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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技術法律控制問題是STS研究的重要問題。從技術主體利益多元與法律公益確定、技術客體變動不居與法律相對穩定等兩個方面分析了現代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認為超越困境的關鍵在于技術與法律的協同,從方法論層面提出了超越困境的法律協同機制,指出協同機制主要靠技術行動者來實現,并從技術的結構分層角度從技術器物層、制度層和觀念層等三個方面對法律協同機制進行了構建,為技術法律控制問題研究提供了一個新的可供選擇的視角。
關鍵詞:技術控制;法律;協同機制
技術的發展深刻地影響著自然、人類和社會。由于技術負荷價值的雙重屬性,客觀上需要對技術進行控制,而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控制手段,無疑使技術與法律具有了交流對話的基礎,因此,科學、技術與法律(Science,TechnologyandLaw,簡稱STL)也就自然地進入了STS研究領域群[1]。當前,人們對具體技術進行法律控制進行了廣泛的研究,但在國內外STS領域中從整體上對技術法律控制問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本文在對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進行反思的基礎上,試圖從方法論層面提出超越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的一種范式,為技術法律控制問題研究提供一個新的可供選擇的視角。
一、現代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
技術作為一種社會力量,有其自身的發展規律,而法律作為一種控制技術的手段,同樣有其自身的作用機制。有效完成技術的法律控制任務,實現技術與社會的和諧發展,提出有效對策的前提是對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的分析和解讀。
1.技術主體利益多元對法律公益確定的挑戰
現代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固然受到各種客觀因素的制約,但是各個層面的技術主體的現實利益是技術選擇的決定性因素。技術主體在技術選擇中存在著各種利益的沖突,這種沖突是技術主體基于技術利益差別和技術利益矛盾在實現各自利益的過程中發生的利益爭奪。“各種利益之間之所以發生沖突和競爭,就是由于個人和這些集團、聯合體或社團在竭力滿足人類的各種需求、需要和愿望時所發生的競爭。”[2]正因為如此,針對同一技術而言,不同技術主體會有不同的價值判斷,那么不同技術主體“私益”的價值選擇與作為“公益”的一種工具表現形式的法律判斷之間必然產生矛盾。當然,由于法律所代表的“公益”具有相對性,這種矛盾表現的層次也不盡相同,主要表現為個人與團體,小團體與大團體,個人、團體與整個人類等各個層次之間的矛盾。技術主體在進行技術選擇的過程中,有的出于政治上的考慮,有的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有的出于社會發展的考慮;同時,技術選擇的主體包括工程師、科學家、企業以及管理決策者、國家及其相關政府機構、國際組織、社會公眾等等,形成了不同利益集團的選擇。在多元技術主體利益博弈的過程中,技術主體之間必然都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為目標,法律公益不會成為技術主體倫理思考的出發點。同時,公共利益被視為大多數人的利益,法律是為實現社會“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3]。公共利益不限于物質形式,而且涉及精神層面,包括文化、風俗、習慣等利益。不僅如此,受個體感覺和興趣影響所形成的利益及其利益價值的認定,還會受不斷發展的國家社會情形所左右,并在不同時期呈現出變化和差異。因此,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技術選擇中的“最大多數”、“公共”,技術選擇中“公益”由誰來主張和維護,主張維護的邊界又在哪里等等,在技術自身復雜性和技術主體利益多元的條件下,在法律框架內對公共利益進行清晰的法律界定困難重重。
2.技術客體變動不居對法律相對穩定的沖突
