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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影響作風建設行為的責任追究,促進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提高執行力和工作效能,保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便民、高效實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法》《吉安市優化發展環境獎懲暫行辦法》《中共委、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機關效能建設工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發展環境,損害管理和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構成違紀違法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紀律和法律責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指全縣推行和依照、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單位以及其他具有公共社會管理、服務職能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含聘用人員)。
第二章責任追究的范圍和內容
第四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遵守工作紀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遵守機關作息時間,上班遲到、早退或無故曠工的;
(二)不按要求參加會議或無故缺席會議的;
(三)會議期間在會場發生手機響鈴、打接電話、隨意走動、大聲喧嘩等擾亂會場秩序的行為,且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工作時間串崗閑聊、吃零食、帶小孩以及其他影響機關形象的;
(五)工作時間從事打牌、下棋、玩游戲等娛樂活動,以及看視頻、聽音樂、網絡聊天、上購物網站、查詢和買賣股票、基金等證券產品及其他與工作無關的活動;
(六)擅離崗位、擅離職守的;
(七)違反組織原則,對應當逐級反映的問題,擅自越級反映的;
(八)其他違反工作紀律的。
第五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法律法規以及縣委、縣政府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印發的文件、會議紀要、督辦單等確定的事項,抵制或變相抵制、消極對待、執行不力,影響政令暢通或影響營商環境的;
(二)制定、違反法律法規或上級黨委、政府方針政策的規范性文件的;或做出不切實際的各種承諾,導致國家、集體和企業利益受到損害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繼續施行已宣布廢止的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使用雖沒有廢止但其中已經自然失效的條款規定,導致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濫用職權,干預生產經營者或者管理服務對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當事人宴請和禮物、禮品、禮金,向生產經營者或者管理服務對象吃、拿、卡、要、報的;
(六)工作態度粗暴,或者對管理和服務對象態度冷漠生硬,言行舉止不文明禮貌的;
(七)違反政務公開有關規定,未按要求進行公開的,不按公開承諾的內容履行職責,或在政務公開中弄虛作假的;
(八)對按照規定應該辦理的事項不辦理,或者無故拖延辦理的;
(九)對上級機關和領導批示的信訪件以及群眾和企業投訴的問題,不認真辦理或者不及時答復、反饋的;
(十)不認真落實機關效能建設主體責任、監督責任,致使單位內部管理不到位的;
(十一)在推進縣委、縣政府確定的重點產業和重點項目中,措施不力、工作拖拉、不支持配合導致進展緩慢的;
(十二)辦事拖拉、推諉扯皮、效率低下,在規定時限內不完成工作任務的;
(十三)對需要部門之間配合協作的事項,不主動配合協作的,不研究解決辦法就拒絕辦理,致使工作延擱、工程項目建設延誤,造成損失的;
(十四)存在其他亂作為、不作為、慢作為,或者為官不為、庸政懶政怠政的。
第六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制度建設和內部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并執行首問責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崗位責任制、政務公示制、績效考評制、失職追究制等制度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要求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參加各類社團組織以及各種評比、達標、升級、考核、研討、考察、培訓等活動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要求機關、企事業單位等訂閱報刊、購買圖書和刊登廣告的;
(四)違反機關公文、公章等內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對本部門和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損害營商環境行為包庇護短,執紀不嚴、有責不究,導致出現嚴重問題或產生不良影響的。
第七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含公共服務事項,下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擅自增設或變相增設新的行政許可項目或者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的;
(二)繼續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公開行政許可事項名稱、辦事程序、申報資料、承諾時限、收費依據和標準的;
(四)擅自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的;
(五)無法定依據強制服務對象接受領證前的有償培訓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應由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和其他應予審批的有關事項,不依規定辦結的;
(七)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八)對符合規定條件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應予辦理而不辦理的,或者不予受理、辦理而不告知理由的;
(九)未落實“一口受理、一次性告知、代辦服務、一次辦結”等行政審批和公共服務規定的;辦理過程中,推諉扯皮、刁難服務對象,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行政審批、公共服務辦理,或告知辦理結果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行政審批有關規定的。
第八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等行政征收過程中,除按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對已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仍繼續收取的;
(三)被征收單位、企業或個人對征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四)利用行業職權強制收費、搭車收費或者以贊助等名義亂收費的;
