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br id="ede8e"></wbr><bdo id="ede8e"><var id="ede8e"><optgroup id="ede8e"></optgroup></var></bdo>
    1. <sub id="ede8e"></sub>
    2. <sub id="ede8e"></sub>
    3. 18禁无遮挡啪啪无码网站,真人无码作爱免费视频,2018年亚洲欧美在线v,国产成人午夜一区二区三区 ,亚洲精品毛片一区二区,国产在线亚州精品内射,精品无码国产污污污免费,国内少妇人妻偷人精品
      首頁 > 文章中心 >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第1篇

      完善財產保全程序是一條解決當前執行難問題的重要途徑,同時也是受損當事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賠償的重要保證。從程序的公正性原則出發,被保全人亦可在財產保全程序中充分享有辯論、復議等權利,維護自身合法利益。論文首先全面分析了司法實踐中我國財產保全程序適用存在的諸多問題,解構財產保全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其次,在財產保全程序的審查與裁定中,明確保全財產的范圍、對象及措施,提出對復議制度的完善和聽證辯論制度的引入。解析保全擔保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可操作性的建議;當事人的處分原則應當在程序中得到貫徹。最后,從利益平衡和公正的角度出發,法院應當及時合法的解除保全程序,被保全人對錯誤申請造成的損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對保全程序的解除、申請錯誤的認定及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本文都在充分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可適用性的看法。(全文8338字)

      以下正文:

      一、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與弊端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程序可分為訴訟財產保全與訴前財產保全。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將來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依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而對訴爭財產采取扣押等保護性措施的總稱。訴訟前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在緊急情況下,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并且提供了必要擔保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

      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對于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他方惡意地處分財產,進而保證法院的未來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隨著民事訴訟法理論研究的深化,現行的訴訟保全程序暴露出些結構性的缺陷。這些缺陷的存在影響了該程序功能的實現,亟需我們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其進行完善。

      (一)當事人主義與財產保全制度

      當前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從根本上講,就是將我國以職權主義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轉變為當事人主義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1)作為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礎是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當事人主義主要體現為:其一,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其二,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證據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范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當事人主義是民事實體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程序法上的體現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動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保全程序制度設計的基本出發點是當事人主義。根據當事人主義的要求,財產保全程序的啟動者和推進者是、而且也應該是案件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同時在此過程中法院應保持一種相應的超然態度,不應越俎代庖。

      具體而言,這對財產保全制度提出以下的改進要求:

      首先,財產保全只能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應當取消<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款規定中的"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部分。

      其次,對于是否要提起財產保全,是當事人自己的處分權。他可以在對案件事實權衡的基礎上作出是否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選擇。同時,他應當對于自己的選擇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對因為錯誤的財產保全申請而給被申請人帶來的損失承提相應的責任。

      最后,法院或者法官作為訴爭案件的裁判者,在訴訟中應盡可能地超然于訴爭案件之外。他不能也不應該既踢球又當裁判,這違反了基本的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同時,由法院依職權提起財產保全又使法院承擔了不應由其承擔的任務,必然降低其自身的工作效率。此外,由法院啟動財產保全,會產生由法院對它不當啟動財產保全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問題,即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可見,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規定,既是民事訴訟程序自身價值的要求,又可以提高訴訟的效率,還可以避免法院成為國家賠償訴訟中被告的局面。

      (二)完善保全對象

      保全對象應包括行為。如前面所述,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對象僅限于財產一種。但從國外的立法來看,保全的對象還包括了對行為的保全。即規定可以申請責令當事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來達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中也已有當事人提出行為保全申請的情況,有的人民法院已經進行了一些嘗試。從理論上講,對于一些以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債的內容的,若要對其保全,就必須以行為作為保全對象。(2)因此,在保全對象上有必要增加行為保全的內容。對此,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保全需要以被申請人的配合為要件,當行為人不配合時,就又轉化為對司法權力的藐視或違抗,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既然保全的對象既包括財產,又包括行為,則稱其為財產保全有所不妥,不妨參照我國臺灣和澳門地區的稱謂,改稱為"保全制度"或"保全程序"。

