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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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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污染防治條例

      海洋污染防治條例范文第1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工程主于海岸線向陸一側,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一)港口、碼頭、航道、濱海機場工程項目;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火電站、核電站、風電站;

      (四)濱海物資存儲設施工程項目;

      (五)濱海礦山、化工、輕工、冶金等工業工程項目;

      (六)固體廢棄物、污水等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項目;

      (七)濱海大型養殖場;

      (八)海岸防護工程、砂石場和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設施;

      (九)濱海石油勘探開發工程項目;

      (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拆船廠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所在經濟區的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及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第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除按有關規定編制外,還應當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環境狀況;

      (二)建設過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

      (三)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結論;

      (四)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填報。

      第九條 禁止興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及海岸轉嫁污染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有相應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轉嫁污染。

      第十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游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在其區域外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的環境質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承擔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范圍承擔評價任務。

      第十二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設置向海域排放廢水設施的,應當合理利用海水自凈能力,選擇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溝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應當在低潮線以下。

      第十五條 建設港口、碼頭,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設施。

      港口、油碼頭、化學危險品碼頭,應當配備海上重大污染損害事故應急設備和器材。

      現有港口、碼頭未達到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港口、碼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置或者配備。

      第十六條 建設岸邊造船廠、修船廠,應當設置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殘油、廢油接收處理設施,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攔油、收油、消油設施,工業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等。

      第十七條 建設濱海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核環境保護和放射防護的規定及標準。

      第十八條 建設岸邊油庫,應當設置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庫場地面沖刷廢水的集接、處理設施和事故應急設施;輸油管線和儲油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關于防滲漏、防腐蝕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濱海礦山,在開采、選礦、運輸、貯存、冶煉和尾礦處理等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防止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條 建設濱海垃圾場或者工業廢渣填埋場,應當建造防護堤壩和場底封閉層,設置滲液收集、導出、處理系統和可燃性氣體防爆裝置。

      第二十一條 修筑海岸防護工程,在入海河口處興建水利設施、航道或者綜合整治工程,應當采取措施,不得損害生態環境及水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改變、破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不得興建可能導致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確需興建的,應當征得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證物種延續。

      在魚、蝦、蟹、貝類的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設構不成基本建設項目的養殖工程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區域內進行。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零星經營性采挖砂石,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采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紅樹林和珊瑚礁生長的地區,建設毀壞紅樹林和珊瑚礁生態系統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防止導致海岸非正常侵蝕。

      禁止在海岸保護設施管理部門規定的海岸保護設施的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護設施安全的活動。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未持有經審核和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該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海洋污染防治條例范文第2篇

      第二條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本省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本省管轄海域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海洋環境保護應當統籌規劃,實行開發與保護、損害與擔責、維護與受益相結合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建設和治理,廣泛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同)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簡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有關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海洋生態保護和修復。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所管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所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海洋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簡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所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管轄海域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因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建立接受公眾舉報、反映情況的信息渠道,并向社會公告。

      鼓勵與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擬定本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整治與修復規劃,經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沿海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整治與修復規劃,擬定本市、縣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計劃和重點海域整治與修復實施計劃,經同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沿海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有關機構的合作,共同做好長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閩相鄰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本省與相鄰省、直轄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建設與修復工作。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海域海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八條省環境保護、海洋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實行海上聯合執法。

      第十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污染事故或者有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有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損害事態的擴大;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按照法定要求對管轄范圍內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檢查。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建設的資金投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用于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建設。

      第十二條按照陸海統籌、專司管理、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納入生態省建設體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和規范,對本省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和海洋環境綜合信息系統實施管理,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相關的公報和通報,并抄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所管轄海域的監測、監視。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監視。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向社會提供海洋環境調查監測資料的監測單位,必須依法設立并通過海洋方面的專項計量認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需要在本省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的,應當報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的應用,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管理,發生赤潮時,應當將獲得的赤潮信息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在規定的時間內逐級上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啟動赤潮減災應急預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漁業、工商、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赤潮防災減災工作。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洋、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

