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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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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內容提要: 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直接關涉未成年人生命權及身體健康權的保護,但我國《侵權責任法》對此卻無任何規定,形成立法漏洞,亟需彌補。應在結合我國現實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立法例的有益經驗,規定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因智力障礙不能理解醫療行為性質和后果的未成年人無醫療同意能力,其醫療同意權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他年滿14周歲、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醫療同意能力,對風險較小的醫療行為可自行行使同意權,對風險較大的醫療行為其本人的決定需得到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父母或監護人須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代行醫療同意權,否則相關個人或組織可以提請法院審查和作出決定。

      一、問題的提出

      醫療同意權的行使是現代醫療知情同意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權及身體健康權的重要體現,是自然人行使其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決權的應有之義。在2009年《侵權責任法》頒布前,我國相關立法和醫療實踐中即使對正常成年患者也一直采取剝奪其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的做法,而是將其賦予患者的家屬、單位甚至關系人,如衛生部1982年頒布的《醫院工作制度》第40條附錄第6條規定:“實行手術前必須由病員家屬或單位簽字同意(體表手術可以不簽字)……”;國務院1996年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前一規定直接剝奪了患者的醫療同意權,后一規定要求患者和其家屬或關系人共同行使醫療同意權,且將簽字同意權賦予患者的家屬或關系人,這是對患者醫療同意權的間接剝奪,如患者本人的意見與其家屬或關系人意見不一致時,患者的意愿將得不到實施。《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從總體而言糾正了既往相關立法剝奪正常成年患者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的做法,肯定了國際通行的相關慣例,.即正常成年患者的醫療同意權應由自己行使。[1]然而,《侵權責任法》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行使問題卻無任何規定,形成立法漏洞,對未成年人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的保護十分不利,這種狀況亟需改變。有鑒于此,筆者在剖析我國現行相關制度缺陷的基礎上,通過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所涉基本問題的具體分析,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立法例的有益經驗和我國的現實國情,提出合理構建我國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的立法建議,以期對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完善有所助益。[2]

      二、我國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的缺陷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我國并無任何民事基本法律或其他的基本法律涉及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行使問題,而僅有兩個部門規章對此有所涉及,即衛生部2000年頒布的《臨床輸血技術規范》,以及衛生部與國家中醫藥管理局2002年聯合頒布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臨床輸血技術規范》第11條規定:“新生兒溶血病如需要換血療法的,由經治醫師申請,經主治醫師核準,并經患兒家屬或監護人簽字同意,由血站和醫院輸血科(血庫)提供適合的血液,換血由經治醫師和輸血科(血庫)人員共同實施。”《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第10條第1款規定:“對按照有關規定需取得患者書面同意方可進行的醫療活動(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手術、實驗性臨床醫療等),應當由患者本人簽署同意書。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由其法定人簽字……”由于前者僅適用于新生兒且僅針對溶血病換血療法的情況,而后者系針對所有未成年人(乃至有精神障礙者)以及所有病情適用,具有更普遍的效力,故《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實際上構成了以往我國關于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的基本的也是僅有的規則。深入分析該規定的內容可以發現,我國既往立法關于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的規定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一是不合理地認定所有未成年人均不具備任何醫療同意能力,損害了未成年人應有的醫療自決權。未成年人能否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應取決于其醫療同意能力,也即其對醫療活動的性質、作用和后果的認識與理解能力。由于未成年人個體之間的年齡、智力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差異很大,其醫療同意能力客觀上存在較大差異,如剛出生的嬰幼兒與正常智力水平的高中學生之間是無法等同的。但以往相關立法無視這樣的客觀現實,簡單武斷地規定所有未成年人均不具備任何醫療同意能力,均由其法定人代行醫療同意權,其后果是不合理地剝奪和損害了很多未成年人所應該享有的醫療自決權,從而侵犯了這些未成年人對自己的生命和身體健康的自我決定權。

      二是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代為行使沒有作出任何限制和約束,使未成年人的生命權與身體健康權的保護缺乏最起碼的法律保障。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中,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行使只有“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由其法定人簽字”這樣寥寥數語的規定,其中沒有任何限制代行同意權的實體規范和程序約束,一旦法定人的決定損害未成年人的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時,其將無任何可予救濟的途徑。由于這一嚴重立法缺陷的存在,直接導致了現實生活中種種嚴重侵犯未成年人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的悲劇頻頻發生,如2005年發生在江蘇南通的智障女孩子宮被切除事件,以及2010年發生在天津的無肛女嬰被放棄治療致死事件等。在前一事件中,為減少智障少女來月經時的護理麻煩,南通市兒童福利院于2005年4月輾轉聯系到該市城東醫院為兩名14歲的智障少女實施了子宮切除手術。該事件在網絡和媒體上被披露后,當地警方隨即立案對事件展開了調查。[3]由于我國立法對法定人代行醫療同意權的行為無任何限制性規定,相關醫院和醫生也對自己涉嫌構成犯罪感到難以理解,其認為自己是接受福利院的委托且與之簽訂了“免責協議”的,故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且其并未從中牟利,因此其實際所做的應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4]而根據業內專家的說法,對智障女孩切除子宮“在全國各地都存在這種情況,已經成為一種約定俗成的慣例”。[5]實際上,僅南通市兒童福利院在此之前就先后至少將7名智障少女送到醫院做了子宮切除手術。[6]而在后一事件中,出生于2010年1月的天津女嬰“小希望”由于患有先天無肛癥,盡管醫學上可以治愈,但女嬰父親仍瞞著其母親將女嬰送至臨終關懷醫院。雖然其行為遭到了社會各界的強烈譴責,并有熱心網友表示將捐資救治“小希望”,多家醫院也表示將給予免費治療,但女嬰的父親認為孩子可能終生都要隨身攜帶個“糞袋子”,長大了她會覺得這種狀況“生不如死”,所以執意放棄治療,最終導致女嬰不治而亡。[7]

