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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問題并不那么簡單。行政案件法定的立案條件六項內容,含義都十分廣泛,將其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之中,理解更可能五花八門。同時,由于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之后,實行立審分離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審理分別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分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理,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實際上是由非專業化的立案庭審判人員,經過簡單的立案審查程序之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來完成的。如果在立案審查階段,審判人員過于強調嚴把立案審查關,就有可能將本應納入行政訴訟范圍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門之外,錯誤地剝奪當事人的訴權,造成老百姓告狀無門。因此,實踐中如何把握上述法定立案條件,尤其是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對起訴條件的審查應當把握到什么程度,與訴訟審理中的審查有什么區別,這是關系到人民法院能否開創行政審判工作新局面,實現行政審判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法定職責,推進社會進步的重要問題。
總體上說,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立案庭對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當事人的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情形的,就應當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審查本身僅僅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一個環節,未經嚴格審查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則。第二,行政訴訟案件起訴條件中的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起訴時效等等問題具有復雜性,有時很難通過對當事人起訴狀及其相關材料的審查就能夠辨別清楚。沒有完全搞清楚相關問題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違反人民法院裁判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審查不嚴,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條件的訴訟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將其排除的法定途徑。因為,在行政案件的審理階段,審判人員仍然要對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條件問題進行審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條件的就應當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審查究竟應當審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細”、“明顯不符合”的標準呢﹖首先是要正確認識和理解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對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條件審查的度。
第一,關于原告資格的立案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就有資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至于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不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忽視法律規定的“認為”兩字,過于嚴格地審查原告資格,致使許多起訴在立案階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訴訟的大門之外,這也是造成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應當是一句完整的表達。其中,“認為”既是對“侵犯”一詞的界定,同時又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合法權益”的界定。也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資格問題的審查,僅限于對起訴人是否“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審查,只要起訴人認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條件。至于原告的權益是否屬合法權益,合法權益的范圍是否在“人身權、財產權”的范圍之內,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等等,應當審查起訴的其他條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審理階段,依法審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訴人認為所訴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起訴人所訴行為與其自身的權利無任何關聯時,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部門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資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資格問題在行政訴訟中非常復雜,不通過案件的仔細審理,僅在審查立案階段很難把相關問題都弄清楚。由于我國目前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識還比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機關的情況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機關通過各種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加強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就顯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應當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本意,在立案審查階段,對原告資格從寬處理。
第二,關于被告資格的立案審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明確的被告”就符合起訴條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在立案審查時對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訴時,所訴被告具體、明確,同時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就應當立案受理。“明確的被告”,簡單地說,就是指原告所訴被告是清楚的、具體的、可以指認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夠確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適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以及《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適格被告條件,不應當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
