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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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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第1篇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2738(2011)12-0118-01

    摘要:構建和諧社會,離不開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本文通過對我國民事糾紛現在的簡要分析,并提出糾紛理論框架、民事糾紛理論的解析,從而提出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民事糾紛現狀的研究和解決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關鍵詞: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民事糾紛現狀簡析

    根據最高法院網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國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情況統計表傳統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總體分為三大類: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合同糾紛、權屬侵權糾紛;其中,法院還將各地各類知識產權案件情況進行單獨的統計。

    從近三年統計數據中可以明顯的看出,民事糾紛開始多發化,除了傳統型的民事糾紛類型外還向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傳統的民事糾紛類型包括婚姻家庭糾紛、權屬糾紛、合同糾紛及知識產權類糾紛。新型的民事糾紛主要是:環境侵權糾紛、產品質量責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網絡侵權糾紛、涉農糾紛等。

    二、糾紛理論框架

    糾紛的概念,糾紛或是爭議、沖突,是特定的主體在基于其利益之間的相互沖突下而產生的,可能是雙邊也可能是多邊的對抗行為。顧培東先生認為,糾紛的本質是主體的行為與社會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識的不協調或對之的反叛。[1]法律糾紛,通常是指屬于法律調整范圍內的糾紛: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確認的權利受到侵害或無法實現時提出的救濟,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過司法裁決做出判斷的各種利益紛爭。“可訴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區分法律糾紛與其他糾紛的標準。[2]由此,我們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糾紛與法律糾紛是有著嚴格的區別的,在當今社會之中,一種情況下是越來越多的糾紛都被引入法律領域進行解決,另外一種則是,有相當一部分糾紛不屬于法律的裁決范圍之內,如道德糾紛、宗教糾紛等,此外,目前出現了大量的民事糾紛通過私力救濟途徑得以解決。

    三、民事糾紛理論解析

    民事糾紛是涉及私法關系之間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體由于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義務或者責任而形成的法律糾紛。

    民事糾紛有其自身的特點:(1)糾紛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4](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5]民事糾紛的內容分為財產關系糾紛及人身關系糾紛,同時又出現這兩種糾紛相互并存交叉的情況。

    民事糾紛作為占我國糾紛比例最高的糾紛類型,對于我國糾紛的解決,社會的和諧都有著很大的影響。

    四、糾紛解決機制解析

    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個社會在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關于解決糾紛的制度、規則及程序。糾紛解決機制分為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及私力救濟方式。

    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成要素包括;(1)糾紛解決機構(及人員,解紛主體);(2)糾紛解決的依據或是規則(法律與社會規范);(3)糾紛解決方式(協商和解、調解及裁決等)。[6]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尋求不同的救濟模式,如可以進行訴訟,也可以選擇仲裁或者調解等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是根源于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選擇權,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基于自己的選擇對于解決的結果相對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決機制也是針對我國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民事糾紛狀況的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不可能全部通過公立方式得以解決,而且很多糾紛的類型并不適于訴訟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夠更好的將糾紛解決。同時它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相切合,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解和社會穩定的實現。所以現在的法治社會的建立與調控都依賴于一個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

    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的權益實施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及行政救濟。[7]司法救濟即為法院的審判,這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最基本的一種形式,同時也是最權威的方式,但隨著社會不斷出現的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它也成為最受爭議及亟待改革的救濟制度。行政救濟,就是在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益時,公民通過行政救濟形式得到補救的法律制度。

    社會型救濟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包括調解、仲裁和部分ADR。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在某一領域中社會地位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訴訟解決方式,ADR存在著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訴訟非仲裁非行政機關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同時還不同于等形式。廣義的ADR概念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ADR,也涵蓋了最新出現的各種非訟糾紛解決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濟是指即權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依法采取留置、變賣,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訴訟為核心進行構建的,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補充,并不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簡單排列。[8]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設置,不僅要遵循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規律,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法治經驗,更要立足于本國的社會現實,同時尊重社會習慣和民族傳統。

    在現代社會,解決糾紛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這個重要的目標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過法律所調整的完備、有效、創新的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的解決多數在于訴訟以及調解,但在和諧社會中,此類傳統的解紛方式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我們必須完善既存的解紛機制并加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可行性。

    總的來說,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和鞏固,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充分發揚,尊重多元社會的多樣選擇。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

    參考文獻:

    [1]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頁.

