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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法律法規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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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法律法規論文

      汽車法律法規論文范文第1篇

          論文關鍵詞:現代物流;法律體系;完善

          任何行業都需要在統一、公平和高效的法律環境中發展,目前我國物流業發展的瓶頸恰恰在于法律環境滯后。物流業已進入高速發展期,物流環節已成為企業的“第三利潤源”,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的不完善越來越凸顯出來,嚴重影響著物流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構建完善的物流法律體系,成為我國物流業發展的迫切問題。

          一、目前我國物流法律環境

          在當前法治環境下,任何行業的發展都離不開法律規范,物流要實現物盡其流必須依靠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行為,保證物流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能夠有法可依、依法辦事,整合物流各環節,協調各產業,這樣才能保障整個市場穩定運行。

          改革開放以來,為了促進物流行業的發展,我國在各物流領域先后出臺了大量的規范性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交通運輸業為例,公路運輸方面,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之外,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汽車貨物運輸規則》、《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道路零擔貨物運輸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法律規范;鐵路運輸方面,主要有《鐵路貨物事故處理規則》、《鐵路貨物運輸雜費管理規則》《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等;航空方面,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外,有《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國務院關于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權限的暫行規定》等,航空運輸在國際方面,我國先后簽署、批準了20多個國際公約和協定書,并有80余個國家簽訂了雙邊航空運輸協定,形成了我國的民用航空運輸法律體系。

          但是,現代物流已發展成跨部門、跨地區、跨行業的復合型產業,各相關職能分屬于不同部門,而現行的物流相關法律法規多是各部門根據自身特點制定的規章,這使得物流法律法規比較分散。另外從法律效力角度看,現行的物流法律法規主要有三類:法律,如鐵路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規,如公路、水路、鐵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等;由中央各部委頒布的部頒規章,如關于商品包裝的暫行規定、商業運輸管理辦法等。實踐證明,目前物流法律法規遠遠不能滿足物流業飛速發展的需要,物流立法方面存在許多問題:

          (一)法律效力較低

          目前,我國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規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頒布的條例、辦法、規定和通知等,位次較低,法律效力較弱,規范性不強,甚至有些規范性文件還帶有地方、部門分割色彩。在具體運用中缺乏操作性,難以產生法律效力,多數只適合作為法庭審判的參照性依據,不利于調整各物流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缺乏對物流主體行為的制約作用。 缺乏對物流主體行為的制約作用。

          (二)法律系統缺失

          目前,我國現代物流標準只有《物流術語》,執行的有關物流方面的法規和直接為物流或與物流有關而制定的法規從內容和行業管理上分散于海陸空運輸、消費者保護、企業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別制定的有關規程和管理辦法,立法上涉及交通、鐵道、航空、商業、外貿等十多個立法部門,形成多頭而分散的局面,缺乏物流行業系統專門的法律規定,加上各部門協調不夠,難以整合物流各環節和各功能之間的關系,不利于形成行業優勢推動我國物流業的發展。

          (三)法律制定滯后

          目前,我國執行的物流法律法規是從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法律規范延續而來的,加之現代物流業與最初相比發展了新業務,因此相關法律出現了適用范圍有誤、規制內容過時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問題,不僅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物流的發展,更難以適應我國加入WTO以后物流國際化發展的需要。法律體系從技術上普遍缺乏對實踐的具體指導和調整作用,宏觀調控能力和微觀約束能力不足。

          二、完善我國物流立法的對策

          針對我國物流立法中存在的問題,結合構建物流法律法規體系的要求,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制訂統一的物流發展規劃,提高物流立法的協調性

          制訂統一的物流立法規劃,應防止政出多門,打破地區、部門和行業局限。從疏通各單行法律法規之間的承接關系著手,修訂、整合、補充現有物流法律法規,形成一個層次分明、協調嚴謹的法律框架,提高物流法規的集約性、系統性,增強其綜合調控能力。物流系統主要由運輸、儲存、裝卸、配送及信息傳遞等主要環節和功能構成。而隨著現代物流的發展,傳統的運輸、倉儲業,已經由追求服務的安全、切實、迅速、經濟,向追求物流的綜合治理、提高物流系統的整體經濟效益方向發展。因此用現代綜合物流的理念,建立高度系統化的物流法規體系,才能促進我國物流以最佳的結構、最好的配合,充分發揮其系統功能和效率是。

          (二)建立完善的物流法律體系,提高物流立法的系統性

          制定和完善適應物流國際化發展需要的技術標準法規體系。目前我國物流業的標準化程度還很低,尤其在包裝、運輸和裝卸等一些流通環節,缺少必要的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導致物流成本上升,嚴重影響了物流產業的迅速發展。我國加入WTO后,這個問題日益明顯。為適應國際物流發展的要求,必須大力推廣和普及相關的國際標準體系,或在此基礎上制定和完善與國際標準接軌的通用的國家標準,以實現物流活動的合理化和現代化。建立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物流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明確物流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資格,規范物流主體市場準入門檻;明確物流活動各環節及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使整個物流活動合法、有序、公平;調整國家和物流主體之間以及各物流主體之間市場監管關系,制止壟斷與不正當競爭,形成統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場;制定和完善物流計量標準、技術標準、數據傳輸標準、物流設施和裝備標準、物流作業和服務標準,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礎。

          (三)重視他國的先進經驗,提高物流立法的實效性

          物流業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表明,健全而完善的物流法制是現代物流業持續健康發展的依托和動力,營造良好的物流法制環境是政府的重要職責,這就需要我們具備國際視野,大膽吸收和借鑒發達國家物流立法方面的成功經驗,不斷提高立法質量,一方面要研究和分析發達國家的物流法律制度,結合我國實際進行大膽吸收和借鑒;另一方面物流立法要經過科學論證,提高立法技術和立法水平,取得各方共識,充分發揮物流社團組織、專家學者在物流立法中的作用,增強物流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前瞻性和穩定性,提高立法質量。

