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追訴人辯護權憲法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一、辯護權憲法保障之不足
1.辯護權之憲法規定嚴重滯后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該條是《憲法》對刑事被追訴人之辯護權的唯一規定。但是,該規制度密切相關,并且已經得到大多數國家立法和國際公約公認的刑事訴訟權利有必要上升為憲法性權利,如,被推定為無罪的權利、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對質權等。以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為例,它是聯合國人權憲章確立的一項刑事司法國際準則。該準則對于保護被追訴人的人格尊嚴,防止偵控機關濫用國家權力,遏制刑訊逼供,實現刑事訴訟的人道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3款(庚)項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作不利于已的證言或強迫承認有罪。”該原則是任何人所應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權利保障。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另外,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都對不得被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作了規定,如《日本憲法》、《韓國憲法》、《印度憲法》、《加拿大憲法》等,其中《加拿大憲法》還對被告人的沉默權和證人不自陷于罪的權利分別作了規定⑩。值得一提的是,此次我國刑訴法修改,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條文。它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改革的一個重要成果。對于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與國際刑事司法和人權準則銜接、保障人權等方面都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瑏瑡。在此背景下,進一步提升權利位階將其憲法化,實乃大勢所趨。
2.對國家權力的行使實行嚴格的控制被追訴人之辯護權貫穿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從偵查、起訴到審判,所抗衡的都是國家公權力。現實中,國家公權力過分強大,對于被追訴人來說始終是一種威脅。強弱對抗之下,如若不嚴格控制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則控辯平衡難以達成,人權保障難以實現。立法上嚴控權力之行使。立法是“源”,具有普遍性,指向的是法律效力范圍內的所有公民。如若立法不公,所有公民必受其害。故而,憲法保護公民個人權利除了要關注執法與司法領域公民權利之保護,更要關注立法領域公民權利之保護。這也即現今多數國家在憲法中即對行政和司法機關剝奪或限制公民權利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又對立法機關制定剝奪或限制公民權利的立法設定嚴格條件之原因。對權力的實際運行作出嚴格的規定。為了實現對社會的有效管理,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國家有權對各項制度作出進一步規定。例如,《憲法》第37條對人身自由權作了規定,其中第2款:“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從該條中,我們知道決定逮捕的主體是誰,執行機關是誰,但是,何種條件下方可實施逮捕和逮捕應遵循何種程序,該條并未嚴格規定,國家立法機關就可能在制定普通法律時賦予偵控與審判機關以廣泛的權力,導致公民個人的權利得不到應有之保障。為防止出現這種情況,我們有必要在規定偵控、審判機關有權實施逮捕等強制措施的同時,對其實施這些強制性訴訟手段的條件、程序等作出嚴格而具體的規定。設定嚴格的制裁機制。憲法規范對國家權力行使的規則規定得再具體,也會有基于個人恩怨或職業利益而逾越法定的規則,侵犯公民個人的權利的行為發生。因而,在嚴格立法,嚴格執行之余,我們還需要設定嚴格的制裁機制,以使那些違反法律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僅不能獲取違法收益,而且還需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只有這樣,才能有效消除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違法行為之動機。
3.建立憲法層面的權利救濟制度832就被追訴人的憲法性權利而言,這種權利同時也是刑事訴訟權利。在被追訴人權利憲法化問題上,最為關鍵的一點就是在被追訴人的憲法性權利遭受侵害后,國家的刑事司法體系應提供一種有效的司法救濟機制,從而使得那些憲法性侵權行為受到有效的懲治,使得遭受公權力侵害的被追訴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需要給予肯定的是,在我國刑事訴訟體制內,目前已經存在一些對被追訴人憲法權利的保障救濟機制,如申訴機制、檢察監督機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國家賠償制度等。但是,刑事訴訟體制之內的權利救濟機制并不能涵蓋全部憲法性權利之救濟。如果出現了憲法性權利遭受侵害而刑事訴訟等部門法又沒有相應的措施予以救濟時,我們又該如何保障這種遭受侵害的憲法性權利呢?對此,我們認為,此種情形下憲法本身之救濟當屬首選,否則寫在憲法上的權利將會淪為一種口號或宣言。而相較于刑事訴訟法,我國《憲法》對公民權利的救濟卻規定的極為疏漏。整個憲法文本有關公民權利之救濟的規定只有一條,即《憲法》第41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二、辯護權憲法保障之完善刑事訴訟法