    [2]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清華出版社2007年,70頁.

    [3][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和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

    [4]紹明:“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略論”.

    [5]邵明:《民事訴訟行為要論》,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

    [6]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2007年81頁,清華大學出版社.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第2篇

    關鍵詞:民事糾紛;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遞進模式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4-0083-02

    社會當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多種多樣,每個人在處理事物和人際關系時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前提和關鍵,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資源是有限的,無法絕對滿足各方:因此在人們紛繁復雜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矛盾糾紛。

    調整社會關系的方式途徑很多,按照強制力、權威性從小到大排序為糾紛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機構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目前在我國,民眾將訴訟作為解決民事糾紛首選途徑的現象一直存在。以筆者的實習經歷為例,筆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實習,實習期間的工作任務分配包括庭前文書的制作發放、參與案件庭前調查、旁聽庭審及合議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歸檔。成都中院民一庭負責的民事案件范圍涵蓋婚姻家庭糾紛、勞動爭議、交通肇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所有權確認、其他侵權糾紛等。一個合議庭平均每星期從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條件的糾紛案件有50個之多。在嚴格的審限壓力下,法官和書記員每天必須不停歇地忙碌。筆者實習所在的合議庭最忙碌時曾經一天之內就四個案件進行了庭前調查談話并且就八個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處理糾紛使得糾紛、案件處理越來越趨于形式化,合議庭針對案件的關鍵問題沒有充分的時間和人力進行詳細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現判決結果有失公正;同時越來越多的糾紛當事人通過訴訟尋求幫助無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紛成本,庭前調查談話是案件正式進入庭審階段前一個非常重要的步驟,案件主審法官會在該步驟對案件有一個較為詳細全面的調查了解,直接影響之后可能出現的庭審,同一天當中法官會就多個案件進行庭前調查,很多當事人常常需要花費大半天的時間等待自己所屬案件的調查排序,庭前調查若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即擇日庭審、等待宣判執行。總結起來,當事人花費在一個民事訴訟中可預期的成本一般有——準備立案材料的時間和金錢,花費工作日時間去法院立案庭遞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領取庭前材料,根據法院安排的時間進行庭前調查,再參加庭審、最后領取判決書予以執行。合議庭處理完一個案件通常歷時一個月:庭前調查(以庭前談話或者法官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為主)至少一次,庭審,合議庭合議,制作判決書,最后整理歸檔的案卷材料兩至六卷不等。

    從上述內容不難看出,訴訟是很特殊的一種糾紛救濟模式,作為眾多解決糾紛途徑的一種有著其自身的特點,相應的適合適用的糾紛范圍必須符合它的特點。假如被濫用,不僅浪費國家資源和民眾的時間金錢;而且處理結果不一定能使當事人滿意,反而弊大于利。

    訴訟解紛的程序性與專業性很強,通過多環節的審查判斷過程彰顯司法的公正威嚴,從而使得判決所得出的糾紛解決結果在民眾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僅如此,由擁有法律專業知識和素養的法官來充當中立的裁判者會讓復雜疑難案件得到邏輯清楚、條理明晰地分析,這就意味著訴訟適合用來解決情況復雜、爭議點較多、案件事實不明確的糾紛。現實中,民事糾紛大都流向訴訟,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屬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類型。而當事人執著選擇訴訟作為救濟途徑主要有以下幾類誘因:“爭議雙方溝通不良導致矛盾激化”;“對法院受理案件范圍認知不清,不論發生何種糾紛均訴至法院”或者“認為只有法院的判決才能針對對方當事人形成威懾力,從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實現”。因此,大力發展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導民眾了解認知其他的糾紛救濟手段達到理性選擇救濟途徑是分流糾紛、減輕司法工作負擔、幫助各種糾紛得到更有效快速解決的重點。