          (四)重視物流協會的作用,提高物流立法的完善性

          在建立健全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的同時,要特別重視行業協會的協調自律作用,特別是在國家法律沒有調整或者不便于調整的領域發揮的重要作用,逐步將以往政府過多的管理職能逐步交給行業協會行使,同時在法律上對協會的功能、作用、職權加以必要規定,充分發揮民間組織所固有的協調功能和專業知識;要善于發揮聯合會的綜合、協調和引導作用,將行業內各代管協會、各地方協會和企事業單位盡可能地團結在一起,把大家的智慧和力量凝聚起來,共同為促進行業發展作出更大的貢獻。

          三、結語

      汽車法律法規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香港價格法律制度

      價格體制是指與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價格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經濟發展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最大限度的市場調節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預相結合,自主經營、自由競爭。這也是香港當局制定各項經濟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據。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香港的價格體制已形成與現代化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有調控的、與國際市場相連接的、成熟的現代市場經濟價格體制。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而對屬于競爭性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全面實行市場形成、政府間接調控的制度。無論價格的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辦法都與現代市場經濟密切相關。

      一、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價格管理的一大特點,也是香港價格管理機制高效運轉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適用地區,屬于典型的判例法體系。后,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為其法律制度的憲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備,更加適應回歸后的香港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價格法規有兩種模式,即獨立型價格法規和混合型價格法規。所謂獨立型價格法規,即國家立法部門專門制定的價格法規,如,奧地利、挪威等國的《價格法》,日本的《物價統制令》,韓國的《物價安定法》,瑞士的《聯邦價格監督法》等:混合型價格法規,即沒有制定專門的價格法規,對價格的法律規范體現在其他各項專門立法中,如美國的三大反壟斷法案:189o年頒布的謝爾曼法案、194o年頒布的克萊頓法案、1914年通過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香港的價格法律屬于混合型價格法律。

      香港并沒有系統綜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現的價格法,對于各類價格行為的規范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不僅繁多,而且齊全。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基本法律,但它價格法規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商業、電訊廣播、醫療衛生、公共財政、公眾安全、環境自然、行業規管、地政房屋、漁農礦務、船務港口、知識產權、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運輸、司法等等各個方面的立法中對價格規管都有涉及,對各種價格與收費行為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與價格和收費相關的法律條例散見于經濟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幾乎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諸多法律成龍配套,構成香港嚴密的價格監管法律體系。

      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除了具有價格法規的一般特征,如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生活及國民經濟穩定與發展,明確價格違法行為并進行經濟處罰和法律懲罰等以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較完備,涉及價格方面的立法,比較全面、系統,能適應現代社會各方面的需要。其價格法規表現形式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極為廣泛,已形成“制定法”為主體,與“判例法”并存,形成互為補充的法律架構。

      2.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規管,體現了較強的政府干預色彩。雖然香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自主經營、自由競爭。但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則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如《儲備商品條例》第3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費用及收費”等等事宜訂立規例,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

      3.對價格的規管非常細致。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在金融機構、行業規管、公民權利、雇傭勞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務、公共財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務、漁農礦務、人事登記/入境、環境自然、公眾安全/保安、交通運輸、司法、船務港口、執法、電訊廣播、訴訟仲裁、文康娛樂、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醫療衛生、家事法律、宗教、商業法律、公益慈善、各類法團、財經事務、各類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中,對涉及價格與收費等事宜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條款。

      4.對價格違法行為處罰重。香港的價格法律強調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特別嚴厲,其處罰方式主要是經濟處罰與監禁。在有關價格違法處罰的法律條款中,對違法者進行罰款或者監禁處罰的條款很多,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對于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的行為,“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獲授權人員可就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貯存、供應、使用或處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規管石油的供應價格或出售價格指示,任何供應商或經銷商“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十萬及監禁2年”等等。

      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認定

      正確處理價格違法案件的基礎與前提條件是對價格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價格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價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給社會造成某種危害的有過錯的行為,包括不履行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義務和實施了的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中明文禁止的行為。認定價格違法行為,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違法的主體,即法律法規中規定承擔法律義務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二是侵害的客體,即該行為侵害了價格法律規范所保護的客體,包括社會、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價格,即各競爭者間明示或默契地協議,將其產品的售價固定在一個統一的水平…卜;維持零售價格,即同買方達成協議,規定買方必須按固定的價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規定,買方在購買某種商品時,必須同時購買另一種產品等等價格行為都屬違法行為。另外,價格壟斷、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價格歧視等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價格行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體系對價格與收費行為的規管制定了諸多細致的規例和條例,對違法行為的特征、構成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細化和明確的闡述。任何違反這些價格規例和條例的行為都屬違法行為。這些規定,為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

      (二)香港價格監管執法體系

      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監管執法部門,香港價格監管體系主要由消費者委員會、競爭政策咨詢委員會、各行業公會和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組成。它的價格監管執法體系主要是按行業歸屬于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資源環境價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環境運輸及工務局規管,該局負責的規管事宜包括環境保護及自然護理、發展運輸基礎設施、提供運輸服務、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務、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負責監督屬下八個部門的運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務署、機電工程署、環境保護署、路政署、運輸署和水務署。

      (三)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

      由于價格違法行為往往會對競爭對手、顧客或消費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目前香港價格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價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1.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規定,犯罪是觸犯或違反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也就是指價格行為觸犯或違反價格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處罰金與監禁,并且這兩種處罰方式常并舉。

      如價格欺詐的刑事責任,《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于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0年”,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也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O年”。

      對干擾正常價格也要承擔刑事責任,《防止賄賂條例》第6條“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罪行的罰則”第i款規定,對違犯第6條所訂罪行者,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罰款五卜萬及監禁1O年”;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罰款十萬及監禁3年”,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4I條規定,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于根據第4A(5)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于第4A(6)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并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于根據第4A(7)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或“將本地裝配汽車(并非新汽車者)以高于根據第4A(8)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為注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于5個工作天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及監禁12個月”。

