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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保障聯動,是指各級檢察機關在垂直領導的檢察體制前提下對司法警察進行統一調動使用,及時提供警務保障。司法實踐中,由于對檢察機關司法警察警務保障聯動機制沒有明確的范圍、程序、責任等方面的規定,上級檢察機關主要依靠協商來借用警力,缺少必要的制約機制,還存在調不動、聯不上、不盡責等現象。在一些法規性文件中雖有“協調”、“協作”用警執警的規定,實際工作中落實起來存在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和被動應付性,缺乏對警務聯動的重要性認識。在此,筆者提出幾點警務保障聯動的具體構想。
一、確定聯動地區警務聯動的范圍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明確規定了法警的九大職責,是法警履職的法規性依據。警務保障聯動必須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進行,針對執法辦案用警的需要,審慎考慮是否采取聯動保障。在實施警務聯動保障中必須貫徹“自身為主、協作為輔、互為優勢、慎重調用”的原則,充分考慮出警機關的承受力、執行力,上級機關不得以聯動為由隨意調用警力,不得在自身警力足夠的情況下調用警力,不得在切實需要警力的情況下不采取聯動保障使用警力。從過去的實踐和現實需要來看,警務保障聯動范圍的情形應當有:一是在查辦重大案件,自身警力無法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時。二是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干擾,自身警力無法控制可能出現突況時。三是參與或協助辦理疑難復雜案件,自身法警不適合完成任務需要時。四是法警確實需要回避而警力不夠時。五是跨行政區域執警需要提供警力協助時。六是所轄區域內執警,路程較遠,需要駐地法警提供警力保障時。七是開展重大活動需要法警提供安全保障時。由于各地的地域環境不同,行政區域范圍的差異較大,警力分布的情況也不一樣,各地對警務保障聯動的范圍可有所不同。
二、確立警務聯動的指揮級別
檢察機關警務保障聯動應做到“屬地管轄、就近調用、程序簡便”,針對任務需要和警力分布情況,規范操作程序,合理有效地使用警力。一是堅持以行政區劃實施聯動。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具有隸屬關系。警務保障聯動應以行政區劃為結構單元組織實施,這樣能夠確保上下警令通暢,因此,檢察機關應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法警局——省級院法警總隊——地市級院法警支隊——縣級法警隊共四個層級來實施聯動機制,局、總隊、支隊三級分別具有職責范圍內的警力調用權限。基層院用警則逐級申請,由上級院來協調警力。二是堅持以垂直管理調用警力。以行政區劃聯動決定了警力調用的垂直管理。聯動機制要求跨越行政區域的警務保障應逐級申請或下達,不能只通過橫向聯系,出于“情面”來借用警力支持,上級院也應逐級下達用警令,特殊情況下越級下達用警令,應及時將情況向所轄院通報。堅持層級管理,一級管一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充分發揮各級院的職能作用。三是堅持嚴格規范下達警令。警務部門是派警執警的主體。是否需要警務聯動,警務部門必須全面了解掌握情況,認真作出分析,實事求是地申請,科學合理地調用。下級院需要警力支持,應通過警務部門向上級院警務部門申請,由上級院警務部門根據任務需要和警力分布情況,及時向執行警務聯動保障的院下達執警令。上級院需要抽調警力,應通過所轄區警務部門下達執警令。上級院下達執警令和抽調警力應事前向分管檢察長報告。接受執警任務的警務部門受領任務時,應將派警情況向分管檢察長報告并審簽派警令。上級院下達執警令而下級院不能保證執行時,應及時口頭或書面說明情況。申請和下達用警令,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內容應包括任務性質、用警人數及攜帶裝備、執警地點和時間、預計執警時限等主要內容。對于跨區域臨時決定需要警力、由于偏遠地區地域特點涉及跨行政區域用警、突發緊急情況下用警等特殊情況,可采取電話申請和下達用警執警令,但必須有規范的電話記錄,并按程序簽批。
三、確保警務聯動的職責履行
檢察機關警務聯動至少涉及到兩個以上單位的法警共同執行任務,明確責任,建立起良好的協作平臺,是提供安全、高效警務保障的基礎。在實施警務保障聯動機制中應堅持以下原則。一是堅持用警單位為主原則。一般情況下應以用警單位牽頭負責警務保障聯動中的組織、指揮和協調工作,即使協助的警力超過自身警力,聯動時的組織協調也應以用警單位為主,用警單位不得以聯動為由推卸“唱主角”的責任。上級機關指派警力作為牽頭負責人的按照要求執行。執警中如果發生問題應以用警單位或上級確定的負責人來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二是堅持整體性原則。警務保障一旦聯動就應當看著一個執警平臺,所有警力在總體任務下,按照統一的安排部署執警,接受用警單位檢察機關的管理和檢察官的指揮,遵守相關制度規定,特別要注意少數民族地區執警的相關政策規定。執警中法警個人發生違規違紀問題,在追究用警單位責任同時,也要追究所在單位的責任。三是堅持依法履職原則。執行聯動警務保障的法警,應按照執行職務規則,忠實地履行職責,嚴格依法執警,既不能因協助執警而出工不出力,或者顧及多方面利益關系,擔心越位越權,而無所作為,也不能因系臨時執警而隨心所欲,不顧及影響。法警聯動執警后,用警單位應及時將聯動執警情況報上級檢察機關,同時,將執警情況書面反饋給法警所在單位,作為考核法警履職的重要依據。
四、建立警務聯動的保障機制
下級機關如何對待和執行上級機關的警力調用,是聯動機制能否正常運行的關鍵,在現行的人財物管理權依賴于地方的情況下,警務保障聯動的實施必須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證。
(一)集中管理制度
