用章“等。這樣,各直屬機構的執法行為不發生任何變化,該管理的管理、該評估的評估,只是執法主體發生了變化。實質上,各直屬機構受所屬稅務機關的委托,具體辦理管理、征收或納稅評估等業務,但《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以稅務機關的名義或經稅務局長批準的執法行為必須加蓋所屬稅務機關的公章。超級秘書網

      四是建議恢復使用稅務所的名稱。各地為推行專業化管理,撤銷按行政區劃設置的稅務所,而設立城區或農村管理分局,這種分局的法律地位只能屬內設直屬機構,雖然其職能和性質與稅務所相同,但《征管法》僅僅授予稅務所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權,而沒有授予直屬機構任何執法權。因此,各地應抓緊恢復稅務所的名稱,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提高執法效率。

      參考文獻

      (1)應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論研究與實證調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卓澤淵《法治泛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3)馬懷德《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

      稅收征管法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睂φ招薷那暗囊幎?,此次修改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數額標準不再在刑法中具體規定;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1]

      一、逃稅行為的雙重性質

      逃稅的行政處罰與逃稅的刑事處罰兩者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是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問題。逃稅行為是具有刑罰后果的行政違法,屬于刑事違法的領域,但就其本質而言,它首先違反的是行政秩序,具體而言,其一,逃稅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稅收征管秩序,進一步可以說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逃稅本質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釋將“受到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可能途徑。按照修正案的規定,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其三,修正案對具體的構成犯罪的逃稅數額不再在刑法層面作出規定,而是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規定,體現了更加務實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稅罪制裁的稅收違法行為同時也是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對象,而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并沒有隨刑法修正案而改變,因此,在對逃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這兩者關系上,[3]就存在實體規定和程序操作兩方面的區分與銜接的問題。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實體規定上的區分與銜接

      (一)在行為的客觀方面

      1.根據修正案,行為人因逃稅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數成為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初犯,“逃稅數額、比例”再高,只要能夠接受行政處罰,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除非在五年內因逃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逃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的。

      修正案將“已受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與原刑法關于偷稅的規定相比較,其實際效果是將部分按照原刑法條款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行為轉變為“行政違法行為”并接受行政處罰,以及在某些情況(即不接受行政處罰)下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法律待定狀態。當然這不同于違反法律規定的“以罰代刑”現象,相反是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稅行為性質認識上的深刻轉變: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

      2.“逃稅數額、比例”仍然是認定逃稅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是刑事犯罪行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體數額加比例”定罪標準,盡管規定明確,但已經不能適應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變化,也無法顧及東、中、西部各地區稅源、稅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觀現實。修正案采用“不規定具體數額的情節加比例”標準,比如同樣是10萬元的逃稅額,10%的比例作為入罪標準,則年納稅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就不構成犯罪,100萬元以下的就構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在經濟社會時際發展、區際差異與刑事立法的有機結合等問題上體現了務實性和靈活性。

      3.行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條款敘明罪狀而轉而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將逃稅的手段概括規定為“采用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和“不申報”,而征管法仍然與原刑法條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舉式規定。在逃稅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規定要比征管法更為周延。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罰”原則,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一種情況:一種行為手段并沒有包括在征管法規定的逃稅當中,卻符合修正案關于逃稅的規定。

      (二)行為的主觀方面

      主觀狀態的認定應當是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一個重要標準。根據行政法理論通說,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一般以客觀的違法行為為準,在主觀認定上采用過錯推定。[5]因此,納稅人客觀上實施了征管法第63條所指的四種行為即構成逃稅行為,法律并未要求稅務機關必須證明相對人實施逃稅行為時的主觀過錯。行政處罰是以高效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權力運作的基本準則,實踐中納稅人心理狀態復雜,稅務機關也不具有考察判斷納稅人主觀動機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程序上的區分與銜接

      多數情況下,逃稅首先由稅務部門發現,當稅務部門發現逃稅行為觸犯刑法時,就應將案件移交給司法部門。因此,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問題

      對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對逃稅罪行的刑事責任追究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而且舉證責任在于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者的影響具有質的差別,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相應地有很大差別。[6]通說認為,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則應當達到“實質性的證據”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優勢蓋然性證據”標準。

      (二)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方式以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重新確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點在于增加了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根據第四款,納稅人是否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成為能否追究逃稅初犯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這個規定將不可避免的對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辦理逃稅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帶來變化。因為根據修正案以及其體現的刑事立法精神,對逃稅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將根據違法者是否積極與稅務機關配合,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為前提,因此,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案件,公安機關等待稅務機關現行查處和移送就成為一個符合邏輯的必然選擇。

