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法律風險論文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1)就目前我國所面臨的各種風險情況來講
信用風險是我國金融行業面臨的最大的風險。對于我國金融機構來講,其兩大主線業務分別為貸款和投資。這兩大主線業務都需要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的項目的信用等級進行準確的評定。不過信息擁有不對稱的特性,這就造成了金融機構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項目所作出的判斷經常出現不準確的情況,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借款人以及投資對象的信用等級。所以,目前我國金融機構所面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對進行交易的客戶沒有能力履行約定的風險,這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信用風險。在金融機構運營的過程中,如果其不能對有問題的金融財產進行及時準確的區分等,都將會對金融機構的持續平穩運營造成一定的影響。
(2)金融的操作風險
也是目前我國眾多金融風險中的一種較為常見的表現。根據金融界著名的巴塞爾銀行有效監管的核心理論,金融機構所面臨的操作風險主要有以下幾種來源:第一種來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運行所用的信息技術系統出現失效等情況或者是受到災害性實踐的影響,對金融機構造成的影響;第二種來源是金融機構內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現問題,造成相關制度的失效,金融機構對一些不良事件的發展不能及時進行應對從而造成的損失。通過對近年來我國金融行業所出現的一些問題來看,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機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風險占據了絕大多數,這樣的情況也成為我國金融行業所面臨的一個共有性問題。通過對我國最近一年到兩年的金融機構發生的事故進行整理分析可以發現,金融行業出現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種原因所導致的:第一,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管理層的腐敗造成的;第二,造成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是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的工作人員進行違規操作所造成的;第三,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詐騙等違法事件的發生所造成的。特別是近些年來,在我國金融行業別是一些商業銀行經常出現一些事故,這與金融機構實行內部的監管模式發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投資、借貸等業務實現規范化管理,使得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沒有被發現的較為隱蔽的案件集中的被發現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總體來講不管是何種原因引發的案情,都說明了我國的金融行業中存在著非常高的操作風險,這在極大程度上違背了我國構建現代金融企業的戰略規劃,頻繁出現操作風險,在使金融機構受到較大的資金損失的同時,更主要的是影響了我國金融機構的在海內外的聲譽。
(3)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跨行業
跨市場的金融風險已經成為我國金融行業所面臨的新的危機。就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的組成情況來講,主要由以下三個部分組成:一是證券、期貨市場;二是各銀行之間的債券市場以及外匯市場;三是同行業的拆借市場。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的各機構之間都在快速開展金融的創新,但是這種創新的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金融機構在市場中的綜合競爭力,但是也給金融機構與金融市場帶來了一定的風險。
就目前我國的金融行業的所面臨的各種各樣的風險,大多都是因為多年的積累造成的,這是我國經濟運行過程中所出現問題的一個集中體現。造成我國金融行業高風險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點:一是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改變,同時社會的環境也在不斷的發生著改變;二是我國的金融體制設置不合理,相應的監管模式相對落后;三是我國的金融法律缺失等。如果從金融法律的角度分析,金融法律從其發揮作用的情況來看主要起到工具的作用,其主要作用是協調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以及金融產品當事人之間的一系列的交易關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規范法律關系這一功能外,還具有懲罰、鼓勵或禁止、引導等多種功能,從經濟學意義上講就是降低交易費用,使各方當事人能準確地計量一種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預期的損失。因此,金融法律的完善與否在本質上影響著金融交易中的產權保護力度,也就直接影響著系統性金融風險程度與金融運行質量。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建立了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等以規范金融監督管理行為、規范金融經營主體和經營行為為主要內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層面上,又有《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約束金融監督管理者的行政行為。在我國金融體制改革日益深入、金融業對外開放進程日漸加快以及金融業自身創新動力日益明顯的大背景下,現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經難以適應變化著的金融生存和發展環境的需要。
3我國金融立法的價值取向
小額貸款公司作為一種新型的產物,近年來在緩解我區“三農”與中小企業融資難等問題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然而由于現在復雜、嚴峻的經濟形勢、相關法律法規的滯后與欠缺以及小額貸款公司的特殊地位存在的短板使得其在發展中面臨諸多法律風險,如何化解法律風險,從而使我區小額貸款公司持久、健康的發展是本文探討的主題所在。
一、小額信貸公司的法律特征及要件分析
