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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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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第1篇

        因         年         月         日收到貴院送達起訴書副本的 訴我(單位) 糾紛一案,現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如下:(根據案情選擇)

        1.《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我的住所地在 ,不屬貴院轄區。(或)我雖曾因經商/學習常居 ,但自 以后就一直在 , 已不是我的常居地,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我與原告根本就沒有合同關系,原告的起訴狀也沒有提到書面合同,即使原告以購銷合同關系起訴我,也因沒有書面合同,只能按口頭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

        鑒于上述事實和理由,貴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請依法裁定將本案移送 人民法院審理,是為公允。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第2篇

    一、設立小額法庭,開展小額案件的審判,是人民法院改革的現實需要

    審判任務的繁重與人力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案件積壓、訴訟遲延的問題相當嚴重。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訴訟案件不斷增加,尤其是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迅猛增長,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訴訟標的金額越來越大,案件審理和執行的難度也越來越大,相比之下,法院受編制所限,人員的增加甚少。另一方面,由于我國現行民事審判機制本身的缺陷,法院內部沒有專設解決小額、簡易糾紛的機構和人員,簡易程序、督促程序等訴訟法律程序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海口市作為大特區省會城市,人民法院面臨的案件多、人員少、任務繁重的矛盾也十分突出,大量的小額民事、經濟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救濟,成為危害社會穩定的潛在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人民法院權威公正的形象。如何推進審判改革,有效地解決這一矛盾,成為人民法院改革的迫切任務。

    二、設立小額法庭,開展小額案件的審判,符合國際國內司法改革的趨勢

    與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相適應,我國國內許多地方的人民法院對簡單、小額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審判方式的改革也進行了各種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出的審理民事案件“繁簡分流”的舉措。所謂“繁簡分流”,就是在民事案件立案后,根據案件難易程度,采取合并同類項的方式,將簡單的案件篩選出來,集中由少數幾個固定的法官審理,通過簡化審判程序,減少不合理的工作環節,加快審理速度,達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這一做法效果較為突出,在國內影響較大。在改革開放前沿的廣東省,1993年開始,就在全省各主要城市設立了小額錢債法庭,專門受理標的額較小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有些地區以標的5萬元為限,有些為1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盡可能以最簡便快捷的方式審判,成效十分顯著。盡管各地的作法有所不同,但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就是如何在現行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挖掘人民法院自身的潛力,優化審判機制,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作用,真正做到簡易案件的審理快起來、復雜案件的審理細起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三、法庭的設立及其基本情況

    正是在這一形勢下,1998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在區法院設立小額法庭的設想,作為法院改革的重要內容。同年6月份組織了市區兩級法院有關人員赴廣州、深圳等地進行了考察學習,10月28日首先在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成立小額債務巡回法庭。半年后,根據市中級法院許前飛院長的指示,法庭遷往市中心掛牌辦公,以更加方便人民群眾訴訟。目前,該法庭是全省唯一的一個小額法庭。法庭設于海口市金貿區金龍路,與市公安局相鄰。人員配備6人,含負責人1名、審判員2名、書記員2名、打字員1名。小額法庭依法受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標的額在10萬元以下的本院有管轄權的簡單民事、經濟債務糾紛案件,不受民事庭、經濟庭關于案件分工的限制。法庭“工作暫行辦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受理案件的類型:

        (1)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追收貸款案;

    (2)民間借貸案;

    (3)追收結欠貨款案;

    (4)追收房租、水電費、電話費或物業管理費案;

    (5)追索勞動報酬案;

    (6)追索承攬加工報酬案;

    (7)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案;

    (8)損害消費者權益案;

    (9)不當得利案;

    (10)其他簡單的,有給付內容的債務案件;

    (11)當事人對超過10萬元數額的部分愿意放棄追索權的上述案件,小額債務巡回法庭也可受理。上述案件,除法律特別規定以外,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此外,本院所有支付令案件也統一由該法庭受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小額法庭的實質就是一個基層法院內專設的集中審理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的簡易案件或性質較為簡單須速審速結的支付令案件的專門機構。其工作要充分體現簡捷、高效、公正、便民的原則,使這些簡易的案件能得到集中的、快速的處理,防止案件積壓,簡化辦事手續,減少當事人的訟累。

    四、工作的成效及幾點經驗

    小額法庭自1998年11月9日正式受理案件,至2000年10月底止,共受理案件611件、標的2151.15萬元,已審結561件、標的1942.91萬元(其中1999年受理案件355件,審結351件,結案率98.9%)。