      修正案的這一邏輯結果,對于“涉嫌犯罪的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能否先行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特別是能否罰款”的問題也有重大影響,此前,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論。否定觀點認為:稅務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之前將案件移交給司法機關,否則將違背“重罰吸收輕罰,刑事處罰吸收行政處罰”和“一事不二罰”原則。[8]而肯定的觀點似乎更有說服力:構成逃稅罪的行為同時也是稅收行政法意義上的逃稅行為,故對之處以行政處罰并追究刑事責任并不違反“吸收原則”。

      (三)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與刑事處罰追訴時效差異情況下的銜接

      征管法第86條規定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為5年,逃稅行為也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結合修正案逃稅罪最高法定刑的規定,逃稅罪的刑事責任追訴時效為10年。逃稅行為發生之日起(如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下同)不滿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處罰,后刑事責任追究的次序辦理,當無疑問;而在逃稅行為發生日起超過5年但不滿10年的情況下,對逃稅行為將不進行行政處罰,但刑事責任仍應當追究,但如何銜接,特別是嫌疑人無法繳納罰款,從而不能滿足修正案規定的“接受行政處罰”從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這個問題如何妥善處理,目前沒有權威定論,顯然修正案的規定是針對在行政處罰追究期限內的逃稅行為而言的,沒有超過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規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給予初次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對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者不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并非違法者主觀拒絕接受處罰,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應當適用。因此,本文認為,稅務機關仍可以下達補交稅款和滯納金的通知,違法行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責任追究,如違法行為者履行瑕疵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黃太云:《偷稅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讀》,載《中國稅務》2009年第4期,第20-22頁。

      [2]逃稅罪屬于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屬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在行政處罰語境中“偷稅”行為,在刑事追究語境中為則稱為“逃稅”行為,而在兩者關聯的語境中則稱為“偷、逃稅”行為。

      [4]馮江菊,上引文,第63-68頁。

      [5]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頁。

      [6]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頁。盡管行政處罰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訴訟,但也可以觸發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處罰的證據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有的證據責任。

      [7]徐繼敏:《行政證據通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慶、張榮洪:“涉稅犯罪案件不應先作行政處罰再移送司法機關”,載《人民公安報》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稅收征管法論文范文第5篇

      【Abstract】Based o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the development scale of e-commerce is becoming larger and larger, and th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has brought great impact on China's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China's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model must be timely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so as to adapt to e-commerce model.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influence of electronic commerce on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China, discuss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e-commerce, and finally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China.

      【P鍵詞】電子商務; 稅收征管; 問題與對策

      【Keywords】e-commerc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D922.22;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1069(2017)03-0044-03

      1 引言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尤其是“互聯網+”行動戰略的實施,大大促進了我國電子商務發展。電子商務模式的出現大大降低了企業的交易成本、實現了資源的優化配置,但是與此同時企業交易的行為更加具有虛擬化與隱形化,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巨大的影響。本文希望通過研究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管工作的影響,提出完善我國稅收征管工作的具體對策。

      2 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管工作的影響

      根據國家統計局統計,2014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16萬億元,2015年18萬億元,全年預估超過20萬億元人民幣。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在促進消費、擴大出口、增加就業以及提高勞動生產效率等方面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但是,基于電子商務交易形式的虛擬化,也對我國傳統稅收征管工作提出了巨大的挑戰,尤其是近些年出現的電子商務偷稅漏稅行為,表明我國在電子商務稅收征管工作中還存在漏洞,總體看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管工作的影響體現在以下方面。

      2.1 電子商務環境下納稅義務人的主體資格模糊

      電子商務存在交易主體的虛擬化問題,而我國稅法規定依法納稅的前提就是確定納稅義務人的主體資格,這樣一來就容易造成無法確定納稅義務人主體資格的現象。例如網店的經營就很難確定具體的納稅義務人資格,一般網店的交易是雙方基于信任的關系,通過網絡實現交易,這樣在具體的交易中可以相互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進而使得納稅主體模糊。另外,納稅地點難以確定,也容易引發稅收征管管轄權的沖突。這主要是源于納稅地點的不確定造成的,以增值稅為例,如果銷售貨物的起點在境內,該行為就負有繳納增值稅的義務,這樣一來就可能與貨物購買方的稅收管轄權發生沖突。

