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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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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范文第1篇

    交通事故處理規范》第一條規定“為規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正處理交通事故,提高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制定本規范”。本條中提出,制定規范的目的是“為規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正處理交通事故,提高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已經實施的條件下,公安部進一步制定《規范》,就是為了規范交通事故處理民警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案,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交通事故處理規范》第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要求查閱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是公安部賦予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案監督的重要途徑。但是,很明顯,本條缺乏操作性。

    2004 年5月1日實施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第七十三條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復制的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實施后,先后有多人向筆者請教事故責任認定的有關問題,但是,當事人僅僅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當筆者要求當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復制證據時,都碰到了無法復制到位的難題。辦安單位提出的問題有:1、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2、(辦案單位)領導不同意。3、沒有原因,就是不給復制。

    由于辦案單位拒絕復制證據,當事人又無法證明在自己已經提出《復制證據申請》后辦案單位拒絕復制證據的證據,所以,本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辦案單位行政不作為,以達到復制證據的目的,就變的難度巨大,幾乎無法操作。由于沒有相當的證據,所以,就無從對辦案單位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客觀的評價。無從談切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公安部“以公開辦案促進公正辦案”的良好愿望就無法實現。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范文第2篇

        一、律師參加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中的職權。

        1.律師依法享有當事人申請重新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權利。律師的這個權利直接淵于《律師法》所規定的執業律師的業務范圍,《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律師可以“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第?五?項規定可以“接受當事人委托,參加調解,仲載活動。”這兩項規定為律師交通事故當事人申訴及當事人參加賠償調解提供了法律依據。在現代社會中,律師的業務隨著社會發展,新的社會關系發生而不斷發展擴大,執業律師應當在法定范圍內或政策許可范圍內,開拓發展新的業務,為市場經濟發展提供更加廣闊的法律服務,可以說我國每位執業律師正是向著這一方向發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執業律師們所面臨的問題是處理交通事故糾紛的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是否從思想上理解和接納律師的工作。1991年9月國務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律師交通事故案件創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后三十日內,應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的決定。”這條規定兩層含義,其一是規定了當事人有申訴權,其二規定了上級公安機關有復議的職責。在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有的辦案人員認為申請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是申請行政復議,這種認識是錯誤的。綜上所述,律師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項職權是,以律師法賦予的法定職責為前提,以《辦法》規定的當事人的訴權及上級公安機關復議職責為執行依據,接受當事人委托后使權,維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律師依法享有當事人參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的權利。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五章的規定,調解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法定程序,《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據此規定,調解既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權,同時也是職責所在。為了使公安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這個規章成為全國各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據,該《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明確規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為調解的參加人,參加調解,且“一方人數不得超過三人”。所以,根據《律師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有關規定,執業律師享有當事人參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職權。在實踐中,由于律師較當事人懂法,且對損害賠償項目及所需證據十分清楚,對賠償數額能夠做到準確的計算,因此,不僅能做到準確執行法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而且能有效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當事人工作,防止胡攪蠻纏,減輕公安機關的工作壓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機關的歡迎:從另一角度講,由于執業律師介入交通事故處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機關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觀上起到監督的作用,所以,執業律師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程序,對社會是一件十分有意義的好事。

        3.律師依法享有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取證的權利。如前所述,律師雖然在參加賠償調解過程中頗受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歡迎,但是在調解的前置程序“責任認定”過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實際工作中,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員普遍認為“責任認定”屬于公安機關的專項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師的介入,在這種思想支配下,公安機關對于律師的調查不接待,對于律師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認可,甚至連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調查情況,了解責任認定的證據也不同意。筆者認為,執業律師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權,這個權利決不是空洞的,律師除了向案件當事人、證人調查外,也有權向公安機關調查了解案件情況,查閱有關證據,律師調查所取得證據不僅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責任的依據,也可以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公安機關從公正執法的角度講,也應當向當事人及律師公示所取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布交通事故責任時,應當召集各當事人同時到場,出具有關證據,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并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交當事人。”由此看來,公示證據是公安機關公布事故責任時的法定義務,實際中存在的問題是公安機關在通知當事人或人領取“責任認定書”時并不公示證據,而且“責任認定書”內容也非常簡單,不注重引用證據說理,“為什么這樣認定責任﹖”往往使人產生疑問。律師在申訴調查中要求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示證據,往往人為設置審批手續,實際上阻撓調查,特別是對證人筆錄總是處于保密狀態,這個關鍵證據,從來不公開。《處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作為公安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雖然解決大量糾紛,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未能以調解方式解決,有不少案件,當事人起訴至法院。這就要求律師,從一開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應注意調查收集證據,做好訴訟前的準備工作,因此說,律師的調查收集證據非常重要,律師調查對象不僅限于當事人及證人,還應包括公安機關,如何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矛盾﹖筆者認為,應修改現行立法,在《處理辦法》中明確律師調查權限,另外在《處理程序》中明確向當事人及人公開證據的范圍,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進執法的統一與協調。

