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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的法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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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的法律效益

    遺囑的法律效益范文第1篇

    論文關鍵詞 涉外遺囑繼承 遺囑效力 同一制 分割制

    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的加強,我國涉外繼承關系日益復雜,涉外遺囑繼承問題尤為突出。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頒布之前,我國對于繼承問題的法律法規,主要集中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49條和《繼承法》第36條等條文中,但這些條文只對涉外繼承作了一般性的規定,比較簡單,而且僅有的規定主要涉及涉外法定繼承,對涉外遺囑繼承問題的解決和遺囑效力的認定幾乎呈現空白狀態。 該法實施后,該法與《繼承法》第36條不一致的,適用該法。《法律適用法》第31條至第35條對繼承問題的法律適用作出了規定,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規定在第32條和第33條中。本文主要針對第33條涉外遺囑繼承中遺囑效力問題進行探討。

    一、《法律適用法》遺囑效力法律適用規定的分析

    (一)關于“遺囑效力”的理解和闡釋

    《法律適用法》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首先應對“遺囑效力”的含義進行界定和厘清。一般來說,遺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必須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有學者持狹義說,該學說觀點為“遺囑效力”僅指遺囑成立的實質要件。但由于立遺囑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中的一種,而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準據法有單獨的規定,因此存在立遺囑能力的準據法是根據第33條,還是根據該法第12條 確定的問題。 此外亦有學者持廣義說,認為此處“遺囑效力”是指遺囑的“有效性”,因而所有與遺囑生效有關的事項,如立遺囑人的遺囑能力等,均應包含在“遺囑效力”的含義內。 筆者贊同廣義說,我國立法采取的是將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分別加以規定的體例。 就遺囑繼承而言,由于第32條所規定的是遺囑的形式要件,第33條則應解決有關遺囑繼承的實質性問題。由此對第33條中的“遺囑效力”作廣義解釋更為合理,盡可能將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所涉問題包括在內。從某種角度說,第33條是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兜底條款。

    立遺囑能力是否應該單獨規定,學者也持有不同觀點。根據相關國家的理論和實踐,遺囑實質有效性和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原則上基本無差異;但從更加微觀的角度來看,二者的準據法又有一定細微的差別。 遺囑能力屬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一種,但在確定遺囑能力準據法時會存在適用一般民事能力行為的規定還是適用遺囑效力的規定的問題。如前文所述,遺囑能力的準據法與遺囑的實質有效性的準據法存在差別,因此遺囑能力也不適合直接使用第33條中關于遺囑效力之規定。雖然第33條規定了四種可供選擇的法律,與第12條規定的單一連結點相比,更有利于確立遺囑的有效性,但連結點過于靈活,會引起選擇性連結點動態沖突而導致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立遺囑能力在遺囑中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因此對立遺囑能力做明確的單獨的規定是適宜的。

    (二)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規則

    在準據法的確定上,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可選擇適用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或本國法,這是一種選擇性的沖突規則。這種立法更強調促進遺囑有效和尊重當事人意思。就立法的價值取向而言,在世界范圍內,在遺囑成立實質要件和遺囑實質有效性方面,采用選擇性沖突規范以促進遺囑有效的立法例尚不多見。

    (三)采用同一制

    對于涉外繼承,國際私法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分割制兩種做法。同一制不區分動產繼承與不動產繼承,統一由死者的屬人法決定。分割制將動產和不動產的繼承區分開,動產繼承的準據法為死者的屬人法,不動產繼承則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國際立法的趨勢是傾向于采用同一制,并且為了謀求同一制與分割制的適當協調,許多國家都接受反致和轉致。《法律適用法》第33條也采用同一制,以屬人法作為遺囑效力的準據法,并擴大連結點的時間和空間范圍。但根據《法律適用法》第9條的規定,我國不接受反致和轉致,因此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其法律適用法。

    二、外國關于遺囑效力法律適用的規定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立法一般都對遺囑效力作了明確規定, 但其內容不盡相同。筆者查閱了30個國家和地區的沖突規范以及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進行簡單的比較和分析。

