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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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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范文第1篇

       

      關鍵詞: 離婚 協議 效力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及相關事項所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爭議的情形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點:(1)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是否生效; (2)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條款可否撤銷或變更;(3)離婚協議對第三人是否生效。筆者擬通過案例對離婚協議效力的上述三個問題作出分析。

       

          一、登記離婚前離婚協議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前提,當事人登記離婚,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交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后,如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要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此類訴訟中,當事人曾經達成的離婚協議稱為訴前離婚協議。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以下兩個案例。

       

          案例1:劉某(男)與田某(女)系夫妻,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依法分割財產。田某同意離婚,但請求按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法院認為,離婚協議雖系雙方自愿簽訂,但當事人并未依該協議登記離婚,原約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現仍應按雙方共有財產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與畢某( 女) 系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后房屋歸李某所有,李某補償畢某26萬元,但雙方沒有辦理離婚登記。畢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李某認為協議未經民政部門確認,無法律效力,且對自己顯失公平。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按協議分割財產。[1]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我國《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司法解釋則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第1款規定了兩類協議:(1)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2)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后者達成于離婚之時,應視為與離婚登記同時完成、同時生效,因此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只能指離婚后的效力。前者達成于離婚登記之前,究竟于登記前生效,還是登記后生效,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如果結合第2款來看,可以推斷,這一協議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也是指離婚后的效力。因為,第2款的適用范圍是“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依約分割財產是離婚后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釋義也明確了這一點。釋義指出:(1)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協議; (2)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3)離婚后一年內,男女雙方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2]可見,現有司法解釋也并未涉及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然而,司法實務中對訴前離婚協議效力的爭議時有發生。由于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部分省市法院以《審判業務指導意見》的形式作出規定,主要有兩種意見。(1)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有約束力,除非協議本身欠缺生效條件。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并請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但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該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決。”[3](2)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無約束力。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允許當事人反悔。”[4]審判機關的“指導意見”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現象自然難以避免。

       

          對離婚協議效力認識的分歧,源于對離婚協議性質認識的分歧。關于離婚協議的性質,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1)認為訴前離婚協議雖然包括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多方面內容,但實質上只是一個涉及人身關系的行為,該行為以登記為生效條件,未經離婚登記的訴前離婚協議不具有拘束力;[5](2) 認為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是一種混合合同,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屬于財產關系的性質。離婚協議中的自愿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而關于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或者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為生效要件。[6]上述觀點都認為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系的約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對方履行離婚登記手續或訴請法院根據協議判決準予離婚,但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則有不同看法。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從性質上分析,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但與一般的財產協議不同,它是親屬法中的行為,對其效力的分析必須立足于身份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對訴前離婚協議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應明確以下三點。

      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范文第2篇

      【關鍵詞】遺囑 公證 財產

      一、辦理遺囑公證所涉及的財產問題

      根據司法部頒布的《遺囑公證細則》第七條之規定,申辦遺囑公證應當提交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現實中筆者遇到的情況比較復雜,如居住權能否在遺囑中處分,僅有購房合同的房產能否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有一方去世未進行遺產分割,能否只對自己的一半和應繼承份額加以處分。

      1、房屋居住權能否通過遺囑處分的問題

      房屋居住權是個人對單位公有房屋基于租賃關系產生的房屋使用權,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單位,公民個人沒有所有權,而法律規定公民僅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能進行遺囑處分,因此,該房屋不能作為遺囑處分的財產,公民的合法繼承人享有優先租賃的權利。

      2、沒有房產兩證的房產能否通過遺囑處分

      公證實務中常有當事人來咨詢,自己的房產僅有購房合同能否辦理遺囑公證。有的公證員擔心無兩證的房產手續不完備,存在債務糾紛,提出不予辦理。《遺囑公證細則》規定的是“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而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規定:“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遺囑公證申請,公證機構應當出具公證書:其中第(三)條規定:遺囑人提供了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的證明;無法提供證明的,承諾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征求意見稿)實際上采取了折衷的辦法:以遺囑人提供財產權利證明為原則,以遺囑人個人承諾(僅限無法提供證明的前提下)為例外。

      二、關于夫妻共同遺囑

      根據司法部頒布的《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可見我國法律允許共立遺囑。但是對于共同遺囑,在遺囑生效時間和可否撤銷或變更上不易確定,會影響到設立遺囑的效力,達不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目的,原因有如下幾點。