      對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任何人違反此規定,“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

      2.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價格違法行為對社會財產、他人財產或權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是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如《商品說明條例》第35條“貨品根據第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規定,“凡任何貨品被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法律責任補償貨品的擁有人因貨品被檢取或扣留或因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損壞或變壞而蒙受的損失”。

      《郵政署條例》第18條“船長須接受郵包或郵袋予以運送”規定,“即將從香港開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長,須將任何郵政署人員交付給他運送的任何郵包或郵袋接收上船,并須為此而發出符合署長訂明格式的收據”,而第l9條“無法派遞包或郵袋的損害賠償”規定,“根據第18條獲交付任何郵包的船長,須當作與署長訂有下述規定的合約:該船長以該等郵包而獲支付的酬金為代價,會在其抵達任何港口后立即將該等郵包妥為交付予郵包所致予的郵政當局,且不會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誤,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沒有履行該合約,則他會向署長繳付一萬的款項,作為違約的算定損害賠償。”

      3.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違反價格法規定的行為人所要承擔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處罰方式主要有:處罰金、責令停止、頒布禁令以及。

      如在參照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時,《應課稅品條例》第26A條規定,“為參照任何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該價值須為該貨品于有關時間在公開市場上由獨立于對方的買賣雙方在售賣中所能取得的正常價格”,同時規定任何進口的應課稅貨品和香港制造的應課稅貨品的正常價格,須根據“價格不包括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稅額”等五項假設厘定,其第46條“罪行與罰則”規定,“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條件、限制、規定或指示,即屬犯罪”,“裁判官如認為任何人意圖逃避繳稅而犯罪,則除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規定的罰款或監禁外,并可另處罰款,款額不超逾該人所就之而犯罪的應課稅貨品的須繳稅額的lO倍”。

      責令停止,如對住宅物業的廣告宣傳的管理,《地產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第9條規定,“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任何全部或部分與其地產業務有關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陳述或詳情的廣告”;“持牌地產不得就其以持牌地產身分的住宅物業,安排或準許以有別于有關的客戶所指示的價格或租金或條款宣傳該住宅物業”;“如關于擬分租的住宅物業的廣告沒有明文述明該物業是擬分租的,則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該廣告”。而在有關的住宅物業不再可供出售或購買或租賃或有關的地產協議終止后,“持牌地產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所有由他發出或安排發出的廣告移去”。

      頒布禁令,指對價格違法者頒布停止違法行為的禁令,包括命令價格違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廣告、廢除及變更經濟合同、修補經濟合同條款及做社會服務等。如《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第4D條“輸出許可證的發出、格式及取消”規定,在申請輸出許可證時,如果處長認為“申請所關乎的指明魚類的輸出本身,或此項輸出在顧及其他魚類的輸出后,可能對該指明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批準該項申請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處長可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

      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承擔方式除行政處罰以外,對特別嚴重或復雜的違法行為還進行。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但是像消費者委員會等價格監管部門本身不具備行政處罰權,一旦它們認定某企業或個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需要給予處罰的,可根據價格行為調查結果,向法院進行。

      三、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

      任何行政執法都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實體規范得以正確實施的基本保障。價格處罰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種,它是價格執法機關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所必須遵循的法定過程、方式與步驟的總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分為兩種,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對于一些情節嚴重、事實龐雜、違法事實和應用法律有爭議的價格違法行為,香港相關部門以普通程序進行處理,依法將之上訴于法庭,案件審理包括立案、調查、定案處理、執行、結案、備案程序。

      香港價格執法部門在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常采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為了達到易于執行的目的,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是一種即時處罰程序,適用于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適用法律明確的一般價格違法行為的即時處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3條“權力的轉授”規定,“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獲得權力以準許或同意進行任何事情,或獲得權力以發出進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則該人員所屬機關的任何公職人員,如獲該人員書面授權代其行使上述權力,均可行使上述權力”。

      汽車法律法規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對營運車輛應用GPS和行駛記錄儀的現狀與經驗進行了調研,并提出了存在的問題。

      1云貴川安裝使用GPS和行駛記錄儀的基本情況

      1. 1云南省GPS的推廣應用情況

      2005年8月云南省交通廳決定在全省道路運輸行業“兩客一危”車輛上安裝GPS安全監控管理系統。目前,全省在15 477輛營運車輛上安裝使用了GPS動態汽車行駛記錄儀,其中營運客車13 170輛,危險品運輸車輛1 889輛,建成省、市(州)、企業三級GPS監控管理平臺498個。同時,制定了《云南道路運輸GPS安全監控管理系統技術要求(試行)》、《云南省道路運輸GPS系統安裝使用管理辦法(暫行)》、《云南道路運輸GPS安全監控管理系統建設實施意見》,還通過地方立法出臺了《云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安全使用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作了規定。行駛記錄儀的安裝在遏制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方面初顯成效,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明顯下降,由2006年的10起下降到2007年的2起。

      在2007年的審驗工作中,云南省要求全省高快客車、旅游車和危險品運輸車必須在年底前完成安裝GPS,否則不予年度審驗和換發新證。2008年年底前,全省9座以上的營運客車、重型載貨汽車必須安裝GPS,否則不準上路行駛。