    (一)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

    對于立遺囑人的遺囑能力,多數國家規定遺囑能力與行為能力一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有立遺囑的能力;有少數國家規定立遺囑的年齡小于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年齡,如日本。關于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多數國家都將其作為單獨的法律適用規則加以規定,而且普遍規定遺囑能力適用立遺囑人的屬人法。但采用的屬人法也有所區別,有些采用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屬人法,如土耳其;有些采用立遺囑人死亡時的屬人法,如匈牙利;還有一些國家采用立遺囑人的住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遺囑是立遺囑人作出的單方意思表示,在作出法律行為時,立遺囑人只能考慮到立遺囑時的屬人法,適用立遺囑時的屬人法更為合理。 有些國家則作出更加靈活的規定,瑞士對立遺囑人的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采用了多種選擇性連結點的方式來確定遺囑能力的準據法。

    (二)遺囑內容和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

    遺囑內容是否發生發生法律效力而能夠被執行,屬于遺囑的實質有效性問題,它涉及法律對遺囑內容的認可,遺囑內容是指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范圍及繼承份額等,是立遺囑人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 縱觀各國立法,對于遺囑內容和效力的法律適用原則大體可分為同一制和分割制。

    采用同一制的國家多數是適用立遺囑人的屬人法,但各國對屬人法的規定仍各有不同。一部分采用的是依立遺囑人的本國法,如日本、德國等;另外一部分采用的則是依立遺囑人住所地法,如泰國、阿根廷等。對于適用何時得屬人法,有的國家采用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本國法,有的采用立遺囑人死亡時的本國法。還有如奧地利等國家可以在兩者中選擇適用。適用分割制的國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區分遺囑處分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規定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通常情況下動產適用立遺囑人的住所地法,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他們認為遺囑繼承實質要件的準據法,應與法定繼承一樣,采用分割制。

    此外,有些國家在遺囑內容和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規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則,允許立遺囑人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如意大利和瑞士。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89年《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中已明確規定涉外繼承領域適用意思自治原則確定準據法,但適用意思自治原則是有限制的,必須符合明示選擇并符合形式要件等條件。這種法律適用原則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遺囑繼承的準據法,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律關系適用領域的體現, 有利于實現死者生前充分預見其財產及后事安排的后果,也將提高法律適用的確定性。

    三、對《法律適用法》遺囑效力相關規定的評價及完善建議

    遺囑的法律效益范文第2篇

    去年末父親因病去世。為了將現居住房屋的產權更名到母親名下,我們拿遺囑前去辦理,卻遭到了市產權處的拒絕,理由是遺囑沒有經過公證和認證,他們辨不出真假。我們找到法院要求認證,法院又說遺囑有效,不用認證,他們也從來沒認證過,這是產權處的問題。現在問題僵在了這里,房屋產權更改不了,母親很是著急。因此特向貴刊咨詢一下,通過什么途徑可以使父親的遺囑得到確認,并產生法律效應,讓產權處得以承認?

    遼寧省本溪市讀者程積

    法官說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設部了《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有關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繼承等問題時仍在適用該通知。

    該《通知》第一條規定: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該《通知》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贈公證書”,以及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處分房產的遺囑未經公證,在遺囑生效后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可根據遺囑內容協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經公證證明后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對遺囑內容有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訟。房地產管理機關根據判決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程某所說的情況,就屬于上述第二條第二條款中規定的“處分房產的遺囑未經公證”的情形。

    遺囑的法律效益范文第3篇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統稱。生命權,即自然人活著的權利。健康權,即自然人以其身體的生理機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續、穩定、良好的心理狀態為內容的人格權。本案系一起由情誼行為惹出的尷尬命案,死者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不過,該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韋大勇與死者趙曉明之間是否形成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韋大勇是否實施了直接或間接導致死者死亡的過錯行為。

