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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國;俄羅斯;保護投資
中圖分類號:F832.48;F835.124.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8-0961(2011)05-0060-05
隨著中俄各種經濟主體相互投資的不斷發展,各方對投資的保護問題日顯突出。中俄之間簽署了大量的雙邊協議,借以保護中俄雙方經濟主體的商業利益。但由于多數中方企業及相關人士對這些協議的忽視或未透徹地理解而導致的對這一法律工具的漠視,必然會造成法律風險日益增多。因此,我們有必要對《中俄保護投資協定》進行系統的梳理與分析。
一、中俄兩國之間的協議狀況
從上世紀70年代末中國經濟改革開始,中國跨國經濟活動日益增強,跨國貿易極其活躍,跨國投資逐年增多。30年來,中國的經濟實力不斷增長,形成了巨額資本積累。由此,中國國際經濟地位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已經從引資為主的投資東道國變成同時兼具境外投資母國的雙重地位。對外投資的不斷發展,法律風險的日益增多,由此引發跨國投資的保護問題日顯突出。在我國對外經濟活動中,對俄經濟貿易合作也呈現前所未有的局面,中俄之間簽署了大量的雙邊協議。
二十多年來,中俄兩國政府為加強兩國各領域的合作簽訂了涉及政治、經濟和文化領域的各種條約、協議數十個,在兩國之間建立起相對完善的公法體系,為兩國國家關系的發展,尤其為兩國在國際政治領域的合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中俄之間在經濟交往方面的協議緊緊地圍繞著兩國經濟關系的發展步伐,可以說是兩國經濟關系發展的法律佐證。改革開放后,中俄兩國之間簽署了大量的雙邊協議,其中涉及兩國經濟領域的合作協議主要包括:《中俄政府間關于經濟貿易關系的協定》(1992年)、《中俄政府間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透漏稅的協定》(1994年)、《中俄政府間關于進出口商品合格評定合作協議》(1996年)、《中俄政府間關于解決政府貸款債務的協定》(1998年)、《中俄政府間2001―2005年貿易協定》(2000年)、《中俄政府間關于短期勞務協定》(2000年)、《中俄政府間關于共同開發森林資源合作的協定》(2000年)等等。
發展到21世紀,兩個國家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都進入了市場經濟的轉型時代。俄羅斯在政治改革上疾風暴雨,國體、政體發生了巨變,經濟發展緩慢起步;而中國實行可控制、有計劃的體制改革,經濟發展令世人矚目,一躍成為世界上第二大經濟體。在短短的二十多年間迅速積累的巨額外匯資本,形成了中國史無前例的境外投資需要和投資能力。為了規范中俄兩國的投資行為,保護投資人的利益,促進相互投資,2006年兩國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以下簡稱《中俄保護投資協定》)。
就我國地方對俄經濟業務發展而言,我們同時需要關注地方性協議。在這些協議中直接涉及中俄兩國地方和區域合作的協議是《俄聯邦各主體行政機關與中國地方政府間關于合作原則的協議》,該協議由中俄兩國政府于1997年11月10日在北京簽訂。該協議的目的是積極地促進俄聯邦各主體行政機關與中國地方政府間合作的發展,并創造良好的條件。為此,雙方主管機關應根據需要建立聯系。該協議第3條規定,俄聯邦各主體行政機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政府可以就其管轄范圍內的合作問題達成協議,按照本國的法律并依法簽訂有關協議,但這些協議不是國際條約,因而,兩國地方主體雙方無權干涉那些屬于對外政策、國防、國家邊界、領空及俄聯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范圍內的和領土問題,同樣也無權對兩國、兩國政府、雙方中央各部和主管部門簽訂的協議做修改或者對其發表特殊的意見。俄聯邦各主體行政機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政府將只能按照本國的法律履行有關協議。
盡管中俄國家間的協議很多,但涉及投資保護性質的協議卻只有2006年簽署的《中俄保護投資協定》,它是近二三十年中俄經濟發展的結果。
二、對協定基本內容的重點分析
《中俄保護投資協定》共13條,分別從定義、促進和保護投資、投資待遇、征收、損失補償、支付的轉移、代位、締約雙方爭議解決、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爭議解決、其他義務、適用、磋商及生效、期限和終止的各個方面作出規定。《中俄保護投資協定》,雖然文字簡約,但其中包含了在中俄兩國之間進行跨國投資相關的最為核心的問題和基本方面。所有設置的焦點都是針對投資者可能面臨的幾大風險及控制和降低風險的方法設計,這些設計被固化為協定的條款,使其成為兩國投資者可資利用的法律工具。
《中俄保護投資協定》設定的目的是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投資創造有利條件,相互鼓勵、促進和保護投資,以激勵投資者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國繁榮,使兩國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合作。
該協定的第1條對協定使用的六個概念進行了定義說明,闡釋了相關概念在本協定中的含義。根據協定的第1條第1款的規定,“投資”一詞系指締約一方投資者依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投入的各種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動產、不動產及任何財產權利;股份、股票及其他形式的對商業組織的參股;與投資相關的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行為請求權;知識產權,特別是著作權、專利、商標、商名、工藝流程、專有技術和商譽;法律或法律允許依合同授予的商業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作為投資的財產發生任何形式上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只要該變化不違反接受投資一方的法律和法規。
我國對俄投資者在理解“投資”定義時應注意的要點之一是,投資人可以使用“各種財產”進行投資,該協定將這些財產劃分為五大類,展示了中俄投資人在選擇財產形式上廣泛的可能性。所列財產清單是開放性的,包括了物權、債權、股權和無形財產權的幾乎所有的財產權形式,融匯了產業投資和資本投資的豐富內容,適用所有類型的投資主體。
投資人應注意的要點之二是,協定規定了“依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進行投資,即投資的法律適用是投資東道國法律,協定第1條第6款也強調了“締約方的法律法規”是指中俄兩國的法律法規。我國對俄投資人要清晰地確認這一點,以避免我國投資人習慣了的以投資人母國法律來考量在東道國的投資項目。投資行為比貿易(買賣)行為復雜的最重要的因素是投資行為觸及投資目標國多種法律。由于投資涉及的不是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物權和資本權的復雜關系,這就使了解投資目標國
的內國法成為投資法律盡職調查的關鍵內容。
依據協定的第1條第2款,在該協定中“投資者”包括兩種法律主體:一種是根據締約國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具有其國籍的自然人主體;第二種是非自然人性質的法律上的實體,包括根據締約國任何一方的法律設立或組建且住所在該締約一方境內的公司、協會、合伙及其他組織。對“投資者”的立法文字表述,看上去簡單,但意義深遠。整個協定規范的創設,實際上是為兩國的經濟交往的私權主體做出的安排,即令投資資本來源于國家,其投資行為仍屬私權交易,遵循的應是市場游戲規則。在協定規范的投資交易中,其主體行為的私權性必須首先被認定。作為個體的自然人和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法人及各類法律責任形式的組織,他們是協定創設的跨國投資舞臺的主角。可見,該協定是為擁有私權的“投資者”創建,是強化兩國私權互動的一種保障機制。
