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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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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管理辦法范文第1篇

      關于印發《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財預〔2017〕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XX〕43號)等有關規定,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逐步建立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對應的制度,有效防范專項債務風險,2017年先從土地儲備領域開展試點,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范土地儲備融資行為,促進土地儲備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今后逐步擴大范圍。為此,我們研究制訂了《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2017年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已經隨同2017年分地區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下達,請你們在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組織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預算編制和執行等工作,盡快發揮債券資金效益。

      現將《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2017年5月16日

      附件:

      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規范土地儲備融資行為,建立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對應的制度,促進土地儲備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XX〕43號)等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地方政府為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土地儲備由納入國土資源部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以下簡稱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是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的一個品種,是指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發行,以項目對應并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或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以下統稱土地出讓收入)償還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

      第四條 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舉借、使用、償還債務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舉借債務采取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方式。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為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發行主體。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級政府(以下簡稱市縣級政府)確需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由省級政府統一發行并轉貸給市縣級政府。經省級政府批準,計劃單列市政府可以自辦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

      第六條 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土地儲備項目應當有穩定的預期償債資金來源,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應當能夠保障償還債券本金和利息,實現項目收益和融資自求平衡。

      第七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納入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管理。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第八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由財政部門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并由納入國土資源部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專項用于土地儲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

      第二章 額度管理

      第九條 財政部在國務院批準的年度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內,根據土地儲備融資需求、土地出讓收入狀況等因素,確定年度全國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總額度。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應當在國務院批準的分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安排,由財政部下達各省級財政部門,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于每年8月底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財政部可以在國務院批準的該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統籌調劑額度并予批復,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三章 預算編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土地市場情況和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儲備項目收支計劃,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報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市縣級財政部門將復核后的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需求,經本級政府批準后于每年9月底前報省級財政部門,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匯總審核本地區下一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需求,隨同增加舉借專項債務和安排公益性資本支出項目的建議,經省級政府批準后于每年10月底前報送財政部。

      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財政部下達的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根據市縣近三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市縣申報的土地儲備項目融資需求、專項債務風險、項目期限、項目收益和融資平衡情況等因素,提出本地區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分配方案,報省級政府批準后將分配市縣的額度下達各市縣級財政部門,并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五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具體項目安排建議,連同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六條 增加舉借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應當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方案。包括:

      (一)省級政府在財政部下達的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發行專項債券收入;

      (二)市縣級政府收到的上級政府轉貸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

      第十七條 增加舉借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安排的支出應當列入預算調整方案,包括本級支出和轉貸下級支出。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支出應當明確到具體項目,在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中統計,納入財政支出預算項目庫管理。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儲備項目庫,項目信息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地塊區位、儲備期限、項目投資計劃、收益和融資平衡方案、預期土地出讓收入等情況,并做好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還本支出應當根據當年到期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模、土地出讓收入等因素合理預計、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利息和發行費用應當根據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模、利率、費率等情況合理預計,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支出統籌安排。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17〕155號)規定列入相關預算科目。

      第四章 預算執行和決算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預算調整方案,結合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的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審核確定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方案,明確債券發行時間、批次、規模、期限等事項。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配合做好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及時準確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做好信息披露、信用評級、土地資產評估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采取市場化方式發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等交易場所發行和流通。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應當統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本級或市、縣)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期)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專項債券(期)名稱,具體由省級財政部門商省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發行和使用應當嚴格對應到項目。根據土地儲備項目區位特點、實施期限等因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一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同一地區多個項目集合發行,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期限應當與土地儲備項目期限相適應,原則上不超過5年,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根據項目周期、債務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時,可以約定根據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提前償還債券本金的條款。鼓勵地方政府通過結構化創新合理設計債券期限結構。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發行費用。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繳納本地區或本級應當承擔的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資金。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項目取得的土地出讓收入,應當按照該項目對應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余額統籌安排資金,專門用于償還到期債券本金,不得通過其他項目對應的土地出讓收入償還到期債券本金。

      因儲備土地未能按計劃出讓、土地出讓收入暫時難以實現,不能償還到期債券本金時,可在專項債務限額內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周轉償還,項目收入實現后予以歸還。