      浙江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省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并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處理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損害的受害者通報,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污染事故處理應急計劃。

      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的類型、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應急措施等初步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計劃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脅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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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劃定為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海洋自然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下列區域的保護:

      (一)南麂列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

      (二)韭山列島省級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

      (三)舟山五峙山列島省級鳥類自然保護區;

      (四)依法批準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二十條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岸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從事填海工程的,應當采取先圍后填的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

      第二十一條省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生態環境特點,編制本省人工魚礁建設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組織制定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范。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工魚礁建設技術規范,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做好人工魚礁的選址、論證和投放工作,加強對人工魚礁投放區域生物多樣性的監測和生態效益的評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人工魚礁。

      第二十二條因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需要引進境外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先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和論證。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所管轄海域、海島和海岸帶境外引進物種的調查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三條逐步實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管轄海域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管轄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重點海域名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制定所管轄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不突破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排污單位的排污指標可以在同一海域內進行調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并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選擇和設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所管轄海域環境容量和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規劃海岸帶產業布局。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防止海岸帶產業對海域造成污染損害。

      第二十六條港口、碼頭、船舶修造(拆)廠、海濱旅游點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并負責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

      濱海度假村、酒店、賓館等單位排放的污水未納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的,必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鎳、鉛、汞等重金屬的廢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含病原體的醫療廢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第二十七條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接收處理能力。

      船舶經營者應當向污染物接收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相關資料,接收單位應當將污染物運至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陸域場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來自有疫情發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處理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等污染物的,應當按規定申請有關部門進行衛生處理。未經衛生處理的,接收單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條從事散裝油類和有毒液體裝卸、運輸等作業,應當遵守操作規程,落實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類嚴重污染的,應當在作業現場設置圍油欄。

      沉船打撈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向打撈單位提供船舶的有關資料和污染物的裝載情況。打撈單位在作業前應當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采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

      屬于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因處理海難事故產生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

      第三十一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劃定近海海域養殖區域,確定限養區和準養區。

      海水養殖應當采用科學的養殖方式和合理的養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養殖污染。

      海水養殖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安全使用標準。禁止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養殖投入品。

      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應當運至陸地作無害化處理,不得棄置海域。

      第三十二條嚴格控制向海域傾倒廢棄物。確需傾倒的,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傾廢許可證,并將傾廢許可證和傾倒的詳細記錄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設項目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規定。

      第三十四條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重點審核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和海洋生態的影響。海洋工程建設環境影響評價分類辦法和評價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海水養殖、人工魚礁建設等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專項規劃上報審批前,有關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草案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接受委托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在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進行實地調查,引用的海洋環境資料必須真實、可靠,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環境影響報告書作出批準、核準決定;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在批準、核準前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征求意見。批準、核準環境影響報告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準、核準的,有關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后評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核準后,因工程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發生變化,或者生產工藝、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批準之日起滿五年未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九條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構筑物和附屬設施。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筑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編制工作方案,并報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嚴格控制在半封閉海灣、入海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顯降低水體交換能力和納潮量的工程建設項目。

      采挖海砂、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收繳調查監測資料,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收回,所需費用由養殖者承擔,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接收單位接收未經衛生處理的污染物的,責令立即進行衛生處理,消除可能產生的危害,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作業現場設置圍油欄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單位未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造成危害的,責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收單位未將污染物運至指定場所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接收單位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責令限期整治和恢復,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

      第四十七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并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進行工程建設、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以及污染事故對漁業資源、海洋生態造成破壞,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應當全部用于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四十八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沒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報告后,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核而予以批準,海洋工程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未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批準前未依法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

      (五)違反規定審核、核準、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準、核準,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其建設的;