《指導意見》中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界定是:“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作為商事主體,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符合有關《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其次,作為特殊的從事貸款發放業務的商事主體,小額貸款公司又要符合對從事金融服務企業的法律要求。
(一)小額貸款公司的企業類型
?wS4??>?=2Y?k:@?就目前關于小額貸款公司的規范性文件中的規定來看,都明確要求小額貸款公司的企業類型應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主要是便于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出資及公司治理角度進行更為透明的管理,以防控風險。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及其出資能受到政府的監管;同時,公司法人以其獨立的財產權可以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更為有效地合法經營,達到其財產保值增值的目的。再有,以公司作為企業組織形式,也為小額貸款公司在退出市場機制中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保障其退出機制的順利運行。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資本制度
《指導意見》中指出,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應真實合法,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足額繳納。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萬元。單一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及其關聯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
就資金的來源,《指導意見》規定了三種情況:其一是股東繳納的資本金,其二為捐贈資金,其三為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同時要求,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三)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特征
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營業務為向其客戶發放貸款,但在經營過程中卻是“只貸不存”,即只能發放貸款,而不能象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一樣吸收存款;其次可以向客戶提供關于企業發展、管理、財務等咨詢業務及其他經批準的業務。為防止貸款風險,《指導意見》中要求,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在此標準內,可以參考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地經濟狀況和人均 GDP水平,制定最高貸款額度限制。
(四)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體制
從外部監管角度而言,政府或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如何在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經營中切實擔負起監管的職責,對公司經營中的風險進行有效的防控,《指導意見》中明確要求,凡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省級政府,必須要在能明確一個主管部門擔負起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職責的前提下才可進行。
《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管理暫行辦法》就小額貸款公司內部的風險控制監管體系如何設立及如何運作現有的法律文件中也就原則性問題作出了規范。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困境
從《指導意見》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界定可以看出小額貸款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性質,但是基于從事金融業務的特點,小額貸款公司又有其特殊性。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目的是服務三農,為農戶和中小企業提供小額貸款,以抵押擔保為主,資金的基本用途是發展農村經 濟。小額貸款公司的成立,不僅拓寬了農戶和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彌補了金融業務的不足,符合金融多元化發展的要求,從而扶助三農,更好的發展農村經濟,還發揮了草根金融的優勢,吸取民間限制資金,彌補金融體系的灰色地帶,同時限制了地下錢莊、非法集資等非法借貸渠道的發展,更好的規范農村資金。然而受法律、政策及金融環境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小額貸款公司發展中也面臨了一些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就小額貸款公司所面臨的法律困境來說,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小額貸款公司從事金融服務缺乏高階位法律制度依據
目前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定位是非金融機構,不屬于《商業銀行法》的調整對象,但由于從事的是金融業務,《公司法》也不能完全監管,這就導致了小額貸款公司缺乏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制度。雖然中國銀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指導意見》,各省政府隨之也制定了具體的實施意見、暫行規定,但由于《指導意見》屬于部門規章,各省政府制定的實施意見、暫行規定屬于地方規章,法律位階過低,且相關規定的缺乏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形成制約。另外,《指導意見》規定的內容過于宏觀,各省的具體情況也有所不同,雖然大多數省份也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暫行規定等,但全國沒有統一可行的法律來制約,容易造成制度規定混亂的局面。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確
