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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公司合并成為公司規模擴張的重要手段,那么,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設計的繁與簡則關系到公司合并之效率,因此,簡易合并程序制度成為大多數國家公司合并法律設計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該制度簡化了控股程度比較高的母子公司合并以及大規模與小規模公司合并程序,充分體現了法律制度對效率的追求。
文章關鍵詞:簡易合并 合并程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喬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壟斷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論文開篇就說:“~個企業通兼并其他競爭對手的途徑成為巨型企業是現代經濟史上一個突出現象”,“沒有一個美國大公司不是通過某種程度、某種方式的兼并而成長起來的,幾乎沒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內部擴張成長起來的。”由此可見,合并是公司的經濟擴張和規模壯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的設計直接關系到公司合并的成敗,繁瑣的合并程序可能會使公司錯失商機,為此,本文對我國現行合并程序制度進行分析,在借鑒其他國家地區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提出粗淺的看法。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合并程序的制度設計
公司合并程序是一個復雜的程序過程,因公司合并涉及眾多利益群體,為此,公司合并程序制度的設計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經濟效益,程序制度設計過于簡單就可能會使一些群體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序制度設汁過程過于繁瑣,就會出現合并涉時過長不符合效益原則,而被各公司列為擴大經濟規模的次優選擇,從而使該程序規定不能發揮其制度設計的預期目標,為此,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并須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公司的董事會擬定合并方案。我國《公司法》第47條規定了董事會有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職責,也就是說,由參與合并的公司的董事會通過協商擬定合并方案。合并方案擬定后,董事會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向股東發送召集通知,并將該方案一并發送于股東,以便股東有充分的時間提出意見,并決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二是股東(大)會對合并方案做出決議。由于公司合并是導致公司資產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為,直接關系股東的權益,所以公司合并的決定權不在董事會,而屬于股東(大)會,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做出公司合并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國有獨資公司的合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并,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三是簽訂正式的合并協議。合并方案經股東大會通過后,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合并協議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礎,同時合并協議還會引起資產及股權在合并各方公司之間的轉移,因此,合并協議不僅有組織合同的特征,還具有債法上的因素。
四是編制公司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要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以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時期的財務狀況,并可以了解企業的規模,預測未來的財務趨勢。
五是通知公告債權人。公司合并應特別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并逃避債務的行為。因此,我國《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公司應當自做出合并決議之日起10曰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o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通知書之日起30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是履行合并協議。公司的股東會通過合并決議,并且債權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參與合并的各公司的董事會應按照合并協議來履行約定的合并義務,如果不按約履行,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是辦理合并登記手續。公司履行合并協議后,應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如吸收合并,則存續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辦理注銷登記:新設合并,則新設立的公司應辦理設立登記,參與合并的各公司都要辦理注銷登記。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權、商標使用權等變動需要登記的資產,就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動登記,同時,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由于我們國家于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反壟斷法》,那么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合并還需要經過反壟斷部門的審查程序。
二、公司合并程序制度評價分析
我國現行《公司法》與1993年《公司法》中合并程序規定相比較而言,在程序方面進行了修改,如取消了異議債權人當然阻止公司合并的規定,即使公司對有異議的債權人不提供相應的擔保或不清償債務,公司當然合并,與此同時,將1993年公司法規定對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公告日起90日內為債權人的異議期,改為45日,并且將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縮減至一次,這些修正在某種程度上提高了合并的效率,可是對于那些母子公司合并或控制從屬性比較高的公司合并而言,單純的修改公告日期或減少公告次數是遠遠不能滿足這類公司合并追求效率的目標,如一個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90%,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按照正常合并程序來進行合并,如前所述,董事會制定合并方案,經雙方股東大會討論,如果不經過股東大會討論則屬于程序不合法,然后公告債權人,其所需時間如下:假如雙方董事會制定合并方案時間為2o日,但股東大會召開的程序時間是法定的,一般召開股東大會應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然后再召開股東大會,由于合并屬于法定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假如股東大會召開時間為1天,也就是說雙方同時召開股東大會做決議,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并為召開股東大會需花費2l天,然而對于持股份額達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東大會的決議顯然不能夠左右公司合并方案了,這種法律制度的設計,在母子公司合并的司法實踐中,成為“羈絆”,因此,為了體現法律效率一面,許多國家在公司合并制度上設計了特殊合并程序——簡易合并程序,所謂簡易合并又稱是略式合并(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以上時,如9o%或95%。只需通過母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就可以對子公司進行吸收合并。0簡易合并程序與一般合并相比較而言,簡易合并程序省略股東會決議程序,反而能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用,節約合并成本。。然而,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沒有將該制度引進,對現行法律制度來說,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
三、簡易合并程序制度借鑒與思考
由于簡易合并程序省略了股東(大)會的議事程序,符合公司運營對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國家地區在法律上對該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各國的立法經濟環境不一致,對簡易程序適用的主體范圍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國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經濟歷史時期對簡易程序適用的主體范圍也有不同的規定。
美國1984年《美國示范公司法》第l1.o4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當時是美國第四次并購浪潮,《美國示范公司法》針對大規模公司吸收合并小規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并其高度從屬公司這兩種合并情況規定了簡易合并程序,隨后,在修訂的《美國示范公司法》中進一步將簡易合并適用主體擴張,不僅規定控制公司與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得為略式合并,且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會決議為略式合并,而不必經從屬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同意。
而且修訂后的《美國示范公司法》以列舉的方式對那些對股東利益影響不大的小規模合并也適用簡易程序,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11.o3條規定,下列情形時無需存續公司股東會就合并計劃做出決議:(1)存續公司的章程與該公司合并前的章程無不同之處(除了該法第1o.02條列舉的修訂):(2)存續公司股東持有的合并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并后必須同合并前數量相關并具有相同的名稱、優惠、限制及相關權利;(3)合并后增加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普通股)的總額不超過存續公司合并前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20%;(4)合并后增加發行的優先股的數量不超過存續公司發行的優先股總數的20%。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遵循了示范公司法的規則,要求合并
