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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機動車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居住區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調解鄰里之間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向社會公告,同時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周圍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并在申請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征求所在區域居民和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新建民用建筑對外部環境噪聲隔聲質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熱、電梯、通風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隔聲設計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隔聲施工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責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
第十一條居民住宅樓內不得設置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和娛樂場所。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明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狀況。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發現設備、設施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被檢查單位應當停止或者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該設備、設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情況,并提供必要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資料。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負責受理噪聲污染投訴、舉報的機構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施工作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布置在遠離居住區的一側。
第十七條中考、高考期間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內,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
第十八條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予夜間施工的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進行夜間施工作業的,應當向周圍居民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施工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夜間施工批準文號、夜間施工起止時間、夜間施工內容、工地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
第四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鐵路和城市軌道,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時,應當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二十一條在已有的道路、鐵路、城市軌道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聲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本市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者閑置。
除特種車輛外禁止安裝使用外掛式音響設備。特種車輛裝有外掛式音響設備的,應當按照規定使用。
第二十三條公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居民住宅區周邊劃定限制車輛夜間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鳴笛的區域,明確限制通行和禁止鳴笛的時段。
第二十四條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車輛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鐵路機車在本市建成區內行駛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限制鳴笛。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在制定機場飛行程序時,應當考慮噪聲影響,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或者低空飛行時,應當遵守規定的飛行程序。
第二十七條在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內建設建筑物的,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他人的音響器材。但屬于下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經依法批準的大型社會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禁止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二十九條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及其他音響器材的,應當控制音量,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條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一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本市機動車輛不得安裝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發現的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設置或者解除機動車警戒或者尋車時,不得產生噪聲。
機動車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者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四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五條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時至14時、18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檢查單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制定施工現場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布置在遠離居住區一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夜間施工批準文件進行夜間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夜間施工作業未向周圍居民公告相關內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器材;
(二)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時處理,機動車防盜報警器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行裝修作業,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按照規劃、建設、工商、文化、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依法賠償。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環境噪聲污染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環境噪聲污染是一種能量污染,與其他工業污染一樣,是危害人類環境的公害。噪聲污染有其自身的特點。
噪聲是暫時性的,噪聲源停止發聲,噪聲便消失。
環境噪聲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聲影響的范圍是局限性的。我國根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區分環境噪聲與環境噪聲污染。在數值以內的稱為環境噪聲,超過數值并產生干擾現象的稱為環境噪聲污染。
關鍵詞:城市噪聲;污染;防治策略
中圖分類號:U491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791(2015)04(a)0000-00
城市噪聲污染的危害性較大,我國在城市化建設與發展的過程中,應該加強城市噪聲污染的防治力度,優化城市噪聲污染的防治方法,保障噪聲防治的實踐性,強調城市噪聲的防治水平。城市噪聲污染的類型較多,需要結合城市噪聲污染的實際情況,確保防治策略應用的價值,進而科學的解決城市噪聲污染的問題,維護城市環境。
1城市噪聲污染分析
城市噪聲污染的來源較多,導致多個方面潛在城市噪聲的污染風險。結合城市噪聲污染的現狀,例舉比較常見的污染類型,如下:
1.1工業噪聲污染
工業噪聲污染的影響較為明顯,具有固定污染的性質,工業噪聲的污染面積大,尤其是城市建筑的過程中,存在大范圍的工業噪聲[1]。我國許多城市非常注重工業生產,工業噪聲污染相對比較嚴重,制約工業發展的速度,導致城市生活面臨嚴重的噪聲干擾。目前,工業噪聲污染成為城市噪音中的主要影響來源,同時屬于重點控制的部分。
1.2工程噪聲污染