根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按照檢察機關司法警察編制管理的要求,法警應占到本單位總人數8%至12%的編制員額,據了解,很多基層院目前難以達到這樣的編制人數。由于各級院所處的經濟社會發展環境、地域人口、機關編制員額等存在較大差異,對于法警人數所占比例的問題應進行深入調研和論證,針對不同層級、不同地域的院提出不同的人員比例數,作出更加符合檢察工作需要的規定。而各級院的編隊管理必須按照上級文件精神落實,事實證明,編隊管理對于提高法警隊伍素質,提供有力的警務保障,推進檢察工作科學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責任追究制度
聯動執警必須嚴格紀律,上級警務部門對不履行職責或履職不好的單位或法警個人,要給予通報批評,對造成極大影響的應督導下級檢察機關追究有關個人責任,對問題較為突出的法警,上級警務部門應責成所在院警務部門會同干部人事部門提出推遲警銜晉升或職級晉升的意見,對不適合在法警工作崗位的人員應提出調整意見,通過一定的懲戒制度來確保政令、警令的暢通。
(三)績效考評制度
上級法警部門對聯動履職要認真做好情況記錄和登記,將法警參與聯動執警的人次、時間、完成任務情況等內容作為上級院對下級院警務部門年度績效考核的內容之一,與法警部門和法警個人評先評優直接掛鉤。對聯動執警好的警務部門和法警要及時通報講評,總結成功經驗做法,推動警務保障聯動機制的創新發展。
一、 困惑——檢察官職業建設制度
(一)檢察官職位范圍寬泛化,導致檢察官結構不合理。根據《檢察官法》的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但是,在檢察機關由于履行憲法規定的檢察職能和同內部管理而產生的行政職能的合一,沒有建立對檢察人員的分類管理制度,使我國檢察官的職位范圍非常寬泛。在檢察院內部,有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書記員和司法警察。除行使檢察職權的檢察長外,還有一些行使檢察權的司法行政人員也具備檢察官職位。過去只要在檢察院工作一定年限和具有一定學歷的人員,無論是否從事行使檢察權的工作,一般都可以任命為檢察官。沒有建立檢察官分類管理制度,檢察官的職位范圍寬泛致使我國檢察隊伍非常龐大。檢察官比例極不協調,難以實現檢察權的優化配置,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妨礙檢察官素質的提高和辦案效率,尤其是對檢察官的經濟待遇和生活條件的提高,這是一個不可逾越的障礙。
(二)檢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阻礙行使檢察權的統一。檢察官是依法行使檢察權的司法官員,檢察官的性質決定檢察官的管理模式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權的行政官員,也應有別于依法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可是,幾十年來一直把檢察官等同于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等同于行政機關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進行管理。使檢察官與一般行政人員之間的界限模糊,忽視了檢察官的司法性,阻礙檢察官職業化的進程。檢察院實行監督和領導并行的體制,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既要向產生它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受其監督。又要向上級檢察機關負責,受上級檢察機關領導。與監督和領導并行體制相適應,檢察官的管理也是雙重的。最終導致檢察機關管理和檢察官管理屬地化,檢察院成為名副其實的服務于地方的檢察院,檢察官成為服務于地方 的官員,割裂司法權的統一行使,釀成了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者。
(三)檢察官履職不能夠保障,阻礙了依法獨立行使權。《檢察官法》規定了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權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除、降職、辭退和處分的權利;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等。但是,這些權利有的因沒有制度的支撐和有效的救濟難以實現,有的雖有制度保障,但受諸多因素制約,制度的保障功能并沒有彰顯出來。如對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干涉的權利,法律既沒有建立起檢察官獨立的制度,也沒有在檢察官內部的上下級關系中劃分出領導和不正當干涉的界限和檢察官抵制不正當干涉的權利保障和救濟制度。檢察官通常受到的干涉有來自檢察系統之外的機關和個人,也有來自系統內部因管理和領導關系而產生的個人干涉。在檢察官履行職責保障方面受到攻擊時,缺乏法律性保障措施等,檢察官經常受到威脅甚至以身殉職的發生。
(四)檢察官內部起決定作用,導致行政化的人事管理。檢察機關辦案流程是“檢察官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典型的以行政關系為特點的辦案體制,內部組織形式上,科局為基本行政單位,設置相應行政領導,并依此形成一級管一級的等級管理模式,無論是檢察辦案工作,還是對檢察官的管理,都是通過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來實現,檢察官職務的提升取決于行政職級的提升,個人的政治、經濟待遇都同本人的行政級別嚴格對應。檢察權的行使與檢察官是分離的,雖然出庭公訴必須具有檢察官職稱,但是法律職務不是根據業務的需要,而是作為一種“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給符合一定條件的在檢察院各崗位工作的所有人員,一些并不具備檢察官素質的司法行政人員被任命為檢察官,任命之后也并非從事檢察工作。有法律職務的人員可隨時調換崗位,對檢察官的管理與行政人員的管理并無二致。
二、出路——檢察官職業化建設的具體設想