      以上案例反映出正是由于我國立法缺乏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代為行使的限制性規定,以致悲劇頻頻發生。令人遺憾的是,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行使問題仍未作任何規定,形成不應有的立法漏洞,而衛生部于2010年1月新頒布的修訂后的《病例書寫基本規范》在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行使問題上并未對原規定做任何修改。[8]此種狀況應予盡快改變。

      三、我國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的理論構建

      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的合理構建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有三個:其一,未成年人醫療同意能力的確定;其二,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代為行使;其三,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代為行使的合理限制。

      (一)關于未成年人醫療同意能力的確定

      未成年人醫療同意能力的確定所要解決的是未成年人可否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的問題,這是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的合理構建中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具體而言,醫療同意能力系指患者就醫療機構擬對其采取的醫療行為的性質、作用及其影響或后果的理解能力。[9]具有該能力的患者可以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而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該能力的患者則不能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就成年患者而言,所有正常成年患者[10]均具有醫療同意能力,故可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但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齡跨度很大,從呱呱墜地到18歲成年,[11]其智力水平以及對問題和事物的理解能力差別很大,故對醫療行為的性質、作用及其影響或后果的認識和判斷能力也呈現出很大的差異,所以其醫療同意能力不可能一樣。因此,立法有必要根據未成年人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的不同,對其醫療同意能力予以區別對待,相應地,對未成年人是否能夠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的問題也有必要做不同的立法設計。從世界范圍來看,對此問題有一元化立法模式與多元化立法模式。

      一元化立法模式也可稱為一攬子否定模式。其特點是認為所有未成年人均無醫療同意能力,其醫療同意權需由法律規定的其他人代為行使,其以我國臺灣地區及日本的立法例為代表。如我國臺灣地區“醫療法”第63條第1、2款及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針對未成年人實施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由其法定人、親屬或關系人等簽具同意書。[12]日本也是將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交由其父母或法定人等行使。[13]

      多元化立法模式的特點是根據未成年人醫療同意能力的不同將其分為不同類別,其又可細分為二元化立法模式與三元化立法模式。其中,二元化立法模式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取。如在英國,16歲以下以及有精神或智力障礙的未成年人被稱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立法上認為其無同意能力,其醫療同意權由父母代為行使;16~18歲之間的正常未成年人被稱為成熟的未成年人,立法認為其原則上具有醫療同意能力,有權自行決定接受某項醫療措施,但如其拒絕接受醫療,其父母可以否決。換言之,后者在接受治療時只要其本人同意即可,此時如果其父母反對則反對意見是無效的;而如果其本人拒絕接受某項治療,但只要其父母同意,醫院有權也有義務進行治療;[14]但是如果本人和其父母都拒絕治療,則醫院或未成年人保護當局應向法院申請審查其父母的決定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如法院判定其父母拒絕治療的決定是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該拒絕治療的決定無效。[15]與英國一樣,美國采取的也是二元化立法模式,[16]不同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按照16歲的年齡標準對未成年人進行劃分,如有些州是根據14歲的標準將未成年人分為兩類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標準。[17]三元化立法模式為歐洲大陸大部分國家所采取,其做法是將未成年人按年齡分為以下三類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標準:[18](1)很幼小的兒童不具有醫療同意能力,其醫療同意權由父母代為行使。屬于該類別的兒童的具體年齡在各國規定得不完全一樣,如有的規定為12歲以下,有的規定為14歲以下。(2)一般未成年人具有不完全的醫療同意能力,可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但該同意權的行使如要有效還必須得到其父母的同意。關于該類別的未成年人的具體年齡,各國的規定也不完全一樣,如有的國家規定為12~16歲,有的國家規定為14~18歲。(3)較成熟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醫療同意能力,由自己行使醫療同意權。大多數國家均規定16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于該類別。[19]

      在未成年人醫療同意能力的確定問題上,我國現行相關規定與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一樣,采取簡單地一攬子認定所有未成年人均無任何醫療同意能力的做法,其既不利于未成年人醫療自決權的合理保護,也不符合現實生活的實際和常理,如不滿18周歲的高中生盡管是未成年人,但在理解日常就醫行為或風險較小的手術和檢查、治療等行為的性質、作用和后果等方面應該說已經具備了相當的能力,其日常就醫或接受風險較小的手術如門診手術等治療活動也并不需要其父母或監護人等隨時陪同。為此,筆者建議在其醫療同意能力的確定問題上,借鑒國外相關立法例的多元化模式,將我國未成年人分為兩大類:一類為不具有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一類為具有部分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較成熟的未成年人)。其中,不滿14周歲的以及因精神障礙或智力發育障礙而不能正確理解醫療行為的性質、作用與后果的未成年人不具有醫療同意能力,其醫療同意權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代為行使;其他未成年人也即年滿14周歲的正常未成年人具有部分醫療同意能力,對風險較小的醫療行為,如風險較小的門診手術、檢查或治療等均可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對風險較大的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等的醫療行為,其本人的決定需得到父母、監護人的同意。之所以采取二元化立法模式即將未成年人醫療同意能力分為兩大類而不是三大類,乃在于我國人口眾多,這一分類方法在實踐中較為便于操作和提高效率。而將其年齡劃分標準設定為14周歲,乃是考慮到該年齡段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備相當的理解和判斷能力,而這也是多數國家所采用的年齡標準。