    當事人之間共同飲酒,不屬于法律行為,只是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因此他們就不存在約定的或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喝酒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對于因喝酒產生的損害后果,原則上應由喝酒者自負。但是,當喝酒人已經不勝酒力時仍強行勸酒,或放任喝酒人酗酒并導致嚴重后果,行為人應當承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提醒和救助的義務。本案中,韋大勇作為召集人,在明知他人醉酒的情況下,仍然放任他們酗酒,沒有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提醒和救助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該條即“過失相抵”。趙曉明對自身酒精承受度和醉酒的后果也應有基本的認識,而其無節制地飲酒,是對損害后果的放任。因此,趙曉明對自己飲酒身亡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減輕韋大勇的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綜合以上分析,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是有法可依的。

    近期由酒后駕駛引發的交通肇事案頻發,這與我國盛行幾千年的酒文化有很大的關系。酒文化是一種長期積累形成的文化現象,也是社會生活方式之一。傳統酒文化里,喝酒喝的是“感情”:“感情深,一口悶。感情淺,舔一舔”、“寧可胃里穿個洞,不讓感情留條縫。”在人們眼里,一場飯局,若是沒有酒,絕對是“不到位”的。喝酒不能不勸,勸酒不能不飲,似乎也是酒文化的題中之意:“會喝一兩的喝二兩,這樣的朋友夠豪爽!會喝二兩的喝五兩,這樣的同志夠貼心!會喝半斤的喝一斤,這樣的哥兒們最放心!”若是遇上托人辦事,或者領導、朋友勸酒,猛灌豪飲更是在所難免。如今不僅要重新定義酒文化,勸酒者也有必要反省。本案的意義在于,在民事法律與風俗習慣盤根錯節的社會關系領域,法律如何既要考慮實現法的實效性的同時,又不損害民俗習慣的社會作用。

    遺囑的法律效益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消極完美主義;社交焦慮;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自尊

    分類號 B849

    DOI: 10.16842/ki.issn2095-5588.2016.07.004

    1 前言

    社交焦慮是指對某種人際交往處境表現出持續的擔憂或強烈恐懼的一種情緒體驗(郭曉薇,2000)。當社交焦慮個體在受到他人密切關注或與陌生人相處時,常常會產生一系列不適的情緒體驗或出現回避行為,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阻礙其人際關系的發展(李波,鐘杰,錢銘怡,2003)。近年來對大學生社交焦慮現狀的研究發現,社交焦慮已成為當代大學生群體中發生率極高,影響最為廣泛的心理問題之一(李榮剛,2009)。

    完美主義是心理健康素質的重要人格因素,其核心特征包括爭取完美表現,設置不切實際的高標準,對錯誤零容忍,批判性的自我評估以及害怕失敗(王敬群,梁寶勇,2005)。隨著研究的深入,大量理論探討和實證研究都表明,完美主義可以劃分為積極(適應性)完美主義和消極(非適應性)完美主義(張斌,謝靜濤,蔡太生,2013;Suddarth & Slaney,2001)。消極完美主義個體傾向為自己設置不現實的高標準,達不到標準時便會進行過度的自我批評;因此他們常常擔心犯錯并且害怕失敗(孫文影,劉曉明,2010)。近年來國內學者研究發現,消極完美主義的組成成分與社交焦慮密切相關。寧雅童(2013)的相關研究表明,消極完美主義中的擔心錯誤、父母期望、個人標準和行動疑慮與社交焦慮呈顯著正相關。邵淑娟(2008)在完美主義與人際關系的相關研究中發現,消極完美主義的擔心失敗、關注評價、行為謹慎對社交焦慮具有預測作用。

    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是對不確定情景或事件的認知偏差,即不論該情景或事件是否具有威脅性,個體都認為它是無法接受的,且應該回避(張國華,戴必兵,2012)。有研究發現,消極完美主義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呈顯著正相關(Markovic',2010),即消極完美主義者表現出更高的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此外研究表明,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與社交焦慮呈顯著正相關(張藝馨,楊智輝,何文倩,張玲茜,許薇,2015)。面對不確定的社交情景,高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者將其視為壓力或威脅情景,而自己又缺乏處理這些問題的能力,從而表現出過度焦慮傾向(李志勇,吳明證,2013)。因此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在消極完美主義與社交焦慮之間可能起中介作用。