        二、賠償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后,是否還應賠償今后治療費。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對于造成傷殘的受害者,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那么,在計算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后,應否賠償今后的治療費﹖筆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隊事故調解組參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損害賠償調解,交警人員的在計算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不再計算今后治療費。筆者問這樣做有何依據﹖答沒有具體根據,只是慣例,看來這種做法由來已久,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有悖法律,《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案后仍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這就是給付今后醫療費的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的結案之日指的調解終結,包括調解期未達成協議或期滿后未履行協議,在形式上表現為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處理辦法》規定給付今后治療費是考慮到傷殘者,通過今后的治療,使身體能夠完全康復或恢復部分功能。《處理辦法》規定的這樣明確,公安機關為什么不執行呢﹖公安機關辦安人員認為,事故當事人被定殘后,今后無需治療或不存在治療問題,這顯然是顯然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殘評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傷殘等級為十級。實際工作中,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是以傷殘等級來確定的,由于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嚴格的法定期限,辦案人員為了在法定期限內結案,往往要求傷者盡快結束治療進行傷殘評定,這樣要求的結果是能夠做到盡快結案,但是傷者一但評殘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療費,傷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療,所以這樣處理對傷殘人員恢復健康十分不利,同時也顯失公平。筆者認為,解決這個問題的最好辦法是修改現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過規章做出相應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樣的問題,到法院處理則不同,筆者從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決不僅由責任方支付殘疾者今后的治療費,而且判決給付20年的殘疾者護理費,這說明法院與公安機關在執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這樣不利于法制的統一實施,因此也有必要通過立法手段來進行調整。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范文第3篇

    一、當前處理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事故處理工作重視不夠。隨著事故處理改革的進程加快,特別是事故實行陽光處理后,各級領導把重心轉移到重預防、重秩序中,往往片面地認為只有事故預防工作才能體現交管工作的政績,從而對具體事故處理工作重視不足,對事故處理民警關心不夠。如一般強調事故處理以勤務中隊為主,沒有根據形勢發展調整勤務機制,導致事故民警疲于應付,剛坐下,又出警,大量警力浪費在路上,使事故民警沒有精力分析事故成因提出相應對策。由于事故民警始終處于精神緊張狀態,且工作很難出大成績,面對又是繁瑣的群眾工作,導致事故民警不安心現狀,不想去干事故處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后,事故處理程序規范,手續多,要求高,導致交通事故處理難度增大。

    1、救助基金未建立,搶救費用難保障。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常有人員傷亡,搶救傷員是刻不容緩的頭等大事。但往往有肇事人無法預付或者拒絕預付搶救費用,醫療機構在搶救傷員的同時也在催促支付搶救費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但至今仍未有相關規定出臺,直接影響交通事故傷者搶救費的預付;同時,根據新規定事故處理部門既不能指定一方預付搶救治療費,又不能因拒絕預付而扣留事故車輛,交通事故傷亡人員的經濟利益無法從法律制度上得到有效落實,從而使公安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處于被動的局面,交警常常遭到不能理解的受害者親朋好友的指責、投訴、謾罵、圍攻、甚至毆打,此類事件媒體已曝光多起,嚴重影響交警形象。

    2、對肇事車輛的財產保全難。《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處理方面明確規定了交警部門在處理事故中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車輛,規定了二十日的檢驗、鑒定時間,在對車輛檢驗、鑒定完畢后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車輛。事故處理民警在處理傷人交通事故時對扣留車輛和駕駛證,只能依法辦理,沒有任何變通的可能性,一改過去交警部門什么時候不處理完事故什么時候不放車的規定。事故車輛提走后,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用更是無法保障,民警在放車前通知受害者家屬及時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而法院往往要傷者家屬支付至少上萬元的訴前保全費用,而事實上這些弱勢群體本身就無力支付搶救費,哪有能力支付訴前保全費,導致了交警部門在處理這些事故中非常被動,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不放車違法,放車后受害家屬要找你麻煩,指責你投訴你,進一步增加了事故處理的難度。