小額貸款公司既有銀行的特點,又有公司的特點,同時還有民間金融的特點,但又與這兩種情況都有不同之處,身份定位不明確。《商業銀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而《指導意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就決定了小額貸款公司只能是公司,是非金融機構。它不能像農村信用社和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一樣享受中央財政的定向費用補貼資金,也不能獲得人民銀行的再貸款支持。
但與一般的公司相比,小額貸款公司從事的卻是金融業務,并且在注冊資本的數額要求上又遠遠高于一般公司的注冊資本額。這就使小額貸款公司處在工商企業與金融機構的尷尬境地,也阻礙了自身的發展。與民間金融相比,民間金融都是以個人信用作為基礎是沒有納入政府監管范圍的金融形式,法律只是禁止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其利率只要不超過國家基準利率的4 倍即可,但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規定卻比民間金融的規定要嚴格的多。如《指導意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利率的上限不超過同期貸款利率的4 倍,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0.9 倍。
(三)小額貸款公司發展后續資金短缺
《指導意見》規定了小額貸款公司不吸收公眾存款,并明確規定資金來源,包括:資本金、捐贈資金和不超過凈資產50%范圍內的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批發資金這三個方面。小額貸款公司不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可以防范金融風險,避免非法集資等造成的金融動蕩,但這種“只貸不存”的經營模式給小額貸款公司的再融資帶來阻礙,同時也限制了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
(四)小額貸款業務風險很難控制
這是我區小額貸款公司所面臨的最主要的法律問題所在。從我區小額貸款公司在業務實踐中所發生的法律問題來看,主要是不能有效的判別貸款客戶的資信。很多案例都是小額貸款公司與客戶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后,小額貸款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后,客戶有失信甚至躲賬的情形,有的客戶甚至下落不明,從而導致小貸公司面臨很大的商業風險。
1.目前,小額貸款公司沒有進入金融業系統查詢客戶資信度的權限,不能有效識別客戶的多頭申貸等不良現象,這就大大增加了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風險。
2.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對象主要是農戶等弱勢群體,他們大都以種植業、養殖業為主,但是這種種養業對自然條件有很大的依賴性,如果遇到自然災害很容易形成自然風險。
3.因為對農產品需求和農戶生產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容易導致嚴重的市場風險。
4.部分農戶對小額貸款公司的認識上存在誤區,認為小額貸款公司是國家對農民的扶助,在這樣的公司借錢,按時還錢的責任相對減弱,很容易引發道德風險。
(五)小額貸款公司缺乏明確的監管主體
隨著小額貸款公司在扶貧、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和解決就業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日益突顯,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問題也逐步浮出水面,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缺乏明確的監管主體。《指導意見》中明確要求,凡是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省級政府,應明確一個主管部門擔負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職責,但沒有具體明確哪一個監管主體。目前,各地的監管部門不一,一般是由省金融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監部門以及各區市和縣的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共同監管。但是這種監管體制不健全的多頭監管帶來責任不明,效率低下等弊端。如果各部門間缺乏有效的協調,就會出現多部門互相爭權造成監管的無序,或者是多部門互相推卸責任造成監管的盲區,從而導致監管的虛擬化。
三、完善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建議
(一)制定高位階的法律法規
小額貸款公司在我國還處于初級階段,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規。雖然相關部門對小額貸款了《指導意見》、《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小額貸款公司有關政策的通知》、《財政部關于小額貸款公司執行的通知》、《財政部關于開展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試點工 作的通知》等相關規定,但這些政策規定的法律地位低于部門規章,法律位階過低,再加上各省的落實情況也存在差異,對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門沒有什么約束力,容易造成制度上的混亂,而且都是以粗線條、原則性的規定為主,這些都限制了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所以需要制定更高位階的《小額貸款法》來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有效解決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性質、市場準入、融資渠道、監管等一系列的問題,維護小額貸款公司的合法權益,確保小額貸款公司的可持續發展。
(二)完善法律法規以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性質和地位
由于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不明確,導致公司發展的小規模性和監管的缺位或重疊,所以應盡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身份。筆者認為應將小額貸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機構,原因有二:一是小額貸款公司“只貸不存”,這個特點有利于防范系統性的金融風險,其監管程度也可以低于金融機構,這樣不僅有利于融資,而且可以緩解金融監管的壓力;二是小額貸款公司主要是服務三農,目前農村已經有了農業發展銀行、農村合作社等商業性質的銀行,如果再讓小額貸款公司成為這種商業銀行,必定使貼近農村、運營成本低等優勢消失,造成偏離服務三農的初衷,所以應將小額貸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機構。