(一)完善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當前,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是雙重領導,但事實上,地方各級檢察院的人、財、物等均由地方黨委、政府控制,檢察機關的工作重點也是為地方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務,這一領導體制在一定程度上調動和發揮了雙方積極性,對于維護地方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因此,盡快建立與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體制相配套的管理體制,在條線與地方的領導權力分配上,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權應重于地方;在辦案行政經費及檢察人員工資的撥給上,上級檢察院與地方財政應確定一個合理的比例,分別承擔下級檢察機關的辦案、行政經費和檢察人員的工資待遇,從制度上保證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為檢察官職業化建設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檢察官遴選晉升制度。新《檢察官法》提高了檢察官的學歷條件,并設立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說明新《檢察官法》對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的法學理論功底提出了更高要求,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成為擔任檢察官的必要條件。因此,在初任檢察官的選撥方面應擴大遴選范圍,拓寬選人渠道,充分利用社會法律人才資源,從全社會招考錄用符合《檢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質人才到檢察機關直接任檢察官,將具備深厚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才吸收進來,從源頭改善檢察官隊伍素質結構。可以考慮上級院檢察官主要在下級院的優秀人才中選撥。上級院檢察官職位出現缺額,必須從下級院檢察官中擇優選撥。將上級院的優秀檢察官選派到下級院任職,帶動下級院業務的開展和檢察官職業化素質的提高,形成選任檢察官的良性循環機制。
(三)完善檢察官分類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五年發展規劃》、《檢察隊伍建設三年規劃》、《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等文件將檢察人員分為檢察官、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五類,提出了實施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的目標。因此,對檢察人員實行分類管理,確定檢察官員額比例,在逐步降低檢察官比例的同時按照《檢察官法》的要求不斷充實檢察官隊伍就成為一種既能使檢察官隊伍保持穩定,又能在較短時期內改善檢察官隊伍整體素質結構,建立一支職業化檢察官隊伍的“柔性”措施。在推行分類管理制度中,可以將業務部門中具有檢察官職務,并從事檢察業務工作的人員數量作為確定檢察官員額比例的根據。在此基礎上對檢察官員額比例實行動態管理,隨著新一代檢察官數量的增加逐步降低檢察官員額比例,保證各項檢察事業的順利進行。
一、當前行政執法的現狀及問題
行政執法廣泛運用于公安、監察、審計、工商等多個行政機關工作中,因行政執法部門多、范圍廣、彈性大,在行政執法部門中出現的矛盾的問題也就較多。當前,行政執法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主要問題:1、行政執法主體泛化行政執法隊伍多頭,導致部門職能重疊,職責不清,出現重復執法、多頭執法,利益沖突時就會出現推諉扯皮現象的發生。2、行政執法程序不規范有時存在“重實體、輕程序”,執法隨意性大。尤其是在實施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往往不履行事先告知義務,不告知行政相對人救濟的法律途徑等。3、行政執法不作為或亂作為一些執法人員對違法行為視而不見、不敢管理、處理過輕或簡單地以罰款了事,以及執法者對行政相對人尋求權益保障的要求應作為而不作為,隨意放棄職責等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比較嚴重。、等瀆職失職時有發生。4、行政執法違法部分行政執法人員執法犯法的現象依然存在,如一些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貪污受賄,為自己及親朋好友謀取私利。
二、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存在的問題和困難
雖然檢察機關依法開展了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在具體實踐中依然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1、法律法規不夠完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和地位,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權的權能,但是該規定僅限于宏觀層面,不能在開展檢察監督工作中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行政抗訴權,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范圍僅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確有錯誤的行政判決和裁定,對抗訴的程序以及抗訴后人民法院再審的程序沒有具體的規定,可操作性差,過于原則化,制約了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監督工作。這種事后監督方式,缺乏對行政訴訟的訴訟過程、執行過程和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導致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過窄。2、監督體制不夠完善檢察機關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權的行使易受到來自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各種干預,獨立性往往無法有效得到保障。