工程噪聲與城市建設存在直接的關系,此類噪聲污染并不是集中在某一特定的位置,而是根據城市建設工程的建設逐漸產生,僅僅出現在工程建設的周期內,一旦工程建設完工即會消除。工程噪聲污染的力度大,短時間內的危害性非常高,對城市居民的生活有很大的沖擊性。
1.3生活噪聲污染
生活噪聲污染較為頻繁,基本是由居民生活引起的,包括居民日常的活動。生活噪聲污染中比較常見的有:媒體聲音播放、房屋維修等。
1.4交通噪聲污染
交通噪聲是指城市中的交通工具造成的超出安全標準的聲音。交通噪聲污染中最為明顯的是地面交通引起的污染,如:汽車、火車等,其對城市生活造成很大的干擾,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2城市噪聲污染的控制方式
城市噪聲污染的控制方式主要可以分為三類,也是噪聲防治的基本依據,降低城市噪聲的污染力度。
2.1控制城市噪聲污染源
城市噪聲的污染源較多,零散分布在城市建設的過程中,按照聲音的安全標準,全方位的控制污染源,一方面管理城市噪聲污染源,另一方面限制聲音標準,所以針對城市噪聲污染源,提出幾點控制方式,如:(1)規范城市建設,聯合城市各個部門,做好噪聲監管的工作,各個區域的噪聲達到安全標準后才能排放,落實環境保護中對噪聲的要求;(2)積極檢測城市噪聲中的污染源,明確污染源的基本性能后,治理污染源,提高噪聲污染的控制力度;(3)監督城市噪聲污染中的違規行為,以免演化成污染源,降低噪聲污染源的影響性。
2.2控制城市噪聲傳播途徑
城市噪聲傳播屬于重點控制的內容,可以按照城市噪聲的級別,設計合理的傳播控制方式[2]。例如:某新建城市在規劃時,對新建區域實行噪聲控制,主要是控制噪聲傳播的途徑,降低城市噪聲的干擾性,針對噪聲控制困難的項目,盡量安排在遠離市中心的位置,集中治理噪聲傳播。城市噪聲傳播途徑的控制,減輕了噪聲治理的壓力,發揮噪聲傳播控制的積極性。
2.3控制城市噪聲接受方
城市建設遵循以人為本的理念,噪聲接受方的主體是城市居民,由此應該結合以人為本,嚴謹的控制城市噪聲接受方,保護居民的健康并完善生活環境。我國城市建設中采取綠化、隔音措施等方法,減少接受方的噪聲分貝,避免居民受到噪聲危害。城市噪聲接受方需要采取治理與保護相結合的方式,發揮科學控制噪聲的優勢,改善城市噪聲污染防治的環境,推進城市建設的安全發展。
3城市噪聲污染的防治策略
結合城市噪聲污染的分析,綜合規劃防治策略的應用,提升城市噪聲的防治力度,改善城市化建設的環境。
3.1完善城市噪聲控制的法規
我國在城市化建設的過程中,需要采取立法的方式防治城市噪聲污染,落實法律、法規在城市噪聲控制中的應用[3]。我國在城市噪聲污染方面已經提出了相關的法規,但是缺乏完善性,所以必須按照城市噪聲污染的需求,細化防治噪聲污染的法規內容,提高城市噪聲控制法規的完善性,最大程度的控制城市噪聲,還要保障噪聲控制法規的實施力度,不能僅僅依靠表面工作,更重要的是將法律法規實施到位,滲透到城市噪聲污染防治中。
3.2嚴格控制城市的噪聲污染
針對上文城市噪聲污染的來源,提出防治噪聲污染的策略。首先是工業噪聲防治策略,在工業噪聲的發生源上安裝消音裝置,用于控制噪聲源的傳播,例如:某城市工業企業中統一了噪聲污染的控制,機房、廠房等部分,全部加設了吸音裝置,防止噪聲外傳,該企業的管道、排風等噪聲源部分,安裝了噪聲處理裝置,安裝后檢測聲音在5dB-8dB的范圍內,該企業要求機械類噪音在消音、吸音裝置的作用下,應該達到10dB-40dB的標準;其次是工程噪聲防治策略,根據工程建設的工期和進度,安排噪音污染防治,城市相關部門應該加強工程建設的力度,規范工程建設,消除工程中潛在的噪音污染;然后是生活噪聲防治策略,由社會部門對生活噪聲進行控制,利用宣傳、教育的方式,解決城市居民生活中的噪聲問題,城市相關部門可以定期組織教育活動,提高居民生活中的自覺意識;最后是交通噪聲防治策略,按照城市噪聲污染的防治策略,重點防治交通噪聲源,配合傳播控制,在交通噪聲嚴重的地方設計屏障,規劃出特殊位置禁止車輛鳴笛等。
3.3合理規劃現代城市建設
我國城市化建設的速度非常快,各個城市都面臨著規劃建設,由此增加了城市噪聲污染的壓力,為防止城市發展中的噪聲污染,必須合理規劃現代城市建設,優化城市化建設的結果,避免城市建設中出現矛盾,用于防止城市建設中的噪聲污染[4]。我國城市建設中逐漸意識到噪聲防治的重要性,遵循城市結構的具體要求,規劃不同功能的城市區,體現城市規劃在噪聲污染防治中的價值。
4結語
城市噪聲污染是城市化建設中的主要污染源,其對城市環境、居民健康等都存在明顯的影響,根據城市噪聲污染的分析,合理規劃城市噪音的控制方式,同時配合防治策略,降低城市噪聲污染對城市建設的影響力度,緩解噪聲污染對城市建設的危害,保障城市化建設的發展力度,加強城市化發展中的經濟控制,以免影響城市化建設。
參考文獻:
[1] 李昊.城市環境噪聲污染及其防治對策[J].科技資訊,2009,32:97.
[2] 鄭細妹.中國城市噪聲污染及其防治[J].能源與節能,2011,09:31-32.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則,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劃定本行政區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環境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噪聲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聲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一條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關鍵詞】 環境噪聲 污染防治對策
1 噪聲污染的危害
