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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法的性質與具體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學界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是具有三重性質的制度,即行政訴訟是對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制度,是一種行政法律救濟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訴訟制度。對此,筆者 認為它混淆了事物性質與作用的結果。依照原理,事物的性質是事物間彼此區別的標志,性質決定行政訴訟是什么,而作用僅決定是否需要設置行政訴訟制度。行政訴訟作為訴訟的一種,在性質上應是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實質就是有關解決行政爭議的原則、制度和訴訟程序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會產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與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的作用。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作用或任務是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基礎上發生,離開行政爭議的解決則無從談起。同理,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也具有監督和救濟作用,只不過其監督作用不如行政訴訟明顯而已。筆者并不反對將行政訴訟視為行政法制監督和行政法律救濟的一種形式或途徑,持異議的只是由此而將行政訴訟法當然地歸屬于行政法并作為行政法的分支部門。
第二,行政實體法律文件中載有行政訴訟法的規范,行政訴訟法律文件中載有行政實體的規范,這是法的淵源問題,并非是法律部門之間、法律部門與其子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的淵源是指行政訴訟法的表現形式,我國《行政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典,屬狹義的行政訴訟法,是行政訴訟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組成部分或表現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訴訟的淵源(廣義的行政訴訟法)還包括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行政訴訟的規范以及有關行政訴訟的有權法律解釋。同理,行政法律規范也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淵源包括憲法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法律解釋,條約與協定。所以,“任何一個國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門就不僅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還包括那些散見于其他法律中的有關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因此,……法律部門……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為軸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關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在內組合而成。”由此可見,行政實體法律文件中載有行政訴訟規范或行政訴訟中載有行政實體法的內容,不是行政訴訟法成為行政法分支部門的理由,這在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體現,法學界公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門。
第三,理順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二者的關系,將行政訴訟法定位于是與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門為客觀實際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這種定位有利于促進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繁榮和發展。同民事訴訟法學、刑事訴訟法學、行政法學的研究狀況相比,行政訴訟法學的研究則相對滯后。出現這種局面,盡管原因很多,但學術界對行政訴訟法學的錯誤理解影響了行政訴訟法學的發展。相當普遍的觀點認為行政訴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行政訴訟法學不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學,而將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法的一個內容加以研究,導致了某種難以理解的矛盾局面的出現。近幾年的實踐表明,行政法學界關注的仍然是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程序等問題而非行政訴訟問題。與此相適應,由于不承認行政訴訟法是部門法、行政訴訟法學的部門法學的獨立地位,行政訴訟法學研究沒有形成自己的專門隊伍,行政訴訟法主要是由行政法學者進行研究,而行政法學者研究的重點多為行政法中的熱點問題。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這種狀況,至今并未有明顯的改變。其次,它有利于行政訴訟制度及行政訴訟法的發展與完善。我國行政訴訟法頒行后,行政訴訟制度運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向題,行政訴訟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少新的問題,因此修改《行政訴訟法》完善行政訴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強。行政訴訟制度的實施狀況不盡人意·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亞待解決的問題盡管有司法環境的影響和行政訴訟法本身的缺陷,但也與理論界對實踐中的各種問題未及時高度關注予以研究,從而提出既符合法的規律和發展趨勢又符合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直接相關。所以,承認行政訴訟法獨立于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學為獨立的部門法學科,將在很大程度上改變行政訴訟法學的研究現狀,形成專}、刁研究行政訴訟法學的隊伍,真正能及時地從行政訴訟的角度研究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為行政訴訟立法和司法提供決策參考,并研究、完善行政訴訟的基本理論與構建行政訴訟的理論體系,最終促進行政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法的發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和發揮行政訴訟的作用。