“適格被告”不屬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范圍,“明確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法定標準。因此,被告是不是適格,并不影響當事人的訴權。只要當事人起訴有“明確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其訴權就已經成立,不得任意剝奪。然而,《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根據該條規定,被告不適合,原告不同意變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這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相矛盾。被告不適合,其結果是導致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議將《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關于訴訟請求及事實根據的立案審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中容易忽視的環節。事實上,訴訟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就是因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正確,有理的訴訟,變成了無理的訴訟。從《行政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審查職責看,立案審查階段應當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明確,當事人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什么,是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全部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其中部分內容。“具體的訴訟請求”不是指當事人有具體的要求就可以,還必須明確到具體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同時如果當事人還有附帶賠償訴訟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的賠償數額等明確的請求。審查過程中,如果當事人確系法律知識欠缺,立案審查的法官可以給當事人必要的指點和引導,但是,不得強迫。
關于起訴條件中的事實根據問題,《解釋》第四十條有明確規定,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筆者認為,在此也應當作寬泛的理解,首先,這里的事實根據僅指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不包括其他訴訟請求的事實根據;其次,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可以是當事人通過某種途徑獲得的具體行政行為文件的復印件等直接證據,也可以是能夠證明存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間接證據,決不能以沒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法律文件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只要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如何,應當通過審查,由被告舉證。
第四,關于受案范圍和管轄的審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最難把握的一項內容,行政法的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此也是爭議頗多。根據《解釋》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逐步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方向發展。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受理爭議比較大的一些行政行為,在司法內外部環境許可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類型案件,經過立案審理有助于推進行政法的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行政訴訟地域管轄通常不存在什么爭議,過去對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財產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對扣押財產部分是否有管轄權存在不同意見,現在《解釋》第九條也已經明確。存在問題的是級別管轄,《解釋》將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作了擴大,凡是被告為縣、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管轄。然而,對被告為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解釋》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按照適當提高行政訴訟審級的原則,同時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審案件并不很多的實際情況,對一些當地有一定影響,各方面干預比較多,或者訴訟標的大的案件,盡可能由高級法院作一審是可行的。增加高級法院一審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審案件,對排除干擾,建立良好的司法環境,總結行政審判實踐經驗,逐步規范行政訴訟行為,以判例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第五,關于復議前置程序的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才可以作為起訴的前置條件。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是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理解。由于自然資源案件在行政訴訟中占據相當比例,這一問題對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影響十分關鍵。一部分法院認為,三十條的含義應當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行政案件都應當復議前置;還有一部分法院認為,只有當事人已經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法律證書,行政機關侵犯該項“已經依法取得”的權利時,復議才是訴訟的前置條件。目前,司法實踐是兩種理解,兩種作法。筆者認為,第二種理解應當是正確的。首先,《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是“已經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根據我國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取得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即,只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權利證書,才從法律上取得了該項自然資源的權利,第二種理解符合法律條文的語意。其次,從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立法精神看,復議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訴是原則,對三十條規定作擴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從司法實踐看,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復議由于受行政首長制約,許多情況下很難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予適當的保護,復議前置很多時候只能是浪費時間,影響行政效率,允許當事人直接起訴更有利于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三十條不作擴大理解符合當前的司法實踐。
一、主要做法
通過三年實踐和探索,全市法院在涉及計劃生育行政訴訟和非訴執行案件審判工作中,積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
一是加大培訓和宣傳工作力度,增強執法水平,營造濃厚法治氛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頒布實施后,兩級法院內部在業務培訓中將其列入重點進行輔導學習。另外,行政庭的法官們還適時深入各鄉鎮組織召開計劃生育執法輔導培訓會議,認真宣講《行政訴訟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水平。漢濱、平利法院等區縣法院的法官還現場解答執法過程中遇到的疑難問題。三年來,全市法院共舉辦有關計劃生育執法方面的法律講座15次,聽講干部群眾5000余人,收到良好社會法律效果。