    此外,還受理支付令案件60件,其中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24件,標的1510.21萬元。已審結的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493件,占88%;適用普通程序的68件,占12%.結案方式:在已審結的561件中,調解、撤訴的243件,占43.3%;判決的292件,占52%,其它(移送、駁回起訴等)26件,占4.6%.受理案件的類型:在全部受理的611件案件中,買賣糾紛的210件,占34.4%;借貸案件174件,占28.5%;承攬加工費案件53件,占8.7%;上述三類案件所占比例超過了全部收案數的70%,案件類型較為集中。已審結案件中,上訴57件,僅占9.3%,二審已審結36件,其中維持原判24件,部分改判7件,發回重審3件,二審期間撤訴2件。

    1.充分適用簡易程序,突出“簡便、快速、高效”的特點,提高辦案效率。

    小額法庭受理的案件,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就使大量的小額債務糾紛或性質較為簡單的案件,能夠在一個專門機構審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不需與其他普通案件混同,要先在立案庭審查立案、送達,然后移送民庭或經濟庭排期審理,從而縮短了辦案周期,簡化了訴訟環節,使簡易的案件得到集中的、快速的處理。我們采取了以下一些作法,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盡可能快立、快審、快結:

    -立案。立案由法庭專人負責審查。原告可口頭起訴,審查人制作口頭起訴筆錄后由原告簽名確認即可。小額案件的當事人大多為普通老百姓,且極少委托律師,他們對訴訟法律知識知之甚少,法庭為此特別設立了法官值日制度,每天由一名法官值日,負責接待當事人來訪、咨詢,并輔導當事人書寫書狀、完備有關訴訟手續等,為當事人提供服務。

    -送達。立案后,承辦法官可當即通過電話口頭通知、傳喚被告;被告到庭后對當即開庭無異議的可當即開庭審理。這種情形下案件便可得到最快的處理。如原告麥彩霞訴被告劉小燕商鋪轉讓費糾紛案,原告于2000年6月2日起訴,當天立案,原告于6月5日交納訴訟費后,法官當即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當庭表示愿與原告協商履行債務,第二天,被告便向原告支付了轉讓費2000元,原告撤訴。前后僅用了七天時間。

    對無法當即傳喚或傳喚不當即到庭的,法庭立即確定開庭日期,在三日內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一并送達被告,一次性送達,節省了人力和時間。如原告韓漢明訴被告褚正強房屋租賃糾紛案,2000年6月19日起訴,當天立案后,向被告送達被告拒不簽收,法庭依法留置送達,并確定雙方于6月22日到庭審理,庭審中被告當庭履行了債務,前后僅用了三天時間就解決了糾紛。

    -審理。法官可到被告所在地或雙方認可的地點巡回審理。庭審的方式也以從簡為原則,開庭的次數盡可能以一次為限,不受民訴法第124、127條規定的限制,如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只需將雙方認可的意思表示記錄在卷即可,不必再拘泥于法庭調查、舉證、質證、認證等程序,直接引導當事人進行調解或對糾紛的解決進行辯論、當庭宣判。對能夠當場結清的,可當即作好筆錄就能結案,不需再另行制作其他法律文書。如原告林春蓮、陳瑞萍、李夢玲訴被告海南巴黎之春旅業發展有限公司拖欠勞務費糾紛三案,由于案件的性質情節都一樣,只是原告主體、勞務費的數額各不同,法庭立案后當即由一名法官一并審理,在同一時間開庭。庭審中被告對案件事實并無異議,法庭直接制作了筆錄,三個案件一并得到了處理,被告在法庭限定時間內清償了債務。象這樣的案件通常稱“批量案件”,常見于某些大商場、酒店拖欠供貨商貨款、某些機構或包工頭拖欠他人承攬加工費、勞務費等案件中,如樂普生商廈、新天地貨倉商場、長升大酒店、友誼商場等,都出現這樣的案件。這類案件一起訴就是一批,采取這種作法,一次開庭就能解決一批案件,而且往往能夠調解結案,雙方當事人都較滿意,社會效果很好。

    -審限。簡易程序的法定審限是三個月,但法庭要求應在一個半月內審結,從實踐中看,絕大多數案件都作到了這一點。無一案件超審限。

    -上訴與執行。根據海口市中級法院的內部規定,小額法庭審結的案件,當事人不服上訴由中院民庭審理,民庭應在一個半月內審結。生效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由本院執行庭指定專門小組執行,執行期限三個月。從1999年審結生效的案件來看,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僅93件,占全年結案的26.5%.這說明,絕大部分裁決書得到了自動履行,小額法庭定紛止爭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2.下放審判權,簡化審批環節,實現法官的獨立審判。

