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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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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范文第1篇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0439-8114(2012)17-3894-03

    Analysis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YANG Jun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Pingdingshan 467000, Henan,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has neglected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equity requires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fairnes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air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ue that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security households food security, collective land is continued to provide a source of cash income,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provides jobs, scarce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market pricing, make compensations for lost territory farmers’ existing property, unemployment risk, social security, scarcity of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safeguard farmers’ rights of enjoying land appreci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農村城市化進程中大量集體土地被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國家依據《土地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對農村集體和農民進行補償,并且引入征地補償標準動態調整機制,但是囿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補償標準的原則性規定,農村集體組織獲得的征收補償仍然偏低,并引發農民生活水平下降、就業無著落等問題,這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有數據顯示,1999年以來,64.7%的失地農民得到一次性征地補償,平均金額為每畝(667 m2)18 739元,而征地賣地平均價格每畝達到778 000元,是征收價格的40多倍[1]。確立公平的征地補償標準已成為現階段征地補償制度改革最核心的問題。

    1 現有的征收補償標準忽視了農村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是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法定標準,其確定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補償標準。中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這大概是現行補償標準中“30倍”的來源依據。以原土地上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為基數,再按限定的倍數計算征收補償標準,這是按照土地產出價值補償,顯然忽視了農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主體,忽視了集體土地的稀缺性價值。因此,現行的補償標準只對集體土地被征收后農民的收益性損失進行了彌補,而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沒有彌補,屬于不完全補償[2]。

    2 所有權的平等性要求征收補償的公平性

    中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類。在《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等法律中明確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并給予補償。

    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范文第2篇

    一、本次征用土地的范圍是:*新區*鎮新生勞動村(村隊組);征用耕地面積為0公頃(畝),征用非耕地面積為0.05838公頃(畝),地上附著物主要有。合計征地面積為0.05838公頃(合畝)。

    二、土地補償費補償標準、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本市征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市物價局、財政局《各區、縣耕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標準》、《常年蔬菜鄉鎮耕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標準》執行,征用非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耕地補償費的50%計算。.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方式為現金。

    三、地上附屬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屬物按現行的財物補償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青苗補償費標準按*市物價局、財政局《關于調整本市征地青苗補償標準的通知》執行。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所有者,支付方式為現金。

    四、征地范圍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一)房屋拆遷四至范圍為:

    (二)本區域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式為:

    1、貨幣補償:貨幣補償金額按《*市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規定的公式計算。

    2、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調換的產權房屋坐落于,每平方米市場價為元(人民幣,下同)。

    3、具備條件的區域易地新建住房:易地新建房屋的土地位于

    (三)拆遷非居住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按《*市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執行。

    (四)區(縣)人民政府確定本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基價為元。

    (五)區(縣)人民政府確定本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價格補貼為元(易地新建的每平方米為元)。

    五、有關征地勞動力安置補償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實施。

    六、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本公告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請于20*年4月6日前以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為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送達*市*新區征地事務署。途期視作無意見。聯系人:李及立聯系地址:*市*新區新川路508號。

    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范文第3篇

    2004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拆除了李某265平方米的房屋,并收回了其房屋占用的41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用于廣場建設。市政府根據現行房屋拆遷補償規定,對李某給予了貨幣補償。但李某對此不滿意,多次找市政府討說法,要求市政府對其土地使用權給予補償。雙方各執一詞,協商未果,于是李某一紙訴狀將市政府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對其土地使用權依法給予補償。

    法院受理該案后,審判人員有四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務院55號令《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市政府可以無償收回李某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用于公益事業建設。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務院法制辦《關于2001年11月1日以后實施的拆遷,貨幣補償款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的規定,直接判定市政府勝訴。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因此,在涉及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上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不應適用其他法律法規。第四種觀點認為,房地產既是房產和地產的統一體,也是財產權利和實體財產的混合體,因此,應在明確區分被拆遷人房地產中的房屋實體財產和土地使用權財產權利的前提下,才能明確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才能分清被拆遷人應獲得多少補償。在房地產市場價格偏高和土地使用權權益未知的情況下,以房地產市場價格為依據,評估確定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金額值得探討。因為持第二種觀點的審判人員占多數,所以本案以市政府的勝訴而告終,但被拆遷人李某對此審判結果仍存在疑問。