      海洋污染防治條例范文第3篇

      一、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結癥

      海洋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后,政府會采取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實施懲罰。懲罰通常都重點立足于解決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卻缺乏對受影響居民的損害補償。即使居民獲得了相應補償,也因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國現有的環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費”,污染的集體或個人并沒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是以金錢補償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這導致了污染者缺乏責任意識,降低了污染補償的效率,拖延了救濟時間,使海洋環境的污染越來越嚴重,給海洋環境乃至整個社會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筆者通過分析我國工業廢水污染的現狀,發現了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補償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污染損害評估標準不明確,公平性缺失。工業廢水污染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程度是追究污染責任者所應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工業廢水污染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一方面,污染物進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環境的破壞,使海水富營養化,對海洋生物的繁衍和發展產生直接的影響,同時也產生了諸如滸苔等很多環境問題。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間接的影響著人們正常的生活,危害人類健康。近年來,改革開放政策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經濟體制也實現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跨越,沿海居民越來越重視灘涂養殖,從以前的養魚、蝦、蟹到養殖更具有經濟價值、具有觀賞性的水生動植物。這些養殖業的發展,使水產市場更加繁榮,同時增加了養殖戶的經濟收入,豐富了人民群眾的飲食生活,也給一部分人創造了就業機會。①然而我國近幾年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現象切斷了部分以海產養殖為生的居民的物質來源,對居民產生影響。由于工業廢水污染為海洋環境帶來的損害無法直接衡量,導致了工業廢水污染沒有明確的補償標準,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造成各地的補償規定不統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影響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損害補償工作中屬于監督者和管理者,同時也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海洋環境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機構,即環保、海事、漁業等環境保護部門,各部門對各自負責的水域進行分工管理。根據規定,各地環境保護局定期匯報污染排放情況,同時,中國環境總站也每年至少兩次報污染源排放情況,每年應不少于兩次,以便政府及環保部門及時對環境問題進行處理,并受害居民的損失。該規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況,以便及時作出應對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頻率極低,并未按照規定報告,這反映出政府部門對海洋污染的重視程度不足、監督力度不強,且監測結果缺乏第三方的監督的問題。同時,地方政府官員私吞補償款的現象日益增多,本應獲得補償款的居民無法得到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可見,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缺乏統一的監督機構,政府部門忽略了本應承擔的監管失責的責任,忽略了作為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另外,在工業廢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責任者都執行“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這種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產生錯誤的意識,認為排污是應享有的權利,付費就是承擔的責任。因此,排污者并沒有關注污染后對國家和社會的補償問題,在排污時無所顧忌,使得海洋環境污染更為嚴重。而政府在宣傳海洋環境保護時注重強調減少排污,并沒有強調造成污染的主要責任者在整個損害補償中的責任和義務,使得在海洋污染損害追究責任時,排污者相互推諉。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潛伏性強,周期長,“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使得海洋環境問題出現時責任主體不明確,無法對主要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三,污染處罰力度小,影響補償進程。我國先后通過了《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都對海洋污染防治進行了規范。《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了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或單位應繳納罰款,這雖然使得環境污染補償有法可循,但卻缺乏相應的強制措施,忽略了責任者若并未按規定繳納罰款,相關責任人是否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問題。此外,《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補償的相關規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都應承擔責任,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鉆漏洞,通過私人方式用遠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補償當地居民,逃避相關環境主管部門的問責。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規定僅明確了原則性的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但卻缺少具體的賠償措施,法律或規定的操作性不強。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措施較為模糊,對主要責任者的處罰過輕。海洋環境污染給國民經濟帶來了嚴重的影響,但大多數海洋污染造成的損害僅通過繳納罰金即可免責,罰金的數額遠不能彌補對環境造成的惡劣影響。只有造成嚴重損害的,才予以刑事處罰,使得補償缺乏強制性。

      二、解決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工業廢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損失,也使我國在補償問題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滯后外,與我國長期以來對海洋權益的漠視也有很大關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使全社會形成愛護海洋環境的環保觀念,才能更好地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保護好海洋生態環境。筆者認為,針對現階段我國在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應立足于法律、政府監管等幾方面。在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預防和應急方面,我國政府的基本應對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還存在著不足。政府應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時認清自己是間接責任者,做好污染損害的補償問題,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從而保證沿海經濟與海洋環境的和諧發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機制,重點探討如何在發展的同時兼顧海洋環境保護,發現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完善海洋環境污染補償機制,著力于解決我國海洋污染事件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的問題。