日本則于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舉的方式引進了簡易合并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條公司合并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則可進行簡易合并程序,不必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存續公司因合并所發行的新股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1/20以下。存續公司因公司合并所應支付消滅公司股東的合并支付金總額,僅占其最終資產負債所列資產凈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國會通過了《會社法》對日本《商法》的簡易合并適用要件進一步有條件地放寬,以促進公司合并,具體表現為:一是吸收合并的存續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一,日本《會社法》第796條第3項規定就吸收合并的存續公司,如其支付給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之對價合計額,僅占依法務省令所定方法而計算出的純資產額的l,5以下者,免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如存續公司章程,設有較低比例者,從其所定:二是吸收合并的存續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二,日本《會社法》第796第l項規定存續公司如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為吸收合并時,免經存續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但對于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所交付的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為存續公司的轉讓受限制股份,而存續公司非公開公司時,不在此限。三是消滅公司免股東會議標準情況,日本《會社法》第784條如存續公司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吸收合并,可免經消滅公司股東會決議。
關鍵詞:公司;合并;法律風險
公司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訂立合并協議,共同組成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隨著目前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數量的增多,當一個公司陷入困境時,更多的公司不是坐以待斃,而是希望積極地走出去,尋求公司可以繼續存在的另一種狀態,公司的合并就是其中的一種有效形式。
一、公司合并的形式
在現代國際社會中,公司合并的形式多種多樣,但在我國,公司的合并形式主要包括兩種,分別是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
吸收合并又被稱為存續合并,是指通過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個公司的方式而進行公司合并的一種法律行為。合并后,新進并入的公司解散,其法人資格也消失。但接受合并的公司繼續存在,接受合并的公司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吸收合并的最大特點就是原有公司的法人資格并不消滅,只是在原有的基礎上擴大了自己的規模,目前的兼并形式較多的就是采用此種吸收合并的形式,一些較弱的處于危險邊緣的企業為了自己尋求出路,更多的希望自己被別的較大的公司收購,這就是所謂的吸收合并。
新設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以消滅各自的法人資格為前提而合并組成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其合并結果,原有公司的法人資格均告消滅。新組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新設合并的最大特點是原有公司的法人資格均消滅,在法律意義上形成一個新的法人,新設合并的形式是A+B=C,更大意義上是希望強強合并。隨著公司規模和數量的增加,尤其是近年來中小企業發展的困境,越來越多的中小企業希望聯合起來對抗較大的、較強的公司,以期在巨大的市場競爭面前可以生存。
二、公司合并法律程序
(1)董事會提出合并方案或者合并計劃。公司法授予公司董事會“擬定公司合并方案”的職權。
(2)股東會(大會)表決通過合并決議。公司法規定合并要有合并各方股東會(大會)做出特別決議。
(3)簽訂合并合同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合并各方必須對合并的形式、條件、支付方式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做出規定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4)實施債權人的保護程序。實施債權人的保護程序,即在做出合并的決議后通過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債權人,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可對合并提出異議。公司法規定,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不清償債務又不提供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5)公司合并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合并其他公司的公司應當于公司合并之后就發生變化的登記事項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合并的公司應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三、公司合并后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
第一,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設合并。新設合并和吸收合并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由于兩種方式的不同,兩種合并公司的法律后果不同,在辦理合并后的手續也有不同的方式。
第二,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我國《公司法》(2006)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幾項規定為公司合并時對債權人保護確定了基本原則。
四、公司合并過程中如何避免法律風險
第一,公司在合并過程中嚴格遵循我國《民法》《公司法》的規定,嚴格依照《公司法》所規定的合并程序對公司進行合并。例如,按照《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公司本身應該增強其法律意識,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合并。
第二,政府加強對公司合并過程中的監督工作,并做好公司合并后的統計登記工作。政府在公司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監督工作,從公司合并的開始就開始對公司的程序進行著重要的角色。首先,要按照政府的社會管理者職能與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的原則,構造專司國有資產管理的政府機構,行使社會管理職能的政府機構不再作為所有者者直接管理國有企業,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資產所有者職能,代表國家對國有資產進行監管管理。其次,要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職能與經營職能分開的原則,構造國有資產經營機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將國有資產委托給國有資產經營機構經營,由國有資產經營機構代表出資人進行國有資產的運營。國有資產經營機構作為受托人,對委托人履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職能,但對其投資的公司直接享有股東的權利。
第三,完善我國的勞動與社會保障制度。公司合并直接關系到公司職工的利益。勞動法應對公司合并時勞動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確規定。關于勞動合同的承繼問題,勞動法應本著既維護職工的合法利益,又兼顧合并實效的原則,規定一般情況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繼承原公司與其職工的勞動合同,但在合并時原勞動合同確實無法履行,合同雙方就合同變更亦不能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公司才能解除勞動合同。此外,我國還應通過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尤其是失業保險制度,對因公司合并而失去工作的職工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以減少公司合并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當前我國雖然已經建立了失業保險制度,但該制度存在著覆蓋范圍小、社會化程度低、管理體制不健全等一系列問題,使得該制度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完善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首先要提高其立法的層級,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規定。其次要提高失業保險費率,并加大國家財政的支持力度。此外,還要加強失業保險的促進再就業功能,使失業人員能夠得到及時的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
參考文獻:
[1] 劉素芝.論公司合并之立法完善[J].中州學刊,2001(3).
[2]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關鍵詞:公司合并制度;債權人利益;效率;公平
中圖分類號:F27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3)11-0010-07
所謂公司合并,是指兩個以上公司,訂立合并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歸并成一個公司的行為,其原有的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并且消滅公司的權利義務概括由合并后存續或者另立的公司承受,且各消滅公司股東當然取得經合并而存續或者另立公司的股東資格。僅從字面來理解,債權人的利益沒有因合并受到損害的可能,因為資產合并的同時,公司所有負債也會概括轉移。但是,當公司與一個資產負債率較高的公司合并時,合并行為對原有公司債權人具有極大的危害,該債權人很可能因為公司合并而致使其債權無法得以實現。為此,各個國家在公司合并制度構建時,都會考慮到債權人保護制度的設計。然而,過于保護債權人的安全與公平,很可能影響公司合并的效率,從而引發公平與效率兩大價值元素在公司合并制度中的配置沖突問題。
效率與公平在理論層面上存在兩者擇一的“排斥論”、兩者共存的“相容論”以及“對立統一論”,但在公司合并制度中似乎很難達到后兩者境界,正如阿羅所說,效率的意思是什么?公平的意思是什么?只要有人性存在,只要個人需求與個人組成的社會需求之間不可避免的緊張狀態存在,對于這兩個問題的回答一直是,而且毋庸置疑將永遠是有爭論的事情。尤其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甚至可能出現股東為了追求公司合并效率而犧牲債權人公平,也就是說,股東和債權人在公司合并這一制度的運營中存在著明顯的利益消長關系,這就需要法律在合并制度建構中平衡效率與公平這兩個價值元素。
一、效率與公平首次配置:1993年《公司法》合并制度突出“公平”
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簡稱《公司法》)在構建公司合并制度時,考慮到公司合并過程中決策者為股東,而債權人只能在出資前利用契約規避風險,當作為債的資金進入企業,債權人就失去了控制權,因此在公司合并制度構建中選擇了這樣的制度設計:“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也就是說,1993年《公司法》在構建合并制度設計中,主要突出了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側重于債權人公平制度,并在兩個層面構筑“債權人的公平”。
(一)債權人知情權保護措施
采取個別通知與公告并存方式讓債權人知悉公司合并這一法律行為,與多數國家地區相關制度設計無異,多數國家與地區也是采取個別通知與公告的雙重保護措施。問題是,公告的次數,則有些過之而無不及,公司不但要在報紙上進行公告,而且公告次數為3次。我們暫且忽略公告為3次而不是4次或5次的緣由,僅從次數的規定上,我們推定出立法者的意圖,是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的知情權,盡量減少債權人因信息不對稱而引發的損失。然而這種立法者公告3次的行為是否達到其立法目標,沒有相關考證資料可以顯示,反而引發實務界的不滿和理論界的爭議。前者認為公告3次增加公司合并的成本費用及工作量,后者的爭議是這樣做真的就能體現對債權人進行適度保護嗎?
