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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政府平抑市場價格的調控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及中央、自治區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價格調節基金(以下簡稱“價調基金”)是國務院授權地方政府多渠道籌集,用于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價調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價調基金的使用、管理實行統一政策,市級和縣級分級使用和分級管理。
第五條價調基金使用管理實行由價調基金領導小組決策,價調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價調辦)運作,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市縣兩級價調基金領導小組分別由市、縣(市)政府主要領導或分管價格工作的領導任組長,同級發改(物價)、財政部門負責人任副組長,監察、審計、地稅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價調基金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公室主任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兼任。
第七條市級價調基金領導小組負責指導、協調價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審定市級基金項目立項使用計劃,按照審批權限和報批程序審批價調基金的使用。
縣(市)價調基金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價調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價格調節基金的來源
第八條價調基金的主要來源:
(一)市財政預算內資金;
(二)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向本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征收的資金;
(三)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的資金。
第九條價調基金的征集渠道及標準。
(一)市政府自2012年起每年在財政預算內安排1000萬元,作為基金的固定來源,以后每年遞增200萬元;各縣(市)政府自2012年起每年在財政預算內安排500萬元,作為基金的固定來源,以后每年遞增100萬元。
(二)需要征收價調基金的項目,由市價調辦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具體項目和征收標準,報市政府審定后執行。
第十條價調基金需要委托有關部門代征的,具體代征辦法由市價調辦會同有關代征部門根據工作實際確定。
第三章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條價調基金屬政府非稅收入,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第十二條價調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獨立核算,??顚S?,本息滾動結轉使用。接受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代征部門從代征的價調基金總額中提取5%的費用用于代征手續費。價調辦業務經費按照當年價調基金總額的1%提取,用于價調基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價調基金應本著“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則,主要用于: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采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對相關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城鎮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根據商品供求情況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流通、加工、儲藏和市場建設項目給予補貼或者貼息;
(五)對為平衡市場供求,穩定市場價格的重要商品儲備給予補貼;
(六)市、縣級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準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使用價調基金應當由價調辦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價調基金領導小組批準;或者由需要使用價調基金的單位向所在地價調辦提出申請,經價調辦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同級價調基金領導小組批準。
第十六條使用價調基金的單位要加強對價調基金使用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同時,要接受同級價調辦、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確保價調基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價調辦、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在價調基金的管理、使用等各個環節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價調基金在調控物價、保證人民生活、穩定市場供求中按用途合理使用。
第十八條價調基金使用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調基金的,由縣級以上價調辦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在三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價調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價調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調基金的,由縣級以上價調辦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并追回已撥付的資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各級價調辦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權限擅自審批使用價調基金的;
(二)違反規定改變價調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違規使用價調基金行為的;
(三)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價調基金的。
第二十一條各級價調辦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