(三)多方拓寬融資渠道
“只貸不存”是小額貸款公司區別于其他金融機構的主要特點之一,而就是這種依靠一條腿走路的方式導致小額貸款公司面臨資金不足的問題,這也是當前在小額貸款公司發展中面臨的普遍難題。目前,小額貸款公司主要是靠資本金運營的,從商業角度分析它實際上是一個投資公司,投資人要承擔巨大的風險,資本金成本太高,回報則僅是利息,導致不可能成為真正盈利的商業模式,從而影響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壯大,所以應拓寬融資渠道,支持其可持續發展:一是可以適當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增加出資額度,或者增加股東的人數等吸引新的資本參與進來;二是可以放寬公司從銀行融資的限制,提高向銀行金融機構的融資比例;三是地方政府可以為小額貸款公司加大資金、稅收等扶持力度,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后勁。
(四)多措并舉加強風險管理
要實現小額貸款公司的壯大可持續發展,必須先解決貸款風險的問題,降低呆賬壞賬的比例。首先,要有規范嚴格的業務流程,崗位之間要嚴格控制、互相制約,制定統一的農戶資信度標準,加強與銀行業的業務合作,減少操作風險。其次,在貸款前必須重點審查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和經營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同時結合貸款人的經濟經營狀況決定貸款的數額,在貸款后還要隨時觀注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保證所借款項的安全運作。
(五)進一步明確監管主體和監管職責
健全和穩定的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得以順利發展的重要保證。而在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進行設計之前,應該清楚地認識到我國現行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對癥下藥,對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進行合理的設計,進而為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證。
1.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我國的風險投資從萌芽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我國也陸續制定了一些與風險投資相關的行政法規,如《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辦法》、《關于設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這些法規為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為高技術風險投資法的制定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但隨著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不斷發展,新問題的不斷出現,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目前還缺乏風險投資的基本法,與其密切相關的輔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這種立法滯后的狀況嚴重制約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運作和發展。
2.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關于風險投資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法》為合伙企業設計了一套既要承擔無限責任,又要雙重征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組織形式。這使得我國的合伙企業這種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者來說毫無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國際上已被證明最有效率的風險投資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數掌握廣泛專業知識的風險投資家作為普通合伙人對內管理公司,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也享受高回報,能夠有效地激發其工作熱情;大多數提供風險資金絕大部分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內不參與管理,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亦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回報,從而保證了風險投資基金的來源。可見,有限合伙制是組建風險投資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組織形式。另外,《合伙企業法》第九條規定:“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一限制顯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應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業法》的這一規定限制了風險投資規模的進一步擴大。
(2)關于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金額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這一限制無疑將造成大量資金閑置,無法充分發揮風險投資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種資金采用風險投資形式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
(3)關于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條件的限制。《公司法》對股東人數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這里對股東人數規定了上限,而“五十個”股東的上限顯然不足以為風險投資公司籌集大量的風險投資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的籌集需要更多的股東參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然在股東人數上尚未規定上限,但是卻對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余股份應向社會募集。”事實上,在國外發起成立風險投資公司的大多為專業性人才,他們組建風險投資公司主要是為風險投資公司提供專業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風險投資資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對于風險投資公司發起應認購股份的規定未免過高。
