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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我旗臨時開采砂、石料管理,防止濫采亂挖,有效遏制人為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旗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旗所轄范圍內實施建設項目(指公路、鐵路、機場等公共設施建設),需臨時開采砂、石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砂、石料是國土資源的組成部分,是國有資源,由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凡建設項目臨時開采砂、石料,均需提出開采申請,說明開采范圍、開采量計劃表、用途、作業方式及其安全防護措施、礦山地質環境綜合治理方案等。
第五條對于臨時開采砂、石料申請,由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召集水務、公安、安監、環保、農牧等相關部門進行會審,會審通過后報旗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查,待批準后在15個工作日內,相關部門給予辦理開采手續。手續辦理完畢后方準開采。
第六條為建設項目臨時開采的砂、石料,只限用于該項目施工所需用料,嚴禁向其它建筑市場銷售。
第七條鐵路、公路兩側5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砂、石料場。因墊路基取土所形成的溝槽和坑必須進行妥善處理,使之與原地面平滑銜接。
第八條臨時開采砂、石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經批準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九條臨時開采砂、石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安全生產。
第十條臨時開采砂、石料場業主不得私自轉讓砂、石料場,確需轉讓的,必須經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相關問題妥善處理后方可轉讓,未經同意私自轉讓者,視為非法開采。
第十一條臨時開采砂、石料時限為一年以內。
第十二條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請單位或個人的開采量計劃表,進行合理計算后設置開采地點、范圍,并根據相關部門核算的收費數額負責收取有關費用。臨時開采砂、石料的單位或個人需一次性繳清有關費用,否則將不予辦理開采手續。所有收取費用必須足額上繳旗財政。
第十三條臨時開采砂、石料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開采手續時,需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待開采砂、石料作業結束,經檢查,對未違反開采規定、礦山地質環境綜合治理得當的開采者,退還保證金;對違反開采規定拒不履行恢復治理承諾的開采者,視其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管理機關有權將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作為恢復治理資金予以支付,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對未取得開采許可擅自私挖濫采砂、石料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超越批準范圍開采砂、石料的,責令退出超越開采的范圍,沒收越界開采的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0%以下罰款。拒不退出超越開采范圍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取消其開采資格。
第十六條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臨時開采砂、石料場的水土保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臨時開采砂、石料場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臨時開采砂、石料場的環境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本管理辦法由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