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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五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五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六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七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七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八十四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七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新《安全生產法》將于XX年12月1日開始施行,為了提高公司員工的法律安全意識,分公司《關于組織學習新安全生產法的通知》。為了貫徹分公司的學習精神,本人近段時間認真系統地學習國家《安全生產法》,進一步使我認識到安全生產的重大意義。以下是我個人的一點心得體會。
新法首次提出了“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理念。安全是一條不可逾越的紅線,這條紅線就是要堅守“發展決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為代價”這條紅線,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確處理重大險情和事故應急救援中“保財產”還是“保人命”的問題,所以就要求生產必須安全,安全才能生產。新法為促進和實現這個理念,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加強:一是明確了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各個方面及各類人員的職責,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與安全管理人員的職責,各級政府及負有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職責,工會的職責,中介機構的職責等;二是加大了對違法單位及人員的懲罰力度。
對新法的學習,我發現責任的明確,責任的落實,責任的追究是新法的主要關注點。新法的責任體系是“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就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管理方針。安全第一,是指"安全"是生產的前提條件,不安全不生產;為此需要預防為主,包括消除事故隱患及事故應急救援隱患兩個方面;要實現上述要求就需要綜合治理,包括政府綜合有關力量和社會綜合有關方面對企業加以管理與監督,和企業內部各職能及各層次的安全管理與監督,并從技術上對人、機、環境生產三要素進行系統的治理。企業主體責任體現為從制度、規范、措施、實施程序、檢驗、責任等都得到落實。
對于安全管理人員來說,我最關注的一條是新法確立了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這體現了國家對安全生產越來越重視,安全生產需要更專業化,職業化的隊伍來管理。這就要求我們現在安全管理人員改變觀念,從以前安全管理無計劃,無目的,粗放型向有計劃,有目的,精細型轉變,認真學習安全生產技術,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先進的安全管理技術,做一個合格的安全人。
(一)在工傷保險賠償還是民事侵權賠償上的適用
在處理工傷糾紛時,完全可以援引《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之規定,支持工傷受害者在依法獲得工傷保險理賠的同時,另提起民事侵權賠償的訴求。但現階段的情況是《安全生產法》在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屬于基本法,處于“母法”的位置,大部分條文是指導性的。性質決定其在民事方面涉及很少,但毋庸質疑工傷事故糾紛處理中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法的復合適用是經《安全生產法》業已確立的。如何“復合適用”?理論界是有爭議的,一種理解是“補償說”,即民事侵權法是工傷保險法之補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實行工傷社會保險,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的診療康復費用及有關社會保障可以得到解決,但是,在特定情況下還有可能難以完全補償因生產安全事故所受到的傷害。這樣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就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賠償;另一種理解,二者應雙重相加適用,即得工傷社會保險之同時,亦得侵權傷害賠償。如李適時等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相互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保障。但《安全生產法》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解釋》第11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2條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筆者認為《解釋》的這兩條規定作文義解釋,實際上包括三種適用情形: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且參加的,工傷糾紛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但沒有參加的,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包含以上三種情形的單位、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糾紛適用法律另行規定。可見《解釋》是采用“補償說”的,且“補償”的范圍很小。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那么這些用人單位的工傷糾紛處理就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這些用人單位又都是《安全生產法》的法律主體,且為大部分工傷事故的發生單位。筆者認為,這樣,《解釋》的規定顯然與《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相矛盾,其實踐結果與之相悖。但在《解釋》沒有修改前,現階段適用作以下處理似更為合理:一工傷糾紛應優先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但沒有參加的,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二同時提起民事侵權傷害賠償之訴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按統一標準處理后,不足賠償工傷事故傷害損失的適用民事侵權法之規定予以處理。筆者認為作如此處理依據有四:第一這符合《安全生產法》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之立法本意;第三從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產法》的法律效力顯然高于《解釋》;第四如此則可在保證工傷受害者在獲得足額賠償和恢復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傷事故的責任者通過工傷保險將事故不經濟性全部轉移給社會,通過法律調節減少事故發生,保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貫徹。
(二)在工傷認定中的適用
例如《中國安全生產報》報道的浙江寧波張某的工傷案例,在工傷糾紛處理中事故調查報告三易其稿,其中認定事故責任單位某公司未完善安全操作規程,未對新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在梳棉工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等事故間接原因為張某最后認定工傷提供了有力依據。第二《安全生產法》第44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結合《勞動合同法》第26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明確確定一些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簽訂的所謂“生死合同”無效。勞動合同中約定“工傷概不負責”“違章操作造成的工傷一次賠償若干元”等工傷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響職工依法認定工傷。