      (一)建立對工業廢水污染的影響評價制度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的污染影響評價制度,首先應明確評估主體,可以是當地的環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備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其次應確定評估對象,重點評估對象主要包括漁場、自然保護區、海濱游樂園、養殖區等;最后要確定評估依據以及評估的重點項目,重點項目可包括生物資源損害、主要污染面積等方面,評估依據應以并以污染物的濃度增量為準。另外,也應充分利用學校以及有相關技術的社會團體或組織等進行污染檢測,最后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明確主要排污者的責任條款。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評估,且缺乏嚴格的標準,因此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部分省市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細化評價標準,形成完善的評估制度。如山東省頒布了以損失數量為標準的補償措施,即對本轄區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額不足1000萬元的,應由設區的財政部門直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賠償要求;造成1000公頃損失的,需繳納2億元補償費。此類規定較為詳細,標準明確,使補償有章可循。

      (二)加強對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監督管理力度工業廢水污染事件的頻繁發生,既有污染者的直接責任,也存在政府監管不力的間接責任。在保證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同時,應加強政府內部各部門之間的行政監督,確保補償真正落到實處。社會的發展離不開政府,這不僅取決于政府作為社會公共秩序的維持者和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在發揮其經濟職能和文化、社會職能的同時,也是社會運行的監管者。在社會危機發生的同時,既要發揮它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也要負責事件的預防,在污染補償方面最能體現政府的監管預防職能。政府應明確定位,不僅要做好污染的預防、監管工作,還應意識到作為間接責任者的定位。政府作為監督者和管理者,應發揮好作用,防止海洋污染事件的擴展,以免影響沿海居民的生活,使居民利益受損。為了確保補償工作的進行,不僅需要加強內部監督,也要加強外部監督。政府應注重非營利組織的發展,我國由于政治體制等方面的原因,真正意義上的非營利組織很少,且大都進行公益服務,缺乏政策倡導型的組織。而大部分群眾所熟知的組織,如青聯、婦聯、殘聯、中國貿促會等,都是半官方社會組織,具有政府背景。由此可見,我國缺少能夠真正站在公眾立場上表達意愿的非營利組織。非營利組織在海洋環境污染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時,應發揮其應有作用。因此,政府應支持和引導非營利組織的發展,在決策的過程中接納非營利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為其提供資金、政策等多方面的支持,并鼓勵其在污染賠償方面提供意見和建議,做好指導工作。我國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處理辦法是“先污染,后付費”模式,即當排污違反法律規定時,將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罰款處罰。這種處罰方式是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后才采取措施,罰款的金額遠不能彌補對海洋環境造成的災難性破壞,補償也不到位。因此,在海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情況下,應形成一種新型的模式———先付費后污染,也可稱為“優先賠付”。在“優先賠付”的前提下,污染者先向政府繳納排污的費用,獲得政府頒發的排污許可證,其中明確規定排污的限度,并派遣專業人員監督,當排污達到限度是時則不再允許其繼續排污。排污者事先繳納的費用則作為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金,作為政府清理污染的費用以及利益相關居民的補償。這種“優先賠付”的模式不僅能夠減少污染損害,保護海洋環境,也能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居民提供補償。

      海洋污染防治條例范文第4篇

      海洋的垃圾“島”

      經歷了9級大地震和強烈海嘯的日本,城市建設嚴重受損,大量的房屋、汽車和各種殘骸被卷入太平洋,并形成了一個長約111公里的“垃圾島”。其實,在日本地震和海嘯將大量垃圾卷入海洋之前,就已經有大量的海上垃圾向地球發出了“藍色警報”。

      2007年,美國科學家發現,太平洋上漂浮著一個巨大的“太平洋垃圾島”,其面積有兩個美國德克薩斯州(該州面積約69萬平方公里)那么大,主要由生活垃圾構成,其中80%以上都是廢棄的塑料制品。