      (三)完善保全措施

      在我國臺灣與澳門保全制度中,對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沒有限制性的規定,可由申請人在提出保全申請時,提出具體的保全措施,由法院定之;或由法院酌情確定具體的保全措施。這既是對民事生活多樣性的承認,也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也就是說,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能真正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保全方法,而不必削足適履。至于這一保全措施是否得當,則由法院在尊重當事人選擇的基礎上做出判斷,或者直接由法院根據個案情況來確定具體的保全措施。因此,應當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措施所做的"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的規定,改為"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其他方法。"這是因為"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范圍過窄,不能滿足現實生活不斷豐富的需要。例如,現在對于不動產的權屬爭議,查封的方法將會影響其使用價值的發揮,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此時可以通過通知房產管理部門不予過戶、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對其進行財產保全,而這種方式是法律所未規定的方法。可見,該項規定欠妥。應該用更為寬泛的提法完成列舉式的表達方法。

      總之,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也是一項發展中的制度。社會生活的變化和 豐富不斷地為其提供了得以抽象的土壤,為其理論的完善提供了依據。

      二、財產保全程序的構成要件分析

      (一)財產保全的形式要件分析

      1.啟動主體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訴訟保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對于訴前保全,只能由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作如此不同的制度設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值得懷疑的。

      理論界也對《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做法進行諸多批評。筆者對此表示贊成。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做法至少存在以下幾點弊端:(1)這種做法有失公正。(2)這種做法違反了當事人處分主義原則。(3)這種做法也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4)這種做法在主動采取保全措施引起的損失賠償究竟由誰承擔的問題上陷入困境。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基于擔心一旦保全錯誤而要承擔國家賠償和審判責任,根據筆者的調查,大多數法院并沒有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關于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多見。(3)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取消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規定。

      2.管轄法院

      與其以本案管轄法院管轄為主,以保全措施的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為輔,還不如采取本案管轄法院管轄和保全措施的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不管是訴前保全,還是訴中保全,也不管是財產保全還是行為保全,民事保全的管轄法院應當是本案管轄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標的(財產或行為)所在地法院,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析利弊結果作出選擇。

      (一)財產保全的實質要件分析

      出民事保全裁定的實質條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犯和損害,申請人因此存在民事保全請求權。這是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的首要條件。

      2.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將發生的侵犯或損害行為發生,導致將來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或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這是保全的必要性要件,也是法院進行審查的重點。

      3.是否要求申請人將來提起的本案之訴有可能勝訴?關于這一點各國的爭論比較大。在我國,盡管財產保全的理論和法律上對勝訴總是有一定的要求,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過于重視申請人的擔保往往并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有無勝訴的可能。但是我國對先予執行中的行為保全又要求權利義務清楚,則明顯要求過高。

      4.申請人有沒有對其申請進行必要的舉證的義務?對此,世界各國的規定也不一樣。在具體做法上,筆者贊成德國和日本的做法,即申請人承擔釋明的義務。所釋明的內容主要是申請人具有請求權,存在保全的必要,等等。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對申請人進行口頭審理。

      5.法院在很難確定雙方當事人孰勝孰敗的情況下,還要比較采取民事保全措施導致被申請人所受的損失與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導致申請人所受的損失之間的大小。

      6.是否有必要采取民事保全措施,還要考慮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把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實質性要件,是英美國家的較為普遍的做法,但是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并不相同。

      三、財產保全程序的審查與裁定的完善

      1.聽證制度的程序設計

      (1)聽證的參與人。可以是本案的當事人、第三人,也可以是與保全財產有關的案外人。

      (2)聽證的方式和步驟。異議的申請人必須根據相對人的數量提交書面的申請,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承辦人應在聽證前五日將上述申請及材料交被申請人并確定聽證時間通知各方;在有與保全財產有關的案外人和有關職能部門要求參加時應予以準許聽證必須由具備審判資格的人員和書記員主持(案件重大時盡可能組成合議庭進行聽證),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全面客觀地反映聽證活動的全過程,記載聽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質證情況,聽證筆錄制作完畢后應當交由參與的各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并裝入卷宗。

      (3)聽證結果的產生。合議庭應認真審查聽證申請及證據,同時結合社會效果對保全的程序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公正評判,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與國土資源部、建設部 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及《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具體規則進行全面審查,對一些簡單的案件聽證結束后七日內作出駁回或變更的裁定,并及時通知當事人。

      (4)建立領導審批制度,層層把關。對于民商事案件中保全財產標的較大的案件,解除或者變更保全措施都會給各方當事人帶來直接的后果,所以在審查異議時應逐級把關,嚴格審查,無論處理結果如何,都必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庭、院領導逐級審批,防止暗箱操作和權力的濫用。