法律雖然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監督權,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對象是行政機關這一特殊主體,其基于自身利益驅使,且長期以來受“官本位”思想的影響,行政機關很難主動接受和配合檢察機關對其進行法律監督。而且,檢察監督權的獨立性總是受到行政權力的各種影響。地方檢察機關由于“人財物”受制于地方黨委和政府,使得檢察權往往難以真正做到依法獨立行使。3、監督方式不力檢察機關主要是對生效裁判進行監督,這種事后監督方式,難以及時發現和糾正審判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民行檢察部門主要是從原審卷宗入手審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機率很低。雖然申訴人可能向檢察機關反映法官違法審判的問題,但因為法律知識的缺失和自身能力的限制,往往也很難舉證,這種被動的監督方式使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不能落到實處,也損害了司法的權威與公信。加之社會公眾對民行檢察工作知曉度不高,大部分人民群眾根本不知道人民檢察院有對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活動有進行監督的職能,導致行政檢察申訴案源匱乏,使得其監督實效大打折扣。
三、加強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工作的對策建議
關鍵詞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公益訴訟行政司法協作環境污染專項基金
〔中圖分類號〕K0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0447-662X(2017)05-0125-04
在黨的十報告中,將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 “五位一體”總體布局之中,將保護生態環境作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重要內容。具體到我國中部地區,對于秦嶺北麓地區自然生態環境的監管與保護是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工作內容。
一、秦嶺北麓地區生態環境保護現狀
現階段該地區仍主要通過行政手段進行監管治理,這種方式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缺陷:
1.信息傳遞緩慢,行政執法缺乏主動性
從秦嶺北麓地區幾起典型的案件處理情況來看,由于地方保護主義以及經濟利益、人際關系的糾葛,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缺乏積極主動性。以秦嶺北麓202棟違建別墅為例,早在1997年就有新聞媒體對相關情況進行了報道,在其后幾年間違建別墅數量又陸續增加到200余棟,但直至2014年在批示下當地政府才開展整治活動,統一協調各個部門開展違建別墅拆除工作。①又如秦嶺北麓地區長期存在的非法挖沙采石現象,除經濟利益的驅使以外,行政機關怠于履行監管職能也是導致該行為屢禁不止的原因之一。近日來,因對秦嶺北麓河道非法采砂采石監管不力,渭南市多名行政人員被給予行政處分的報道,也從一個側面折射出行政機關在自然環境保護方面存在不作為的現象。②
2.行政權力分散,各機關之間權責不明
現階段,承擔秦嶺北麓地區自然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行政主體主要包括三方,即各縣行業部門、鄉鎮(街道辦)及市區縣秦嶺辦。然而,多權責主體的設置使行政機關之間權屬不明,不利于各機關積極
開展行政執法行為。以各縣行業部門為例,各區縣的農林局、環保局、國土資源局,以及各街道辦、各區縣秦嶺辦等均為有權機關,究竟由誰來主要負責,權責不明,容易出現相互推諉的情況。再加之秦嶺北麓地域范圍廣袤,僅西安段沿線地區就涉及藍田、長安、戶縣、周至等多個區縣,各區縣之間往往是各管一段,不僅不利于統一安排管理,對于一些區縣交界處也失之監管。
3.常態化監管不足,行政處罰效果有限
從各個行政機關的處理方式來看,秦嶺北麓地區缺乏常態化的監管。各行政機關在開展各類專項活動時,該地區自然生態環境能得到較為明顯的恢復,但在專項活動結束后各種亂象往往又再次滋生。相關區縣及執法部門的處罰方式也是重形式、輕效果;重罰款、輕處理,行政機關在巡查發現違法現象后,往往僅通過下發停工通知書、案件移交單或其他行政處罰命令的方式進行處理,缺乏后續執行監督問責機制,監管責任落實難以完全到位,導致行政處罰成為一紙空文,違法亂象在處罰后仍時有發生。
二、生態環境司法保護主體分析
通過前文分析不難看出,目前單純依賴行政執法已不足以有效遏制各類環境污染行為。因此,近幾年來我國加大了生態環境司法保護的力度,其中檢察機關是我國開展生態環境司法保護的重要主體。
1.域外理論借鑒
從域外各國的相關規定來看,早在1970年,美國頒布的《清潔空氣法》(Clean Air Act)中就設置了公民訴訟制度(citizen suits),該制度規定了廣泛的原告范圍,任何人均可針對空氣污染行為提起環境侵權訴訟。結合各州的法律規定來看,其原告范圍也包括一些行政機構以及檢察官。陳冬:《美國環境公民訴訟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121頁。作為發展中國家的代表,巴西在1981年頒布的《民事公益訴訟法》中規定,環境保護是一種公共利益,授權普通市民、符合規定的環保組織、檢察機構和其他政府機構,可以代表受到損害的環境利益、消費者權益以及藝術、美學、歷史和景觀價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李摯萍:《環境公益保護視野下的巴西檢察機構之環境司法》,《法學評論》2010年第3期。除此之外,在英國,總檢察長可以作為公共利益的總體保護人,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對危害公共利益者可以提出告發人請求訴訟。劉佑生、石少俠主編:《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與中國檢察制度》,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417頁。在日本,檢察官也通常被認為是以公益代表者的形象出現在法庭上的,其職權更多體現在維護整個社會和國家的公共利益。孫乾、劉立憲主編:《檢察理論研究綜述1989-1999》,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第344頁。從上述域外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維護者的身份已經得到了多數國家認可,而且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在法律及判例中明確確定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地位,充分肯定了檢察機關在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2.法律基礎分析