(五)收取服務性費用不提供服務,或者將職責內的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各類培訓或考試、評比、達標等費用的;
(七)社團組織強行收取各種會費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的。
第九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檢查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按規定職責、權限、程序擅自對企業、個體工商戶進行檢查的;
(二)無法律法規依據設點檢查或隨意對被檢查對象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滯留帳冊、查車查物的;
(三)接受被檢查對象禮物、禮品,在被檢查對象報銷費用或參加被檢查對象提供的宴請、娛樂等活動的;
(四)利用檢查工作之機為本人或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檢查的。
第十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實施處罰,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或違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處罰決定,或對同一違法事實重復處罰的;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合法給予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規定,自行收繳或使用罰款的,以及未按規定處置罰沒財物的;
(五)不使用票據或者不使用規定票據收取罰款的;
(六)扣押財物不當場開具或不如實開具單據的;
(七)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產或者使用、丟失、損毀扣押的財物的;
(八)其他違反處罰規定的。
第十一條駐縣行政服務中心的窗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經核準需進入中心受理和辦理的行政服務事項拒不進入,或明進暗不進導致服務對象“兩頭跑”的;
(二)窗口工作人員未按要求進廳到崗,或進駐單位未給首席代表充分授權的;
(三)對已進駐中心受理和辦理的行政服務事項,仍在單位受理和辦理的;
(四)不按要求制定和公開各項工作制度、辦事流程、辦理時限和收費標準的;
(五)對辦事窗口管理松懈、監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違反中心有關管理制度規定的。
第十二條鄉鎮便民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要求設立鄉鎮便民服務中心和設置辦事窗口的;
(二)應當進入中心辦事窗口辦理的事項拒不進入,或進入中心后仍在辦事窗口以外進行辦理的;
(三)未按要求派駐窗口工作人員,或隨意抽調窗口工作人員從事窗口職責以外工作,導致窗口無人上崗的;
(四)不按要求制定和公開各項工作制度、辦事流程、辦理時限和收費標準的;
(五)對辦事窗口管理松懈、監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違反中心有關管理制度規定的。
第十三條妨礙公平競爭,損害市場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政府采購過程中暗箱操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
(二)排斥外地產品和服務,搞地方保護或者部門和行業壟斷的;
(三)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搞商業欺詐提供方便或進行保護的;
(四)其他妨礙公平競爭,損害市場環境的。
第十四條不講誠信,損害發展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背事實真相,欺騙他人的;
(二)不忠實履行自己的義務,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不兌現約定承諾的;
(四)其他不講誠實信用,損害發展環境的。
第十五條招商引資工作中,因自身過錯,引起投資方投訴或撤資、撤項目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在減輕企業負擔、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中央和省、市、縣出臺的惠企政策措施執行不力或在執行時擅自增加條件,以及占用挪用依法應當劃撥給企業的資金的;
(二)對涉及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檢舉、控告、申訴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處理不力的;
(三)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七條因影響發展環境行為導致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引起國家賠償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生態環境保護規定,影響可持續發展和自然資源合理開發,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不按有關規定進行延時錯時或預約服務的,對相關責任人員應當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其他違反機關效能建設,影響發展環境的。
第三章責任追究的形式和責任確定
第二十一條效能責任追究的形式:
(一)約談;
(二)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效能告誡;
(五)調整工作崗位;
(六)待崗(待崗時間為6個月)。
第二十二條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至二十條規定的行為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效能責任,并予以扣發相應金額的績效獎金:
(一)情節輕微的,或是存在苗頭性問題的,實行約談提醒。
(二)情節較輕的,給予書面檢查或通報批評處理。受到書面檢查處理的,給予扣發績效獎金200元;受到通報批評處理的,給予扣發績效獎金500元。
(三)情節較重的,給予效能告誡1次處理。受到效能告誡1次處理的,給予扣發績效獎金1000元;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2次處理的,予以調整工作崗位;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3次處理的,待崗6個月。
(四)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工作崗位或待崗處理。受到調整工作崗位處理的,給予扣發績效獎金1500元;受到待崗處理的,給予扣發績效獎金2000元;屬聘用人員的,予以解聘。
(五)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給予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違法的,由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依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效能處理的,追究股室(分局、站、所等,下同)主要負責人、單位分管負責人及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管理責任:
(一)股室主要負責人。股室工作人員受到效能告誡1次處理的,給予該股室主要負責人書面檢查處理;同一股室工作人員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2次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的,給予該股室主要負責人通報批評處理;同一股室工作人員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3次或待崗處理的,給予該股室主要負責人效能告誡1次處理,并在單位大會上作公開檢討。