      第二十九條 年度終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編制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支決算,在政府性基金預算決算報告中全面、準確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安排的支出、還本付息和發行費用等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對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使用、償還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項目的管理和監督,保障儲備土地按期上市供應,確保項目收益和融資平衡。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政府不得以土地儲備名義為非土地儲備機構舉借政府債務,不得通過地方政府債券以外的任何方式舉借土地儲備債務,不得以儲備土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嚴格儲備土地管理,切實理清土地產權,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土地登記,及時評估儲備土地資產價值??h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履行國有資產運營維護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儲備土地的動態監管和日常統計,及時在土地儲備監測監管系統中填報相關信息,獲得相應電子監管號,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運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及時在土地儲備監測監管系統填報相關信息,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使用情況。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發行、使用、償還等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土地儲備資金管理等政策規定的行為,及時報告財政部,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財政部可以暫停其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資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職責分工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負責牽頭制定和完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制度,下達分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對地方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實施監督。

      國土資源部配合財政部加強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指導和監督地方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和預算管理、組織做好債券發行、還本付息等工作,并按照專項債務風險防控要求審核項目資金需求。

      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規模和資金需求(含成本測算等),組織做好土地儲備項目庫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負責按照政府債務管理要求并根據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建議以及專項債務風險、土地出讓收入等因素,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預算管理、發行準備、資金監管等工作。

      市縣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按照土地儲備管理要求并根據土地儲備規模、成本等因素,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做好土地儲備項目庫與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各項準備工作,監督本地區土地儲備機構規范使用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合理控制土地出讓節奏并做好與對應的專項債券還本付息的銜接,加強對項目實施情況的監控。

      第四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負責測算提出土地儲備資金需求,配合提供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相關材料,規范使用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地方管理辦法范文第2篇

      一、借用期限

      市局機關從基層單位臨時借用人員,借用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6個月。

      二、借用人員手續

      市局機關從基層單位臨時借用人員,要按以下程序辦理借用手續:

      (一)由需要臨時借用人員的部門提出請示,說明需要借用人員的理由、借用的時間、借用的人數以及被借用單位的意見和借用人員的有關具體情況;

      (二)將臨時借用人員的請示呈送分管局領導簽署意見;

      (三)將分管局領導簽署意見的請示送人事處審核;

          (四)人事處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呈送分管人事工作的局領導審批;

          (五)人事處根據局領導的批示發出臨時借用通知。

      (六)臨時借用人員超過6個月的,在期滿6個月后,由借用處室重新辦理借用審批手續。

      三、臨時借用人員的待遇

          (一)臨時借用人員的工作關系不變,其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由原工作單位按在崗人員發放。

          (二)臨時借用人員的住宿由市局負責安排,原則上安排在機關宿舍住宿。不能在機關安排住宿的,經過批準,可安排到酒店或招待所住宿。

      (三)臨時借用人員的生活補助按以下標準發放:

      1、借用時間在3個月(含)以內的,借用期間每人每天補助30元。

      2、借用時間在3個月以上至6個月的,借用期間每人每天補助25元。

      3、臨時借用人員的居住、辦公地址在XX市區以內的,其補助按上述標準減半發放。

      4、原工作單位和居住地址在XX市區以外的臨時借用人員,每月可利用雙休日或節假日往返原工作單位辦理相關事宜或回居住地探親2次,往返車船費憑有效票據到市局機關財務室報銷。

      5、臨時借用人員在借用期間,因工作需要由借用單位安排外出出差(包括:學習、培訓、考察)的,按市局機關在職人員的標準在市局機關財務室報銷差旅費。

      地方管理辦法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促進全縣房地產業健康發展,加強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縣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在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預售商品房等行為。

      第四條縣住建局是全縣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商品房預售管理及登記、發證等工作??h房管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協同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并按照有關房地產市場的各項調控政策。有效遏制房價、地價過快上漲勢頭,發改、監察、規劃、國土、工商、地稅、住建、物價、質監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采取有力措施。促進民生改善和經濟發展。

      第五條房地產開發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實行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房地產開發堅持舊城區改造與新城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第二章開發企業

      第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設立。并具備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資質條件。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聽取縣住建局的意見。應當向縣工商局申請登記。縣工商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

      第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縣住建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住所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六)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縣住建局備案并辦理相應變更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并或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等事項的應當在縣工商局批準并辦理變更手續后的30日內。

      第八條外地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本縣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到縣地稅局辦理稅務登記。報縣住建局批準。并經縣房管局審查和備案后。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分級管理和年檢制度。報市住建局核定或者審核其資質等級。縣房管局具體負責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h住建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開發經營業績等進行初審。本轄區內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每年向縣住建局申請年檢初審工作。

      第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資質證書確定的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攬房地產開發業務。

      一)一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及二級以下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承擔建筑面積25萬平方米以下的開發項目。

      第三章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房地產開發應當按照“先確定項目、后開發建設”原則進行。

