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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
為了貫徹《國務院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自主權,適當確定中方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特作如下規定:
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
(一)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在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的協助下,自行招收、招聘職工,通過考核,擇優錄用。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在當地無法解決的,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部門商得有關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二)外商投資企業經過考核,決定錄用的在職工程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原單位應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由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裁決。
(三)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是能夠掌握政策、懂技術、會管理、勇于開拓,并能與外商合作共事的人員。有關部門對他們的工作應給予支持,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調動他們的工作;必須調動的,應征得董事會的同意。
(四)外商投資企業對于經過試用或者培訓而不合格的人員,因企業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富余的人員,可以辭退;對于違反企業規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的處分,直至開除。
二、關于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
(一)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董事會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則加以確定,并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好壞逐步加以調整。經濟效益好的,工資可以多增;經濟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按照中國政府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中如實列支。
[關鍵詞] 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 試用期 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勞動合同法》)的頒布實施對于完善我國的勞動合同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中對試用期制度的完善也成為了該法的一大亮點。由于實踐的復雜性及立法者的疏漏,《勞動合同法》的試用期制度還存在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筆者欲對該法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發表淺見,以期拋磚引玉。
一、沒有規定勞動合同試用期的起算
河南省勞動廳曾就試用期起算時間、試用期可否延長等問題向勞動部請示,但勞動部對這些問題沒有直接予以答復(參見《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合同起算時間和試用期問題的復函》)。《勞動合同法》對此也沒有規定。按一般的邏輯推理,所謂“試用”即先試后用。但在司法實踐中,個別企業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用工的過程中為了達到隨意解雇勞動者的目的,突然向勞動者提出“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當勞動者提出已經上班八個月了,企業說試用期是從昨天開始,我們是依法辦事的。為了防止類似情況的再次出現,《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依照勞動合同法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終于有了說法。
二、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否可以延長,沒有定論
對于試用期能否延長,《勞動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學術界對這一問題也沒有定論。有學者認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后,當事人無權延長試用期。但筆者認為,既然現行立法對這一問題沒有明確規定,那就意味著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意思自治,同時也要承認雙方當事人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因此,對于勞動合同試用期的能否延長,首先,在約定的試用期內當事人對試用期延長能否達成一致的意見,若不能,任何一方當事人都無權延長試用期;需要說明的是,在約定的試用期滿后,雙方也無權延長試用期,因為此時的勞動合同已經進入了正式期了。其次,當事人就試用期延長達成一致意見,也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這里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勞動合同的期限沒有變更。例如,張三應聘到某公司,雙方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勞動合同,其中約定了30天的試用期。在試用的過程中,某公司為了更全面考察張三,與張三協商延長試用期,雙方同意將試用期由原來的30天延長到45天。二是勞動合同的期限延長了。如前例,某公司為了留住人才愿意延長勞動合同期限,但又擔心對張三的考察不全面,因此與張三協商在延長勞動合同的同時延長試用期,即勞動合同由原來的兩年延長到四年,試用期由原來的30天延長到90天。上述兩例中延長后的試用期都符合立法規定,因此是有效的。
三、試用期工資的標準不明確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從表面上看,該條對試用期工資的標準進行規定,但實際上該規定仍然不明確,存在嚴重的漏洞。因為從該條可以得出兩種理解,第一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二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從條款文字上來看,兩種理解都沒有錯,但是,一個法條不可能有兩種理解,否則無法操作。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學術界、立法者都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因此,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規定采納了上述第二種理解,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又有可能產生新的問題,即作為處于強勢的企業方會在“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與“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中選擇最低者,因為“或者”是選擇關系。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筆者建議在該條文中增加“三者中取其最高者”的字樣。