    也有研究發現,消極完美主義通過自尊對社交焦慮有間接預測作用(寧雅童,2013)。自尊是個體對自我的接納程度。高自尊者對自我接納程度高,自我價值感強;低自尊者常常懷疑自己的能力,自我評價易受外界信息的干擾。研究發現,消極完美主義者表現出較低的自尊(陳陳,燕婷,林崇德,2013)。自尊對個體的人際關系起著重要的監控作用(Leary,Tambor & Terdal,1995),且相關研究表明,自尊對社交焦慮具有負向預測作用(劉冉,2012),因此個體自尊水平的降低會引發更高的社交焦慮。所以自尊可能是消極完美主義影響社交焦慮的一個中介變量。此外還有研究發現,自尊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呈顯著負相關(李志勇,吳明證,2013),即高自尊者表現出低的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又與社交焦慮密切相關,所以消極完美主義還可能依次影響自尊、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最終影響社交焦慮。

    綜上所述,以往研究探討了社交焦慮、消極完美主義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兩兩之間的關系,但少有學者對這三者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尤其是對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在消極完美主義與社交焦慮之間的中介作用缺少探究。其中對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與消極完美主義間關系的研究在國內還十分罕見,僅有少數國外研究對其進行了探討,這也為我們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理論基礎。有學者對自尊與森田神經質性格在社交焦慮與消極完美主義的共同中介效應進行了研究,未對自尊在它們間的作用進行單獨探討。因此,本研究在參考國內外相關文獻的基礎上,在社交焦慮的影響因素上同時考慮自尊,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和消極完美主義這些變量,通過探究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與自尊在消極完美主義與社交焦慮間的作用,進一步明確消極完美主義對社交焦慮的影響機制。

    2 方法

    2.1被試

    本研究采用隨機取樣法,對某普通高校400名大學本科生進行問卷調查,最后獲得有效問卷365份,有效率為91.25%,其中男生72人,女生293人,年齡17~23歲(19.41±0.98),文科生139人,理科生226人。

    2.2 工具

    2.2.1 近乎完美量表中文修訂版

    采用楊麗(2007)修訂的近乎完美量表修訂版(APSR),該量表包括三個分量表:高標準(6 個項目)、秩序(4個項目)和差異(12個項目)。采用Likert7點評分,從 1“很不符合”到 7“極為符合”。Slaney(2001)認為,差異維度是反應完美主義消極方面的核心特征,因此本研究采用差異分量表(12個項目)來測試消極完美主義。本研究中差異分量表的內部一致性系數為0.79。

    2.2.2 交往焦慮量表

    該量表共有15個項目(其中第8題“在求職面試時我會緊張。”不符合我們所研究被試的情況,將其刪去)。采用Likert5級計分,1表示“很不符合”,5“表示非常符合”,分值越高,社交焦慮程度越大。本研究中該表內部一致性系數為0.84。

    2.2.3 無法忍受不確定性量表

    采用Dugas和Buhr(2002)修訂的無法忍受不確定性量表,該量表共有27個項目,采用Likert5級計分,1表示“很不符合”,5表示“非常符合”,分值越大表明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越高。本研究中其內部一致性系數為0.86。

    2.2.4 自尊量表

    采用Rosenberg在1965年編制的自尊量表,該量表共有10個項目,4道反向計分,6道正向計分。按田錄梅(2006)的意見將項目8改為正向計分。量表采用4點計分,1表示“很不符合”,4表示“非常符合”,分值越高,自尊程度越高。本研究中其內部一致性系數為0.83。

    2.3 數據處理

    采用SPSS17.0和Aoms18.0進行相關分析和中介作用分析。

    3 結 果

    3.1 消極完美主義、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自尊與社交焦慮的相關分析

    由表1可知,社交焦慮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消極完美主義呈顯著正相關,與自尊呈顯著負相關;自尊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和消極完美主義呈顯著負相關;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與消極完美主義呈顯著正相關。