二是嚴把立案關,切實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兩級法院嚴格把握立案條件,堅持計劃生育部門申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有強制執行申請書和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書。立案后深入細致審查:一查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是否合法;二查處理決定書是否送達生效;三查被執行人是否確未履行。對處理決定合法、已依法送達、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的,及時受理,抓緊執行;對處理決定合法、已依法送達,但申請強制執行的手續不齊備的,要求計劃生育管理部門限期補辦;對處理決定不合法的堅決予以退回。同時,對于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執行的案件做到了快審查、快立案、快執行。如20__年3月,漢濱區法院在執行李某一案時,在對李某夫婦耐心說服教育無果情況下,迅速對李某采取了司法拘留,促使其交納了部分撫養費,并出具剩余款繳款計劃。
三是立足于宣傳教育,使強制執行過程成為計劃生育國策和法律的宣傳過程。計劃生育工作涉及面廣、影響大、政策性強,而需要法院強制執行的大多是法律意識薄弱、傳宗接代思想濃厚的“釘子戶”、“觀望戶”。因此,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兩級法院采取集中被執行人開會宣講法律與召開小型座談會或走訪談心相結合的方法,宣講我國人口發展的嚴峻形勢,以及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規定,使被執行人意識到計劃外生育是一種違法行為,應該受到處罰,從而自覺交納社會撫養費。如20__年初,平利法院對八仙鎮鴉河村朱某夫婦違反政策生育二胎案件執行后,及時進行了法制宣傳,促使該村其他違反計生法的村民也自覺履行了義務。漢濱、紫陽和旬陽法院,對在限期內沒有交納的被執行人,反復宣講法律,動員交納,不輕易適用強制執行措施。對于生活困難、暫時無力交納社會撫養費的經本人申請、法院審查,依法準予其暫緩交納或分期交納。20__年以來,全市法院辦結的計生行政非訴執行案件中,僅10案適用了強制執行措施,50案自動履行,8案經法院調解后當事人達成和解。
四是多方配合,密切協作,保證執行工作順利進行。紫陽和旬陽法院等縣法院,每次集中執行都邀請黨委、人大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利用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大造聲勢,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縣人大對法院審理征收社會撫養費強制執行案件既大力支持、密切協助,又依法監督,配合法院工作,幫助法院解決困難。黨委、政府更是把法院強制執行當作一件大事積極支持。正是由于有了黨委的支持、人大的監督和基層干部、計劃生育干部的配合,才使法院的涉訴計劃生育執行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如20__年,漢濱法院在辦理漢濱區計生局申請執行征收楚某夫婦社會撫養費一案時,針對楚某夫婦均系再婚,雙方再婚前的子女均不在身邊,以及周邊群眾和當事人思想認識不夠的情況,行政庭法官主動與計生等部門配合,多次到當事人居住地現場宣講法律、耐心說服,最終促使當事人雙方自覺履行。
五是通過依法維護計劃生育管理部門行使計劃生育管理權,堅定了基層干部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信心和決心。紫陽、旬陽等縣過去計劃生育工作阻力大,談起征收社會撫養費,有的基層干部總感到不好辦,有的還對行政審判存在錯誤認識,認為行政審判束縛了計劃生育干部的手腳,使他們兩頭為難。經過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廣大基層干部對行政審判有了正確認識,明確了行政審判所具有的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增強了依法管理計劃生育信心,縣域計劃生育工作日趨法制化、規范化。
二、存在問題
近三年來,全市兩級法院在計劃生育涉訴案件審判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一是少數基層法院及法官對新《計生法》和相關條例在認識方面還存在一定差距。少數審判和執行人員的素質亟待提升,同時基層法院、人民法庭目前還普遍存在著執行力量不足的問題。
二是少數計生執法人員業務素質不高,有的案件由于適用法律不當或沒有嚴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訴權,使相對人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障,而且個別申請執行案件也無法進入執行程序。
三是部分被執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執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故案件只能中止或發放債權憑證處理,計劃生育行政非訴案件執行難問題依然不同程度存在。
四是部分被執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但按照有關規定,當事人在首付執行款40后,對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執行,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會撫養費征收的實際到位時間。
五是有些區縣的計生部門對被征收戶的基本事實方面查詢不清,調查取證過于草率、簡單,或是對于做出征收決定的相對人未能及時提出執行申請,使執行申請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從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導致無法進入正常的執行程序。
六是中級法院與市級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經常性溝通不夠。計生非訴執行案件一般在基層,中院對基層法院業務指導須加強。
三、應對措施
第一,強化司法服務保障意識,全面提升審執工作水平。兩級法院應組織審判人員,認真學習行政訴訟法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進一步認識做好涉及計劃生育案件審執工作的極端重要性,提升思想觀念和工作作風,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
第二,加大宣傳教育工作力度,營造良好法制輿論氛圍。兩級法院應充分利用多種形式向群眾宣傳計劃生育政策,不斷增強育齡婦女的法制意識,使其牢固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觀念,并從思想深處根除一些封建落后的舊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修改方向;制度設計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426(2012)07-0020-02
一、行政訴訟法的貢獻及其修改的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在我國的施行已經有20多個年頭,其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這種成就突出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行政訴訟法將“民告官”這一形式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確立下來,使尋常百姓能夠享有同政府平等的司法權利,極大地促進了政府觀念的迅速轉變;另一方面,行政訴訟法更是促進了我國民主法治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后,我們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以及行政處罰法等,所以說,行政訴訟法在我國當前整個行政法制體系的構建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基礎性作用。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貢獻是不可磨滅的,是任何人都應當承認的。除此之外,行政訴訟法還為救濟政府機構以外的法律主體提供了良好的救濟途徑,使得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在受到行政侵權的情況下能夠得到有效救濟。但是伴隨著我國當前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化,行政訴訟法逐漸顯現出一些缺陷與不足。主要是由于在行政訴訟法確立之初沒有預見到的、一些在制度設計方面有所疏忽的問題,因此,推進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勢在必行。
二、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方向分析
筆者通過深入分析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理論以及我國近年來行政訴訟法在實施過程中的經驗與教訓,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方向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著手實施:
