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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于1977年制定的《海外反腐敗法》是一部單行法,該法律禁止美國公司向外國公職人員行賄。是目前規制美國企業對外行賄最主要法律,直到現在,美國《海外反腐敗法》都是懲治美國企業對外行賄最厲害的長鞭。
一、美國海外反腐敗法產生的背景
1974年,第二度當選的美國總統尼克松,因為水門事件吃官司,引咎辭職,美國民眾才從甜夢中驚醒,意識到美國政治中存在著嚴重的腐敗問題,使美國高官和大企業主管這些傳統上受人尊重的上層階層的誠信度遭到質疑。社會要求加強對政府官員和大企業行為的監管,1977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一份報告中披露,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問題的交易,這些公司曾經向外國政府官員、政客和政治團體支付了高達30億美元的巨款。款項用途從行賄高官以達到非法目的到支付以保證基本辦公的所謂“方便費用”不一。這種嚴重的情況引起美國民眾的擔憂,同年美國國會以絕對優勢通過了《海外反腐敗法》,這是該法產生的直接誘因。當然由于海外市場的不正當競爭,直接沖擊了美國本土的資本市場競爭秩序,這是該法產生的根本原因。
二、美國海外反腐敗法的特點
一是犯罪主體規定明確。
規定直接參與海外交易的美國國內證券交易人、國內企業或者他們的官員、董事、雇員、人或代其行事的股票持有人。證券發行人是指美國的上市公司。國內企業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公司、合伙等各種商業實體。受美國自然人、企業控制的海外子公司及在美國境內違反海外反腐敗法的外國企業或者自然人。也就是說同時適用屬人管轄和屬地管轄。
二是規定了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出自故意。
海外反腐敗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賄者,必須具有行賄的意圖,并且行賄的目的是使受賄人濫用手中的公共權力,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行賄必須是故意行為。同時,這種行賄不要求行賄結果的出現,只要有明確的意圖和目的,單純的表示或許諾賄賂就構成犯罪。
三是客觀方面主要是向外國政府公職人員行賄。
四是實行“連坐”即在國外的子公司犯罪后,美國國內的母公司要受處罰,不問主觀罪過。
五是違法者還可能面臨禁止參與聯邦的交易活動,剝奪出口權,禁止進行股票交易等等處罰。
三、美國《海外反腐敗法》的效果
近年來,美國《海外反腐敗法》執行力度不斷增強,涉及我國的案件有2004年查處的美國朗訊對中國電訊業行賄案及2005年查處的美國德普公司天津子公司向中國國有醫院醫生行賄案等。美國在利用《海外反腐敗法》查處案件的同時還積極尋求國際協助,1997年美國與33個國家共同簽定了《國際商業交易活動反對行賄外國公職人員公約》,2003年與包括中國在內的43個國家又簽署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這不能不說是美國《海外反腐敗法》起到的積極作用。
我國早在1993年公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其中第8條規定了“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這是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的商業賄賂問題。199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全面闡述了商業賄賂的內涵和外延。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商業賄賂的規定,散見于分則中,具體是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164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及第385至393條分別為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及介紹賄賂罪。
五、我國反商業賄賂亟需解決的問題
目前,我國從中央領導到地方官員都對反商業賄賂給予了高度重視,并取得了一定的實效,但筆者認為在反商業賄賂立法方面應亟需解決以下問題:一是擴大商業賄賂罪的主體范圍。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自然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單位受賄的主體只規定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和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從文字上看似乎是主體范圍包含了所有,但與美國《海外反腐敗法》受賄主體相比較,我們的法律規定還顯得很狹窄,應當擴大。由于我們沒有規定給予國外人員財物的行賄罪,因此說行賄罪的主體也應擴大。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應當擴大到國有控股的公司。二是應當增加共同犯罪的規定。對失職的管理人員、記假帳的財務人員,雖然他們可能沒有共同的故意,但應當規定以共犯論處。三是亟需制定一部反商業賄賂的單行法。一方面對商業賄賂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詳細的規定,同時,對商業賄賂犯罪的內涵、外延進行詳細的詮釋,使反商業賄賂自成體系,這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需要的。四是對商業賄賂犯罪行為的查處,應當歸口管轄。目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主要由公安機關管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由檢察機關管轄。這種管理體制不利于對案件的查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