    本案雖以市政府勝訴而告終,但這一案件暴露出來的問題值得深思。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以國務院55號令為依據,認為應判決被拆遷人敗訴是不妥當的,這顯然是適用法律不當。因為國務院55號令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相抵觸。第二種觀點直接適用國務院法制辦文件,判令市政府勝訴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種觀點適用《土地管理法》審理本案是恰當的,但忽視了拆遷補償中的地價因素。第四種觀點則道出了房屋拆遷中土地產權評估補償缺失的問題。

    現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制度的主要缺陷

    法規政策相抵觸和不銜接等問題,為拆遷雙方留下紛爭隱患。眾所周知,房地產是房產和地產的統一體,房產和地產密不可分。拆遷人拆遷房屋不是為了拆遷而拆遷,而是要通過拆遷取得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再進行開發建設,從而實現土地效益的最大化。房屋拆遷的結果之一,就是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被收回。因此,顯化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對拆遷雙方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有關法律對此也有明確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房屋拆遷中的土地使用權給予適當補償是恰當的。但是,從《城市房屋拆遷條例》關于以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標準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沒有體現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問題。這顯然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不銜接。雖然國務院法制辦文件明確規定,貨幣補償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但由于對被拆遷人補償中沒有顯化對土地使用權補償的價格,所以仍然難以使被拆遷人信服,從而引發拆遷雙方很多矛盾。

    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不同,地上房屋補償相同,“公平”背后是“不公平”。房地產是實體財產和財產權利的結合體,房地產權利人擁有的房屋所有權是實體財產,其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財產權利。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并且實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制度,因此,房地產權利人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是由所有權派生出來的,土地使用權權益的大小,主要取決于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權面積、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區位等因素。在這些因素中,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是決定因素。按照房地產管理法律規定,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合同約定的年期內,土地使用者享有完整的財產權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僅享有部分土地財產權益。因此,如果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不同,其補償標準也應該不同。問題是《城市房屋拆遷條例》規定,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的金額,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以房地產的完全市場價值給予補償,也就是說,是按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價格來補償。這樣,劃撥土地上的房地產和出讓土地上的房地產就將得到相同的補償,結果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的被拆遷人就多得了一筆出讓金或相當于出讓金的補償,而出讓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的被拆遷人理應多得補償,反而卻同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被拆遷戶得到的補償一樣多,這顯然有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

    地產價值沒有顯化,地價評估缺位。房產和地產的地位和價值是不同的,地產在房地產中處于主導和基礎的地位,而房產處于依附從屬的地位,沒有離開土地單獨存在的房屋,但是存在沒有建設房屋的土地。地產價值是房地產價值的主體組成部分,被拆遷房屋的價值也是如此。這兩個部分的價值需要通過地價和房價的評估,才能得到準確的數據。房地產市場價格就是房產價格和土地價格的結合體。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確定了房地產價格定期公布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其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離開了地價和地價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是不完整的,也是不真實的。房屋拆遷的評估從本質上說,應屬于房地產價格評估的范圍,應當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評估地價,顯化地產。但問題是,《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建設部《關于房屋拆遷估價的指導意見》,均對地價和地價評估只字未提,只是規定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確定貨幣補償的金額。同時,由于房地產市場評估技術規范不統一、內涵不明確等問題,該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有效地實施。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實行房地產評估資質分部門管理的辦法,再加之房屋拆遷評估的管理屬于房產或建設部門,大多數的房屋拆遷評估業務是由房產評估機構承擔的,因此,房屋拆遷評估中的地價評估和地產的顯化,也就無從談起了。事實上,土地使用面積、土地區位、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及土地用途是影響被拆遷人補償的重要因素,如果不對這些因素加以顯化,不僅造成被拆遷人之間的不公平,也弱化了政府管理地價的職能。