    3、強制措施少,事故辦案阻力加大。外地籍駕駛人發生交通肇事后,一般的強制措施如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均難以達到理想的效果。而刑事拘留是對外地籍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強制措施,但在具體實施上卻遇到很多困難。當外地籍駕駛人在我地交通肇事后,雖能明確其應負主責以上,但因受害人正在醫院實施搶救,就很難對肇事人實行強制措施。如果受害人在醫院搶救幾天后死亡,肇事人就得在公安機關“呆”上幾天,這幾天因性質尚不確定,就不能采取強制措施,又不能對他放任不管,如讓其走失,一旦性質明確,受害方向公安機關要人,公安機關無法交待;但呆在公安機關,又沒有法律依據,如憑重大嫌疑先行刑拘,一旦不夠罪,既影響基層的批捕率,又要造成國家賠償,無奈之下,實踐中只得委派警員不分晝夜對其“調查訪問”,其實是變相的監視居住,待受害人傷害程度明確后再確定處理意見,這期間使辦案人員隨時有成為被告的危險。

    4、鑒定、檢驗機構缺乏。現行法規及規定對公安機關的檢驗、鑒定做出了嚴格規范,必須指派或委托具備檢驗、鑒定資質和技術條件的機構及具有技術職稱的專業人員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完成檢驗、鑒定任務。目前,事故處理工作中遇到社會上缺乏有技術職稱的專業人員及具備檢驗、鑒定資質和技術條件的鑒定機構,給我們的交通事故處理工作帶來極大的不便。

    (三)事故損害賠償調解難度大。在實際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處理有關法律法規宣傳力度不足,導致普通群眾基本上不了解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對交通事故處理僅僅憑感覺判斷。許多受害者不懂、不愿、不敢打官司,一味的要求交警部門來解決賠償問題,嚴重影響了案件的正常辦理,事故處理民警常常陷入整日接待群眾的工作中,無法開展正常的事故調查。在事故賠償調解過程中,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據,講得口干舌燥,當事雙方也未必能夠接受,常常是費力不討好。

    (四)部分民警的綜合素質還不能很好的適應當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有的是業務知識與交通事故處理信息系統等應用技能還有待提高;有的是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工作粗 糙馬虎,比如引用法律條款錯誤、發案時間寫錯、筆錄潦草、詞不達意等;有的是該送達簽字的,未讓當事人簽字,或雖簽字但無日期,或無送達文書文號等;有的是辦案水平不高,憑習慣辦案,按老辦法處事,以致在程序上不合法。如此“冒、跑、漏”的錯誤不斷出現在整個事故處理過程中,很難達到高要求、高標準的水平。

    二、對策與辦法

    針對上述困難,本人認為應采取如下對策:

    (一)高度重視事故處理,調動民警積極性。各級領導要一如既往,高度重視交通事故處理工作,充分調動事故處理民警的工作積極性,使事故處理做到公正、公平,為預防交通事故提供有益的對策,使整個交管工作化被動為主動。為此,要改變事故處理的勤務機制,要讓交通民警都學會處理交通事故,真正做到一警多能。巡邏中隊首先要在第一時間趕到事故現場,進行先期處理,遇到重、特大或疑難事故,才由勤務中隊二線支援,把事故民警的主要精力從大量的接處警中解放出來,使他們保持充沛的精力,充足的干勁做好重、特大事故與疑難事故的處理,同時騰出時間,認真研判該地區事故發生的成因、規律,提出切實可行的預防對策。其二,要把勤務中隊建成交警中的精英,干部培養的搖籃,使廣大干警既安心此項工作,又主動、熱情地做好該項工作。其三,要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使警隊如虎添翼。

    (二)積極爭取政法委領導,搞好公、檢、法、司的協調。因社會形勢的變化,交通管理已不是簡單的工作,它涉及到社會方方面面,交警一家難以獨打天下。我們在事故處理中遇到各種困難,應多向政法委等上級領導匯報,求得領導的重視與支持,解決我們一家難以解決的困難。首先要呼吁各級部門,盡快創造條件建立“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讓《安全法》落到實處,為處理交通事故打下良好基礎。其次遇到對交通肇事案的不同處理意見時,要請政法委及時協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求得最大的社會效果,使處理工作順利進行。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范文第4篇

    本案法院應否受理?