    一、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的自身完善

    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主要體現為當事人自行和解、民間組織調解(人民調解)、仲裁、法院庭前調解。

    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從現在看來普遍呈現適用率低、管理混亂的情況。1996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20.2%,二審案件為18.9%;2000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8.9%,二審案件為10.3%;2003年民事一審案件調解比例為9.0%,二審案件為8.6%。缺乏監管產生的處理糾紛的隨意性及適用率的低迷導致民眾對諸如人民調解、仲裁等訴訟外的認知機會大大減少。所以在為糾紛尋找救濟手段的時候,民眾就不愿意再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去重新了解學習一個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適合的糾紛解決方式,加上媒體近年來為宣揚法制建設,鼓勵民眾建立起權利意識而大肆報道例如“一元錢官司”的新聞,讓廣大民眾把權利意識和訴訟意識錯誤地等同起來。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第3篇

    [關鍵詞]ADR;糾紛解決;替代性

    一、ADR簡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縮寫,又稱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又叫做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美國是ADR制度的發源地,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訴訟一直被認為是解決糾紛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紀六十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的訴訟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機之中,訴訟遲延、成本巨大、弱勢群體利益無法保障等一系列問題。在“訴訟爆炸”的壓力下,創設并發展了ADR制度,及時解決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訴訟洪水”。之后ADR特指現代美國本世紀初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ADR機制包含調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談判四種基本形態。

    (二)ADR制度的特點

    在解決民事糾紛中,ADR有著訴訟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點,ADR程序的簡單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加糾紛解決。以簡易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使當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師而自行糾紛解決;通過ADR容易獲得符合情理的妥協,使得當事人易于接受和樂于執行等等。[1]法院附設調解是美國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國調解的大量使用有一個重要原因,在設立了“法院強制調解”制度的法院,法官會要求爭議雙方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利用調解解決爭端,若調解不成,再行。拒絕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后雙方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措施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增強了調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調解。根據美國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調解。因為,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通過當事人選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決雙方的糾紛,調解程序和內容都具有相當的任意性,而調解的主持人往往會努力以自己的知識和經驗,深刻介入糾紛協商過程,說服或建議雙方當事人努力作出相對合理的妥協并達成調解協議,這樣的角色與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極少數的法官會樂意親自參與到調解過程中,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糾紛。[2]

    二、有關ADR制度的爭論

    雖然ADR制度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廣泛運用,效果也非常顯著,但是在理論學界仍然存在爭議:(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糾紛解決的同時,可能導致一些非正義的結果。ADR上具有較高的靈活性,以追求效率為最大目標。但是,在自由與秩序這一對價值矛盾中,由于偏愛自由,ADR必然會在某種程度上背離秩序,而無法全面達到正義的要求。靈活性正如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賦予了ADR無限的生機,另一方面又可能導致對程序正義的忽視。同時,對實體法律的自由選擇權也為當事人規避強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則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圍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領域發展的跡象,而這些領域本不宜通過ADR加以調整。(二)某些ADR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別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嚴格規制:調解人或中立者的資格;對當事人誠實參加的規定(避免濫用其程序拖延糾紛的解決)等。在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極有可能是不平等的,這一點是ADR最大的隱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的法律需求,對于那些希望通過ADR得到與判決相同結果的當事人來說ADR是難以做到的。[3](三)過分的發展或強調ADR可能會導致社會忽視審判的功能,以及對國家的司法權造成一定的侵蝕。