    3.2 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和自尊在消極完美主義和社交焦慮關系之間的中介作用分析

    由表2和表3可知,當自尊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分別進入回歸方程后,消極完美主義對社交焦慮的預測作用均有所下降,回歸系數從0.11分別下降到0.07和0.05,表明自尊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分別在消極完美主義和社交焦慮之間發揮著部分中介作用。

    為了進一步驗證自尊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在消極完美主義和社交焦慮關系之間的中介作用,構建結構方程模型進行擬合,分析結果如圖1。結果表明,數據對模型擬合較好,擬合指數分別為:χ2=2.13,df=1,p=0.14,NFI=0.99,CFI=0.99,GFI=0.99,RMSEA=0.06。對結構方程模型參數估計及中介效應檢驗采用方差極大似然法和偏差校正的百分位Bootstrap檢驗。結果表明,消極完美主義對社交焦慮的間接影響效應β值為0.17(SE=0.03,95%的置信區間是0.10到0.23)。間接效應的置信區間都不包含零,表明間接效應顯著。因此,消極完美主義對社交焦慮的間接影響效應顯著(β=0.17,p

    4 討論

    4.1 消極完美主義對社交焦慮的影響、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和自尊在消極完美主義與社交焦慮間的中介效應

    相關分析表明,社交焦慮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消極完美主義呈顯著正相關,與自尊呈顯著負相關;自尊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和消極完美主義呈顯著負相關;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與消極完美主義呈顯著正相關。分層回歸方程發現,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和自尊在消極完美主義與社交焦慮間都發揮著部分中介作用。結構方程模型證明,消極完美主義通過自尊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對社交焦慮具有間接效應。

    研究證明,消極完美主義與社交焦慮存在顯著正相關,即消極完美主義者表現出更高的社交焦慮,這和以往的研究成果一致(寧雅童,2013)。消極完美主義者為自己設定過高的行為標準,并且在達不到這種標準時就會對自己的能力產生懷疑(陳陳等,2013)。因此,消極完美主義個體在追求完美的社交情景時一旦感覺到自己的實際表現和想要達到的標準之間存在差距,個體就會對自己產生消極評價,并認為自己缺乏必要的社交技巧。這種不良的體驗會引起他們身體上的不適感與焦慮情緒,從而產生社交焦慮。

    研究發現,消極完美主義者表現出高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而高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又會引起社交焦慮,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在消極完美主義和社交焦慮關系之間起部分中介作用。研究表明,消極完美主義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正相關顯著,這與以往的研究成果一致(Markovic',2010),即消極完美主義個體對不確定性表現出更多的無能為力以及更大的痛苦,這使其對不確定性事件的容忍度降低,表現出高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此外相關研究還發現,消極完美主義是引發強迫癥的風險因素(周雪婷,張斌,朱虹,蔡太生,2011),而強迫又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密切相關;強迫個體對不確定性表現出低容忍力,因此在模糊情境中表現出明顯的焦慮(丁佳麗,楊智輝,陳慧,2015)。有研究發現,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解釋了社交焦慮5.4%的變異,遠遠高于神經質與害怕消極評價的貢獻率(Paul,Boelen & Albert,2009),由此可見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在社交焦慮的形成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原因可能是不確定性在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大多數情況都不是清晰明了的,包含了一些不確定性因素。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者傾向對經常性的不確定性因素產生消極的反應,即他們常常認為社交場景中的不確定因素是具有威脅性的并且在自己的能力范圍內無法控制,這將直接導致他們的恐懼以及焦慮情緒,從而出現回避行為(李志勇,吳明證,歐陽儒陽,安德寶,2014)。