      第一,遺囑的生效問題。在遺囑中約定雙方均過世后將財產留給其合法繼承人之一,遺囑的生效時間是雙方均過世,倘若一方過世,另一方還健在,其他合法繼承人只要有人提出繼承析產的問題,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就可以繼承析產,但此時該遺囑尚未生效,因此,無法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愿。

      第二,共同遺囑還存在保密問題。一方死亡后繼承開始,就要公開遺囑內容;而此時另一方尚未死亡,遺囑不宜公開,影響了遺囑的執行及效力。

      第三,如果雙方均健在,一方希望變更時,另一方不愿意,又會造成個人的意思無法自由表達。

      共同遺囑有很多的弊端,建議需要設立共同遺囑的夫妻分別設立遺囑。這樣,既有利于保護遺囑人、配偶以及遺囑繼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實現遺囑的目的和維護家庭穩定。

      三、如何確認遺囑是否是遺囑人的最后一份遺囑

      根據遺囑公證管轄的特點,自然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或行為發生地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即遺囑公證在若干個公證處均可辦理。如何在遺囑生效時確定該遺囑是否是遺囑人的最后一份遺囑,成了遺囑繼承的一件重要問題,也是一個難點問題,目前我國未設立相關的法律規定這一問題,業內存在有幾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直接采用公證遺囑,認為遺囑繼承人只要持遺囑公證原件及遺囑人死亡證明材料,財產、親屬等相關證明即可辦理。

      第二,認為由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共同對遺囑的內容做出確認,是否同意該遺囑的處理意見;倘若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之一不是遺囑繼承人,其不同意遺囑人的處分財產的意見,該如何處理?如果法定繼承人不是受益人,其不愿到公證處表示意見,又該如何處理?是否按法定繼承呢?如果按法定繼承,這是否有違遺囑人當初辦理遺囑的初衷了,是否也是對立遺囑人生前意愿的不尊重呢?

      第三,設立公告制度,公證處受理遺囑繼承公證后,在媒體(如報刊、網絡)上公告,期限屆滿,如無人提出疑義,即可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第四,核實制度,向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通過電話、信函告知遺囑的情況,可采用保全送達公證的方式處理,如當事人有更新的遺囑,讓當事人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到公證處提交相關資料,如到期沒有異議,公證處即給予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對于這種情況,建議以后全國的公證系統建立聯網,搞好遺囑的登記工作,數據統一才方便查詢,不管當事人在哪里辦過公證遺囑,都可以查到,這樣才能知道當事人辦了幾份遺囑,哪是最后一份遺囑,而不是無據可查,心中沒底。

      四、在設立遺囑時是否應公開

      在實際案例中,曾有當事人要求所有的子女都到場,將遺囑公開讓子女們心中都有數。而目前我國《遺囑公證細則》規定“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因此,一般在辦證過程中即使當事人有子女陪同前來均要求回避,今后,在遺囑人自愿并告知其不受脅迫地表達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能否根據其請求,在一定程度上公開,也是值得大家探討的問題。

      我國法律規定賦予公證遺囑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公證遺囑的最高效力未能得到更好的體現,存在著立法相對滯后的問題,對遺囑效力的確認未曾設立專門的法律程序,有時甚至給遺囑的繼承設置了障礙。因為我們無從查找被繼承人是否有變更后的遺囑,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遺囑,而要求其他非遺囑繼承人或非受遺贈人予以確認時還可能會遭到拒絕,使得公證的效力受損,影響了公證的法律效力。在設立遺囑時允許所有繼承人參加有時能更好地防止日后根據遺囑辦理繼承權公證時其他非受遺贈人不合作的問題。

      五、完善遺囑公證證據的問題

      近來,常常有一些遺囑繼承糾紛訴至法院,對公證遺囑的效力產生質疑,公證處要怎樣為自己辯護?怎樣讓遺囑的證據效力更強?首先,應該嚴格依照程序規則來辦,該由兩名公證員承辦,不是特殊情況下一定不要一個人辦。立遺囑人不會寫字又沒有印章的,按規定要提取十個手指的指模,千萬不能只提一個手指的指摸。程序的不完備最終可能導致整個遺囑公證被,立遺囑人的意愿不能受到保護,公證處的公信力下降。其次,《遺囑公證細則》僅規定對年老體弱、危重傷病人、聾、啞、盲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辦理遺囑公證時進行錄像,有條件的公證機構應添置專門的錄音、攝像設備,對所有遺囑公證的受理、承辦過程攝像、錄音,并轉刻錄成光盤,并將光盤由當事人、在場人員簽字封存附卷。遺囑人的聲、像等情況均一覽無遺,能有力的避免今后可能出現的糾紛。