(4)關于風險投資基金供給的限制。風險投資運作的重要條件是有巨大的風險資本來源和通暢的風險資本籌集渠道。風險投資多是以分散投資以降低風險,這就要求風險資本較為雄厚,渠道來源較為多樣。在美國及歐洲其他國家,風險投資基金供給來源不僅包括個人和政府基金,更為重要的是諸如養老基金、保險公司、投資銀行等機構投資者。我國的養老基金、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實力參與風險投資的機構投資者。但是我國的《商業銀行法》、《養老基金管理規定》都不允許其參與風險投資活動。《保險法》對保險基金的運用雖然有所放開,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對從事高風險、高收益的風險投資行業則缺乏合理的規范和指導,極有可能導致保險基金從事風險投資的盲目性和過度性。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風險資本的有效供給量和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5)關于風險投資退出機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很顯然,按照這條規定,風險投資家無法要求風險企業回購其持有的股份。《證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用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的方式。”這條規定是允許風險投資家采用邀約收購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現行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同時又規定,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5%時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時要作出公告,且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兩日內不得購買該股票,當持股數達到30%時應當發出要約收購。由于初次公告時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購者目的過早暴露;持續購買的比例只有2%,當購買股數達到30%發出要約收購時,收購方要公告13次,這樣必然會使收購目標的股票價格持續不斷上漲,給收購方帶來巨大的成本障礙。因而這顯然是不利于風險投資家采用要約收購的方式從被投資企業退出風險資本。
(6)缺乏專門的稅收優惠制度。為了鼓勵風險投資的發展,大多數國家對風險投資有各種稅收優惠,即向投資于風險投資行業的人傾斜,靠對個人所得的免稅政策來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資金投向風險投資領域,即使投資失敗了還有稅收減免來減少損失。而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法律和政策,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判斷標準是采用“獨立核算”原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在我國境內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外的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或組織,都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風險投資公司要執行一般實業投資公司的稅收規定,對投資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稅,同時對投資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稅,這種重復征稅的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顯然,我國現行的稅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資金進入我國風險投資業。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是繼《公司法》之后,按照訂立協議、區別處理出資方式和投資者責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場主體立法。它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理應提供一個有利健康的法制環境。該法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卻完全沒有考慮到有限合伙制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也沒有估計到我國經濟發展對這一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所以,該法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卻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發展。該法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第八條規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合法性。
(8)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風險投資運作中,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一個重要的內容。沒有嚴密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就不可能有效保護風險投資的創新規律,風險投資的迅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在內的比較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參加了若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在相關制度上逐步與國際接軌。但是,網絡技術的發展和更新對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以及整個法律體系產生了巨大沖擊,以他人商標或商號搶注為域名、將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聯網供公眾閱覽下載、擅自將他人在互聯網上的信息收編成書、利用互聯網侵害他人人身權、名譽權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問題,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識產權保護執法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風險投資的重要領域之一——軟件業內,盜版猖獗,屢禁不止,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加大執法力度。另外,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配套法規尚顯不足,應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設計構想