    研究證明,自尊在消極完美主義和社交焦慮關系中亦發揮著部分中介作用,即消極完美主義可以通過影響自尊來影響社交焦慮。消極完美主義者常常對自己的失敗進行過度的自我批判,并且產生較強的內疚感,進而導致其自我價值感降低;個體自我價值感的降低勢必會使其表現出較低的自尊水平。低自尊個體的主要特征包括:對消極信息的注意偏向,更容易產生焦慮和抑郁等負面情緒(李海江,楊娟,賈磊,張慶林,2011)以及對失敗意義的過度概括化(李志勇,吳明證,2013)。因而,低自尊者在交往過程中對來自他人的負面評價比較敏感,如果遭到他人拒絕,就會對自我的價值產生懷疑,認為自己不夠好或毫無價值,并對自己的社交能力做出負面評價,從而表現出明顯的社交焦慮。

    研究發現,自尊與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呈顯著負相關,這與以往研究成果一致(李志勇,吳明證,2013)。通過模型建構發現,消極完美主義還可以依次通過影響自尊、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最終影響社交焦慮。消極完美主義者總是比別人更擔心犯錯誤,不管做什么事都猶豫不決,長此以往則會使其自尊降低(寧雅童,2013)。低自尊者傾向對負性信息進行加工,而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又常常對不確定性事件做出消極評價,所以低自尊者會加重對不確定情景的感知偏差,表現出更高的無法忍受不確定性。高無法忍受不確定性者偏向于認為自己缺乏處理不確定性因素的有效方法,從而導致其在是否進行社交活動之間猶豫不決,這大大加重了他們擔憂的程度,進而引發社交焦慮(李志勇,吳明證,歐陽儒陽,安德寶,2014)。

    4.2 本研究的理論和實際意義以及不足

    以往針對社交焦慮的研究大都是相關研究,本研究通過分析自尊、無法忍受不確定性在消極完美主義和社交焦慮間的中介作用,對社交焦慮的產生機制進行了探討,在理論上深化了社交焦慮的相關研究。此外,本研究進一步確定自尊、無法忍受不確定性、消極完美主義與社交焦慮的關系,一方面有助于鑒別各種憂慮、焦慮人群,有效區分社交焦慮和其他心理障礙(如抑郁);另一方面為實用心理學完善理論基礎,為在生活實踐中對于降低個體的消極完美主義傾向,提高個體的自尊水平和對不確定性情景和問題的忍受性以及緩解個體社交焦慮水平提供潛在的可能。

    當然,本研究還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之處。首先,本研究被試選取的是大學生,缺乏對在職人群和中小學生相關心理特質的研究,因此今后的研究可以擴大被試范圍,從而使研究結果更有說服力。其次,本研究只探討了完美主義的消極方面與其他因素之間的關系,今后的研究也可以對其積極一面進行進一步分析,以便更全面地明確完美主義怎樣對社交焦慮產生影響。

    參考文獻

    陳陳, 燕婷, 林崇德 (2013). 大學生完美主義、自尊與學業拖延的關系. 心理發展與教育,29(4) 368-377.

    丁佳麗, 楊智輝, 陳慧 (2015). 不確定性忍受力在神經質和強迫間的中介效應和調節效應. 中國臨床心理學雜志, 23(3), 490-493.

    郭曉薇 (2000). 大學生社交焦慮成因的研究. 心理學探新, 20(1), 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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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的法律效益范文第5篇

    (一)農村承包權不能繼承的觀點及理由

    在20世紀80年代,不少研究繼承法的學者認為農村承包權不能繼承。主要理由是:

    1.農村承包權的標的即農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對農地不享有所有權,農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所以不發生繼承問題。

    2.承包合同關系是不能繼承的。在農村承包中,發包方與承包人之間是一種承包合同關系,此種合同關系因當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終止,根本就不發生繼承。

    3.承包權不能繼承。因為承包權是基于承包合同關系所產生的經營管理權,是一種非財產權利,不屬于財產繼承的范圍,故此種權利不能繼承。

    4.農村承包絕大多數是以家庭名義承包的,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家庭中的個別成員(多為長輩)死亡,其他家庭成員仍然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條款;發包方也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如果發包方撕毀合同,承包方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使自己的權益得到保護,從而維護承包制的穩定性。因此,那種只有承認承包權的繼承才能穩定承包制的觀點不成立。