縱觀世界各國關于受案范圍的立法體例,有概括式、列舉式和混合式三種。概括式是統一的行政訴訟法典對受案范圍作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列舉式又分為肯定的列舉和否定的列舉兩種,對是否屬于受案范圍的案件逐一列舉,一目了然。混合式是將上述兩種方式混合使用,發揮兩種方式的長處,避其短處,互相彌補。從我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明顯屬于混合式。
行訴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訟。”該條規定,首先以概括式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的基本界線:即凡是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都可訴。行訴法接著在第十一條用兩款以列舉式和概括式混用的方式,列舉了八種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和除此之外的其它行政案件。侵犯財產權、人身權的八種案件,有七種是肯定列舉式的,第八種就是概括式的。其它行政案件是在該條第二款以概括式方式加以規定的。
就侵犯財產權、人身權案件而言,包括七種明確列舉的,但并非僅限于這七種,凡是侵犯財產權、人身權案件沒有列舉的,都以概括式的方式規定在行訴法第11條第一款第八頂。換言之,凡是侵犯財產權、人身權的案件,如果不在七種肯定列舉之列,都可依據行訴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8項。
上述認識,不僅有行政訴訟法概括式、肯定列舉式的明確立法規定,還有在第十二條的否定列舉式的明確規定:即人民法院只不受理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獎懲任免等決定及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四種行政行為。
海南文昌泰源水產工貿有限公司訴文昌市政府不履行行政職責一案,訴前184次找文昌市政府,請求其解決清瀾漁港二期工程的供電、排污問題,文昌市人大也專門行監督文昌市政府解決上述問題,在久拖未果的情況下,泰源公司將文昌市政府至海南中級法院。海南中級法院及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均以此案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為由,駁回了泰源公司的。泰源公司法人代表范會興是文昌籍在云南長期從事二氧化碳業務的民營企業家,當年拆巨資投入家么的清瀾漁港二期工程,也是受當地政府及父母官的大力、熱情邀請。他在清瀾漁港投資的水產呂綜合加工基地,總投資3200萬元,一期已投入1200萬元,準備投產時,清瀾漁港卻沒有工業用電,也沒有排污渠道和設施,導致投資不能投產。找政府不解決問題,打官司又被拒之門外,泰源公司法人代表范會興欲哭無淚。他眼睜睜地看著新安裝的機器設備一天天風吹雨淋,在銹蝕,無奈之中,在沒有聽到一聲馬達轟鳴的情況下,他被迫折賣了機器,遣散了工人,這個爛攤子到現在還不知如何收場。
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泰源公司舉證了農業部關于國家出資擴建清瀾漁港二期工程的文件,也舉證了海南省水產局與文昌市政府簽訂的擴建清瀾漁港二期工程的行政合同,里邊清楚無誤地約定由被告文昌市政府負責漁港陸域部分的基礎設施建設,具體包括“回填造地及港區街道,水電安裝和港區排水管道等配套工程。”此案還是被兩級法院駁回。
二、對第三人的行政訴訟權也做了不必要的限制。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四)、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
上述司法解釋,將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由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擴大到利害關系人,擴大了行政訴訟的范圍,無疑是一種進步,雖然在行政訴訟法尚無此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能否通過司法解釋對此做出規定尚值得探討。但人民法院在確定利害關系的時候,往往做出了限制性認定。這一點,在大連中聯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獅子巖歡樂世界有限公司行政訴訟一案中表現得最為突出。鴻凱公司欠中聯油公司2160萬元投資款,唯一財產是投資在桂林市的100畝公園土地。鴻凱公司為了逃避債務,向桂林市國土局申請注銷100畝土地使用權證,并頒發至桂林獅子巖公司名下。當時大連中聯油公司正在大連鴻凱公司投資款糾紛一案,發現鴻凱公司轉移財產的行為
之后,便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鴻凱公司獅子巖公司之間非法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桂林國土局、桂林市政府撤銷鴻凱公司土地文秘站:使用權證并為獅子巖公司頌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與中聯油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駁回了中聯油公司的。理由是,兩被告并未將中聯油的土地使用變更為獅子巖公司,不構成對中聯油公司權利的侵犯。中聯油公司認為,如果直接將自己的財產直接變更為他人,自己就不是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而是以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的身份了,正是因將債務人的鴻凱公司的土地使用權非法變更在獅子巖公司名下,導致自己的2000萬元的巨額債務依法不能受償。自己與行政機關的這種“撤銷”、“變更”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才以第三人身份。 三、行政賠償的條件過于苛刻,賠償的范圍較窄,賠償額過少。
自20__年以來涉土地違法行為行政非訴執行案及行政訴訟案件統計如下:
表格略
(一)根據數據,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土地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如下:
1、經過批準異地新建房屋但舊房未拆24件,占7%。
2、未經批準原地拆舊翻建、改擴建84件,占24.3%。