1.擴大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確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應該首先解決的問題。受案范圍大小,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機關的監督之下,也直接關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是否得到有效保護。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由此可見,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所界定的可訴的行政行為是指具體行政行為。這就致使我國當前的一些行政爭議案件不能進入行政訴訟法律程序,比如沒有把抽象行政行為和公益訴訟納入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這一點可以說是當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的最主要問題。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擴大受案范圍:一方面,可以將原先受理案件范圍規定的列舉方式轉變為概括方式,將那些不能進入行政訴訟法履行程序的案件進行列舉;另一方面,可以規定除了國務院的行政行為之外,其余的行政都應當納入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之內。近日,“北大版”與“人大版”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相繼面世,北大版的修改意見稿,用“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替代了“具體行政行為”。人大版提到,用“行政爭議”替代“具體行政行為”,有學者稱“行政爭議”這個提法更加寬泛,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2.提升行政案件的審理級別。行政訴訟制度是一項針對我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一部法律審查制度,是我國目前唯一的一部以法律方式控制國家權力的制度,所以說加強對法院的獨立性就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可以在目前體制的基礎上提升行政案件的審理級別,也就是需要增加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對一審行政案件的管轄,除此之外,還可以將地域管轄的選擇范圍進一步擴大,可以由行政案件的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倘若原告方與被告方同在一個法院管轄區的,原告能夠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訴制定距離最近的法院進行受理。這一改革方向也是北大版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對現行行政訴訟法的一大改變,該建議稿的第14條提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這意味著如果該條建議被采納,基層法院將不再設置行政審判庭。此外,建議稿還明確,對國務院及其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訟的一審行政案件,將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3.將行政訴訟調解機制引入進來。訴訟調解指的是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協商的方式,來進行權益爭議的解決的一種辦法。訴訟調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能夠積極推進人民內部團結以及糾紛訴訟的預防。但是,在我國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除了行政侵權賠償適用調解以外,其他類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適用于調解。在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審判實踐中,當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或者處罰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也有進行案件外協調解決的案例。在這里,“協調”在本質上其實就是“調解”,這樣能夠使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糾紛得到快速解決,極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速度。
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對行政機關正確執法而樹立起的權威的服從與信任感的基礎上,能夠進一步完善社會沖突解決機制體系。所以說,將行政訴訟調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審理中,不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并且能夠緩解政群關系,有利于推進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
4.增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指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簡易程序能夠給訴訟當事人提供便利,能夠為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提供方便,能夠使人力、物力、財力得到節約,極大地減輕當事人的負擔,而且還能夠使人民法院從眾多案件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去審理那些重大的、復雜的案件。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有關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在制定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而且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立法者本著慎重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行的。但隨著建設法治國家和依法行政步伐加快,行政案件的數量和種類不斷增多。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中,在我國行政審判力量嚴重不足的環境下,單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已經非常不適應“公正與效率”這一法院的時代主題。所以說,在行政訴訟中增設簡易程序,能夠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提高行政審判效率。對于行政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主要是針對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的案件;或者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并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對上述列舉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使訴訟成本得到有效的節約,減少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設立具有程序正當性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符合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價值追求。
三、結束語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當前深化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手段,是我們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的排頭兵,究竟是要對現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大的修改,還是適當的進行小的調整必須要明確。當前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一些理論上的設想以及實踐上的落實還需要進一步的論證。總而言之,積極推進我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是構建和諧社會、維持良好社會秩序的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1]劇劍濤.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思考[J].內蒙古電大學刊,2008,(08).
