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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有關當事人依據撤銷事由,主張本已生效的民事合同歸于無效的一種實體權能。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七十四條分別規定了兩種情形的撤銷權,其目的主要是保護合同當事人和債權人的的合法權益不受相對人的惡意侵害。我國目前處于改革過程中,尤其是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基于各種因素,惡意訂立合同,損害合同相對人利益或者惡意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因而正確、合理地行使撤銷權對于盡量避免或者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就顯得尤為重要。因此,本文重點就有關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撤銷權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合同法中的撤銷權概述
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有關當事人依據撤銷事由,主張本已生效的民事合同歸于無效的一種實體權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了撤銷權的兩種情形:一是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即當事人以在合同締結過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撤銷已經訂立和生效的民事合同。主要有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等情形。二是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即債權人以債務人處理其財產或者債權的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由此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主要事由有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務人惡意抵押財產、惡意出質財產等。
以上兩種撤銷權的主要區別有兩點,一是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權利的一方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而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權利的并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而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對債務人的享有債權的第三人;二是對于前種情形撤銷權人可以主張撤銷,也可以主張變更;后種情形則只能主張撤銷。
合同最重要的特點就是當事人雙方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條款經過充分的平等協商,在自愿基礎上達成一致,通過履行合同達到各自預期的目的,實現互惠互利。如果說合同的訂立在種種原因下是違背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或者合同在訂立時就因種種原因而顯示公平的,或者該合同嚴重損害了他人利益的,法律為維護基本的公平和公正,允許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受損害的一方在這種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總之,合同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缺陷,即為撤銷權設置的法律緣由。可以說撤銷權的設置更有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良好秩序,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與正義。
由于撤銷權中當事人請求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畢竟是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有效行為,有別于其他民事糾紛,不可能使之長期處于不穩定的效力未定狀態,故合同法對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限作了特別規定。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一年,即使存在延長情形時最長也只有五年,且上述期限均為除斥期間。這就和訴訟時效相區別。一般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十年。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為不變期間,除斥期間一旦屆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即告消滅,即請求權喪失,不能再行使之。
二、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撤銷權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由于眾所周知的諸多因素,惡意訂立合同,損害合同相對人利益或者惡意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因而撤銷權的合理和充分運用對于盡量避免或者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也是本文追求的價值所在。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9次會議討論通過,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企業改制相關規定》),也在多個條款明確了對當事人撤銷權的支持和保護,其精神即是凡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情形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均應當予以支持。
(一)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中債權人的撤銷權
《企業改制相關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債務人以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為手段,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后,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1、該撤銷權的性質。
此處規定的撤銷情形屬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的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請求撤銷合同,也可以選擇請求變更合同。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是專屬于撤銷權人的權利,只有當事人自己可以行使,他人不得主張該權利,即便存在可撤銷的理由,未經當事人申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也不得依職權撤銷合同。
債權轉股權中,時有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的情況。債權轉股權一般是在債務人境況不好,不能如實履行原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實施的。債權轉股權后,債權人成為作為債務人企業的股東,如果債務人減債增資后,經營狀況良好,債權人能夠通過股東收益獲得對原有債權的補償,才能通過債權轉股權行為真正獲益;但如果債務人財務狀況繼續惡化甚至于達到破產清算的地步,債權人的利益將受到更大的損失。因為債權轉股權以后,債權人實際上就失去了債權人的資格,不能再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作為企業股東,只能在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清償完畢后有剩余財產時,再按股東投資比例分配所剩余之財產。而實踐中這種破產清算完畢還有剩余財產的情況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還從未出現過。因此,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做出錯誤的判斷和決定,其債權利益的實現則非常渺茫。
可見,實施債轉股后,債權人的清償順序會發生不利變化。故在此之前債權人勢必認真進行判斷,從而決定是否向債務人以債權作為投資成為債務人的股東。而其判斷的依據就是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此時設若債務人有欺詐行為,就會使債權人產生錯誤判斷從而做出錯誤決定。因而此時法律就賦予債權人撤銷或變更權利。