針對目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設計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現行法律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掃除障礙。風險投資是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其運行規則與傳統經濟的運行規則有重大差異,而我國現有法律體系是建立在傳統經濟基礎之上的,是對傳統經濟的法律調整。由于新舊兩種經濟的運行方式和運行機制的差異,使調整兩種經濟運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經濟的出現對現有法律體系造成巨大沖擊,也是對現有法律體系突破。現有法律體系由于時代局限,并為對新經濟時代的風險投資加以調整,現有法律的許多內容甚至對風險投資的運行構成法律障礙。這已在上面進行了詳細的論述。為了培育我國風險投資市場,逐步建立風險投資運行機制,指導、規范、推動風險投資業的健康發展,我國應該對現行的法律進行修改完善,消除現行法律法規對風險投資設置的障礙。具體來說:
(1)修訂《公司法》。《公司法》雖然為規范風險投資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礎,但在某些具體規定上存在著不少與風險投資發展相沖突的地方,因此,應該對之進行修訂。具體來說:修改關于我國現有公司組織形式的規定,加入有限合伙這種公司形式,給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自由轉讓出資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九條關于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的條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條件的條款。刪除第十二條關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時,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的條款或者修改為由公司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改統一資本金實收制為例外資本金承諾制;擴大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的比重,以知識產權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資人協商確定,法律不作硬性規定;放寬風險企業上市的條件等等。
(2)修訂《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法》作為一部規范投資者出資方式、協調投資者權利與責任的重要法律,理應為推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應該修訂《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有限合伙制為我國合伙的一個重要組織形式,以充分發揮有限合伙制在處理出資方和投資者責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從合伙制在美國的運作可以看出,合伙企業的行為所受的約束是合伙內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相互約束。這種合伙內部約束的執行比法律更及時和有效。同時,這種約束的內容由合伙人之間討價還價決定,有利于形成自發性的制度創新。所以,修訂《合伙企業法》的目的應該在于明確社會對合伙的約束,同時明確合伙的合法權益,而不應該對相關細節規定過細。
(3)修改有關限制風險投資供給的法律法規。包括《商業銀行法》、《保險法》、《養老基金管理辦法》。對這些法律法規予以修改,適當放寬對這些機構投資者的投資限制,允許它們適度地參與風險投資,如允許一定比例的養老基金、保險金和商業銀行存貸差額資金參與風險投資,同時規定只能通過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或創業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這樣做不僅可以滿足養老基金、保險費用長期保值增值和增強商業銀行自身生存與長遠發展的需要,同時也能解決我國目前風險資本有效供給不足和風險投資公司風險資本規模偏小的現實難題。
2.制定風險投資核心法律——《風險投資法》和《風險投資基金法》。在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一旦條件成熟,可制定風險投資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法》是指導我國未來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基本法,在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對于推動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起著關鍵和決定性的作用。這部法律主要是調整投資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以及監管部門之間的投資權益和義務關系,應該對風險投資主體、對象、運行機制、退出機制、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的規定。從指導思想上應該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和規范基金的運作為核心,鼓勵和支持風險投資,充分保障風險投資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以促進高新技術的產業化,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快速、高效發展。