      (二)關于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代為行使

      醫療同意權的代為行使制度要解決的是依法被確定為不具有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其醫療同意權應由誰代為行使的問題。由于未成年人中的嬰幼兒及其他因年齡或智力障礙而不能正確理解擬對其采取的醫療行為的性質、作用或后果者是不具有醫療同意能力的,這就意味著他們不能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須由法律所規定或允許的主體如父母、監護人等代其行使,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這些未成年人的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等合法權益。因為如果任由這些不具有起碼或必要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的未成年人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其后果是或者根本不具有現實可操作性,或者可能導致損害這些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結果出現。所以,無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由誰代為行使的問題也是未成年人醫療同意制度合理構建中的基本問題。而從世界范圍來看,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對此問題的回答也不盡相同。

      根據英國的相關法律,無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一般是由其父母代為行使的,在其父母因沒有盡到法定職責而被剝奪或限制了“父母責任”的情況下,則由代行“父母責任”的地方未成年人保護當局代為行使。[20]在特殊情況下,臨時監管照顧兒童的教師或其他人員也可代為行使。[21]在父母作為代行同意權人的情況下,父母任何一方都有權單獨作出決定,但法律規定,任何一方在作出涉及子女的重大或具有長期影響的治療措施的決定前,有義務與另一方充分協商。[22]如父母之間的意見不一致,應由法院裁決。[23]在美國,無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系由其父母、其他法定監護人或法院指定的監護人代為行使。[24]

      根據我國臺灣地區“醫療法”第63條第1、2款、第64條的規定,可代未成年人行使醫療同意權的人為其法定人、親屬或關系人。當然,在一般情況下可代為行使同意權的人主要是父母。該規定中關于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代行主體的范圍要廣于英國、美國,但卻并未規定未成年人保護當局有此權利。在日本,盡管并無法律明確規定無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應由誰代為行使,但有學者認為可以適用民法上的法定制度,實踐中也多是按此處理的,故在日本,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一般均是由其父母代為行使的。[25]

      筆者認為,我國臺灣地區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親屬或關系人等代為行使醫療同意權的規定太過寬泛,不利于未成年人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的保護,故我國相關立法應合理借鑒英美等國的做法,規定可代無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使醫療同意權的第一順序人選是父母,而在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父母被剝奪了監護權或本身也沒有醫療同意能力的情況下,則由其他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責任者也即監護人代為行使,如有權代未成年人行使醫療同意權者的意見不一致的,相關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審查決定。由于無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經常處在脫離父母或監護人之直接監管之狀態如人托、就學等,立法有必要規定,臨時承擔無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管責任者,對擬針對該未成年人采取的風險較小的醫療行為,可代行醫療同意權,但風險較大的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等,仍需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代行醫療同意權。

      由于已滿14周歲的正常未成年人系具有部分醫療同意能力的人,對風險較小的手術、檢查與治療行為等具有同意能力,可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但對風險較大的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等不具獨立的醫療同意能力,在此情形下,與上述無醫療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行使規則相一致,該部分未成年人本人的醫療意見需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在沒有父母或父母被剝奪了監護權或本身也沒有醫療同意能力的情況下,則需得到其他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責任者也即監護人的同意。

      (三)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代為行使的合理限制

      由于代未成年人行使醫療同意權的后果直接關涉未成年人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的處分,如無嚴格而明確的立法限制,在代行醫療同意權者濫用權利的情況下,未成年人的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將不可避免地遭到侵犯和損害,所以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代為行使的合理限制問題構成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制度的合理構建中最為關鍵與重要的問題。從世界范圍來看,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界早已形成了如下共識,即認為對代行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的行為予以合理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否則無異于肯定代行醫療同意權者擁有對未成年患者生殺予奪的大權,這既不符合保障未成年人基本人權的要求,也不符合社會公共利益。[26]在究竟應該如何對代行醫療同意權者的行為予以限制的問題上,域外立法例則有兩種不同的做法:一種是英、美等國設置專門的制度和程序予以直接限制的做法,另一種是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所采取的通過民法上的親權或監護人變更制度和程序予以間接限制的做法。

      英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代行醫療同意權者所做的決定必須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否則法院有權剝奪其代行醫療同意權的資格,并頒發許可令或禁止令授權醫院采取合理措施。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最常發生于父母基于某些原因拒絕對未成年人予以治療的情形,如在S案[27]中,一名4歲的小男孩因嚴重受傷需要輸血,但其父母基于其宗教信仰,認為血是不凈之物,輸入他人的血靈魂將無法升入天堂,故拒絕醫院所提出的輸血建議。醫院立即將此情形報告給了當地未成年人保護當局,后者立即向法院申請頒發允許輸血的許可令。而與此同時,兒童的父母也向法院申請頒發禁止輸血的禁止令。法院毫不猶豫地立即頒發了允許醫院輸血的許可令,因為法院認為,父母無論出于何種原因放棄有治療可能的孩子,都不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因為生命對任何人而言都是神圣的。[28]代行醫療同意權者如有權代為決定放棄治療,無異于擁有了“殺害病人的權利”,這毫無疑問是法律所不允許的。[29]而且根據英國法律,父母如果基于不合理的理由拒絕醫生對子女的醫療行為,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遺棄罪。[30]可見,英國立法從實體上明確規定代行醫療同意權者必須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行使醫療同意權。在程序上,如代行醫療同意權者拒絕治療的,必須提請司法審查決定,這樣就非常有效地保護了未成年患者的生命權及身體健康權。美國法院在這個問題上的做法與英國是一致的,即如果父母的決定不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法院將會頒布禁止令予以禁止,美國1990年的Curran v. Bonze案可以很好地說明這一點。在該案中,一對三歲半的雙胞胎的父親向法院請求頒發許可令,要求對他的雙胞胎孩子進行骨髓采集,以捐獻給雙胞胎的同父異母的已患白血病的兄弟,但遭到雙胞胎母親的反對。法院以骨髓采集不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為由支持了母親。[31]