      中國海洋局南海分局環保處副處長劉在接受本刊記者采訪時指出,一直以來,人們生產和生活所產生的垃圾,時時刻刻都在污染著藍色的海洋,威脅著海洋的環境。根據聯合國的統計,每年世界會產出超過2.6億噸的塑料垃圾,它們散布在地球的每個角落,但會被雨水或大風吹刷,然后悄無聲息地流走:最后的終點是海洋。

      垃圾入海,污染海洋已經成為了一個全球性的矛盾。對于我國來說,這一矛盾其實同樣十分嚴峻。據2007年《中國海洋環境質量公報》,在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測的573個入海入海排污口中,約87.6%的排污口超標排放污染物。

      同樣,在2010年的《2009年廣東省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指出,2009年廣東近岸海域污染總體形勢依然嚴峻。近6年的監測表明,珠江口通過口門每年攜帶上百萬噸的污染物入海,致使珠江口近岸海域嚴重污染。廣州市、東莞市、中山市近岸全部海域、深圳市西部海域、珠海市部分近岸海域被嚴重污染。珠江口生態監控區生態系統多年來一直處于不健康狀態,海水富營養化、生物群落結構異常、漁業資源衰退和生態改變等嚴重生態問題日益突出。

      劉告訴記者,入海陸源污染物仍然是廣東省海洋污染的主要來源,約占總量的70%。2009年的入海排污口監測結果表明,實施監測的95個入海排污口中,有43個向海超標排放污染物。實施監測的11個入海排污口臨近海域中有10個生態環境質量處于差的狀態。此外,2009年廣東省近岸海域污染程度也在不斷加重,其中嚴重污染海域面積約達3800平方公里,比上年增加11.8%,且海域污染范圍有擴大趨勢。

      失衡的海洋生態

      海洋污染,嚴重影響著海洋的生態。近日,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的《中國海洋發展報告(2011)》披露,目前,我國珊瑚礁環境喪失十分嚴重,分布面積在近40年內已減少80%。

      報告分析稱,影響我國海洋生態安全的因素很多,直接的原因有大型圍填海、過度捕撈和海水養殖、陸源排污等。從1990年至2008年,我國圍填海總面積從8241平方公里增至13380平方公里,平均每年新增圍填海面積285平方公里。圍填海造地是影響我國近海海洋生態安全的重要因素。如廣東大亞灣沿海岸線由于圍海造地、海水養殖、碼頭舶位等因素,造成約80%的海岸帶完全改變了屬性。大亞灣沿岸天然的紅樹林面積稀少,已不成林。

      劉指出,在廣東省海域實施監測中,有64.2%的海洋功能區海水質量還不能完全滿足要求,而且近岸海域海洋生態較為脆弱,生態環境惡化的趨勢尚未得到有效緩解。受監測的18個生態監控區中,約78%的生態系統處于亞健康或不健康狀態,主要表現在水體富營養化、生境喪失或改變、河口產卵場退化、生物群落結構異常等。

      根據近幾年的監測結果,廣東省污染最為嚴重的幾個區域均位于河口海域,如汕頭港、珠江口、湛江港等。其中,珠江口一直是廣東省污染最嚴重的海域。近10年的監測表明,珠江口通過口門每年攜帶上百萬噸的污染物入海,致使珠江口近岸海域嚴重污染。廣州市、東莞市、中山市近岸全部海域、深圳市西部海域、珠海市部分近岸海域被嚴重污染。珠江口生態監控區生態系統多年來一直處于不健康狀態,海水富營養化、生物群落結構異常、漁業資源衰退和生態改變等嚴重生態問題日益突出。

      國家戰略下的屯海

      一邊是海洋生態面臨著考驗,一邊卻是國家在大力推動海洋經濟的發展。

      2008年1月,國務院通過“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發展規劃”,這也意味著新一輪的海洋開發正式開始。截至目前,國家已經相繼給9個省份正式批復為“海洋經濟發展示范區規劃”。在“國家政策”的推動下,“沿海二次開發”已經全面火熱地進行著。

      劉告訴記者,時下,各省的沿海開發規劃,圍海造地是共同的主題。沿海地區經過第一輪的大開發以后,土地紅利已消耗殆盡,尤其是18億畝耕地紅線劃定后,緩解建設用地緊張的唯一辦法就是填海造地,這也是各省頻頻將發展規劃上報國家批復的重要動力。