      (5)建立聽證調解制度。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百一十條實際已經規定了兩種對于異議的處理意見。這里所說的"調解"與一般意義上的調解處理實體問題不一樣,僅僅對保全財產在程序上進行"適當"處置,并不產生物權的更替。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爭議雙方可就被保全財產的內容、方式、數量、時間等達成一致意見,請求法院執行。法院可對保全的財產作出相應的變更保全措施。

      (6)聽證是否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有時個別財產保全案件的聽證不亞于審查個復雜的確權案件,需調查取證并經多次聽證,是一項耗費人力、財力的程序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 及補充規定均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無明文規定不收費"的原則,應確定"聽證不得收取費用"。但應根據最高院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如產生實際支出,可向當事人收取"實際支出費用"。

      2.保全擔保的完善

      (1)擔保不應當成為訴前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

      對于訴前財產保全我國現行制度規定申請人提供擔保是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必要條件。規定提供擔保的原因主要是因為防止申請人惡意濫用保全程序,或者因申請人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但如果針對濫用程序,則提供擔保不是唯一途徑,可以通過其他懲罰措施予以控制;對于錯誤申請而導致的賠償,不是所有的損失都能用金錢賠償的,也不是損失就一定在擔保金額范圍內,故目前關于擔保的要求及數額過于剛性。(4)筆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如果不將提供擔保成為訴前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統一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的做法,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現。換言之,通過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根據具體情況(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和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給被申請人帶來損害)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克服現在的僵局。

      (2)區別對待原則

      從嚴審查與從寬審查相結合,根據具體案情區別對待,可體現為5個不同:

      1.申請人的財產狀況不同。申請人經濟狀況確實不錯的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知名的上市公司及跨國公司等社會信譽良好且確實具有清償能力的 企業法人,對這種申請人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或擔保的額度可以小些。而對于申請人的注冊資金數額小于保全請求的,一般應提供擔保。

      2.擔保的性質不同。五種擔保方式中,留置、定金是不能適用的,申請人最常用的是保證、抵押、質押。很多人贊成信譽擔保即保證,認為保證迅速、快捷。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人的營業執照,并到當地工商部門蓋章,證明擔保人經過年檢,還在營業。也可以審查會計報表如資產負債表,但現實中這些報表的可信度較低。不過,隨著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人民法院可直接把社會信用等級評估結果作為是否有擔保能力的依據。雖然法諺云:"人保不如物保",但鑒于保證這種擔保方式運用很廣,保證不能被排斥在財產保全的擔保之外,但應從嚴審查。我們再來看一下物保,物保相對而言比較可靠。但問題是擔保法規定,大部分的抵押、質押需登記才生效,但有時登記時間滯后于保全時間,這不符合效率優先原則;再者,登記的他項權人不易確定。因此,筆者認為,在實踐操作中,提供財產擔保的可不登記,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擔保,但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權利證書的原件,做好筆錄,且擔保的財產應大于保全請求的數額,即兩者之間存在一個比例。

      3.保全的種類不同: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訴前保全必須提供擔保,訴訟保全的擔保及解除保全的擔保是否夠格由人民法院決定。訴前保全是在訴訟之前由申請人提出,有些時候人民法院根本無法審查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可能給被申請人帶來更大的不利益,也可能被保全的財產與當事人均沒有關系,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就會給訴訟外的法人或公民帶來損失。因此,訴前保全的擔保比訴訟保全嚴格。同時,申請保全的擔保比解除保全的擔保寬松。對申請保全,法律只規定其承擔的是保全錯誤而引起的賠償責任,且申請保全也存在被法院駁回的可能性;而解除保全的前提對被申請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已采取了強制措施,目的是解除這些措施。而解除很可能對申請人的權利造成實質性的影響,即可能使將來的判決重新面I臨得不到執行的危險,故解除保全的擔保應使人民法院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4.案件的類型不同。一般來說,申請人提出財產保全時,案件未經開庭、被申請人沒有抗辯,人民法院對具體案情并不了解,特別是對有些新類型、疑難案件勝訴的可能性判斷很難,如不正當競爭糾紛、期貨交易糾紛,必須提供擔保;專利侵權案件涉及到專利的穩定性,因此也必須慎重;信用證項下款項的保全具有涉外性,一旦保全錯誤,后果極為嚴重,應堅持司法的適度干預,維護信用證的獨立性,嚴格界定信用證欺詐,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對擔保的要求當然更為嚴格。