1.明確辯護權之基本人權地位實體性權利的保障依附于程序性權利的有效行使。離開了程序性基本權,刑事被追訴人的實體性基本權無論是生命權、自由權還是財產權等,都只是一些空洞的口號或宣言。缺乏程序性基本權保障的被追訴人的實體性基本權與一般公民的實體性基本權一樣,只是一種紙面上的權利,而無法成為具有生命力的實體性權利。基于上述憲法理論,世界大多數國家都在其憲法當中規定了刑事被追訴人在內的所有公民普遍享有的實體性基本權利,同時還專門規定了以被追訴人為保護對象的程序性基本權利,使其作為刑事被追訴人實體性基本權的保障,并規定了有效的權利救濟手段,包括憲法層面上救濟機制。這樣,世界大多數國家通過將刑事程序性權利憲法化的方式,實現了刑事被追訴人權利的有效保障。被追訴人之辯護權從而上升為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被追訴人之辯護權在我國《憲法》當中的規定有待重新確認,首先就辯護權之具體條款應從現今的“國家機構規范”一章遷移至“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規范”一章;其次,辯護權之主體歸屬問題須結合新刑訴法之規定進行修改,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辯護權的主體;最后,明確辯護律師的介入時間、場合以及在哪些重要場合必須有辯護律師在場。
2.應上升為憲法權利的被追訴人權利憲法作為權利保障法及權力規制法,構造了整個社會權利與權力的基本框架。因此,刑事訴訟權利保障體系的形成,首先是以刑事訴訟權利的憲法化為前提。具體到我國,我們認為與辯護732定并非完美,存在問題如下:首先,就辯護權這一基本人權而言,該權利并非規定在《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義務規范一章,而是將其置于國家機構規范部分。并且,相較于其他國家,我國《憲法》規定的“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只是宣告性而非規范性的,它沒有明確辯護律師的介入時間、場合以及哪些重要場合必須獲得律師的幫助。如此設置,導致作為被追訴人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的辯護權缺乏憲法效力,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效。其次,將辯護權局限于法院審判工作的層面不甚合理。被追訴人可自行行使辯護權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行使。如若被追訴人自行辯護,辯護權之享有則無所謂審前、審后;如若委托辯護人代為行使,按照新刑訴法,偵查階段即可委托辯護人,即使按照修正前的刑訴法,審查起訴這一審前階段辯護人就可介入其中。《憲法》如此規定,容易使人誤認為被追訴人在審前階段是無權行使辯護權的。第三,僅規定刑事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不符實際。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這兩個稱呼作了區分,在提起公訴前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訴訟后稱之為“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一憲法規定,在措辭上無疑是不妥的。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在此后兩次修憲過程中,這一如此明顯的錯誤竟一直未能引起修憲者的重視。
3.程序性基本權利的憲法缺位為防止國家偵控機關在追訴犯罪的名義下任意侵犯公民權利,許多國家都在憲法中賦予公民以大量程序性保障(權利),從而使原本處于弱勢地位的被追訴人能夠在一個人為設置的法律空間內與國家展開平等、理性的對話與抗爭。這些程序性權利主要有被推定為無罪的權利、不得被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對質權、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獲知被指控的罪名的權利、要求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等。然而,反觀我國《憲法》,除“辯護權”外,對以上所列程序性權利均未作規定。這種程序性權利的缺位所導致的后果是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訴訟制度包含很多內容,而憲法所確立的公民權利保障條款無法涵蓋全部刑事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權利,在憲法中根本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依據。甚至可以說,缺少如上所列舉的程序性權利,特別是獲知被指控的罪名的權利和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將不利于辯護方積極防御,被追訴人之基本權利恐將遭致不應有的侵犯。