該協定的第2條《促進和保護投資》包括三方面原則性的規定:其一是締約一方應鼓勵為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投資創造有利條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規接受這種投資;其二是締約一方應根據其法律法規在其領土上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提供完全的保護;其三是在不違反締約方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締約方應對在本國境內從事與投資相關的活動的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在提供簽證和工作許可方面予以優惠考慮。這是對兩個締約國的國家公權提出的作為要求,也是兩個締約國保護投資的原則性的宣示。這種要求和宣示能對兩國政府職能機關產生多大作用,尚無數據證實。實踐表明,任何國際立法、條約和協定,其實現的關鍵條件確實有賴于相關國家公權職能機關具有配套的工作機制,如果沒有創建出具體的工作機制,那些精心設計的規則還會在某種程度上停留在理想狀態。
該協定的第3條《投資待遇》包括五款。第1款是締約一方應保證在其領土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和與該投資相關的活動公平和平等的待遇,在不損害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締約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礙與投資相關的行為的歧視措施。第2款是在不損害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活動不低于其給予本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待遇。第3款是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待遇,不應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待遇。第4款是對適用本條第3款的解釋,即第3款所述的待遇,不應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將由下列原因產生的待遇、優惠或特權獲得的利益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其一是建立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經濟聯盟、貨幣聯盟或類似機構的協定,或者基于將形成此類聯盟或機構的過渡協定;其二是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協定或者國際安排;其三是俄與原蘇聯國家之間的與本協定項下投資有關的協定。第5款是解釋在不損害本協定第4、5、9條規定的前提下,締約雙方給予的待遇可以不高于締約雙方依據雙方都加入了的與投資待遇相關的多邊安排所給予的待遇。
本協定第3條規定的“投資待遇”實質內容包括一項基本原則、兩種附條件的投資待遇。第1款突出強調的是公平待遇原則,要求協定的兩個締約國要秉持公正,給予對方投資者平等合理的條件,不歧視投資者。該條是原則性的宣示,具有抽象性,而非像“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的這種在國際法上的具體待遇模式。本條第2款規定的正是“國民待遇”,即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不低于其給予本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待遇。在協定中給予“國民待遇”的前提條件是“不損害其法律法規”,即不損害兩個締約國的內國法相關規定。本條第3款規定的是“在通常情況下”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待遇,不應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活動的“最惠國待遇”,它的前提沒有“國民待遇”那么苛刻。
協定第4條《征收》包括兩款。第1款是締約任何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的投資不得采取征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措施,除非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三項條件:依據國內法律程序、非歧視性的、給予補償。第2款用以解釋第1款,即第1款所述的“補償”,應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為公眾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并適用兩者中更早者。該價值應根據普遍承認的估價原則確定。“補償”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六月期美元借貸的倫敦同業借貸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的支付不應遲延,并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
對我國對俄投資者來說,“征收”意味著投資項目遭遇法律風險,這種風險來自東道國國家。由東道國國家需要和東道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形成了東道國與外來投資者之間的征收關系,這種關系是對原有市場關系的破壞,擊碎了投資者的預期,意味市場關系的結束和事實上不平等的征收關系的發生。在這一關系中外國投資者處于弱勢地位,其投資項目的命運被東道國掌控,風險損失實難避免。“征收”可能發生在任何一個國家,為了彌補投資者的損失,協定給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發生的“征收”設定條件,使“征收”必須在合法程序下進行,并且不能無成本進行。根據《中俄保護投資協定》,其“補償”并未停留在原則層面上,而是突出了設置對被“征收”投資人的經濟補償的具體規則和操作機制。
該協定第5條規定的“損失賠償”,主要針對的是投資東道國發生的不可抗力的情況,如戰爭、國民騷亂、全國緊急狀態或其他類似事件。在此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因上述原因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對其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應低于它在相似的情況下給予本國或任何第三國投資者的待遇,并從優適用。協定第6條規定了“支付的轉移”,其含義是締約任何一方應按照其法律和法規,保證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履行了所有稅收義務后可以將其在該締約方領土內與投資有關的“支付”自由轉移出境。這些“支付”包括投資收益,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資獲得的款項;對借貸的“支付”,在締約一方的領土內從事與投資有關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收入,由投資爭端解決獲得的“支付”及征收的賠償等。協定第5條和第6條是對締約的兩個國家公權保護投資的細化要求,即在發生不可抗力情況下的賠償方面及在整個投資過程中投資人所獲得的收益自由匯出東道國方面的具體要求。
該協定第7條“代位”的含義是,在締約一方對其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投資的非商業風險規定了財政補償并據此對該投資者進行了支付情況下,締約另一方應承認締約一方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通過“代位”獲得的該投資者所有的權利和請求權。但是根據協定,通過“代位”獲得的權利或者請求權不應超過該投資者原有的權利或者請求權,也不能損害締約另一方已經獲得的該投資者的原有權利或者請求權。這一條的規定為投資者母國從投資者處取得“代位”求償權提供
了條件,使投資者母國在為其投資者進行了非商業風險的財政支持和補償后在發生上述風險事故時能以母國身份進行國家求償提供法律依據。