      5.保全的財產不同。保全的財產不同,給被申請人帶來的損失也不同,甚至大為不同,對擔保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需要保全的是商標權、專利權,則將直接影響到企業的聲譽,保全錯誤損失就會很大;又如要保全的是鮮活、易腐爛、不宜長期保存以及季節性很強的物品、市場價格急劇下降的商品,對擔保的要求也比較高;相對而言,保全房子等不動產損失就不大,甚至沒有損失:保全銀行存款,利息的損失也是可預見的。當然,這"5個不同"并不能獨立適用,還是應結合案情,穩妥審查,綜合運用,應把握有條件的不提供擔保為例外的原則。

      四、保全錯誤的救濟

      (一)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

      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本質上是侵權行為。因此,其亦要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目前,認定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主要從以下幾個

      方面考量:

      第一、當事人據以申請財產保全的前提錯誤,即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或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財產保全的最終目的是保證判決能夠順利執行,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了財產的流轉,若利害關系人申請保全后不在一定期限內,雙方的法律關系仍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通過法院的判決明確其權利義務,從而無法達到保全的目的,因此,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卻又不的行為是錯誤的。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已在法定期限內或在訴訟財產保全中,申請人(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應當認定其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錯誤的,由此給被申請人帶來的財產損失應當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對象錯誤。財產保全是為防止對方當事人轉移、隱藏、變賣、毀損財物,以保障判決順利執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產不是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不會成為司法裁判的內容,對該財產的執行更無從談起,因而沒有保全的必要;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后,即成為該財產的合法所有權人,為維護交易的穩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應對相關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若申請保全的對象是與案件無關的財產或第三人的財產并由此造成損失,申請人當然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保全的數額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對"請求的范圍"有兩種不同理解:一是指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請求保全的范圍,二是指訴訟請求的范圍。如果保全請求小于訴訟請求,則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以保全請求為限。若申請人末明確請求保全范圍或保全請求大于訴訟請求的范圍,法院應以訴訟請求的范圍為限,即法院保全的最大范圍不得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

      2.被申請人遭受一定的財產損失,即有損害事實存在。申請人申請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資金、實物等進行凍結、查封、扣押,限制了被申請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定會對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間接損失,無須多述。但被申請人應對損害事實的存在和范圍的大小承擔舉證責任。

      3.錯誤的財產保全與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有因果關系。僅有申請財產保全錯誤和存在一定的損害事實這兩個要件,尚不足以促使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還須證明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對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申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保全措施給財產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當然應按照國家賠償的程序要求賠償,不應由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其次,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但法院對申請主體、保全對象、范圍及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形式審查的行為有違法之處,如未嚴格按照申請人申請的范圍或未依法對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進行妥善保管等法院自身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雖是依申請采取的保全措施,但申請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再次,在損失發生后.被申請人要努力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4.申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申請人對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已盡到謹慎和注意義務,要結合行為的違法性來認定。申請人應基于現有的事實和證據對自己的權利范圍進行合理的預見,在相應的權利范圍內進一步確定申請財產保全的對象和數額。即首先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基本正確,其次,申請對象沒有錯位,申請數額不得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申請人在訴訟請求方面是否存在主觀過錯,要綜合現有的事實和證據等因素來認定。出于善意并根據現有證據和事實提出的合理訴訟請求,即使法院判決最終沒有支持或僅支持部分請求,也不能輕易認定申請人主觀上有過錯。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第2篇

          一、 保全的概念與分類

          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其意義在于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有關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起訴前作出的,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是否一定會起訴,即使提起訴訟,該訴訟是否符合起訴條件事先尚無法確定。為了減少或避免訴前財產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相應的條件:

          1、必須有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所謂的情況緊急,是指利害關系人的相對人的惡意行為(如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一旦緊急情況發生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若等到起訴后或起訴的同時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已無實際意義。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訴訟法律關系還未發生,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難以把握,為了防止訴前保全可能出現錯誤,法律把申請人提供擔保規定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如果申請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二)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決前這段時間內,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

          盡管訴訟財產保全可以減少將來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風險,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極一面。財產保全的裁定畢竟是在判決生效前做出的,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能否勝訴并不是十分確定的事,因此如果其敗訴,將無法避免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害;從另一方面講,即使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判決生效前就使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受到強制也會影響財物效用的發揮,造成損失。因此,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以及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必須規定一定的條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濫用。采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1、采取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產的內容,只有給付之訴的判決,才有執行性,才存在訴訟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因其無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的問題,所以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必須具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需要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出現《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謂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出賣、轉移、隱匿、毀損、揮霍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觀上的原因,使爭議標的物無法保存。如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從時間上看,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這一段時間內,否則,就失去了訴訟保全的意義。