(二)債權人異議權制度的設計
債權人異議權制度設計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債權人異議權時限。1993年公司法規定, 債權人的異議權時限為90日,這個時限設計與其他國家相關時限的設計相比有些長,但以當時的歷史背景來看,立法者意欲通過較長異議期設計來保護債權人利益。但是,立法者忽略了公司合并是公司資產重組的一種重要的方式,而且還忽略了公司合并的制度價值,其可以擴大企業規模產生規模效應,有利于資源的優化配置,有利于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有利于消除虧損增強競爭實力,還可以達到避免清算而解散、產生營業連續和法律關系概括承受等法律效果。然而,90日這個期間設計很可能使那些欲通過合并來進行資產重組的公司錯失商機,進而使合并的商業目的落空,也可能使一些欲通過公司合并實現債權的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二是債權人異議權實施得不到回復則公司不得合并。這種制度設計在債權人利益保護上采取了嚴格的事前防范模式。債權人對公司合并具有異議權,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合并就不能如期進行。顯然,這是一種最為激進地保護債權人的措施,其嚴苛性致使公司合并的實現非常困難,過分地干涉了公司的營業自由,最終也會在實質上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機會[3]。例如,在第一百貨吸收合并華聯商廈一案中, 將已取得大額債權人同意合并的書面說明來作為公司合并履行了正當程序的證明,從而盡快促成兩個公司合并,小額債權人的利益很可能因此受到損害。
可以看出,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者在構建公司合并制度時,側重于債權人安全與公平的保護,如此制度設計是契合我國當時的經濟需求。我國經濟發展是一個效率與公平博弈抉擇探索的過程,從計劃經濟的漠視效率而公平至上發展到效率與公平的兼顧階段,再發展到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而1993年《公司法》制定階段,正是由公平至上向效率優先的轉化階段,在這個時期,無論是公司對社會經濟的影響還是人們對公司本身價值的認識都處于起步階段,對于促進公司進一步發展的合并制度,更是依循公平制度的路徑進行慣性思維。為此,在當時的經濟背景下,偏重于公平的合并制度的設計也是符合經濟背景的權宜之制度構建。
二、效率與公平重新配置:現行公司法合并制度突出“效率”
如果說1993年我們對公司合并制度的認知屬于懵懂階段,那么經過十幾年的社會經濟發展,合并個案也時有發生,清華同方吸收合并魯穎電子、第一百貨吸收合并華聯商廈、TCL集團吸收合并TCL通訊等10余起大型合并案例,這些個案的發生不斷地對原有合并制度提出新的制度挑戰,過分注重債權人的異議權的合并制度,使有些公司合并因債權人的阻卻而夭折。這就要求對原有的合并制度進行修訂或重新構建,以使其符合經濟發展的變遷,進而涉及到公平與效率兩個價值元素在公司合并制度中重新配置。
(一)現行公司法合并制度對效率的突出
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其修訂理念是克服原公司法重安全、輕效率;重管制、輕自治等一系列弊端,重建與國際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軌的平等型、自治型、效率型、鼓勵投資興業的現代化服務型公司法。在這種理念下,現行《公司法》為了提高公司合并制度的效率,修訂了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模式。
首先,取消了債權人對公司合并“異議權”。將“公司不得合并”予以刪除,這就意味著,債權人對公司合并的異議權取消,對此也有學者持不同看法,認為將“公司不得合并”刪除僅產生債權人的異議權不再具有阻止公司合并的效力,并沒有取消債權人的異議權。筆者認為《公司法》只是在公司合并制度中提供給債權人一個權利救濟方案,債權人提出清償或擔保的兩種請求只是債權人保障個體債權不受公司合并影響而實施的權利救濟措施,并不能因此而推定債權人有否認公司合并之意圖。然而,不論“公司不得合并”這六個字的刪除是債權人異議權本身取消,還是異議權不具有阻卻效力,抑或如筆者所分析的我國《公司法》就從來沒有賦予債權人的異議權,按照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債權人要求清償或擔保的請求權,不再產生阻卻合并的效力。立法者在修訂公司法時僅考慮到債權人的請求會引發公司合并的步伐受阻,從而影響公司合并的效率,但是其忽略了這六個字的刪除卻置債權人的利益于更加無保障之境地。
其次,簡化公司合并程序。簡化表現之一是原公司法規定,公司在合并決議作出后,必須在報紙上公告3次。而現行公司法將次數由3次減化為1次。簡化表現之二是原公司法規定,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而現行《公司法》將90日縮短為45日,以便公司合并更為迅速完成。簡化表現之三是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的變化,將申請登記的時限由原公司法規定的合并公告之日起90日縮短到45日,從而促進公司合并進程更為高效。
這種突出效率的制度配置與其他國家公司合并制度在形式上完成了某種接軌,但又不是完全相同。縱觀其他國家公司合并法律制度在公平與效率上的權衡,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側重于債權人保護程序的設計,注重事前防范原則,在重公平的同時兼顧效率,持有這種模式的國家較多,如意大利、法國、韓國等國家。另一類是突出效率的同時為債權人的公平設置了相應的救濟路徑,以保證債權人的公平,如日本、中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前者如韓國公司法系統地設計了債權人保護程序,規定債權人提出異議的公告和通知的時限,即:公司在合并決議之日起兩周之內,應向公司債權人發出公告,如對合并有異議,應于一定期間(1個月以上)內提出。對已知的債權人則應個別通知。同時規定債權人提出異議和不提出異議的后果,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公司應向該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的擔保或應以此為目的向信托公司信托相當的財產。在規定期間內不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則應視為承認合并;當然,如果是股份公司合并,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異議期。法國公司法第381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其債權在合并草案公告之前發生的公司債權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就合并草案提出異議。后者如日本商法規定,對于損害債權人、股東的合并,可以事后宣告其無效,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的期限在合并后6個月內。又如臺灣的《企業并購法》規定,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者對于其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者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托或者經公司證明無礙于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并對抗債權人。也就是說,程序有法定瑕疵,則公司合并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
從上述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我們國家現行《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制度構建上只是為了簡單地突出“效率“將“公司不得合并”的字樣去掉并簡化合并程序和縮短公告期間,并沒有認真地反思效率的追求不是文字形式的表層描述,而且公平與效率的選擇也不是文字表述微調就能實現,這種對效率的認識有某種簡單化傾向。就公平與效率這兩大價值在社會經濟中的影響曲線而言,效率的動因常常是公平,而公平的實現往往是提高效率,效率是制約和決定公平程度的物質前提。為此,在公司合并制度的構建上,突出合并程序的效率就必須進行相應的法律制度構建來兼顧債權人的公平。
(二)突出“效率”的合并制度無法解決的問題
1.不具有異議權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如何保護
如前所述,現行公司法只保留債權人對公司合并行為要求予以清償或提供擔保的救濟權,然而現實中往往會出現公司既不給債權人提供擔保也不給債權人進行清償卻同樣完成了合并行為,對于這樣公司的合并行為,債權人應如何保障自己的債權不受損害,顯然,在現行《公司法》中難以找到權利救濟規定。雖然在現行《公司法》法律責任中有行政罰款的規定,但是行政罰款所得款項歸國家所有,債權人的實際損害又如何得到相應的補償呢?沒有明確的規定,無救濟的權利視為無權利,這句古老的法諺形象地展現了債權人在公司合并制度中“權利的尷尬”。
而且,實務操作中,即使公司沒有通知債權人或公告債權人也不會對公司合并登記造成阻礙性的影響。《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9條只規定公司因合并申請登記需提交債務清償或債務擔保情況說明,但是并沒有規定不提供相關說明公司就不能合并登記,而且2009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范〉和〈內資企業登記文書規范〉的通知》中規定內資企業合并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中沒有要求必須要有債務清償或提供擔保的證明,也就是說在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合并登記的實務操作中,即使沒有履行這一程序仍然可以合并登記,這就意味著現行《公司法》賦予債權人救濟的權利,合并公司完全可以零制度成本地加以忽略。
2.債權人的知情權范圍如何確定
合理的程序設計能夠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公司合并制度本身就是程序與實體兩個方面的結合。然而,在公司合并程序設計上,更多設計在為公司建構一個順暢的合并程序,以便公司順利地完成合并,對于程序的另一功效——透過程序使利害相關人知情權得以實現,進而更好地保護程序中的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的制度設計完全沒有予以體現。現行《公司法》要求公司訂立合并協議,并且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同時公告債權人。在公告債權人這一點上沒有更詳細的制度規定,僅規定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忽視了在何種報紙上公告債權人。如果在《大連晚報》等地方媒體上公告,是否有推定公司全國債權人都知情的效力?公告的內容如何?僅公告債權人債務人合并的事實,還是公告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這一系列配套制度無法在現行《公司法》中直觀看到或推定出來。
3.同一個程序通道是否能夠保護所有類別的債權人
債權人只是個概括的稱謂,在實踐中,公司債權人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一是合同債權人,也稱為自愿債權人,這類債權人在交易中掌握主動權,可以在合同中進行協商約定方式事前排除相應的履約風險。二是非自愿債權人,這類債權人往往是因為公司侵權行為所引發的物質或身體上的損害,不具有事前約定規避風險的能力。三是已到期債權人和未到期債權人等,這些債權人因為本身的性質不一,為此,對公司債的期望和控制能力以及訴求也有所不同,對于這些債權人,公司合并制度賦予同樣的程序及權利予以保護,恐怕難以達到公平之效。
4.無視債權人利益的公司合并效力如何
按照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合并過程中應當通知或公告債權人,但是對于沒有履行此程序而完成的公司合并行為的效力并沒有相應的規定,或者以其他形式來侵犯債權人利益所進行的公司合并,其效力如何?對于瑕疵或違法的公司合并,債權人并沒有事后補救和糾正措施,這種制度缺陷使債權人的權利有被旁落的危險。正如奈特教授在其《風險、不確定性和利潤》一書中所言:“基于人類的天性,我們知道,一個人保證另一個人行動的特定結果而沒有賦予其支配他人工作的權力是不現實的和非常罕見的。”
三、側重于效率兼顧公平的公司合并制度的設想