      2.2 改變了傳統的稅收征管流程

      稅務登記是稅收征管的起點,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稅務登記的義務,進行稅務登記的目的就是為了對納稅義務人的經營業務情況進行監控。而電子商務模式的出現則改變了該模式,電子商務的主體只需要在網頁域名上進行注冊就可以完成交易,而不需要工商部門的審批,這樣一來就會造成稅務部門不能有效地對納稅義務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管,也就會發生納稅義務人發生了經營活動,卻不繳納稅款而征稅部門也不知道的現象。另外電子化交易的普及也導致征管紙質憑證失去基礎。傳統的交易都是建立在紙質的單據和合同上,稅務部門對于征稅企業的繳稅標準也是根據紙質的交易記載信息,而電子商務擺脫了紙質的單據,稅務機構很難再直接通過紙質記載信息了解企業的納稅標準等,另外電子化的信息具有加密功能,因此稅務部門在審查時會遇到諸多的挑戰。

      2.3 影響稅源監控

      稅源監控是稅務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納稅過程的監控,其融入稅收征管的全過程。目前,我國對于稅源的監控主要是通過“以票控稅”,而電子商務虛擬交易使得消費更加隨意性,也容易導致稅務機關不能對納稅義務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控。

      3 我國電子商務稅收征管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稅收征管工作是建立在傳統商務基礎上的,隨著電子商務規模的不斷擴大,稅收征管難的特征更加明顯,進而暴露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所存在的缺陷。

      3.1 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法律機制不健全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依賴于傳統交易模式的稅收征管制度暴露出諸多的問題。首先,我國缺乏系統的針對電子商務模式的法律制度。雖然我國針對電子商務形式出臺了相關的管理辦法,但是其并沒有系統地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征管問題進行詳細闡述,尤其是針對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沒有進行統一的規定,導致稅收征管的環境不好。其次,關于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納稅的義務規定不足[1]。目前,對于電子商務交易行為沒有做出相應的必須要進行稅務登記的規定,這樣容易給不法運營商提供偷稅漏稅的機會。例如我國出現的電子餐飲券,消費者可以通過購買電子券的方式消費,而對于該部分,餐廳經營者則不提供發票,從而造成稅務部門難以發現。

      3.2 稅務機關征管能力不足

      稅務征管能力是稅務機關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納稅人義務人進行征稅所表現出來的能力。它不僅體現納稅機構法律地位的行為,也是影響社會納稅環境的手段。稅收征管能力主要包括:稅源掌握能力、稅額確定能力、稅收評估和檢查能力以及違法的處理能力。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基于電子商務交易的虛擬化、電子化以及全球化特點,使得稅務征管能力不足。一方面是稅務部門的部分工作人員不能適應電子商務發展,專業能力的不足,尤其是對互聯網交易監管技術的不足,進而不能及時有效地發現電子商務交易中發生的經營活動;另一方面是稅收征管部門在對電子商務納稅人進行納稅評估時可能會基于虛擬場所等因素而不能獲取納稅人真實的經營信息等,造成納稅評估能力不足。

      3.3 稅收征管模式難以適應電子商務發展

      在互聯網技術不斷發展下,電子商務的規模越來越大,而我國對于稅收征管的主要模式是建立在傳統的交易基礎上,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稅收征管模式已經暴露出諸多的問題,尤其是現行的稅收征管手段不能及時對經營活動主體的行為進行監控,進而導致稅收征管基礎變得薄弱。

      4 完善我國電子商務稅收征管的對策

      從鼓勵電子商務交易發展的目的,在我國電子商務稅收征管中應該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公平中性原則,電子商務雖然促使交易行為發生了變化,但是其交易在本質上并沒有發生變化,交易雙方無論是采取何種交易方式都需要擔負納稅的義務。

      二是征管效率原則,效率是互聯網技術發展的核心,稅收征管效率就是在稅收征管程序上要保證以最低的成本,實現高效的稅務征收。電子商務發展目的就是提高工作效率,因此,稅收征管也要強調效率,本著服務納稅義務人的原則,為納稅義務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三是維護國家利益原則,稅收是國家發展的基礎,國家的基礎建設資金來自于稅收,因此基于電子技術的發展,我國要制定完善的稅收征管制度,以提高我國稅收政策的國際一致性,從而增強我國稅收的征管能力。結合電子商務稅收征管建設的原則,對提高我國電子商務稅收征管能力,筆者提出以下建議和對策。

      4.1 制定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

      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需要我國相關法律的完善,只有這樣才能在根本上保證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基于電子商務稅收征管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問題。