    巡回審判、當庭宣判、快速處理糾紛的特點,客觀上要求審判人員必須享有充分的審判權,減少案件層層審批的環節。小額法庭結合法院審判方式改革,徹底下放審判權給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除了立案由庭長審批、財產保全和支付令由主管院長審批外,案件的其他裁決文書均由獨任審判員簽發,真正實現了法官的獨立審判。實踐證明,這樣做有利于明確法官的責任、增強法官的能動性、提高辦案的效率。

    3.制作統一格式化的、填寫式訴訟文書。

    某些訴訟法律文書,如各類通知書、裁定書、支付令等,事實比較簡單、格式比較統一,不需進行過多的論述認定,法庭盡可能設計制作統一的、格式化的、填寫式的法律文書,辦案過程中法官可以根據需要當即填寫簽發,不需每一份都另行制作打印,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當事人。

    五、完善小額法庭審判工作的幾點意見

    1.擴大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

    解決法院案件多、人員少的矛盾,提高訴訟效率,出路之一是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這已成為當前訴訟法學界和司法界的共識。小額法庭作為適用簡易程序快速審理案件的專門機構,理應在這方面有所作為。根據民訴法第142條的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限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這一規定失之籠統,實踐中不易掌握,造成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模糊等種種問題,簡易程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此,各地法院也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0日《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采用排除法,列舉12種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除此以外全都適用簡易程序。這12種案件是:

    (1)當事人對糾紛事實爭議較大、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

    (2)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3)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提起訴訟的案件;

    (4)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5條提起的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案件;

    (5)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在中國境內、爭議較大的案件;

    (6)涉外、涉港澳、涉臺的民事案件;

    (7)侵害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著作權案件;

    (8)房地產開發、經營(包括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建設、合作建房、商品房買賣等)的案件;

    (9)發回重審或者提起再審的案件;

    (10)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影響較大的案件;

    (11)新類型案件;

    (12)其他復雜、疑難的案件。

    同民訴法第142條的規定相比,北京法院的這一規定,比較具體、明確,更可取的是有了一個界限,即除了這12種情形,均可適用簡易程序,使其適用范圍擴展,案件的審理自然會大大加快。筆者認為,小額法庭的受案范圍,除了按照標的金額劃分、即現有的規定10萬元以下的案件外,尚可借鑒北京法院的這種作法,即明確列舉如上列的12種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小額法庭不宜受理外,其余的都可受理。

    2.審判程序簡化的問題。按照民訴法第13章“簡易程序”的規定,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沒有要求一定要給被告留有答辯期。民訴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法院“可以當即審理”;第144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這些規定,已經明確了審理簡易程序的案件不必受普通程序15天答辯期的限制。但是實踐中常遇到這樣的情形,被告作為債務人,為達到拖延、“賴債”的目的,常提出要求法院給予15天答辯期。例如原告海口春蕾塑料廠訴被告海南樂普生商廈拖欠貨款糾紛一案,案情十分簡單:供貨商(原告)向被告商場供貨,貨款結算后被告長期拖延未付,訴至小額法庭。法庭立案后當即向被告送達了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要求次日開庭。被告簽收后并不對實體問題作出答辯,而是書面向法庭提出要求給予15天答辯期,未果,開庭當日拒絕出庭,法庭缺席審理并作出了判決。被告以程序違法為由作出了上訴。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第3篇

    李某與王某戀愛,李某計劃與王某結婚,同時王某買房時,李某匯給王某100000元。后雙方終止戀愛關系,李某以民間借貸的案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歸還借款100000元。王某則認為是贈送。法院經開庭審理后,對李某進行了釋明,李某變更案由為不當得利,法院重新指定了一個月的舉證期限,王某在法院告知后15天內以自己的經常居住地不在該院管轄范圍內為由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如何處理這個管轄權異議各個法官的意見也不一致: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答辯期內未提出,即喪失了提出異議的機會,現提出已超過期限,法院不予審查,告知即可。

    第二種意見:變更案由后即為一個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裁定移送;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法院采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

    第三種意見:如果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則不能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是程序問題,處理不當涉及到當事人的上訴權,程序違法就要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因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引起重視,本人贊同并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后雙方對判決均未上訴。通過對個案的審理,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思考與探討:

    一、首先應當明確管轄權與釋明權、答辯期與舉證期限、法律關系與案由的概念與關系:

    (一)管轄權異議:

    1、民事訴訟中的管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中的分工和權限。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地域管轄又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之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對不同的管轄規定了不同標準,并對不同的管轄之間的效力也作了規定。

    2、管轄權與管轄權異議:管轄權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管轄原則,確定對具體案件的管轄權。當事人一方對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權提出異議,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而“提交答辯狀期間”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應為收到起訴狀副本后十五日內。

    (二)釋明

    1、釋明權的概念: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證據規定》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都作了相應的規定。釋明權被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也是為了克服訴訟效率低下、訴訟費用高昂等弊端。對應當釋明而沒有釋明,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而予以撤銷。

    2、舉證期限:我國民訴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但并不排斥限時舉證,舉證期限是針對過去證據的“隨時提出主義”而設定,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有當事人雙方約定與法院指定兩種形式,并充分體現在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上,將導致證據失權。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三)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試行,案由包括兩部分: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及其爭議。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中變更訴訟請求,就涉及到案由的變更。

    二、通過對不同意見的剖析,統一認識。

    對上述案例中的管轄權異議問題的三種不同意見中,持第二種意見的理由為:

    1、不同的案由確定的管轄原則是不同的。案例中原案由屬合同糾紛,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變更后為不當得利糾紛,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則發生了變化,當然可以就新的案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2、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并未限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的第一個答辯期內提出,變更案由后應為一新的案件,應有新的答辯期。

    持第三種意見的理由:釋明變更案由后并不是一個新的案件,但如果導致管轄權從有到無,或者為專屬管轄的,一方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分析三種意見的理由,需要澄清下列四個問題:

    (一)變更訴訟請求后是否作為一個新的案件,并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

    一個案件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案由,法律關系性質變動,形成的是一個新的訴,很多法官就認為是一個新的案件。但事實上一個案件形式上包括從起訴受理、送達起訴狀副本到開庭審理、裁決的過程,變更案由后如何操作,如果還需變更方寫訴狀,法院再送達,應是一個新的案件 ,但這是程序問題,法律肯定會明確規定。但《證據規定》只規定了舉證期限,且當事人是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變更是允許把原告的請求進行改動,原來的請求不存在了,這個案件的訴訟請求即是這個新的請求,而且法院最終確認的也只有一個案由,也就是說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適用范圍是事實不變,基于這一事實的法律關系只有一個,是客觀存在,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案件仍只有一個事實、一個法律關系,一個案號。經釋明變更案由后重新給予舉證期限,是因當事人的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發生了變動,給一方變更機會,也應當給予另一方公平的舉證機會,使當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張,雙方就原告最終主張的法律關系上訴辯,從而從程序公正保證實體處理的公正。因此,最多可以說從實體的處理上相當于一個新的案件,與真正新的案件是不同的。

    一個案件只有一個答辯期,即收到副本后十五天內。變更訴訟請求后給予的是舉證期限,期間是不確定的。管轄權異議作為一種程序裝置在民訴法中加以規定,是具有嚴肅性,不能任意作擴大和縮小解釋,只能在答辯期內提出,否則都視為超過期限。

    (二)變更訴訟請求對管轄權原則、管轄權的影響。

    根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管轄原則,這是正確的。但管轄原則是針對一般情況分類規定,就法院行使釋明權,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后,并不必然導致管轄原則的變動。如同一類案由的變動,其管轄原則是不變的。管轄原則與管轄權并不單一對應的,管轄原則不則并不必然導致管轄權的變動。根據管轄原則有幾個法院有管轄權,只存在當事人的選擇問題。而從民訴法的規定看,被告住所地是最一般原則,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起訴,而變更訴訟請求后,根據案件性質原受理法院無管轄權,則存在管轄權的沖突,還有在涉及到專屬管轄、級別管轄,也會導致管轄權的沖突。但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使變更訴訟請求,并不影響法院的管轄權。上述案例即是該種情況,民間借貸糾紛變更為不當得利糾紛,是從合同糾紛轉變為權屬糾紛,但被告住所地法院對這二類案件均有管轄權,不存在管轄權異議。