      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的理論界均認為,未成年人處于成長期,需要他人的保護和養育,基于父母身份、血緣、道德及公共秩序,該責任自然落在作為親權人的父母身上,但“親權的行使,并非漫無限制,必以為子女之利益與幸福為原則……”[32]這與英、美等國的觀點是一致的,但在具體制度設計層面,其卻并未如英、美等國那樣有明確和專門的制度與程序,而是借由民法上的親權或監護人變更制度和程序來間接實現的。如我國臺灣地區學界認為:“如親權之行使損及子女利益,即屬親權之濫用,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33]法院這樣做的依據是其“民法”第1090條的規定:“父母濫用其對于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如在日本,人們認為“阻止法定人不以子女或被監護人之最善利益行使同意權可透過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要點如次:父母濫用親權時,該孩子之其他親屬或檢察官或兒童福利機關得向家庭裁判所提出聲請,請求法院宣告該親權人喪失親權(例如日本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如果有緊急情況時,在提出上述聲請的同時,得先請求法院選任職務代行人作為審判前的保全程序。醫師在得到職務代行人之同意后,得進行該當醫療行為。”[34]

      由于代行醫療同意權直接關涉未成年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故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界早已形成了必須對此予以嚴格限制的共識,我國在此問題上的立法空白使我國未成年人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的保護失去最起碼的法律保障,亟待予以改變。而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筆者認為應借鑒英、美等國的做法設置專門的制度和程序予以直接限制,因為從未成年人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保護的實際效果看,其比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通過民法上的親權或監護人變更制度和程序予以間接限制的做法更加有效。如在前述英國S案中,盡管需輸血兒童的父母是耶和華證人信徒,但其拒絕為兒子輸血的要求被法院斷然駁回,故孩子的生命得以拯救。但在日本,受傷兒童或少年因父母是耶和華證人信徒故而被父母拒絕輸血而導致不幸死亡的案件卻屢有發生,這與其間接限制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代為行使的做法不無關系。如在1985年6月,一名10歲的男孩因交通事故骨折,其父母由于是耶和華證人信徒而拒絕給孩子輸血,4小時后孩子死亡;1989年8月,一名高中二年級學生騎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父母也是耶和華證人信徒而拒絕醫院給兒子輸血,5小時后該少年死亡。[35]為此,筆者建議我國相關立法應明確規定,父母、監護人等必須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代行未成年人的醫療同意權。[36]即其代行醫療同意權的行為應受到法律的嚴格約束,而不是可以為所欲為,如果父母、監護人等的決定會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或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的,必須由法院審查決定。父母之任何一方、未成年人的其他親友、醫院、國家或社會的未成年人保護機構乃至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等均可向法院提起該審查之訴,[37]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應設置相應的專門程序,法院得依該專門程序盡快做出決定。法院司法審查機制的介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破除封建家長制野蠻思想的殘留。那種認為孩子得病該不該治、怎么治都是家庭內部的事,完全由家長、親屬或監護人做主的封建落后意識將不再有市場,而類似福利院擅自切除智障女童子宮、父母擅自放棄救治未成年殘障子女的悲劇事件也將不會一再發生。

      由于已滿14周歲的正常未成年人系具有部分醫療同意能力的人,因此,對風險較小的手術、檢查與治療行為等可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但對風險較大的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等,其本人意見需得到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為保護這部分未成年人的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立法還應規定,在未成年人與其父母或監護人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下,如未成年人希望采取某項治療方式,而其父母或監護人不同意,或者反之,未成年人希望放棄某項治療而其父母或監護人不同意,則應由法院審查決定。而在此情況下,未成年人本人、其父母或監護人等均有權提起該審查之訴。在該種訴訟中,法院應為未成年人指定適格的訴訟人,該訴訟人可以是與未成年人意見一致的父母中的一方,也可以是未成年人的其他親友或未成年人保護機構乃至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等。而即使已滿14周歲的正常未成年人與其父母意見一致,如果該意見系放棄治療且會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或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也必須由法院審查決定。在此種情況下,醫院、未成年人的其他親友、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及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等,均可提起該審查之訴。

      四、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不滿14周歲以及因精神或智力障礙不能理解醫療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的未成年人無醫療同意能力,其醫療同意權由其父母代為行使,在沒有父母或父母被剝奪了監護權或本身也沒有醫療同意能力的情況下,由其他有醫療同意能力的監護人代為行使。學校、幼兒園等臨時承擔該等未成年人之監管責任者,在其監管期間,對擬針對該等未成年人采取的風險較小的醫療行為可代行醫療同意權。父母之間或監護人之間意見不一致的,應申請法院審查決定。父母、監護人、臨時監管人等,必須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代行醫療同意權,如有違反,醫院、未成年人的其他親友、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等組織或個人均可向法院提起審查之訴,由法院審查后決定。