    三、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針對ADR存在的問題,當代世界各國都著重從制度化、規范化加強ADR的建設。隨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大量地應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以民事訴訟為主導或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同時,改革民事訴訟制度與開發利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已經成為現代司法改革中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構ADR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客觀需要解決民事糾紛,化解民事矛盾是實現和諧社會的一種重要保證,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穩定的環境。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兩個方面,二者并行不悖,兩者的關系協調互動,均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中雖然糾紛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這是在法制軌道內的意思自治,體現了糾紛解決機制的靈活性與適應性。2.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自上個世紀7O年代以來,ADR在美國逐漸發展起來,隨后在世界各國盛行,從以往人們之間的各種民事糾紛主要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加以解決,發展到以仲裁、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手段的普遍重視和廣泛應用,代表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隨著人們對ADR方式自身優點及價值認識的深入,運用ADR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將成為未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應該重視這種國際社會對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選擇的發展趨勢。[4]3.是“訴訟爆炸”下減輕司法壓力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權利觀念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好象所的的糾紛必須能過訴訟程序解決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利,一時間造成“訴訟爆炸”的現象,為了緩解這一現象設立ADR制度,將一定比例的司法資源投入到ADR各項方法的運作中去,以實現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來滿足人們對糾紛解決機制的需求是社會發展的一種客觀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訴訟的案件,減輕了法院的審判壓力,使當事人間的糾紛可以及時解決,提高了法院訴訟的效率。4.是實現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選擇權的一種保證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和諧社會下并存,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何種方式來解決紛紛。ADR各種方式的存在便利當事人行使市場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范圍將越來越大,有利于改善當事人告狀無門,申訴難的局面。這也是法治建設的必然結果。

    (二)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在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然而,近年來,隨著對法治和審判的崇尚,調解之類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開始萎縮。但是我國畢竟有著歷史悠久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的傳統,擁有各種調解、仲裁制度及豐富的經驗,國民對這些方式也有著認同,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已有了很好的基礎。我們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現有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適時發展新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2.國外為我們提供了可借鑒的先進經驗現代意義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發展于美國,之后逐漸影響到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美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簡便、快捷、經濟、有效等優勢,在民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內,與訴訟分庭抗禮,呈現出無限生機。其具有很強的靈活性,不僅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他們自主選擇解決糾紛所適用的程序,而且不斷通過完善和發展為當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糾紛解決途徑。其成功地緩解了法院的壓力,提高了糾紛解決效率,對于快速解決紛爭起了很大的作用,對我國解決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嚴重積案問題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5]

    四、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問題

    1.更新訴訟理念。在我們傳統的訴訟理念中認為訴訟解決機制優于非訴訟解決機制,隨著社會的現代化的進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已被人們所認同,訴訟解決機制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二者各自有其調解的范疇和領域,二者并行不悖,實現著糾紛解決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構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又要結臺中國的國情和實際ADR作為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是值得我們去吸收、借鑒和移植的,但這并不意味著照搬照抄的“拿來主義”。我們有著與國外不同的的社會結構、生產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傳統,面對不同的社會背景,各國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時代性、民族性和階級性,學習借鑒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創新,就要緊密結合中國國情和實際,既要敢于創新,義要注意分析和鑒別,對不符合我國同情的做法,予以揚棄,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

    美國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國提交訴訟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審判程序,其余95%在審判程序前就被解決了。因此美國的ADR對于快速、低廉、友好解決紛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這與美國的法律工作者的高專業素質是分不開的。社會組織參與到糾紛解決的程序中,關鍵是有一個較完備的ADR服務提供系統和有經驗的ADR人才隊伍,以增強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是構建ADR的一個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齊樹潔總主編,沈恒主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淺析和諧社會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的重構》.載《云南大學學報》,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淺議中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重塑》.知識產權律師網

    5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6馬麗.《和諧語境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法院網

    注釋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4頁

    [2]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5頁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第4篇

    關鍵詞:環境糾紛;行政調解;非訴方法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2-80-03

    環境糾紛是指因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及其管理而發生的各種矛盾和糾紛。[1]從法律屬性上來看,環境糾紛可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主要對象是環境民事糾紛。環境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由于環境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權的私權,糾紛的解決具有可協商性。所以,適宜于以調解方式加以解決。采用調解手段,協商解決,使糾紛處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彌補因技術落后可能導致的公平性欠缺。[2]實際上可以說,目前中國的大部分民事糾紛是通過各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內涵

    環境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決環境糾紛為目的,以自愿為原則,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并消除糾紛的活動。這種調解,在實踐中有3種形式:一是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調解;二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門調解。環境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權是依法律法規授權而產生,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是依照環境法律規范和有關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糾紛。

    (二)具有自愿性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的必經階段,主持調解的環境行政機關即使提出調解方案,也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為調解協議。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意志。