    (三)存在管轄權變動的情況下如何釋明: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的情況,這是完全有可能。所以第三種意見就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審查管轄權異議。但他們疏忽了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把管轄權異議這一固定的法律概念與對管轄權有異議等同起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提出了異議,這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管轄權異議,而是實體處理上一種對法院釋明內容的抗辯意見,因此不存在法院審查管轄權異議的問題,如果正確,法院應當采納其意見,是以主動審查移送的形式。管轄權是程序問題,釋明的內容是對實體的處理,應當服從于程序。所以法院仍是釋明,但內容是原告可以撤訴后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再起訴,或變更訴訟請求后要求法院移送,也可以堅持原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上級法院不會以原法院未釋明而發回,因為原法院已盡了釋明義務。但法官在釋明之前也應考慮到對管轄權的影響,與被告事先進行溝通,所以由被告來提出的情況也是少數。應當重視的是法院在釋明時發現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使原法院無管轄權,也不應主動移送。雖然法院主動審查的移送沒有時間限制,但因不同法院、不同法院對法律理解的差異,有可能會導致對同一問題認識的不同。經一個法院釋明后移送另一個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不同意原法院的釋明內容,則存在第二次釋明,不僅會使當事人困惑,也會使法律的嚴肅性受到懷疑,因為釋明相當程度上體現了法院的意志。同時移送對受移送法院來說又是一件新的案件,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成為了原告的起訴訴請,成了法院在主動幫當事人打官司,有違訴訟風險的承擔原則。因此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選擇。

    (四)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是否都應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管轄權異議是一個固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內容:主體合法,即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時間合法,即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符合了這兩個形式要件,才是一個有效的管轄權異議,法院應作實質性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作出裁定。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也一樣處理,當事人又有了上訴權,使一些當事人利用它來故意拖延時間,使另一方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本院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根據該批復精神,一個案件每個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只有一次,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放棄了異議權利,超過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是沒有效力的,法院不予審查,當然也不用作出裁定,也不存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剝奪,法院只要盡到告知的義務即可。法院發現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管轄,不受期限限制,但通常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實體上證據來判斷。有關管轄權的材料是與管轄權異議相聯,超過期限對其材料是不審查。而民訴法中的證據是來證明自己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因此法院指定的證據的舉證期限都是針對案件的實體部分,所以管轄權的材料不能作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處理。

    三、總結

    (一)意義。

    探討變更訴訟請求釋明過程中涉及管轄權異議處理,有三個方面內容,即釋明后當事人不能因此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如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移送或撤訴;釋明未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原受訴法院繼續審理。上述內容體現了訴權屬于當事人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由當事人決定向哪家法院起訴,由當事人引導訴訟的進行,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這與《證據規則》的精神是一致的,訴訟風險由當事人分擔,是我國改變強職權主義模式,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指導思想對實踐的指導,對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督促法院依法公正高效辦案有重要的意義。

    (二)實踐中需注意的問題:

    1、在釋明時應當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以便法官及時聽取雙方的意見,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第4篇

        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第六十二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二、《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1992年7月14日)第十九條:“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三、《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第八十八條:“(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以下稱規定)(1996年9月12日)的規定,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要分三種情況處理: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總結:從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存在些沖突,但根據新法優于舊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我們可歸納出確定合同履行地的程序(實際上96年的“規定”廢除了92年的“意見”)

        一、有約定履行地的從約定,但如在實際履行中雙方一致認可變更的,以變更后的約定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沒有約定履行地的或約定不明的情況。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仲裁;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優勢

    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 訴訟作為常態的解決糾紛機制無疑有著重要的地位, 能夠在保持社會秩序基本穩定的前提下, 通過理性方式來調整人們之間的利益沖突。但訴訟亦并非唯一的解決糾紛手段,也非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 和諧社會下糾紛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傳統的訴訟方式外, 還要結合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即以仲裁等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層次的糾紛解決機制。

    一、訴訟的功能與缺陷

    作為一種社會機制和權利行使方式, 訴訟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爭、解決糾紛。國家創設訴訟制度的最初動機就是解決因利益紛爭而引發的社會沖突,并借此來調整當事人間的沖突,保護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司法裁判是訴訟的本質含義。

    作為一種社會解決糾紛機制,訴訟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決糾紛、消除沖突。這對于維護社會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為一種特殊的糾紛解決方式和社會控制機制,訴訟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結構性功能缺陷。