      已滿14周歲的正常未成年人具有部分醫療同意能力,對風險較小的手術、檢查或治療等醫療行為可自行行使醫療同意權,但對風險較大的手術、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等行為,其本人的決定需得到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如未成年人與其父母或監護人意見不一致的,需法院審查決定。未成年人本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以及監護人等,均可提起該審查之訴。在該種訴訟中,法院應為未成年人指定適格的訴訟人,如與其意見一致的父母之一方、其他親友、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等組織或個人。如未成年人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做出的放棄治療的決定會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或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的,必須由法院審查決定。未成年人的其他親友、醫院、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等均可向法院提起該審查之訴。

      注釋:

      [1]但其中有關“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規定帶來了諸多模糊不清的問題,如“不宜”的判斷標準是什么?“不宜”的判斷標準應由誰掌握?醫院是否應承擔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責任?患者近親屬的具體人選如何確定?尤其是在“不宜”的情況下,由于醫療措施未經過患者自己的同意,如果患者本不想采取某項治療措施但醫院經其近親屬同意采取了該項治療措施,或者反之,患者本想采取的治療措施被其近親屬否決了,由此造成的損害該由誰承擔責任?這些問題的存在仍為一些醫院繼續剝奪正常成年患者的醫療同意權留下了法律通道,故立法實有必要盡快予以明確和完善。

      [2]本文對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行使問題的探討僅聚焦于未成年患者病情非屬危急的情況也即一般情況。而在患者病情危急,不立即采取相應救治措施將危及生命或造成重大身體健康損害的情況下,應該適用危急救治規則。根據國際慣例,在此情況下,醫院有義務立即采取相應的合理救治措施。但令人遺憾的是,我國《侄權責任法》第56條的規定卻與此背道而馳,對醫院采取危急救治措施設置了種種限制條件和程序,給廣大急危患者的保護造成嚴重隱患和威脅,亟需糾正。

      [3]參見楊華云、簡光洲等:《福利院切除少女子宮續:此前至少有七起先例》,《東方早報》2005年6月1日。

      [4]參見汪震龍:《殘疾人如貓狗?實施子宮切除“公益”難成擋箭牌》,《北京青年報》2005年5月8日。

      [5]楊華云:《福利院切除智障女子宮續:專家稱切子宮已成慣例》,《東方早報》2005年12月12日。

      [6]同前注[3],楊華云、簡光洲等文。

      [7]參見《“成人”網友稱愿領養天津無肛女嬰,為了她天賦的生存權利!》, http: //Iaiba. tianya. cn/tribe/showArticle. jsp? groupld =116728&articleld = 272503967283460410336728,2011年5月24日訪問;《希望不在,嬰兒何往》, http: //blog. sina.com.cn/s/blog-573e68a701001ryw.ht,2011年5月24日訪問。

      [8]參見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10條。

      [9]參見黃丁全:《醫事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271頁;趙西巨:《醫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 ~84頁。

      [10]正常成年患者系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并未因疾病或事故陷入昏迷或嚴重意識不清狀態者(如正常成年患者因疾病或事故陷入昏迷或嚴重意識不清狀態,其醫療同意權的行使應按照有精神障礙者醫療同意權行使的規則處理,我國《侄權責任法》對此也無任何規定,形成立法漏洞,有待彌補)。

      [11]大部分國家規定18歲為成年年齡。

      [12]我國臺灣地區“醫療法”第79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受試驗者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獲得其法定人的同意。”

      [13]參見夏蕓:《醫療事故賠償法—來自日本法的啟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頁。

      [14]See Michael Davies, Textbook on Medical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8,pp.148-149.

      [15]See Kennedy&Gmbb, Medical Law, Butterworths, 2000,pp.777-778.

      [16]參見許曉娟、彭志剛、黃河:《論“知情同意”的若干法律問題》,《江西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4期。

      [17]參見裴緒勝:《論未成年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保護》,《西部法學評論》2010年第3期。

      [18]參見[德]克雷斯蒂安:《歐洲比較侄權行為法》,張新寶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3頁。

      [19]但如果“可以推定,該未成年人尚不能完全理解治療對他產生的后果”的,則其不具有醫療同意能力。同上注。

      [20]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書,第774~775頁。

      [21]英國《兒童法案》對此有規定,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幾率很小。因為如果未成年人的疾患屬于危急情況,醫生會按照緊急救治規則進行處理,即無需任何人同意即應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而如果不屬于危急情況,教師與監管者必須在第一時間與其父母或代行父母責任的當地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協商,按其指示行事。當然,此種情況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保護機構可以委托教師或監管者代為行使同意權,則教師或監管者即成為代行同意權人(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書,第776頁)。

      [22]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書,第775頁。

      [23]同上注。

      [24]同前注[17],裴緒勝文。

      [25]但也有學者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認為民法上的法定制度是針對財產管理而設置的,對醫療行為意思決定的涉及對患者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的處分,適用財產上的法定制度顯有不妥,故建議成立一個由家庭裁判所、醫院方、患者三方面共同組成的專門機構予以判斷和行使(同前注[13],夏蕓書,第539~540頁);另有學者則認為應設立一個由醫生、法律專業人士、一般人等共同組成的中立機構,專門審議判斷涉及患者有無同意能力、代無同意能力者行使醫療同意權等一切事宜(同前注[9],黃丁全書,第279頁)。

      [26]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書,第858頁。

      [27]1993]1 FLR 376.