對國家權力的行使缺乏嚴格的控制世界各國都非常重視通過憲法來嚴格控制國家權力的行使。如在國外憲法中,對立法機關制定限制、剝奪公民權利的立法設定嚴格的條件;對偵控、審判權運作的條件、程序等規定得嚴格而具體;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侵犯公民個人權利必須承擔嚴重的不利后果等。在我國憲法文本中也可見對國家權力的行使進行限制的條款。但就這些條款而言,它們多為原則性的規定,而看不到限制性條款所應有的內容。其實,就憲法而言,重要的不是原則性規定國家機關限制或剝奪公民權利應“依法”進行,而是具體規定國家機關在限制或剝奪公民權利時應遵守何種法定規則。在人權保障事業不斷上升的今天,面對我國《憲法》之窘境,為避免公民的權利慘遭國家權力的侵害,修憲者有必要通過修正憲法,以達到對國家權力行使之嚴格控制。
4.權利救濟機制不健全632當憲法性權利遭受侵害或憲法規定的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基本原則遭到違反時,在用盡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刑事程序法領域的救濟途徑后又未能獲得應有的救濟時,深受國家權力侵害的刑事被追訴人該何去何從是人權憲法保障所面臨的關鍵問題。就該問題,我們以為,之所以將普通的被追訴人權利上升到憲法的高度,其目的是通過權利的憲法化,以使這些權利能夠得到更好的保障。而所謂“無救濟則無權利”,為了不讓權利的憲法性規定成為一紙宣言,在提升權利位階的同時,我們還必須保證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來自憲法層面的救濟。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專門的違憲審查制度,諸如排除規則、撤銷起訴、撤銷有罪判決等程序性救濟機制在我國憲法層面上未能得到體現。已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撤銷有罪判決只是刑事程序內的救濟制度,而所謂的憲法性救濟制度在我國可謂缺失。其實,與民法、刑法一樣,憲法的有效實施也是需要具體的訴訟機制加以保障的。在被追訴人權利憲法化的今天,如何保障被追訴人的憲法性權利在受到國家公權力侵犯后能夠獲得有效的救濟,已經成為我國憲法所面臨的重要問題。具體到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構建,我們認為可以參照外國的經驗性做法:首先,有權進行違憲審查的主體必須相對獨立,或采專門機關審查制,如設立專門的憲法委員會瑏瑢。其次,專門機關主要對偵查、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所實施的涉及被追訴人人身自由、財產、隱私等實體性權利以及辯護權等程序性權利的行為是否違憲進行審查。最后,上述行為一旦被宣布違憲,將會通過排除規則、撤銷起訴和撤銷有罪判決等救濟制度來保障被追訴人之合法權利。當然,一旦宣布違憲,國家機關所實施的行為則歸于無效。違憲審查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在保障人權、建設法治國家等方面將發揮重要作用。但是,法治建設并非一蹴而就,不能企圖一朝一夕就能解決所有問題。在刑事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憲法保障問題上,我們同樣需要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三、結語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被追訴人的權利本質上是憲法性權利,只有在母法中明確被追訴人的權利,將被追訴人的權利上升為憲法性權利,刑事訴訟權利保障體系才能最終形成;只有樹立起憲法的權威,保證人民依法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憲法才能深入人心;也只有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使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人權司法保障才能得以實現瑏瑣。辯護權是防御權,是實現和維護公民自身之生命、健康、自由、財產等一系列基本人權的有力武器。辯護權與國家追訴權對立而統一,加強對辯護權的保障,也是權力制衡的有力砝碼,能夠有效防止權力濫用下對公民權力的肆意侵犯。隨著新刑訴法的出臺,我們看到了“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進刑事訴訟法律,刑事辯護制度、證據制度等注重人權保障的制度措施也得到進一步的完善,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法律中得以具體化。然而,相較于世界上法治較發達國家來說,我國憲法在辯護權保障上實為不足。雖說,我國憲法有“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之規定,但其置身“國家機構”一章,并非位于“公民權利”一章,地位可想而知。另外,辯護權之憲法規定嚴重滯后,決策者并未予以重視,現有規定并未真正、完全落實。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被憲法所忽視的現象,與司法實踐中冤假錯案的接連發生密切相關,若不加以重視并積極解決,法治則難以實現。
作者:奚瑋沈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