2、該撤銷權的形成要件。(1)債務人實施了欺詐的行為。表現為債務人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隱瞞企業資產一般是指債務人有資產,具備清償債務能力,但故意隱瞞不報,逃避債務,迫使債權人選擇債權轉股權形式來實現其債權利益。虛列企業資產一般是指債務人在經營狀況不好的情況下,為誘使債權人以債權投資折抵債務,采取制造虛假資產負債表等欺詐手段,使債權人作出錯誤的判斷。(2)債務人具有主觀惡意,亦即具有欺詐的故意。無論是隱瞞企業資產也好,還是虛列企業資產也好,二者只是手段不同而已,其性質是相同的,均屬于債務人欺詐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都表現為債務人具有逃避債務或者誘使債權人作出債轉股錯誤決定從而達到減消債務的目的。(3)債權人是因受欺騙而陷入錯誤,該錯誤不是由于債權人自己的過失而發生的。(4)債權人基于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訂立了合同。即決定以債權作為投資,與債務人訂立債權轉股權的協議。
3、該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被撤銷的合同是自始無效,而不是從被撤銷時起無效合同一旦被撤銷,就將產生溯及力,使合同從訂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以后也不可能轉化為有效合同。當債權轉股權合同被撤銷后,視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訂立該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仍然合法有效地存在,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
(二)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合同中買受人的撤銷權。
《企業改制相關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企業出售中,出賣人實施的行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用權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該撤銷權的性質。該撤銷權涵蓋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全部情形。一是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二是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四是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每個民事法律主體真實地反映或者表達自己的意志,按照自我意愿進行民事活動,是民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標。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撤銷合同,其要旨即是該類合同中的一方由于種種原因未能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從而導致其內心的意志與表達于外部的行為出現不一致,這就違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宗旨,因此法律就要對此加以干涉。法律干涉的方式主要是通過賦予未能表達自己真實意志的合同一方撤銷合同的權利,使該方的真實意思得到法律的尊重。
2、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企業出售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決定合同所設定之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在認識上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從而嚴重影響到該當事人所期待的合同權利義務,甚至不能實現締約的目的。鑒于重大誤解的存在嚴重影響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法律預期,為保護因重大誤解而遭受損失的當事人,法律賦予了該當事人撤銷合同的權利。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企業出售合同的構成要件:
(1)買受人對企業出售合同的重要事項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即發生誤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最高法院《意見》)第71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應當認識到,雖然傳統大陸法系民法理論對意思表示的誤解和錯誤存在較為嚴格的區分,即誤解通常是對相對方表達的意思發生理解上的錯誤,錯誤是自己意思表示方面的問題。但是,我國民法對錯誤和誤解沒有進行嚴格的區分,現行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意見》所規定的重大誤解,不僅包括表意人夫過失的表示和意思的不一致即自己本身的錯誤,也包括相對人對意思表示內容了解的錯誤即對相對方意思表示理解上的錯誤。我國司法實踐中也通常將表示上的錯誤作為重大誤解來處理。最高法院《意見》第77條關于“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即是典型的明證。
(2)買受人發生錯誤認識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故意或者受欺詐的結果。買受人之所以對企業出售合同中的重大事項產生重大誤解,是因為其在主觀上存在一定的過錯,該過錯只能是過失,而不是故意,更不是受欺詐。如果是買受人故意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實,則該買受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3)買受人因誤解而訂立合同,并因此而遭受較大損失。這是重大誤解之所以形成撤銷權的必備條件。那么如何認定較大損失呢?這是法學理論與司法實務相結合的一個重要問題,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具體加以分析。不僅要看經濟損失是否較大,也要衡量誤解之事項是否重大,具體一點說是對買受人權利義務是不是構成了重大影響。如此才能使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合理救濟,才符合法律規定的主要意旨。
(4)出賣人對買受人的損失沒有過錯。重大誤解是由于買受人過失造成,這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純屬于出賣人過錯而形成的撤銷權區分開來。
3、顯失公平的企業出售合同。顯失公平是指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另一方沒有經驗、輕率,致使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原則。⑸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明確規定顯失公平的主客觀要件,只是最高法院《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雖然該條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顯失公平的適用范圍,起到了減少濫用顯失公平,保護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但是該條解釋很顯然是一個“活條款”,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非常大,這也就出現了問題的另一方面即法官在實務中操作難度較大,不易把握,使得一些案件本應適用顯失公平而未適用,甚至有一些法官根本不敢運用該條款。因此,必須很好地掌握顯失公平主客觀要件相結合的判斷標準。
(1)企業出售合同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企業出售合同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是指當事人在給付與對價之間明顯不對等或者說重大失衡。即買受人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相反出賣人卻承擔極少的義務而享受更多的權利,獲得較大的利益。并且該種明顯不對等或重大失衡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如果說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為商業上的風險而導致重大經濟損失,則不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約定,最高不得超過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括本數)的司法解釋是制約顯失公平交易的典型規定。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吸取定性和定量兩種方法的優點,從多維角度考慮問題,將定性和定量兩種方法有機統一運用。一方面要堅持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的定性規定,保持法律適用上的彈性和包容性;另一方面對企業出售合同中的多種利益進行綜合平衡,適當量化,盡可能地養活司法不統一和濫用顯失公平制度的現象。