      [28]同前注[14],Michael Davies書,第152頁。

      [29]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書,第858頁。

      [30]同前注[9],黃丁全書,第278頁。

      [31]同前注[17],裴緒勝文。

      [32]同前注[9],黃丁全書,第279頁。

      [33]同上注,第279~280頁。

      [34]同上注,第279頁。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相比較而言,臺灣地區的規定和做法不如日本的周密,因前者并未規定法院停止父母的親權后,由誰代為行使(同上注,第280頁)。

      [35]同前注[13],夏蕓書,第517頁。

      未成年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一、應明確的幾個問題

      一)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其目的,一是保護被監護人本人,二是保護他人和社會。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那么什么是監護責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的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理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了訴訟。因此,監護人應對被監護人的行為進行監護,有義務保證被監護人不受他人的損害,有義務防止被監護人加害于他人。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學校不能使未成年人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8條規定:學校應當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由此可以看出,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的責任。在組織活動中有預防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責任,學校應制止有害于學生及其他侵犯學生合法利益的行為,學校的設施應符合安全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5條規定,學生的義務是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必須服從學校的管理并接受學校的教育。

      (三)學校與在校學生的監護人的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9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故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實質上是一種委托教育管理關系,但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監護關系。在委托期間,被監護人有侵權行為并需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由監護人承擔。但被委托人不能盡力履行被委托職責,有過錯的,依法應承擔責任。

      二、歸責的原則

      根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責任,學校對學生的責任及學校與監護人的關系和法律的規定可看出未成年學生在學校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歸責原則。

      (一)、根據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根據此條規定,可以看出監護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只要被監護人有損害他人的事實,并存在因果關系,監護人就應承擔責任。

      (二)民法通則第183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他人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予以賠償。由此可以看出對學校實行的是有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等方面的損害而承擔的民事責任;過錯推定責任是介于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一種責任方式,是指法律推定加害人對損害有過錯應負過錯責任。對于學校來說,分析學校是否有過錯,首先應從學校的職責方面看,如學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中有不當之處,且這不當之處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學校就應承擔過錯責任,這里要特別注意學校是否盡了相當注意義務。所為相當注意義務,是指客觀過錯責任,根據正常預見水平和能力預見潛在危險或應認識到危險結果而沒有注意或沒有采取避免危害結果的措施,就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如果學校盡了相當注意義務,便可以負責。

      (三)案件的解決和處理

      (1)、學生在上課期間受損害的處理。學生違反學校管理制度,不聽從教師的管理,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加害人的監護人應承擔主要責任,學校因管理教育不力,亦應承擔次要責任。如系教師的失職行為,則學校應承擔主要責任。加害人的監護人承擔次要責任。學生不是故意和過失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學校有過錯,則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學校無過錯,則受害人的損失按公平責任原則由加害人的監護人與受害人的監護人分擔。如受害人有故意和過失行為,受害人的監護人應按受害人的行為性質承擔全部,主要或次要責任。

      未成年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近年來,關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報道屢見不鮮。例如2009年3月發生在四川中江縣的5歲幼童被殺案。經查,該案系長期在外流浪的許某某(男,13歲,綴學)、蔣某(男,13歲,綴學)、彭某某(男,14歲,在校生)、彭某某(男,13歲,在校生)四人,將受害人代孝東(男,5歲,幼兒園學童)從家中騙出并唆使其偷竊財物,因代年幼幾次偷竊未果,4人嫌其累贅遂將之帶至野外毆打虐待后殺害。又如,發生在2002年10月9日的福建五少年殺死同學案警方繳獲軍用手槍。浙江校園暴力升級,學生組團買槍對抗黑社會。北京一少年為偷錢上網,將奶奶砍死爺爺砍成重傷。這些案件一經報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年齡、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引起全社會的震驚與關注。同時也引起了我們對如何設置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防止未成年犯罪的深刻反思。

      在參考《中國法律年鑒》之《全國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情況統計表》,以及歷年《中國人口統計年鑒》之《全國分年齡、性別的人口數》等統計資料的基礎上,我們可以簡要分析一下近年來我國未成年犯罪的狀況。未成年人犯罪率在1999年經過四年攀升后進入高峰期,此次高峰期在2008年后有所緩解。但是,從2008年開始,未成年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80后”已經全部步入成年人行列,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90后則成為了未成年人的主流群體,同時也自然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力軍,一次又一次地觸痛整個社會的神經。在已有可查資料中顯示,“90后”違法犯罪被捕時,年齡最小的剛滿11歲,在正常的中國教育體系進度中,他還應該是小學四年級的學生;在涉及的罪名上,除了常見的搶劫、殺人、故意傷害、和尋釁滋事外,還涉及最近幾年才出現的販毒和信用卡詐騙罪等等。相關司法機關公布的數據則更加讓人震驚: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公布的信息中顯示,2003年全國檢察機關共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69780人,在2006年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92574人,而在2008年,這個數字就突破了10萬,達到了101928人。從2000年開始,中國各級法院判決生效的未成年犯罪人數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其增長率已經超過了我國gdp增長率。多重信息表明,“90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急速增長的態勢。而且以共同犯罪和暴力犯罪為主,重點犯罪凸顯。由以上分析可知,未成年犯罪的形式是很嚴峻的。在這里筆者將著重從司法制度方面來探討預防未成年犯罪的機制問題。