          當然在例外的情況下,訴訟財產保全也可以在判決后做出。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案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同為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有許多共同之處,如保全適用的訴訟的類別、保全的范圍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有:

          1、提起的主體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采取該措施。

          2、保全的前提條件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而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3、是否必須提供擔保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備條件;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4、裁定時間不同。對訴訟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于情況不緊急的,可以適當延長做出裁定的時間;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長時間。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而訴前財產保全則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作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財產保全范圍的劃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民訴法對財產保全范圍作以上兩項限制性的規定,其適用情況和側重點是不一致的。前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爭議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案件;二是爭議標的物雖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物的價額。后者適用于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產與案件的關系。

          如何理解“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這里所說的“請求”,對訴前保全申請人來說是權利請求,對訴訟保全申請人來說是訴訟請求。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就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這樣規定,是因為若保全范圍小于請求范圍,則達不到保全目的,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全部實現;而保全范圍大了,就可能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其不應有的損失。當然,這種大致相等不能僅僅理解為只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債務人履行的一定債務數額,還可以包括當事人因為訴訟而造成的其它損失。

          實踐中,有人機械地理解這一規定,認為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請求的范圍,以致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常導致碰到可保全的財產價值超過請求價額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使本來可以執行的案件變成難案。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客觀事物很復雜,應保全的財產往往與其它財產在一起不可分開,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財產大于請求范圍,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000萬元,被告公有房市場價1200萬元,實際價格法院無法計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對房產采取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不屬于超標的保全,符合法律規定。

          三、財產保全的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財產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點財產、粘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處理和移動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不動產。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對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財物就地扣留或異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動用和處分。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動產。

          3、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人(包括銀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準動用。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六個月的訴訟期限屆滿之后,人民法院沒有重新辦理凍結手續的,原凍結措施視為自動撤銷,權利人有權自由處分凍結的款項。對股權、債券的保全措施也適用凍結。

          4、法律準許的其他方法。這是指除上述三項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這是一種彈性規定,實踐中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產權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④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⑤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動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

          (一) 財產保全的申請及擔保

          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是自己以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比如,申請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000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萬元作為擔保。此2000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

          (二)財產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后,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訴訟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措施解除

          財產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發現不符合財產保全的條件情形或者已無必要繼續進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銷財產保全。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財產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1、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的起訴期限,這樣適合我國的國情和審判實際,減少了爭議以及拉關系走后門造成的不公正現象。

          實踐中有這樣的問題,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并被裁定準許,在法定期限內,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請,過了法定期限時,人民法院應否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有的法院選擇了解除財產保全,嚴格地依照法律來說,這樣做是合法的。但筆者認為,應對第92條第2款的“起訴”作擴大解釋,即將申請支付令也包括在內。因為財產保全相對于具體訴訟程序是一般原則性規定,既適用于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也應適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與生效后判決有同樣的效力。由此觀之,申請支付令應與該條款所定的起訴有相同的效力。

          同樣的問題存在于訴前保全與仲裁協議之間,如果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約束無法向法院起訴,在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能否無視申請人已申請仲裁的事實而解除財產保全?這是我國法律的漏洞,外國判例多確認提交仲裁與起訴有相同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應對此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訴前財產保全,不受當事人間關于該民事請求在管轄、仲裁或適用法律方面的約束。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涉外民事訴訟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仲裁,逾期不起訴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為了解決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目的,實際已經達到,財產保全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予以解除。

          3、財產保全的原因發生變化或消滅

          這是指原來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于執行的情形發生變化或已不存在。如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置了抵押權,原來有可能導致在外國執行的現在有了在國內執行的保證等。

          4、原告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

          這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主要因為當事人認為財產保全已無必要或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的情況,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5、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

          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即開始執行,被申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如果申請復議有理,則應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種認為財產保全并不處分財產,申請錯誤由申請人賠償,由對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不予重視的態度是不可取的。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

          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

          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

          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

          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

          在市場經濟中,貿易形式很復雜,如有的運輸關系中,有承運人還有實際承運人,有收貨人還有實際收貨人,甚至有很多中間環節,因此貨物所有人不一定與運輸合同有關聯。對于這類案外的異議,一定要認真審查其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異議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其所有權是通過買賣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這樣的異議便成立。法院不應對其財產保全,已保全的,應當立即解除。