      1. 2貴州省汽車行駛記錄儀的推廣應用情況

      2003年,貴州省政府下發《省人民政府批轉省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做好安全生產工作意見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和深化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對搞好道路如}安全工作,利用利技手段,推廣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提出了要求,并專門下達文件部署了這項工作,具體規定了各種車輛安裝時限,特別要求對超長途(800 km)行駛客車,必須在2004年安裝完畢。對未按規定范圍和時限內安裝的車輛,公安部門一律不予年審。目前,全省已安裝汽車行駛記錄儀車輛17228輛,占應安裝車輛的90%以上,其中長途客運車輛已全部安裝汽車行駛記錄儀。貴州推廣安裝汽車行駛記錄儀工作對道路安全管理部門監督和制止長途客貨運輸車輛違法超速行駛發揮了積極作用,因超速行駛發生的客貨運車輛特大事故大為減少,2006年1 -11月份,貴州道路交通事故與去年同比,少死亡姍余人,這當中汽車行駛記錄儀的安裝和推廣對公安交警、運管部門和客運企業加強監督和管理,及時掌握駕駛人員違法記錄,及時處理、預防事故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1. 3四川省GPS動態汽車行駛記錄儀的推廣應用情況

      為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2004年,四川省政府辦公廳專門下發了《關于采取過硬措施堅決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緊急通知》(川府辦發電(2004)8號)文,提出把推廣應用工作作為社會公共安全工程和“科技興安”的重要工作,加大投人、加快建設,明確要求從事超長、高速公路、旅游以及200 km、核載人數35人以上的客運車輛及危險品運輸車輛,必須安裝使用GPS動態汽車行駛記錄儀。在推廣過程中,四川省交通廳和廳運管局制定了配套激勵政策,一是對市、州運管處二級平臺給予資金補助;二是對按要求安裝使用GPS的車輛按每車500元給予補助;三是對安裝帶攝像功能的超長客運車輛再給予每車1 000元的補助。目前,全省已補助到位資金909. 3萬元。目前,共投人資金7 500余萬元,其中省交通廳補助資金1 000萬元。

      截至2007年底,全省有近1. 8萬輛營運車輛、6 000輛出租車安裝使用了GPS動態汽車行駛記錄儀,其中營運客車1. 1萬輛,危險品貨運車輛5 000輛,其他貨運車輛1 000輛,安裝帶攝像功能的客運車輛1 700輛,建立省、市(州)、企業(含客運站)三級GPS監控管理平臺720個,40個一級客運站建立了GPS監控管理平臺。近兩年,四川省因車輛超速、超載和駕駛員疲勞駕駛所引發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明顯下降,由2004年的7起下降到2005年的2起、2006年的3起。

      2云貴川三省推廣應用GPS和行駛記錄儀的經驗

      云南、貴州、四川等地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法規、標準和文件要求,高度重視并不斷加強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應用工作,取得了一定進展。三省都成立了組織領導機構,明確工作職責,完善工作制度,制訂實施方案,有力地推動了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應用工作。對于監控管理平臺的運行,各地積極利用衛星等高科技設備進行GPS定位和數據的接收與傳遞,建立運輸車輛、從業人員、企業信息管理數據庫,對安裝汽車行駛記錄儀或GPS的車輛實施了有效的監控和管理。總結各地做法和經驗,主要有以下幾點。

      2. 1政府高度重視

      目前,大部分省區市政府下發了相關文件,要求把GPS,汽車行駛記錄儀推廣應用作為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重點工作。同時明確規定了省級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責: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GPS,汽車行駛記錄儀安裝使用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并實行綜合監督,推動此項工作有序開展。交通部門負責GPS、汽車行駛記錄儀安裝、使用及監控的源頭管理。公安部門在此基礎上進行過程監管。信息產業部門負責把好產品質量關,杜絕不合格產品流人。

      2. 2制定法規和政策,依法推動,積極引導

      一是為使推廣應用工作有法可依,各地區加快了對安裝和使用GPS,汽車行駛記錄儀的立法進程。依據《安全生產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云南、貴州、四川等地制定下發了相關的法規和規定,對GPS,汽車行駛記錄儀的安裝使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如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的《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運性質的客運車輛、重型貨車和半掛牽引車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營運性質的客運車輛、重型貨車和半掛牽引車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安裝和使用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地方法規的公布實施,對GPS,汽車行駛記錄儀的安裝使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二是為鼓勵加快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推廣應用工作,一些省市制定了激勵政策,引導運輸企業安裝使用GPS。如四川等地按照安裝數量向企業下撥補貼經費。同時,交通部門將安裝使用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作為運輸企業運營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三是制定行業規范,加強技術指導。如云南省下發了《云南道路運輸GPS安全監控管理系統技術要求(試行)》和《云南省道路運輸GPS系統安裝使用管理辦法(暫行)》等文件。

      2. 3部門緊密配合,協調共同推動

      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公安、交通、安全監管等部門,明確職責,相互配合,協力實施推廣應用工作。如貴州省成立了由各相關部門為成員單位的省汽車行駛記錄儀安裝辦公室,明確了各部門的職責,充分發揮了各職能部門作用。

      2. 4大力宣傳,引導企業自覺應用

      云南、貴州、四川等地通過大力宜傳安裝GPS,汽車行駛記錄儀對提高運輸企業的管理水平和效益的作用,引導企業自覺應用。一是由組織召開運輸車輛安裝使用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推廣應用會,向運輸企業和駕駛人員介紹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的作用,宣傳安裝使用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對提高企業的運營管理和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意義;二是樹立企業典型,突出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的管理和預防事故的作用。通過大力的宣傳,逐步實現了運輸企業由“要我安裝”到“我要安裝”的轉變。

      3目前存在的問題

      當前,全國各地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推廣應用工作取得了長足進展,積累了許多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但從整體來看,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的應用還屬于起步階段,在推廣應用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四點。

      (1)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推廣應用的法律法規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雖然對安裝使用汽車行駛記錄儀作了規定,但是,目前國家還缺少對汽車行駛記錄儀安裝、使用、管理方面的配套管理法規,對未安裝和安裝后不能保持其技術狀況的運輸企業和車輛應該如何處罰,缺少法律依據。特別是GPS的安裝,目前除危險品貨物運輸車輛有法規依據必須安裝外,其他車輛尚沒有具體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安裝GPS。

