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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1998年1月1日,被告李某與原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農場魯城農工商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規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糧田及菜田共計14.02畝,稅金及農業稅附加、農林特產稅由乙方(李某)負擔。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為當年7月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合同同時約定:乙方不按期交納承包款,超過30天的自動解除合同。并由甲方(合作社)書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1月l日開始,被告李某未交納土地承包費。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會將土地承包費調整為每畝50元,其交款日期不變。2001年7月,原告村委會用廣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納尚欠的土地承包費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義務。另查,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銷,原合作社的債權債務由村委會負責。
二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的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載明,因天旱無雨造成減產等原因,將2000年的承包費減為每畝30元,并蓋有“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公章。雖然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已變更為“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但2000年12月20日的村民代表證上蓋有“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村委會原保管公章的魯長亮也出庭作證,證明2001年1月11日時舊章并未上交,新、舊章同時使用。后李某因與村委會就承包費問題發生爭議,雙方未實際履行上述村委會決議,李某也未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
二、法院判決要旨
原審法院判決要旨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交納土地承包費,違反了合同約定,屬違約行為,現村委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給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費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村委會違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規定和村委會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費而拒絕履行合同中約定義務的抗辯事由,理由不當,法院不予支持。為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農場魯城農工商合作社與被告李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簽訂的永農(糧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將承包的十四畝零二厘土地退還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二、被告李某給付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費及農業稅一千五百零四元。
李某提起上訴稱
村委會擅自將承包費提高且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存在拒不交納承包費的情況;村委會未履行通知義務,并未通知上訴人何時何地交承包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村委會同意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要旨
李某與村委會所簽承包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內容合法,應屬有效。李某應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村委會曾決議將2000年承包費減為每畝30元,后李某與村委會為此發生爭議,因此,李某未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事出有因,并非無故拒不交納承包費。村委會稱“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已經作廢,關于減少2000年承包費的村委會決議是無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代表證上的公章及魯長亮的證言均證明“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并未作廢,村委會的此主張不能成立。因此,村委會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交納土地承包費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二審不予支持。該承包合同應繼續履行。鑒于雙方對減少承包費問題未能達成最后一致協議,且李某也未向村委會按30元交納承包費,故應認定雙方并未實際履行村委會關于減少承包費的決議,李某應按承包合同約定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據此,一審判決李某給付村委會土地承包費及農業稅1504元正確,應于維持;但以李某違約為由,判決解除村委會與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審予以改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原判第二項;二、撤銷原判第一項。
三、對本案事實、責任的認定及相關法理分析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李某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承包合同應否繼續履行、承包費是按原村委會決議還是按承包合同約定交納,解決上述焦點問題的關鍵是弄清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承包合同的性質等相關法理問題。
一、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
違約行為必須符合兩個要件:(1)即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包括不履行、遲延履行、不當履行以及拒絕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違約之約,須是有效的合同,違約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合同當事人,至于違約是否導致相對人損害、在所不問。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同,不以損害有無為要件,只要無免責事由,違反合同約定,即構成違約行為。(2)違約行為須無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如有免責事由的,則構成違約阻卻,行為人不負違約責任。
違約行為的類型有:(1)履行不能,指因可歸于債務人的事由致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亦稱合同不履行,不履行合同當構成違約。不履行與能履行不履行不同,能履行而不履行構成遲延履行。合同因履行不能,只能采取請求賠償、給付違約金等救濟方式,無法請求繼續履行。(2)履行遲延,指對履行期已滿而能履行的債務,因可歸于債務人的事由未為給付所發生的遲延。履行遲延使債務不能及時滿足,造成對債權人的消極侵害,這是時間上的不完全履行。構成遲延的合同,需已屆履行期,而且履行須可能,如履行不能。合同的履行期,應按約定確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如未約定期限的,經當事人請求并催告,于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如催告的約定或法定期限的,自期限屆滿起,負違約責任。(3)履行不當,指全債務人沒有完全按合同內容所為的履行,也稱瑕疵履行。如履行的數量不足、方法不當、地點不妥等。(4)履行拒絕,是債務人在債成立后履行期屆滿之前,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履行拒絕是債務人能為而不為,若不能履行因可歸于債務人的事由未為給付所發生的遲延。,則屬于履行不能。
違約行為的免責事由有三個:(1)不可抗力,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2)自己有過失。(3)約定免責事由。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1)強制實際履行。我國對于違約行為,采取以繼續履行為主,賠償為輔的救濟原則。對于因履行遲延、發履行不當或履行拒絕的違約行為,原則上均可請求繼續履行或補充履行。但是除金錢以外,債務發生履行不能,以及債務標的不適宜履行,或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不得請求強制實際履行。(2)違約金。違約金是依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直接規定,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時,向他方給付金錢。(3)損害賠償,因違約行為而致損害的,債務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就本案而言,雙方簽訂了農業承包合同,雙方均應嚴格履行,一審認定李某未按期交納承包金而構成違約,但通過二審審查,原村委會(以前為合作社)的負責人陳述,當時由于新舊村領導班子交接,比較混亂,不是村民不交承包金,而是村里沒有收。再有,村委會2001年11日召開了全體村民代表會議,會議中討論2000至2001年度承包金減少為30元一畝,此份會議決議蓋有村委會的公章。還有村委會計魯長亮出庭作證,當時承包金是按30元一畝計算的,村委帳目中也有記載。綜上,原審法院認定李某違約沒有事實根據,李某不是不交承包費,而是認為應少交承包費,且村里正交接,比較混亂故無法交費,故李某未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不是因可歸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為給付,因此,不能據此認定為違約行為。
二、承包合同應繼續履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集體所有的或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資源,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這種合同是行政合同,其反映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存在的生產組織關系或經營關系;合同主體具有行政領導關系和民事主體平等關系的雙重屬性,對于此類合同目前仍無法律、法規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調整。行政合同訂立后,對當事人雙方都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可能會由于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使雙方需要重新調整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在發生特定情況時,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參照合同法的規定,在以下情形,行政合同可以變更、解除:(1)相對人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損害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同意的;(2)國家的法律、政策發生重大調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調整或不可能再發履行的,行政機關可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3)相對人由于經營不善虧損等原因確實無法履行合同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4)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時,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5)由于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相對人違約,行政機關有權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同時對相對人進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機關違約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相對人可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機關賠償其所受的損害。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種行政合同,應遵循行政合同的有關規定。李某在履行合同時并無違約行為,一審以李某違約為由,判決解除村委會與李某的承包合同沒有根據,退一步說即使其有違約行為,也只有在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時,才能解除,且本案沒有前述可以解除行政合同的其它情形,因此該合同應繼續履行。實踐中,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關系到農村經濟的發展,此類合同不易輕易解除。
三、承包費是按原村委會決議還是按承包合同約定交納
一種意見認為,原村委會負責人已經認可承包費減免,對于新上任的村委會仍應具有效力,現村委會依據合同約定收取承包費不妥,承包費應按原村委會決議給付。鑒于雙方對減少承包費問題未能達成最后一致協議,且李某也未向村委會按30元交納承包費,故應認定雙方并未實際履行村委會關于減少承包費的決議,李某仍應按承包合同約定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據此,一審判決李某給付村委會土地承包費及農業稅1504元正確,二審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