(二)單位分管負責人。股室主要負責人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1次處理的,給予該單位分管負責人書面檢查處理;同一股室主要負責人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2次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的,給予該單位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處理;同一股室主要負責人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3次或待崗處理的,給予該單位分管負責人效能告誡1次處理,造成較大影響的,單位分管負責人要在全縣性大會上作公開檢討。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單位分管負責人受到效能告誡1次處理的,給予該單位主要負責人書面檢查處理;同一分管負責人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2次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的,給予該單位主要負責人通報批評處理;同一分管負責人一年內受到效能告誡3次或待崗處理的,給予該單位主要負責人效能告誡1次處理,造成較大影響的,單位主要負責人要在全縣性會議上作公開檢討。
第二十四條在縣直機關民主評議評價活動中,對被評為后兩名的單位,取消單位當年度目標管理考核評先資格和“文明單位”的評選資格。對被評為后兩名的重點評議單位進行通報批評處理;對被評為后兩名,且得分65分以下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處理;連續兩年被評為后兩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予以效能告誡1次處理。
第二十五條受到效能責任追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2次以上效能責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收受或者變相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故意導致過錯發生,放任后果發展或者拒不糾正過錯的;
(四)干擾、阻礙對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五)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一)因過失造成過錯發生,并積極主動彌補過錯的;
(二)積極配合過錯追究查處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及時糾正過錯,挽回損失、退回不當所得或者有效制止危害后果發生、擴大的;
(四)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的情形。
第四章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七條對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縣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可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對給予效能告誡以上責任追究的,應將書面處理決定送達被處理人員和所在單位,責任追究有關材料應當存入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文書檔案。
第二十九條對處理決定不服的,被處理人員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或者縣效能辦、縣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辯。受理機關應在收到書面申辯之日起15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的書面處理意見,并通知申辯人。申辯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對上述申辯程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紀檢監察機關對縣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轉交反映黨員和監察對象、且情節較重的投訴件,應在7日內進行調查初核;對縣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已調查核實的黨員和監察對象確有違紀的案件,應在1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處理。案情較復雜的,自移交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立案處理。
第三十一條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扣發績效獎金處理的,由被處罰人員所在單位負責收繳或預先扣發,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15天內上繳到縣財政指定帳戶。縣紀委監委、縣效能辦、縣人社局會同縣財政局每半年對各單位收繳或預先扣發被追究效能責任人員的績效獎金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對逾期不執行者,由縣財政局直接代扣,并給予該單位主要負責人書面檢查處理,給予分管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通報批評處理。
第五章責任追究的結果運用
第三十二條一年內,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通報批評2次或效能告誡1次處理的,當年度考核不得定為優秀等次;受到效能告誡2次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的,當年度考核定為基本稱職(合格);受到效能告誡3次或待崗處理的,當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不合格)。
第三十三條一年內,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通報批評2次以上(不含2次)或效能告誡1次以上(不含1次)處理的,半年內不能提拔或進一步使用;是預備黨員的,延長6個月預備期;是入黨積極分子的,2年內不得列為發展對象。受到調整工作崗位處理的,半年內不得提拔或進一步使用;是黨員的,民主評議黨員時不能評為合格等次;是預備黨員的,延長1年預備期;是入黨積極分子的,2年內不得列為發展對象。受到待崗處理的,是黨員的,民主評議黨員時評為不合格等次;是預備黨員的,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是入黨積極分子的,3年內不得列為發展對象;是股級干部的,免去其職務;是科級干部的,提請縣委按有關程序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
第三十四條一年內,有3批次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效能告誡的,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效能告誡1次處理的,取消該單位當年度目標管理考核評先資格和“文明單位”評選資格。屬省、市駐縣單位的,由縣委、縣政府將有關情況抄送其上級主管部門,并取消其當年度縣委、縣政府表彰的評先評優資格和“文明單位”評選資格;屬縣級“文明單位”的,給予摘牌處理;屬縣級以上文明單位的,逐級上報建議摘牌。
第三十五條上述責任追究由紀檢監察、組織、人事、財政、文明辦等部門及縣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監督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