《中俄保護投資協定》的第8條和第9條都是爭議解決條款。第8條締約雙方間爭議解決涉及的是兩個締約國公權主體之間爭議解決的規定,設定兩種途徑:其一是締約雙方對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盡可能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其二是如果爭議在六個月內未能通過外交方式解決,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應將爭議提交專設仲裁庭解決。第8條從第2款到第7款對通過仲裁途徑解決兩國就該協定產生的爭議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設置,形成了可操作的機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自收到書面仲裁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組建,締約雙方應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在其任命之日起兩個月內共同選定一位締約雙方均認可的第三國國民擔任首席仲裁員。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書面仲裁申請提出之日起四個月內組成,締約雙方間又無其他約定,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國際法院院長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國際法院院長是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項任命,應提請國際法院中非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并無其他不勝任原因的最資深法官履行此項任命。仲裁庭應自行決定其程序。仲裁庭應按照本協定以及締約雙方都承認的國際法原則作出決定。仲裁庭的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裁決是終局的,對締約雙方均有拘束力。應任何締約一方的請求,仲裁庭應對其所作的裁決進行解釋。爭議各方應承擔其仲裁員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費用。首席仲裁員和仲裁的相關費用應由爭議雙方平均承擔。
第9條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爭議解決,該條規定了兩個締約國私權主體之間因投資產生的爭議的解決途徑。協定首先強調,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之間產生的與投資相關的任何爭議應盡可能通過協商友好解決,如爭議自爭議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通過協商得以解決,則應將爭議經如下途徑解決:一是提交給作為爭議一方的締約方國內有管轄權的法院;二是提交給根據1965年3月18日在華盛頓簽署的《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設立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如果該公約對締約雙方均已生效),或依據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附設機構規則進行(如果該公約對締約一方未生效);三是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設立的專設仲裁庭。協定確認,一旦投資者將爭議提交給相關締約方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提交給“中心”仲裁,或者提交給專設仲戰庭,其選擇將是終局的。并且在被選擇的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判決或裁決也是終局的,對爭議雙療均有拘束力。締約各方應當依據本國法律和法規保證該裁決的執行。根據協定,仲裁裁決應當基于本協定的條款;投資東道國的法律和法規,包括與法律沖突相關的規則;國際法的規則和普遍接受的原則。
在中俄兩國政府簽署《中俄保護投資協定》的同時又簽署了《關于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議定書》,其中的條款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該議定書主要內容包括:其一是明確協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二是關于《中俄保護投資協定》第9條,在投資者將本協定第9條所提及的爭端遞交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和專設仲裁庭之前,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方可以要求相關投資者用盡該締約方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國內行政復議程序。該國內行政復議程序應當在最惠國待遇的基礎上實施,應當自行政復議機構受理投資者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不超過90天。如果行政復議機構沒有受理上述申請或在受理后90日內未予答復,相關投資者有權將該爭端遞交本協定第9條第2款第2項和第3項所規定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和專設仲裁庭,不應阻止投資者將爭端遞交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和專設仲裁庭,不應取代本協定第9條第2款第2項和第3項所提到的仲裁程序和機構。
三、小結
長期以來,中俄關系被普遍認為是“政熱經冷”,密切的政治關系沒有帶來經濟合作實質上的提升,兩國在政治與經濟兩大領域的發展略顯失衡,不盡如人意。長遠看,對兩國來說,這種失衡都潛藏巨大風險,因為沒有在兩國建立起健康的經濟關系,就意味著兩國構建的政治協作大廈失去了穩固的經濟基礎。一種沒有經濟基礎的政治關系意味著什么呢?很難真正長久,會蛻變成國際政治博弈的晴雨表。國家之間公權關系的長治久安恐怕離不開兩國私權主體在經濟上的種種聯姻,那種經濟上的血脈相通,才是兩國政治上的本質需要。為了解決這一長期存在的問題,鼓勵和增強兩國經濟主體的相互投資無疑是強化兩國經濟關系的重要步驟,使兩國經濟、民事主體以跨國區域經濟為舞臺,在民事流轉和經濟投資合作上建立起廣泛聯系,形成穩定的供求關系鏈和相關市場體系。借助這種趨勢的發展,才能改變中俄原有的只在政治關系層面上繁榮的虛像。在廣泛的經濟領域、民事主體之間實現深層互動,增強兩國的經濟基礎性私權關系,這是兩國簽訂保護相互投資協定的真正背景原因。
關鍵詞:投資者保護;測量;研究綜述;法和金融學;公司治理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5192(2010)02-0076-05
The Measurement of Investor Protection: A Literature Review
XU Gen-wang1, MA Liang1, WU Jian-nan2
(1.School of Management,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 Xi’an 710049, China; 2.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and Administration,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 Xi’an 710049, China)
Abstract:As the source of company growth, stock market development and even economic growth, investor protection has been the hot point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especially following the growth of law and finance school. Becoming the key variable, the measurement of investor protection is vital to and difficult for lots of problems to explore. Based on triple-level (countries, regions, and companies) to analyze, classic researches and very recent works towards investor protection measurement are discussed in this literature review, in which studies conducted by domestic scholars are analyzed specifically. It’s found that investigation both from inside and outside aspects of listed companies simultaneously is deserved to be focused on.