      六、公證處能否確認遺囑效力的問題

      之前公證業對于能否確認遺囑的效力持不同見解,確認遺囑的效力直接關系到遺產的歸屬,產生的法律后果和責任重大,出于規避執業風險,不少公證員的觀點是由法院來確認遺囑的效力。2009年10月22日中國公證員協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其中第十四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審查確認遺囑的效力:第一,遺囑為公證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并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核實的內容包括詢問被子繼承人有無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法定繼承人對公證機構的核實沒有回復的,或者無法與法定繼承人取得聯系的,公證機構在對遺囑進行審查后,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第二,遺囑為公證遺囑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并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根據上述規定,明確了公證處具有確認遺囑效力的權利,確認的關鍵在于向所有法定繼承人核實遺囑是否真實,對遺囑的內容有無異議,有無其他遺囑或扶養協議以及該遺囑是否最后的遺囑,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這些問題。這一規定操作性強,能更有效地保護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得以實現,是公證的一大進步。

      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范文第3篇

      [關鍵詞] 農村;養老保險;社會保障

      [基金項目] 本文為2013年度河北省城鄉統籌及一體化研究基地項目《養老保障城鄉統籌發展研究》的研究成果。

      【中圖分類號】 F8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7-235-1

      農村問題一直是我國社會發展中關注的熱點問題,農村養老保險問題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我國人口老齡化的趨勢下,如何使占我國人口絕大多數的農民老有所依,老有所養,是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解決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問題,不僅是廣大農民享受幸福晚年生活的需要,也是縮小城鄉差距,實現城鄉一體化,維護社會穩定,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面臨著很多問題,這需要我們不僅要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也要結合我國的發展實際,探索建立符合我國實際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涵義

      養老保險,全稱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和社會根據一定的法律和法規,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為了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農村經濟組織、集體事業單位和各行業勞動者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勞動者在年老時按照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近年來,我國出現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這一概念。這是相對于原有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模式而言的,老農保是由農民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用,即由農民個人承擔養老資金。新農保是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三方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由個人和社會共同承擔養老責任,這是我國政府推出的一項重要的惠農政策。

      二、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一,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滯后,層次較低,還未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障法律體系,無法滿足現實需要。1992年,在總結農保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民政部制訂下發了《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2009年,《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出臺,用于指導新農保試點工作。《基本方案》和《指導意見》對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具有積極作用,但是,從法律層次上看,《基本方案》屬于部門規章,《指導意見》屬于政策性文件,法律效力等級較低。我國于2010年10月出臺了《社會保險法》,并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實施。在該部法律中,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僅有兩個法律條文作了原則性規定。顯然從法律這一效力等級上,缺乏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法律規范,無法適應現實發展的需要。

      第二,制度設計上欠缺科學合理性。我國幅員遼闊,農村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單一的農村養老保險模式顯然無法滿足現實需要。貧困落后地區籌集養老保險資金相對困難,經濟較為發達地區有的不愿意就養老保險給予集體補助。另外,農民是否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由農民自愿選擇,經濟困難的農民往往不愿繳納保險費用,參加養老保險的往往是富裕農民,而富裕農民即使不參加養老保險也可以有足夠的資金使其老有所養。近年來,農村的年輕勞力大多進城務工,依靠家庭養老的模式已經不太現實。另外,在城市化進程中,許多農民失去了土地,有的農民由于土地種植收益低不愿意耕地勞作,依靠土地養老的功能進一步弱化。從制度層面上,尚未實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全覆蓋。

      第三,對于農村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存在缺陷。農村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機構尚未統一,目前,主要由縣級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從管理層次上看并不高。從農村社保基金的管理方式上看,主要以存入銀行獲取利息的方式進行收益,或者是購買低風險的國債,這嚴重影響了該基金的保值增值。

      三、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完善的幾點思考

      第一,建立并健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相關法律。在任何一個國家,社會保障的實施,都需要法律作為基礎。首先,應在法律中明確農村社會養老保障的法律地位。雖然我國出臺了《社會保險法》,但是對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的立法機關影丹適時出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全面、系統地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另外,根據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各地可以出臺相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增強《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的操作性,以確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有效實施。

      第二,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增強制度設計的科學性、合理性。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上,應采取多種方式,擴大其覆蓋面,由國家、集體和農民個人分擔。鑒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各異的情況,籌資應實行多檔次,從而將貧困地區逐步納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范圍。在基金的管理上,應在加強對其監管的基礎上,增加保值增值的渠道。把管理和投資進行合理的區分,由相應的政府部門進行管理,投資可以由專門的投資機構負責,以實現基金的收益最大化。