風險投資基金作為投資工具,通過專業人員的管理進行分散的組合投資,從而分散風險。因此,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制度迅速發展的必要準備和關鍵。而我國目前還缺乏這方面的專門性法律。因此,針對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成功經驗來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顯得尤為必要。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時應充分賦予其對基金的發起、募集、設立和運作全過程進行嚴格監管的法律權威。這就要求《風險投資基金法》應對風險投資基金的運作監管作出盡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風險投資基金法》至少應該規定以下內容:(1)投資主體;(2)基金的組織形態;(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資的監管,等等。
3.建立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風險投資業運作過程中還需要包括稅收、知識產權、政府采購、風險投資保險等輔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體系,以促進風險投資業的加快發展。
(1)修改完善稅收法律制度。首先,生產型增值稅應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我國目前主要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生產型增值稅不允許企業固定資產所含的進項稅額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勵投資和鼓勵資本密集型、技術密集型的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因此有必要借鑒大多數實行市場經濟的WTO成員的經驗,考慮生產型增值稅向避免投資重復征稅的消費型增值稅轉變。這意味著本期購入的固定資產已納稅金可以在本期憑發票全部抵扣,盡管固定資產的價值并不會全部轉化到當期的產品或服務中去。所以,盡管總的稅額不會減少,但會減輕當期納稅負擔,從而有利于鼓勵高技術企業的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消除增值稅重復征收帶來的弊端。另外還應該適度降低增值稅的稅率,加強增值稅的稅收征管等等。其次,應該將判斷納稅人的標準由“獨立核算”原則改為“獨立法人”原則,以解決合伙的雙重稅負問題,引導民間資金流入風險資本市場。
(2)制定《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相對于美、日等風險投資業比較發達的國家,我國在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立法較為落后。政府有關部門應組織高技術專家和法學家調查評估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對高技術保護的能力,發現存在的問題;對高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問題進行跟蹤研究;探討符合中國高技術發展實際需要又與國際水平一致的保護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調整和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內容,進而制定專門的《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
(3)制定新的《破產法》。在實踐中,總會有一部分風險投資難免失敗,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無歸的,這就使得破產清算成為風險投資退出方式的一種明智決策。因為如果不及時將投資退出,只能帶來更大的損失。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僅僅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案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破產還債程序的規定過于粗疏,因而應加緊制定新的《破產法》,其中對于風險投資企業和風險投資公司的破產問題應做相應規定。
(4)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法律制度。一是確立嚴格的準入制度;二是填補法律空白;三是加強對中介機構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具體化和可操作性,這是有關法律控制能落實到位的關鍵。
三、結束語
風險投資的有效運作對法律制度環境有著較高的要求,完善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事業得以正常高效運作的重要制度保證。然而我國奉行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決定了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設計任務的艱巨性。因此,為了充分發揮法律對風險投資事業的保駕航護作用,我國尚需抓緊立法,彌補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爭取在短期內為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環境。
【參考文獻】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項目也要經過風險識別、風險評估、解決方案設計、管理體系宣貫執行、循環改進這幾個步驟。首先需要收集風險管理基本信息,通常而言,盡職調查可為從整體上識別企業法律風險提供基礎資料,這其中,設計一份詳盡而完備的清單尤為重要。在風險評估階段,重點是對關鍵風險進行分析,制定風險管理策略,選擇合理的風險應對措施,最后權衡實施風險管理解決方案。而對于法律風險管理方案的執行,也和其他管理行為一樣,需要周而復始地循環改進。
2法律風險評估的維度和風險點賦值
法律風險的評估就是借用了統計學、運籌學以及其他風險管理中的理念,根據企業法律風險后果的嚴重程度、發生的概率等,評估出各個法律風險點的重要程度和分批應對的順序,為是否采取應對措施或采取何種應對措施提供決策的依據。這其中,維度和賦值設置的合理與否將直接導致風險評估的科學性和正確性,并進而影響風險解決方案的制定,因此顯得尤為重要。
2.1選擇確定符合企業特色的法律風險評估維度
法律風險評估有自身的基本維度,主要是法律風險后果的嚴重程度、法律風險事件的發生概率、不利后果對企業的影響。通過對各個法律風險點這三個基本維度的分析,可以得出具體法律風險點在各維度內的排序,并可以通過賦值和設定權重,得出各個法律風險點的綜合分值,并最終得出統一的法律風險點嚴重性排序。實務中,由于企業的行業特征不同,法律風險評估時除了基本維度外,還存在其他的維度,如風險事件或風險行為的發生頻度、預計損失或實際損失的幅度、責任的嚴厲程度或執法的嚴格程度、企業對不利后果的承受能力或風險控制能力等。
2.2針對不同維度設計合理的法律風險點賦值