Key words:investor protection; measurement; literature review; law and finance; corporate governance
1 引言
國內外研究表明,證券市場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股東和債權人的法律保護程度[1,2]。既然投資者保護力度是影響證券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那么什么因素決定了投資者保護的力度?學者們關注最多的因素是一國或地區的法律起源[3,4]。此后學者們還探討了非法律因素對投資者保護力度的影響[5]。但上述研究多是國別研究,盡管其數據收集對象為上市公司,但仍然以國別研究為綱領[6]。研究中對投資者保護的測量可分為兩大類,分別是宏觀研究中的國別度量和微觀分析中的上市公司測量。前者研究以La Porta等四位學者(簡稱LLSV)為首,后者針對LLSV測量盲點,采用地區和上市公司的數據進行分析。關于前者的述評已經積累了較多文獻,但針對后者的研究尚待開啟。
國內對投資者保護的度量主要采取法律規則測量和間接測量兩種方式:前者根據LLSV的界定方式,結合中國特征考察相關法律中對投資者保護的規定,按照歷史演進縱向分析;后者探討投資者保護與其他因素(如掠奪行為)的邏輯關系,以之作為替代性測量指標。由于缺乏合適的測量指標,研究者往往無法實質考察不同公司在投資者保護上的差異及其經濟后果,許多文獻都停留在泛泛而論上[7]。本文將綜述國內外有關投資者保護的測量問題,以及投資者保護與其他變量的相關研究,探究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的測量方法,并為今后研究提出可行的建議和方向。
2 如何測量投資者保護?――國外研究評述
2.1 LLSV的經典研究
關于投資者保護的研究主要是LLSV發起的。對投資者保護的研究以上市公司的委托關系為基礎,聚焦公司治理和大股東的“掠奪”行為,考察公司外部人(中小股東和債權人)如何抵制和防范公司內部人對公司利益或投資者全體利益的掠奪[8]。法律作為保護外部投資者的重要機制成為學者們關注的焦點。LLSV搜集整理了49個國家的法律和證券市場發展的數據,根據法律體系的起源和特點予以分類,通過不同法系對投資者權利的規定來反映投資者保護狀況[1]。
LLSV選擇一股一票制、郵寄投票、強制分紅等指標,如果該國法律有此規定,則賦值為1,否則為0。上述指標匯總得出各國“抗董事權指數”。此外,LLSV還設計了“債權人權利指數”,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投資者保護既需要立法保障和支持,也有賴于執法嚴厲和無偏,為此LLSV設計了執法效率方面的指數。LLSV對投資者保護的理解反映出其堅持“法律論”的立場,即立法對投資者的保護至關重要[9]。他們主要關注公司治理中投資者對公司控股股東、董事會和高層管理者的對抗,沒有考慮證券交易中投資者的權利[10]。
2.2 DLLS的后續研究
LLSV的研究雖然得到了多數學者的共識,但也引發了一些批評[4]。由于其多數變量是衡量對少數股東權利的保護,但對少數股東的保護并不是公司法的唯一目的,因此Pistor又設計了發言權、退出權、對抗管理層權利、對抗控股股東權利等指標加以補充[11]。此外,Pistor還衡量轉軌經濟中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LLSV也修正了其對投資者保護的測量方法,這體現在La Porta[12]和Djankov等(以下簡稱DLLS)[13]的研究中。他們提出“抗自我交易指數”,從三個維度描述了投資者保護:交易的透明度(披露程度指數)、自我交易的法律責任(董事責任指數)以及股東經理和董事的不正當行為的能力(股東投訴指數),最終平均為投資者保護力度指數。DLLS計算72個國家的法律條款,數據來源于對律師的調查,并以公司法、法庭采證規則和證券監管規定為基礎。
如果投資者權利得不到保護,那么在公司中獲得多數股權就成為消除侵占現象的唯一方法。但如果這樣,投資者就必須投入更多精力進行監督,投資數量也必然有限。結果將導致創業精神受抑制,贏利性投資項目減少。因此,DLLS認為,哪里的假公濟私現象得到遏制,哪里的股權集中程度就低,對行業的信任度就越高,投資者就能夠實現投資組合多元化,而企業家也就能夠獲得資金[13]。
3 中國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的橫向比較和歷史研究
3.1 中國與其他國家的橫向比較
由LLSV開創,Pistor和DLLS加以修正的投資者保護指數研究,都是從法律的完備性和執法效率兩個方面,考察投資者權利是否完備并得到有效保護。但是,除DLLS以外,上述指數都沒有包括中國。有鑒于此,Allen等[14]以及國內學者對中國投資者保護狀況進行了分析。
按照LLSV[1]的計算方法,中國在9項股東權利中僅有三項,分別是投票權、通信投票權和召開特別股東大會的權利。據此計算,中國投資者保護的法律得分是3,屬中等水平[15]。按照DLLS[13]的方法,2006年中國投資者保護指數為5,略低于亞太地區和經合組織成員國。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指數有這么高嗎?由于國有股“一股獨大”,我國投資者所享有的合法權利往往無法實現或實現成本高昂。與立法相比,中國的執法效率更低[14],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遠甚于有無法定的問題[16]。因此,盡管DLLS的測量更加精細和具體,但并未考慮“實施中的法律”,仍然停留在“字面上的法律”,其測量結果也是不準確的。而且將中國與發達國家相比不合適,因為兩者差異太大。合理的做法是將中國與同處轉軌時期的國家相比[17]。
3.2 中國投資者法律保護的歷史分析
沈藝峰等從股東權利和其他制度與政策兩個方面,確定了上述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的16條具體條款以及加減分原則,然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了中小股東法律保護分值[18]。其中,股東權利主要包括LLSV的6項條款,并增加了重大事項表決方式,共7項條款;其他制度與政策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等9項條款。由于法律與行政法規、部委規章的法律效力不同,他們對各類法律法規分別賦予不同分值,真實反映法律效力。