      縣發改局應當會同縣住建局編制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還應當報經縣政府批準。報經縣政府批準后實施;但對全縣經濟社會影響較大的跨行政區域的以及其他重點房地產開發項目計劃。

      經批準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并納入全縣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經縣發改局核準的還應當報經縣發改局核準。

      住宅小區總體方案的評審。對一些主要控制指標要進行專項評審。由縣發改局會同財政、住建、國土、水務、電力、規劃、房管、環保、消防、氣象等相關部門對小區總體方案中的規模、層高、間距、布局、道路、供排水、綠化、電力、供熱、容積率、物業管理等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進行綜合評審。

      住宅小區建設要嚴格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進行建設。水、電、暖必須實行分戶計量。屋面、墻體、地面、門窗、給排水等各項節能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符合國家供地政策相關規定。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確定開發企業。已確定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其中保障性住房、棚戶區改造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住房建設用地總量的70%縣住建局和國土局要定期向社會公布住房建設計劃和住房用地年度供應計劃。

      對保障性住房用地采取劃撥方式供應;對中低價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采取“先限房價、后競地價”方式供應;對2A級以上高檔商品住房用地采取招拍掛制度供應。縣國土局要不斷完善住房用地供應方式。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前??h規劃局和縣住建局應當就下列事項編制《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城市規劃道路代征、代拆要求;

      五)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六)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四條縣國土局對按規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符合其他規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縣規劃局對開發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已經審定并符合其他規定條件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之后。方可開工建設;未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申請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所有新審批的商品房開發項目。必須配建面積10%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由縣政府統一按成本價收購,并在首期開工建設。凡不按比例配建的一律不予批準。應當遵守《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規定的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應當進行綜合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應當進行竣工驗收;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

      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向住建局提出驗收申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竣工驗收和綜合驗收??h住建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工程質監、規劃、消防、人防、房管等部門,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城市配套設施的建設、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以及拆遷補償安置、物業管理等綜合內容進行驗收。竣工驗收和綜合驗收合格后,應向縣發改局申請項目驗收。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招投標雙方應當依法簽訂開發項目建設書面合同。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招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5日內。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接受縣住建局檢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性質、占地面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和開工許可證號、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城市規劃道路代征代拆的完成情況、拆遷補償安置情況、項目建設進度等事項。并定期送縣住建局備案??h住建局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記錄的內容作為資質審查和年檢的依據。

      第二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開發項目設立項目建設資本金。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在縣住建局監督下??钣糜诜康禺a開發項目建設。項目建設資本金應當存入銀行專戶。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縣規劃局審定的規劃方案進行項目開發建設。承擔劃定的規劃道路代征、代拆任務。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城市規劃道路的代征、代拆。并接受縣住建局的監督管理。應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縣國土局應當征收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縣國土局應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五章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中標的開發項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已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三)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權屬不明。或者屬共有物但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所承擔的城市規劃道路代征、代拆任務尚未完成的

      四)未按規定的進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任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縣住建局備案。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項目轉讓人還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開發項目的相關合同及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有拆遷補償安置事項的項目。

      第二十七條商品房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并提交下列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進行預售商品房。申請商品房預售應當向縣房管局提出書面申請。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h住建局核驗的投入開發建設資金達到工程總投資25%以上的證明文件;

      五)經登記備案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預售方案及預售商品房平面圖;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縣房管局應當在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審查合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預售許可證》之前。并出具《商品房價格成本認證書》應先經過商品房成本審核認證。由縣物價局會同住建、房管等部門對開發成本中的征地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用、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建筑項目收費等進行審核認證。房地產開發企業憑商品房成本審核認證結論報告及縣住建局確定的條件。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經縣物價局審核認證成本的縣房管局不予辦理預售手續??h房管局辦理預售手續。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文號。必須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預售前。必須向縣物價、住建和房管部門及時、如實申報商品房預售價格。由縣物價局牽頭??刂颇繕藘群侠砗硕ㄤN售價格,與住建、房管等部門對商品房開發項目的申報價格進行審核。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接收監督。接受縣發改、監察、住建、審計、財政、物價、工商、房管等部門的監督管理。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房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商品房銷售價格。應經縣房管局核定。銷售的商品房面積。縣地稅局要加強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管理力度。加大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偷稅漏稅行為的查處力度。對定價過高、漲幅過快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進行重點清算和稽查??h國土局要加大土地執法專項整治和清理工作力度。限制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企業新購置土地。嚴格依法查處違法違規用地和囤地、炒地行為。依法查處房地產開發、銷售過程中的價格欺詐、哄抬房價以及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等行為。遏制房價過快增長??h發改、監察、住建、審計、財政、物價、工商、房管等部門要加強對商品房的價格監管。進一步穩定房價。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后。一次性公開全部銷售房源。將商品房銷售方案、銷售價格向縣物價、住建、房管等部門申報備案,并在開盤前10日內。并嚴格按照核定價格明碼實價銷售,不得隨意漲價,不得以認購、預定、排號、發放VIP卡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定金、預定款等性質的費用,不得參加任何展銷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應當與預售商品房購買人簽訂書面合同。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宣傳內容。寫入預售商品房購買合同。應當作為對預售商品房購買人的承諾條款。