          6、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的意義

          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是一種強制性措施,適用的結果總有可能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這些損失如果是因為申請人申請錯誤造成的,當然應由申請人賠償。問題在于法條中“有錯誤的”一詞過于原則和抽象,在實踐中很難把握。一般認為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就是錯誤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申請人應予賠償。然而,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錯綜復雜,既有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既有申請人不享有權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權利引起的,甚至錯誤造成的損失超過權利。那種以“不享有權利”界定“錯誤”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必須根據財產保全的條件、范圍、措施,從實體和程序上綜合認定。總之,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采取財產保全就是錯誤,是否享有權利,都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人民法院因財產保全不當,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頒布的《國家賠償法》對此作出回答:“人民法院……違法采取保全措施……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由此明確了人民法院執行賠償保全職務的“不當”的民事司法侵權損害賠償。人民法院適用財產保全的“不當”是指財產保全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法定程序,主要發生在該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而造成的情形。在有些情況下,即使保全措施是法院依當事人申請采取的,如果法院在采取措施時有違法行為,國家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第3篇

      一、我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縱觀其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不難發現,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粗疏,甚至沒有規定。實踐中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方式不具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但對擔保的方式無明確規定,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評估、數額及是否就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等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對此,司法實踐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財產保全當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缺失。《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但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方式、期間、是否采取聽證,法院作出答復的期間和答復的文書形式均無具體規定。特別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規定。法院往往將其擱置到執行階段通過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2〕

      (三)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擔保財產的解除規定不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規定對于解除保全的條件、解除時限等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難以操作。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啟動,由誰啟動也無明確規定。〔3〕

      (四)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過于寬泛。《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在立法上雖然肯定了法院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規定存在的諸多局限,對什么是違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難以判斷。當事人一旦出現財產損失就向法院提國家賠償。〔4〕

      上述問題是當前民事財產保全中的常見問題,而面對法律的缺失、含糊,當事人難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官難以掌握自由裁量權的限度,國家賠償風險增大。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將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關于民事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幾乎都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審查和對申請人的釋明責任。〔5〕由于我國財產保全的啟動一般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不做實體審查,故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為提供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可能因申請人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到賠償。如果該損失存在而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話,被申請人的損失可能不能得以彌補。但在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還應完善以下問題:

      (一)應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審查。即在明確擔保的方式、數額、價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權審查申請人的擔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應要求申請人補充或駁回申請。目前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種類一般有:現金擔保、信譽擔保、實物擔保、權利質押。因許多申請人自身經濟實力所限,由擔保公司提供信譽擔保的情況較為普遍,而擔保公司魚龍混雜,擔保能力差別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對被申請人的保護和降低自身風險的考量,將擔保公司的出資人及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數額作為考量擔保公司經濟實力的主要指標,以此作為審查申請人擔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為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非銀行系統的金融組織,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資信提供擔保。上述單位為其他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允許。擔保公司為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的,財產保全標的不得超過擔保公司注冊資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業、公司為申請人提供的資信擔保,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關于擔保財產的數額,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大多數國家都要求申請人所提供的擔保相當于被申請人有可能因為被錯誤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損失。〔6〕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沒有對擔保數額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因擔保財產除現金外,實物擔保、權利質押的方式在實踐中占有較大比例,故對擔保物的價值如何確定也是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權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或者審計結論作為實物價值、權利價值的依據,此做法能較好的解決該問題,但評估報告具有時效性,有效期一般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審理中是否應當重新評估,特別是有的擔保財產為股權時,其價值波動較快、較大。對此,筆者認為,申請人、被申請人未對擔保物價值提出異議,可視為雙方對原評估價值仍予以認可,法院一般無需要求申請人再重新評估。但如果有異議,認為原評估價值已與現價值不符,異議一方應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如僅有異議,但不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且無證據證明時,對其異議可依法駁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證據,即使無需評估也能基本客觀的證明擔保物價值,法院也可依證據認定。這樣既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又能保證保全程序的客觀公正。

      (二)應對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擔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請人因其財產被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如果不同時對申請人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發生錯誤時,被申請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就無法保障。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采取對擔保財產保全的做法,但該點在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并無規定,造成實踐中行為依據不足,應予完善。

      (三)當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不合規定時,應書面通知限時補充。超過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實踐中,申請保全而不提供擔保財產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擔保法院認為不合要求。此種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無依據駁回保全申請,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頭答復并記入筆錄的方式,告知申請人其提供擔保不符合要求,申請保全的財產權屬不清,或同時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擔保財產和保全財產。申請人一般不再提出異議,并按法院要求辦理。但這種做法很不規范,存在變相剝奪申請人申請復議權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過大。筆者認為,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補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法院應有權以裁定駁回保全申請。