(2)企業出售合同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企業出售合同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是指出售方具有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買受人輕率、無經驗等而與買受人訂立顯失公平的出售合同的故意。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經濟上的實力和其他優越條件,而使對方不能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款。無經驗則是指一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者商業經驗。輕率是指在訂約時粗心大意和疏忽。
4、因欺詐而訂立的企業出售合同。
(上面在對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中債權人的撤銷權分析中,已經對欺詐而成的合同作了論述,在此不再重復。)
5、因脅迫而訂立的企業出售合同。脅迫是指出賣人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買受人產生心理恐懼而在不情愿的情況下與出賣人訂立企業買賣合同。同受欺詐一樣,買受人的失去了意思自治權利,出賣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善良風俗,法律因此而對其作出否定的評價,從而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的法律秩序。脅迫的構成要件有:
(1)主觀上脅迫者具有脅迫的故意。即為了迫使買受人與自己訂立企業出售合同,出賣人才實施脅迫行為。
(2)客觀上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行為。即脅迫行為已客觀實在地發生了。
(3)脅迫行為是非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據或者理由而對另一方施加一定的壓力,則不構成脅迫。
(4)買受人是因受到脅迫而訂立了合同。此時買受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是因為其感到恐慌、害怕而被迫作出訂立合同的決定。
6、乘人之危訂立的企業出售合同。乘人之危而進行的民事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另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迫切需要或者某種危難的狀態,迫使另一方當事人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民事行為。最高法院《意見》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有:
(1)出賣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2)出賣人實施了乘人之危迫使對方與其訂約的行為。
(3)買受人出于危難或者急迫而訂立了合同。
(4)買受人因訂立合同而遭受重大不利益,而相反出賣人卻由此而獲取了不當利益。
7、該類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企業出售合同被撤銷后,該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應當互相返還財產或者價金。《企業改制相關規定》第二十三條還規定:“企業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企業售出后買受人經營期間發生的經營盈虧,由買受人享有或者承擔”。
(三)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合同中,企業債權人的撤銷權
《企業改制相關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該撤銷權的性質。該條規定源自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一款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示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其行使的主體乃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亦即企業的債權人。
2、該撤銷權的形成。企業出售合同中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須滿足以下條件:
(1)客觀上,出售人實施了有害于債權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如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單方免除第三人債務、惡意抵押或出質財產等。
(2)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意。對于惡意的認定,有意思主義和觀念主義兩種主張。按照意思主義,債務人行為時須在主觀上有詐害他人的故意。此主義發源于羅馬法,為德國、奧地利、瑞士的民法所繼受。而按照觀念主義,債務人須對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自己資力不足的狀態并有害于債務人利益有所認識。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的民法均采用此主義。相對而言,觀念主義更為可取。在債務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自己資力不足的狀態,從而有害于債務人的利益時,仍然實施該行為,則足以表明債務人具有惡意。若要求債務人主觀上具有詐害的意思,則要求過于苛刻,對債權人的債權保護不利。
債務人的惡意,以其行為時為準,行為時不知而后知之,不成立危害債權人的行為;而且,其行為時不知即便是出于過失,仍然表明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之惡意,故而此時也不成立危害債權的行為。在第三人以債務人的名義為行為時,其惡意的有無,應就其人主觀狀態加以判定。債務人雖有惡意,但事實上未發生有害于債權人的結果(此時,客觀要件尚不具備),不成立撤銷權。
債務人惡意的證明,應實行推定規則。債務人的財產除對于特定債權人沒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的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處分財產或權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惡意。
受益人的惡意,在有償行為里,撤銷權的成立,不僅要以債務人明知為要件,而且尚須受益人的明知。這里所指的受益人,又稱取得人,泛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通常是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但并不以此為限,在為第三人利益訂立合同的場合,該第三人為受益人;在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里(例如拋棄動產),受益人因其行為為受有利益的人(例如動產的先占取得人)。
對于受讓人來說,則是相對的,即只有在出賣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和惡意抵押、出質財產時,才要求受讓財產人要具有主觀惡意,也即與出賣人串通,危害及債權人債權的最大化實現。
(3)由于出賣人免除債務、處分財產的行為,使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即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清償或者不能全部清償,或者將來有可能不能清償或者不能完全清償。
3、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形式來進行,而不能直接行使。訴訟時以出售人為被告,因出售人單方免除債務或者不當處分財產而受益或者財產受讓人作為第三人。
(2)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其中一個債權人起訴。如果數個債權因同一債務人的行為而遭受損害,則各個債權人均有權起訴。此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應當以自己的債權額為限。如果債務人分別實施了幾種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而撤銷其中一個即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的其他行為行使撤銷權。
(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即由出賣人負擔。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第三人分擔的前提就是作為第三人的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具有主觀惡意。
4、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依人民法院的判決的確立而產生效力。撤銷可以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其效力即溯及既往地消滅。即債務人免除他人債務的視為未免除,承擔他人債務的視為未承擔,設定擔保的視為未設定,讓與財產的視為未讓與,轉移財產的視為未轉移。對雙方行為的相對人而言,其行為同樣自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