      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到縣房管局和縣國土局登記備案。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

      第三十二條商品房購買人可以將已預購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轉讓。明確轉讓人、受讓人與預售人三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但相關當事人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協議。

      第三十三條商品房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向商品房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售商品房建成交付使用時。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

      保修期內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住宅質量保證書》約定。

      由責任人承擔相應責任。住宅使用說明書》應對住戶合理使用住宅有所提示。因住戶使用不當或擅自改變結構、設施設備和違規裝修等造成房屋質量及其他用戶受損。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備案后。縣住建局應當將備案情況自備案之日起10日內告知縣房管局。

      縣房管局應當將發證情況自核發之日起10日內告知縣住建局。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發后。

      第三十五條開發企業銷售的商品房出現質量問題。應由開發企業負責保修;保修期滿以后出現重大結構質量問題。不屬購房者使用不當造成的仍應由開發企業負責保修,如果鑒定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經返修后仍達不到設計標準的應予以調換或退房,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商品房購買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向縣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住宅小區局部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設施。由開發企業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資質的物業管理單位提前介入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國務院第248號令)和國家住建部《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第77號令)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由縣住建局按照管理權限。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原登記發證的縣工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提請原登記發證的縣工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規定程序吊銷其資質證書。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資質年檢的視為年檢不合格。由原資質審批部門注銷其資質證書;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按規定程序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收回證書。

      五)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開發建設的項目工程質量低劣。并提請原登記發證的縣工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按規定程序降低其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按規定程序吊銷其資質證書。

      七)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補辦驗收手續;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

      八)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返修。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處以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登記發證的縣工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分別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

      一)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工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活動。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二)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國土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房管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銷售時不執行銷售價格申報備案的商品房銷售價格超過規定的利潤率幅度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相互串通操縱商品房價格。造成商品房價格大幅度上漲的由縣物價局責令改正。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大量囤積商品房。哄抬商品房價格或者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沒收違法所得,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商品房的由縣物價局責令改正。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六)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銷售時。不按規定或者不按規定的方式明碼標價的由縣物價局責令改正??梢圆⑻?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地方管理辦法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抵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抵押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地上無房屋(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后,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

      第五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抵押權的設定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地產;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九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房地產抵押后,該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額部分。

      第十條  以兩宗以上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為同一抵押房地產。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十二條  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額以房地產權利人可以處分和收益的份額比例為限。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以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以中外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抵押的,其設定的抵押期限不應當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八條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條  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商品房開發項目必須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以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時,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也可以由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抵押當事人約定對抵押房地產保險的,由抵押人為抵押的房地產投保,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抵押房地產投保的,抵押人應當將保險單移送抵押權人保管。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繼續有效。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地產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不繼續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合同的訂立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或者個人姓名、住所;

      (二)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抵押房地產的處所、名稱、狀況、建筑面積、用地面積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產的價值;

      (五)抵押房地產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責任以及意外損毀、滅失的責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權滅失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抵押合同訂立的時間與地點;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預購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條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

      (二)已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條  抵押權人要求抵押房地產保險的,以及要求在房地產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轉讓抵押房地產或者改變抵押房地產用途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中載明。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文件;

      (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

      (三)抵押合同;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

      (六)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七)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凡權屬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書面答復。

      第三十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原《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后,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

      因依法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處分行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五章  抵押房地產的占用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已作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占用與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產占用與管理期間應當維護抵押房地產的安全與完好。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抵押合同的規定監督、檢查抵押房地產的管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抵押權轉讓時,應當簽訂抵押權轉讓合同,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轉讓后,原抵押權人應當告知抵押人。

      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地產可以轉讓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產轉讓或者出租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三十八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也可以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抵押入占用與管理的房地產發生損毀、滅失的,抵押人應當及時將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抵押的房地產因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損失使抵押房地產價值不足以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險公司行使求償權。