(三)在確定工傷賠償責任主體中的適用
認定工傷首先應確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無勞動關系,但實踐中,尤其在建筑施工工程中,由于層層轉包,最后實際雇傭職工的往往是一些不具相應資質的包工頭,這就為工傷的認定和求償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安全生產法》第8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工傷受害者可以選擇生產經營單位、承包方、承租方中的任何一方為請求對象予以賠償。這一規定可操作性強,能保證工傷受害者快捷、有效、及時的得到賠償,開辟了解決這一難點問題的新途徑。
(四)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上文所述,可見現行關于工傷糾紛處理的法律法規立法層次較低,適用過程中存在矛盾,還未形成完備的適用處理工傷糾紛處理的法律體系。涉及工傷糾紛處理的主要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之間相近的法律概念規定的不規范,部分條款不明確、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強。
二、立法及修改建議
首先,針對上述《安全生產法》在工傷糾紛處理適用法律存在的問題,建議應盡快建立《安全生產法》指導下的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的雙重復合法律體系,初步設想是:原則是工傷受害者在得到工傷保險理賠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訴求得到民事侵權傷害賠償,二者雙重相加,并列而不排斥。適用上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工傷保險理賠部分按嚴格責任原則適用工傷保險法,有損害就有保險賠償,依照傷殘等級和基本醫療費用統一理賠標準。民事侵權賠償部分適用民事侵權法,屬于高危行業特殊侵權的仍適用嚴格責任,屬于普通行業的適用過錯責任。第二種情況,凡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先參照工傷保險法按相同標準有事故單位給予賠償,然后再參照上述第一種情況的民事侵權法處理辦法處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種情況在民事賠償責任認定時都要參照事故處理報告認定的事故責任進行理賠。提出這一設想的理論依據是:一,這種法律體系有利于貫徹“以人為本”的思想,促進勞動關系和諧。“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核心原則。勞動關系是最基本的社會關系,勞動關系和諧是整個社會和諧的基石。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最后一道防線”,勞動關系和諧的推進,離不開工傷糾紛處理程序對勞動關系的法律矯正。并且以人為本首先應以人的生命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首先要構建安全社會,安全生產法涉及不同主體,不同層面,建立《安全生產法》指導下的工傷糾紛處理雙重復合法律體系有利于促進勞動關系和安全生產兩個社會重要環節朝著和諧方向發展。二,有利于公平、秩序等法的社會價值的實現。所謂公平體現在三個方面:對所有工傷受害者按相同標準給予社會基本保障;不將違法者的責任全部轉嫁給社會;體現在受害者因事故責任不同而得到的民事賠償部分不同,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義務得到統一。所謂秩序,體現在該法律體系設想的統籌兼顧上。該法律體系設想中《安全生產法》起指導作用,工傷保險法起“善后”作用,民事侵權法起“毖后”作用。既保障了工傷受害者的社會保障基本權利,又通過利益調節促進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都傾向于盡量避免工傷事故,從而促進安全生產形成良好局面。維護從業人員整體、長遠、根本利益。以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三,有利于《安全生產法》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立法目的實現,又有利于《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受害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之立法目的的實現。最后有利于解決我國實踐中工傷保險理賠額低的問題。
三、結語
一、進一步提高對安全生產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不斷強化安全生產意識
一是區安委會、區司法局將貫徹安全生產法納入“五·五普法”教育內容,組織學習。二是進一步加大宣傳、教育培訓的力度,利用6月份全國第七個安全生產活動月,廣泛開展一次安全生產法學習宣傳的熱潮,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鄉鎮(場)、街辦,普遍采取掛橫幅、寫標語宣傳口號、辦宣傳廚窗、專欄、專題講座等,營造宣傳氛圍,增強全社會的安全意識。6月5日—6日開展一期廠長(經理)安全員參加的百人教育培訓工作;利用現代傳媒開展短消息傳遞;組織5000名企業職工參與安全生產有獎知識競賽。三是擬在9月份再組織一期廠長(經理)、安全員和社區安全員參加的安全生產培訓。四是進一步督促企業認真組織開展企業安全生產的“三級”教育,增強職工安全意識和自我防范技能。
二、完善監管體系,充分發揮鄉鎮(場)街辦和職能部門的作用
健全安全生產監管網絡,各鄉鎮(場)、街道辦事處要進一步明確分管領導,明確職責,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日常安全監管工作,并保持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按屬地管理原則,切實履行職責,行業主管部門按“誰主管,誰負責”的要求,履行監管職能。根據我區鄉鎮(場)、街道辦事處的實際現狀,區政府決定擬出臺《荊州市沙市區鄉鎮(場)安全生產管理辦法》(此稿正在征求意見)。使屬地管理與“誰主管,誰負責”覆蓋全區所有的生產經營單位,按各自職責、職能履行監管。將進一步完善安全生產事故舉報制度,經舉報查證屬實的,舉報人予以獎勵,對發生安全事故故意掩蓋、瞞報、延遲上報,依法依規予以追究。
一、《安全生產法》的基本性質和意義???理念認識層面
三種性質——“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朱?基總理在代表國務院向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安全生產法》(草案)時講的這段話清楚地表明了《安全生產法》關系到如下三個基本性質的問題:一是關系人權(人民生命財產)性質的問題;二是關系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戰略性質的問題;三是關系社會穩定的政治問題。
三個體現——《安全生產法》的頒布實施,體現了總書記“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體現了憲法中關于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的基本要求和我國的社會主義本質;體現了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
四個標志——《安全生產法》的立法成功,既標志著我國安全生產法制建設的成果,也是社會進步和歷史發展的必然產物;既標志著廣大人民群眾的呼聲和企盼得以實現,又體現了黨和政府對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關懷;既是我國安全生產工作者長期總結事故預防和經驗教訓的結果,又借鑒了國外科學預防事故做法;既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依法監管安全生產的進步,也是加入WTO后面對國際新經濟的現代安全管理的需要。
八個有利于——可以說《安全生產法》的頒布和實施,將有利于加強我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設;有利于改變我國人權狀況;有利于依法規范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有利于各級政府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有利于安全監管部門依法行政、加強監管;有利于提高經營管理者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素質;有利于增強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識;有利于制裁各種不利于安全的違法行為。