四、同一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實踐中起爭議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反復試用,損害勞動者權利的行為,《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過于絕對,沒有考慮到離職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現在離職員工回原單位工作的情況越來越多,回到原單位的勞動者有的可能從事原來的崗位,有的可能從事新的崗位。對于勞動者從事原崗位工作,單位對其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不需要再次試用;而對于后者,勞動者從事全新的崗位,若不試用,用人單位就有可能不能全面了解勞動者,進而擔心其能否勝任工作。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因考慮現行立法規定而拒絕錄用離職員工,這對勞動者而言也是很不公平的。《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十分合理。進而筆者建議,在《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后加上“但書”,即“但工作崗位發生變化的,雙方可以自愿約定試用期。”
五、試用期勞動合同的解除,存在漏洞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在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即無過失性辭退),但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又排除了第(三)項的適用,即“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與第四十條自相矛盾,因為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指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可避免地正好發生在勞動者試用期期間,既然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該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那么在試用期內理應也可依據此項規定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在“正式合同期”可依據第四十條第(三)項解除勞動合同,而處于互相考察階段的“試用期”卻不能依據該項解除勞動合同,這與試用期的非獨立性相沖突,十分不合情理。
同樣的問題也發生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即關于經濟性裁員的規定)身上,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如果勞動者處于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卻不得依據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筆者認為,在符合法定裁員條件及程序下,用人單位依據法律規定可裁減“正式”員工,卻無法裁減“試用”員工,這不得不令人感到奇怪。難道處于試用期的勞動者的權利還更大于處于“正式期”的勞動者的權利?“試用期”本來就是一個雙方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磨合期,這段時期勞動關系并不穩固。既然法律平等地保護每一位勞動者的權利,那么為何又要賦予處于“試用期”的勞動者以特權,以此來限制試用期內勞動合同的解除呢?其實上述限制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這種情況,用人單位完全可以等多幾天(畢竟試用期不長),等到試用期滿再行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裁員,同樣可達到目的。
值得欣慰的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關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和第四十一條關于裁減人員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試用期內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至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中存在的漏洞有望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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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景森 賈俊玲:勞動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其中包括試用期和正式期的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文重點探析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闡述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單方解除合同時存在的問題,其中包括因試用期與正式期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和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本文提出完善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立法建議,提出合理解決勞動爭議的方法。
關鍵詞:勞動法 用人單位;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
引言
“權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為多樣性法律生活的最終抽象化。” “權利功能乃在于保障個人的自由范圍,使其得自主決定、組織或形成其社會生活,尤其使實踐私法自治原則。”《勞動合同法》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說是一部構建勞資雙方權利體系的規范性法律,用人單位單方勞動合同解除權即為其中之一。《勞動合同法》承擔著部分社會法的功能,注定其在權利方面的安排有所不同,體現其有限自治的特點。在用人單位勞動合同解除權方面,這種有限自治體現的更為突出。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職業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憑證,勞動合同的穩固與否,直接影響到勞資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國法律都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做了比較詳盡的規定,以確保勞動關系的穩定。本文重點針對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之處,分析用人單位隨意解約的個中緣由,并通過比較分析國外的立法,得出完善我國勞動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議,從而確保職業勞動關系的穩固,以利實現社會和諧。
1.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概述
1.1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概念
依照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和第32條共5個條文的規定,法律同等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中第25條~第 27條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條和第32條是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來看,又可分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時解除”兩種形式。依照《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提前30日并采用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方式稱為“提前通知解除”。所謂“即時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無需預先告知對方當事人而采用隨時通知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該種方式不涉及經濟補償或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對用人單位采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規定了必備條件,而對勞動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條件規定。