    (三)調解的內容限定為民事范圍

    這種調解的對象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包括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兩類。

    (四)不具有強制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人民法院也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達成之后,主持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消失。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還可以提訟,請求司法救濟。

    二、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用之利弊

    (一)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優勢

    1.文化傳統優勢。我國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儒家的“禮之用,和為貴”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贊美和諧的,“而無訴不過是和諧的家族、和諧的社會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時,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依賴心理和“厭訴”的心里一樣的根深蒂固。在糾紛發生后,公民會首先想到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請求行政解決。只有在這種努力不產生效果時,公民才會迫不得已的選擇訴訟。

    2.專業技術優勢。行政處理機關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掌握的資料、信息和設備優勢。一般來說人民政府下設的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著對環境公害進行監管、對環境糾紛進行處理等職權,因此擁有專業的技術隊伍和相應的環境檢測技術手段、取證手段,依法享有現場檢查、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像等行政權力,可以對環境侵權者依法行駛各項行政管理權力,并可以對正在進行環境侵害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因此,行政處理具有高效、及時的特點。[5]

    3.保護環境利益優勢。眾所周知,對抗性的訴訟必然會產生一個非明確、權利義務清晰的結論,而這一點對環境糾紛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評的。因為環境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權利義務關系復雜、責任認定時爭議大、損失難以確定等特點,因而不適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決。[6]環境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糾紛,它不僅僅涉及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關系到社會環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調解只是協調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社會公共利益。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義務考查環境利益。從而更好的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調解與資料收集互補機制。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處理公害糾紛時,對受害當事人進行個人的救濟的過程,也是從糾紛和結果中獲得相應的資料的過程,并因此制定相應的行政方針、政策,健全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確立相關的規則。從而能為以后的環境糾紛問題提供積極預防幫助。

    (二)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環境民事糾紛需要遵循的完整縝密的處理程序,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限和劃分也比較混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多個行政機關都處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環境糾紛時相互推諉的現象。[7]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缺少環境糾紛調解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行政調解的依據。實踐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主要依據有:《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7條。從這些法律文件我們可以看出三個特點:第一,立法過于原則。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支撐,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條中。而環境糾紛的妥善解決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無論是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還是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對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法律規定, 都相當簡單,過于原則。第二,程序規定不明確。就行政調解而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機關及時處理環境糾紛。實際上, 調解這種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發展中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由于缺少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 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很可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平現象。第三,法律依據的層次不高,導致了效力的不高。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環境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一般是污染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也是不叫實事求是的情況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部門不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我國環境糾紛調解的主體部門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的人民政府。這里的行政主管部門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此類的民事糾紛調解不重視。因為相對于民事調解,環境監測和環境處罰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調解的經費來源無法保障也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愿意進行的一個因素。第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專業調解員的人員素質問題。這些調解員既要懂得環境污染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同時也需要熟練掌握相關的民事法律知識。并且還要對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著深入的了解。目前,我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尚沒有足夠的條件去處理這些問題。

    3.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不獨立。在很多的地方,環境糾紛調解還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約。環境糾紛特別是環境污染糾紛,通常是由企業造成的污染,而這些企業又是當地的經濟支柱。環保部門在正常處理糾紛時,就會受到來自政府的影響。因此,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障。所以獨立的預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為保證行政調解的公平、公正開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4.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配套。從法律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只有判斷能夠實現法律所保護的最優效率,那么判決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決是無效率的。[9]近年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環境糾紛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環境法律法規自身的特點和調解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問題,使調解的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就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設立市場化的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建立健全有關的國家標準。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落后,取得的數據不全面、不確切,而且環境污染被破壞的危害后果無法計算,加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作用機理復雜,影響因素眾多,第三方的檢測和評估機構缺失,很多領域沒有相關的污染的國家標準或者是舊的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現階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開展。