3、符合規劃,超面積建房的,少批多建,企業表現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買賣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__.1%。
5、基層組織(村委會、社區)為了“達標”未經批準占用土地建標準化廠房、建辦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業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擴建改建廠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養殖,破壞耕地1件。
(二)涉土地違法行為行政訴訟案件主要有如下幾種類型:
1、安置小區占用土地,無用地批準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權發證職責。
3、土地整理、征用而引發的拆遷糾紛。
4、出讓土地不規范,存在程序問題。
5、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土地未經批準并違法拆遷。
(一)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所存在的問題
1、應拆未拆。經過20__年“應拆未拆”集中行動后,建新房舊房未拆的現象得到了遏制,整個拆違行動牽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時間,此現象又有發生,應當引起相關部門高度重視。
2、拆舊翻新,改擴建。由于全市凍結建房申請審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經批準拆舊翻新或改建、擴建,新建房屋是他們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規劃,有些不符合規劃,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一般是沒收或限期拆除,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行政機關沒有安頓建房戶的具體方案,不具備強拆或沒收條件,致使法院無從入手。
3、少批多建,少批多占。農戶建房批準建筑面積是__0平方米,附屬房15平方米,國有出讓土地上建房批準面積為130—140平方米,實際建房一般都超過,國土資源局處罰決定為“拆除超過批準建筑面積的部分”,沒有指定拆除哪一部分,法院執行時無人下手,就像胖子減肥一樣,怎么減,怎么拆?房屋是整體結構,無論怎么拆都會影響房屋的外觀和安全及質量。
有些企業經過批準的用地面積與實際占用的面積不一致,少批多占,個別名氣比較大的企業直接與所在的村委會簽訂征地協議,占用近百畝土地建設廠房。國土資源局對其作出的處罰是:符合規劃的沒收,不符合規劃的就拆除。實際執行中根本是執行不了的,有些是交納一定數量的罰款,等待上面的用地指標,完善用地手續;有些是不交罰款,也不可能有指標,他們甚至認為政府默許,認可他們少批多占。
4、“達標”違建。當數量的村委會、社區、居委會等村級組織為了達標建設村級行政辦公房,為了增加村級組織收入建設標準化廠房、農家樂園,借口領導要求、上級文件要求,不經任何部門的批準搞建設,有些占用基本農田,國土資源局對他們作出處罰,沒收或拆除新建的建筑物、罰款,申請法院執行,法院無法執行,連罰款也執行不了,因為許多基層組織是貧困村。
5、買賣土地并建房。較典型的港聯村私賣土地建房共計33戶,經過國土資源局處罰后,申請法院執行,當時處罰是沒收地上建筑物,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占用的土地、罰款,由于涉及面廣,執行難度大,最終由政法委牽頭,政府相關行政機關出面處理,黨員、領導干部戶基本交納了罰款,其他違建戶的處罰沒有執行到位。類似的情況較多,城區多個村以化解村級債務為由,乘重點工程建設拆遷之際私自出賣集體土地進行建房,另外零星的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買賣的情況亦時有發生行政處罰的亦不能到位。
6、取土,挖塘養殖,破壞耕地。少數農戶根據自己的需要挖塘取土,破壞耕地,少數村級組織將耕地挖塘搞養殖,建農莊、搞休閑產業,破壞了耕地,國土部門作了處罰,但是難以執行,恢復土地原貌成為空談。
1、我市安置小區的用地絕大多數未辦理征用手續,無任何用地批準文件。因此引發的訴訟案件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極易引發群訴群訪。
2、不履行發證職責而引發的訴訟。國土資源局為給政府融資提供方便,將土地辦證抵押給銀行,由于貸款未還,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證未贖回,將同宗地進行出讓,明顯違法;受讓人申請頒證,國土資源局遲遲不予辦理,而且不給答
復,構成行政不作為,顯然違法,類似情況不在少數。3、因土地平整征用而引發訴訟。為向上爭取用地指標,搞所謂的土地復耕,進行土地的整理、平整,強行拆遷,顯然沒有法律依據,訴訟后,法院很難處理,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土地復耕就得停止進行,已經搬遷的怎么辦?不支持的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得不到保護。
4、出讓土地不規范,引發的訴訟。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國土資源局未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進行公告征收集體土地,未按征收批文的時點向被征收人付清土地補償費,同時,未進行招拍掛,程序上存在問題。
5、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土地未經批準而引發訴訟。一些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市重點建設工程,無發改委立項,無規劃,無用地批文,即開始進行占地和拆遷,存在著先開工后審批,邊建設邊審批,“先上車后買票”的情況,被拆遷人向法院,要求確認征地行為、拆遷行為違法,法院處在兩難境地,面對明顯的違法行為,不確認違法顯然不行,如果依法確認違法,建設項目將停工,后果和影響難以估量。
(一)政績觀的驅使
由于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政建設的大量投入,用地數量迅猛增加,用地指標不能滿足實際需求,因此,邊建設邊報批,建好后等批文補辦手續,以所謂的搶抓機遇為借口實施違法占地行為,大環境下,上行下效,左右攀比,少數領導為了謀求在任時的政績,以犧牲法律為代價,追求漂亮的GDP數據,要求企業擴大再生產,擴建、新建、改建廠房,做大做強;要求城區改造、建設上規模,上檔次,提升城市形象,搞舊城區改造,新城區建設,造橋造路,擴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模;招商引資,搞商品房開發和建;要求基層基礎建設達標,建設村級辦公用房,要求村級組織增加收入,脫貧致富建設標準化廠房,建農家樂園,建水產養殖基地。以上行為帶來的后果是占用大量的土地,而且是違法占用。
(二)法制觀念淡薄