1.2《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法律規定
《勞動法》第21條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為遏制部分用人單位惡意使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做出了針對性規定,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意味著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中,要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有證據,有理由,證明勞動者哪些方面不符合錄用條件,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單位惡意使用勞動者,不盡應盡的義務,勞動者訴諸法律時,用人單位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
1.3《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可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需舉證證明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2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據第40條第1項、第2項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0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并且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存在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21條所確立的用人單位解除權是一項附期限和附條件的權利。“在試用期中”為解除權行使的期限,為終期期限。“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則是對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要求,“除……外”表明了條件的排他性,是為一項附延緩條件的權利。關于此項權利設計特別是對解除權行使的條件限制的科學性及合理性,學界頗有爭議,以反對者為眾。筆者認為,本條規定不僅存在立法本身的沖突和矛盾也造成實踐中的混亂,易引發如下爭議。
2.1因試用期與正式期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
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包括過錯解除、無過錯解除和經濟性裁員三種情況,其分別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實踐中只要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的任何一項情形,用人單位均可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法》第21條的“除外”規定卻排除了《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的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和第41條關于經濟性裁員適用的可能。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但對正式期勞動者可以適用的解除條件卻不能對試用期勞動者適用。這一立法沖突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并置用人單位于不利境地。因為勞動合同履行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時有發生,而經濟性裁員作為企業改善生產經營狀況的手段,是企業進行市場競爭的必然現象與產物,也不可避免。而此兩項情形極有可能就發生在試用期。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若因此與試用期勞動者解除合同,勞動者必然會以其違反第21條規定為由,認定用人單位系違法解除,要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而若用人單位不與試用期勞動者解除合同,則必然遭致被解除合同的其他員工極度不滿,從而令用人單位進退兩難,無以適從。
2.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
錄用條件是一項包括勞動者工作能力、身體素質、個人品行等各方面的綜合條件,崗位條件是用人單位錄用條件的核心內容。業績目標、崗位職責作為崗位條件的基本內容理所當然成為錄用條件最基本組成部分。一個勞動者未完成用人單位錄用時設立的崗位目標或業績目標,那么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只要這一情形發生在試用期,用人單位毫無疑問會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若發生在非試用期則會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作為解除理由,而且結果定會得到支持。然而《勞動合同法》第21條卻再一次為用人單位的解除權設置了一道障礙。因為該條規定將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并列為試用期解除的理由,這意味著不能勝任工作與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只能二選其一。
勞動者不能完成錄用時確立的崗位目標或業績目標,不僅表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也意味其不能勝任工作。那么在此情形下當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必然會提出抗辯,認為自己只是不能勝任工作,從而要求用人單位依《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重新調整工作崗位,或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其支付賠償金,引發勞動爭議。而立法對于二者關系如何處理并未明確,如此,則如何認定勞動者為不符合錄用條件,還是不能勝任工作便成為勞動仲裁無法回避的難題。
3.國外關于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
3.1德國相關法律關于試用期的規定。
“為獲得某一特定的工作崗位,試用勞動關系雙方應該盡可能在約定時說明崗位的要求以及個人的愛好,《解約保護法》第1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可以作為所謂法定適用期來理解。一旦確定不合格或者不適合個人愛好,那么在試用期內盡可能快的解除勞動關系。帶有此種條款的勞動關系此外還要約定,在帶有最短解約通知期的試用期間可以解雇或辭職。在個別情況下試用期約定會有什么意義,應該通過解釋來確定。通常情況下試用期約定應該理解為對真正試用時間的約定。對于進修關系強制性規定了試用期,還可以隨時不必遵守解約期限而解除勞動關系。”
3.2《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第21條規定了試用期:“為考查職工是否勝任所擔任的工作,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可由雙方協議約定試用期。試用條件應在聘用命令中注明。職工在試用期間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還規定五種人員不規定試用期。俄羅斯法律中的試用期也不是法定的內容,是否約定試用期也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而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設立。另外,該規定還對一些特殊的人員在約定試用期方面做了限制性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護這些特殊人員的權益。第22條規定了試用期期限:“如果法律未規定其他情況,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在征得相應工會機構的同意后試用期可延長至不超過6個月。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和職工因正當理由未工作的時間不計算在試用期內。”第23條規定了試用的結果:“如果職工試用期滿后仍在繼續工作,則視其已通過了試用期,以后解除勞動合同只能根據基本規定。在試用結果不合格的情況下,企業、機關、團體的行政管理部門不需與相應工會機構協商即可解雇該職工并不支付解職金。被解雇職工有權向區人民法院上訴行為。”俄羅斯的法律分別以不同的法條對試用期、試用期期限以及試用期的結果加以規定,相比我國關于試用期的法律而言更加具體明確,更具可操作性。這些都值得我們借鑒。