    三、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

    (一)完善實體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調解的效力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有關行政調解的制度多見于《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之中。環境糾紛行政解決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方面的專門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法》、《韓國環境爭議解決法》和美國的《行政糾紛處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過立法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或者在環境基本法下設專章或專節, 規定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 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認為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環境糾紛的問題地位和體系所處的地位,以科學界定行政調解工作組的法律地位,從而進一步強化行政調解的效力,使其能夠依賴程序本身加以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根本,發揮行政調解制度的長效機制作用。

    完善相應調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調解。這樣防止行政調解被濫用。二是管轄的范圍。應先受理,再審查有無管轄權,如若沒有則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因污染的鑒定和來源的特殊性,使有的當事人可能無法知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才有具體的管轄權。三是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了,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沒有能力舉證,所以就需要對強勢一方多負舉證責任。四是調解協議書需要雙方簽字,備案和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

    (二)明確環境糾紛行政主體,增強調解人員法律素質

    1.設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機構,承擔環境糾紛調解職能。我國目前有關法律直接或間接的將環境行政調解的主體制定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看似是很明確,但實踐中很難確認哪一個具體的行政部門是這里所說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跨區域、跨流域的環境糾紛。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環境糾紛調解機構或者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保障用于環境糾紛處理的經費和提高調解居間人的素質。首先是資金的保障,國家應下撥專門的資金用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其次要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因為有關人員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學方面的基本素質,所以要加強他們的法律素質。一方面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另一方面加強調解居間人和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聯系,使調解工作能夠隨時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幫助。

    (三)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鼓勵和發展第三方專業的環境監測及污染損害認定及評估機構,制定認定程序和認定標準, 訂立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使發生環境糾紛的時候可以找到確實的依據。以此保障評估結果的公正和準確。同時要出臺損害程度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更新舊的現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切實做到有據可依,為環境行政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發揮更好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參考文獻:

    [1] 蔡守秋.關于處理環境糾紛和追究環境責任的政策框架[J].科技與法律,2005,(01):111.

    [2] 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3][8][日]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環境法的諸問題[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

    [4] 張晉藩.中國法律傳統與近代轉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

    [6] Nancy K. Kubasek and 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44-46.

    [7] 王燦發.論我國環境管理體制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途徑[J].政法論壇,2003,(8).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包括人身關系及財產關系。民法為我們的人身及財產提供基本保障。但是由于部分人法律意識的薄弱,以及在個人利益的沖突下,違反民事法律現象時有發生。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爭議包括人身關系的糾紛以及財產關系的糾紛。文章將以違反民法造成人身傷害而引發的糾紛為例,探討民法對于事故糾紛的調整。

    [論文關鍵詞]民法 民事糾紛 法律 人身事故 高校

    人身意外傷害事故不僅僅是法律問題,更重要的是社會問題。我們將從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角度展開分析,對人身意外傷害事故糾紛的解決進行多維思考,希望在依法治國大環境下有一個合理的解決路徑。

    一、問題的提出

    下面讓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某高校學生違反學校規定翻越學校圍墻,到校外上網。因擔心被發現在奔跑途中摔倒在地,造成重傷。家人認為因其在學校受傷,提出要學校承擔全部責任。該同學住院期間,學校先后墊付醫療費用共兩萬多元,并且幫其領取保險金2萬元,出院后其家人多次到學校要求賠償,并說學校如果不進行賠償,將到有關部門上訪。在本案中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引起我們的深思:

    一是該同學受傷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學校若需承擔責任,則需承擔何種責任,由誰來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二是該同學家人到學校鬧事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公安部門是否有義務采取強制措施制止該項違法行為。三是在該同學拒絕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問題的前提下,學校能否以其拒不償還墊付的醫療費用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然后就學校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一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四是人民調解工作秉承的原則是什么,在當事人不同意司法機關介入的糾紛中調解書的法律定位問題。本案的典型之處在于整個案件處理看起來都是有法可依,而實際處理卻不能步入法制軌道解決問題,這正是當前高校學生意外傷害事故問題處理的難點所在。