首先說明一下對于噪聲污染定義的設定:聲音超過人們生活以及生產活動中能夠接受的范圍,我們就稱之為噪聲污染。在城市建設以及工業發展等因素的影響下,噪聲污染已經成為現代城市污染中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給人們的生活以及健康帶來極大的影響,通常表現為:(1)噪聲污染會導致人們的聽覺能力受損。長期生活在噪聲污染的環境中,能夠造成人們不同程度的提覺能力受損,出現聽覺疲勞的癥狀,嚴重了甚至會導致聽覺能力喪失。(2)噪聲污染會導致人體多項機能失衡。外界長期的噪聲污染不僅會影響到人們的聽覺能力,甚至會造成其他多項身體機能失衡的情況,比如視覺、神經以及心腦血管等,均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3)噪聲污染會導致人們的生活的不便以及工作、學習無法正常開展。(4)噪聲污染會導致信號的傳輸受阻,造成語言通訊的不暢。(5)噪聲污染會給電子儀器的正常運行以及功能的發揮帶來一定的影響。
國外科學家經研究指出:當噪聲超過85分貝的時候會影響人們的正常生活,超過95分貝的時候就會對人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在城市這樣人口密集的地方,噪聲污染的危害性自然會引起大家的關注。影響城市區域環境噪聲變化的因素很多,而且途徑復雜,在對噪聲污染進行評價的時候一般將噪聲源分為5大類:交通源,工業源,施工源,生活源和其它。隨著國家對城市環境保護的重視,居民素質的提高和居民區環境的改善使得生活噪聲對城市環境的破環作用也逐漸減輕。目前,存在于我國大中型城市中的噪聲源主要是交通源和施工源,而其中的主要因素就是交通源。由于近年來城市中車輛的數量尤其是私有車輛的急劇增加,而駕駛員素質的普遍偏低,使得交通源產生的噪聲對城市環境的破環作用日益增加。
2 濱海大港存在的主要噪聲問題及發展趨勢
2.1 噪聲污染投訴率高
2008年至2012年其間,全區共收到群眾來信來訪案件1949次,在這些環境污染問題中,噪聲污染投訴率占很大百分比,已成為妨礙我市居民正常生活的主要環境問題。具體統計結果見表1。
從表l可以看出,2011年前噪聲污染問題逐年上升趨勢,2011年以后呈下降趨勢。噪聲污染有好轉趨勢。
2.2 交通噪聲污染較嚴重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區的機動車擁有量迅速增加,但市政建設的速度相對于機動車增長速度慢,主要交通干線的機動車流量已近飽和,部分路段高峰時間出現擁堵現象,機動車亂鳴笛現象仍然存在。同時城市布局不合理,商業網點、文化娛樂場所過于集中,甚至居民區內設置幼兒園、中、小學致使交通不暢、車輛擁擠,這些都造成了交通噪聲的聲值高且排放時間長。道路交通噪聲仍是困擾我區聲環境質量的主要問題。近5年來交通噪聲有效聲級在66.3-69.4dB(A)之間波動,各年度路段噪聲>70.0dB(A)的占路段總長度的9.48-35.05%,各別年度(特別是2001年至2003年度)及各別路段交通噪聲已處于重度污染狀況。但總的來看,道路交通噪聲污染狀況呈好轉趨勢。各年度、各路段交通噪聲情況見表2。聲環境質量評價技術方法見表3。
2.3 生活噪聲源范圍在擴大
隨著生活區域的擴大,人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社交活動逐漸豐富,提供給人們娛樂消遣的娛樂場所也逐漸的普及,同時開放時間延長,這無疑會給城市帶來一定的噪聲壓力,導致城市噪聲污染的加劇。將濱海大港區域環境2008年至2012年的噪聲記錄資料進行對比我們能夠很明顯的看到,濱海大港的噪聲污染屬于輕微的程度,因此可以認為,濱海大港最近幾年間區域噪聲并沒有十分突出的變化。記錄資料如表4所示,區域噪聲評價方式如表5所示。
2.4 建筑施工噪聲影響大
濱海大港在近幾年加大了對城區棚戶區的改造工程,拆遷了大量的住房,加大了市政建設,因此出現大面積的施工場地。這些施工單位大多使用各種動力機械設備,產生的噪聲都是高分貝的。由于立項較晚,開工時間相對較晚,施工期不長,部分施工企業想要在限定的時間之內完成建設工程,往往選擇將施工時間延長的較晚,這對于城市居民的睡眠造成極大的影響,導致城市夜間噪聲污染的加劇。
3 噪聲污染防治對策
通過對濱海大港聲環境的統計分析我們能夠看到,在造成聲環境受損,導致聲環境質量下降的原因中,交通噪聲、生活噪聲和建筑噪聲這三個方面是最為主要的。因為最近二年濱海大港管委會及環保辦逐漸重視到噪聲污染的問題,并花費更多的精力及成本去控制噪聲污染的影響,這讓濱海大港的噪聲污染情況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不過相對于無污染的聲環境標準依然有一定的差距。在未來的發展中我們要對噪聲污染的治理投入更多的關注。
(1)相關部門在開展城市建設規劃工作的時候,要使建筑物工程和交通線路之間保持合理的噪聲距離,采取相應的建筑設計要求,避免產生環境噪聲。
(2)合理安排建筑物功能和建筑物平面布局,使敏感建筑物與噪聲污染源之間保持一定的距離,達到將城市鬧區和靜區隔離開來的目的。開展多年的居住區域安靜化管理的工作,目前已經使城市噪聲污染有了一定的緩解。
(3)合理規劃城市布局。管委會要對市政建設的開展投入更多的重視,針對城市內部流量較大的交通線路要合理的規劃、改造。同時合理規劃城市生活布局,I業企業要從城市搬遷出去,與城市生活集中區保持一定的距離;注重城市形象的管理,規劃室內綜合區域,將原本零星分布于各地的露天“馬路市場、馬路燒烤、馬路餐桌”,統一管制,確保造成污染得以緩解。
關鍵詞: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對策