通過對全部土地違法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發現,違法行為人的法制觀念淡薄,缺少法律意識。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還是基層組織,無論是少批多建,少批多占,應拆未拆,還是“達標”違建,還是建安置小區,所有的違法行為人都共同存在著法律意識缺乏,無所謂,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隨你怎么處置等。
(三)齊抓共管機制缺乏
土地違法行為查處的職能部門是國土部的,但是單憑其一家單打獨斗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力量是不夠的,有些土地違法行為應消滅在萌芽狀態,才不會給以后的查處、執行帶來更大的麻煩,才不會產生資源的浪費,人力、物力的浪費,執法成本的增加。因此,調動基層組織、基層干部的積極性,發揮他們對轄區人口,地理環境,經濟狀態熟悉的優勢,及時發現、及時報告、及時制止、及時查處、及時消除土地違法行為。
(四)職能部門查處不力
國土部門是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主力軍,但是土地違法行為發生后,國土部門是否完全行使職權,是否用足用好法律,值得思考,堅決堵住以罰款代拆除,以交納罰款后補辦手續,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一視同仁,堅決制止并打擊土地違法行為,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五)土地違法行為效仿、跟風
由于土地違法行為的大量存在,違法行為沒有得到有效打擊和遏制,處罰不到位,致使新的土地違法行為不斷出現,跟風效仿,你建我也建,你超我也超,你占我也占的現象大量存在,法院執行陷入僵局,歷史的“舊債”未清,“新債”又發生,未能執結的案件越來越多。影響了行政機關和法院的權威。
(一) 樹立法制意識,杜絕土地違法行為
全市上下進行土地管理宣傳教育活動,選擇典型土地違法案件進行現場說法,使大家樹立“不可違,不敢違,不能違”的意識,從領導做起,從職能部門做起,嚴格遵守行政審批,行政許可,信息公開,行政處罰等規定,嚴格依法辦事。
(二)建立健全長效的齊抓共管機制
發動全民監督土地違法行為,在各村民小組,各村級組織,各鎮區街道設立違法行為舉報信箱,聘請監督員,充分發揮政協委員,人大代表的監督作用,將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職責分解下去,層層落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管理體系,實行一票否決,查實有獎。國土、城管、規劃、公安、住建等部門加強配合,及時處理土地違法行為。
(三)加大土地行為查處力度
對于土地違法行為一經發現立即查處,決不姑息,根據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在最短時間內遏制并消除土地違法行為。鑒于土地管理法沒有授權國土部門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可以按照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由政府協調交由規劃部門查處,及時消除違法行為,以減少行政執法成本,降低以后強制執行的難度,減少資源的浪費。
(四)加強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良性互動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據規則;訴訟效率;合法權益
一、刑事證據規則的概念
刑事證據規則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證據規則是確認證據的范圍、調整和約束證明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證據法的集中表現[1];一種觀點認為證據規則是規范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評價等訴訟證明活動的準則[2]。
我國的證據規則采用的是法律與司法解釋共同規定的方式,在內容的規定上,突出證據規則主要是為了審判階段對證據審查的實際需要,在內容的表述上,突出了司法機關對證據收集、審查等,既體現了審判工作實際,又不簡單地造就現實,力求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二、刑事證據規則的作用
(一)追求訴訟過程的權利平等
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中,一方是代表國家來行使權力的強大的追訴機關,另一方是勢單力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機關往往處于主動和強勢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被動和弱勢地位。正是由于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這種明顯的不平等地位,新刑事法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和調整,通過證據規則加以規定來保護處于被動和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司法機關的舉證責任進行了具體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明確認定一個公民構成犯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否則不能認定其有罪的標準。
(二)維護正當的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證據規則確立了證據的準入資格,規范了控辨雙方的取證、舉證的活動,對認定案件事實的有關證據的取舍進行規范,特別控制了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的取證和舉證的權力,同時還設立了監督機制,如檢察官在審查階段,要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對證據進行準司法化的審查并排除非法口供,如果認為或者發現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犯罪嫌疑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等情況,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核實工作,做到收集證據程序、形式合法,有效地維護了正當的刑事訴訟程序。
(三)充分體現訴訟效率原則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永恒的主題,也是刑事證據規則所追求的根本價值。刑事訴訟規則在總結了審判實踐經驗并借鑒國外有效做法的基礎上,在提高司法審查效率上作出了相應的努力,明確地對非法取得的證據、有瑕疵的證據等等不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證據應如何處理,以及對有些證據的使用如采用了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獲取的言詞證據,采用了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取得的口供等都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對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作用。