    二、高校學生人身意外傷害事故處理所遇困境的根源分析

    高校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法律對其保護應當體現特殊性,高校學生一般年齡都在18周歲以上,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 11 條的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對學生承擔具有監護人角色的義務也僅是對處于未成年階段的學生而言的。作為高校學生而言,學校對其不具有監護的義務。《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該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該法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從我國民事立法的有關規定來看,法律主要是對于未成年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的人身損害賦予了享受特殊保護的權利,賦予承擔監護義務的學校更高的安全保護義務。《侵權責任法》對學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的人身傷害實行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學校負有舉證責任。而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的人身傷害,則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區分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在學校受到的人身傷害按照不同的歸責原則進行處理,充分展示了立法者將公平維護民事主體的權益放在首要的考慮因素。對未成年人進行特殊保護成為我國民事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在不同時期的民事立法和不同的民事法律中都是一脈相承的。很顯然高校學生,除少數的特殊情況之外,都不屬于法律所特殊保護的對象。從法律上就上述案件進行分析而言,高校對該同學沒有監護義務,也就是說沒有所謂的“未盡到管理、教育職責”,因此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我國有關人身傷害事故問題解決的復雜性的影響因素

    當前司法的價值觀發生了很大變化,司法機關一味追求和諧,息訴率、調解率成為法院考核的基本標準之一,在這種指揮棒的指導下,法官可能會以犧牲公平、公正法律理念為代價。很多法院把提高訴訟案件的調解率、結案率作為指標性的政策進行宣示,作為一種對司法行為的政治性要求,這種要求與一些傳統意識的交互作用,進而更加強化了調解的強制性。這種現象已經引起了學界的廣泛關注。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之后,無疑對調解工作注入一劑強心針。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明確指出,《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的制定,指導各級法院更好地運用調解手段化解矛盾,努力實現“案結事了人和”。堅持合法自愿原則,對依照法律可以調解、根據案情能夠調解、調解處理效果更好的案件,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各級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調解撤訴率達65.29%。著力構建貫穿立案、審判、執行全過程,覆蓋刑事、民事、行政、執行各領域的調解、協調、和解工作機制,盡可能通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加強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社會團體、律師、專家、仲裁機構的作用,通過在法院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等做法,引導當事人就地、就近選擇非訴方式解決糾紛。提出積極推動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結合的“大調解”工作體系,加強三者之間在程序對接、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協調配合,共同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四、解決人身意外傷害事故的措施

    高校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對其進行特殊的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不僅是民法調整的內容,也是行政法和社會保障法調整的內容。在法律設置上既要考慮學生利益的保護,又要注重學校利益的保護。必須樹立法治社會的理念,嚴格依法辦事、依法維權,才能從根本上建立和諧校園。防止任何一方濫用權利,或者通過其他非法定的方式解決糾紛,形成社會不穩定事件。只有將其納入法制化的軌道,才能從根本上改變傳統的規避法律、甚至不愿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問題的做法,真正實現實際上的公平正義。

    當前社會糾紛的解決呈現出多元化的發展態勢,除司法途徑解決之外,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得到了廣泛的認同。1982 年憲法第一次把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組成部分,為我國人民調解制度的健全和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憲法保障。憲法還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基本職能是“調解民間糾紛”,這就明確劃清了人民調解組織同國家機關和一般群眾團體的界限。1982 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 試行) 》第14條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和人民調解的原則作了規定。1989 年,國務院頒行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1990年4月,司法部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從而全面規定了人民調解制度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過的《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司法部于2002年9月 11日通過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一次從司法解釋上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作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2011 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對人民調解進行了定位,確立了調解的原則,規定了程序和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這些對于通過人民調解解決問題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人民調解法》中一項基本的原則就是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即合法性原則。這也是實施人民調解的底線,不能以當事人自己具有民事處分權為由排除合法性原則的適用。同時該法第32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也充分說明立法者對司法審查作為糾紛解決最后一道屏障的尊重。因此當前我們的司法政策———“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已經與立法精神相背離,當事人選擇向法院起訴即選擇了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救濟途徑,法院不應當主動進行調解,片面追究調解結案率。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重構法院調解制度,應當明確法院調解必須由雙方當事人主動提起,調解不成法院應當按期進行判決。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責任的承擔、調解內容的合法性表述、雙方的予以處分的權利和調解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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