    1.訴訟中存在著不少矛盾:法律規則(審判規范)與社會規范(傳統、道德、習慣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矛盾,公平與效益的矛盾,程序設計高度專業化與當事人參與的常識化要求的矛盾,規則的確定性和程序的僵化與解決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簡單權利義務關系與糾紛背后復雜的社會關系之間的矛盾等等。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訴訟機制的運作成本較高,頻繁啟動訴訟機制裁決社會糾紛,會造成有限的社會資源的過度使用,從而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為了啟動訴訟程序,國家和當事人都需要投入相應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較高的成本,復雜的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耐心和決心也是個極大的考驗,而且頻繁啟動訴訟機制裁決社會糾紛,會造成“滋訟”的局面,從而導致社會司法資源的緊張和浪費。當司法機關面臨的糾紛總量超過其所能負荷的極限,就會出現“積案如山”,“訴訟爆炸”。法院不僅難以應付訴訟的巨大壓力,而且由延遲和高費用導致的日常糾紛解決途徑的不暢和阻滯更會危及司法的權威。

    3.作為一種以沖突雙方當事人公開對決為表征的社會解決糾紛機制,訴訟容易將矛盾公開化、擴大化。而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全球化的不斷推進,人們比以往任何時候更加重視相互尊重與寬容的價值理念。因此,訴訟作為雙方當事人依靠國家法律強斷的糾紛解決方式,與這種時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時,某些特定領域的糾紛具有專業性,作為一般解決糾紛機制而言的訴訟會因缺乏解決這類糾紛的技術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彌補訴訟機制本身在結構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會解決糾紛系統建構和運行必須面臨的問題。由此,現代法治國家還在訴訟制度之外,積極發展其他解決糾紛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傳統的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形式,如和解、調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為一種為各國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具有自身的獨特的性質和功能。仲裁是一種介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的“社會救濟”形式。這使得它在運作機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為“公力救濟”形式的訴訟所不具有的特征和優勢。

    二、仲裁的優勢與特點

    (一)仲裁的功能優勢

    從某種意義說,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對訴訟和調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當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嚴格限制。裁決的權威來自于仲裁庭的公正與法律的認可,其約束力又被深深植入當事人的內心信念。也就是說,道德的約束力與法律的強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準司法”的性質。

    (二)仲裁的特點

    與訴訟相比,仲裁的特點在于靈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治權的同時具有經濟性、獨立性、保密性、專業性、國際性等優點。這種優勢正是各國定位仲裁與訴訟關系的基礎。具體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我國仲裁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仲裁的發生必須以糾紛雙方當事人立有仲裁協議為前提條件。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書,仲裁協議的涵義折射出仲裁協議的實質——當事人雙方依據自己的獨立意志,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自愿讓渡一部分權利給第三人形成仲裁權,并承諾服從此種仲裁權且排斥國家干預的一種合意,具備“平等協商”與“一致同意”契約的特征。可見仲裁采取自愿原則,仲裁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的,包括自愿決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自愿決定解決爭議的事項,選擇仲裁機構等;當事人還有權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名冊中選擇其所信賴的人士來處理爭議。涉外仲裁的當事人雙方還可以自愿約定采用那些仲裁規則和適應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

    2.保密性

    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與訴訟相比,仲裁的開庭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公開為例外,只要沒有特別的規定或約定, 仲裁的進行均不對外公開。此舉可以防止泄露當事人不愿公開的專利、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更為重要的是,仲裁從庭審到裁決結果的秘密性,使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不受影響,也使雙方當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繼續生意上的往來。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因此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仲裁表現出極強的保密性。

    3.專業性

    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識領域,會遇到許多復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故專家裁判更能體現專業權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專家仲裁由此成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點之一。

    4.靈活便捷

    與審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顯得更加靈活和簡便。表現在:

    其一, 仲裁實施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旦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的,仲裁也沒有二審、再審等程序。因此,與訴訟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靈活,更具有彈性;

    其二,程序靈活。由于仲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諸多具體程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仲裁人可以同當事人約定具體程序,方便當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簡便和沒有上訴程序使得仲裁成為最快速、具有終局性的糾紛解扶方式,(調解在成立的情況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調解不成而導致的加倍延遲)。

    5.具有法律效力

    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可見,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一樣,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經濟糾紛在仲裁庭主持下通過調解解決的,所制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決,只要被請求執行方所在國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是成員國,如果當事人向被執行人 所在國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就得依其國內法予以強制執行。

    6.經濟性

    仲裁的經濟性主要表現在:時間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費用相對減少;仲裁無需多審級收費,使得仲裁費往往低于訴訟費;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激烈的對抗,且商業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對當事人之間今后的商業機會成本影響較小。

    7.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無隸屬關系。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獨立進行的,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員會聘請的仲裁員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專家,由于經濟糾紛多涉及特殊知識領域,由專家斷案更有權威,而且仲裁中處于第三人地位,不是當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斷案,更具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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