雖然公平與效率的之間的矛盾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并且社會主義經濟中的很多決策者所處的進退兩難的困境恰恰是這兩個不同的價值體系的沖突所引起的。但是公平與效率這兩個不同的價值體系在規制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簡單選擇,為了效率就要犧牲公平,或者為了公平就要犧牲效率。羅爾斯曾說過,一個社會無論效益有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那么我們不能認為這就比效益低但比較公平的社會更為理想,公平也是法律價值應有之意。但是如果一個社會只談公平而忽視效率,社會也會缺乏發展的物質基礎及動力。為此,當我們構建合并制度時,有必要重新調整思維坐標的差異,在追求公司合并效率的同時兼顧債權人的公平。否則,如張民安學者所言,公司對其債權人不聞不問,那么當公司再次要求供貸資本時,人們會冷漠待之。
(一)債權人異議權的構建
債權人異議權,就是債權人對公司合并這一法律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認同的公開表示。
日本《公司法》第779條規定,進行組織變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向該股份有限公司對組織變更陳述異議。中國臺灣《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合并之決議后,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并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可于期限內提出異議。規定異議期的國家還有韓國、德國、法國等,只不過這些國家規定的異議期不同,但是都明確地規定了債權人的異議期,而且對于合并公司未踐履債權人保護程序時,救濟措施不同。日本和韓國賦予債權人在合并后6個月內提起合并無效之訴。而法國采取債權人在合并方案公布30日內提出異議,但異議不影響合并及法院審查合并方案的進行,如果法院審查結果是合并不影響債權的行使,則駁回債權人異議,反之則要求債務人清償或提供擔保。從這些國家的規定可以看出,多數國家都為債權人設置一定期限的異議期,由債權人對公司合并行為予以監督,而在這一點上,我們國家現行《公司法》所規定的30日或45日的債權人要求合并企業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不能推定其為異議期,這對因公司合并而受到影響的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當然,也有學者質疑設置異議期會不會產生1993年《公司法》賦予債權人阻礙公司合并之功效。筆者認為賦予債權人異議權并不當然產生阻礙的效力,賦予債權人一定期限內的異議權,對于有異議的債權人,公司就可以采取或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行為來消除異議,而在指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就可以直接推定其認同公司合并行為。然而從現行《公司法》概括的規定來看,既難以推定出債權人有異議的權利,也難以推定出債權人不提出清償或要求公司擔保就同意公司合并的意愿。在此,我們完全可以借鑒德國、意大利等歐州國家關于債權人異議權的規定,如德國《公司改組法》第22條規定,參加合并的各權利人承擔的債權人……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方式申報其請求權,同時陳述原因和數額的,以其不能請求清償為限,應向其提供擔保。但債權人只有在使其債權的清償因合并而受到危害時,才享有此項權利。這種預設前置條件的債權人異議權的規定,一方面阻止債權未因公司合并而受損害的債權人濫用異議權,同時又合理限定、縮小了公司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范圍,從而減少了合并程序和相關費用,并提高公司合并效率。
(二)債權人知情權的設計
在公司合并過程中,對于債權人而言,知情權是保障利益的前提條件,同時也是行使異議權的基礎,現行《公司法》卻缺乏相關制度設計。首先,公告報紙級別不明確。其他國家對公司合并公告的媒體進行了明確限定,如日本《公司法》要求應該在政府公報上對已知債權人分別進行催告,但是如果按照公司章程選的法定公告方式進行公告,免除對已知債權人分別進行催告的義務。德國則要求由辦理公司合并登記的法院依職權在聯邦法律公報上進行公告。對于公告報紙之級別,國內學者也曾在借鑒其他國家規定之基礎上予以接受和擴展。如王保樹提出在省級或國家級報紙上公告[19],又如王欣新主張專門創設刊登企業公告的,由政府主辦的非營利性信息披露刊物對企業設立、變更及注銷行為進行公告。筆者認為,即然媒體公告之目的是維護債權人對合并事項的知悉權,現有媒體足以實現此目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單設刊物增加行政成本。除了國家或省級報紙進行公告,也可以利用網絡傳媒進行相應的公告,以保證債權人知情權的實現;公告內容應在立法上明確。公告的目的一方面是讓債權人知曉公司合并的事實,另一方面通過公告使債權人對公司清償能力有個初步的判斷,基于此,債權人才能做出是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舉措。為此,公告的內容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獲取途徑,而不包括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內容,公司可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出示上述材料,這樣的制度設計防止公司經營信息不當泄漏,同時減少公司合并公告成本。
(三)債權人分類制度的建立
債權人在公司合并過程對合并公司的態度和價值期許以及公司合并對其影響也會有所不同,為此,《公司法》有必要對債權人比較多或情況比較復雜的大型公司合并的債權人進行分類的倡導性規定。首先,根據債權是否到期進行債權分類。已到期的債權人,按照合同法規定理應得到清償,當然,雙方也可依據私法自治原則以擔保的形式代替清償。公司合并之時未到期的債權人不能要求公司清償,否則將會損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由于《公司法》并沒有如《破產法》一樣,明確規定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但是有時公司合并也可能損害未到期債權人權益,對此,對于未到期的債權人如果因公司合并有可能損害其利益,可以要求合并公司提供相應擔保,只有合并公司不能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才能主張清償債權。其次,根據債權形成自愿與否進行分類,自愿債權人一般為合同之債,其完全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來避免一些商事經營風險,按一般債權人的要求予以規制。而非自愿債權人多半是因為公司侵權而引發的,其對債權的產生不具有預知性,為此,對這類債權人需要在公司合并過程中予以特殊保護,可直接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償。最后,增加各類債權人選擇實現債權的方式。現行《公司法》僅提供債權人兩種實現債權方式,或是清償或是擔保。然而實踐中,債權人還有其他可實現債權的方式,如摩根斯坦利合并添惠公司以及花旗銀行并購步行者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之間的合并,由于金融機構普遍具有負債經營的特點,大量的投資者和儲戶是金融機構的債權人,如果此類債權人都要求合并方清償,勢必引發大規模的擠兌而導致公司破產,那么任何一個公司合并都無法正常開展。對這種情況可以要求債權人采取債轉股的方式,既保證合并的正常開展,又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可見,在某種情況下,對債權人分類不僅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而且對公司和債權人而言,也實現了雙方共贏的公平局面。
(四)增加因公司合并引發債權人利益損失的賠償主體
無論采取哪一種合并方式都會涉及某一個或多個公司法人的消滅,這對于因合并而產生損失的債權人而言,有可能面臨著無對象可以追究的境況出現。當然,也存在公司合并不履行告知義務或不提供擔保或不履行清償而進行合并的情形,如果僅因此一點就否定公司合并之效力,如前所述,這種糾偏措施會產生很大的經濟成本。為此,對債權人最為有效的保護方式就是擴大法定清償責任人的范圍,如德國《公司改組法》第25條規定,轉讓財產的公司的董事及監事,除了該董事或監事在審查合并公司財產狀況和訂立合并合同過程中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外,對于合并公司的股東或者債權人因合并而遭受到的損害,應負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17]。如此規定,不僅避免否認公司合并而增加的經濟成本和社會成本,同時也能使真正的違法者受到懲罰,并使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得到賠償。
(五)建立公司合并無效之訴制度
公司合并無效之訴屬于公司合并利益相關人對公司合并行為的事后救濟途徑。由于公司合并一旦被法院判決無效,將會產生恢復原狀之法律后果,引起合并的財產需要返還等諸多法律關系的變動,為此,必須對公司合并無效之訴的申請有所限制,以防止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人濫用無效之訴,引發公司經營成本增加。筆者認為,首先,應限制公司合并無效之訴的適合主體,一般將其限定為有異議的債權人、股東、破產管理人以及清算人。如《韓國商法典》第529條就規定公司合并無效之訴,僅限于公司股東、董事、監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或者不承認合并的債權人。其次,應限制提起公司合并無效之訴的原因。如合并協議內容違反法律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或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對此,我們可以借鑒歐共體關于公司合并無效之訴條件的規定,《歐共體理事會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號公司指令》第22條第1款第2項對合并無效之訴的事由規定為,根據本指令第17條生效的公司合并,只有在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沒有就其合法性進行事前監督,或者沒有根據法定方式起草及驗證,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根據其成員國法律是無效或可撤銷的情況下,可以被宣告無效。這些制度的設計,一方面保障利益相關人的事后救濟權,另一方面也防止無效之訴被不當運用,從而損害合并公司之利益。
四、小 結
公司本身就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融合體,公司的擴張,從債權層面來講,也是公司之債的擴張,公司借助債的形式,將其活動的觸角延伸到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從而造就了公司在整個社會的經濟霸主地位。為此,公司合并制度的設計直接關涉到一個國家未來經濟的發展。
然而,我們又不得不正視一點,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多元利益的權衡體,法律制度在構建的過程中,任何一種利益的選擇都意味著付出某種代價。為此,只能從追求效率或者社會公平的角度,通過利益平衡,盡可能在公司合并制度中將這種代價的負面效應減損到最小。
縱觀古往今來,人類始終是在理想與現實、理性與物性的矛盾狀態中存在和發展,公司合并制度的構建也正是在價值矛盾的沖突中不斷地博弈權衡。
公司合并制度在結合特定社會經濟發展目標基礎上,通過人的理性設計,使效率與公平這對永遠不會解消的矛盾體在公司合并制度中得以和諧融合。如李國棟所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健全時期效率與公平的關系是先側重于效率,然后再逐漸趨向于實現兩者的平衡[26]。我們期待著這種衡平效率與公平的公司合并制度能夠為公司提供更契合公司需求的合作平臺,不僅促使本國公司變得更加強大,而且也因此制度促進更多國家的公司投資于中國。
參考文獻:
[1] 潘秀菊.公司法[M].臺北: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2008.50.
[2] 陸禮.兩大價值體系的困惑與思考——兼評近期我國公平與效率問題的討論[J].南京社會科學,1992,(4):57.
[3] 朱慈蘊.公司法原論[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351.