僅從法律法規出臺的數量進行研究,很可能得出相反的結論[7]。為此,許年行、吳世農在此基礎上引入“執法力度指標”,構建了包括立法與執法兩個方面的投資者保護指標體系[19]。與立法有關的變量是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總分值,與執法有關的變量包括兩組:一是“年處罰金額與年籌資總額的比值”和“年違規家數與上市公司數的比值”來衡量與證券市場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二是分別用“年檢察院的結案數與接受案件數的比值”和“年法院執行案件數與人口總數的比值”來衡量檢察院和法院的執法效率。
王鵬也從立法和執法兩個角度考察投資者保護水平,立法維度參照LLSV和沈億峰等的研究;執法力度以各省法律環境指數[20]和加權信用水平數據[21]來測量[22]。將投資者法律保護條款與法律執行力度相乘以構造綜合法律指標,即從縱向反映不同年度的法律保護差異,又從橫向體現不同地區的執法力度差異。
以國家為分析單位,采用跨國數據考察不同國家投資者保護的差異是以往許多研究都采用的策略。這種研究路徑盡管有其可取之處,但卻可能存在測量誤差大、樣本有限、數據可獲得性低等問題[5]。這種方法只適用于對不同國家之間的對比研究,而對國內不同公司的研究不適用;這種方法側重于事前保護手段,但卻不能解釋為何在同樣的法律規范下不同公司之間投資者保護的極大差別[23]。這種反思性批判導致對同一國家內不同地區之間投資者保護差異的研究,比如上述的歷史分析。這種研究策略認為,即便同一國家內也存在制度發展上的顯著差異,而區域性差異會像國家之間的制度差異一樣,影響融資決策及其他因素[24]。國內跨區域研究可以發現制度對公司決策的影響,而無需考慮各國差異的干擾[25]。
4 國內上市公司投資者保護的微觀研究
除了歷史分析和橫向比較,國內學者還就上市公司投資者保護進行了研究。由于沒有投資者保護的準對應變量,學者們一般通過探討投資者保護與其他變量的邏輯關系,以其他變量作為替代指標。投資者保護不利的表現在于,公司內部人通過多元化經營、關聯交易等隧道行為“掏空”公司資本和股東利益,損害投資者權益。因此,可以將上市公司大股東侵害度或掠奪程度[26]作為測量投資者保護力度的負向指標。比如,有學者認為“一股獨大”和國有股集中是投資者保護的對立面,因而可將股權結構與控股股東制衡關系作為投資者保護的表征指標[27]。或者僅考慮國有股問題,分行業研究不同類型行業的國有股集中問題[28]。也有學者認為,信息披露的準確性和真實性是決定投資者保護的重要因素,因而可從上市公司年報的審計意見類型來刻畫投資者保護程度[29]。還有學者將上述二者結合在一起,利用股權結構制衡機制和企業控制權市場機制,以及財務信息披露和透明度保障機制作為測量投資者保護的虛擬變量[30]。
4.1 基于股權結構的測量
張人驥、劉春江從公司治理的微觀角度定義了基于股權結構的股東保護變量[27],包括三個操作變量,分別是第一大股東的絕對持股比例、第一大股東的相對持股比例、第一大股東的股本性質。中國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權結構客觀上導致公司內部人控制相當嚴重,國有股比例越大,公司內部人控制就越強,而內部人控制強就意味著投資者保護差,因而就在國有股與股東保護之間建立了某種邏輯聯系。然而,這種測量在實證研究中卻未得到支持。實證分析發現,“一股獨大”未必導致掏空,反而控股股東持股比例越低,掏空越嚴重[31]。此外,國有股權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著替代性的投資者保護功能,因而國有股權控制未必是投資者保護差[32]。因此,經驗數據說明從股權結構來操作投資者保護變量的做法值得商榷。
與其考察影響大股東掠奪行為的潛在因素,不如直接以掠奪程度作為測量變量,從結果角度考察投資者權益實際受到侵害的狀況。Berkman等對中國證券市場的研究中,采用企業關聯交易或擔保的價值作為掠奪程度的虛擬變量,考察了政治關系與小股東保護的關系,以及隧道行為的決定因素和影響[26]。
4.2 內外兼具的測量
僅從公司內部股權結構角度考察投資者保護,一方面缺乏經驗數據的支持,另一方面沒有考慮除法律以外其他環境因素的影響。對此其他學者進行了補充,從公司內外兩方面考察投資者保護。王克敏、陳井勇認為股權結構(大股東監督水平)和外部投資者保護分別代表公司治理的內外兩種機制,當外部治理機制較弱時,大股東的存在可以減少成本,并改進公司績效[33]。他們利用上市公司年報的審計意見類型來刻畫投資者保護程度[29]。審計意見類型反映了一家公司年報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程度,數據越真實,則外部股東獲得的信息質量就越好,從而對其保護也就越強。韓志麗等構造了一個投資者保護的虛擬變量,包括第二至第十大股東持股變量的平方和(赫芬德爾指數,反映股權結構制衡機制和企業控制權市場機制)及是否在其他市場掛牌交易(反映財務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機制)兩個變量[30]。
從外部環境角度測量投資者保護的學者認為,處于同一法律體系下的不同上市公司的投資者保護水平主要取決于信息披露質量和監管環境[31]。他們采用上市公司年報的審計意見類型與會計師事務所類型作為信息披露質量的替代性指標,進而作為投資者保護水平的虛擬變量。國際四大會計事務所比當地會計公司擁有更高的聲譽維持需要和獨立性,需要為犯錯承擔更大的法律責任,其審計工作代表著更高的審計質量。因此,如果會計事務所為國際四大,則認為信息披露質量高,投資者保護水平高。
中國內地上市公司在境外成熟證券市場上掛牌上市(如到香港上市的H股和到美國上市的B股)的投資者保護水平更高,因為這些公司將面臨著雙重的監管環境,并受到大量境外機構投資者的監視,而且需要采用國際會計標準,面臨著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因而不得不加強監管力度,其信息披露程度也更高
[34]。據此可設計另一個指標,將是否發行H股或B股作為內地上市公司投資者保護的一個變量。
然而,國際四大的會計信息審計質量真的未必比本地會計事務所高。實證研究也發現國際四大與非國際四大的審計質量并不存在著顯著的差異[35]。但也有分析發現國際四大的審計質量顯著高于國內十大會計師事務所[36]。究竟能否將四大作為上市公司投資者保護的測量指標,尚待進一步的探討。但是,將交叉上市作為投資者保護的指標已經得到國外學者的證實[37]。