    (二)農村承包權可以繼承的觀點及理由

    1.理論依據。(1)農村承包權是物權。按照現在比較通行的觀點,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農村承包經營關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農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積、位置、土質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與乙的承包地是絕對不相同的。由此可見,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對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權。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對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權利。承包人對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權,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無權干涉承包人對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權利。否則即為違法。第三,收益歸承包人享有。依照現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規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養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納承包費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歸承包人享有。可見,農村承包經營權具有物權的全部特征,屬物權的范疇。(2)農村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農村承包經營權是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設定的物權,即是他物權;并且,是以對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故是一種用益物權。

    我們知道,物權,包括自物權和他物權,既然農村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是財產權利,那么,當承包人在承包期間死亡后,承包權理所當然地成為遺產,成為繼承的標的。繼承人是可以繼承承包權的。

    2.法律依據。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簡稱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雖然通常以戶為單位簽訂,但農戶家庭的每一個成員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個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積,應交納的承包費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說,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實質上是個人承包。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只要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承包人根據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權就允許由繼承人繼承。可見,我國繼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權的繼承,只是設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即法律明文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簡稱農業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此條規定,滿足了繼承法第4條關于“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條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我國公民從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對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繼承權。

    (三)駁論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承包人對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權是事實。但承包人的繼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繼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權,繼承的是設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權即用益物權。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并不影響承包人的繼承人繼承承包權。

    2.合同關系不能繼承的觀點無疑是正確的。但承包人的繼承人繼承的不是合同關系,而是農地承包權。因此,以合同關系不能繼承為因,推定農地承包權不能繼承是毫無道理的。

    3.如前所述,農地承包權具有物權的全部特征,是一種他物權。具體地講,是一種用益物權。既然農地承包權是一種用益物權,當然也就是一種財產權。財產權是依法可以繼承的。所以,那種認為承包權是非財產權,不屬于繼承范圍,不能繼承的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認農地承包權可以繼承的第4條理由可概括為:“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個別家庭成員死亡,其他家庭成員應當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發包方也必須按約定履行,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的觀點。首先,此種觀點無法律和政策依據。我國有關農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從來沒有此種規定。其次,此種觀點沒有理論依據和事實依據。因為,從理論上講,該觀點是建立在農村承包戶中每一個家庭成員均享有家庭承包權的全部權利,承擔交納全部承包費義務基礎上的簡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體承包基礎上的。當然,我國農村承包的實際情況是,在以家庭的名義進行的農地承包中,并非每一個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積、交納的承包費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積和交納承包費的多少是按人頭確定的。即在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每一個集體組織的成員(即每一個人)承包土地的面積和應交納承包費的數額都是明確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積大,交納的承包費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積小,交納的承包費也少。每一個集體組織的成員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經濟來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見,農村承包實質上是個人承包,并非家庭整體承包。將我國農村承包視為家庭整體承包的觀點是缺乏事實依據和理論基礎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農村承包權的繼承人范圍、繼承原則及繼承的方式方法

    (一)農村承包權繼承人范圍的確定

    在解決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問題時,考慮防止農地零碎化、防止農地荒蕪、防止農村集體經濟受損失三個方面的因素無疑是應當的、正確的。但是,為達到防止農地荒蕪、防止農地零碎化、不使農村集體經濟受損失這三個目的,就以剝奪多數繼承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為代價是得不償失的,會極大地影響農村的穩定和農村經濟的發展速度。

    我認為,農村承包權繼承人的范圍,應依照繼承法有關繼承人范圍的規定確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體地講,繼承人的范圍包括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和第二順序繼承人。當然,只有在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時,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才能實際繼承農村承包權。以現行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為農村承包權繼承人的范圍,可以通過靈活的繼承方式來解決防止土地荒蕪,防止土地零碎化,防止集體經濟受損失的問題。

    (二)農村承包權繼承的原則

    從性質上講,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是一種物權繼承。因此,必然無條件地遵循繼承法規定的繼承的一般原則。又由于農村承包權是一種用益物權,與財產所有權和債權的繼承比較起來,有顯著的區別。故對農村承包權這種特殊的物權繼承,還必須遵循若干特殊的繼承原則。