[4] 關于第一百貨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華聯商廈有限公司的補充法律意見書[DB/OL].http://.cn/stock/company/sh/600631/24/92.shtml.
[5] 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1.
[6] 王欣新.我國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合并規則探尋[J].政治與法律,2006,(3):55.
[7] [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M].吳日煥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96-97.
[8] 金邦貴.法國商法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51.
[9] 孔璇,董鈺.公司合并中債權人保護制度之法問題[J].山東行政學院山東省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3):119.
[10] 石人仁.公司法[M].臺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293.
[11] [匈]亞諾什·科爾內.矛盾與困境[M].沈利生譯,中國經濟出版社,1987.106.
[12] 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
[13] 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113.
[14] 王保樹.最新日本公司法[M].于敏,楊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09.
[15] 王志誠.企業組織重組法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68.
[16] 王文宇.我國公司并購法制之檢討與建議——兼論金融機構合并法[J].月旦法學雜志,2001,(1):26-27.
[17] 德國股份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德國公司改組法·德國參與決定法[M].杜景林,盧諶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29-231.
[18] 吳建斌,劉惠明.日本公司法典[M].李濤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387.
[19] 王保樹.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51.
[20] 王欣新.我國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合并規則探尋[J].政治與法律,2006,(3):57.
[21] 李臣.公司合并的法律問題分析[A].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C].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5.90.
[22] 朱慈蘊.公司法原論[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352.
[23] 王艷華.反思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9.
[24] 虞玫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一為了規范公司內部組織和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章程。
第一條、公司名稱和住所:
(一)名稱:
(二)住所:
第二條、公司經營范圍:
(注:經營范圍必須寫明具體經營的商品名稱或具體生產、經營或服務的項目內容。)
第三條、公司注冊資本:萬元。
第四條、股東的姓名或名稱:
第五條、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
(1)出資方式(指貨幣出資或者非貨幣出資):
(2)股東認繳出資額及出資比例:
認繳出資萬元,占%。
(3)出資時間: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注冊資金繳足100%。
第六條、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一)公司的機構:公司股東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公司設立執行董事一名,執行董事由股東委派,執行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任;公司設經理,由執行董事聘任產生;公司設立監事一至二名,監事由股東委派。
(二)股東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3)審議批準執行董事的報告。
(4)審議批準監事的報告。
(5)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6)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7)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8)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9)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10)修改公司章程。
(三)執行董事對股東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負責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制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7)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經理對執行董事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執行董事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4)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提請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7)決定聘任或者解聘應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的人員。
(8)執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職權。
(五)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3)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中員予以糾正。
(4)向提出提案。
(5)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六)議事規則
(股東、執行董事、監事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以書面形式作出。)
股東會每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公司成立日為每年公司股東會議日期,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定期或臨時股東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或董事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召開董事會會議應在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董事。
股東會、董事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章。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議。監事會會議應當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第七條 、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依法宣告破產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股東會議決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公司清算應當由股東會成立清算組;必要時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構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遵守《公司法》關于公司終止、注銷及清算解散等規定。
第八條 財務會計
企業的財務會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總制定的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辦理。企業會計年度采用日歷年制,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企業的一切憑證、帳簿、報表,一律用中文書寫。 企業采用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人民幣同其他貨幣折算,按實際發生之日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匯價計算。
企業財務部門應在每一個會計年度頭三個月編制上一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計算書,經審計師審核簽字后,提交董事會會議通過。
第九條、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由股東委派。
第十條、公司營業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 日止。
第十一條、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簽章:
年 月 日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_______單獨出資,設立_________有限責任公司(注:以下簡稱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章程中的各項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公司章程中未載明事項按照《公司法》規定執行。本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公司名稱和住所
第三條 公司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條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章 公司經營范圍
第五條 公司經營范圍(注: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填寫):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 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的姓名(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
第六條 公司注冊資本:______萬元人民幣(注:最低限額為十萬元人民幣)。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在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公司增加和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股東的姓名(名稱)、出資額、出資方式如下:
_____股東,出資額為______萬元人民幣,占總資本100%;(其中:貨幣出資額為_______萬元人民幣;以實物作價出資額為_________萬元人民幣)。
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第八條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注: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章 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九條 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下列決定時,采取書面形式,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條 公司設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成員為______人,由股東書面決定產生。董事任期_______年(注: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股東的決定;
(二)審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六)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八)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董事會的決議須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董事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紀要,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十四條 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五條 公司設監事會,成員_______人,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中股東代表監事與職工代表監事的比例為_____ :______(注:由股東自行確定,但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注:公司也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
第十六條 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七條 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第十八條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條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執行董事或經理),任期________年,由股東以書面決定方式產生,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七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二十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財務會計報告及附屬明細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財務狀況變動表;
(四)財務情況說明書;
(五)利潤分配表。
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冊外,不得另立會計賬冊。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八章 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營業期限_______年,自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注:本章節內容除上述條款外,股東可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將認為需要記載的其他內容一并列明)。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一式________份,并報公司登記機關一份。
股東親筆簽字、蓋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三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一)名稱:海口xx貿易有限公司
(二)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x區xx路xx號
二、經營范圍:xxx、xxx的銷售(可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填寫)。
三、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xx萬元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比例和出資時間:
股東:張xx;身份證號:46xxxxxxxxxxxxxxxxx,以貨幣認繳出資xx萬元,占注冊資本的xx %,于公司注冊之日起xxx(時間)內繳足。
五、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公司不設股東會,設執行董事、經理、監事、公司秘書。
㈠ 股東行使下列職權:
⑴ 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⑵ 選舉和更換執行董事、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⑶ 審議批準執行董事的報告;
⑷ 審議批準監事的報告;
⑸ 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⑹ 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⑺ 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⑻ 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⑼ 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⑽ 修改公司章程;
⑾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股東作出以上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
(二)執行董事
1、股東任命1名執行董事。
2、執行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執行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3、執行董事對股東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⑴ 負責向股東報告工作;
⑵ 執行股東的決定;
⑶ 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⑷ 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⑸ 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⑹ 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⑺ 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⑻ 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⑼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⑽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⑾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三)經理
經理對執行董事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⑴ 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執行董事的決定;
⑵ 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⑶ 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⑷ 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⑸ 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⑹ 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⑺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⑻ 執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職權。
(四)監事
1、股東任命x(1-2名)名監事。
2、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連選可以連任。
3、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⑴ 檢查公司財務;
⑵ 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股東決定的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⑶ 當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⑷ 向股東提出議案;
⑸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⑹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五)公司秘書
1、公司秘書由股東任命和更換。公司設一名公司秘書。
2、公司秘書履行下列職責:
(1)負責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與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之間的溝通和聯絡;
(2)負責向社會公眾披露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司信息;
(3)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詢公司的相關情況;
(4)籌備公司股東會議和董事會議;
(5)管理股東材料和公司文件、檔案;
(6)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命執行董事(經理)張xx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七、財務管理制度與利潤分配形式。
⑴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⑵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作為公司法定公 積金,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⑶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八、營業期限:xx年(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
九、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⑴ 公司根據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可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應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涉及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同時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⑵本章程與法律法規不符的,以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準,本章程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⑶ 本章程一式貳份,股東壹份,公司登記機關壹份。