4.3 通盤考慮的測量
除了上述兩類研究以外,還有從評價學角度通盤考慮中國投資者保護的評價問題。王曉梅、姜付秀認為,投資者保護的效果評價應該從效率(公司盈利和投資者獲得回報)和公平(股東地位平等)兩個層面出發,包括投資者獲得投資回報、良好的公司質量以及公司誠信等三個評價模塊[23]。姜付秀等設計的中國上市公司投資者利益保護指數是迄今較為完善的一個測量指標,但他們僅從事后進行了考察,而投資者保護是一個多維復合概念,其內涵非常豐富,如何從事前、事中及事后全過程來界定和評價是一項困難的事情。
證券投資者既是資金的供給者,也是證券的購買者,這決定了證券投資者擁有雙重的身份。但目前研究僅僅考慮了作為上市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投資者身份,并未涉及作為證券交易主體的投資者身份。投資者保護主要關注上市公司的內部治理和外部法律制度環境的保障,而證券投資者保護既關注上市公司治理、外部法律制度建設,又關注證券市場的規范與監管,以及投資者教育[10]。這就要求在證券投資者的測量方面,既要吸收現有投資者保護文獻的方法,又要開創新的測量指標,主要是券商規范和執法、投資者教育等[10]。
5 結論
投資者保護是公司成長、證券市場發展乃至經濟增長的源泉,因而有關投資者保護的研究伴隨著法和金融學的興起而蓬勃發展。“過去的十年見證了運用投資者保護框架的公司治理研究的大爆發”[38]。然而,上述評述表明,有關投資者保護的測量現狀尚不盡如人意,相關研究存在不一致、沖突乃至矛盾之處,使我們仍然無法準確判斷中國投資者保護的基本狀況,并由此限制了相關研究的進一步分析。因此,盡管投資者保護研究取得了較大的進展,但目前還沒有發現適合進一步研究的復合指標。
作為一個關鍵變量,如何測量投資者保護績效成為大量相關研究亟待解決的難題,也是推進我國投資者保護事業的關鍵任務。本文從國家、地區和上市公司三個層面,對投資者保護績效測量的研究文獻進行綜述,尤其探討了國內投資者保護績效的研究進展,認為從公司內、外兩個維度綜合考察投資者保護績效的研究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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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資本市場 投資者保護 制度體系建設
資本市場對一個國家來說至關重要。現代公司越來越多地依賴資本市場,通過資本市場的資源配置功能,公司獲得了發展所需的資金,然而,投資者將資金投資證券的目的是為了獲利。如果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投資者在制度以及法律上得不到權利保障,將會打擊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就不會將資金投入其中,公司為了獲得資本又不得不以高回報來打消投資者的顧慮。這種循環不利于經濟的發展,有損于資源的有效、優化配置。投資者保護的歷史與資本市場本身一樣久遠。因為投資者是資本市場的基本細胞,若任由欺詐與操縱橫行,個體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將有損市場信心,最終無以為繼。這一點在1929年大蕭條后成為普世性共識,現行的投資者保護模式自始逐步建立。我國資本市場雖有了長足的發展,然而目前卻存在著諸多如上市公司圈錢、會計造假、大股東侵占、內部人控制等投資者利益被侵占的現象。這與我國經濟的發展背道而馳,必須高度重視并著力解決。
一、投資者利益侵占原因探析
1、制度體系的不完善
投資者利益法律保護是指一國外部投資者藉以防止其權益被內部人侵占的法律規定及其執行機制。我國雖然先后出臺了公司法、證券法以及一系列保護中小股東的政策法規,理論上提高了資本市場的運行效率,穩定了金融秩序,然而,在實踐中這些法律法規可操作性不強,常常會因為控股股東、內部實際控制人的干擾,達不到保護投資者的效果。現有的證監會對于侵占投資者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查處不力,對違規上市公司處罰較輕,起不到法律應有的震懾作用,很難恢復、提升投資者對于資本市場的信心。監管力度的缺乏,使得執法部門的監管多為事后處理,起不到預防侵占投資者利益的違規行為,尤其是針對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的制度建設還遠遠不夠。
由于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缺陷,資本市場上還存在著較為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現象。上市公司股權集中度過高,公司的控股股東、管理層實際控制了公司,作為內部人,掌握著大量真實的公司信息,處于信息的優勢一方;外部投資者對于公司的了解,僅限于從公司披露的公開數據中獲取信息,處于信息的不利地位。在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內部人就可以通過盈余管理,獲取控制權私利,侵占外部投資者利益。
2、投資者自身原因,投機意識深厚,自我保護意識薄弱。
投資者對于自己的權益了解不多,在參與上市公司監督方面不夠積極主動,自我保護意識薄弱。投資者或是因為高昂的監督成本而選擇搭便車,任由自身利益被占而不得不用腳投票。在信息不對稱的資本市場上,處于不利地位的中小投資者,普遍對于市場的價值投資失去信心,不去參加股東大會的投票表決,表達自己利益,股東大會也就無法發揮監督作用。這既是投資者選擇短線投機的原因,這又加劇了投資者監督缺位的現象。投資者頻繁地短線操作,投機跟風,不利于我國資本市場的長久發展。
其實,在證券市場上,“跟莊”已經成為中小投資者的一個無奈之選。一方面,一般單個散戶所擁有的資金根本無法影響證券價格,他們更像是完全競爭市場上的參與主體,是典型的價格接受者,而數量眾多的散戶之間的聯合由于交易成本問題的存在,是根本達不成的;另一方面,相對于獲取公司私有信息的巨大成本,單個散戶的獲益不足以激勵中小投資者直接獲取信息,“搭便車”心理廣泛存在;第三,散戶一般也不具備證券投資的專門知識和技術,其交易行為有時甚至是非理性的。大量行為金融學的研究表明,證券市場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其交易行為易受心理和情緒波動的影響,其交易行為遠非理性,“羊群效應”、“心理賬戶”、“反應過度與反應不足”等現象就是明證。