3.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第四章雇傭合同的第31條規定:“雇主和工人可以議定工作的試用期、試用期的長度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試用期內,工人的工資不得少于該項工作標準工資的70%。高度專業化的技術工作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其他工作不得超過30天。在試用期內,如果進行的工作不符合議定的要求,雙方都有權取消試用協議,無須預先通知和付給補償。如果進行的工作符合議定的要求,雇主必須接受工人從事預先議定的正式工作。”越南法律關于試用期的規定雖然也不是很完備,但是它明確規定了試用期內職工的工資標準,而且區分不同的工種,規定不同的試用期最長期限也是值得我們學習的。
3.4《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典》第70條第1款規定:“當工作要求檢驗職工對該工作的勝任程度時,可在最終接受職工之前訂立有2個月以內試用期的合同。當職工希望檢驗工作對其是否適合時也可以訂立同樣合同。”該條文對試用期期限的規定雖然明顯比我國的短,但是還是能夠實現約定試用期的目的,并且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4.完善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建議
4.1 應當立法規定試用期與正式合同期區別對待
針對《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對于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有如下立法建議:1,應當立法分割試用期與正式合同期兩個時間 2,明確規定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標準,有利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正確辨別法益 3,由于大部分用人單位都有試用期,而試用期間勞動者得合法權益基本得不到保護,勞動者對自己的權益保護處于模糊狀態,建議設立專門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法。
4.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的解決辦法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雇勞動合同只能是不符合錄用條件或不能勝任工作,解雇理由只能是二選一,由于二者的界限模糊,致使當用人單位提出其中一個解雇理由時,勞動者便可以理由另一個理由來辯護。對此,建議規定二者只需符合其一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無論是不符合錄用條件還是不能勝任工作都說明是不符合工作的條件。并且嚴格規定不符合錄用條件和不能勝任工作的范圍,避免過多的爭議。
5.總結
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確立,是在一個比較僵化的解雇保護制度框架內注入了一潭活水。其存在之意義,不僅僅在于賦予當事人較大自由的合同解除權,更在于其充分體現了勞動法律在匡扶社會正義、促進社會和諧上的價值。雖然,《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設計尚有諸多缺憾,但實踐中,試用期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制度正在發揮著愈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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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試用,后簽勞動合同。2007年春節前,濟南市某酒店招用了近10名青年農民工。老板當初發話,試用期內做得好就簽合同。為保住工作,大家加班加點,處處謹小慎微。可到了大年初八,卻被酒店老板以不合格為由全部辭退,工資、加班費全無。由于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約束,試用者敢怒而不敢言。
《勞動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不論勞動合同有無固定期限,用人單位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其工作時就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在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之后,雙方才可以約定試用期,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后再簽訂勞動合同。
無條件辭退。試用期內,農民工往往非常珍惜來之不易的崗位;而用人單位尤其是個體老板卻經常隨意炒員工的魷魚,這其實是一種違法行為。《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試用期內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僅可以單方面無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無須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而用人單位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勞動者試用期限內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后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負有“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舉證責任。
一、事業單位招錄環節的知情權和告知義務
(一)知情權的運用與入職調查
事業單位應充分行使相關法律法規賦予的知情權,較為全面系統地了解即將招錄的員工,防范法律風險于勞動合同簽訂前。具體而言,應著重把握欲招錄勞動者的以下幾點信息:
1.年齡是否達到法定要求。根據《勞動法》第15條第1款和第64條的規定,勞動者必須年滿16周歲;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之勞動者必須年滿18周歲。故事業單位在招錄勞動者尤其是從事地質調查、勘探、開發等戶外作業的勞動者時,務必校驗其有效身份證件。否則,不但勞動合同會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事業單位還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甚至承擔刑事責任。
2.身體狀況是否達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患病且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無過失性辭退)和第41條(經濟性裁員)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事業單位招用擬在山地、高原等環境較惡劣的地方從事野外作業的勞動者時,務必對其身體狀況進行全面體檢,看其是否存在疾病、殘疾、職業病等影響工作的因素,必要時進行體能測試,確保相關勞動者具備在高溫、高寒、缺氧等惡劣環境下進行作業的身體素質。否則,若勞動者因身體素質不好而不能適應特定環境下的工作,且引發其自身潛在疾病時,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解除權會受到醫療期的限制。
3.是否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依照我國現行立法,招用除依法暫停勞動關系和法定允許業余兼職的勞動者之外的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均屬非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6條亦明確,該連帶賠償份額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故為防范此法律風險,事業單位在招用有工作經驗的勞動者時應查驗其離職證明。