      抵押人對抵押房地產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的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房地產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務的擔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產的處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サ?,债务葦\治茨苡氳盅喝ㄈ舜锍裳悠諑男行櫚模狐br>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經抵押當事人協商可以通過拍賣等合法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十三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時,以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四十四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況而中止:

      (一)抵押權人請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請愿意并證明能夠及時履行債務,并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發現被拍賣抵押物有權屬爭議的;

      (四)訴訟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賠償由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害;

      (五)剩余金額交還抵押人。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和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的房地產存在共有、產權爭議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況的,抵押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換、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其行為無效;造成第三人損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五十條  抵押當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議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時,抵押人違反前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不依法清理債務,也不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的,抵押權人有權向折遷主管部門申請保留追償債務權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拆遷人應當暫緩向抵押人發放拆遷補償費或者拆遷安置房地產權登記證件,直至法院作出判決為止。

      拆遷期限屆滿,若法院尚未作出判決,經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拆遷人可以依法實施拆遷,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十二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地產抵押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地方管理辦法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促進房地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開發主管部門)和房地產經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進行房地產開發應當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注重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堅持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嚴禁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六條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匯總房地產市場信息,建立房地產企業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七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其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一千萬元。

      第八條從事房地產開發,應當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或者暫定資質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以下簡稱開發項目)。

      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開發企業暫定資質:(一)營業執照;(二)企業章程;(三)驗資證明;(四)十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和勞動合同備案花名冊;(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暫定資質的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暫定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一年。經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開發主管部門可以視企業經營情況延長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開發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核定資質等級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不在本市注冊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資質管理有關規定,并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到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注冊資本、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術負責人的,應當在變更后二十日內向開發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向開發主管部門和統計管理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第三章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土地、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編制房地產發展規劃和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房地產發展規劃和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時,必須優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危舊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中的拆遷補償用房的開發項目。

      土地、規劃、建設等部門審批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

      第十七條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開發項目的類別、開發期限、項目拆遷補償要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以及產權界定提出書面意見,規劃部門應當對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規劃設計條件提出書面意見。前列書面意見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暫定資質證書的,不得向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十日內,到開發主管部門領取開發項目手冊。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不得減繳、緩繳、免繳。

      第二十條開發主管部門、市政公用部門應當根據開發項目進度,會同財政部門擬定應當由政府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開發主管部門、市政公用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建設計劃組織相關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建設?;A設施和公用設施建設實行代建制或者項目法人制,與開發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開發項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除應當由政府配套建設的以外,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建設,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設施產權移交手續。未辦理相關設施產權移交手續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轉讓、出租公用設施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收回,并辦理產權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開發項目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時間和開發主管部門對開發期限的書面意見要求進行開發項目建設。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開發建設節能建筑。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開發項目轉讓,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開發項目轉讓后,與開發項目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有關事項書面通知相關權利人,并自轉讓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四章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六條商品房銷售包括商品房預售和商品房現售。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向房地產經營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經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開發項目竣工驗收或者綜合驗收后二十日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發項目竣工驗收或者綜合驗收備案證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積實測報告提供給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

      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核準登記。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明碼標價,并在商品房銷售地點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權屬登記證明文件。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實行商品房銷售服務告知和服務承諾制度,公開商品房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經建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網上備案系統的,應當使用網上合同備案系統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確載明商品房建筑面積、使用面積、分攤的共用部位及面積、大型設施設備更換等內容。合同實行實名制,遵循公開、平等、自愿的原則,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害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商品房預售合同訂立后,應當按照規定向房地產經營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人與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買受人不一致的,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按時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冊。商品房使用手冊應當包括商品房使用說明書和質量保證書。

      商品房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房屋平面布局、結構、附屬設備、詳細的房屋結構圖(注明房屋承重結構)以及其他有關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項。

      商品房質量保證書應當載明保修單位、保修范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以及損害賠償等內容。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務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質量保證書的約定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三十四條買受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內,持身份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契稅完稅證明等有關材料到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登記。

      非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權屬在一年內無法登記確認的,買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換房;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訂立銷售合同。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買受人出示有關商品房的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銷售中介機構商品房銷售廣告,必須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銷售中介機構名稱、預售許可證批準文號或者商品房權屬登記證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權屬登記證明文件的,不得包含商品房銷售信息的廣告。商品房銷售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出現融資或者變相融資的內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三)未按照規定期限開發建設的。

      第三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報送開發統計資料的;(二)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后,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四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綜合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驗收手續,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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