二、完善投資者保護體系的政策建議
加強投資者保護與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是息息相關和一脈相承的,同樣也是一項系統工程。為此必須建立與其相適應保障體系,應該從事前教育、事中防范控制和事后處理三個層面來采取措施。加快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的制度建設。
1、加強制度體系建設
我國雖已頒布實施了公司法、經濟法、證券法等若干旨在保護投資者的法律,但與歐美等成熟資本市場還有一定差距,需要立法部門充分調查研究,針對中國的特殊國情,建立完善我國的制度體系。目前我國資本市場上仍存在著諸如上市公司圈錢、大股東利用控股優勢侵占中小股東利益、會計信息披露不完全,失真等不和諧的現象,制度體系建設不能滯后于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對其的要求,否則資本市場就不會起到促進經濟發展的功效。
2、提高執法效率
要達到有效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效果,一個完善的法律制度體系還需要執法部門的有力配合。我國雖出臺了若干旨在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法律法規,但是如果執法力度不夠,實施不下去,那么再完善的法律制度建設都等于零,都永遠達不到真正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效果。所以提高執法者的執法水平、工作效率、加大對于侵占投資者利益行為的處罰力度,發揮法律的震懾作用,才能更好地保護投資者利益不受損害,才能發展更好的資本市場。
3、加強金融監管體系建設。
金融監管部門肩負著穩定經濟、金融發展的重任。應當以防范金融風險為己任,維護經濟運行環境公平正義為基礎,加強對于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減少過多地干預經濟運行,提高監管部門的權威性與獨立性。
參考文獻:
互聯網的出現是社會經濟與科學技術交融發展的產物,它挑戰了傳統的金融發展,互聯網金融產品的不斷創新在推動傳統銀行體制改革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民眾的生活提供了便利,迎來了全民理財的時代,但是在這種蓬勃發展的互聯網金融發展形勢下也出現了各種法律性質的風險問題,導致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舉步維艱,如何有效的解決當前互聯網金融在投資理財方面的法律保護問題成為推動互聯網金融進一步發展的重要研究問題。以下筆者將針對相關問題進行論述。
一、互聯網金融投資理財在法律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保護中的監管權責分配不明,主體不一。中國人民銀行出臺了相關法規規定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市場準入、業務規范等的管理,也就是說以支付寶公司支付業務為典型的互聯網金融發展也是需要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的。但是余額寶作為支付寶業務中的一種重要構成,其是和貨幣基金相銜接的增值余額的金融業務,應當接受的是證監會的監督管理,由此來看,支付寶公司中具體的業務類型需要面對的是不同監督管理的主體,但是問題就在于余額寶中的資金具有消費與流轉的自由,假如沒有具體按照相關的規定對監管主體的權責做出明確的劃分,那么很有可能在監督管理中出現權責交叉重疊或者空白的情況。
(二)平臺定位模糊,賬戶的信息保護不到位。針對于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支付寶公司曾專門在《余額寶服務協議》中做出了相關規定,明確將支付寶公司限定為一個資金支付的平臺,不涉及實際交易的參與。但是在很多人看來,利用支付寶進行支付的過程中,支付寶公司實際上在交易中承擔的是委托人的身份,也就是用戶辦理賬戶并將資金儲存其中相當于將資金交給了支付寶公司進行保管,而支付寶 則同第三方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合作,基金管理公司用支付寶賬戶中的資金進行投資。那么,在基金交易過程中究竟該如何定位支付寶公司的行為、是否支付寶公司單方面的不承擔任何責任的服務協議是正確的等等此類問題成為業務發展中亟需解決的問題。
(三)信息披露嚴重,風險提示不到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有關法律特地針對基金托管人、基金委托人和其他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方面應當承擔的義務作出了規定,這就為投資人按照基金合同中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提供了保證。在余額寶上我們可以發現它只在開通界面上提供了相關內容的介紹鏈接,用戶需要點擊很多鏈接才能夠理解到其中的部分信息資料,而且在用戶開通了余額寶之后相關的信息是不能夠在界面中查詢到的,這就在很大程度上沒有使用戶的知情權得到切實的保證。
二、加強互聯網金融投資理財法律保護的措施
(一)推動監督管理制度的體系化,建立健全相關立法。要全方位的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監督與管理,就要有規范的法律制度進行約束,因此需要建立健全關于互聯網金融的相關立法,根據現有的一些金融發展的基本原則對互聯網金融的監督管理主體和職責范圍進行確定與界定,是金融體系內部各部門之間加強彼此的合作。
(二)加強工作的審查,明確機構的定位。在互聯網金融與實體金融并存的現代社會中,要保證互聯網金融能夠順利發展,首先要明確現階段作為互聯網發展的載體的互聯網金融機構在互聯網理財中的地位,對這一問題的認知不應當由互聯網金融機構自身或者其他外界人士對此問題進行設定,而是應當交由監督管理機構在綜合全面的考察了交易各方的實際情況、交易的具體信息等問題的基礎上做出相關認定,并進而對互聯網金融中涉及到的各個金融機構的權利與義務進行明確。在完成上述內容之后,監督管理機構還應當對互聯網金融投資理財的相關機構所的服務協議與宣傳類信息進行審查,倘若發現信息中存在夸大性的言論、規避風險性的提示內容或者推脫責任的表述,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對相關機構進行處罰,并責令其進行改正。