在法律規定層面,很長一段時期內,我國檢察機關對于自然生態環境保護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刑事領域內,著重打擊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如走私廢物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隱藏在環境污染背后的職務犯罪案件等等。為此,在2007年國家環保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了《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意在促進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之間的有效聯接,加大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在民事領域,201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首次在立法中_立了公益訴訟制度。公益訴訟制度的誕生為檢察機關以民事、行政訴訟主體身份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前提條件。但理論界曾在較長一段時間內對民訴法55條中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是否包含檢察機關存在爭議。有的學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針對污染環境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翟建峰:《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程序性問題探析》,《政法學刊》2010年第8期。但也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章禮明:《檢察機關不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法學》2011年第6期。但隨著對于公益訴訟制度探討的逐漸深入,多數學者傾向于贊同檢察機關應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并建議應從立法層面賦予其合法的主體身份地位。順應這一理論研究現狀,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職過程中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行政公益訴訟,并規定了相應的訴前程序。至此,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刑事領域參與環境保護訴訟,均具有合法的依據。
三、檢察機關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優勢
1.檢察機關較之行政機關更具積極主動性
行政機關作為自然環境保護的主體,由于其機構設置,執法力量較為分散。“執法主體多、各部門分割執法的多頭分段式管理工作格局,容易導致工作銜接不到位,各部門相互扯皮推諉,執法手段軟弱,執法權威性不足,難以實行協調高效的科學執法體系,導致很多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無法得到查處和追究”。宋寒松:《當前環境保護和監管領域瀆職犯罪特點、成因及對策――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視角看》,《中國環境法治》2009年第6期。也有部分地方政府為追求經濟效益而犧牲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對當地企業造成的環境污染視而不見,怠于行使職權,致使環境污染現象難以遏制。而我國檢察機關從組織機構設置來看,力量更集中、更統一;從職責范圍來看,檢察機關對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更具積極主動性;從主體身份來看,檢察機關較之其他行政部門更獨立,更有利于抵御地方保護主義,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監督地方政府行為。
2.檢察機關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方式更具有多樣性