    構建新型補償評估制度

    針對現行拆遷房屋補償評估的缺陷,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進行完善,總的思路應是保障權益、明晰產權、健全規范、分別顯化、兼顧公平、促進穩定。

    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范文第4篇

    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規定可以理解為要對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補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根據該規定,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與解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和經濟發達地區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為交易性的市場購買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

    參考文獻:

    1、劉傳俊,金波.建設公寓樓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軒明飛.股權改制與精英“牟利”[J].中國農村觀察,2006(1).

    3、句正律師事務所.城中村改造實務研究[M].山西經濟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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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敬東.“城市里的鄉村”研究報告――經濟發達地區城市中心區農村城市化進程的對策[J].規劃研究,1999(9).

    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范文第5篇

    關鍵詞:土地管理;資源優化配置;耕地保護

    1 引言

    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經濟突飛猛進,年經濟增長常常保持在8%以上,這在世界范圍內都是鮮有的。伴隨著經濟高速發展的是對土地資源的更大需求。一方面,我國城鎮化和工業化的腳步從未停歇,并且在穩步推進中,各地高樓林立、拔地而起,興建廠房,對建設用地的需求不斷加大;另一方面,我國人口基數大,雖然國家積極控制人口增長的速度,但無法改變人口增長的趨勢,因而對糧食的需求可謂空前巨大,從而也增大了對耕地的需求,這對我國耕地數量少,質量差的現狀是嚴峻的挑戰。因此,現階段討論如何優化配置土地資源,具有戰略性的重要意義。

    2 我國土地管理制度的現狀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律最主要、最根本的是《土地管理法》,近年來國家又陸續頒布并實施了城市房地產、國有土地轉讓等方面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律體系不斷完善。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歷經了三次修訂。該法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耕地保護、建設用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做了詳細的規定。我國的土地管理制度最基本的依據就是《土地管理法》。我國土地管理的內容主要包括:

    ①通過制定并嚴格落實相關的政策法規,作為強化土地管理的保障;

    ②通過準確、全面的對土地狀況進行調查,并根據科學的評判體系進行評估;

    ③通過土地登記等管理手段,明確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的所屬關系,強化各方的權利與義務,維護土地權益,調動各方積極性;

    ④構建完善的土地統計制度,便于對土地資源的相關資料進行整理,以促進土地管理工作的開展;

    ⑤合理規劃與運用土地,加強國家對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

    ⑥加強土地利用情況的監管,對于不合理利用土地的違法事件進行嚴厲查處

    目前我國土地資源狀況不容樂觀,為此我國制定并執行的是有史以來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3 我國土地管理制度在資源優化配置中存在的問題

    3.1 土地管理體制存在的問題

    從2004年起,我國確定實行土地垂直管理體制,其目的是要加強中央政府的領導權力,限制各地方政府的權力。然而這種垂直管理體制仍不成熟,會產生一些新的問題。首先,現行土地管理體制給予中央政府過多的管理土地的權力,同時對地方政府管理土地的權力限制過多,在現實中許多問題往往只有地方政府能看到,地方政府有解決問題的積極性,但卻無權管理,放任不管必然會造成負面的影響,這必然會打擊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矛盾日益突出。其次,中央政府的領導權力雖然得到加強,但業務、人事、后勤保障等事務仍然是由地方政府來管理,這樣無形中增強了地方政府操作的靈活性,地方政府能夠操控垂直管理的力度,其往往不會全力配合實施中央政府定下的目標,使土地管理過程經常受到阻礙。

