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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陽市經濟實業開發公司。
1993年8月1日,原告的前身南陽地區糧油食品進出口貿易公司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租房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麒麟路116號院內原接收棚空房二排共16間租給乙方使用,時間3年,自1993年8月1日到1996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在租憑期間,若甲方和上級單位業務的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和調整租房位置,乙方應服從甲方的意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時間,否則,乙方承擔責任和損失。協議簽訂后,雙方各自按約履行。1994年9月24日,經南陽地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發文,將原告名變更為現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單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裝廠,需用出租給被告的房屋為理由,要求提前終止與被告的租賃關系,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該院以原告僅有可行性研究報告,沒有相應批復同意設立此廠的文件為理由,于1995年4月21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1995年6月,原告辦廠的可行性報告經南陽市外經委、南陽市計委批復同意,隨后申領了營業執照,并購進了設備急待安裝,其他各項籌備工作也正在進行。原告購進的設備因無處存放,暫在外租房存放。為盡快解決所辦廠的廠房、設備安裝及開工問題,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實和證據為理由,又向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與被告的租房協議,收回出租給被告的房屋。 被告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后,既未上訴,又未要求再審,現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臥龍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原告要求終止與被告所達成的租房協議,被告同意。 二、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前全部騰出租用的原告之房,調整到原告院內西北邊12間房內,被告可以繼續使用曬場。被告在1996年3月15日前全部搬出調整之房。 三、調整后的房屋,從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計1500元,由被告付給原告。 四、訴訟費70元由原告負擔。 臥龍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
對于本案原告就終止與被告的租房協議再次起訴,法院是否應予立案受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曾駁回了原告的同一訴訟請求,該判決業已生效,現原告又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此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條件,應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立案受理。因為,原、被告簽訂的租房協議表現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判是在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時作出的,現所附條件要求的法律事實已經發生,具備了請求終止協議的要件,應當作為新案予以受理,此并不違背上述法律規定。 雙方的租房協議第五條規定:“乙方(被告)在租賃期間,若甲方和上級單位(原告)業務的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和調整租房位置,乙方應服從甲方的意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時間,否則,乙方承擔責任和損失。”其中,“若甲方和上級單位業務的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即為所附條件。是否發生這種法律事實,就成了終止租房協議的根據。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如果希望自己實施的法律行為暫不生效,而在符合某種特定條件時才生效,或在生效后出現某種特定條件時失效,即可在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同時設定一定的條件,并以該條件的是否成就作為確定其效力的依據,這就是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本案原、被告在租房協議中約定了協議生效后,如原告方業務擴大需要租房和場地時,原告方有權終止協議。因此,當原告方辦廠報告被批準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時,終止協議的條件就成就了,其提起訴訟,要求按協議的約定收回出租的房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不應立案受理為理由,不予立案受理,而應從實體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以,法院對原告的再次起訴予以受理,并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是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
本案從實體上看,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租房協議,因其第五條規定的內容,該行為應屬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再具體分析,它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附解除條件,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中所確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應當在所附的條件成就時失去效力,或者說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原建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提前終止的條件。在本案中,雙方在確立租房關系的同時,確立了在約定租期期滿之前提前終止或變更租房關系的條件,即“若甲方和上級單位業務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和調整租房位置,乙方應服從”,此便是所附的解除條件。解除條件的作用,是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關系失去法律效力,或者說提前結束或變更雙方之間已有的法律關系。現甲方即原告確出現了業務擴大,需收回出租房的情事,按雙方所附條件,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應當服從。即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中的特定法律事實出現了,條件成就了,法院即應從實體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從程序上看,原告的兩次起訴都是根據同一租房協議,都是認為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似乎發生了“一案再訴”的問題;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似乎法院不應受理原告的第二次起訴。同時,法院第一次作出的是“駁回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而不是“準許撤訴”的裁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似乎法院也不應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訴,而應告知原告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