根據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國檢察機關在刑事領域負責直接打擊環境犯罪案件。根據《實施辦法》的規定,檢察機關還可通過訴前程序或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參與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在民事訴訟領域,首先,檢察機關可通過訴前程序督促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建議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其次,在有關組織提出需要人民檢察院支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其;再次,對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及有關組織沒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或者沒有適合主體提訟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而在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可對違法行使職權或不作為的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對經訴前程序仍拒不糾正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可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可見,在民事、行政領域,檢察機關主要承擔著監督者的身份,督促行政機關及有關組織積極保護自然生態環境;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對于“無人訴、不愿訴、不敢訴的公益案件,由檢察機關擔起來”。謝文英、王治國、鄭博超:《對環境保護食品安全等提起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有獨特優勢大有可為》,《檢察日報》2016年11月8日第4版。
3.檢察機關參與更有利于全面處理各類案件
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事件背后還隱藏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瀆職犯罪案件,在有些案件中還存在與瀆職相關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開的數據,僅2015年,全國檢察機關就查辦生態環境領域貪污賄賂犯罪案件482件,瀆職犯罪603人。王涵:《反瀆職偵查在環境污染領域面臨多重挑戰》,《民主與法制時報》2016年5月5日第6版。這些環境污染事件往往造成影響大,危害后果嚴重,單純依賴行政機關或公益組織難以充分深入開展案件調查。檢察機關積極參與自然環境保護,更有助于全面處理環境污染事件,盡早發現環境污染事件中的貪賄犯罪、瀆職犯罪案件線索,強化環境污染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
四、完善檢察機關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之建議
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司法領域對于環境犯罪案件的規定較為成熟,因此,筆者在此主要從民事、行政領域探索檢察機關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的完善。
1.強化行政檢察機關協作
奈夜檢察機關參與生態環境司法保護的方式來看,在民事及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機關主要處于監督者的地位,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督促、支持相關機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等方式,來推動各主體開展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由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從目前實踐中的數據來看,也基本肯定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者身份。“報告顯示,至2016年9月,各試點地區檢察機關共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公益案件線索2982件,辦理公益訴訟案件1710件,其中辦理訴前程序案件1668件、提訟案件42件”。蒲曉磊:《試點檢察機關辦理公益訴訟案1710件》,《法制日報》2016年11月7日第2版。因此,要真正落實生態環境保護,避免檢察機關的建議成為“橡皮圖章”,就需要強化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的行政司法協作,加強兩者之間的信息溝通與工作銜接。筆者認為,首先,政府部門應進一步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平臺建設,相關行政部門應及時上傳行政執法案件信息,保證信息共享機制公開化、透明化。其次,對于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建議,相關行政機關應給予高度重視,根據檢察建議內容在一個月內及時開展各項整治工作,遏制環境污染案件所帶來的侵害,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向檢察機關進行書面回復。再次,對于督促法律規定的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檢察機關也應加強與該機關的溝通聯系,對于案件在辦理過程中容易出現的問題,以及辦案經驗總結及時向該機關告知,確保行政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質量。
2.采取多樣措施鼓勵民眾積極參與
目前,我國民眾對于環境保護的認識,以及環境監管的參與度仍略顯不足。特別是秦嶺北麓沿線地區村民,受經濟利益驅使,環境保護意識較為薄弱。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可以考慮制定一系列措施來鼓勵民眾參與環境保護,提升公民環境保護意識,打造全社會共同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的良好局勢。首先,檢察機關可定期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普法宣傳、環境污染典型案例宣傳等形式多樣的法律宣傳活動,使民眾認識到自然環境保護與其個人利益息息相關,提高民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的意識。其次,檢察機關對群眾舉報、控告的線索應積極受理、認真查實,深入摸排可能存在的案件線索,充分發揮自身監督職能。最后,檢察機關可以建立公眾舉報小額獎勵制度。擴寬環境污染案件信息的來源渠道,彌補單靠行政機關及自身進行監管的人力資源缺口。