(三)強化金融預警,加強流動性監管。在互聯網金融的發展中,監管工作應當做到主次分明,要重視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建立起必要的風險防范與金融預警機制,強化金融預警。同時需要注意到在互聯網金融投資理財中存在的風險之一就是流動性風險,盡管有關的機構已經采取了每日限額與確定長期產品分流資金的相關措施來防止出現資金的流動性風險問題,但是金融市場波譎云詭,一旦金融市場發生變化,大量用戶集中提取資金,流動性風險也必然會影響到互聯網金融的發展,在意識到了這一問題之后就需要監督管理部門對資金展開動態的跟蹤檢測,避免出現流動性的風險問題。從國際互聯網金融發展水平來看,我國的互聯網金融發展在針對投資理財提供的法律保護方面還存在著很多的不足,但是我國的互聯網金融發展一直保持著良好的發展局面,不斷地彌補其中的缺陷,推動互聯網金融朝著更加完善的方向發展,只要重視法律保護行為的完善,不斷地提高互聯網金融發展的法律水平,我國的互聯網金融發展將越來越好。
關鍵詞:投資者保護;并購績效
一、相關定義
投資者保護是指法律對投資者的保障程度以及相關法律的有效實施程度,由委托機制帶來的信息不對稱導致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大股東可能由于自己的私利侵犯投資者的權益,投資者保護機制就是為解決這一問題而產生的。投資者可以依賴兩種保護機制:一是國家層面的制度機制,二是公司層面的政策機制。并購績效并購不是一個結果而是一個過程,并購績效的衡量從企業的財務業績和管理流程等企業各個方面進行考察。從并購活動的進程看,并購績效主要考慮兩個階段:一是時間發生窗口期間,二是并購完成后企業的長期并購績效。
二、國外文獻研究
(一)法律環境。首先從并購雙方的法律屬性上看,一是普通法系,二是大陸法系。Leonidas Barbopoulos等(2011)發現被并購方國家法律傳統的差異在英國的跨國并購中的收益具有顯著影響。在宣告期間和目標公司的長期運營中,普通法系的國家的公司比大陸法系下的表現更好。在一個有著更嚴更高的資本移動限制或嚴格的資本控制的市場中并購一家公司可增加更多的股東收益。其次從法律的效率上看,Kai-ShiChuang(2008)通過對1995至2005年之間的并購事件進行分析發現了目標方的累積異常收益和其以反董事權力和法規衡量的投資者保護水平是正相關的,當投標方國家的投資者保護水平(以法規衡量)高時,投標方獲得了更低的收益,當雙方的投資者保護水平都高時,合并后的企業獲得了更高的公告回報。
(二)公司治理。一般說,一國的公司治理水平好,也意味著其投資者保護水平高。E. Han Kim等(2013)調查了26個發達經濟體和新興經濟體的公司治理改革,以探究這些改革是否改變了投資者保護進而影響公司投資決策。研究表明,若公司治理改革加強了投資者保護,這種投資者保護之間的差距隨著目標方國家的公司治理改革減少(增加),緩和(加強)了篩選的傾向。Laura T. Starks等(2013)利用在1980―1998年期間美國國內5056起并購和371起目標方是在美國的跨國并購樣本研究了公司治理的不同是否影響并購中公司的價值。研究發現,在股票并購中,接管溢價隨著并購方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而下降,并購公司的額外收益也隨著其本國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較高的國外并購方更喜歡股票并購。
(三)目標公司屬性。Kose John等(2010),把目標公司分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其用來自美國的樣本檢驗了并購宣告期間收購者收益和目標企業價值的變化。作者特別關注了小股東的法律保護,當目標方國家的保護水平較高時,目標方為上市公司,并購方在并購宣告期間顯著為負,目標分為非上市公司,并購方在此期間的收益顯著為正。對于私人公司,投資者保護并沒有影響并購方收益和目標公司價值。Jens Hagendorff等(2007)研究了歐洲和美國大銀行合并宣告對其價值的影響,發現當目標方的投資者保護水平低時(歐洲),并購方銀行實現了更高的收益。相對應的,目標方投資者保護水平其時(美國),獲得了并購方獲得了較低的收益。
(四)其他方面。控制權Woojin Kim 等(2012)研究了投資者保護如何影響并購方式和控制權結構。當投資者保護水平高時,更易于用股票收購,而在保護水平較低時,更易于出現現金收購。普通法系下的公司并購會導致股權分散,但是在大陸法系下卻不會。在大陸法系下,通過并購雙方不同地域的分布,產生一系列企業內部控制金字塔結構的一致性,但在普通法系下,這種一致性更弱。政府治理和監管 Kai-Shi Chuang(2008)發現當目標方國家的銀行監管對銀行活動有著更多的限制以及政府監管者有權力對并購交易進行干涉時,目標方獲得了更高的收益。然而,當投標方國家銀行監管對銀行活動有著更多的限制時,投標方獲得了更少的收益,另一方面,投標方國家的監督權威越獨立,投標方獲得的收益就越多。Jesse Ellis等(2012)良好的政府治理和并購績效有著很大的關系,但是投資者保護和其關系不大。
(五)評述。在近期的研究文獻中,可以看出,投資者保護水平的衡量指標呈現多元化趨勢,指標有法律環境、公司治理、控制權、政府監管、全球化等。每一個衡量指標下投資者保護對并購雙方主體的以及一方對另外一方的并購績效都是不同的。以此同時,對于并購績效也是有著多種劃分,一種是并購宣告事件窗口期間的CAR,另一種是并購后企業的經驗業績。
在實證研究的樣本來源分析,從樣本公司的屬性上看,既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在地域分布上,囊括了歐美、亞太、以及新興市場的并購活動樣本。在模型的構建過程中,對于控制變量的的選擇來看有并購方式(股權并購、現金并購和混合并購)、并購規模、會計準則治理、GDP等。
從研究結論上看,一般來說,并購活動中,投資者保護水平較高的一方收購另一方較低投資水平的公司,市場反應比較積極。而對于其他情況,各個研究結論存在較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