(四)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制定,有效地排除非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有效地防止司法機關。證據規則規定了各種證據的標準,也規定了存在缺陷的證據應當處理,證據制度中不例外地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明確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要求嚴格依法的取證,從制度上保證的證據的合法性,保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人格尊嚴,從而也有效地提高了辦案質量。
三、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的理解和運用
(一)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規則
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是刑事證據的三個基本性。筆者認為,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客觀性方面,法律人要做到證據是客觀地存在且不以任何人的意志為轉移;在關聯性方面,法律人則應當要求證據要與某一案件的犯罪構成要件、非犯罪構成的事實相關聯,與某一案件的有關情節相關聯;在合法性方面,法律人則應當注意證據要具有法律規定的形式,證據的收集、運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不僅主體、程序要合法,形式和使用也要合法。
(二)任意性規則
任意性規則是專屬于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與強制性規則不同。強行性規則不允許當事人有個人意思表示,而任意性規則允許當事人自行進行選擇,允許主體變更、選擇適用或者排除該規則的適用。筆者認為,法律人對于刑事訴訟證據應當遵循以下幾點要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具有任意性時才允許作為證據使用,2、若采用刑訊逼供的手段或經過不適當的長時間羈押而獲得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懷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都不得作為證據來使用。法律認為全部正常人對其自己的行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要負全部責任,每個人都對自己的行為有選擇的自由或“自由意志”。[3]
(三)最佳證據規則
英美法系國家最古老的證據規則之一,是以文字材料的內容證明案情時必須提交該文字材料的原件,主要適用于書證[4],書證內容真實性的最佳證據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復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筆者認為,作為法律人,我們應當正確的區分原件和復制品。書證的原件是書證的原本,物證的原件是物證的原物,書證的復制品可以通過錄像、拍照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這種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本,可以放大和縮小;物證的復制品是通過制作模型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這種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物,也可以放大和縮小的。要嚴格持限制復制品的使用,對于復制品只有經過嚴格的審查判斷才能使用[5]。
(四)瑕疵證據運用
瑕疵證據與非法證據都是在取證程序和取證的手段上存在著違反法律規定,其中一般違法的是瑕疵證據,嚴重違法的是非法證據。對于瑕疵證據的運用存在諸多觀點,有:真實肯定說、全盤否定說,排除加例外說,區別對待說[6]。筆者認為,作為法律人應當掌握區分的標準,從是否侵犯了公民的權利,是否無法彌補,是否是法律規定的絕對排除范圍來判斷。如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直接侵害了取證對象的意志自由,從憲法規則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角度就屬于非法證據,就應當予以排除。若可以通過重新制作、補正,證人明確表示同意,庭審過程中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案件承辦人作出合理解釋使證據變得可信,才能作為辦案證據。
(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分為非法實物證據和非法言詞證據,因非法實物證據情況復雜,難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規定,因此,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突出規定非法言詞證據的確認和排除,并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范。筆者認為,非法言詞證據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界定“非法”的標準問題,作為法律人,要掌握判斷證據非法與否,關鍵是要緊緊抓住取證行為是否侵犯了被訊問人的憲法權利,應當將一般違法判斷為瑕疵證據,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將其補正、完善,如果嚴重違反程序法的則屬于非法言詞證據,此時應當予以排除,不予采用。
(六)補強證據規則
補強證據規則是法律明確要求司法人員在運用某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時候必須具有佐證。修改后的刑訴法只是原則上規定了證據規則,并沒有對在刑事訴訟中如何運用證據規則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作為法律人在辦理案件案件的過程中運用補強證據規則目的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同時被告人的供述作為對案件定罪處罰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對其進行補充和擔保,否則不能僅僅依靠供述就對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決,只有這樣才能有力地保證主要證據的證明力。