(二)如實告知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8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事業單位在實踐中依法履行該義務時需要注意:
1.告知的時間是招錄勞動者之時,即簽訂勞動合同之前。事業單位不能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后才告知勞動者相關情況。
2.告知應以便于勞動者知曉的方式進行,必須得讓勞動者及時知道和了解。實踐中對此可在招聘廣告、錄用須知、入職申請書等文件中予以明示。
3.告知的內容應當是與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息息相關的事項,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條件、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及勞動者要求知曉的其他情況。實踐中,有的事業單位在招錄時向勞動者隱瞞工作崗位存在患職業病或損害身體機能的可能性,導致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進而引發糾紛。對此,事業單位招用時,應將與勞動者權益息息相關的事項全面告知勞動者,而不是選擇性的告知。
4.告知必須是如實告知,不得虛假告知。否則,若是構成欺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38條、8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且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得賠償勞動者所受損失。以上是事業單位在招用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時需要特別注意的。需進一步強調的是,事業單位在向勞動者告知上述法定事項時,應作書面記錄,并要求勞動者簽字確認,形成法律上的證據。
二、關于事業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方面的法律風險防范
(一)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
很多用人單位至今仍存這一錯誤認識: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是將自己套牢,只要不簽訂勞動合同就與職工沒有勞動關系,就可以不為職工繳納社保、不承擔工傷責任、自由辭退職工等。這一錯誤觀念亟需轉變。《勞動合同法》第7條明確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始于用工之日。只要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實際用工,雙方就建立了勞動關系。不論是否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其都將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并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超過一個月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則自第二個月始用人單位就須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二)事業單位應當如何防范和控制事實勞動關系
1.規范招錄流程。在錄用職工的同時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錄用一段時間之后再簽勞動合同。
2.明確錄用標準。對于在錄用當時因客觀原因不能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事業單位可與其約定在一個月之內未簽訂勞動合同即視為未達到錄用條件,且將其作為試用期考核的標準之一。
3.規范勞務派遣用工。事業單位在需要勞務派遣用工時,應挑選符合法定條件、經營規范的勞務派遣單位,確保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保存好與勞務派遣單位在合作過程中生成的各種書面文件、材料。
4.合同到期預警機制。事業單位可在人力資源管理辦公系統中設置勞動合同到期預警程序,也可派專人負責此事。
5.合同到期自動順延。為防止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可能出現的疏漏,事業單位可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如未重新協商或訂立新勞動合同,則本勞動合同自動順延,順延期限為本勞動合同期限。
6.及時補簽勞動合同。若事實勞動關系已存在,及時補簽勞動合同乃事業單位最佳之選擇。且補簽之勞動合同期限應自實際用工之日始,內容亦應與事實勞動關系相符。
三、事業單位對試用期的常見誤解及其法律風險防范
(一)事業單位對試用期的常見誤解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錄的勞動者在思想品德、身體狀況、工作態度、工作技能等方面進行深入考察的時間期限。試用期屬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主約定的范疇,并非勞動合同之法定必備條款。實踐中,事業單位對試用期存在著諸多誤解:先簽訂試用期合同再簽訂勞動合同的有之;調整工作崗位后重新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有之;將延長試用期作為處罰勞動者之手段的亦有之;試用期內不給予勞動者社會保險待遇的更有之;將試用期視為可任意解除勞動合同、辭退勞動者之萬能法寶的還有之。
(二)法律風險防范
為防范此法律風險,事業單位應當尤為重視以下幾個方面:
1.不得單獨簽訂試用期合同。個別事業單位在招錄新職工時為了占據主動地位,往往傾向于先與勞動者簽訂試用期合同,欲待試用期過后再簽訂勞動合同。這種做法不僅違反法律規定,而且亦有可能將事業單位自己套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試用期包括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里,不論試用期滿后是訂立勞動合同抑或是不訂立勞動合同,均不得單獨約定試用期。若僅約定了試用期,則試用期不成立,該約定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因此,正確的做法應當是事業單位招錄時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條款。
2.試用期只能約定一次。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兩個問題:一是勞動者被調整工作崗位后可否與其重新約定試用期;二是勞動者離職后又回來工作可否再次與其約定試用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兩種情形,事業單位均不得與該勞動者再次約定試用期。
3.不得將延長試用期作為處罰手段之一。對于在試用期內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或考核不合格的勞動者,部分事業單位采取延長試用期的做法來處罰該勞動者。這種做法違反了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法》第19條明確了試用期上限與勞動合同期限的對應關系,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延長。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違紀或考核不合格,事業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卻不得以給勞動者改正的機會為由而延長試用期。
4.試用期內的勞動者亦得享受社保待遇。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享有包含社會保險在內的全部勞動權利。若事業單位不為試用期內的勞動者繳納社保,則該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第三項的規定無需預告即可隨時通知事業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事業單位還應向該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并且,根據《勞動法》第100條的規定,事業單位還將面臨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