法律對技術的控制源于技術發展所衍生的社會關系,法律是對現實技術關系的控制,技術變革與發展必然先于法律的變革與發展,這體現了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品格。但法律的穩定性也導致了對發展中的技術控制的滯后性,在技術的歷史發展脈絡中,從最早的技術規范到1474年人類歷史上第一部專利法再到現代技術法律控制時代,法律對技術的控制總是滯后于技術的發展。這是技術與法律關系發展的必然,說明法律對技術的控制只能建立在實然的基礎之上,盡管法律可以對技術發展進行預見性的控制,但是不能對尚未產生的技術社會關系進行控制。正如德國著名哲學家莫里茨•石里克(MoritzSchlick)所說,被認做是最終規范或最高價值的那種規范,一定是作為事實來自人類的本性和人類生活的[4]。按照這樣的邏輯思路,法律對技術的控制,將在技術不確定性條件下進行價值判斷,不得不面對決定所產生的后果不同于決定時預測之后果的現實,很可能導致技術的法律控制無法實現預期目標的困境。正如哈佛大學技術與社會研究項目前主任梅塞納(EmmanuelMesthene)所指出:“技術為人類的選擇與行動創造了新的可能性,但也使得對這些可能性的處置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5]梅塞納深刻分析了技術的法律控制不確定性,但從另外一個方面也表明了現代技術的變動不居性對法律自身穩定性的空前挑戰。以日本數字技術的發展為例,現行日本《著作權法》在最初實施后10年內幾乎沒有修改。但是,從1984年至1999年進行了11次修改,這樣頻繁的修改,究其原委,大都是由于數字化技術的影響所導致的。而隨著知識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今后這樣的傾向還會更加明顯,修改的速度還會加快[6]。日本著作權法律制度的修改是適應數字技術的不斷發展而作出的回應,這種修改隨著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其速度還會不斷加快。在不斷修改的過程中,法律一方面填補了技術法律控制的“空白”,但是頻繁的法律修改明顯對法律穩定性提出了挑戰,使技術主體的行為預期變得不可確定。不可確定本是技術的“特權”,但是這種“特權”在技術法律控制過程中又轉嫁給了法律本身,以穩定性為基本價值的法律反而變得不可確定。技術與法律的這種沖突加劇了法律自身的不穩定性,破壞了法律的自穩性品格,在這種必須面對的困境中,尋求一條可能獲得法律和技術協調發展的路徑是我們必須思考的課題。
二、超越困境的法律協同控制方法
不管對于技術主體,還是技術客體,技術的法律控制似乎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dilemma):試圖控制技術是困難的,而且幾乎不可能。筆者認為,之所以陷入技術的法律控制困境,是因為長期以來人們將技術作為一個巨系統,在試圖打開“技術黑箱”的同時,忽視了技術系統之外的社會系統(包括法律、倫理等)。人們將技術看做一個動態的過程,而將法律看做一個被動的靜止的工具,技術和法律之間的信息交互之門關閉了,因此,試圖超越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的鑰匙,只有從“技術—法律”動態的系統中開啟。
1.技術與法律系統整合
既然我們試圖從“技術—法律”系統中尋求克服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的方法,那么,首先需要確認“技術—法律”系統具備耗散結構系統的特征。如前所述,在法律對技術的控制過程中,法律離開技術,就失去了控制的基礎和動力;技術離開法律,就失去了發展的方向,兩者只有融為一體才能實現技術的法律控制目標。同時,現代技術的價值負荷和法律的人文屬性,促使其與其他社會控制系統(如道德倫理、社會政策等)進行廣泛的信息交流,這都決定了“技術—法律”系統的開放性。其次,技術與法律之間的矛盾使其始終遠離平衡態。技術的法律控制最大的困境來自于技術發展的不確定性和法律發展的滯后性之間的矛盾,這些矛盾的產生,使技術亞系統內部在不斷產生新技術的同時,也不斷催生新的技術社會關系,客觀上需要法律去調整和控制,使法律亞系統不斷打破技術亞系統內部平衡態。再次,技術與法律之間的相互作用是非線性的。在技術的法律控制過程中,若“技術—法律”系統中各個要素是線性的(單一的、對稱的、加和的),那么這個系統的要素組合就只會有量的增加,而不會有質的飛躍。“技術—法律”系統強調的是技術主體間的相互關聯和協同共生,主要包括技術亞系統和法律亞系統之間相關技術主體之間的交互作用和“技術—法律”系統各主體與外部主體的交互作用,而這些交互作用成為“技術—法律”系統的動力結構。最后,“技術—法律”系統存在著明顯的“漲落”。在“技術—法律”系統中,由于技術亞系統中各個要素之間的非線性作用,不斷產生新的技術,首先打破了技術亞系統已形成的平衡狀態,率先在該亞系統中產生了“微漲落”。