注釋:
[1]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頁,
[2]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頁。
[3]沈政主編:《法律心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89頁。
[4]何家弘主編:《外國證據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頁。
【案例分析人】張式罕
【案例類型】評價類
【案例名稱】中華環保敢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火氣污染責任糾紛案
【主要違法行為】工業廢氣排放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制造業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環境損害;按日計罰;懲罰性賠償
【案例概要】山京省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晶華”)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業,該企業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即進行投產,二氧化硫濃度和氛氧化物濃度監測值均超標,造成了嚴重的大氣污染,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中華環保敢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于2015年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3月24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中環敢訴德州晶華火氣污染責任糾紛案。目前,此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
【案例啟示】該案為新《環保法》實施以來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原旨中環聯要求被告德州晶華賠償損失、賠禮道救的訴訟請求于法百據,但我國對環境損害尚無明確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因此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環境訴訟,可以更有效地達到預防與遏制環境污染行為的目的。同時,通過運營成本法核算大氣污染類案件的環境損害費用,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也為解決環境公益訴訟的執法困局提供了有效途徑。
近年來,霧霾天氣持續不斷、水污染事件頻頻發生、土壤污染超標嚴重,面對此起彼伏的環境違法事件,2014年4月, “史上最嚴環保法”出臺。新《環保法》提供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執法利器,以剛性的法律力量向環境污染宣戰。針對環境行政執法不嚴、環境違法成本不高的問題,此次新《環保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結合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對污染企業形成了行政執法與司法追責相結合的強大合力,通過加重污染違法成本,從制度層面扭轉“違法成本低”的困境,真正遏制了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中華環保聯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向德州中院提起了對德州晶華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環聯共提出五項訴訟請求,包括:停止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賠償因超標排污所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賠償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污行為所導致的損失780萬元;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本案訴訟、檢驗、鑒定、專家證人、律師及訴訟所支出的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涉案企業德州晶華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業,該企業共有3條浮法玻璃生產線,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符合要求的情況下即進行投產,二氧化硫濃度和氮氧化物濃度監測值均超標,造成了嚴重的大氣污染,嚴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中環聯通過污染投訴網接到德州當地居民的舉報,經現場調查收集證據,發現情況屬實,遂于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次日,德州政府市長、副市長及主要領導約談了德城區政府以及德州晶華的主要負責人,在約談中提出四個方面的整改措施,并要求盡快對企業進行搬遷改造,爭取2016年7月投產。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決定受理中環聯訴德州晶華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案,并于當天下午向中環聯委托律師送達了材料。目前,此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
本案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
作為新《環保法》面世后首例針對大氣污染行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本案在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進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本案中,中環聯共提出五項訴訟請求,除了三項基本訴訟請求,還包括一項懲罰性賠償訴訟訴求,以及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下面就后兩項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可依進行分析。
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可依