      我國由于種種原因,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起步較晚,與發達國家少年司法制度相比還有很大差距。眾所周知,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誕生的標志性事件是1899年美國的伊利諾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隨后,各國都相應建立了符合自己國家國情的少年司法制度,形成了不同的系統模型。對于這些不同的系統模型郭翔總結出自己的學說即“三模式說”,他認為就目前來說,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有三種模式:(1)“法庭模式”,又稱為“藍色模式”(藍色被認為是冷色,象征嚴厲冷峻)。這種模式主要強調少年司法應注重正當法律程序,而且主要應由職業法官擔任對案件的審理。采取這種模式的主要是美國、日本。(2)“福利治療模式”,還有人稱“委員會模式”。由于福利機構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司法系統,它是屬于行政部門的,所以它也被人稱為“紅色模式”(紅色為暖色,象征熱情激進)。這種模式的特點是在普通少年案件的處理中,強調少年的福利待遇和少年犯罪和錯誤的治療以及繼續教育。瑞典、芬蘭、挪

      轉貼于

      威、丹麥等北歐的一些國家就是這種模式的典型代表。處于福利機構管轄下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注重提高青少年的環境和福利待遇。(3)“社區參與模式”。考慮到這種模式興起較晚,因此又被人們稱做“綠色模式”(綠色意味著初生幼稚)。這種模式的特點是把司法和行政機構的干預減少到最小的限度,提高社會及民眾參與司法過程的積極性。綜合考慮這三種少年司法模式,綠色模式的道路是最適合中國的。藍色模式是美國等國家采用的模式,在具體的運作中這種模式有一系列正規的操作規范,需要較大的司法成本和一個更為規范的司法機構。對于第三世界國家來說,西方發達國家的紅色模式需要投入較高的福利,這種模式不適用于第三世界的國家。中國為了達到保護少年健康成長的目標,采用了綠色模式。這是由于綠色模式注重強調社區參與,這就相應的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時也促進了社會的和諧。在這種模式下,就我國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來說,還應著重把以下三方面納入其中。

      一、心理專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訴訟

      心理專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訴訟,有利于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癥結,并有針對性地制定教育挽救的方案;為法院對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正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

      根據心理學理論,人生要經歷三大嬗變期,即新生期、斷奶期、青春期,都發生在未成年階段。經過每一個嬗變期,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結構都會發生突變。由此可知,青少年時期特別是未成年人時期,在每個人的成長過程中都是一個極為重要的特殊年齡階段。因此,為了實現預防和懲治未成年犯罪這一重要意義,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是很有必要的。

      對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心理專家應在法官審理完案件,合議庭已認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量刑宣判之前介入。先由主審案件的法官向心理專家介紹案件的主要案情以及在審理的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心理專家再近一步傾聽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被告的訴說。通過傾聽來了解被告人以往的生活環境、社會交往是否復雜,借此挖掘他們犯罪時的心理因素,并掌握他們的心理狀態。在此基礎上心理專家要進行科學的分析,主要分析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程度,心理狀態的好壞,被判緩刑后是否會轉變心態,能否承受社會壓力以及這一系數的大小,會不會再走回頭路等等。心理專家把這些分析以咨詢報告的形式提交給法庭,法庭經過分析后再近一步結合案情對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科學準確的量刑。

      未成年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心理專家要及時的針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問題進行輔導教育,同時心理專家也要對老師、家長進行心理輔導。

      二、在試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基礎上進行推廣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點,將他們與成年人犯罪同等對待給予嚴厲懲罰會給未成年人身上留下永久性的標記,這對未成年人未來的發展以及社會的穩定帶來極壞的影響。鑒于此,前科消滅制度應運而生。前科消滅制度能夠避免行為人因為一時的過錯而永遠失去某種資格和社會信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止行為人再次違法犯罪的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實施前科消滅制度,并使之成為一種激勵機制,鼓勵其認真悔過。

      影響前科消滅的重要因素是那些具有前科的少年犯要真誠的悔過,渴望自新,最重要的是他們在規定的時間內必須要有優良的表現。由于前科消滅制度的實施既不能過于嚴格也不能過于寬泛,必須使之維持在恰當的范圍內。所以,前科消滅的必要條件為:具有前科者在法定期間沒有再犯新罪以及未實施嚴重違法行為。

      前科消滅應由具有前科者(被判刑、勞教、治安處罰的人)向對他們做出判決的公安機關、法院、勞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由原決定機關對具有前科者進行評估。主要看具有前科者是否表明了悔改態度及悔改的表現;看他們是否履行了賠償義務,這些賠償義務主要是因犯罪人的犯罪對社會和公民造成的經濟損失引起的;看他們是否遵紀守法,有沒有重新犯罪的可能等等。審查機關進行考核和調查,作出最終決定后,對符合前科消滅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撤銷前科的裁定。

      三、建立適合未成年特點的社區矯正管理制度

      社區矯正制度是一種新的刑罰執行制度在我國還處于初級階段,它作為行刑社會化的一種重要方式是值得在我國有效的充分發展的。現階段,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尚不成熟,但我們并不能因此就放棄這一制度。值得我們思考的是如何在我國逐步建立和推廣完善社區矯正,使這一制度符合我國的行刑制度。目前而言,十分必要的是針對未成年人特有的生理特點和心理特點建立社會這個年齡段的社區矯正管理制度,進而完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措施。

      未成年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確定的依法治國方略,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切實加強教育法制建設,全面推進依法治校進程。增強在校青少年、學生家長和學校教師法制觀念,了解法律知識,明辨是非,提高法律素質,從源頭上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遏止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上升勢頭,并促進社會各界通力合作,重視在校青少年健康成長環境的整頓和建設,加強青少年道德品質教育、法制教育和對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預防和矯治,組建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體教育網絡,為實施依法治區,保證社會安定提供必要條件。