法律風險評估過程中的賦值,就是對法律風險點從不同的維度賦予一定的分值,以便于衡量某一維度下法律風險的程度。盡管對于實際操作而言,賦值問題帶有較大隨意性,因為很多問題并沒有標準或精確的客觀數值,而只能依據主觀判斷來完成。但無論如何,以量化、公式化的方法來得出結論仍有其先進性,一方面它比單純的定性分析更加科學合理,另一方面它所反映出的發展趨勢也能為決策提供重要依據。而對于法律風險點進行多維度下的評估時,就需要通過給不同維度下的各法律風險點設定合理的賦值和權重,并通過對這些分值的計算得出確切的綜合值,從而最終以簡單的數值比較的方式對不同類別、不同維度值的法律風險點按嚴重程度進行統一排序。
3企業經營的法律風險管理應對策略
3.1基于法律風險管理視角優化制度
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去優化企業的規章制度,主要是根據法律風險評估的結果以及相關法律風險的成因分析、最優應對方法等,綜合采用風險分散、風險轉移、風險替代等方式,將解決方案植入企業的規章制度,使企業通過對規章制度的執行達到控制法律風險的目的。優化制度需要在認真研讀原有規章制度、分析各規章制度的結構和涵蓋面以及相互間關系的基礎上,修改其中與法律相沖突的部分,增補法律風險應對措施,并理順原規章制度的架構和內容。這其中最重要的是在規章制度特別是業務規范中增加法律風險控制的環節、增加保留證據的環節。
3.2基于法律風險管理視角重構流程
長期以來,企業只注意經營管理活動中與經營有關的一面而忽視了與法律有關的一面。企業管理范疇中,對于流程的設計很少考慮加入法律風險管理功能,即流程中欠缺法律風險管理環節和內容。同時,部分企業的管理流程并未真正形成體系,各流程之間缺乏互動和協調配合,從而造成企業在風險控制和效率方面無法形成合力。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對流程體系進行調整,使流程體系涵蓋最主要的經營管理行為,并對重要的業務行為制定嵌入了法律風險管理措施的流程。法律風險的來源與防范從根本上都要落實于日常的業務環節中,這就要求企業的業務管理人員在業務流程的設計、業務操作的規范上下大功夫。
3.3以運籌思維制定法律風險管控方案
從運籌學角度來看,任何一個風險都可以找出其約束條件和量化的關系,并借此判斷出量化的結果。法律風險管理的實質是用風險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將法律風險控制在企業可以接受的范圍內,而不是對每一個法律風險作出明確的法律解釋和界定,從而為實現從事后救濟到事前預防的轉變找到突破口。因此,一方面,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應和企業管理水融,不能削足適履;另一方面,法律風險管理的特質化和實踐性以及不同企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種類的不同,也需要采取不同的管控方案。
3.4以持續改進理念實施法律風險動態管理
一、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結構及內在機制分析
文化的發展有深層文化和淺層文化之分。文化的深層面表征為一種價值觀念、習俗、規范等,具有不易覺察、穩定、抗變革等特性。文化的淺層面則表征為群體的物質形態、行為方式,具有不穩定、易變革、較易覺察等特性。從文化學研究的成果和文化層次來看,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又可劃分為內層、中層和表層三個基本層面。內層為精神層,中層為制度層,表層為物質層。這三個層面自內向外逐層落實,層與層之間互相制約、互相關聯、互相滲透,有機地結合為法律風險管理文化,對企業法律風險管理起著潛移默化的影響,如圖1。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表層文化為法律風險物質文化,稱為物質層。企業法律風險物質文化是由一系列實物和服務,如那些可以通過感覺器官就能直接體察到的設施、人才、法律風險結果、法律風險形象以及法律風險環境等有形文化基因所組成的,是一個企業思想精神和行為特征在資源和環境上的集中反映。法律風險物質文化往往能反映出一個企業的法律風險管理理念、工作作風、價值追求和精神風貌,并折射出企業對法律風險的關注度及追求程度,是形成企業法律風險文化其他層的物質基礎。法律風險制度文化是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中層文化,又稱制度層。它是企業為實現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目標和企業法律風險戰略方針而制定和執行的有關制度、規則、規范等,是企業對員工法律風險防范行為和組織行為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制度文化、規范文化,主要體現為防范法律風險所需的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工作制度以及有關法律風險識別、評估、考核和激勵辦法等。法律風險制度文化只有嚴格遵守和實施才能使之變成一種自覺自律的文化特質和行為規范。法律風險制度文化是精神層的規范性體現,對物質層也具有保證的作用。法律風險精神文化是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內層文化,又稱為精神層。它是滲透于企業全體員工思想和心靈深處的法律風險意識形態,是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核心和法律風險管理文化建設的終極目標,主要包括法律風險理念、宗旨、方針、目標、態度以及價值觀、發展觀等方面。法律風險精神文化決定著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性質與方向,對物質層和制度層的形成起著決定性作用。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三個層次是緊密聯系、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物質層是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外在表現和載體,是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基礎,為精神層和制度層提供物質保證。制度層是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中介,約束和規范著精神層及物質層的建設;既是精神層的支撐和保障層,同時又是精神層的規范性表現;既是物質層的引導和約束層,同時又是物質層的保障。精神層是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核心和靈魂,是物質層和制度層形成的思想基礎和動力源泉,并通過制度層和物質層的建設得以貫徹與落實。
二、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培育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通過潛移默化的方式溝通企業員工的思想,使其對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目標、觀念、規范產生認同感、責任感和作為一名員工的使命感和歸屬感,進而使員工個人的思想感情和命運同企業的前途與命運緊密地聯系起來。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的培育可以采取如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