由最高院2014年12月,于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配合新《民事訴訟法》實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第一項司法解釋。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該條解釋明確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也為該案“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提供了法律依據。
“按日計罰”條款能否成為懲罰性賠償訴求的法律依據
為明確按日處罰的具體實施細則,環保部隨后制定頒發了《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該辦法對按日計罰的適用情形、處罰程序、計罰方式等均作出明確規定,對于解決環境保護領域“違法成本低”的痼疾而言,“按日計罰”條款可謂一劑猛藥,可以有效遏制實踐中常見的持續性環境違法行為。本案中,中環聯提出創新性的訴訟請求,即嘗試比照新《環保法》按日計罰的規定,對德州晶華罔顧環保部門數次實施的行政處罰措施,拒不改正超標排污、屢禁不止的違法行為提出了懲罰性賠償訴求780萬元。
作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懲罰性損害賠償因其具有懲罰與遏制的功能而表現出較強的公法特性,因而有悖于民法領域中以補償為主的傳統思想。正因如此,國內不少學者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存有顧慮,但也有很多學者對其合理性與可行性進行了有益地探索。如楊立新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于懲罰有嚴重惡意的行為,并嚇阻這種違法行為的發生”;郭明瑞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有利于全面實現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從局限于填補損害轉化為兼顧懲罰、預防不法,同時懲罰性賠償也符合社會正義觀變革的要求”;還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抑制侵權行為發生方面的獨特作用彌補了侵權法抑制(威懾)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權法領域的廣泛應用更加有效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從立法實踐看,近些年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責任、商品房買賣以及食品安全立法等領域,已借鑒、吸收或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近些年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環境污染事故與損害頻發,在環境侵權、環境損害救濟領域,研究與適用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但我國現階段立法尚未規定對環境損害的懲罰性賠償。“按日計罰”本質上是行政處罰,其實質是體現環境違法者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所處罰金最終上繳“國庫”,而非用于對所造成的環境損害的彌補或救濟。因此,在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缺失的情況下,“按日計罰”條款不能成為中環聯提出懲罰性賠償訴求的直接法律依據。
案例啟示
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環境訴訟
中環聯基于行政處罰的規定提出民事懲罰性賠償訴求,其目的在于加大對惡意排污行為的遏制與打擊力度,是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又一次有益嘗試,同時也對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更為緊迫的要求。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建議在環境訴訟過程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首先,懲罰性賠償能夠盡可能實現對環境損害的全面賠償。傳統的補償性賠償是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賠償標準,然而由于環境侵害具有潛伏性、損害范圍廣、實際損害難以確定等特點,特別是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中,有限的賠償范圍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彌補實際的環境損害,進而導致環境損害難以得到充分救濟。此種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可以很好地補充補償性賠償適用的不足,起到盡力實現完全賠償損害的作用。
其次,懲罰性賠償有助于制裁具有主觀惡性的環境違法行為。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側重于考察加害人的主觀惡性,通過對不法行為人施加更重的、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經濟負擔或賠償數額,從而達到懲罰與遏制的功能。由于企業持續性排污的環境違法行為屢見不鮮,針對此類行為實施的行政罰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的空白,然而仍有諸多需要檢討的地方。如前述,行政罰款的本質與目的是實現有序的環境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對環境損害的彌補;從現實執法角度考慮,行政執法不嚴、執法手段有限與處罰數額偏低等諸多因素造成的“違法成本低”現象,制約了環境行政罰款責任方式的實現。本案中的德州晶華在多次受到環保部門的行政罰款后,仍繼續長期超標排污。如不對長期、惡意違法超標排污行為施加懲罰性賠償,不僅不能達到懲戒侵權人、使其充分承擔環境損害責任的目的,亦無法威懾潛在的環境違法者。因此,無論從行政罰款自身的性質、功能,還是從現實執法的角度考慮,環境行政罰款均無法從功能上替代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損害救濟中的作用。
再次,預防功能為懲罰性賠償所特有,也是傳統環境規制手段無法比擬的。雖然彌補環境損害、實現對被害人的救濟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的與功能,但針對潛在侵權人和潛在侵害行為的威懾及預防亦不容忽視。預防、阻卻環境與生態損害的發生,不僅是環境法的基本原則與價值追求,更應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中體現、運用。在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中,通過加大侵權責任人違法的成本支出,使違法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意識到抱有僥幸心理、試圖規避法律懲罰的違法排污行為不僅無利可圖,反而可能會承擔加倍賠償等更加嚴重的不利后果,進而達到從經濟源頭上增加違法成本、抑制侵權人試圖逃避污染治理責任等違法沖動的目的。