      二、統一認識,加強領導,明確任務,精心組織

      為了加強學校法制建設工作的領導,保證依法治校實施方案的順利實施,決定成立陸慕高級中學依法治校領導小組,校長、書記**同志為組長,副校長(法制副校長)**同志為副組長,政教處**兩位主任和團委副書記**及**三位年級組長為組員,形成主要領導親自抓,分管領導具體抓、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分工負責的依法治校工作網絡,從而為全面開展依法制校工作奠定基礎。

      為了進一步深化和提高依法制校工作的實效性,我校依法制校工作的任務是:1、結合學校實際,依法制定學校章程,依照章程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并依法自主管理學校。2、堅持以法治校,切實提高辦學水平。3、堅持依法治教,進一步規范教師行為。4、廣泛開展普法教育活動,努力提高以法治校水平。5、堅持法制教育與法制實踐的緊密結合,加強法制建設,全面推依法治校,做到“普”、“治”結合。

      三、繼續抓緊實施方案的落實,廣泛深入地開展教育法制建設工作

      1、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學校各項規章制,深化崗位責任制,明確學校各部門、各崗位工作職責,使各項管理制度有效得到落實。進一步完善教代會制度和校務公開制度,將學校管理和事業發展全面納入法制化軌道。

      2、堅持依法管理,規范教師行為,提高辦學水平。堅持學習法律制度化,有計劃地組織教職員學習《憲法》、《刑法》、《教育法》、《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規,使廣大教師依法治教。

      3、充分利用宣傳陣地,增強法制教育的直觀性,讓學生學習法律知識,了解法的基本概念、地位和作用,增強學生的法制意識,樹立法制觀念。

      4、在法制教育經常化的基礎上,舉辦法制教育專題講座,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從學生的實際出發,結合中學生的特點,根據學生的年級層次、年齡特點,組織不同內容的學習,高一年級重點組織學習《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和學校的有關規章制度及《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高二年級由政治教師組織學習法律基礎知識,如《憲法》、《刑法》、《民法》、《經濟法》、《民事訴訟法》、《青少年權益保護法》等;高三學生則增加專業法的學習。

      5、舉辦“模擬法庭”活力,積極轉化后進生,強化法制教育的針對性。并利用多種渠道,加強社會、家庭、學校三結合教育,將法律知識滲透到每個家庭,起到教育一個孩子,帶動一個家庭,影響整個社會的效果。

      6、進一步規范師生行為,強化師生實踐。一方面對全體教師師德要求提出明確的要求,同時,要加強對教師行為的檢查考核,加強對青年教師的行為指導;另一方面,加強對學生行為的經常性檢查指導、強化實踐行為,如帶領新生到德育基地進行參觀和訓練、舉行十八歲成人儀式、組織開展掃幕、參觀蘇州革命博物館等。同時為使學生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過程中實現自我約束、進而規范行為,充分發揮共青團、學生會的作用,組織學生參加崗位值日,全面參與學校的全員管理。

      四、突出重點、形式多樣

      未成年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一、營造良好的輿論、文化和法制環境。

      我局一直把婦兒工作放在一個十分重要的位置,精心組織部署,電臺、電視臺利用自身優勢和特色,從各個角度、各個層面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和兒童優先原則,及時發現在婦兒工作中涌現出的典型,用電波熒屏將她們的事跡加以總結推廣,在廣大受眾中間引起了良好反響,有效促成“保護婦女兒童、消除性別歧視”的輿論氛圍。

      此外,我們積極部署、督促各媒體及時報道公安、文化、工商部門嚴厲打擊書刊光盤的專項斗爭、報道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活動、報道查處黑網吧、非法電子游戲室。在增強未成年人維權意識和安全感方面加大宣傳支持的力度。

      什邡的公安、文化、教育、工商等部門通力協作,加上我們媒體的宣傳報道,在全社會形成尊重婦女兒童、愛護婦女兒童、關心婦女兒童、幫助婦女兒童的良好輿論、文化法制環境。

      二、制播有益于婦兒身心健康的廣播電視節目。

      自國家廣電總局出臺了一系列“禁播令”之后,我局按照國家廣電總局的要求,嚴格限制兇殺、暴力、影視節目的播出,禁止在廣播電視節目中對婦女兒童形象的污辱性宣傳。同時,嚴格審查制度,領導把好播出審查關,決不讓國家禁止的廣播電視節目在玉溪電波熒屏出現。

      什邡電視臺新聞綜合頻道近年來,每天都在下午6點左右,即孩子的“黃金時段”播出一檔少兒節目,或是動畫片、或是學習英語的節目,還開設了熱線電話,讓觀眾參與到其中答題抽獎,極大地調動了觀眾的積極性,從而收視率有了很大提高。這些有益于少兒身心健康的電視節目集知識性、娛樂性、趣味性、教育性于一體,為什邡的廣大未成年人提供了不可多得的精神食糧。

      此外,在三八婦女節、六一兒童節期間,媒體都會制作一批相關主題的專題片,涉及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婦女在各領域取得成績,孩子身心健康發展等方面的內容。

      三、積極探索宣傳的新方式、新途徑。

      一直以來,我們都把向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精神食糧作為自己的神圣職責,努力為未成年人開闊眼界,為他們提供陶冶情操、愉悅身心的精神園地而努力探索宣傳的新方式和新途徑。

      在節目制作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資金,力求打造一批優秀的節目,不斷擴大在受眾中的影響力;在節目播出中,我們積極扶持國產動畫片,把一批具有民族特色、適合未成年人特點,又能展示中華民族優良傳統的動畫片系列帶給什邡廣大的未成年人群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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