3.設立環境污染案件專項基金
環境污染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常常會涉及到環境污染情況鑒定以及環境恢復費用評估等問題。但目前,我國現有環境污染鑒定評估機構數量較少,環境污染鑒定費用較高,為公民個人以及公益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帶來一定經濟壓力。可以預見,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也將面臨同樣的問題。目前我國部分省、市已經開展此項工作,如福建、山東等省份均已設置生態環境修復基金。因此,應考慮在全國范圍繼續推進該專項基金的設置,專門用于支付污染損害鑒定費用及環境恢復評估費用。基金資金可通過企業募集、政府撥款以及環境污染案件賠償等多種渠道匯集,并設置專門的審計人員負責審查基金項目經費使用情況。對于在環境污染訴訟案件中敗訴的污染企業,應由其承擔訴訟伊始所支付的鑒定評估費用,其所繳納的賠償或罰金,應通過一定的流轉程序再匯入基金賬戶,確保資金的循環流動及合理利用。基金資金的使用應保證單獨管理、專款專用,避免目前實踐中存在的環境公益訴訟賠償歸于地方財政后“易進難出”的問題。
4.加強檢察機關的人員配置及理論培養
關鍵詞: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效力
一、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淵源與定義
社區矯正是是指對某些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或罪犯,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派出機構(鄉鎮司法所)在法院、公安、檢察、社區等相關部門和幫教監護人的協助下,在判決或裁定確定的期限內,安置在居住地或戶籍地所在社區,通過參加社區勞動改造、思想教育訓誡等社會化服刑方式,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是指法院、檢察院、監獄管理機關等有關單位,擬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服刑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前,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罪犯的個人及家庭情況、一貫表現、社會背景、社區服刑影響等進行調查,由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向委托機關提交書面調查報告并提出是否符合適用社區矯正的工作建議的活動。根據我國2012年出臺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是社區矯正的一項前置程序。
二、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現狀及存在的問題———以福建某縣為例
(一)審前社會調查實施現狀。某縣審前社會調查工作正式起步于2011年,2014年至2016年,該縣所轄的七個鄉鎮司法所共開展審前社會調查69人次,其中作出同意/不同意社區矯正的評估意見各62人次/7人次。法院審查后采納評估意見67人次,其中宣告緩刑61人次、裁定假釋1人、不予社區矯正6人次;未采納評估意見2人次,其中決定適用緩刑1人。近三年來,該縣法院緩刑適用的人數及開展審前調查的比例情況如下:2014年、2015年、2016年判決適用緩刑的分別為13件19人、15件23人、16件25人、其中在判決前開展審前社會調查的合計62人,占適用緩刑總人數的92.5%。(二)審前社會調查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1.調查評估內容不規范。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內容主要是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和評估意見兩部分,而司法所在實際操作中對于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部分卻過于格式化、簡單化。另外評估意見部分也多數直接在結論中以“適合或不適合接受社區矯正”草率寫明,部分評估意見未注明調查人、調查時間,甚至沒有司法局的蓋章和意見,缺乏規范性和嚴肅性,致使審前社會調查的作用大打折扣。2.調查評估內容缺乏客觀性。根據福建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但有時司法所調查人員為圖省事不經實際調查,直接根據被告人口述的情況作出評估意見,這就容易導致調查結果偏聽偏信、失真不實,其主要表現在:家屬意見多未寫明或以“愿意作為其監管人”寫明;一些幫教監護人與被告人未住在一起且日常聯系較少,明顯缺乏實際幫教監管條件;被害人及其親屬態度多為空白;社會公眾態度過于格式化;未查明調查對象的經常居住地是否屬于該社區等等。3.調執一體引發的推諉、尋租等問題。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司法所既負責具體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工作,又是接納社區矯正對象、負責開展日常監管的唯一主體。這種調查評估主體與社區矯正執行主體的同一現狀必定會影響調查評估的客觀性。上文提到的近三年福建某縣所轄司法所共作出7份不同意納入社區矯正的評估意見,其中有2份的理由是被告人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要求轉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所進行調查評估,有4份的理由是被告人是外地人,在本地無固定居所、無固定職業,不利于日后司法所開展社區矯正監管。將是否監管便利作為判斷被告人是否適合社區矯正的一大關鍵因素,顯然扭曲了審前社會調查機制的初衷和效果。