      三、關于對財產保全當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濟問題

      財產保全對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權利影響重大,故完善的救濟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九十九條規定了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期間、法院對復議的審查形式、作出答復的期間和方式均無具體的規定,更沒有考慮到案外人權益受影響的問題。因此應進一步細化救濟程序。在設計上,對申請人設置的救濟程序通常應比被申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的異議要簡單,對被申請人、案外人的實體權利救濟以及救濟程序應予以格外的保護,畢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被申請人或沒有參加到制作決定的過程中來或者其申辯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體而言,關于提出復議的時限,法律應有明確規定,避免保全行為的效力長時間出于不確定狀態。建議參考日本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應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復議。〔7〕

      關于申請人的救濟。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擔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據。前已述及,對申請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先以通知補充再以裁定駁回以便申請人行使法律賦予的復議權。至于復議審查時間,因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法院已在作出駁回保全申請裁定時進行了審查,而復議中申請人不會以提供新的擔保為由申請復議,故復議的審查十日為宜,審查方式可書面審。

      關于對被申請人的救濟。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由被申請人對保全裁定申請復議,通常有以下理由:①舉證自己資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③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存在價值不足或其他權利瑕疵等問題。在這類復議中,被申請人的反映更為強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經過嚴格的對審辯論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雙方當事人并未同時介入,故復議階段雙方當事人應當介入,在對抗中體現公平。此時僅書面審顯然不能實現該目的。現階段許多法院已采取聽證的方式對該類復議進行審查。筆者建議可由法院組織聽證,傳喚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并可提供相應的證據,之后作出終局裁定。在時限上,建議法院在當事人提出復議后十日內聽證。而審查過程的長短與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和當事人所舉證據等密切相關,因此審查時間不能一刀切,建議可在聽證結束后十日內作出裁定。

      關于對案外人的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實踐中,法院通常以法律無明確規定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審判階段處理,其異議可在執行程序中解決。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審中進行,如果審判階段持續時間較長或者當事人未盡快申請執行,而案外人的異議又實際成立的話,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就會較長時間處于被侵害的狀態,因此,建議在民事訴訟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異議的處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如果案外人的異議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應當作出對案外人相應財產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關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解除保全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該條被被申請人廣泛引用,被申請人往往以提供信譽擔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時法院往往陷入進退兩難境地。如果不解,則被申請人稱法律規定是“應當”解除;如果解,申請人則要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實現。該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對九十五條進行修改。該條把“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解除財產保全的唯一條件非常不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只應是解除保全的條件之一,是否應當解除還需經滿足其他要件并經法院審查決定。江蘇省高院對此也進行了有宜嘗試,其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除申請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與原保全財產價值相當;2.必須優于原保全物變現。”此限制較好解決了九十五條適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則和變現優先原則作為對被申請人擔保的要求,類似觀點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談及:“如果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要求予以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依法解除財產保全的措施。但這種擔保必須是真實可靠的,人民法院應嚴格予以審查。如果保證人出具的是書面擔保,人民法院對保證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審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證人資格或沒有一定的資產信用基礎,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予解除財產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實物擔保的,要審查其提供的擔保物是否歸其所有,以及是否與保全的財產價值相當,如提供擔保的財物是其無權處分的財產。或其價值不足以擔保的,可以決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見還是相關法院自己的規定,在適用上都不具剛性,故建議適時修改九十五條或進行司法解釋,明確被申請人的擔保要求,賦予法院實體審查權。

      五、關于案件審結后擔保財產和被保全財產的解封問題

      現行法律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加之法院總擔心不當的解除行為會導致國家賠償,因此,“保全易,解除難”也成為實踐中的普遍問題。根據財產保全的目的和當事人主義,筆者建議,解封程序均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分四種情況予以處理:其一,生效判決支持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申請人提出解除對其擔保財產保全的,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時已無錯誤保全之虞,擔保財產的功能已發揮完畢,需應申請人之申請盡快解除其擔保財產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決僅支持申請人(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解封申請解除其應為承擔履行數額之外的部分財產保全。與之對應的是,法院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同等數額的擔保財產的保全。其三,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對全部被保全財產的保全。由于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在理論上存在申請人因保全申請錯誤而以擔保財產承擔相應責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而是應先行向被申請人釋明,是否主張損害賠償。如果被申請人另案起訴的,則在另案中被申請人作為原告可提起財產保全,對原案申請人的擔保財產申請保全。當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審法院可以解除對原擔保財產的保全。如果被申請人未提起另案訴訟,法院對擔保財產不主動解除保全,待期限屆滿自動解除,以避免主動的行為增加國家賠償的風險。其四,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是否解除保全達成一致,法院應以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處理。