法定代表人簽名:
xxxx年xx月xx日
【摘 要 題】法學與實踐
【關 鍵 詞】公司合并/勞動合同/承繼/解雇法理/職工權益……
公司合并作為追求規模經濟效益、擴大市場地位的有效方式之一,遍及各個行業,是當今社會的一種普遍現象。它牽涉到多方主體的利益,法律問題相當復雜。在我國,以往人們較為關注公司合并中的股東利益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但對于職工利益應該如何保護則涉及不多。有鑒于此,本文將著重探討公司合并與職工權益保護這一主題。
一、公司合并與勞動合同的承繼問題
各國公司法一般都規定,被合并公司的資產與負債、權利與義務由合并后的公司所承繼,這就是所謂的概括承繼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似乎可以當然推出,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的勞動合同不會受到影響,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來接受和履行。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在公司合并時,原有之勞動契約,特別是消滅公司之勞動契約,其權利義務是否亦依照“概括承受”的原則,乃發生疑義。[1]在理論上,關于勞動合同是否應該承繼,存在著重視企業利益保護與重視職工利益保護的對立立場。[2]概括承繼說或勞動法學說強調對職工利益的保護,該學說認為,營業轉讓是以包含勞動關系的營業的有機一體性為根據的,因此,即使合并雙方有相反的約定,轉讓公司職工仍是當然地由受讓公司概括承繼;商法學說主張在勞動關系上也應嚴格遵循商法關于營業轉讓的一般法理,承認雙方當事企業的自由約定,這無疑有利于企業。各國的立法對公司合并時勞動合同的承繼問題,規定也各不相同,有的認為可以承繼,有的認為不能當然承繼。下面我們以英國、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為例來說明在此問題上的分歧。
(一)英國的勞動立法
在英國,這方面的規定主要包含于《1981年企業轉讓(勞動保護)條例》,該條例旨在實施77/187號歐洲指令,即歐洲經濟共同體關于企業轉讓中職工權利的指令,又稱即得權指令。條例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1)向受企業轉讓影響的職工提供保護,主要采用將轉讓企業職工權利與義務自動轉移于新雇主的方式予以實現;(2)向因為企業轉讓而被解雇的職工提供保護;(3)設立了關于在企業轉讓發生前向工會代表通知與磋商的義務;(4)將某些工會權利從轉讓企業轉移于受讓企業。[3]
《企業轉讓(勞動保護)條例》第5條規定,轉讓企業職工的勞動合同在轉讓后繼續有效,如同該合同是由這些職工與受讓企業訂立的一樣。因此,轉讓企業職工在轉讓后自動成為受讓企業的職工,防止了企業職工因企業轉讓而導致的失業。這一規定實際上使合并企業承擔了無條件接收被合并企業職工的法定義務。
(二)美國的判例法
美國判例法上有繼任人責任概念,但是在勞動法上,該責任概念未廣泛要求繼任雇主對前任雇主的雇員的接收,其主要適用于解決繼任雇主對前任雇主的集體談判義務。
美國勞動法堅持“自愿雇傭”為其基本原則,強調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雖然職工與雇主能否真正保持平等的談判地位存在很大疑問。根據自愿雇傭理論,勞動合同未規定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基于任何理由,甚至不基于任何理由就可終止勞動合同。在該理論下,雇主實際上擁有了解雇職工的自由權。雖然美國判例法發展了諸如公共政策、誠實信用等原則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但這種限制仍未從根本上改變自由解雇權。因此,在公司之間進行合并的,并未引起嚴重的合并公司接收被合并公司職工的問題,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合并公司與被合并公司原則上均擁有解雇職工的自由,讓其承擔接收另一方職工的義務并無多大法律意義。1974年的約翰遜一案更使雇主受到很大鼓舞,使其在接管他人企業時,可以解雇現有職工,而雇傭新的職工。雖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指出雇主不能通過歧視原職工而回避繼任責任,但是要證明這種歧視十分困難。一些評論家對該案確立的原則持批評態度,他們認為只有繼任者在經營上作了根本的轉變,需要改變工人的結構時,才能限制原職工的留用。[4]然而,這種觀點在美國現行法律環境下的影響是相當有限的。
(三)臺灣的相關立法
臺灣“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余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并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這條規定的法律效果是,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雇主并非當然地繼受原來的勞動契約,對于新舊雇主不愿留用的勞工,舊雇主應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和資遣方式處理。因為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繼續雇傭勞工,使勞工工作權喪失保障。另外,如果新雇主愿意留用,而勞工不愿留用時,勞工似乎構成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資遣費之權利。相較于公司法概括承受之規定,這條規定顯然對勞工較為不利。[1]
臺灣“企業并購法”第16條規定:“并購后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于并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于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愿留用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留用勞工于并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并購后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第17條規定:“公司進行并購,未留用勞工及依前條第一項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并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并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由于“企業并購法”是有關“公司法”上“并購”的特別法,其立法時間又晚于“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依一般原則,效力將最為優先,卻可能是最不利于勞工者。此種情形固然是政策選擇的結果,但以犧牲勞工利益推動工商發展的代價,妥適與否,仍待商榷。[1](89)
就公司合并與勞動合同的關系而論,我們認為,隨著公司資產的出售或轉讓,在被合并公司工作的職工也應一同轉移至合并公司。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公司企業是由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組成的生產單位,光是一套有組織的資產本身不能構成企業,還必須包括運用該資產的勞動力因素,即職工。這種經濟上的現實也應反映于法律。另一方面,法律對之作出反應也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因為如果法律不確認職工隨同被轉讓的資產轉移,通常會導致職工最終被解雇,對職工的生活等產生重大的不利影響;反之,如果法律確認職工隨同被轉讓的資產轉移,并不會對合并公司產生重大的不利影響。這不僅是因為合并公司在合并后也需要職工來運用合并的資產,而且因為合并公司在接收被合并公司職工后確實導致職工富余的,可以依法重組企業,裁減職工。
二、合并公司解雇被合并公司職工的法律問題
有關國家承認在公司合并時,被合并公司的職工應轉移于合并公司,從而保障被合并公司職工勞動合同項下的利益。為確保該項原則的實際效果,應當對合并公司解雇被合并公司職工的權利進行限制,因為如果合并公司可以在合并完成后任意解雇被合并公司職工的話,則由合并公司接收被合并公司職工就喪失了現實意義。從有關國家的實踐看,在此可以適用的法理主要有兩個,其一是擬制解雇法理,其二是整理解雇法理。以下對此分別進行考察。
(一)擬制解雇法理
一般來說,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大致有三種方式:其一是雇主與職工合意解除勞動合同;其二是雇主單方面決定終止勞動合同,即解雇;其三是職工單方面決定終止勞動合同,即辭職。但是,實際情況是復雜的,有時雖然從表面上看勞動合同終止是出于職工主動辭職或職工與雇主雙方的合意,但是職工辭職或同意合意解除勞動合同是由于雇主方面的不當行為或影響所致,法律將這種勞動合同的終止也視為解雇,從而使職工獲得被解雇職工應有的權利或利益,這就是所謂的擬制解雇。目前關于擬制解雇法律實踐最為發達的是英國,因此以下圍繞英國的做法進行探討。
英國關于擬制解雇構成要件的法律有一個發展的過程,大致可以1978年西部挖掘公司訴夏普案為界線。在該案之前,英國采用“合理行為”標準檢驗是否構成擬制解雇,即雇員是否是因為雇主不合理的行為而被迫辭職;在該案之后則采用“合同標準”,即雇員的辭職是因為雇主違反了勞動合同。具體地說,雇員聲稱自己被擬制解雇的,應證明以下四點:(1)雇主違反了勞動合同;(2)該違反是一種根本性違約,從而使雇員能夠終止勞動合同;(3)雇員終止勞動合同是由于該違約的直接效果;(4)雇員在終止勞動合同時沒有拖延。
擬制解雇在雇主與雇員之間產生與正式解雇相同的法律效果。雇主在面臨雇員提出的擬制解雇主張時,存在兩個抗辯:其一是證明不構成擬制解雇;其二是證明該解雇是公正的。
英國《1981年企業轉讓(勞動保護)條例》對擬制解雇有專門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當一家企業的營業轉讓于另一家企業時,轉讓企業的雇員也隨之轉移于受讓企業。作為一項原則,雇主身份的變化對雇員并不構成擬制解雇,但有兩個例外:(1)受讓企業對雇員的工作條件作了重大變更,并且構成對雇員利益侵害的;(2)雇員能夠證明雇主身份的變更是一項重大的變更,并且構成對其利益侵害的。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企業的雇員不因其企業被轉讓而失去工作,確保企業雇員在轉讓后,在原企業的勞動利益不受到侵害,因此規定存在上述兩種情況的,實際上構成擬制解雇。
由上可見,擬制解雇法理對被合并公司職工的意義在于保障其不因雇主身份的變化而導致原勞動合同項下的利益惡化。
(二)整理解雇法理
整理解雇,又稱經濟性解雇或經濟性裁員,是指因企業不景氣,或采取技術革新、組織變更等合理化措施,需要裁減員工而實施的解雇。在公司合并完成后,合并公司通常會對被合并公司或本公司進行一定形式的重組以提高公司經營績效,由此可能會有裁減職工的客觀需要。事實上,公司合并作為一種資產重組方式,通常會伴隨著對公司生產力內部要素的重組,因此,有關國家法律均認可合并公司的該種現實需要。例如,英國《1981年企業轉讓(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因企業轉讓解雇職工的,該種解雇自動構成不公正的解雇;但是,如果是出于導致勞動力變更的經濟上的、技術上的或組織上的事由而裁減職工的,則屬例外。這里的問題是,合并公司因經濟性原因解雇職工必然在一定程度上與合并公司接收被合并公司職工這一義務相沖突,因而有必要在合并公司改組需要與職工利益保護之間尋求一種平衡。這也就是整理解雇法理要解決的問題。
1.整理解雇的條件。從有關國家的實踐看,對企業解雇職工的條件限制大致有兩種不同做法:其一是在法律上明確規定解雇職工的條件,例如英國《1978年勞動保護(合并)法》規定,解雇職工應基于該法規定的五項公平的解雇理由。德國的《解雇限制法》則要求解雇應具有“社會的正當理由”。其二是法律并無解雇條件的規定,但是判例發展了相關的理論,主張企業解雇職工應有條件限制。例如美國一直以來遵循“自愿雇傭”理論,認為職工有退職自由,企業有解雇自由,但是,鑒于勞動者事實上的弱者地位,美國法院提出了“善意與公正交易”理論,主張解雇職工應有正當的理由。日本判例與學說也提出了“正當事由說”與“權利濫用說”。在實踐中,利用該兩種學說的結果并無多大的不同。由上可見,企業解雇職工應有正當的理由這一原則基本上已較普遍地確立。
2.整理解雇回避義務。企業具備裁員條件的,并不意味著就可以實施裁員,而應當努力采取工作調動等對職工來說比解雇更小影響的方法,盡可能避免裁減職工,這就是所謂的整理解雇回避義務。實現該義務的方式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在立法中就有明確體現,有的則由集體勞動合同規定,有的則是法院或仲裁庭在審理案件中認為企業未盡到該義務的,可以判定解雇不正當。[5]