      (2)各相關部門和企業認識有待進一步統一。一些地區在推廣應用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過程中,各部門之間、部門與企業之間對汽車行駛記錄儀和GPS的安裝認識還不一致,如要不要強制安裝,在什么范圍的車輛上安裝,安裝汽車行駛記錄儀還是安裝GPS,安裝什么型號的產品等問題有一些不同看法。

      汽車法律法規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在我國還處在起步的階段,其作為一種防護手段,目的是將缺陷產品帶來的不安全危害扼殺在萌芽期,不僅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也可以避免企業因產品缺陷問題而遭受重大創傷。要使產品召回制度在實際生活中發揮作用,首先就要得明確各類主體在召回制度中的責任,而制造商作為責任主體的核心,對其的責任與義務要求最多,理應給予具體規定,但我國相關 法律 法規對此規定不足。本文將主要結合我國現有立法來分析制造商在缺陷產品召回中適用的歸責原則,以彌補這方面的立法缺陷與不足。

      前言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者經銷商在任何情況或通過任何方式下得知其生產、進口或經銷的產品存在可能引發消費者健康安全問題的缺陷時,依法向 行政 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并設法從 市場 和消費者手中收回所有缺陷商品,予以更換、維修、退款等積極有效的補救措施的一種事前 預防 制度。

      產品的生產制造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在選擇 材料 、加工部件、裝配、包裝等程序中都可能出現問題,從而產生缺陷。通說認為,產品缺陷包括:設計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發展缺陷等。產品缺陷主要是在研發設計或制造工藝上產生的,生產環節才是產品缺陷產生的根本性環節。因此,對于存在設計缺陷或制造缺陷的產品理應及時實施召回,進行 免費 維修、更換或退款,理所當然地,制造商便成了缺陷產品召回的核心責任主體,是缺陷產品召回程序的主要啟動者。

      當前,各國對制造商的界定大致存有共同的認識。我國雖沒有統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規定,但04年頒布并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管理 規定》第五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制造商,指在中國境內注冊,制造、組裝汽車產品并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將制造、組裝的汽車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本規定所稱進口商,指從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中國境內的企業。進口商視同為汽車產品制造商。”在實踐中,任何人可憑產品上附有的名稱、商標或其他明顯標志來直接判定是否是制造商。

      明確了制造商作為缺陷產品召回的主要責任主體的地位后,最關鍵的問題是確定其承擔責任所應適用的原則及具體的法律依據,這樣才能保證在司法實務中處理同一問題,不會因適用法律規則而出現不同的執法結果。本文將從以下五大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論述。

      一、明確制造商在產品召回制度中適用的歸責原則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1.完善產品責任的相關理論。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根本事由、標準和依據,體現了法的價值判斷,是實現平衡當事人利益、體現 社會 公正和正義的目的理論之一。歸責原則是責任理論的核心,研究產品責任,首先必須研究其歸責原則。明確該特殊情況下的歸責原則可以使產品責任的理論更全面。

      2.可為其他主體在產品召回制度中適用的歸責原則的確定提供借鑒。產品召回制度中的主體涉及廣泛,各個責任主體的責任必須明確才能更全面地落實,因此,其他主體的責任也應有明確適用的歸責原則。制造商所適用的歸責原則一旦被 法律 明確規定,便具有重要的立法指引作用,我們可以通過其與制造商在召回制度中的地位的區別,參照制造商適用的歸責原則來確定其它主體所應適用的歸責原則,從而明確所有召回主體適用的歸責原則。

      3.完善我國的立法。關于制造商適用的歸責原則散見于一些關于產品安全和質量的法規中,但在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給執法帶來了執法依據缺失的困惑。而從立法上明確這一歸責原則,不僅能補充立法上的這一空白,還能為執法提供可適用的明確依據。

      (二)現實意義

      在司法實務上,司法實務工作者正確處理相關糾紛案件,首先也必須準確掌握相應的歸責原則,不然,就難以正確適用法律。其適用的歸責原則也是處理該領域糾紛的基本準則,尤其是在相關立法還不完善的情況下,充分發揮責任歸責原則的功能顯得更為重要。如: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 民法 院審理的陳梅金·林德鑫訴日本三菱柱式會社損害糾紛一案,一審法院適用過錯責任做出判決;二審法院認定一 審判 決適用過錯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判決了該案。這正可以說明確定主體適用的歸責原則,既可以方便當事人有預見性地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也能法官做出正確判斷,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司法 成本 。

      二、制造商在缺陷產品召回中適用歸責原則的理論基礎

      (一)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相關的基礎性概念

      1.歸責原則的界定

      關于歸責原則,各國多采用相同原則,即被害人須自己承擔所生損害,僅于有特殊理由時,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所謂的特殊理由指應將損害歸由加害人承擔,使其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學說上稱之為損害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1]目前,歸責原則主要包括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歸責,顧名思義,指確定責任的歸屬。而歸責原則,指在加害行為人的行為致他人損害發生之后,據以確定損失由何方當事人承擔的原則。[2]而本文所討論的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中的歸責原則,它是發生在事前 預防 階段,只存在侵權事實發生的危險,實際上不存在侵權事實(召回前發生的損害事實按產品質量歸責)。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對歸責原則的定義進行擴大性的理解,是指在加害行為人致他人損害發生之后或在特殊制度下主體未盡其責采取應有的預防措施避免損害發生而致損害危險成事實,據以確定損失的責任由何方當事人承擔的原則。

      2.無過錯責任的含義

      無過錯責任亦被稱為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是最近發展起來的一種產品責任理論,是現代美國產品責任訴訟的主流。[3]無過錯責任是一種排除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的一種責任,即如果應該避免的傷害事件發生,則當事人必須負責,而不論其盡到了怎樣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樣的 預防 措施。因此,無過錯原則指不問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4]其 法律 特征表現為:(1)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過錯(3)加害行為與加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決定責任的基本要件;(4)有法律特別規定,方可追究無過錯責任。(5)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抗辯或免責事由。(6)就法律功能而言,無過錯責任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具有“恢復權利的性質”。[5]

