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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7月13日,患者李某因病入某醫院救治,經臨床診斷為大葉性、中毒型肺炎。三日后病情惡化,出現呼吸衰竭。患者家屬要求護士為其吸氧時,幾位醫護人員卻稱不當班,相互推諉,患者于當日中午死亡。后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李某系重癥肺炎伴呼吸衰竭病人,理應在入院當時對其施行吸氧治療,李某未能及時吸入氧氣,醫院對此有嚴重過錯,但不是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該事件不屬醫療事故。之后,死者李某家屬向法院提起了醫療損害賠償訴訟。
對如前述案件同樣情況的此類案件的處理,涉及到醫療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認識,筆者在此略陳管見,以起拋磚引玉之效。
一、醫療賠償案件的性質
患者因病入院救治,與醫院間形成一種事實上的醫療合同關系。醫院負有為患者提供及時、合理、全面的醫療措施和醫療服務的義務。若因醫院在救治過程中的過失,給患者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損害的,就是侵害患者人身權的行為,醫院為此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從法律角度來說,存在侵權賠償和違約賠償的競合問題。從更有利于保護患者權利的角度而言,選擇侵權賠償更為妥當。
二、醫療賠償案件的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醫療服務是一種特殊的服務行業,它與人們的生活緊密相關。同時,它亦有相當高的專業要求與高風險。為了更好的保護醫患雙方的利益,對醫療賠償案件實行過錯歸責,已基本達成共識。
為此,醫療賠償案件中,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與一般侵權賠償并無區別。仍然要求具有四個要素,即:違法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
對違法行為應作廣義的理解,它不僅僅是對法律、法規所作出的強行性、義務性規定的違反,醫院的職責和行業要求就是為患者提供全力救治。具體到醫療賠償案件中,醫院的違法行為即體現為未能對患者實行及時、全面、合理的救治。
對醫療過錯的認定,有觀點建議從以下幾方面考慮:第一,過錯的發生,應是在患者到醫院掛號以后,至醫療救護終結止,這樣一個完整的診療護理過程;第二,醫療過錯只能是過失,不包括故意。過錯的形式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該種認識準確地界定了醫療過錯發生的時間階段,并將醫療過錯的主觀心理限制為疏忽、懈怠的過失狀態,嚴格劃分出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界線,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三、醫療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即對因果關系的認定
在侵權損害賠償領域,要確定責任,因果關系的認定是極為重要的,關涉到如何客觀、公正地確定責任歸屬的問題。然而,在侵權損害事件中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往往并不是單一的行為或事件,而是各種因素彼此相互聯系、相互影響和滲透。在引起損害發生的多個行為和事件中,可能只有一種或幾種因素起決定作用,而另一些因素只起加速促進的作用,諸因素相互交叉的發生作用,共同造成了結果的發生。雖然諸因素各自對結果發生的原因力會有程度不同的差別,但仍不能否認其作為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也只有把對損害的發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均作為原因對待,才不會使本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人逃脫責任。
在各種引起損害發生的原因中,既存在著必然會引起某種后果發生的原因,也存在一般不會引起某種損害后果的發生,但因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該種損害發生的原因。這種原因應視為引起結果發生的間接原因。從表面上看來,這種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在原因力上是有區別的,直接原因是必然導致結果發生的因素,間接原因是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并與之結合才產生損害結果的因素。因此,有必要對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作出區別,以確定間接原因是否應當負責。我們不能簡單認為間接原因行為的行為人應負全責或不負責任,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若行為人在實施某種行為并造成某種損害結果后,偶然介入了受害人的自身因素,從而造成某種損害后果,此時認定行為人行為是造成損害發生的間接原因就應當考慮行為人責任。結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若行為人對此有過錯,就應根據其過錯情況確定行為人責任。
四、醫療賠償案件中賠償責任的確定
如前所述,患者因病入院救治,醫患雙方之間建立了一種事實上的合同關系,醫院負有及時、合理、全面救治患者的義務。若醫院在履行該義務的過程中不適當或有錯誤,導致了患者的損害,就是醫院對其業務或職務要求的違反,侵害了患者的權利,構成了侵權行為。在通常的醫療賠償案件中,一般都要經過醫療事故鑒定。其作用在確定醫院的救治行為與患者的損害間有無直接因果關系。及其救治行為有無過錯的方法。經鑒定后形成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若經醫療事故鑒定后,結論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僅是說明醫院的救治行為不是造成患者損害的直接原因,從而排除了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要求醫院承擔賠償責任。但若醫院在對患者實施救治的過程中有一定過錯,如疏忽、懈怠等,對患者損害的發生有加速或促進的作用,應視其為導致損害發生的間接原因。若患者自身病情惡化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的,根據前述因果關系的判斷,為更好的約束行為人及保護患者利益,醫院應視其過錯程度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此時,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中對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條同時也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目前,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可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的計算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