    1.一般原則。包括:(1)男女平等原則。在繼承問題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繼承權利;在分割遺產時,不因性別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遺產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僅是繼承人的性別不同,那么,原則上不同性別的繼承人應當分得數量相同的遺產。(2)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權利義務一致是指在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多少,原則上應當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義務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條件和能力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的情況下,誰對被繼承人盡的贍養義務多,就應多分遺產;誰盡的贍養義務少,就應少分遺產;誰沒有盡贍養義務,法院就可以判決不分給他遺產。(3)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實行特殊保護。在法定繼承的情形下,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應當多分遺產;在遺囑繼承的情形下,如果遺囑未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遺產,將全部遺產用遺囑的方式指定其他繼承人繼承時,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后,其余的遺產才依遺囑繼承人繼承。

    在解決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問題上,堅持上述三個一般原則,有兩個方面的意義:一是確定繼承人的范圍;二是當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確定各繼承人實際應當繼承的農村承包權的多少和有無。

    2.特殊原則。(1)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即在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確定繼承人均享有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這一原則的基礎上,根據承包權的客觀狀況和繼承人的實際情況,靈活機動地確定承包權的繼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財產所有權性質和債權性質繼承的方式、方法,力爭農村承包權繼承的最佳社會效果。(2)有利于發揮農地經濟效益的原則。此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基層組織)在處理(調解)農村承包權繼承糾紛的過程中,要以此作為衡量調解或判決方案是否恰當的標準。(3)有利于土地的規模經營、防止土地進一步零碎化原則。農地實行規模化經營,才能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農地的過份零碎化,不僅不利于生產經營,而且也必然影響農地經濟效益的發揮。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農村承包權繼承糾紛的過程中,在提出、設計繼承農村承包權的判決或調解方案時,在確定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方式時,必須堅持有利于農地規模經營、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則。違背此原則的繼承方式、方法和判決、調解方案,都是不科學、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財產權利原則。因為承包人享有的農村承包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尊重和保護承包人對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權權利是我國法律的基本要求。堅持此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實保護繼承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若遇組織或公民侵犯他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時,應排除防害,制裁侵權行為;二是有遺囑繼承時,在遺囑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應保護遺囑繼承人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權。上述四個特殊原則,適用于根據一般原則對農村承包權的繼承問題進行衡量后,承包權的繼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說,特殊原則適用于承包權的共同繼承中,具體地確定農村承包權的繼承人,以及各繼承人繼承承包權的方式、方法。

    (三)農村承包權繼承的方式方法

    根據農村承包權繼承的特點,在不違背前述農村承包權繼承的特殊原則的基礎上,當農村承包權的實際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可采用如下繼承的方法:

    1.共同繼承。此種方式主要適用于:(1)繼承人所繼承的農村承包權不宜分割,如果強行分割,會導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響所繼承農地經濟效益發揮的情況。(2)繼承人愿意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具體方法又可分為兩種:一是數個繼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經營、共同承擔承包費,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種共同繼承的方法,從繼承的標的看,適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園等承包權的繼承;從繼承的主體看,適合于各繼承人生活在同一經濟組織(如繼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繼承人居住地距繼承的承包地較近的情況。因為各繼承人居住地距繼承的承包地較近,才便于繼承人共同承包經營,發揮承包地的經濟效益。二是由繼承人輪流承包。此種繼承方法是指各繼承人輪流承包一定的時間,承包期內的收益歸承包者,承包費亦由承包者交納。輪流承包的期限可長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漁塘等每年收獲一次的承包權的繼承,可以采用此種共同繼承的方法。

    2.分別繼承。此種繼承方式是指各繼承人分別繼承一部分承包權。分別繼承只能適用于所繼承的承包權分割后不會使農地零碎化,不影響其經濟效益的發揮,且各繼承人又不愿共同繼承的情形。具體地講,對荒地、林地、果園承包權的繼承,一般可采用分別繼承的方式;所繼承耕地面積比較大的,也可以采用此種繼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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