      六、關于保全錯誤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法院保全錯誤涉及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有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經〔1991〕122號)第六條明確指出“因保管不善或處理不當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法院依職權保全不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法院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酌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規定將國家賠償的范圍規定得過于寬泛,特別是在對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對案外人財產的查封及超標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國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況下,違法保全與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較為模糊。另外保全行為要求迅速及時,法院決定是否保全時僅作書面審查,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被保全財產的歸屬,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違法,只是不當。正因如此,法院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如當事人有此救濟權利而棄之不用,或已通過該救濟渠道維護了自身權益,則均不應請求國家賠償。因國家賠償是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最后救濟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應有前置的救濟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為直接與國家賠償接軌,損害司法的公信權威。

      [注釋]

      [1]甲公司向法院申請查封被告價值2000萬的房產,并提供某擔保公司的信譽擔保。法院以擔保公司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財產擔保,否則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才能駁回申請,法院怠于保全的行為如造成其損失,其有權提出國家賠償。

      [2]甲公司與乙公司進出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根據原告甲公司的申請對乙公司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被保全財產屬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購買并支付全款,已實際占有,正在房管部門產權手續期間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訴訟法》僅對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作出相關規定,在審理中如何解決無法律依據。

      [3]在甲公司與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根據甲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對乙公司位于當地的一土地國土使用權進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處土地國土使用權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該土地變現能力弱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則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否則造成損失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4]在甲公司與乙公司房屋房屋優先權糾紛案中,甲公司申請保全了乙公司的房產,該案經過審理后最終確定甲公司主張的優先購買權不成立。案結后,甲公司用于申請保全的擔保財產因期限超過自動解封。乙公司以保全導致房產無法銷售為由起訴要求甲公司賠償因保全造成的損失,并稱如甲公司履行不能將提起國家賠償。

      [5]唐德華著:《民事訴訟法立法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頁。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第4篇

      關鍵詞:財產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后面臨的強制執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后的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判決書成為一張空頭支票,原告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后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定,但從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后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可見試行民訴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后,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后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著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故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為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觀原因或物的自然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而采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訟之前,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系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為,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生在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是在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為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行而對有關財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范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著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之后或者在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采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為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后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范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范圍相一致。根據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范圍,所以,保全的范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復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7、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第5篇

      負責人:

      施工所在地:

      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

      住所:

      申請人收到貴院(XX)六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該裁定書凍結申請人七十萬元保證金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法律、司法解釋對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明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發〔一九九四〕二十九號《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法發〔一九九二〕二十二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均應當嚴格執行。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并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

      履約保證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第提出的一個法律概念,其第二款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但是該法并未對其含義、性質和作用做出解釋。

      主站蜘蛛池模板: 亚洲最大日韩精品一区| 婷婷久久综合九色综合88| 欧洲中文字幕一区二区| 免费人成网站免费看视频| 蜜臀av黑人亚洲精品| 国内熟妇人妻色在线三级| 亚洲日韩性欧美中文字幕| 无码内射中文字幕岛国片| 国产中文字幕久久黄色片| 亚洲天堂在线观看完整版| 久久综合九色综合欧洲98| 日韩毛片在线视频x| 中日韩黄色基地一二三区| 少妇被黑人到高潮喷出白浆| 人人妻人人做人人爽| 亚洲av综合av一区| 国产日韩av二区三区| 亚洲日韩久久综合中文字幕| 永久免费无码成人网站| 免费无码一区无码东京热| 国产亚洲一区二区三区啪| 国产精品美女久久久久久麻豆| 伊人久久大香线蕉av色婷婷色| 九九热在线观看免费视频| 久久综合久中文字幕青草| 亚洲熟妇色自偷自拍另类| 中国熟女仑乱hd| 成人嫩草研究院久久久精品| av天堂亚洲天堂亚洲天堂| 日韩精品中文字幕人妻| 国产精品日韩av在线播放| 亚洲精品漫画一二三区| 亚洲国产性夜夜综合 | 久久亚洲精品情侣| 狠狠色狠狠色综合日日不卡| 精品人妻中文字幕av| 日韩av爽爽爽久久久久久| 久久精品亚洲精品国产区| 国内精品久久人妻无码不卡| 国产熟妇另类久久久久久| 一区二区三区国产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