      (二)我 國學 術界關于制造商在缺陷產品召回中適用的歸責原則的理論成果

      我國在產品召回制度的構建上不可回避地比發達國家晚四十多年,相關的理論和立法都剛起步。

      (1)在立法上,我國目前沒有關于缺陷產品召回的統一的法律法規,也沒有專篇的關于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規定,但一些特定領域的立法則隱約體現了歸責原則的適用。相關規定多散見在法律規范文件里,主要是關于缺陷產品的損害賠償,且只有少數條款,就更不用說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條款了。04年頒布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管理 規定》是我國第一部關于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規范,其中第九條第3款對制造商的義務做了明確規定,為實行強制召回提供了法律依據;07年8月《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的第21條和38條,07年12月《 藥 品召回管理辦法》第30條,07年《食品召回管理規定》都對制造商在缺陷產品召回中的義務作了概括性規定,但并沒有明確體現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只能推斷其適用的歸責原則。

      (2)理論上,我國目前關于缺陷產品的書籍和論文相當少,存在的相關理論主要集中在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構建上,關于具體研究制造商或其他主體在產品召回中適用的歸責原則可以說還是一片空白。

      四、我國產品召回制度中制造商適用的歸責原則在理論上的確定

      我國產品歸責適用嚴格責任給產品召回的歸責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思考方向。在科技高速發展的時代,如何防患于未然己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趨勢,產品生產制造者如果發現產品存在有威脅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就有消除危險、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危險責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義的理念。[6]筆者認為,我國產品召回制度中消費者的歸責原則應采取嚴格責任,即制造者不能以自己不存在過錯或損害還未發生為由來抵制其對缺陷產品危害減少或消除的預防責任——召回制度中的責任。理由如下:

      (一)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思想與產品召回實施的初衷基本一致。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是將不幸損害合理分配,而在產品召回制度里正體現了這種思想。隨著科技的快速發展,產品的生產與流通領域日趨形成一條復雜的鏈,其中涉及的專業知識更新之快,早已超過了消費者的判斷能力所能及的范圍,因此生產者要主動對產品的質量把好關,而從長遠考慮,能避免各方巨大損失產生的最好方式就是預防。生產者作為處在潛伏期的“不幸損害”的導火索,就應對此承擔起嚴格的責任,才能體現“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讓處在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得到更充分的實際性保護。

      (二)制造商在缺陷產品召回中適用嚴格責任是人們預防意識提高的要求。法律一大特征是對事后的一種規制,因此其具有明顯的滯后性。法律一般只注重對事后的補救,而忽略了事前的預防, 刑法 里關于未成年犯罪規定則充分體現了對預防的重視,而如今,召回體制的建立也體現了人們在民事方面對預防的重視。嚴格責任的運用一般適用于那些一旦不行使謹慎注意義務就可能給 社會 帶來重大危害的領域,而召回制度也并不是任何領域都適用,因其是建立在強大的 經濟 基礎上的,社會資源有陷,防范措施必須顧及 成本 [7],因此,召回制度與嚴格責任適用領域的相似性也是制造商應在缺陷產品召回中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理由之一。

      (三)制造商在缺陷產品召回中并無過失可言,卻要承擔法律責任,這符合嚴格責任之特點。任何一種產品在使用或流通中,都會存在難以預料的問題,正如“金無足赤,人無完人”一樣,產品不可避免會存在自然缺陷,這些缺陷可能存在嚴重危害,即使制造者無任何過失,但因其是缺陷產品的制造者,只有其才能有效找到缺陷的根源,制止產品缺陷的危害,固而成了必須的責任主體,即,無論其有無過失,都必須承擔產品召回的責任。

      (四)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責任問題屬特殊領域的問題,是一種 預防 的需要,而產品歸責原則中只有嚴格責任適用于特殊侵權領域。因此,為了更大范圍地實現減少損害的發生,只要產品缺陷存在,制造商就有實行召回的義務。但制造商可以以不能預見的缺陷等為抗辯事由。

      五、我國制造商適用的歸責原則的立法分析

      我國制造商在缺陷產品召回中適用的歸責原則在立法中的體現是以缺陷產品召回立法為基礎,研究其立法現狀應以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現狀為整體來研究。

      (一)我國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現狀

      1.我國以《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一般法,制訂專項的召回立法為其特殊法的立法體例。至今,我國沒有一部權威統一的缺陷產品召回基本 法律 ,更不可能存在對制造商適用的歸責原則的明確規定。雖然,這兩部法律包含了缺陷產品召回的 管理 精神,為制定專項缺陷產品召回法律法規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因其對召回并未做明確規定,導致現有召回制度缺少基本立法支持,難以形成一套完整的產品質量監管法律體系。現有各專項的缺陷產品召回立法也不完善,關于召回主體適用的歸責原則無明確規定。

      2.我國的現有的專項缺陷產品召回立法,在法律效力位階上均屬于 行政 部門規章或地方立法,效力位階太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作為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專項產品召回法規制度,只是質檢總局的一個部門規章,難以在其他部門中得到充分適用。雖然,各地方或針對本轄區內某產品的召回規定相繼出臺,但其共同點是立法位階低、權威性低、不具有普遍效力,影響召回實施的執行力和有效性。

      3.我國目前僅有關于汽車、兒童玩具、 藥 品、食品四部專項召回部門規章,對一般產品的召回依然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很多領域存在召回立法的缺位現象,如化妝品、家用電器等,其他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特定產品的召回仍處立法空白。召回立法的缺位現象十分嚴重,導致我國大量的缺陷產品召回無法可依,缺陷產品召回立法與各部門法之間的相互配合也無從談起。在實際的產品消費中,涉及制造、銷售、車管、 工商 、稅務、 交通 、 保險 、質量監督等多個部門,出于本部門管理的需要,它們都有各自的管理條例。這樣“政出多門”,難免有互相矛盾的內容,《規定》的執行將不可避免增加了一定的難度。