      首先,我國要加快電子商務監管法律體系的建設。在對電子商務稅收征管的過程中稅務機關會遇到諸多的規范性問題,例如如何審查納稅義務人電子交易的電子信息,如何保護納稅義務人的網絡隱私等等問題,對于這些問題需要我國加快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通過完善的法律法規規范稅收征管中存在的規范性問題。

      其次,加強互聯網安全立法。針對互聯網中存在的詐騙等問題,我國立法部門要制定網絡安全法律,并且制定明確的違法制裁條文,對于利用電子商務模式進行偷稅漏稅的違法行為要給予相應的制裁,保證相關法律的落實到位。例如針對不法分子利用電子商務平臺不開發票而實現漏稅的行為,稅務部門要通過完善的法律給予其相應的制裁,以此凈化稅收征管環境;

      最后,制定電子商務貨幣法,規范電子貨幣的流通和國際結算流程。

      4.2 制定合理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首先,要擴大電子商務稅收的納稅范圍。針對電子商務稅收征管中暴露出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將數字化產品納入到增值稅的征收范圍中。當然基于保護國內電子商務發展的視角,對于短缺的虛擬產品可以實行免稅政策,也就是目前我國可以對虛擬的數字化產品的電子交易實行免稅,但是隨著其規模的不斷擴大需要逐漸進行納稅,例如2012年我國的增值稅政策就進行試點,并且在2015年實現了增值稅的普及,以實現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目的。其次,制定電子商務優惠政策。針對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我國政府部門要制定完善的電子商務優惠政策,這樣一方面能夠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另一方面則是通過完善的優惠政策,可以規模比較大的電子商務主體主動納稅,這樣達到擴大稅款的目的。

      4.3 加強我國稅務信息化隊伍素質建設

      基于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必須要通過提高稅務部門工作人員的素質以應對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一方面作為稅務工作人員一定要在扎實的稅收專業知識的基礎上掌握豐富的計算機知識,能夠根據電子商務的特征及時了解納稅人的經營活動。例如針對當前電子商務交易隱蔽性越來越強的特點,需要稅務部門工作人員要了解電子信息的性能,懂得通過互聯網技術實現對納稅人交易行為的監控,從而保證國家稅款不流失。另一方面要提高稅收征管人員的綜合素質水平。電子商務所帶來的征稅的電子信息系統,不但涉及到供需雙方的交易,還會跟銀行、保險、商檢、海關、網絡公司等相關聯,這就要求從業人員具有較高的技術水平與操作水平,既要懂得稅收知識,又要求熟練網絡操作及必需的英語水平等等。

      4.4 提升發票信息追蹤電商企業實際銷售收入的能力

      據了解,電商需要支付給網絡銷售平臺相應的服務費,雖然不同類別的商品會有所差別,但銷售貨物一般按成交額的1%進行服務費提成,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因此,可從報稅系統和普通發票開票系統查詢找出轄區內的電商納稅義務人,利用防偽稅控系統查找到與之發生業務的所有納稅義務人。同時,對消費者利用銷售積分(返點)購買物品的情況,電商要將這筆銷售收入提供給電子商務服務商申請補償,在申請補償收入時,電子商務服務商會要求電商開具相關發票。按照服務費收取的標準,再結合電子商務服務商所持有的服務費發票金額,測算電商在網上的銷售收入。

      4.5 建立電子商務職能部門的協調互動機制

      建立以地方政府為主體、各職能部門為支柱的電子商務公共管理機制,將商務、稅務、商檢、海關、工商、銀行等融入綜合服務平臺共同管理,明確各部門職責分工與合作。在大數據、云技術以及“互聯網+”運行模式的支撐下,利用綜合平臺的便利性、快捷性和實操性,為電子商務企業提供便于咨詢、納稅、融資、商檢、報關等一體化的電子綜合服務窗口,使各部門能夠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相互配合、數據共享、監控管理,以更好地支持我國電子商務健康、持續、穩定發展。另外我國也要加強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各國間的溝通與談判,要求各國稅務當局互通情報,協調一致,在稽查技術、手段上密切配合,真正解決各國信息不對稱問題,共同防范國際逃避稅。

      5 結語

      隨著互聯網+戰略的實施,電子商務將迎來加速發展的戰略機遇期。因此,我們要以積極的態度來對待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應結合我國的國情和電子商務的發展狀況,基于稅收中性、稅收公平、財政收入、國家等原則,采取多方面的舉措實現我國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與財政稅收的協調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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