[2]高華.淺析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若干問題[J].法制與社會,2011,(04).
[3]史平臣,馮軍,王永軍.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價值關聯[J].邯鄲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9,(02).
一、新刑訴法實施后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言詞證據將面臨“三難”困境
與之前的刑訴法相比,新刑訴法在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法律監督等訴訟制度方面進行了較大幅度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刑訴法更好地適應了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妥善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一些現實問題,對于更加有效地懲罰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權,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歷史意義。這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來說即是機遇,也是挑戰,特別是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言詞證據的獲取、保持言詞證據穩定性以及言詞證據審查等方面都面臨著困境。
一是言詞證據獲取難。當前,自偵部門在大多數案件辦理上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作為立案依據。新刑訴法在一些訴訟理念上的突破以及一些訴訟制度的修改將給言詞證據獲取增加很大的難度。一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將影響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新刑訴法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不受強迫供罪的權利。雖然新刑訴法仍然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但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會從有利于自身的角度選擇對法律的確信,在心理上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認可度要比“有如實回答的義務”的認可度高。自偵部門傳統的審訊施壓砝碼效果減弱,犯罪嫌疑人畏罪拒供可能更多出現,勢必給自偵案件特別是賄賂案件口供突破、穩定帶來影響。二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證據審查制度的強化將影響自偵部門偵查訊(詢)問策略的使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這次刑訴法修改的一次重大突破,其在保障人權、規范辦案等方面的作用顯而易見,但是新刑訴法在條文表述上使用了暴力、威脅、刑訊逼供等較為模糊性詞語。這給偵查實踐中使用偵查謀略突破口供帶來更大的挑戰,特別是在要求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當庭播放的前提下,一些訊問策略和偵查策略與威脅、暴力等界限難以區別,偵查謀略的運用很容易引起威脅、引誘、欺騙等的質疑。
二是言詞證據穩定難。在當前自偵部門辦案中,通過多次訊(詢)問以及訊問交易等獲取穩定的言詞證據是避免當事人翻供的通常做法。在新刑訴法實施后,當事人翻供的現象將大大增加。主要誘導因素有:一是新的辯護制度。新刑訴法實施后,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將以辯護人的身份參與訴訟,且明確了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當前,律師隊伍整體素質雖然有很大提高,但是個別律師為獲得利益,將利用規則漏洞幫助或者引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二是對逮捕、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運用上從嚴掌握。自偵案件捕權上提改革后,上級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逮捕條件從嚴掌握,且新刑訴法包括檢察機關內部規定等對監視居住的使用進行了嚴格的規制,導致自偵部門在偵查策略上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減少。所以,對一些供述不穩定、供述不徹底的犯罪嫌疑人上級檢察院將多被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逃離嚴格監管后,其翻供的可能性就比較大。三是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由于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賄賂案件行賄人在受賄案件定案中舉足輕重,以往庭審中一般以書面證言代替本人出庭作證。但新刑訴法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后,行賄人必將成為律師企圖為受賄嫌疑人“翻案”重點爭取對象,一些律師庭審中搞突然襲擊,申請法庭要求行賄人出庭作證,一旦證人翻證,會給案件判決造成影響。另外,面對面的當庭作證,容易使行賄人因為面子、影響等因素而心理反復,影響證言穩定。