    3.2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3.2.1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不規范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范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將“公共利益"列入土地管理法,表明了土地征收的前提和目的所在。“公共利益”的內涵如果沒有明確界定,將使土地征收缺失其價值標準,不僅會使土地資源的分配變得無根據、不合理,同時也會損害到農村土地的所有權。

    3.2.2征地補償標準低,農民無話語權

    雖然我國對征地補償的相關事宜有明確規定,但是不夠具體。關于各種補償標準只是模糊的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也就是說農民到底能拿到多少補償是由各級政府裁定,補償的隨意性很大,政府在征地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既征地,又制定標準,而農民毫無話語權,只有被動接受的權利,而沒有商討與反駁的權利。

    3.3 耕地保護制度存在的問題

    首先,從耕地的種植用途角度考慮,、對于大多數農民來說,種植業的比較收益普遍偏低,特別是近幾年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民多數離開農村,走向城鎮,而放棄耕種,因此農民對耕地保護的積極性也不強烈。其次,從耕地變更為建設用地角度考慮,地方政府往往只考慮短期利益,耕地轉建設用地能夠很輕松的幫助地方政府增加政績,因而地方政府存在減少耕地的利益動機。根據《土地管理法》,耕地被征用將會獲得征地補償費,農村集體也是受益者,因此,農村集體也有減少耕地的利益需求。由以上兩方面分析可以看出,現行耕地保護制度存在利益主體關系不協調的矛盾,這種不協調關系就是使保護耕地工作無法切實落到實處、造成耕地不斷減少的重要原因。

    4完善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措施

    4.1 改革利益分配機制

    中央政府應充分意識到土地資源的珍貴與稀缺,以及土地資源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國家穩定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協調各方經濟主體的利益關系,對出讓土地所有權所獲得的收益進行合理分配,利益分配務必科學合理,還需要將財權與事權相統一,讓中央政府所占份額增大,而降低地方政府的份額,從經濟上最大限度阻斷地方政府受利益驅使的不良念頭,健全土地垂直管理體制,進一步明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問題上的權責利關系,從而減少雙方在工作中的博弈和摩擦,讓土地管理工作高效運行。

    4.2 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建立科學的土地補償標準

    土地征收權是國家特有的權力,由于這種權力過于強大,并且能產生很大的收益,地方政府往往缺乏對權力敬畏,就會濫用土地征收權,以獲取高額利益并提升政績。因此,必須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在法律法規的框架下,對土地征收行為進行全面規制。可以制定一部《土地征收法》,對土地征收的細節內容進行規定,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是要讓土地征收程序公開透明、分配公平{效、制約有效。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有效避免農民權益收到侵害,土地資源可以得到合理利用。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必須改革,要用市場化的運作手段,實現與市場的對接。對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項目的補償價格,都應根據實時的市場價格來進行計算得出,通過這樣的算法可以大大提高征地補償費標準,讓補償過程更加公平合理。更合理的建議是讓政府推出市場,放棄其作為市場交易主體的身份,讓土地使用者直接和集體土地所有人簽訂協議,讓土地所有者在自愿的條件下做出決定,而政府只負責審核其征收行為是否合法合規。只有建立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土地者的權益不受損害,讓土地的價值最大化,土地資源才能得到優化配置。

    4.3 完善耕地保護機制

    應該通過建立適當的激勵機制,來提高地方政府對于耕地保護的積極性。中央政府應通過績效考核的方式,制定合理的獎勵標準。在考察績效的時候,一定要認真嚴格,實事求是,以耕地的質量和面積雙變量為考核標準。對于給予的獎勵,其獎勵數額不能過低,如果過低則會失去激勵的意義,因此獎勵數額要合理。對于耕地保護效果較好的區域,應進行額外的嘉獎。反之,績效較差的地區,或非法利用耕地的,應收回其當年的耕地保護費,并給予相應懲罰。

    參考文獻:

    [1]國土資源部.2012國土資源公報[R].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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