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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維達單位:宿遷學院
拐賣精神病人做永久免費勞工(如07年的山西黑磚窯事件),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處理,其法定刑遠不及類似情形的拐賣婦女兒童罪,難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如1979年刑法僅在第15條規定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時簡單規定了醉酒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典第18條“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定被認為是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我國傾向于采用總則模式。從2011年5月1起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從此醉酒駕駛入刑定罪。不難看出,97年刑法典第18條的規定過于籠統粗疏、簡略。如刑法關于無限防衛權的規定里使用的“行兇”(何為“行兇”,一直非常模糊,而且,“行兇”本身就是一個地道的生活用語,而非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以及分則中大量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等有關犯罪情節的規定,但是,關于“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界定,非常模糊,往往只有委之于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這些既與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等基本原則不甚協調,也為以后司法適用增加了難度,二次立法、多次立法或者進行多次解釋,不可避免。刑法立法機制沒有得到有效優化,刑法的調整范圍沒有得到合理確定。因此,刑法立法效益就大打折扣,其現實最直接的表現就在刑事案件的數量上。從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到2011年審結的刑事案件數來看,這短短12年,刑事案件從1998年的56.53萬件上升到2011年的107.97萬件,犯罪量的不斷增多、刑事發案率的不斷攀升、刑事案件的不斷增長就充分說明了我國刑法立法效益不盡如人意。
刑法立法的直接成本一般包括:為刑法立法者所支付的費用;為收集資料、信息、調查研究和征求意見所支出的費用;制作和公布刑法的文書文本的費用;審議刑法立法草案的費用等。間接成本主要有:為預備刑法的實施所支付的費用;為實施刑法而相應制定的配合法律、法規、規章所需的費用;為宣傳、解釋刑法有關規定而支付的費用等。我國刑事立法過程中,受各種因索影響,時間跨度很長(舊刑法歷時25年,新刑法也歷時10年),這樣的立法,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自然就非常大,耗費很高,制約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同時,盡管新刑法實現了刑法典的完備與統一。但是,刑法修正案的不斷出臺,刑法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大量涌現,刑法立法的追加成本不斷提高,也制約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監督成本及其對刑法立法效益的制約。立法監督的客體是立法活動,立法權是一項重要的國家權力,對立法活動和立法結果實施有效的監督,有助于提高立法的社會效益,保證法律體系的和諧統一。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的它法監督方式主要有事前批準和事后備案兩種方式,同時還通過法律、法規清理和行使撤銷權等方式進行立法監督。單就刑法立法而言,沒有自身完整的體系,而是附著于一般法律監督展開,雖然刑法立法監督的投入可相應降低刑法的實施成本,提高刑法實施的社會效益。但是我國目前的刑法立法監督體制還不夠完善,相應的投入也較少。這種投入的不足也制約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實施成本及其對刑法立法效益的制約。刑法的實施成本可理解為國家構建刑法制度結構或利益格局而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其中,最主要的是守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刑法實施的守法成本,如學習刑法、宣傳刑法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財力等。刑法實施的司法成本,具體又可分為刑事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環節上的費用支出。在我國,相對于司法機關和公職人員而言,我們學習刑法、宣傳刑法進行了一定投入,但由于我國幅員廣闊,對于廣大的普通公民,特別是部分偏遠山區公民而言,學習刑法簡直是一種奢侈的說法。因此,刑法守法成本投入的不足,造成大量的因不知法或者不懂法而產生的違法犯罪現象;司法機關及其人員的過度膨脹,司法機關不計成本地進行司法活動,都制約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立法質量對刑法立法效益的影響高質量的刑法立法是我國法治社會建設的必然要求,刑法立法質量的好壞對刑法立法效益的高低有著重要影響,刑法立法質量直接影響我國刑事司法運作的各個環節。在刑法立法中,一方面,立法指導思想、立法政策、立法體制、立法程序、立法技術等因素都直接影響刑法立法質量的高低;另一方面,社會發展水平、政治體制、法治模式、法學研究和教育的水平等非立法因素也都會影響我國刑法立法質量的高低。刑法的立法體制不合理、立法程序不健全、立法技術水平低、高素質立法人員的缺乏,都會直接影響刑法立法的質量,導致刑法立法質量不高,制約我國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新刑法較之于舊刑法,既立足于我國國情又借鑒,外國先進經驗,統一性和完備性更為突出,操作性明顯增強。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新刑法立法的不足之處也逐漸暴鱔出來。這些不足之處也是我國刑法立法質量不高的原因。首先,放眼于宏觀考察,新刑法雖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前瞻性明顯不足而滯后性凸顯。
如前面所述的因對構成要件設計的結構性缺損導致的刑法難以處理的“真窄地帶”,更為嚴重的是,新刑法規范在條款設置上存在自相矛盾。如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故意傷害罪)處罰。而對故意傷害罪刑法的規定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出現了一個奇怪的邏輯,即強迫他人出賣血液,沒有造成傷害的,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造成重傷的反而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這些不足之處導致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難以徹底貫徹,是我國刑法立法質量不高的體現,直接制約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