      (二)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議

      建立較為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體系是能否正確貫徹實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基本保障。我們可以由基本法律出發,以產品質量法為核心,建立包括食品、藥物;機動車輛;一般消費品和 環境 保護等一系列產品質量安全的新法律法規。也可以通過修改已有的法律。法律制度作為 公共 產品,其產出需要 社會 付出一定的 成本 ,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時必須進行成本—收益分析。普遍情況下,修改法律的程序比制定新法律的程序較簡單且涉及面較小,更重要的是已有的法律已經為人們所熟悉并有現成的執法機構、執法隊伍,他們有較成熟的執法經驗,因此修改法律的立法、執法、守法成本比制定新法律低。通常,若修改法律尚能夠合理規范人們行為時,是不輕易重新制定新的法律的。只有當已有法律即使經過大幅度的修改仍然不能滿足社會需求時,才采取廢止舊的法律重新制定新的法律的舉措。

      因此,筆者認為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只要修改已有的 法律 就足以,無必要制定新法。具體可修改為:

      1)將《 民法 通則》第122條的規定增加一款。增加:若產品存在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缺陷的,產品制造者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實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產品的銷售者、 運輸 者、倉儲者應當協助實施。當履行而不履行此義務的,無論有無過錯,制造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已經造成損害的,產品制造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有免責事由的除外。

      2)修改《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

      一是,在《產品質量法》中做出專章規定。如在第四章增加一條有關召回制度的規定:生產者發現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產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產品已出售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產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 行政 管理 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若不履行相應的召回義務而致損害發生的,無論有無過錯,制造商應承擔相應責任,其它主體有過錯的,承擔責任。

      二是,制定特殊專項產品召回的法規,并在法規中明確規定制造商和其它主體適用的歸責原則。如: 可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作出如下規定:產品存在法律規定的缺陷時,制造商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主動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組織實施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對存在缺陷的產品,無論有無過錯,制造商有實行召回的義務,并對因其未實行本應實行的召回行動而帶來的后果承擔相應的召回責任,其他責任不受此影響。但若制造商以其未能預料或不知道該產品所存在的缺陷的相關證據作為抗辯或免責事由的,不承擔召回責任,其他責任不受此影響。

      結語

      誠然,諸如汽車、兒童玩具、 藥 品召回規章的實施,推動了我國缺陷產品管理制度的建立。但是,產品召回制度是由一系列相關制度(包括除汽車、食品、藥品以外的其它特殊方面)組成的法規體系,隨著 經濟 的發展,產品的種類繁多,我們不可能窮盡法律的專項規定,因此對缺陷產品的統一立法是 社會 發展的需要,勢在必行。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與完善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在 市場 經濟條件下,法律是國家進行利益調整的基本手段,法律的強制力是市場經濟健康運行的基本保障。我們只有積極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和實踐經驗,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明確責任主體的適用的歸責原則和具體責任,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1]《王澤鑒 法學 全集·第十四卷——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14-p15。

      [2]《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 教育 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p679。

      [3]《美國、法國、日本如何看汽車召回》,轉載于北方網,2002-11-19, auto.enorth.com.cn/ 。

      [4]《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 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p680。

      [5]《 法學理論 基礎》,孫國華編,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p367

      [6]《王澤鑒法學全集·第十四卷——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21。

      [7]《王澤鑒法學全集·第十四卷——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5。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法學全集·第十四卷——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2.《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

      3.《法學理論基礎》,孫國華編,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歐美產品召回制度》趙曉光、劉兆彬、鄭衛華、汪立昕主編,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5.《 經濟法 ·第三版》,楊紫烜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第3次版。

      汽車法律法規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循環經濟是我國實施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探討了企業、政府和社會公眾在發展循環經濟過程中的努力途徑,并對我國完善循環經濟的法律和制度提出一些思路。

      一、以憲法為核心理念,構建循環經濟立法體系

      一個國家的法是由憲法和一系列位階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組成的一個統一體系。憲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而制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普通法律依據憲法的規定、原則及精神進行具體化,成為社會實際生活的具體規范。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普通法律時,必須以憲法為依據。普通法律的規定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在經濟社會的發展中,公民對環境權、健康權、生命權的理解與要求越來越高。目前,環境權已得到越來越多的人們的認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把環境權寫入《憲法》,國際社會以及一些國家開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釋的方式對環境權加以確認,立志于使環境權從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的轉化。如法國政府內閣會議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過了關于《環境》的憲法草案。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國第九次修正案規定“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些權利,而認為人民保有的其他權利被否定或被貶低。”“憲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認為是包含公眾免受不合理的環境質量降級的權利。”從上述不難看出,循環經濟所體現的宗旨,在憲法中是有切實的依據的。同時,在制定關于循環經濟發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時,必須依據憲法的規定、原則及精神制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二、借鑒國外循環經濟的立法模式,構建我國的循環經濟立法體系

      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資源相對匱乏、環境破壞問題嚴重的國家。發展循環經濟起步較晚、理論研究也較為薄弱。要在我國發展循環經濟模式、構筑循環經濟法律體系,就需要在因地制宜的基礎上,學習國外先進經驗,少走彎路。我國循環經濟立法必須堅持從實際出發,既要積極推進,又要循序漸進;既要突出重點,又要兼顧一般。我國循環經濟立法體系框架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考慮:

      (一)第一層面的基本法

      政府的宏觀調控與管理作用極大。客觀上需要從全局的高度,制定一部能夠統攬全局的、帶有基本法性質的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律。明確各級政府及其管理部門發展循環經濟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全社會發展循環經濟的途徑和方向,利用政府強制管理的“有形之手”與發揮市場機制的“無形之手”的共同作用,從國家發展戰略、規劃和決策層次規范循環經濟的發展。循環經濟作為一種全新的經濟發展模式,其核心是最有效地利用資源,提高經濟增長的質量,從根本上保護和改善環境,是一場經濟、環保和社會的重大變革,需要權威的法律手段作為支撐、保護和引導。因此制定循環經濟的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從這一層面來考慮應制定《循環經濟促進法》。