三是言詞證據審查難。長期以來,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在證據審查上,只考慮單個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相關性,忽略了證據間的相互印證和佐證,不重視證據立體化效應。即都是采用單個證據印證事實,一旦某項證據出現偏差,整個證據體系就陷入僵局。在自偵案件辦理過程中,辦案人員習慣性“由供到證”,一些書證、物證等證據來源多為當事人供述(陳述),對言詞證據依賴程度高,審查少。一旦言詞證據被確定為非法證據或者被當事人翻供、翻證,能夠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的其他證據較少,證據之間不能形成較為嚴密的體系鏈條。所以,在新刑訴法實施后,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如何、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以及最終的效力如何都將成為審查的重點,都將成為檢察機關自偵、偵監、公訴等多個部門面臨的共同問題。
二、關于強化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言詞證據審查和運用的幾點建議
通過對新刑訴法實施后,檢察機關自偵案件言詞證據的面臨的“三難”困境分析來看,檢察機關自偵工作面臨巨大挑戰。為此,檢察機關必須積極適應,認真研究應對措施。結合工作實際,筆者認為應對刑訴法的挑戰,關鍵在于更新執法觀念,轉變偵查方式,做好風險防控和應對。具體說來,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加強自偵案件言詞證據的審查和運用:
一是改進職務犯罪偵查模式,在獲取其他類型證據上下功夫。先前已述,自偵部門目前的偵查仍運用傳統的“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在新刑訴法實施后如果仍然沿用該模式將給偵查工作帶來了很多被動。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用不斷被弱化的情況下,響應新刑訴法要求,充分地運用技術偵查查辦案件,這是改變原先“先抓人,后取證”的傳統辦案模式的一個良好契機。新刑訴法賦予檢查機關自偵部門技術偵查權,相關的物證、書證可以更為方便、快捷地取證到位,以證明案件事實,那么原本畸形依賴的口供、證言則成為次要、補充證據。在偵查階段充分地使用技術手段不僅使得偵查活動在與刑事犯罪的“升級對抗”中始終保持優勢地位,客觀上也推動了檢察系統偵查信息化工作。
二是積極探索建立非法證據排除應對機制,在提升言詞證據合法性上下功夫。針對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言詞證據的嚴格要求,自偵部門要積極做好非法證據排查的應對。主要做好以下6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固定能夠證明所移送的言詞證據法律手續齊全、合法的證據(如訊問、詢問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確保所有程序合法的證據到位;二是要注意固定嫌疑人羈押場所體檢表的記錄證據,確保證明看守所收押嫌疑人時身體正常的證據到位;三是注意固定看守所管教民警與嫌疑人談心情況的證據,確保證明嫌疑人沒有提出過被非法取證的證據到位;四是注意固定審訊時同步錄音錄像記錄證據,確保證明審訊活動文明規范的證據到位;五是注意固定嫌疑人書寫或表達偵查人員沒有對其非法取證的證據,確保證明嫌疑人承認偵查人員沒有非法取證的證據到位;六是注意固定律師會見嫌疑人后沒有提出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證據,確保證明嫌疑人沒有向律師提出遭受非法取證的證據到位。
關鍵詞:非訴訟 行政案件 執行
一、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特點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具有以下特點:
1、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申請人也為行政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人民法院。
2、執行根據應該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進入行政訴訟,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能否履行,直接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職權是否和以實現。因而,在通常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應為行政機關。作為行命名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被執行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只能成為被執行人,不能成為執行申請人。
不過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4、執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沒有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人民法院才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即使其沒有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范圍是:凡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強制執行權,以及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皆享有強制執行權時,行政機關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