      記者了解到,目前,被國家相繼正式批復為“海洋經濟發展示范區規劃”的9個省份均已有填海造地的行動。其中河北省曹妃甸的圍海造地規模為世界最大,預見到2020年,其圍海造地面積將達到310平方公里,相當于15個澳門的面積。

      對此,中國人民大學環境學院院長馬中看指出,這一個個“國家戰略”已經將之前的一個個經濟圈連接成片了,“珠三角和長三角之間的是福建海西和浙江,而長三角和環渤海之間的是江蘇和山東。”沿海將再無方寸寧靜之地。

      劉也指出,海岸帶既不同于陸地,又不同于海洋,最大特點就是生態環境相當脆弱。

      他強調,發展海洋經濟是我國一個重要的發展戰略,對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將起到很大的作用。如何做到“堅持陸海統籌,推進海洋經濟發展;加強海洋污染治理”十分重要,這也是目前國家海洋環保部門面臨的一大難題。

      未脫離掣肘的保護力量

      然而,沿海開發被列為“國家戰略”,但環境保護的力量卻從未脫離體制掣肘。

      據劉介紹,目前我國在海洋管理方面存在“五龍治水”的情況,環保部不下海,海洋局不上岸,而海岸帶恰恰就處于陸海交界。由于管理部門多,各個部門更多是著眼于權利的爭奪,而忽略了“治水”的研究,使得海洋環境治理處境十分尷尬。

      他指出,截至目前,與海洋環境有關的國際公約和我國法規包括:MARPOL73/78防污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等;同時,各地方政府還制定了相應的管理規定、管理條例等。但對于目前的海洋治理來說,除了要能真正發揮公約、法規及條例等作用的同時,還要不斷修正法律法規,這樣才能真正有效保護海洋環境。

      他分析認為,隨著我國海洋開發利用的不斷發展,必然會出現一些原有法律法規未曾涉及的問題,這就需要我國的法制工作者和管理者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如此,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才能有法可依。

      海洋污染防治條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英美法系 環境刑法 立法 構成特征 

       

      一、英美法系的環境刑法概況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體系對環境犯罪無明確規定,亦缺乏獨立的環境刑事立法。考其原因,系肇始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判例法形式,由于缺少制定成文法的傳統,{1}(P.157)[1]所以不可能像大陸法系國家那樣通過修訂刑法典增加環境犯罪的內容,或者制定單獨的環境犯罪懲治法。[2]因此,英美法系國家的環境刑法主要以附屬刑法為主,即附屬在環境行政法條文之中,而不采取另行修訂刑法的方式,在具體適用上仍然以普通法及特別刑法的原理為輔助。雖然刑法的制裁模式不盡相同,但與環境行政法相比刑法處于次要的地位。英美兩國的環境刑法在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概括了英美法系環境刑事立法的總體狀況和發展趨勢。

       

      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機關具有制定環境污染標準的權利,因而,環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環境行政法的制約。特別是英國非常支持環境保護權力的下放,并且賦予行政機關極大的自主權。行政機關對各種相互交錯的環境保護可以制定計劃,并隨時加以協調指導或干預。這種模式造成刑法不能單獨對環境犯罪作出定義,而附加環境犯罪條款的特別環境行政法在懲治環境犯罪方面占有絕對的優勢地位,因而成為環境刑法的主流。由于刑法在行政上處于絕對次要的地位,因此,刑罰的目的基本上是行政機關權力的再現。如英國環境保護機關被賦予獨立的起訴權,這種法律體系使行政機關具有很大的自決權及實施時與有關部門的合作權,只有在個別情況下,[3]行政機關才會將訴諸刑法作為最后的措施。

       

      英美法系國家附屬刑法中規定的環境犯罪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類:水污染罪,大氣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違反防治污染義務的犯罪,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固體廢物)的犯罪;此外,有關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亦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如破壞森林、破壞野生動物、破壞野生植物、破壞水產資源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僅就污染環境犯罪加以論述。