      第三,農民的參保意識需要進一步加強。由于新農保由農民自愿選擇是否參保,參保人數的多少取決于農民的積極性。這就需要政府部門通過多種媒體渠道,加強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宣傳,使農民深刻領會新農保的政策精神,通過樹立典范,以實例說明問題,增強說服力,以帶動其他農民參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這是一個復雜、系統的工程。作為農民問題的重要組成部分,解決好農村社保問題,將會促進農村經濟的穩步、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賀衛東.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法律問題探析[J].河南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2,(2).

      [2]唐自政.對當前我國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完善的思考[J].法學雜志,2010,(3).

      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范文第4篇

      兩家法院針對同一房產均有司法文書裁判,如何劃分執行特定物權與執行普通債權之間的效力等級問題,案外人對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異議,理由合法,執行申請人的許可執行之訴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賣人通過北京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居間,與買受人訂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其位于新發地房屋(建筑面積48平米)以40萬元的價格賣給買受人,雙方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買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實際入住,首期給付購房款140000元,出讓的房屋有30萬貸款尚未償還,雙方約定以貸款方式支付余款。約定的期限屆滿后,買受人通知出讓人過戶并辦理貸款手續,房主卻躲起來不見面。買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過戶之訴,人民法院以(2009)F民字第19233號判決書判令出賣人將新發地的房屋產權過戶到買受人名下,此判決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執行,向房地產登記機關送達了協助過戶的裁定,房產登記機關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異地人民法院(2010)P執字第1471號裁定查封,申請執行的是原房主借款發生的債務,經法院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買受人向P法院提起解除查封異議。由于涉案房屋在農村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房主未按期償還貸款,銀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買受人雖與銀行協議,變更借款用戶,一次性提前清償了房主的全部貸款及滯納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審查后以(2010)執異字第021號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查封房屋的執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許可執行被查封房產”訴訟,買受人答辯的同時提起反訴,要求確認對被查封房產享有物權,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書確認的執行標的并非房產,應予駁回其主張。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06375號民事判決,駁回案外人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債務人從原告處借款,雖然時間早于房主向被告出賣樓房,但并未約定以該房屋作抵押,因此,該樓房并非原告與房主之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特定標的物,本院執行過程中雖對樓房進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對房屋買賣合同案件的判決已經生效,被告依此對本院執行提出異議,理由成立,現原告因查封時樓房所有要仍為陸某未過戶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異議時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價格的二分之一,而認為被告無權提出異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許本院對該樓房繼續查封、拍賣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庭審后,原告當庭撤回上訴,人民法院以(2011)民終字第83號民事裁定,準許撤訴,原審判決產生法律效力。

      三、律師評案:

      1、執行異議之訴屬于新類型訴訟案件,執行程序中的異議可細分為:對執行主體的異議、對查封措施的異議、對執行標的的異議、對執行管轄的異議、對執行時效的異議、對執行措施的異議等,相關法律規定模糊。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了異議之訴,但此條并未規定對如何提出請求。執行配套規定如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等都未明確異議之訴。針對異議之訴,首先要區分案外人、第三人、被執行人、執行申請人各方主體地位,有時還會發生互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況,也有不同法院之間管轄爭議問題,給相關訴訟帶來困境。

      本案出現的問題,應當屬于案外人對查封措施的異議之訴,原告提起的是許可執行之訴,被告抗辯的是查封措施異議,兩者屬于不同的法規規范。依據請求權基礎規范要件分析,許可執行之訴的前提必須是執行申請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執行標的必須是異議指向的動產(給付現金)或不動產,不能是執行行為,其次,法律文書指定的特定物在執行中沒有任何異議,具備可執行條件,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法院應先行審查異議是否成立,異議成立的,裁定中止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并繼續執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許可執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書判定的是金錢標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決原房主向被告履行過戶義務。說明原告許可執行之訴的條件不具備,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異議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告的訴訟經二審程序后又撤回上訴,這樣的情況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應予解除或撤銷。

      2、原告提出的兩項理由缺乏依據:

      原告認為雖然案外人與房主之間有買賣合同,但此房產仍未過戶,權利人依然是債務人,所以有權查封并執行,原告的此項認識不能成立。依據物權法《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生效的司法判決與產權登記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決從實體上確認了物權所有人,登記只是從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的,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權和宣示登記是內容和形式的關系。

