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審計局項目管理制度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保證審計質量,根據《*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市政府令第28號,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家建設項目投資總額達到《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實行必審制。審計項目實行計劃管理,市審計局應當開展審計項目調查,加強與計劃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的聯系與溝通,及時掌握區域范圍內國家建設項目的動態情況,建立國家建設項目檔案,科學編制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計劃,需要上級審計機關授權的審計項目,向上級審計機關申請授權,并列入審計項目計劃。審計項目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三條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安排,由市審計局研究決定,并明確審計組織方式:審計機關審計、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審計、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審計。審計項目計劃確定后在媒體上公布。
第四條市審計局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當編制審計方案。
審計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制審計方案的依據
(二)被審計單位和名稱的具體情況;
(三)確定審計的范圍、內容、目標、重點、實施步驟和預定的起訖日期;
(四)審計組組長、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五)編制日期。
第五條市審計局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六條為確保項目審計計劃的順利實施,市審計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建設單位按《浙江省建設項目施工驗收管理辦法》(浙計經基[*]604號)的規定及時辦理初步驗收手續,編制竣工決算報表,為竣工決算審計創造條件。
建設單位應按《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財建[20*]394號)的規定,在項目竣工后3個月內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的編制工作。
第七條市審計局應當檢查計劃完成情況,做好審計結果的統計、分析、整理、歸檔工作。
市審計局可以將審計結果單獨或結合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也可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市審計局應根據需要、擇優的原則,由局研究或以公開招標方式,確定中介機構,并簽定協議書。
第九條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浙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工程預決算審計驗證資格。
第十條市審計局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或工程結算審計,應由中介機構派出審計人員,報市審計組,由市審計局向被審計單位、中介機構下發審計通知書,明確審計項目名稱、被審計單位、實施審計的中介機構、組成人員和審計時間。
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人員開展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應遵循國家審計準則,按國家審計程序操作。工作主要環節包括:審前調查、制定審計方案、審計實施、審計簽證、出具審計報告。中介機構完成每一環節,都應向市審計局匯報,經同意后,方可進入一下環節。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經市審計局經貿基建局審計科、法制審理科、分管副局長三級復核、局長審定后,向被審計單位征單位征求意見,由審計局出具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
社會中介機構只進行國家建設項目工程結算部分審計的,實施審計后,由社會中介機構向市審計局出具工程結算審計報告,經市審計局確認后,作為市審計局對建設項目工程結算部分的審計結論。
第十一條組織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經費,參照《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浙價服[20*]262號),根據簽訂協議,由市審計局支付。
第十二條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基建審計專業人員作為審計局派出的審計組成員,參加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
第十三條被聘請專業人員的報酬,由市審計局按臨時招聘人員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依據市審計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五條根據《辦法》條十條規定,市審計局應確定需跟蹤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實施立項后的全過程審計監督。市審計局應參加建設項目的審核和招投標、工程項目資金拼盤、隱蔽工程測量和追加工程確定及竣工驗收等環節。
重點國家建設項目,應跟蹤隱蔽工程驗收記錄和現場勘察筆錄取證。對投資大、工期長的項目,應審計在建工程物資、投資支出、施工管理、檢查計劃執行及投資有效性等,也可進分期、分標段完工工程決算審計。
第十六條根據《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審計局應對國家建設項目“五制”進行審計,具體審計內容包括:國家經營性建設項目管理是否執行法人制;資本金是否落實,資本金是否符合法定出資額;建設項目的施工、設計、監理、采購是否采用公開招標,審查招標文件,審查投標單位資質是否符合招投標文件規定,招投標程序是否合法;建設項目管理是否實行合同制,合同行簽訂的主體是否合法,合同內容是否完整,有無違反法律法規的問題,是否嚴格按合同執行;建設項目的質量管理是否實行監理制,監理單位資質是否符合建設項目質量管理的要求,監理人員的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監理業務是否規范。
第十七條本細則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細則自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