       

      (一)英國的環境刑事立法

       

      英國的環境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于防止損害人類生命健康的污染環境行為,早就有管制環境污染的制定法。19世紀初期,英國政府基于勞動衛生的觀點,率先制定防止空氣污染法律。延至1875年整理綜合為《公眾衛生法》,該法迄今仍為英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在1858~1871年間,污水導致傳染病流行,政府不得不謹慎防治公眾衛生問題,開始著手水污染立法。先后制定了《地下水利用法》(1865年)和《環境衛生法》(1866年),1874年最初的《河川污染預防法》方始公布。20世紀以來,英國防治環境污染的環境法律體系始告確立{2}(P.213-215)。

       

      在大氣污染方面:主要有1956年公布,1958年加以補充的《清潔空氣法》、《制堿等工廠法》,以及《放射性物質法》、《汽車使用條例》等。

       

      在水質污染方面:1951年及1960年兩度頒布《河流防污法》,集中了過去關于工業及住戶廢水管理的規定,1963年的《水資源法》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亦規定了相應的刑事罰則。1974年6月7日的《海洋傾倒法》對未持有傾倒許可證,以及未按傾倒許可證的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的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的行為制定了刑事罰則,該法第1條第6款規定:“據下述第7—9款的規定,如有違反上述第1款者,則為違犯行為,應受到:(1)即刻定罪,科以400英鎊以下罰款、或處以6個月以下的監禁,或罰款與監禁并處。(2)起訴定罪,處以5年以下的監禁,或罰款,或罰款與監禁并處”。

       

      在固體廢物污染方面:1958年頒布的《垃圾法》規定不許隨意傾倒廢物。1967年頒布的《公民舒適法》以及1972年頒布的《有毒廢物傾倒法》{3}(P.248-250)均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處罰加以規定。如英國1972年《有毒廢物堆放(傾倒)法》第4條規定,如果商業性質的傾倒者在3天之內未通知有關的管理局:廢物(在通告中規定的廢物)事實上已經堆放了,這將是違法的。負有未做適當通告單責任的人,可以通過證明,盡管他注意隨時了解真實情況,但沒有理由認為這些廢物就是違反通告程序的那種廢物,而保護自己。對于上述的三種違法行為,每種行為都將處以400鎊以下的罰款。此外,另一種違法行為可能導致6個月以下監禁的簡易判決,或是受到5年以下的監禁和罰款起訴{4}(P.23)。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節第7條規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質進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應判處不超過二年的監禁或罰金,或二者兼有。”

       

      筆者認為,英國環境刑法的特點有三:其一,環境刑法以環境行政法中的附屬刑罰條款為主,由于英國不具有成文法的傳統,沒有統一的刑法典,因而,有關環境犯罪的刑罰都以大量的環境保護單行法規的規定為準。其二,環境刑法的功能強弱依賴于環境行政法的具體規定。換言之,其環境刑法在實際適用中受到限制。其三,環境刑法處于輔助的地位。只有在環境行政手段難以發揮有效作用時,環境刑法才得以適用。

       

      (二)美國的環境刑事立法

       

      美國環境刑法基本上沿用英國的立法模式,繼承了判例法的立法準則。但美國法具有其基于成文憲法所定之三權分立主義,及聯邦政府與地方政府(州)分權的原則。所以,美國對于環境污染的立法分為聯邦法、州法、地方條例三個部分{5}(P.207)。美國對于公害之聯邦立法主要是指,美國國會先后制定和頒布了《水污染法》(1948年),從1952年至1970年經5次修訂后改稱《清潔水法》、《固體廢物處置法》(1965年,后經多次修訂改稱《資源回收法》)、《清潔空氣法》(The clean Air Act)、《有毒物質管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國家環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環境法。在這些法律中具體規定了各種環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其中不乏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的刑事規定。在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美國環境問題不斷惡化,嚴重污染事故頻繁,對環境犯罪進行刑事起訴首先是由東北各州政府發起的,聯邦政府繼而站到了起訴環境犯罪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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