以后,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系統開放、遠離平衡態、非線性作用),該“漲落”會波及法律亞系統,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競爭,即表現為技術法律控制過程所出現的矛盾,導致“漲落”縮小甚至消失,使系統呈現為無序狀態;他們之間也可能發生協同,即表現為產生支配技術的法律控制系統的序參量技術規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觀念,使“微漲落”被迅速放大,轉變為“巨漲落”,使系統呈現為有序狀態,推動“技術—法律”系統的構建和發展。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不難得出“技術—法律”系統作為耗散結構系統的結論,為超越技術控制的法律困境提供了一種方法論上的思路。
2.技術控制的法律協同方法
在系統的演化過程中,競爭和協同是相互矛盾和相互依存的,它們互相制約又互相促進,使系統形成活生生的有序結構[7]。如前所述,“技術—法律”系統通過非線性的競爭和協同作用實現動態平衡,技術與法律相互競爭,競爭的表現形式就是技術與法律之間的矛盾,使“技術—法律”系統“漲落”縮小甚至可能消失,而沒有“漲落”,系統便無法實現動態平衡。但系統中存在競爭,就必然伴隨著協同,協同作用的發揮使“漲落”在相互疊加中得到了放大,促使“技術—法律”系統的動態平衡,按照這樣的邏輯分析,我們可以認為走出技術的法律控制困境的關鍵,就是要在技術的法律控制過程中,實現技術與法律的相互協同。“技術—法律”系統的開放性決定了技術與法律需要不斷進行物質、能量和信息的交換。在這個動態的開放系統中,既包括技術亞系統、法律亞系統之間的信息交換,也包括各自亞系統內部的新陳代謝,更包括“技術—法律”系統與其他系統的信息交換。但我們論及的旨趣在于技術的法律控制實現,更多地側重于技術亞系統和法律亞系統之間的信息交換,當然,在這個過程中不能忽略其他信息的交換。按照系統論的觀點,在系統與環境之間不斷進行物質和能量的交換過程中,信息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使得這種交換以最合理和最有效的方式進行,并能調節與控制系統的狀態和功能。而按照控制論的觀點,控制就是對系統信息進行分析、比較、判斷的有組織有目的的過程。系統論、控制論的基本原理告訴我們,在“技術—法律”系統中,實現技術控制的法律協同的關鍵是法律(執行信號)信息與技術(被控變量)信息之間的有效交換,以實現增加技術正價值、抑制負價值的控制目標。因此,信息交換必然需要交換對話平臺,由于技術和法律的自主性決定了技術亞系統和法律亞系統有其特定的系統結構和“系統語言”,對于技術來講,法律不可能也不應該直接將“法律語言”強加于技術亞系統中,否則將造成技術亞系統的紊亂。那么這種平臺如何搭建呢?技術和法律之間的信息交換作為一個動態的過程,在兩個亞系統之間必然存在反饋渠道,才能使施控系統(法律)實現對受控系統(技術)的控制,反饋渠道是信息交換的載體,信息交換的實現主要是技術行動者通過反饋渠道來完成的。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技術控制的法律協同機制的實現是由技術行動者通過反饋渠道來進行“法律語言”和“技術語言”的轉換,完成技術的法律控制目標的。例如,幾乎所有發達國家都作出了類似規定:生命科學家在從事有關生命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時(特別是有關基因工程和克隆技術的項目),必須從所獲得的財政支持中,撥出5%的款項作為該項目成果倫理、法律對策的研究[8]。在這里,成立的技術研究項目小組就成為技術亞系統和法律亞系統之間的信息交換的載體,在這個載體中,既有懂技術的生命科學家,又有懂倫理、懂法律的倫理學家和法學家等等,他們共同構成了這個系統中的技術行動者。正因為載體的存在,使亞系統之間的對話成為了可能,如果從技術控制的法律意義來講,就是制定出既反映社會公益,又符合技術規律的法律,進而將“法律語言”再轉換為“技術語言”,保證引導生命科技沿著有利于人類公益的方向發展,那么兩個系統之間信息交換的結果就是生命技術法律的產生。
三、技術控制的法律協同機制建構
前面,我們論述了技術的法律協同控制的一般理論,如何讓理論成為一種現實的運作機制,是我們應該著力思考的問題。既然技術的法律協同結果是技術法律的產生,那么技術法律的產生過程就是技術行動者之間不斷進行信息轉換的過程。但是,不同的技術會有不同的信息和能量,只有深刻認識了技術的結構才能更好地實現技術與法律之間的信息轉換。國內外很多技術哲學專家將技術分為三個層次,即技術器物層、技術制度層和技術觀念層[9]。本文擬從此切入,探討技術控制的法律協同機制。
1.技術器物層的法律協同