    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未經公安機關處理調解,而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經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30條)“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34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辦法》實施后,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的,應予受理。”必經程序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108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七種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第三種情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因此,本案應由公安機關處理,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筆者認為,本案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民享有請求獲得司法救濟權應該是一項最基本的民主權利,雖然在我國目前的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這確是包括我國在內的民主國家的共識。需要說明的是,司法救濟權不是指當事人的勝訴權,而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權,對公民就其民事權益請求司法救濟而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110條、111條是告訴當事人如何正確行使訴權,第109條、112條是規定如何便利當事人行使訴權。所有這些規定均無任何否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意思。有人認為,第111條即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第111條第3項“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筆者認為,與其說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不如說是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權。該項規定主要解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對如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管理方面的爭議案件(事實上是主體地位不平等不屬民法調整范圍);二是應由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偵查的案件、應由紀檢部門處理的案件(實系人民法院無管轄權),引導當事人向上述部門反映處理。有人認為,除上述兩種情形之外,還包括另外一些類型案件,如當事人對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等引發的賠償案件,如果不經過有關機關先行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這實際是一種誤解,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與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質是有根本區別的,后者是司法救濟,前者是有關機關在查明事實后,主持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當不能解決爭議時,也能為當事人進入訴訟收集證據的行為。對這些類型的案件,如果不經有關機關處理,人民法院無法查清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訴訟成本(人、財、物、時間)太高,有關機關先行確認有關事實,為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后正確處理提供保障,有關機關先行處理的意義也就在于此。但當當事人未經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而就損害賠償方面的爭議要求人民法院解決時,因其請求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仍應當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為擔心不能正確處理案件而不予受理,為了避免實體處理上的不公而必須犧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慮當事人的勝訴權再考慮其訴權,實際上是無端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有了這種認識,再將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起來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符合民事起訴條件的交通事故賠償案,工傷事故賠償案,醫療事故賠償案,并沒有明確規定為“不經過有關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難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為求得客觀公正的審理結果而限制當事人行使訴權。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確實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一是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技術性較強,非常需要專業機構(交警部門)通過現場勘驗,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作出責任認定,人民法院不具有這種能力;二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勘驗后事故現場需要及時清障,損害現場不可能保存到訴訟階段,交警部門的勘驗筆錄、影視資料實際上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的保全證據;三是通過交警部門及時調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都可以結案,這樣能更及時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減少了大量訴訟給法院帶來的壓力。但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處理調解終歸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當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訴訟到法院后,法院對交警部門出據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調解終結書、傷殘評定書等均僅作證據使用。但該證據并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公安機關所作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等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確屬不妥”,以采信為原則,不采信為例外。可見,人民法院對公安交警部門的處理意見的重視和依賴程度是較高的。

    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未經交警部門處理,訴至人民法院時,人民法院的確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不受理違反民訴法規定,受理后可能出現事實不清,責任不明而難以下判的被動局面。筆者認為,應該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審判實踐中應該注意把握以下幾方面:

    1準確定案由。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經交警部門處理過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區別,筆者認為在案由上應該反映出來,對后者,以交通事故財產(人身)損害賠償為案由是沒有疑問的,但對前者,是否還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討的必要。案由應該真實、詳盡地反映當事人的爭議性質,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賠償案件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雖然較詳盡地反映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性質,但筆者認為,該案由并不妥,應以財產(人身)損害賠償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也就是說,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斷,對一些當事人認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門也可能不認為是交通事故,如在機關大院、學校、工廠內發生的事故,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其他部門、個人無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4條)。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5條)。公安機關對發生在道路上的車輛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務就是確認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讓人感覺《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違章行為的結論”無用,規定了與沒有規定無區別,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立案受理。

    2嚴格貫徹審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對當事人存在的爭議進行審理。即不對全案事實進行審理,沒有爭議的事實人民法院不再審查,直接確認。任何一件損害賠償案件,均有損害行為的發生、發展、結束、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等諸方面,有些事實當事人并無爭議,對無爭議的事實直接確認不僅提高審判效率,同時也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兩單位對損害事實(追尾事件造成車輛損壞)均無爭議,對責任歸屬(由乙單位負全責)也達成一致,對賠償范圍(只限于奧迪車的修理費)同樣進行了約定,這些如果當事人不再有異議,人民法院則應直接予以確認。

    3正確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畢竟較少,當存在事實爭議的時候,或當事人一方對已達成的協議翻悔不履行時,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利益,舉證責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響到判決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準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筆者在此用準交通事故這個概念僅是為與經過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區別),應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進行合理的分配。對此類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并不容易,筆者膚淺地認為,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準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原則上由受害人舉證(按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過錯與否作為侵權構成要件),這在事故已時過境遷的情況下,沒有交警部門的調查處理,受害人舉證責任較大,受害人的敗訴風險是相當大的,但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門報案請求處理相對應的后果。如果事故后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協議,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協議而訴訟至法院的,應當由違反協議一方當事人承擔變更協議或不履行協議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時,直接判令當事人按協議履行義務。

    4正確適用法律。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損害賠償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論,因此,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這個專門解決交通事故賠償案的規定是不難理解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民法通則與《辦法》所確定的歸責原則、賠償范圍是有區別的,這些都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范文第5篇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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