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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企業所得稅政策的不斷完善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進一步規范了納稅申報,但在實務操作過程遇到一些疑問。本文從六個方面提出并進行探討。
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是一項復雜的工作,國家出臺了一系列所得稅有關政策。近年來,隨著企業所得稅政策的不斷完善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調整,加上原申報表本身在體系結構的設計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原申報表不能全面體現和貫徹企業所得稅政策及征管的要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的,加之新《企業所得稅法》于2008年即將實施,進一步規范了納稅申報,但在實務工作過程中存在以下幾個政策疑問,在新法實施前值得與同行商榷。
一、資助非關聯的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的研究開發經費支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性科研機構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5號)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對社會力量,包括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和個體工商戶,資助非關聯的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經費,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定,其資助支出可以全額在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足抵扣的,不得結轉抵扣。
對不符合條件的“納稅人資助非關聯的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經費”不得稅前扣除。其中:不符合條件是指:(1)存在關聯關系:隸屬關系、投資關系、雖不存在隸屬關系(投資關系)但其研究成果只提供給資助企業(有排他性);(2)有關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3)資助款是否用于該機構以及是否用于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
疑問:在納稅申報表中“公益、救濟性捐贈”項目上未涉及,納稅調整減少項目上也未涉及。
建議:處理方法一:從性質上,應比照全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處理,對不符合條件的視同贊助支出。
處理方法二: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作為納稅調整減少項目金額。
二、工會經費的扣除問題
《工會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條:工會經費的來源第二款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新《工會法》是在2001年10月修訂的,這與國稅發[2000]678號文件規定,企業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憑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在稅前扣除。”的說法是一致的,但國家稅務總局剛的國稅發[2006]56號文件,按計稅工資的2%計提并上繳的才允許扣除的規定[注]又與國稅發[2000]678號文件精神相悖。
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會經費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678號)中所稱每月全部職工工資,是指按稅收規定允許稅前扣除的工資額。該數額是允許稅前扣除的工會經費的計算基數。
疑問:文件打架,會引起納稅糾紛。在納稅上,應以國家稅務主管部門的文件為準,但當《工會法》在此,涉及法與規章的較量時,你說誰對?法院一般判稅務局敗訴,因為《工會法》的級次高于稅收法規。
建議:再明確。
三、投資收益的無需還原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規定》的通知(財稅[1994]009號)文件規定:聯營企業投資方從聯營企業分回的稅后利潤,如投資方企業所得稅稅率低于聯營企業、不退還所得稅,如投資方企業所得稅稅率高于聯營企業的,投資方企業分回的稅后利潤應按規定補繳所得稅。補繳所得稅的計算公式如下:
1.來源于聯營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投資方分回的利潤額÷(1-聯營企業所得稅稅率)
2.應納所得稅額=來源于聯營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投資方適用稅率
3.稅收扣除額=來源于聯營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聯營企業所得稅稅率
4.應補繳所得稅額=應納所得稅額-稅收扣除額
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股息、紅利收入暫比照聯營企業的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凡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
而在國稅發[2006]56號文件只是就“申報表主表第2行投資收益”作出“在此行不做還原計算”的規定,新納稅申報表主表的填報說明中也作出投資收益“金額無需還原計算”的規定。
疑問:兩者是否前后矛盾?后一文件說到底是個填表說明,作為今后長期使用的規定似乎有失規范及嚴肅性。
建議:再明確、再規范。
四、三項所得(收入)分五年納稅問題
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占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并入一個納稅年度繳稅確有困難,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經納稅調整后,若納稅人當年發生虧損,則可以認定上述所得(收入)超過當年應納稅所得的50%;若納稅人當年有應納稅所得,則以上述所得(收入)與當年應納稅所得之比確定。當年實現應納稅所得是指上述所得(收入)未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應納稅所得。實際中,當上述比率等于或大于50%時,納稅人一般會選擇在五年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疑問: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在附表一(1)14行“處置非貨幣性資產視同銷售的收入”、附表二(1)15行“處置非貨幣性資產視同銷售成本”相應項目填列;“接受捐贈收入”在附表一(1)27行“接受捐贈的資產”項目填列,但看不出是否包括分五年并入應納稅所得額的情形。
建議:方法一:進一步明確。
方法二:對以前年度的三項所得需并入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的作為“納稅調整增加項目明細表”的“以前年度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的并入額”項目單獨列示。
五、不符合廣告費條件的支出可否視為“業務宣傳費”本期發生數問題
納稅人申報扣除的廣告費支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廣告是通過經工商部門批準的專門機構制作的;2.已實際支付費用,并已取得相應發票;3.通過一定的媒體傳播。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十一《廣告費支出明細表》第5行“不符合條件的廣告費支出”是指填報不符合稅收規定條件的廣告費支出,包括糧食白酒的廣告費支出、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廣告宣傳的企業或產品的廣告費支出和其他不得在稅前扣除的廣告費支出。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四《納稅調整增加項目明細表》第10行“業務宣傳費”本期發生數。
不符合廣告費條件的支出可否視為“業務宣傳費”本期發生數。
六、“納稅調整后所得”與“調整后虧損或所得額”
主表16行“納稅調整后所得”,如為負數,就是納稅人當年可申報向以后年度結轉的虧損額。
企業所得稅后續管理附表一《企業稅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情況明細表》中“調整后虧損或所得額”填寫經稅務機關核實、調整后的數額,虧損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為“+”。
建議:企業所得稅后續管理附表一《企業稅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情況明細表》中“調整后虧損或所得額”數據來源于主表16行“納稅調整后所得”。
“納稅調整后所得”是確定準予稅前彌補虧損額的基礎。(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并入所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按稅法規定計算應補稅額,但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