      3、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對中止執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73條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九條二款規定,出賣人轉讓房屋后,有權國家機關對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強制措施的,不影響已成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針對出賣人的強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買受人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以參照本意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處理。第十條房屋權利人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宣示登記即轉讓房屋的,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買受人要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經審查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的,應當判決房屋權利人將房屋登記到自己名下后,再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人通過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為房屋,購房款全部付清,已實際占有房屋,與陸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結,確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權,享有物權請求權;汪俊持有的判決中確定的執行標的為債權,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汪俊已撤回上訴,業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平谷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汪俊“許可執行被查封房屋”的訴訟請求,根據物權優先債權的司法原則,懇請人民法院審查,并依據法律規定解除或撤銷查封裁定。

      附相關法律規范依據檢索:

      《物權法》

      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72.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7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訟,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并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十九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十五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范文第5篇

      12月初,建設部下發了《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盡管這個《意見》只不過是一個法律效力次于行政法規的部門規章,但卻受到了國內各界尤其是城市住房拆遷涉及的主要利益群體的廣泛關注。作為主管部門,建設部的行動十分低調,記者一再聯系采訪,其有關部門均表示“問題敏感,一律不接受采訪”。

      以往的拆遷,補償額度總是由拆遷人單方面確定,評估標準極不透明公開,由此直接間接引起的拆遷糾紛和群體上訪甚至血案不勝枚舉。此番《意見》的一個重要精神,就是要規范房屋拆遷估價行為,提高拆遷估價的公正性,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意見》規定估價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確定,部分賠償項目拆遷雙方可以協商決定,這便為當事雙方提供了平等談判的契機。

      此外,《意見》規定,房屋拆遷評估價格為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不包含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費,以及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這實際上就是將調整房地產財產關系而應給予的補償單獨考慮,也就是說承認拆遷是一種財產關系調整,這是一個較大的進步。

      長期拆遷案件的北京市英島律師事務所鄧澤敏律師評論說:“從部分內容看,至少在某些形式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站在了平等協商的地位上。”

      較為一致的評價是,《意見》的精神如能真正落實,應能大大提高拆遷評估的公正性,對被拆遷人的利益有較為合理的補償。

      仍有大量“法律空子”

      記者在對有關學者和拆遷當事人的采訪中也了解到另一種看法。他們認為,《意見》作為一個部門規章,其實是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的具體化和細化。盡管它在規范拆遷行為和保護被拆遷人方面作出一定努力,但是由于相關條款表述較為模糊,有諸多不夠明晰之處,仍然留下大量侵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法律空子”。

      房屋拆遷估價的技術標準十分重要,它直接影響到評估價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3條的規定明確而嚴謹,它指出,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標準,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市場價格進行評估。但是《意見》中僅僅規定“拆遷估價應當參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和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定期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狀況進行”,相對便顯得含糊和簡單。

      對于開發商而言,當然是拆遷成本越低,利潤就越高;而對于地方政府而言,土地出讓金也是一項重要的財源,且拆遷的成果往往和城市的發展建設緊密聯系。事實證明,正因為拆遷總是涉及諸多方面的利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一旦稍有模糊之處,“公正、公平、公開”六字原則在地方政府的執行過程中便有可能打上折扣。因此有拆遷戶大膽表示,希望能夠在拆遷當中聘請外地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因為“當地的都是和地方政府站在一起”。

      不應忽視補償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

      更加不容忽視的是,有專家分析,《意見》一個突出而微妙的特點,就是土地和房屋的評估沒有分別考慮。

      在《意見》中,對于估價的主要定義是“房屋拆遷估價”,通篇幾乎對“土地”二字避而不談。盡管《意見》的第二條強調了這種估價行為是針對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拆遷,但是通篇沒有明確提到估價的目的之一,是對于被拆遷人因拆遷而導致其所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喪失進行補償。

      這個問題非常關鍵。以北京市多年沿襲的“危改”制度為例,據北京市建委開發辦拆遷處一位工作人員介紹,以危改立項土地均可先期以劃撥形式取得使用權。其中的經營性項目,直到項目后期再由開發商向政府部門補繳土地出讓金,對于回遷部分,則根據拆遷人調查統計的回遷數據免收土地出讓金。劃撥用地,國土部門需向用地人簽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憑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劃用地許可證、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安置補償資金證明文件、拆遷計劃、拆遷方案、拆遷資質證明文件等向區、縣國土部門申請拆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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