國家環境保護部于2011 年11 月14 日批準了新版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以下簡稱《2011版標準》),并定于2012 年7 月1 日起正式實施。《2011版標準》的內容包括“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和“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測量方法”,等多方面的內容。因此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12523-90)和《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測量方法》(GB12524-90)(以下簡稱《90版標準及方法》)同時廢止。新頒布的2011版《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與90版標準有很多地方發生了變化。其中有兩點變化更值得關注。
一、《2011版標準》排放限值其晝間限值調整為70 dB(A),并且限值不再按照施工階段進行劃分。
《2011版標準》規定建筑施工過程中場界環境噪聲不得超過(表1)規定的排放限值。規定夜間噪聲最大聲級超過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
表1 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單位:dB(A)
GB 12523-2011
晝間
夜間
70
55
《90版標準及方法》中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見(表2)
表2 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單位:dB(A)
GB12423-90
施工階段
主要噪聲源
晝間
夜間
土石方
推土機、挖掘機
75
55
打樁
各種打樁機等
85
禁止施工
結構
混凝土攪拌機、振搗棒、電鉆等
70
55
裝修
吊車、升降機等
65
55
通過對兩表的比較我們不難發現,《2011版標準》取消了90版標準的按照施工階段進行劃分的方法,統一成一個場界噪聲排放限值,晝間:70 dB(A);夜間:55 dB(A)。這是因為;工程中使用的大量機械設備,如:挖掘機、打樁機、裝載機等,對周圍的環境產生較大的噪聲影響。從現場監測數據看按階段劃分后各施工方式無論從leq 均值、大于70dB 的比例、LMAX 上分析,各階段差別并不是很大,因此從聲學角度上分析,原標準按階段劃分標準值的方法意義不大。因此在《2011版標準》中統一看待,這樣有利于施工方控制、管理方監督,居民聲環境得到有限度的保護。我們還注意到,《2011版標準》晝間限值定為70 dB(A),從整體控制來講其限值標準是提高了。
二、《2011版標準》調整了夜間測量時段,使得在限值不變的情況下,其噪聲的控制標準提高了。
《2011版標準》規定晝間和夜間均采用20分鐘等效聲級代表本時段聲級。可見雖然《2011版標準》中夜間的標準限值并沒有改變,依然是55 dB(A),但其含義已經比原標準的8小時55 dB(A),要嚴格許多。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第一,《2011版標準》取消了按照施工階段進行劃分限值的方法。這就要求施工單位要對施工產生的多種噪聲進行綜合的控制與防護,不僅要保證獨立設備產生的噪聲不超標,還要讓所有設備產生的綜合噪聲達標。可以說這是對施工單位噪聲控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噪聲污染控制要求。第二,在限值不變的情況下,采用20分鐘等效聲級代表本時段聲級的夜間測量時段。這樣做不僅使得環境保護監管部門能夠更方便的監測夜間施工噪聲,而且在限值不變的情況下,其實際的噪聲控制標準得到了提高。
基于新標準的頒布實施,錦州市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的對策是什么呢?
一、從聲源上控制噪聲。
施工企業要自覺的完善建筑施工機械的產品噪聲標準,并嚴格執行這些標準。這是控制噪聲污染的最根本的措施。施工單位要盡量采用低噪聲的設備和工藝,代替高噪聲的設備和施工工藝。并在噪聲產生的關鍵部位安裝消聲設備,達到減少噪聲的良好效果。
二、從時間上采取防治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根據這一規定及錦州市的實際情況,應從時間上采取措施。例如:施工過程的打樁階段在夜間(22:00 至次日6:00 之間)嚴禁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報當地環保部門批準后,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并告示附近居民。
三、從技術上采取防護措施
根據《2011版標準》的分析我們知道,施工單位必須要從整體上來控制噪聲產生。這就要求施工單位在施工技術和方法上多下功夫。對于產生強噪聲的成品、半成品,可以在工廠和車間內完成,避免在施工現場產生噪聲。如:目前錦州使用很廣泛的商品混凝土,使混凝土的攪拌遠離施工現場,從而避免噪聲的產生。對不得不設置在現場的強噪聲機械,可以采用搭建工棚等措施來阻滯噪聲的傳播,從而達到減少噪聲的目的。施工現場維護結構的全封閉技術,以及新型隔音維護的使用,都可以大大的降低施工時間所產生的整體環境噪聲。這是從整體控制噪聲非常好的方法之一。
四、從環境管理上采取防護措施
錦州市的環境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于違法單位,要嚴格執法,堅決處罰,大大的提高違法單位的違法成本。同時要發揮環保部門的技術優勢,幫助企業改善和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工藝,從而從源頭上降低噪聲污染。這種打、幫結合的方法,使企業不敢違法,愿意守法。真正起到控制噪聲污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