無論是運用罰款的環境行政處罰手段,還是采取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制度措施,均無法替代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損害救濟領域所具備的補償、制裁與遏制等作用與功能。面對傳統機制在環境侵害規制中的功能缺失及嚴峻的環境現實,引入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做出合理的制度設計尤為重要。
根據運營成本計算環境損害的賠償數額
如何確定環境損害是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也是環境案件“立案難、審理難、判決難”的一個重要因素。近些年來,我國環境污染事故頻發,環境損害日趨嚴重,然而由于缺乏完備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法律制度,無法有效、科學、合理地對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所造成的生態與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致使環境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賠償,更無法達到修復生態環境之功效。同時,由于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難,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根本無法推進。因此,構建科學、合理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體系是完善我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亟待解決的問題。
為推進環境損害評估與鑒定工作,環保部曾在2011年5月出臺《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將生態恢復和污染修復費用納入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為開展和推進環境污染損害評估與鑒定提供指導。同年,環保部的《環境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1版)》,在實踐中取得良好效果。備受關注的江蘇泰州1.6億元“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正是按照上述推薦方法制定的檢驗報告。環保部在2014年10月24日又了《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對原推薦方法進行了進一步修訂和細化。
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參考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本案中,中環聯按照德州晶華大氣污染防治設備的投入及運營成本來計算損害賠償費用,按照1條脫銷生產線設備投入成本320萬元、每年運營成本50萬元計算,被告有2條生產線均未安裝脫銷設備,并自2000年開始生產,得出損害賠償費用共計2040萬元。由于環境本身的復雜性、大氣污染物的流動性、遷移轉化性等原因,大氣污染這類案件很難通過科學的模型確定出具體的損害賠償數額,司法解釋提出的運營成本折算方式為環境損害評估提供了新的思路。此次,中環聯首次運用運營成本折算的方式計算環境損害的賠償數額,或許可為大氣污染類環境公益訴訟闖出一條新路,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以緩期抵捆、環責險等制度創新賠付金額履行方式
環境損害往往造成多種權益受損,除環境要素被污染、生態遭到破壞,往往還造成公民的人身、財產的重大損失。一旦發生索賠,許多排污者無力承擔,從而導致企業破產以及受害者的損失無法彌補。盡管我國一直在努力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但這兩項制度在實踐推行中仍面臨諸多困難。本案中的德州晶華近幾年一直面臨企業效益低下的困境,拖欠職工工資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等問題時有發生,接近3000萬元的索賠額很可能使德州晶華走上破產之路。
最終的巨額索賠并非真正的目的,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目標在于通過能動的司法實踐、環境訴訟過程,起到對行政機關執法的補強與監督作用,對被侵害公眾的環境利益進行救濟,從根本上喚醒企業和公眾的守法意識和環保維權意識。在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索賠數額中,泰州中院審理的常隆農化等6家企業污染案中,原告提出的1.6億元索賠,是迄今為止賠償額度最高的。二審中,江蘇省高院創造性地設計了促進企業守法與改進的“緩期有條件抵扣”規則,“一方面允許企業申請延期一年繳付40%的賠付資金;另一方面在實地踏勘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引導企業自行實施技術改造,如果技術改造產生實際效果,可以憑借環保部門的守法證明、技改驗收意見、技改投入財務審計報告,在40%額度內抵扣賠付金額。”在賠付金額的履行方式上,這樣的設計可謂神來之筆,既能引導和鼓勵企業主動實施環保技術改造,從而有效降低環境風險,也使得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價值在進退有據的實現方式上得以彰顯,對于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的判例性意義。或許江蘇省高院的做法可以為德州市中院所借鑒。
同時,我國也應當積極推行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實施以強制環境污染責任險為主,任意環境污染責任險為輔的模式:一方面,對于環境污染嚴重的重點行業及領域執行強制環境污染責任險;另一方面,對于污染較輕的行業實施任意環境污染責任險,企業自愿決定是否投保,國家通過激勵措施,引導企業積極發展。
以環境公益訴訟促進環境行政執法
環境執法主體主要指環境行政機關。然而,現代行政法的發展認為,行政執法的主體并不僅僅局限于公權機關。按照法律實施的主體,我國環境執法主體也可分為公力實施與私力實施法律。環境行政機關通過日常的環境監督管理與執法活動,執行和實施環境法,是公力實施的最重要主體。然而由于執法技術與能力、成本、效率、手段等諸方面的限制,面對復雜多樣的環境問題,僅僅依靠政府“單軌制”的環境法實施機制已力不從心。作為環境權的重要主體,公眾既是良好環境的受益者,也是環境污染的受害者,他們最了解、關心其生存的環境狀況,也是推動環境法實施的最根本的動力來源。因此,以公民個人或環保組織為主體的私力實施環境法,可以有效彌補公力實施的不足,并與公力實施結合形成“雙軌制”的環境法實施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