三、導致審前社會調查未規范適用的主要原因
(一)審前社會調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有關機關重視不夠。2012年出臺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中存在兩個明顯漏洞:一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換言之,審判機關也可以不委托調查評估直接裁判適用社區矯正,為選擇性司法留下了尋租空間;二是并未明確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的法律效力,即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質證,對后續作出的法院判決或裁定是否有約束力等,而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調查結果與裁判結果相悖的情況。這種審前社會調查報告處于“可有可無”尷尬地位的情況,嚴重挫傷了司法行政機關的積極性。(二)審前社會調查的人員力量薄弱,難以適應任務需要。目前,社區矯正的日常管理事務有賴于鄉鎮司法所的工作人員開展。但是各鄉鎮司法所普遍僅配置2-3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的地方還是“一人一所”,除普法宣傳、社區矯正管理等司法行政事務外,司法所往往還同時承擔著接待、人民調解、維穩綜治等繁重的工作職責,人手少、負荷重的問題普遍存在,因此對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疲于應付、流于形式。此外,司法所自身存在編制不足、待遇不高、任務繁重等短板,對優秀人才的吸引力不足,因此人員外流情況頻頻發生,新接手的工作人員由于不熟悉審前社會調查業務,必然會出現調查程序不規范、調查內容不全面等諸多問題。(三)對審前社會調查的認識有偏差,人情因素影響大。在被調查對象的親屬看來,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往往意味著法院傾向性適用非監禁刑,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調查評估意見很大可能會影響到對被調查對象的最終量刑,因此他們在接受調查評估時只愿意提供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有利信息,而主動隱瞞性格缺陷、不良嗜好、鄰里矛盾等不利因素。而工作單位、所居住社區等其他接受走訪調查的人員出于社會關系、人情等方面的考慮,對于明知的不利因素則以“不清楚”、“不了解”進行推脫掩飾,影響了調查評估工作的實效,或者認為事不關己,泛泛而談,很難調查了解到真實的情況。
四、優化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的幾點思考
(一)出臺有關規定,進一步規范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根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盡快制定出臺全國統一的《審前社會調查實施辦法》,從法律層面對審前社會調查工作予以進一步規范,主要包括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時限、異地委托調查、調查結果運用、調查紀律及違反調查規定的制裁手段等內容。《實施辦法》中應當明確幾個關鍵內容:對可能判處管制、緩刑等非監禁刑的被告人,或者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開庭審判前,法院或檢察院應當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在庭審中經當庭宣讀、質證后,作為對被告人是否適用非監禁刑或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重要參考依據;對具有作證義務的人員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言,使法院作出錯誤的裁判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二)強化履職保障,加強隊伍專業化建設。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司法行政業務,基層司法所具體經辦人員必須具備心理學、社會學、法律等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以及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才能從悔罪心理、回歸意愿、社會效果、矯正可能等多角度進行正確評估,提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評估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大對鄉鎮司法所的人員編制、辦公經費等保障力度,建立必要的教育培訓制度,穩步提高隊伍的專業化水平。(三)加大宣傳引導,營造有利開展工作的社會環境。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需要社會各界的支持,有關機關應當進一步加大對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宣傳力度,引導社會各界正確了解審前社會調查的職能、程序、法律罰則等,打消少數基層群眾對參與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思想顧慮,依法作證、真實反映有關情況,使審前社會調查結果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各方面情況,助推司法機關依法、準確裁判。
參考文獻:
[1]徐祖華,孔一.社區矯正實務[M].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頁.
[2]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社區矯正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