二、《安全生產法》的基本內容和制度???目標機制層面
三大目標——《安全生產法》的第一條,開宗明義地確立了通過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實現如下基本的三大目標: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保護國家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此確立了安全(生產)所具有的保護生命安全的意義、保障財產安全的價值和促進經濟發展的功能。
五方運行機制??五方結構——在《安全生產法》的總則中,規定了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總體運行機制,包括如下五個方面:政府監管與指導(通過立法、執法、監管等手段);企業實施與保障(落實預防、應急救援和事后處理等措施);員工權益與自律(八項權益和三項義務);社會監督與參與(公民、工會、輿論和社區監督);中介支持與服務(通過技術支持和咨詢服務等方式)。
兩結合的監管體制——《安全生產法》明確了我國現階段實行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管體制是:國家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與各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公安消防、公安交通、煤礦監察、建筑、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專項監管相結合的體制。有關部門合理分工、相互協調。相應地表明了我國安全生產法的執法主體是國家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和相應的專門監管部門。
七項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產法》確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七項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障制度;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制度;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責任制度;安全中介服務制度;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理制度。
四個責任對象——《安全生產法》明確了對我國安全生產負有責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個負有責任的方面:政府責任方,即各級政府和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責任方;從業人員責任方;中介機構責任方。
三、《安全生產法》的保障措施和方法???技術方法層面
《安全生產法》指明了實現我國安全生產的三大對策體系:首先是事前預防對策體系,即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堅持“三同時”,保證安全機構及專業人員,落實安全投入,進行安全培訓,實行危險源管理,進行項目安全評價,推行安全設備管理,落實現場安全管理,嚴格交叉作業管理,實施高危作業安全管理,保證承包租賃安全管理,落實工傷保險等。同時,加強政府監管,發動社會監督,推行中介技術支持等,都是預防策略。第二是事中應急救援體系,要求政府建立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安全事故救援體系,制定社區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源的預控,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等。第三是建立事后處理對策系統,包括推行嚴密的事故處理及嚴格的事故報告制度,實施事故后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強化事故經濟處罰,明確事故刑事責任追究等。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六項責任——《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作了專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從業人員權利——《安全生產法》明確了從業人員的八項權利是:①知情權,即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②建議權,即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③批評權和檢舉、控告權,即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5拒絕權,即有權拒絕違章作業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⑤緊急避險權,即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
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⑥依法向本單位提出要求賠償的權利;⑦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權利;⑧獲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明確了從業人員的三種義務:①自律遵規的義務,即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②自覺學習安全生產知識的義務,要求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③危險報告義務,即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時,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種監督方式——《安全生產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確規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四種監督方式:第一是工會民主監督,即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提出意見;第二是社會輿論監督,即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第三是公眾舉報監督,即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第四是社區報告監督,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安全監管部門的三大職權——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具有以下三項職權:第一是現場調查取證權,即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現場調查,單位不得拒絕,有權向被檢查單位調閱資料,向有關人員(負責人、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了解情況。第二是現場處理權,即對安全生產違法作業當場糾正權;對現場檢查出的隱患,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的職權;責令緊急避險權和依法行政處罰權。第三是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權,其對象是安全設施、設備、器材、儀表等;依據是不符合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條件是必須按程序辦事、有足夠證據、經部門負責人批準、通知被查單位負責人到場、登記記錄等,并必須在15日內作出決定。
安全監管部門及監督檢查人員的五項義務——《安全生產法》除規定了安全監管部門和監督檢查人員的權利外,還明確了其要求和應盡的義務:一是審查、驗收禁止收取費用;二是禁止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指定產品;三是必須遵循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的執法原則;四是監督檢查時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五是對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業務秘密盡到保密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