      (二)第二層面的綜合性法律

      目前,我國現有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法規許多屬于綜合性質,不少是在20世紀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制定的。當時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還帶有計劃經濟色彩,以環境污染防治為核心的環境法體系在環境管理機構設置、環境保護基本原則及法律責任等方面存在重污染防治規范而輕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缺陷,因此對這些法律法規應及時修改,適應發展循環經濟的需要。

      (三)第三層面的針對各種產品性質制定的具體法律法規屬于第三層面的立法問題,如主要工業廢棄物、農業廢棄物、廢包裝、廢塑料、廢玻璃、廢舊家電、廢舊電子產品、建筑廢物、廚房垃圾、廢舊汽車及其配件等大宗廢物的專業性循環利用問題,既屬于企業層次上的問題,又屬于區域和全社會層次上的問題,現行的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零散,缺乏系統和綜合性的解決機制,要加快制定針對各種產品性質、操作性強的具體法律法規建設步伐。

      三、通過立法,建立約束激勵機制

      (一)通過科技立法,促進循環經濟快速發展

      政府應切實發揮建立循環經濟型社會的主導作用,開辦各類研發機構。除了發揮政府辦的研發機構“國家隊”、“主力軍”的作用,從事多方面的研發,特別是重點攻關項目的研發,還要鼓勵、引導、支持民營機構的研發和企業的研發活動。研發機構的任務,就是從本地實際出發,研究和開發適用有效的可以替代傳統做法的資源節約型的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藝、新產品,研究和開發使各類廢棄物利用更充分、質量更高、附加值更大的新技術、新工藝。

      各地政府不僅要為政府辦的研發機構提供資金,而且應每年拿出資金,以課題招標的方式扶持民營研發機構和企業的研發活動。要依法保護研發機構成果的知識產權,同時通過科學教育、科學知識普及,進一步傳播增進大眾對科技的理解和參與,形成一個政府、產業、教育、學術、金融、民間組織及個人等共同推動科技創新的局面。

      (二)建造綠色財政制度

      購買性支出政策。在購買性支出的投資性支出方面,政府應增加投入,促進有利于循環經濟發展的配套公共設施建設,例如,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管道鋪設、綠色園林城市建設、公路修建等。在購買性支出的消費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過實際的綠色購買行為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例如,優先采購具有綠色標志的、通過ISO14000體系認證的、非一次性的、包裝簡化的、用標準化配件生產的產品。通過改變政府的購買行為,可以影響消費者和企業的生產方向,從而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

      財政補貼政策。政府可以考慮給開展循環經濟的企業以財政補貼的照顧,如采取物價補貼、企業虧損補貼、財政貼息、稅前還貸等。同時,對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的無污染或減少污染的機器設備實行加速折舊制度。政府對企業通過有針對性的財政補貼,可調動企業循環經濟建設的積極性,從而指導整個社會資源向循環經濟的方向發展。

      許可證制度。政府確定某一地區排污或排污濃度的總體水平,實現污染許可證的發放量等于該總體水平。發放許可證時,可結合企業現有排污情況,成比例縮小允許的污染物排放數量,超標部門給予經濟甚至是法律的懲罰。

      財政信貸制度。信貸制度是環境經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可以根據循環經濟的要求,對不同對象實行不同的信貸制度,即優惠信貸制度或嚴格信貸制度。這樣做的好處是將對實施循環型經營的企業給予更加優惠的待遇,鼓勵人們朝著循環型發展模式的方向去生產和消費。

      完善現有稅費制度。政府可以制訂出特別的稅、費政策。這一方面,國外同樣也有先例。此外,如美國的稅收減免政策、日本的特別退稅政策,以及荷蘭利用稅法條款來推動清潔生產技術的開發和應用。另外,發達國家還普遍采取了其它一些稅收政策,如征收生態稅、填埋和焚燒稅、新鮮材料稅。各級政府應加強政策引導,通過實行“綠色稅”等措施,利用政策導向和經濟杠桿,促使企業、公民自覺地為建立循環型生態社會進行綠色生產、綠色消費,推動建設循環型經濟社會。

      利用獎金等多種獎勵手段。政府可以設立一些具體的獎勵政策和制度,重視和支持那些具有基礎性和創新性、并對企業有實用價值的資源開發利用的新工藝、新方法,通過減少資源消耗來實現對污染的防治。如美國1995年設立的“總統綠色化學挑戰獎”,英國2000年開始頒發的JerwoodSalters環境獎。日本政府在許多城市設立了資源回收獎勵制度,目的是要鼓勵市民回收有用資源的積極性。為促使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日本大阪市對回收報紙、硬板紙、舊布等廢棄物的社區、學校等集體發放獎金;并在全市設置了80多處牛奶紙盒回收點,以免費購買圖書方式鼓勵市民回收牛奶紙盒;對回收100只鉛罐或600個牛奶罐的市民予以100日元的獎勵。泰國曼谷市建立“垃圾銀行”,鼓勵少年兒童收集垃圾、分類裝袋,并交由“垃圾銀行”處理。“垃圾銀行”每3個月計息一次,以鉛筆、書本、襪子等生活必需品作為利息,予以獎勵。

      (三)建立約束機制

      政府優先購買資源再生產品。通過干預各級政府的購買行為,促進資源再生產品在政府采購中占據優先地位。美國幾乎所有的州都有對使用再生材料的產品實行政府優先購買的相關政策或法規。聯邦審計人員有權對各聯邦機構的再生產品購買進行檢查,對未能按規定購買的行為將處以罰金。在河北省的循環經濟建設中,我們也不妨效仿這一手段,并通過立法形式加以鞏固。超級秘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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