技術器物作為技術的物質性展現,位于技術系統的最外層,是物化了的技術。現代社會中的技術設備(技術器物)如果不能正常運行,那么在人工構成的社會系統中則很難按照社會公益的設想維持下去。在1986年蘇聯切爾諾貝利(Chernobyl)核事故中,官方公布的第一份報告指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機組操作人員違規操作了核電站(技術器物)的技術指令和技術規程,造成了人類歷史上悲劇的發生[10]。因此,要保證技術設備(技術器物)正常運行,就必須使技術設備遵循一定的規范,否則技術的不可預測性的負價值就難以得到遏制。在這樣的條件下,技術器物與法律如何進行協同,關鍵是在技術系統中,參與技術器物層運行的技術行動者,包括技術器物的設計者、制造者、運行者之間相互協同,達成“共識”,制定出技術規范或技術標準。技術規范、技術標準就是對重復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統一規定,是一個平均的尺度,被公眾所接受,具有強制性或指導性功能[11]。作為“技術器物語言”和“法律語言”的協同結果技術規范(如環境的技術標準、網絡的安全標準、航天器運行規則等等),在技術系統中,規范著技術器物按照符合社會公益的標準進行運行,避免產生技術事故,符合社會對技術的理性期待。
2.技術制度層的法律協同
隨著技術器物的產生、發展,技術在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過程中伴生著技術制度的產生。技術制度作為技術系統的中間層,一方面它由技術器物產生,另一方面又受技術觀念層的制約。因此,如何設計好技術制度關系到技術系統自身的穩定性問題,可以說技術制度的法律協同作用在技術的法律控制過程中是根本性的。技術制度直接表現為技術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規定著技術主體“可以做什么”、“應該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而法律就是調整人與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一種規范,技術制度層和法律存在著對話的可能性空間,因此,技術制度層的法律協同的任務就是為技術主體提供一種范式,使技術制度層按照法律所提供的范式規范技術主體所從事的技術活動。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就是技術行動者之間協商的過程,如《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等等就是國家、國際組織作為技術行動者相互協商的國際技術法律,為技術制度層規范技術主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語言”。當然,由于技術社會關系的復雜性,技術制度與法律協同的結果包括技術設計、技術研發、技術應用、技術推廣等技術過程中的各種法律,在技術制度層與法律進行信息交換的過程中,也相應產生了技術法律制度體系,包括技術進步基本法律制度、技術評估法律制度、技術研究開發法律制度、技術成果轉化法律制度、技術貿易法律制度、國際技術合作法律制度、技術糾紛法律制度等等[12],在不同技術社會關系中,規范著不同的技術主體的權利義務,保證了技術行動者自身的利益。
3.技術觀念層的法律協同
技術觀念層作為技術系統最內部的表現形式,是通過技術制度對技術器物產生影響的。一種技術意識形態、技術理念,決定著技術制度如何設計、技術器物如何產生。庫恩(ThomasKuhn)在《必要的張力》中提出了“科學共同體”的概念,他指出,一種范式是,也僅僅是一個科學共同體成員所共有的東西。反過來說,也正是由于他們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組成了這個科學共同體,盡管這些成員在其他地方也是各不相同的[13]。由于科學技術一體化趨勢,因此,技術也同樣存在著“技術共同體”。而技術觀念層的法律協同就是技術共同體在技術的法律控制過程中形成一種技術理念,進而指導技術制度對技術器物發生影響。但是,一種理念的形成,是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由于技術主體的層次性決定了技術行動者的層次性,不同技術行動者之間形成的“技術共同體”是存在差異性的,因此,技術觀念層的法律協同也同樣是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這也決定了技術觀念層的法律協同的復雜性、長期性。法律協同的目標就是讓所有技術行動者所組成的“技術共同體”按照社會公益的目標設定達成一種“社會共識”,進而形成一種“善”的技術觀念,而非“惡”的技術觀念,讓技術觀念成為一種普世的技術價值取向,指導技術主體進行技術活動,為技術的法律控制目標的實現提供強有力的理念支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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