在英國,判斷企業經濟性裁員是否公正的標準之一是該裁員程序是否公正,其檢驗標準是所謂的“合理行為”標準。在1982年Williams V.Compa Maxam Ltd案中,英國勞動上訴法院(EAT)提出了以下五項原則:(1)企業在面臨職工富余時,應盡可能多地發出警告,以便工會與職工考慮解決方案,尋找其他工作;(2)企業應該與工會協商實現目標最佳方式,尤其是商定被裁減人員選擇標準;(3)被裁減人員選擇標準應經得起公正的檢驗;(4)企業須保證實際的選擇符合上述標準;(5)企業應明確是否存在其他可提供給職工的工作。它表明職工富余這一事實不一定意味著應當裁減職工,一個合理行為的雇主應采取措施以明確職工是否可以在本企業的其他營業場所或關聯企業中得到安置。
日本東京高等法院也承認企業是否履行裁員回避義務是判斷其裁員行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的標準之一。法院指出,只有企業無法將被關閉的營業部門的職工安置在企業其他營業部門相同或類似的職種上,或者即使這樣做,從整個企業來看,職工富余的發生也是不可避免的,企業才可以裁減職工。
在德國,企業裁減人員必須是基于經營上緊急的必要。但是,即使已符合該條件的,解雇職工仍可能是缺乏社會正當理由的,除非雇主能夠證明,即使經過培訓,也仍無法為有關職工在本廠內或在屬于同一企業的其他工廠中安排工作。[6]
3.被裁減人員選擇標準。被裁減人員的選擇具有相當大的社會影響,各國法律對該問題也極為重視。一般地說,被裁減人員選擇標準的確定是企業減員程序的重要內容,企業即使具備了裁員條件,盡到了減員回避義務,如果其選擇被裁減人員的標準不公平的,仍會面臨職工的非法解雇主張。
英國制定法與判例法均沒有對企業在選擇被裁減人員時應考慮的因素作出規定,而是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自由確定,但是選擇標準應當具有客觀性、公平性。(注:Williams V.Compare Maxam(1982),Polley V.Dayton Services(1988).)如果企業設有工會的,根據前引勞動上訴法院的五項原則,企業應與工會協商選擇被裁減人員的標準。如果企業與工會未能商定選擇標準的,則應遵循習慣性安排。通常的習慣性安排是所謂的“后進先出”原則,即根據職工服務年限的長短進行選擇。但是對該原則也可作出合理的、適當的修正。德國對被裁減人員的選擇標準有更明確的規定。根據《解雇限制法》第1條第3項之規定,企業在選擇被裁減人員時,應斟酌社會考慮因素,企業未考慮社會的因素或未充分考慮的,則其裁員行為就缺乏社會的正當性,因而是違法的。所謂社會的因素,大致可區分為兩類,其一是純粹職工個人的事情,其二是職工與企業經營的關系。前者如職工的年齡、家庭狀況,因額外的撫養義務而承擔的社會負擔,或從其他途徑可獲得的生活上的保障等等;后者如工齡、在經營中遭受的健康上的損害、退職的意愿等等。企業應對這些社會因素作充分考慮,即對有關社會因素應作全面、客觀公正的評價。[7]
三、我國對公司合并中職工權益保護的規定及評價與建議
(一)我國關于公司(企業)合并中職工權益保護的規定
1.關于被合并公司(企業)職工勞動合同的承繼問題
1989年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等的《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在當前社會保險制度還不健全的條件下,被兼并企業的職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離退休職工,原則上由兼并企業接收,在確定資產轉讓價格時要考慮這一因素。同時,要積極創造條件,推進社會保險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過渡到由社會吸收、消化。
1989年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等的《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對于被出售企業在職職工的安置,實行雙向選擇的原則,職工或走或留應在成交過程中達成協議。未被購買方錄用及自愿離職的職工三個月內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變,由購買方負責。
1995年勞動部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勞動合同。
1999年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第9條規定,出售企業的全部職工原則上由購買者妥善安置,并負責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對出售后愿意繼續留在該企業工作的職工,購買者應與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明確規定職工與購買者的勞動關系,不愿留在該企業工作的職工,可自謀職業。自謀職業的職工,應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可按當地政府規定領取安置費,并可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繼續參加勞動保險。
2.合并公司對被合并公司職工的解雇問題
關于擬制解雇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勞動的;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關于整理解雇問題,根據《勞動法》第2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了嚴重的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減人員,但是應當提前30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的意見,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隨后,1994年勞動部的《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對企業經濟性裁員的程序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二)對我國相關立法的評價與建議
1.我國對被合并公司(企業)職工的勞動合同應否當然承繼即職工如何安置問題并無一致的規定。《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規定“原則上”由兼并企業整體接收被兼并企業職工,從該條規定的字面上看,似乎被兼并企業職工由兼并企業接收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更是規定了對于被出售企業在職職工的安置,實行雙向選擇的原則,這與《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規定的整體接收原則有著較大的差異。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是基于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勞動合同,給人的感覺是被合并公司(企業)職工的勞動合同不是當然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繼,也可以不對職工進行安置。《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也僅是規定出售企業的全部職工原則上由購買者妥善安置。因此,我們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對被合并公司(企業)職工勞動合同的承繼問題的規定是相當模糊的,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沒有對公司合并與勞動合同承繼的關系從法理上進行正確的把握,也沒有對所要保護的利益究竟是企業利益還是職工利益或者同等保護有著較為清晰的認識。當前,我國的就業形勢相當嚴峻,職工利益的保護應優先于企業利益的保護,不能以犧牲職工利益作為經濟發展的代價,在法律上,我們應明確規定被合并公司(企業)職工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后的企業當然承繼。
2.我國目前對企業經濟性裁員即整理解雇的條件限制過于嚴格。根據現行《勞動法》第27條的規定,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是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可見,我國不采用目前有關國家規定原則性標準的做法,而是將裁員條件明確例舉,并且不作開放性規定。法律如此規定,一方面是出于維護企業用工自主權,另一方面是出于盡可能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社會穩定。[8]我們認為,企業裁員實際上是減少企業生產力中人的要素,調整人與物的結合比例。因此,裁員過程也就是企業生產力內部要素的結構調整和整體功能優化的過程,裁員的根本目的是解放與發展生產力,這也是法律規定經濟性裁員制度的重要原因。因此,當企業職工富余確實嚴重影響企業發展時,應當允許企業裁減職工,提高效率。而對企業裁員條件作過于嚴格的限制,就會妨礙企業實施減員增效,從而限制了經濟性裁員制度功能的發揮。基于此,我們主張,我國應適當放寬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限制,并且增加該條件的原則性與靈活性。
3.我國現行勞動法沒有規定企業裁員即整理解雇的回避義務。事實上,由于勞動法對企業裁員的條件作了嚴格限制,即必須是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而在這種情況下再要求企業履行裁員回避義務往往已不可能。換句話說,在我國現行勞動法規定下,探討企業裁員回避義務沒有現實基礎。因此,我們主張我國應適當放寬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限制,對企業裁員條件與企業裁員回避義務分別作出規定,既能使企業實施減員增效,又能兼顧職工利益,防止企業以經濟性因素為由任意裁減員工。
4.我國現行勞動法尚未規定企業裁員的標準。我國勞動法與勞動部的《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對企業裁員的程序也作了規定。企業在裁員時應提出裁員方案,該方案應征求工會或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向當地勞動部門報告。減員方案的內容之一是被裁減人員名單。但對于企業應依據何種標準確定被裁減人員名單,則未作規定,這應當說是我國立法上的缺憾。我們認為,確保裁員程序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規定被裁減人員選擇標準的實體性規范也不可或缺。如果選擇標準缺乏透明度、客觀性與公正性,則裁員程序的公正性必然會受到影響。我們主張,我國應對被裁減人員的選擇標準作出正面的規定。在確定選擇標準時,首先要考慮企業經營上的因素,客觀上應裁減那些對改善企業經營績效貢獻較少的職工。其次應結合考慮社會的因素。因為企業裁員對被裁減職工的生活有重大影響,企業不能以經營上的需要為由,簡單地將一些職工推向社會,尤其是那些在企業工作多年,或在工作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的職工。此外,我國可以在法律上明確擴大企業工會或全體職工在確定被裁減人員選擇標準上的權利,改變目前主要由企業主管部門單方面決定的做法。
我國法律對擬制解雇問題也作了規定,但由于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因此效力層次還不是很高,適用面也十分有限,建議將來修改勞動法時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參考文獻】
[1]詹文凱.企業并購對于勞動契約之影響[J].月旦法學,2002,(4):87.
[2][日]奧島孝康.企業與從業員[A].竹田紹夫.現代企業法講座[C].東大出版社,1985.233.
[3]Patric Elias QC et al.Transfer of Undertakings:The Legal Pitfalls[Z].1994.2.
[4][美]道格拉斯·L·萊斯利.勞動法概要[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18.
[5]R·Blain.Comparative 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Z].1987.P484.
[6][德]羅伯特·霍恩,等.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